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原 告 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小燕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銘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參加人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以「多聯板檢測裝置」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經被告編為第10022396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28354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103 年4 月3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實際計有6 項(申請專利範圍序號未變,第2 項刪除),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業因更正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5 、7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請求項7 違反同條第4 項規定,惟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乃以103 年10月24日(103 )智專三(二)04206 字第103214832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 年4 月3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至5 、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6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 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請求項6 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57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6 舉發不成立之部分,被告應就第M428354 號專利舉發事件為請求項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