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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蔡惠如林欣蓉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王朝正

  • 原告
    加堤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原   告 加堤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朝正(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穎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4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嗣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請求為「被告應就第M453157 號『多功能眼鏡』新型專利請求項1 至8 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經被告同意此項訴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穎宏有限公司前於101 年7 月30日以「多功能眼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8 項),經其編為第101214673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53157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3 年10月30日(103 )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3215194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4000 號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審定結果確有違法之處,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58條第4 項規定,不論在判斷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均不可將說明書或圖式上所記載的限定條件(構造)讀入請求項內,造成在解讀各請求項的申請專利範圍時產生變動,否則如前段所述將有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再者訴願機關雖在決定理由中一再指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相較於舉發證據具有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具有功效之增進,然除此技術特徵未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中之外,另此種將數種不同功能的鏡片組裝在鏡架上亦可由各舉發證據簡易的組合而得到,因此系爭專利所欲達到的功效早已見於舉發證據中而不具進步。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由證據2 所揭露的內容可證明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⒈訴願決定書第10頁末段至第11頁第一段所記載的「…而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鏡架正面中間之嵌孔及鏡架底面之嵌槽等技術特徵…」等內容,可了解訴願機關認為系爭專利的大部份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所揭露公開,僅「嵌孔」及「嵌槽」未被揭露;然由證據2 所公開的內容除了已將請求項1 所記載的「鏡架正面中間之嵌孔」及「鏡架底面之嵌槽」揭露之外,另其餘的技術特徵亦已被完全揭露。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的技術特徵在解析後的各要件內容均可對應到證據2 所揭露說明書及圖式的技術內容中,因此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⑵訴願決定理由指稱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記載的「鏡架1 正面中間設有嵌孔13」的技術特徵,然該嵌孔在證據2 的主眼鏡架1 上設有一嵌孔已有具體揭露,該嵌孔可供一磁性件132 所組裝設置,由剖面圖上更可以清楚看到欲組裝該磁性件132 在主眼鏡架1 上必須設有一呈凹狀的嵌孔,始可以提供另一元件置入組裝,因此證據2 已揭露公開有如請求項1 所記載的嵌孔13的技術特徵,僅系爭專利的嵌孔是提供近視鏡片3 上所設的定位凸體31嵌設( 參看新型說明書第3 頁末行) ,而證據2 所揭露的嵌孔是供磁性件132 的組裝,至於系爭專利的嵌孔13是提供何構件或組件的組裝在請求項1 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中並沒有限定記載,在如前所陳述不可將系爭專利在「說明書及圖式」中所限定記載的內容讀入請求項內的審查實務原則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嵌孔已被證據2 所公開揭露。 ⑶訴願決定理由另指稱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記載的「鏡架1 底面之嵌槽12」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嵌槽12並沒有限定為何種形狀或長度,僅為一槽狀以提供第一遮陽鏡片2 的組裝,由證據2 說明書[0016]段記載有「…鏡框部(11)之兩外側端係設有溝槽(111) …」,另在[0020]段記載有「…其兩鏡片(3) 係對應卡設在鏡框部(11)兩外側端之溝槽(111) 內…」,再配合第二圖所揭露內容,一般任何人均可了解到證據2 的溝槽111 用於卡設組裝一鏡片3 ,此構造與系爭專利以鏡架1 底面之嵌槽12的技術特徵係提供第一遮陽鏡片2 組設於鏡架1 之嵌槽12內為完全相同。 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首先由訴願決定理由第11項末段至第12頁第一段的理由主要認為證據2 所揭露兩鏡片3 與鏡框部11之溝槽111 間的結合定位及產生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為不同,所持的理由如訴願決定理由中記載,惟原告認為此一訴願決定理由明顯不合法理,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沒有任何有關「裝飾扣件6 」的記載,惟訴願決定理由明顯將裝飾扣件6 合併讀入請求項1 中據以解讀其技術特徵,亦即為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之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故完全不合法理且與現行審查實務不符;依據請求項1 所公告技術特徵並沒有包括「裝飾扣件6 」的構件,因此以公告的請求項1 所記載該第一遮陽鏡片2 二端與該嵌槽12的嵌合定位與證據2 所揭露兩鏡片3 與鏡框部11之溝槽111 間的結合定位及產生的功效為實質相同。 ⑵請配合前段的分析比較,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均已實質的被證據2 所公開揭露,再者就所記載的技術特徵記載為「……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然由證據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請配合參看[0019][0020]段所記載,其中主眼鏡架1 包含有鏡框部11與鏡腳12,鏡框部11,於鏡框部(11)之兩外側端係設有溝槽(111)…,…鏡片係對應卡設在鏡框部11兩外側端之溝槽111 內,因此證據2 相同揭露有可供鏡片的組裝,以及鏡片係對應卡設在鏡框部兩外側端之溝槽內; ⑶系爭專利所記載在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配合說明書[0015]段內容「…鏡架1 之切槽10內的桿體11則嵌設於該定位凸體42上之定位嵌槽43內,使第二遮陽鏡片4 得以穩固地組設於鏡架1 上,…」,因此該桿體11可提供該第二遮陽鏡片4 的結合樞設,再者系爭專利在請求項中沒有限定該桿體11的形狀;反觀證據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是在主眼鏡架1 的前端中央設有一凹槽部13,於凹槽部13內設有樞接件131 ,惟該樞接件131 是提供鏡片3 上所設之樞抓座的樞接部21相互結合樞設。因此系爭專利此部份的技術特徵與證據2 所揭露為完全實質相同;由前述的分析說明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先 前技術內容即能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本件原告在證據2 所揭示的「樞接件131 」及「嵌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在請求項所記載「桿體11」及「嵌孔13」的技術特徵。 ⑴在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0016]段揭露「…於鏡框部(11)…而前端中央設有一凹槽部(13),於凹槽部(13)內設有樞接件(131) …」、在[0017]段揭露有「…一樞掀座(2) ,係設有樞接部(21)以對應樞接組設於主眼鏡架(1) 中央凹槽部(13)之樞接件(131) 上,…」,再者在第6 頁[0018]段揭露有「…再者前端中央的凹槽部(13)對應樞掀座(2) ,讓凹槽部(13)內的樞接件(131) 對應與樞掀座(2) 之樞接部(21)相互樞設定位,…」,另再配合第一及四圖所示,清楚揭露樞掀座(2) 位在在凹槽部(13)內且樞接部(21)與樞接件(131) 相互樞設,且該鏡片(3)上的樞掀座(2) 可相對於樞接件(131) 向上翻掀或向下掀轉。 ①因此證據2 的內容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的該鏡架1 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10,該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 的 技術特徵完全公開揭露且兩者為實質相同;再者證據2 與系爭專利均可藉此部份構造以達到使鏡片相對鏡架呈向上翻轉或向下掀轉,故兩者所欲達到的目的及功效為實質相同。 ②再者此一構造在舉發證據3 的說明書第5 至6 頁及各圖式均揭露有相同構造,在眼鏡框1 中間頂部之凸肋15兩側各形成有一缺槽,於缺槽中各該有一桿段13,及在遮陽鏡片2 藉由其中間支持部3 間隔凸伸的夾制部31,藉由夾制部31一端的開口32夾持組設於眼鏡框1 之桿段13 , 使得鏡片2 與眼鏡框1 相互樞設,鏡片2 可相對於眼鏡框1 朝上掀起轉;另外在證據4 及第一圖中揭露有「…固定件4 是依據眼鏡框1 上端凹設的區域11來取決出的連接部件,在該固定件4 其間是凹設有數道缺口41,及在每一缺口41的兩旁為間距形成以凸部42,而該凸部其間是貫穿有角孔43…」,均公開有實質相同的構造,且所欲達成的目的功效及作用均為相同。 ③由前述的分析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的「…該鏡架1 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10,該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的技術特徵至少已被舉發2 至4 所公開揭露並均達成提供鏡片相對鏡框( 架) 旋轉的功能,為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由舉發證據的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即可直接無岐異的推知,故系爭專利此一技術特徵已被舉發證據所公開揭露。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記載「嵌孔13」的技術特徵即為舉發證據2 所揭示的「嵌孔」。 ⑴系爭專利在請求項1 僅僅記載有「…該鏡架1 正面中間設有嵌孔13…」的技術特徵,另在請求項4 相對應記載有「…該切面30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13內的定位凸體42…」的技術特徵,因此在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下,每一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所欲保護範圍均為不同,基此原則使得請求項1 的保護權利範圍應僅為在鏡架1 上設有嵌孔13,而請求項4 的保護權利範圍則在於鏡片上的定位凸體42可嵌設在鏡架的嵌孔13內,如此解讀請求項1 及請求項4 的權利範圍始可明確不重覆,故在解讀請求項1 的權利範圍不應該將鏡片所設的定位凸體42讀入。 ⑵基於此一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鏡架上設有嵌孔13之構造,由證據2 的鏡框部11上可看到供磁性件132 固定的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嵌孔13,此可配合參看證據2 之第四圖的剖面圖即可清楚看到用以結合固定磁性件132 的構造為一「凹狀的孔」。 ⑶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呈凹狀的嵌孔13可提供一「物件」的置入嵌設,例如在請求項4 所記載為提供一定位凸體42的嵌設;反觀在證據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該相同呈凹狀的嵌孔係提供一物件,即磁性件的嵌設置入,因此證據2 的嵌孔構造為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由圖式內容即可直接無岐異的推知,該凹狀的孔可供另一物件的置入或嵌設,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嵌孔已被證據2 所公開揭露。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由證據2 與證據3 的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4 的組合均可具體證明不具進步性。 ⒈本件證據3 所揭露的內容,在訴願決定理由第12頁末段記載有,因此此部份所揭露的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的「…該鏡架1 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10,該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又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嵌孔及嵌槽如前段已說明在證據2 所公開揭露。 ⑴再者訴願決定理由指稱系爭專利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之功效,惟系爭專利的此一功效及用途由證據2 所揭露的內容可看到其兩鏡片(3) 係對應卡設在鏡框部(11)兩外側端之溝槽(111) 內,將其凹槽部13及所設的樞接件131 的構造,替換為證據3 所揭露在眼鏡框1 中間頂部之凸肋15兩側各形成有缺槽,於缺槽中各有一桿段13,如此相同具有可達成在遮陽鏡片2 藉由其中間支持部3 間隔凸伸的夾制部31夾持組設於眼鏡框1 之桿段13等用途及功效,因此在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的技術內容可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在訴願決定理由第12頁末段記載有「…證據4 揭示有固定件4 、活動件51可使遮陽鏡片5 向上掀起。…」,再由證據4 的說明書及圖式清楚揭露有「…固定件4 是依據眼鏡框1 上端凹設的區域11來取決出的連接部件,在該固定件4 其間是凹設有數道缺口41,及在每一缺口41的兩旁為間距形成以凸部42,而該凸部其間是貫穿有角孔43……配合一相符且依據兩旁凸部42的靠外長度來取決出的角桿44作貫穿入…」等內容,因此證據4 所揭露在眼鏡框1 上的固定件4 凹設有數道缺口41,其兩旁間距的凸部42上設有角桿44的構造,與系爭專利所記載該鏡架1 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10,該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的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均可提供鏡片的樞座位在桿體上樞轉的目的及功效。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技術特徵,由證據2 與證據5 的組合或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的組合或證據2 、證據4 與證據5 的組合均可證明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記載的如此之大的權利範圍,實早已見於證據5 所揭露內容,由證據5 的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四段揭露的構造為「再進一步配合參閱圖2 及圖3 ,該鏡片單元22係為一片式鏡片25,該一片式鏡片25頂側壁一體成形有該卡接部21,且該卡接條211 係形成於該一片式鏡片25頂部側壁」,另在半鏡片框1 內壁形成有一卡溝111 …,鏡片組20包含有一卡接部21,而卡接部21包含有卡接條211 及位在兩端的固定塊212 ,其中卡接條211 為鏡片單元22一部份,使得位在兩端的固定塊212 由鏡片單元22突出,當將鏡片單22與卡溝111 卡接結合且固定塊21 2穩固卡合於固定孔112 內,即可完成鏡片單元22與半鏡片框11的相互卡接定位。 ⒉雖然證據5 所公開揭露的「固定塊212 位在形成鏡片單元22上的卡接條211 兩端,卡接條211 卡接至卡溝111 內」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記載「遮陽鏡片2 之兩端凸設的定位嵌體20嵌設在鏡架1 之嵌槽12內」的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但此種些微的差異,任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5 所揭露在鏡片單元的卡接條兩端形成有固定塊的先前技術內容,即能輕易的轉換為系爭專利直接在遮陽鏡片2 之兩端凸設的定位嵌體20的技術特徵。再者不論證據5 所揭露的卡溝111 是否呈內彎形,由於卡溝111 是提供鏡片單元22上方的卡接條211 的卡接結合,此與系爭專利以嵌槽12提供遮陽鏡片2 的容置卡接,兩者的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並可達到兩構件的相互卡接的目的及功效。 ⒊由於前段已分析說明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部份技術已被證據2 、3 及4 所公開揭露,而依附在請求項1 下的請求項2 所記載的技術特徵則已被證據5 所公開揭露,故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各證據所揭露的先前技術內容即能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技術特徵,由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的組合所揭露的內容可證明不具進步性。 ⒈比較系爭專利第5 圖、證據3 第1 圖及證據3 所揭露的內容,眼鏡之遮陽鏡片2 藉由中間支持部3 朝後間隔凸伸二夾制部31夾持組設於眼鏡框1 之凸肋15兩側凹槽中之桿段13上,該二夾制部31中之角孔33與桿段13相結合。如此構造使得遮陽鏡片2 可相對眼鏡框產生樞轉而向上或向下轉動移位的目的及功效。 ⒉證據6 在說明書及第一、二及四圖中揭示該眼鏡結構中之鏡片3 藉由掀轉體2 與鏡框架11相對翻轉,而使鏡片3 向上掀起時,利用鏡框架11中所設之彈片15頂抵掀轉體2 樞接塊24之側端,而產生定位作用,使鏡片3 不致本身重力而向下翻蓋。證據6 揭示之彈片15相當於被舉發案之彈性抵持片41,且彼此皆利用彈力抵持部件而使部件翻轉後定位之功能。雖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彈性抵持片41的形狀與證據6 所揭露的彈片15形狀構造不完全相同,然證據6 的彈片15相同安裝在鏡框架11與鏡片3 之間,如說明書創作說明(4) 的倒數第二段所記載,該彈片15提供鏡片3 相對於鏡框架11向下翻轉時,藉由彈片15所形成的頂抵固定力予以定位,在鏡片3 向上掀翻後,彈片15提供有回復頂抵的定位作,所產生的功效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 ⒊由於前段已分析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部份技術已被證據2 所公開揭露,而依附在請求項1 下的請求項3 所記載的技術則已被證據3 及證據6 所公開揭露,故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3 及6 等先前技術內容即能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5 的技術特徵,由證據2 與證據4 的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5 的組合,或證據2 至4 的組合或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的組合,或證據2 至證據5 的組合均可證明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 的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其中具有主要功能鏡片3 之副鏡框嵌設於眼鏡框1 上定位。與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同樣具備將含框之鏡片固定於鏡架上之組合構造,兩者間僅為形狀構造上簡易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完成者,且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另證據5 所揭露的鏡片組20框部上形成切面狀之卡接條211 ,以該卡接條211 卡接於鏡架10之卡溝111 中,以及利用鏡架10中段凸部嵌入鏡片組20框部中間的凹部中而定位。與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同樣具備將含框之鏡片固定於鏡架上之組合構造,兩者間僅為形狀構造上簡易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完成者,且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 記載的鏡片為近視鏡片或老花鏡片,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公知之先前技術。證據2 在說明書第6 頁末段已揭露鏡片3 可為具有功能性鏡片,包含有矯正鏡片、遮陽鏡片…。另在證據4 說明書第5 頁及第一圖中均揭露有眼鏡框可結合有主要功能鏡片3 的副鏡框2 ,另亦可設有一遮陽鏡片5 等多種不同功能的鏡片,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中並未進一步限定鏡片之細部構造等技術內容,而為習知技術之直接應用,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由前述的分析說明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至5 的先前技術內容即能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5 不具進步性。㈦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7 的技術特徵,由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的組合可證明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在請求項1 的附屬項) 記載有「該鏡片5 上設有扣持件50,該鏡片5 之扣持件50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51,該鏡片5 的彈性抵持片51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52,該鏡片5 之定位凸體52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53,該鏡片5 之定位嵌槽53係與該鏡架1 之切槽10內的桿體11相嵌設。」此項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大致相同,兩者之差異處僅在於請求項第3 項進一步限定鏡片為遮陽鏡片。因此請求項6 所記載的主要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說明,即其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3 及6 所公開揭露,故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在請求項6)記載的鏡片為近視鏡片或老花鏡片,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公知之先前技術。證據2 在說明書第6 頁末段已揭露鏡片3 可為具有功能性鏡片,包含有矯正鏡片、遮陽鏡片…。另在證據4 說明書第5 頁及第一圖中均揭露有眼鏡框可結合有主要功能鏡片3 的副鏡框2 ,另亦可設有一遮陽鏡片5 等多種不同功能的鏡片,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中並未進一步限定鏡片之細部構造等技術內容,而為習知技術之直接應用,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由前述的分析說明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3 及6 等先前技術內容組合即能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7 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8 的技術特徵,由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的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4 的組合所揭露的內容可證明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記載之裝飾扣件6 ,其具有定位凸體60及定位凸體60上設有可組裝在切槽10之桿體11上的定位嵌槽61,然上述的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揭示之樞掀座2 與樞接件131 的嵌設結合,或已見於證據3 之支持部3 之夾制部31的開口2 與鏡架1 之桿段13的嵌設結合,或已見於證據4 之活動件51之凸耳52的角孔53與固定件4 之角桿44的嵌設結合等,所欲達到可相互樞轉的目的及功效實質上完全相同。 ⒉再者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證據2 與證據3 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4 組合在前述分析比較說明中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由比較圖及分析說明可證實被證據2 至證據4 所揭露,故證據2 、證據2 與證據3 結合,或證據2 與證據4 結合等任一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有進步性。 ㈨爰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第M453157 號「多功能眼鏡」新型專利請求項1 至8為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四、被告之答辯: ㈠按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另依現行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1-33 頁) 2.5 請求項之解釋發明專利權之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之基礎,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係解釋專利權範圍及判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的基本單元。…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請求項時,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說明書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請求項應以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為原則。 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比對,當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惟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仍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俾瞭解而明確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技術、作用及效果。 ⒈原告主張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一節。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多功能眼鏡,係設有一鏡架1 ,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10,該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該鏡架1 之底面設有嵌槽12,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13,該鏡架之中間部位向下設有鼻托架14,於該鏡架之兩端向後各樞設有一鏡腳15,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而證據2 上掀式眼鏡則係揭示包含:一主眼鏡架1 、一樞掀座2 、兩鏡片3 等構造。惟經比對,證據2 鏡框部11係於凹槽部13內設柱狀樞接件131 且端面處對應嵌組一磁性件132(參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其並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切槽10,該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的構造;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 端面)設有「嵌孔13」,且系爭專利該嵌孔13的功效係供近視鏡片3 中間切面30的定位凸體31嵌設(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末段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嵌孔13」的構造並不同於證據2 之磁性件132 ;又原告所執證據2 鏡框部11底面所具有之溝槽111 係用於嵌合左右二鏡片3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鏡架1 之底面設「嵌槽12」係當欲單獨使用太陽眼鏡時,用於將第一遮陽鏡片2 組設於鏡架1(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0014】段說明) ,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的構造、功效不同。 ⑵至於原告所指證據2 鏡框部11之凹槽部13的構造,經查該凹槽部13,由證據2 第一圖所顯示之該凹槽部13係為一凹陷部,與系爭專利之分置二側之切槽10( 參系爭專利第一圖所示)的構造並不相同;原告所指之溝槽111 構造,經查證據2 鏡框部11底面所具有之溝槽111 係用於嵌合左右二鏡片3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鏡架1 之底面所設之嵌槽12則係用於組設單一第一遮陽鏡片2 ( 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及第三圖顯示該嵌槽12二端係呈斜切面120 與證據2 第一圖所示呈內彎的溝構111 的構造不同),兩者構造、功效不同;及原告所指證據2 之鏡框部11正面中間設有嵌孔的構造一節,經查原告所指之嵌孔係一磁性件132 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嵌孔13構造( 且證據2 並無載述該磁性件132 係可供近視鏡片中間切面的定位凸體嵌設的功效),仍難謂系爭專利之嵌孔已為證據2 所揭露;原告所指之情節,恐有誤解,再予指明。 ⑶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鏡架之切槽10、桿體11、嵌槽12、嵌孔13等構造,並未被證據2 所揭露且為不同之構造、功效,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⑷由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造不同已如前述,在構造上已非證據2 所能直接推知輕易完成;又查系爭專利為一種多功能眼鏡,就其達成的技術功效:其中「該鏡架1 之底面設有嵌槽12,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13」的功效,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及【0014】段及第三圖可知該嵌槽12的功效係供第一遮陽鏡片2 二端之定位嵌體20嵌設,並配合裝飾扣件6 由鏡架1 之頂面向下壓設而完成太陽眼鏡2 之組裝;另系爭專利該嵌孔13的功效係供近視鏡片3 中間切面30的定位凸體31嵌設( 可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末段說明)。而證據2 之兩鏡片(3 )係對應卡設在鏡框部(11)兩外側端之溝槽(111 )內,且藉由「兩磁性件」(132 )、(24)對應相吸,使其組裝有鏡片(3 )的樞掀座(2 )係在穩固固定於主眼鏡架(1 )之凹槽部(13),同時鏡片達到定位者( 參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0020】段)。顯見系爭專利以鏡架1 之「嵌槽12嵌設第一遮陽鏡片2 」之組裝手段,並不同於證據2 藉由「兩磁性件13 2、24對應相吸」,使其組裝有鏡片3 的樞掀座2 固定於主眼鏡架1 之凹槽部13而使鏡片達到定位者( 證據2 之二鏡片3 並非直接嵌組於鏡框部11之溝槽111 內而係須藉由樞掀座2 及兩磁性件132 、24對應相吸而使鏡片達到定位)的技術手段,兩者構造及組裝定位的技術手段不同;又證據2 僅為上掀式眼鏡,而系爭專利為「多功能眼鏡」,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0003】段說明) ,用途廣,功效上顯非證據2 上掀式眼鏡所能輕易達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非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也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至於原告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裝飾扣件6 」的記載,而質訴願決定理由將其合併讀入,或請求項中沒有限定該桿體11的形狀等節。惟如前揭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暸解及明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技術、作用及效果,仍得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相關記載,本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功效,引述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0014】段及第三圖之相關記載( 含裝飾扣件6 的記載) ,仍為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合理範疇: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仍包括有該桿體11的構造,而由系爭專利第一圖顯示該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的構造並不同於證據2 鏡框部11係於凹槽部13內設有樞接件131 且端面處對應嵌組一磁性件132(參證據2第 一圖),因此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於法並無不合,另予指明。 ⒉原告主張證據2 與證據3 或證據2 與證據4 的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一節。 ⑴證據2 的構造、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3 眼鏡之鏡片掀合結構,雖然揭示在眼鏡框1 中間頂部之凸肋15兩側各形成有缺槽,於缺槽中各該有一桿段13,及在遮陽鏡片2 藉由其中間支持部3 間隔凸伸的夾制部31夾持組設於眼鏡框1 之桿段13;即便揭有桿段13的構造,惟證據3 也僅係一鏡片掀合結構,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嵌孔13設計、鏡架1 之底面所設之嵌槽12等構造、組裝手段仍未被證據3 所揭露;且證據2 之溝槽111 係用於嵌合左、右二鏡片3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鏡架1 之底面設「嵌槽12」係用於將第一遮陽鏡片2 組件組設於鏡架1(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0014】段說明) 就系爭專利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的功效,仍非證據2 及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 ⑶另證據4 眼鏡之鏡片掀合結構( 二) 主要也僅在於鏡片掀合結構,雖揭有固定件4 、活動件51可使遮陽鏡片5 向上掀起。即便證據4 揭有固定件4 、缺口41及角桿44,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嵌孔13設計、鏡架1 之底面所設之嵌槽12也仍未被證據4 所揭示。就系爭專利之構造、組裝手段及其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的功效,亦如前述,仍非證據2 及證據4 所能輕易完成。 ⑷故證據2 與證據3 、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另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進一步限定或附加,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⒈原告主張證據2 與證據5 ,或證據2 、3 與證據5 ,或證據2 、4 與證據5 之組合,或證據2 、3 與證據5 ,或證據2 、3 與證據6 等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 不具進步性等節。證據2 及證據2 、3 或證據2 、4 之組合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該遮陽鏡片之頂緣兩端凸設有一定位嵌體20,該遮陽鏡片兩端之定位嵌體20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12內的兩端上(如系爭專利第三圖所示)。即便證據5 圖2 揭露有卡接部21及卡溝111 之構造,惟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依附請求項1 之鏡架之切槽10、桿體11、嵌孔13仍未被證據5 所揭示,證據5 仍不能達成系爭專利之多功能眼鏡的功效;另參證據5 圖2之 鏡片22所設之卡接部21及鏡架10之卡溝111 ,該卡溝111 係呈內彎形,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定位嵌體20嵌設於嵌槽12的實際組合構造仍有不同(如系爭專利第一圖所示,其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斜切面120 ),構造有別。由於前述,系爭專利之構造、組裝手段及其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的功效,系爭專利該多功能眼鏡尚非證據5 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與證據5 ,或證據2 、3 與證據5 ,或證據2 、4 與證據5 之組合亦難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該遮陽鏡片上設有扣持件40,該遮陽鏡片之扣持件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41,該遮陽鏡片之彈性抵持片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42,該遮陽鏡片之定位凸體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43,該遮陽鏡片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 證據6 之掀轉體2 雖揭有樞接塊24、彈片15之構造( 參證據6 第一、二圖該彈片15係一直立片體),惟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扣持件40向後凸設之彈性抵持片41、定位凸體42、定位嵌槽43的構造(如第二圖所示)不同;另證據3 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扣持件40向後凸設之彈性抵持片41 的 構造;且亦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依附請求項1之 鏡架之嵌孔13設計、鏡架1 之底面所設之嵌槽12亦未被證據6 所揭露,系爭專利多功能眼鏡之構造、組裝手段及其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的功效,亦非證據6 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該鏡片正面之中間部位設有切面30,該切面部位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12內,該切面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13內的定位凸體31。則,證據4 第一圖雖揭示主要功能鏡片3 之副鏡框2 嵌設於眼鏡框1 上之定位構造,或證據5 圖1 、2 揭露在鏡片22設有卡接條211 、卡接部21及鏡架10設有卡溝111 ,惟證據4 及5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切面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13內的定位凸體31的構造( 參系爭專利第七圖);且如前述,系爭專利之構造、組裝手段及其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的功效,亦非證據4 、5 所能輕易完成。則在證據2 、證據2 、3 或證據2 、4 之組合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之前提下,及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4 亦非證據5 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4 ,證據2 、5 ,證據2 至4 ,證據2 、3 與證據5 ,或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前述證據2 至證據5 等組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4 ,證據2 、5 ,證據2 至4 ,證據2 、3 與證據5 ,或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自亦難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 其中該鏡片5 上設有扣持件50,該鏡片之扣持件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51,該鏡片之彈性抵持片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52,該鏡片之定位凸體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53,該鏡片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11相嵌設。 ⑴按證據2 、3 之組合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本請求項6 又依附於請求項1 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⑵又如前述證據3 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扣持件40、50向後凸設之彈性抵持片41、51的構造,且證據6 第一圖揭示之掀轉體2 之樞接塊24及直立片狀之彈片15,也與系爭專利本請求項6 在該鏡片5 上設有扣持件50、彈性抵持片51、定位凸體52、定位嵌槽53的構造不同;又如前述系爭專利之構造、組裝手段及其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的技術功效,也非證據6 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及6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該鏡片係為近視鏡片、老花鏡片。同前述理由,證據2 、3 及6 之組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則依附於請求項6 之本請求項7 附屬項自亦難被證明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 其中,該鏡架之中間部位設有裝飾扣件6 ,該裝飾扣件背面設有至少一定位凸體,該裝飾扣件之定位凸體之底部設有定位嵌槽,該裝飾扣件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原告指系爭專利之裝飾扣件已見於證據2 之樞掀座2 、證據3 之支持部3 或證據4 之活動件51等構造,惟查其也僅止於本請求項8 之裝飾扣件6 ,然如所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鏡架所設之切槽10、桿體11、嵌孔13仍未被證據2 、3 、4 揭示,系爭專利多功能眼鏡之構造、組裝手段及其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的技術功效,仍非證據2 、3 、4 所能輕易組合完成。又按前述證據2 ,證據2 、3 ,證據2 、4 之組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而本請求項8 又依附於請求項1 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或證據2 、3 ,證據2 、4 之組合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㈢故證據2 ,或證據2 、3 ,或證據2 、4 與證據5 、6 等組合仍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不具進步性。本件原告之訴仍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 ㈠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鏡片2 、3 可直接嵌設於鏡架1 底面之嵌槽12內定位,但證據2 係由二鏡片3 先組設於一樞掀座2 上,再藉由樞掀座2 樞設於鏡框部11,使二鏡片3 位於鏡框部11之溝槽111 內,證據2 之二鏡片3 並無法直接嵌組於鏡框部11之溝槽111 內,須另外設有樞掀座2 才可將二鏡片3 組設於鏡框部11上,系爭專利之鏡片2 、3 則無須藉由其他組件(樞掀座)之組設即可嵌設定位於鏡架1 之嵌槽12內。 ⒉證據2 於鏡框部11之凹槽部13內設有磁性件132 ,亦於樞掀座2 上設有磁性件24,藉由凹槽部13內之磁性件132 與樞掀座2 上之磁性件24相互磁吸,方可將樞掀座2 磁吸定位於鏡框部11上,進而將二鏡片3 定位於鏡框部11上,系爭專利之鏡架1 與鏡片2 、3 上無須設置磁性件即可將鏡片2 、3 穩固的嵌設定位於鏡架1 之嵌槽12內。 ⒊證據2 之樞接件係分置兩側之「凸柱」,並非延伸之桿體;且證據2 並無系爭專利嵌孔13之設計,原告於證據2 之圖示自行標示「嵌孔」,但觀之證據2 第一圖,原告自行標示之「嵌孔」,其圖示係標示「132 磁性件」及「24磁性件」,並非「嵌孔」;退步言,縱如原告所述係供磁性件固定之孔,惟其並非供鏡片嵌設定位,而是在供磁性件132 及24之設置,與系爭專利之「嵌孔13」設計係在供近視鏡片3 之定位凸體31嵌設定位,系爭專利之近視鏡片3 係由中間具切面30之部位由鏡架1 底部之鼻托架14上方的嵌槽12嵌設入,並使近視鏡片3 切面30上之定位凸體31嵌設入鏡架1 之嵌孔13內(如第七圖所示),使近視鏡片3 得以穩固的組設於鏡架1 之下方之技術特徵不同;再者,其供固定之132 及24磁性件係永遠固定於樞接件及樞掀座,但系爭專利之嵌孔13係供鏡片3 上定位凸體3 嵌設定位,可「嵌入」,亦可「脫離」,兩者結構、技術特徵不相同。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業已明確揭示「鏡架」、「切槽」、「桿體」、「嵌槽」、「嵌孔」、「鼻托架」及「鏡腳」等構件及組設關係,已界定申請專利之新型;又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 項所明定,是申請專利範圍雖係界定請求保護之範圍,仍得參酌其說明書及圖式,以資明確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技術、作用及效果,證據2 確無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嵌孔13及嵌槽12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2 之主眼鏡架1 結構與系爭專利之鏡架1 整體結構完全不同,且鏡片組設於鏡架上之組裝方式亦不相同,系爭專利鏡架1 可同時組設有二種不同功能之鏡片於鏡架1 上以供使用(如第六、十一圖所示),證據2 之鏡框部11僅能組裝單一功能之鏡片3 於鏡框部11上使用(如證據2 之第二圖所示),系爭專利之組裝使用較證據2 具功效增進。 ⒍綜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訴求之主要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 中,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除㈠所述理由外,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兩者組裝定位手段均不相同,再者,證據2 僅係一種上掀式眼鏡,而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具有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具有功效之增進,且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證據2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之遮陽鏡片2 上須設有一支持部3 ,再藉由該支持部3 樞設於眼鏡框1 之前側部位,而系爭專利之鏡片2 、3 可直接嵌設於鏡架1 底面之嵌槽12內定位,無須藉由其他組件(支持部3 )之組設即可嵌設於鏡架1 之嵌槽12內;又證據3 之眼鏡框1 並無系爭專利鏡架1 之嵌槽12及嵌孔13之設計,證據3 之遮陽鏡片2 並非嵌設於眼鏡框1 內,而是貼靠於眼鏡框1 之前側部位上,其遮陽鏡片2 須另外設有支持部3 才可組設於眼鏡框1 上,證據3 之遮陽鏡片2 係藉由支持部3 之夾制部31上的角孔33來夾制於眼鏡框1 之◇形桿段13,故證據3 之鏡片2 無法直接嵌設於眼鏡框1 上,與系爭專利之嵌槽12及嵌孔13可供鏡片2 、3 直接嵌設定位之結構不相同。 ⒊綜前,系爭專利所訴求之整體結構與證據3 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之鏡架1 可同時組設有二種不同功能之鏡片於一鏡架1 上使用(如本案之第六、十一圖所示),而證據3 之眼鏡框1 與證據2 之鏡框部11一樣僅能組裝一種功能之鏡片於眼鏡框1 上使用(如證據2 之第二圖及證據3 之第二圖所示),系爭專利之鏡架上可同時組裝有二種不同功能之鏡片使用,較證據3 和證據3 具功效增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訴求之主要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 和證據3 中,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非由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將系爭專利與證據4 比較,系爭專利之鏡架1 底面係設有嵌槽12供鏡片2 、3 直接嵌設定位,但證據4 之眼鏡框1 並無本案之嵌槽12的設計,證據4 中並無清楚揭露主要功能鏡片3 是如何組設於眼鏡框1 上,僅係描述在眼鏡框1 的中間段落的內側為扣設一其間結合以主要功能鏡片3 的副鏡框2 ,由圖式觀之,證據4 該主要功能鏡片3 係與鼻樑部固設一起,眼鏡框1 並未設有嵌槽;又系爭專利組設於鏡架1 前側部位之鏡片4 、5 ,係直接藉由鏡片4 、5 上部之扣持件40、50直接扣設於鏡架1 上,系爭專利之鏡架1 上無須另外設置固定件即可將鏡片4 、5 組設於鏡架1 上,但證據4 之眼鏡框1 上須另外再設置固定件4 ,才可供遮陽鏡片5 之活動件51組設於眼鏡框1 上,證據4 之構件較系爭專利之構件煩多,組裝較系爭專利麻煩,且證據4 之眼鏡框1 並無本案鏡架1 之切槽10、桿體11、嵌槽12及嵌孔13之設計,故證據4 之主要功能鏡片3 無法直接嵌設於眼鏡框1 上,與系爭專利之嵌槽12及嵌孔13可供鏡片2 、3 直接嵌設定位之結構不相同。 ⒉綜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訴求之整體結構與證據4 並不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訴求之主要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 和證據4 中,亦非由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或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或證據2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 ,或證據2 、3 或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請求項2 「其中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2 ,該遮陽鏡片2 之頂緣兩端凸設有一定位嵌體20,該遮陽鏡片2 兩端之定位嵌體20係嵌設於該鏡架1 之嵌槽12內的兩端上」,證據2 、3 、4 亦未揭露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同之遮陽鏡片2 兩端所凸設之定位嵌體20及鏡架1 之嵌槽12內兩端所設之斜切面120 。 ⒉證據5 中雖於鏡片組20之兩端設有固定塊212 可嵌設於鏡架10之卡溝111 及固定孔112 內,惟該卡溝111 係呈內彎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定位嵌體20嵌設於嵌槽12之組合構造仍有不同;且證據5 亦未揭露證據2 、3 、4 所未揭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鏡架1 正面中間之嵌孔13等技術特徵;又證據5 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之功效。 ⒊綜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證據2 、5 ,或證據2 、3 、5 或證據2 、4 、5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證據2 、5 或證據2 、3 、5 或證據2 、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請求項3 「其中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4 ,該遮陽鏡片4 上設有扣持件40,該遮陽鏡片4 之扣持件40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41,該遮陽鏡片4 之彈性抵持片41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42,該遮陽鏡片4 之定位凸體42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43,該遮陽鏡片4 之定位嵌槽43係與該鏡架1 之切槽10內的桿體11相嵌設」,證據2 、3 亦未揭露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同之遮陽鏡片4 之扣持件40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41,遮陽鏡片4 與鏡架1 之組接結構。 ⒉而證據6 係為一種眼鏡附加鏡片之組接定位結構改良,係以一鏡框架11於中央延伸一倒Y形之鼻架12,鼻架12底端之倒V形架體固結一鏡框13,其鏡框架11兩側並樞接二腳架14,且鏡框架11中央形成一對樞座111 ,及於鼻架12至二樞座111 間形成一具斜底面之凹陷112 ,其上並鉚固一彈片15,掀轉體2 係一概成T 形之架體,其前側上、下端各形成一擋片21及一具嵌溝221 之彎弧連結塊22,且其間之桿身形成一彎曲段23,並於上端後側形成一樞接塊24,鏡片3 係可為一遮陽鏡片,其中央上、下端各設有凹弧31、32,藉由掀轉體2 以其上端之樞接塊24伸置於鏡框架11之二樞座111 間,而藉螺釘4 穿樞連結,鏡片3 則以其上、下端之凹弧31、32嵌置於掀轉體2 上端擋片21內及下端連結塊22之嵌溝221 中,證據6 之鏡框13係固結於鼻架12上,並非以嵌接方式組設,故鏡框13無法自鏡框架11上取下更換具其他功能之鏡片,且其彈片15係鉚固於鏡框架11之凹陷112 內,並非設於掀轉體2 之樞接塊24上,其彈片15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鏡片4 上之扣持件40、向後凸設之彈性抵持片41、定位凸體42、定位嵌體43之構造並不相同;證據6 之整體結構極為複雜,組裝較為麻煩且費事;且證據6 之整體結構中並未揭露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嵌孔13、嵌槽12之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之功效。 ⒊綜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證據2 、3 、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內容,證據2 、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或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或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或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5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均包含所依附項次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 或證據2 、3 或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請求項4 「其中,該鏡片正面之中間部位設有切面,該切面部位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該切面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內的定位凸」、請求項5 「其中,該鏡片係為近視鏡片、老花鏡片」,證據2 至證據6 中之任一證據或其結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於該鏡片3 之正面中間部位所設之切面30、鏡架1 底面所設之嵌槽12、以及於鏡片3 之切面30上所設供鏡架1 之嵌孔13嵌設定位之定位凸體31之結構。 ⒉證據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較,證據5 圖1 、2 雖揭露在鏡片單元22設有卡接條211 、卡接部21及鏡架10設有卡溝111 之構造,但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切面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13內的定位凸體31(參系爭專利第二、七圖),且該卡溝111 係呈內彎形,與系爭專利之嵌槽12構造不同;又證據5 亦未揭露證據2 、3 、4 所未揭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鏡架1 正面中間之嵌孔13等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之功效。 ⒊綜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證據2 、4 或證據2 、5 或證據2 、3 、4 或證據2 、3 、5 或證據2 至5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內容,該等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均包含所依附項次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請求項6 「其中該鏡片上設有扣持件,該鏡片之扣持件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該鏡片之彈性抵持片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該鏡片之定位凸體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該鏡片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請求項7 「其中,該鏡片係為近視鏡片、老花鏡片」,證據2 、3 、6 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同之鏡片5 的扣持件50向後凸設之彈性抵持片51,鏡片5 與鏡架1 之組接結構。 ⒉證據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較,證據6 第1 、2 圖雖揭示掀轉體2 有樞接塊24、彈片15之構造,惟該彈片15係一直立片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在該鏡片上5 設有扣持件50向後凸設之彈性抵持片51、定位凸體52、定位嵌槽53的構造不同;且證據6 亦未揭露證據2 、3 所未揭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鏡架1 面中間之嵌孔13、鏡架1 底面之嵌槽12之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之功效。 ⒊綜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證據2 、3 、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內容,證據2 、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 或證據2 、3 或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該等證據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⒉請求項8 「其中該鏡架1 之中間部位設有裝飾扣件6 ,該裝飾扣件6 背面設有至少一定位凸體60,該裝飾扣件6 之定位凸體60之底部設有定位嵌槽61,該裝飾扣件6 之定位嵌槽61係與該鏡架1 之切槽10內的桿體11相嵌設」,證據2 、3 、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該裝飾扣件6 相同之結構,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之技術特徵。 ㈩證據2 至證據6 之鏡框部均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嵌孔13之設計及相同功能,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記載「嵌孔13」之技術特徵即為舉發稱證據2 所揭示的「嵌孔」,無理由,詳如前述,證據2 之樞接件係分置於兩側之「凸柱」,並非延伸之桿體,亦不具有嵌孔之技術特徵。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機關所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應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至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在提供一種多功能眼鏡,係設有一鏡架,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該切槽內設有桿體,該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該鏡架之中間部位向下設有鼻托架,於該鏡架之兩端向後各樞設有一鏡腳,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該鏡片可直接組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再將一裝飾扣件扣設於該鏡架上,或於該鏡片上設有扣持件,藉由扣持件將該鏡片扣設於該鏡架上,如此,以單一鏡架即可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可節省購置多副眼鏡之費用,並可方便攜帶使用(參見系爭專利摘要,原處分卷第100 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1所示) 第一圖:系爭專利鏡架之立體圖。 第三圖:系爭專利實施例第一遮陽鏡片組裝於鏡架上與裝飾扣件之立體分解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8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⑴一種多功能眼鏡,係設有一鏡架,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該切槽內設有桿體,該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該鏡架之中間部位向下設有鼻托架,於該鏡架之兩端向後各樞設有一鏡腳,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該遮陽鏡片之頂緣兩端凸設有一定位嵌體,該遮陽鏡片兩端之定位嵌體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的兩端上。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該遮陽鏡片上設有扣持件,該遮陽鏡片之扣持件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該遮陽鏡片之彈性抵持片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該遮陽鏡片之定位凸體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該遮陽鏡片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片正面之中間部位設有切面,該切面部位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該切面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內的定位凸體。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片係為近視鏡片、老花鏡片。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片上設有扣持件,該鏡片之扣持件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該鏡片之彈性抵持片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該鏡片之定位凸體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該鏡片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片係為近視鏡片、老花鏡片。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架之中間部位設有裝飾扣件,該裝飾扣件背面設有至少一定位凸體,該裝飾扣件之定位凸體之底部設有定位嵌槽,該裝飾扣件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 ㈡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2 ⑴證據2 係100 年12月21日公告之TW M419118U1專利案,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7 月30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揭示一種上掀式眼鏡,其主要係於主眼鏡架之鏡框部設有溝槽,而其於主眼鏡架前端樞設有一樞掀座,以利用樞掀座來對應組設鏡片,且讓鏡片可卡設固定於溝槽;藉此,讓使用者在無須具有功能性鏡片下,可經由樞掀座往上掀起鏡片,來達成裸視觀看的狀態,達到多種使用狀態的改變者(參證據2 摘要,本院卷第105 頁)。證據2 上掀式眼鏡主要係包含有:一主眼鏡架(1) ,係包含有鏡框部(11)與鏡腳(12),於鏡框部(11)之兩外側端係設有溝槽(111) ,而前端中央設有一凹槽部(13),於凹槽部(13)內設有樞接件(131) ,且端面處對應嵌組一磁性件(132) ,續於鏡框部(11)中央延伸有鼻樑架(14),鼻樑架(14)對應組設有鼻墊(141) ;一樞掀座(2) ,係設有樞接部(21)以對應樞接組設於主眼鏡架(1) 中央凹槽部(13)之樞接件(131) 上,而樞掀座(2) 對應凹槽部(13)之磁性件(132) 處嵌設有一相互磁吸的磁性件(24),再於樞掀座(2) 兩側分別設有一嵌固柱(22)與固定孔(23);兩鏡片(3) ,其兩鏡片(3) 係分別對應樞掀座(2) 之嵌固柱(22)及固定孔(23)處而設有穿孔(31)及固設孔(32),藉以將兩鏡片(3) 組固於樞掀座(2) 者(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108頁)。 ⑶證據2主要圖示如附件2所示。 ⒉證據3 ⑴證據3 係101 年1 月11日公告之TW M420717U1專利案,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7 月30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揭示一種眼鏡之鏡片掀合結構,主要是對樞設在眼鏡框前側部位的遮陽鏡片在作上掀起能獲有多個角度調整,且在預設的上掀方位具有確切的架設,避免不小心撥到而使遮陽鏡片下閉合的設置(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參證據3 第一圖所示,係包括一眼鏡框(1) ,在其兩旁是樞設以鏡腳(11)及在中間部位朝後下方設以鼻墊(12),及在眼鏡框(1) 位於中間部位是間距形成有◇形截面的桿段(13 ) ,而位於兩◇形截面桿段(13)的中間是為一朝後層面具多道橫向凸肋(15)的限制部(14);一遮陽鏡片(2 ),其是依據眼鏡框(1 )來取決出的預設形態功能鏡片,在該遮陽鏡片(2) 的中間段落是固設一支持部(3) 、並在支持部(3) 的朝後方位為間距延伸出兩夾制部(31),而該夾制部(31 ) 一端開口(32)是作外窄及內部為較眼鏡框(1) 相應方位桿段(13)具多邊形態的角孔(33),一併在遮陽鏡片(2) 中間段落該支持部(3) 位於間距兩夾制部(3 1) 之間的靠內部位是形成以數道凹槽(34)。對上述的眼鏡框(1) 、遮陽鏡片(2) 在作組設實施,是將遮陽鏡片(2) 中間段落的間距兩夾制部(31) 對應銜入眼鏡框(1) 的◇形截面的桿段(13),以使兩夾制部(31) 一 端的開口(32)將眼鏡框(1) 相應方位的桿段(13) 作 一限制,及使眼鏡框(1) 該間距◇形截面桿段(13) 能 受制在遮陽鏡片(2) 朝後延伸該截夾制部(31)的多邊形態角孔(33)內,一併對遮陽鏡片(2) 的支持部(3) 內側部位則抵靠在眼鏡框(1) 相應方位該限制部(14),依此組成一樞設以遮陽鏡片(2) 的眼鏡(4) (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⑶證據 3 主要圖示如附件3 所示。 ⒊證據4 ⑴證據4 係100 年8 月21日公告之TW M410231U1專利案,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7 月30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揭示之鏡片掀合結構,係包含一頂側條框形態的眼鏡框(1) 、並在眼鏡框(1) 中間段落的內側為扣設一其間結合以主要功能鏡片(3) 的副鏡框(2) 、一固定件(4) 、及在眼鏡框(1) 前側部位樞設一遮陽鏡片(5) 所構成。其中:一眼鏡框(1) ,在其間是結合以主要功能鏡片(3) 的副鏡框(2) ,並在眼鏡框(1) 位於上端的中間部位為凹設一區域(11),而該區域(1) 預設部位是間距凹設入數道的孔穴(12),及在眼鏡框(1 )的兩旁樞設以鏡腳(13);一固定件(4) ,其是依據眼鏡框(1) 上端凹設的區域(11)來取決出的連接部件,在該固定件(4) 其間是凹設有數道缺口(41)、及在每一缺口(41)的兩旁為間距形成以凸部(42),而該凸部(42)其間是貫穿有角孔(43),以配合一相符且依據兩旁凸部(42)的靠外長度來取決出的角桿(44 ) 作貫穿入,另在固定件(4) 對應眼鏡框(1) 的區域(11)其間每一孔穴(12)部位是朝下延伸出柱體(45);一遮陽鏡片(5) ,其是依據眼鏡框(1) 的形態來取決出的預設造形鏡片,在該遮陽鏡片(5) 的上端部位是結合一活動件(51),而該活動件(51)朝後是延伸出間距兩凸耳(52),並在每一凸耳(52)其間為貫穿以角孔(53)、及在角孔(53)的前後端延伸出一截條槽(54),以增加角孔(53)的彈性(本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 ⑶證據4 主要圖示如附件4 所示。 ⒋證據5 ⑴證據5 係101 年3 月21日公告之TW M425288U1專利案,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7 月30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 揭示之組合式眼鏡係包含有:一鏡架10,係包含有一半鏡片框11、二支鏡腳12及一鼻樑架13,該半鏡片框11內壁係形成有一卡溝111 ,並於該卡溝111 兩端各形成一固定孔112 ,各支鏡腳12係分別樞接於該半鏡片框11兩相對端,該鼻樑架13係為倒V 形,且頂部連接於該半鏡片框11之中央,並於底部各插設一軟墊片14;一鏡片組20,係包含有一卡接部21及一鏡片單元22,該卡接部21係包含一卡接條211 及二固定塊21 2,該卡接條211 係形成於該鏡片單元22對應連接至該半鏡片框11側壁上,並匹配該半鏡片框11之卡溝111 ,二固定塊212 係分別自該卡接條211 兩端向外延伸,並匹配對應之固定孔112 ,當該卡接條211 卡接至該卡溝111 時,各固定塊212 即穩固地分別卡合於對應固定孔112 內,以將該鏡片單元22卡接至該半鏡片框11;於本實施例,該鏡片單元22係包含有一全鏡框及二鏡片221 ,該全鏡框包含二子框222 及一中樑223 ,各子框22 2係透過該中樑223 相互連接,而該二鏡片221 分別固定於對應子框222 中,且該卡接條211 係形成於該全鏡框頂部側壁(本院卷第134 頁正反面)。 ⑶證據5主要圖示如附件5所示。 ⒌證據6 ⑴證據6 係85年10月11日公告之TW 288614 專利案,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7 月30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 揭示一種眼鏡附加鏡片之組接定位結構改良,尤指一令鏡片易於組裝拆卸且具明確定位效果之設計者。所述結構包括眼鏡本體(1) 、掀轉體(2) 及鏡片(3) 等構件,其中:眼鏡本體(1) 係以一鏡框架(11)於中央延伸一倒ㄚ形之鼻架(12),鼻架(12)底端之倒V 形架體固結一鏡框(13),其鏡框架(11)兩側並樞接二腳架(14),且鏡框架(11)中央形成一對樞座(111) ,及於鼻架(12)至二樞座(111) 間形成一具斜底面之凹陷(112) ,其上並鉚固一彈片(15);掀轉體(2) 係一概成T 形之架體,其前側上、下端各形成一擋片(21)及一具嵌溝(221) 之弧彎連結塊(22),且其間之桿身形成一彎曲段(23),並於上端後側形成一樞接塊(24);鏡片(3) 係可為一遮陽鏡片,其中央上、下端各設有凹弧(31)(32)(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142頁)。 ⑶證據5主要圖示如附件6所示。 ㈢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日為102 年4 月2 日,是以證據2 至證據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固規定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倘創作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等情,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㈣技術爭點分析: ⒈【爭點1 】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按審查新穎性時,應就申請專利之創作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創作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的結合進行比對(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7 頁第2.3.2 節可資參照)。又按判斷新穎性應以申請專利之創作為對象,就該創作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該創作。倘申請專利之創作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非屬(1) 完全相同、(2) 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或(3) 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者,應認具有新穎性(前開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4 節「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可資參照)。 ⑵證據2 之技術內容詳如上述。將證據2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證據2 之上掀式眼鏡,其具有一主眼鏡架,包含有鏡框部與鏡腳,而前端中央設有一凹槽部,於鏡框部中央延伸有鼻樑架,鼻樑架對應組設有鼻墊之部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眼鏡所載「設有一鏡架,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該鏡架之中間部位向下設有鼻托架,於該鏡架之兩端向後各樞設有一鏡腳」之結構相同。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0010]段第3 行揭示於主眼鏡架之鏡框部設有溝槽,讓鏡片可卡設固定於溝槽內;於說明書第7 頁[0024]段揭示「本創作之上掀式眼鏡,利用鏡框部兩外側端之溝槽來固定鏡片,可達到穩固定位不晃動的功效」,是就結構及功能而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該鏡架底面設有嵌槽」並無實質差異。惟證據2 說明書[001 6] 段第4 行、[0017]段第2 行、[0019]段第5 行揭示於鏡框部凹槽部內設有「樞接件」,於其說明書中並未就「樞接件」有所定義或說明,而由證據2 第一圖顯示,該「樞接件」為由凹槽部兩側之凸柱所構成,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切槽內設有桿體」非屬相同結構。次查證據2說 明書及第一、三、四圖,僅揭示於凹槽部嵌組有一磁性件,完全並未揭示凹槽部有「嵌孔」之構造,且由證據2 之第四圖亦顯示磁性件係嵌入凹槽部端面,容置磁性件之空間亦非嵌孔,是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結構特徵。準上,證據2 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切槽內設有桿體」及「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結構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主張解釋請求項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限制請求項之內容,是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解釋,只要在切槽內設有桿體,以達到容置及樞設效果,不論桿體以何形狀呈現,均屬其範圍;以及只要設有「嵌孔」,或可推知鏡架上形成有孔,即屬其範圍云云(參104 年10月20日庭呈簡報,本院卷第77頁)。惟按判斷新穎性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該創作已如上述。準此,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該切槽內設有桿體」,自與證據2 之由凹槽部兩側之二凸柱所構成之樞接件非屬相同結構;且證據2 除第一圖外,並未揭示樞接件之可實施態樣,難認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由圖式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切槽內設有桿體」之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其中嵌孔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凹狀的嵌孔」,是原告對此顯有誤會;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亦可理該嵌孔之作用係供鏡片定位,自與證據2 供磁性件之設置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⑷至有關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該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與證據2 「鏡框部設有溝槽」之比較,被告主張「證據2 之111 是溝槽,而系爭專利為嵌槽,功效也不同,系爭專利之嵌槽12是可以更換不同太陽眼鏡的鏡片,但證據2 之溝槽為彎曲形,只能為單一的鏡片,功效上不同」,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嵌槽」構造云云;參加人則主張「系爭專利是組設兩種不同鏡片,嵌槽是組設第一種鏡片,第二組才是以樞掀座組設,樞掀座沒有進入到嵌槽」云云(參104 年12月9 日筆錄,本院卷第155-156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設有一鏡架,…該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並未限制「嵌槽」之形狀,亦未限制「至少一鏡片」於鏡架上相對於嵌槽之組設關係,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0005 ] 段載有「本創作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該遮陽鏡片之頂緣兩端凸設有一定位嵌體,該遮陽鏡片兩端之定位嵌體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的兩端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0013]段載有「當欲單獨使用太陽眼鏡之功用時,…僅須將第一太陽鏡片2 組設於鏡架上之嵌槽12內,使第一太陽鏡片2 二端之定位嵌體20嵌設於鏡架1 之嵌槽12內二端的斜切面120 上,第一太陽鏡片2 固定位於鏡架1 上」之一實施態樣,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嵌槽」,同樣係用以嵌卡鏡片,且可供遮陽鏡片兩端之定位嵌體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的兩端上,而此相較於證據2 所揭示於主眼鏡架之鏡框部設有溝槽,讓鏡片可卡設固定於溝槽內(參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0010]段第3 行、說明書第6 頁[0019]段第3 至4 行);及「利用鏡框部兩外側端之溝槽來固定鏡片,以達到穩固定位不晃動的功效」(參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0024]段),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嵌槽」與證據2 之「溝槽」屬不同結構。是被告及參加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⒉【爭點2 】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切槽內設有桿體」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切槽內設有桿體」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0006]至[0009]段之內容可知,其中「桿體」之作用係供組裝之第二鏡片之定位嵌槽相嵌設;「嵌孔」之作用係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而查證據2 第一圖之樞接件雖由二凸柱所構成,然其係供與對應樞掀座之樞接部相互樞設定位,是就功能而言,實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桿體」。惟證據2 未揭示「嵌孔」之構造,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熟悉該項技術者由證據2 圖式可直接且無歧異推知,該凹狀的嵌孔可供另一物件置入或嵌設,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呈凹狀的嵌孔13」係提供一物件的置入嵌設,已為證據2 所揭示云云(參原告104 年11月10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3-19 行)。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嵌孔並非「呈凹狀的嵌孔」已如上述,而其作用係供鏡片之定位,尚非用以容納物件;又證據2 完全未提及鏡架上設置嵌孔之技術內容,熟悉該項技術者縱由證據2 第一、三、四圖,亦僅可理解其為一磁性件,而非一原告所稱之「呈凹狀的嵌孔」。是原告僅憑證據2 圖式繪製之磁性件,即「推論」磁性件必為「嵌孔」所容置,逕認證據2 已揭示嵌孔云云,理由顯不足取。 ⒊【爭點3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證據3之技術內容同如上述。 ⑵將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切槽內設有桿體」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詳爭點1 、2 )。證據3 之眼鏡,具有鏡框部、鏡片、鏡腳、鼻墊及「在眼鏡框位於中間部位是間距形成有◇形截面的桿段,而位於兩◇形截面桿段的中間是為一朝後層面具多道橫向凸肋的限制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設有一鏡架,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該切槽內設有桿體,該鏡架之中間部位向下設有鼻托架,於該鏡架之兩端向後各樞設有一鏡腳,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於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與證據3 結合,仍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爭點4 】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證據4之技術內容同如上述。 ⑵將證據2 、證據4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切槽內設有桿體」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詳爭點1 、2 )。證據4 之眼鏡,具有眼鏡框、鏡片、鏡腳、鼻墊、「在一眼鏡框位於上端凹設一區域以組設入其間凹設有數道缺口的固定件,並在固定件的每一間距凸部為貫穿有角孔,以配合遮陽鏡片上端結合該活動件朝後延伸的凸耳對應置入固定件的缺口」及「該相互靠合的固定件與活動件之間的凸部和凸耳相應的角孔是藉一角桿施以貫穿作方位架設」,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設有一鏡架,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該切槽內設有桿體,該鏡架之中間部位向下設有鼻托架,於該鏡架之兩端向後各樞設有一鏡腳,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之技術特徵,惟證據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於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與證據4 結合,仍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爭點5 】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證據5之技術內容同如上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該遮陽鏡片之頂緣兩端凸設有一定位嵌體,該遮陽鏡片兩端之定位嵌體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的兩端上」。 ⑶將證據2 、證據5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比較,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切槽內設有桿體」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詳爭點1 、2 )。證據5 之組合式眼鏡,其包含有鏡架、鼻樑架、鏡腳及一鏡片組,且其中鏡架包含一半鏡片框,該半鏡片框內壁係形成有卡溝,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關於「設有一鏡架,該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該鏡架之中間部位向下設有鼻托架,於該鏡架之兩端向後各樞設有一鏡腳,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之技術特徵,惟證據5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關於「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該切槽內設有桿體」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仍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關於「該切槽內設有桿體」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雖證據2 之樞接件之功能可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桿體」,惟證據2 與證據5 組合同樣未揭示「嵌孔」之構造,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⒍【爭點6 】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5 );而證據3 ,如上所述,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於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包含之對應技術特徵。是證據2 、證據5 縱使再與證據3 組合,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嵌孔,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⒎【爭點7 】證據2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5 );而證據4 ,如上所述,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於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包含之對應技術特徵。是證據2 、證據5 縱再與證據4 組合,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嵌孔,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 、證據4 與證據5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證據3及證據6之技術內容同如上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該遮陽鏡片上設有扣持件,該遮陽鏡片之扣持件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該遮陽鏡片之彈性抵持片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該遮陽鏡片之定位凸體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該遮陽鏡片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 ⑶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3 ),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又查證據6 所揭示之眼鏡,包含鏡框架、鼻樑架、鏡腳、鏡片、掀轉體及彈片等構造,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包含之「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該切槽內設有桿體」、「於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⒐【爭點9 】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片正面之中間部位設有切面,該切面部位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該切面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內的定位凸體」。 ⑵如上所述,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詳爭點4 ),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⒑【爭點10】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片正面之中間部位設有切面,該切面部位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該切面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內的定位凸體」。 ⑵證據2 與證據5 組合未揭示「嵌孔」之構造,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已如上述(詳爭點5 ),自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更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⒒【爭點11】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而如上述,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詳爭點3 、4 ),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縱將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組合,同樣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⒓【爭點12】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而如上述,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詳爭點3 ),自不足以證明具有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復如上述,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詳爭點10),縱將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組合,同樣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⒔【爭點13】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或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11、12),縱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組合,同樣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⒕【爭點14】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4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片係為近視鏡片、老花鏡片」。 ⑵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9 ),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⒖【爭點15】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10),自亦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⒗【爭點16】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11),自亦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⒘【爭點17】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12),自亦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⒙【爭點18】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13),自亦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⒚【爭點19】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片上設有扣持件,該鏡片之扣持件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該鏡片之彈性抵持片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該鏡片之定位凸體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該鏡片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 ⑵如上所述,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詳爭點3 ),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次查證據6 所揭示之眼鏡,包含鏡框架、鼻樑架、鏡腳、鏡片、掀轉體及彈片等構造,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包含之「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該切槽內設有桿體」、「於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⒛【爭點20】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片係為近視鏡片、老花鏡片」。 ⑵如上述,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詳爭點19),自亦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爭點21】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架之中間部位設有裝飾扣件,該裝飾扣件背面設有至少一定位凸體,該裝飾扣件之定位凸體之底部設有定位嵌槽,該裝飾扣件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 ⑵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2 ),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爭點22】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3 ),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爭點23】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4 ),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證據2 、3 、4 、5 、6 之上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未違反102 年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所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雖原處分書第十(六)項理由認為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鏡架之嵌槽」技術特徵(本院卷第30頁反面),容有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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