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原 告 日亞丹下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丹下諭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 加 人 蘇裕詮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10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以「輕量軸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經被告編為第100114470 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41469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規定,以104 年2 月26日(104)智專三㈢05051 字第104202561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4 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102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請求項6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1.證據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 揭露一種改良式軸承,具有第一套環、第二套環、第三套環及滾珠組件,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外環外層、內環、外環內層及滾動件。證據3 僅揭露第一套環可採用非耐磨材料,且第三套環係採用耐磨塑膠製成,未揭露第一套環與第三套環間之密度關係。準此,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層之密度小於內層密度」技術特徵。 2.證據4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4 雖揭露一種卡式五通碗組,然綜觀證據4 說明書,未揭露軸承之材質有密度大小之別。所謂卡式五通碗組,係一種可鎖固於自行車之五通管內,並供心軸樞設於五通管內之組件。習知五通碗組包含軸承、套管、左牙碗、右牙碗等件。證據4 之較佳實施例中,雖揭示卡式五通碗組具有套管、固定環、軸承、左牙碗、右牙碗等元件,然原處分以與軸承無涉之套管,作為可採用較輕材質,進而以減輕五通碗組整體重量為由,認定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3.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3 未揭露軸承外環之外層密度小於內層密度,證據4 亦未揭露五通碗組內軸承元件之密度相關特性。職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輕量軸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請求項6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3 、證據4 及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均具有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請求項9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7具進步性: 證據3 未揭露軸承內環之第二層密度小於第一層密度,證據4 亦未揭露五通碗組內軸承元件之密度相關特性,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輕量軸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具有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請求項9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3 、證據4 及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9 為請求項7 之附屬項,均具有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3之技術內容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由證據3 第5 圖及其說明書第4 頁第4 至6 行之記載可知,證據3 之第一、三套環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層、內層或請求項7 之第二層、第一層;證據3 之第二套環揭露系爭專利之內環;證據3 之滾珠組件揭露系爭專利之滾動件。證據3 第三套環雖與第一套環之材料不同,然證據3 第三套環相對於第一套環,為耐磨性較高之材料。準此,證據3 之技術內容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由證據4 說明書第10頁之記載可知,證據4 揭示系爭專利不需承受較大之外力結構,以輕量化材質代替,可達減輕整體重量之目的。證據3 、證據4 及系爭專利均屬軸承相關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之創作,且由實質相同之構件所組成。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參考證據3 與證據4 之技術,並加以組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3.組合證據3與證據4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 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之先前技術及第3 至4 頁之發明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為改良習知軸承所使用之耐磨材料重量較重。故將系爭專利外環分作內層與外層,內層使用原耐磨性較佳之材料,而外層改以密度較小與重量較輕之材料,以達到軸承輕量化之目的。系爭專利為兼具耐磨性及輕量化之目的,採取之主要手段係將外環分作內層與外層,因耐磨材質,如鋼或不銹鋼。通常有相當重量,故將外層改為非耐磨材質,即可減輕軸承之重量。上開特徵為證據3 說明書第4 頁之新型內容「增設有一耐磨塑膠材料的第三套環,相對乃使第一套環可改為非耐磨材料製成」所揭露。證據3 雖未明確揭露非耐磨材料得使用密度較小之材質,惟透過內層與外層之分層設計,得減輕外層之受力,並以輕量化材質代替,已為證據4 所揭露。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層之密度係小於內層之密度」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與證據4可輕易完成者。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環,且有互相連接之一內層及一外層,外層之密度係小於內層之密度」特徵,其與請求項7 「內環,具有互相連接之第一層及第二層,第二層之密度小於第一層之密度」特徵。兩者相較,技術特徵實質相同,僅有內、外層或第一、二層設置於外環或內環之差異。職是,組合證據3 與證據及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可證明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 6、8至9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外環之內層由不銹鋼或軸承鋼所製成」。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外環之外層係由鋁、鋁合金、鈦或鈦合金所製成」。證據5 常用金屬材料密度表揭示不銹鋼之密度高於鋁及鈦,鋁合金及鈦合金隨添加物質有密度上之差異,其均小於不銹鋼,此為普通機械常識,而請求項3 僅屬材料之選用,故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準此,組合證據3 至證據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內環具有一與滾動件接觸之第一層,暨一與第一層連接之第二層,第二層之密度小於第一層之密度」。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之外環 內層及外層結構,暨外環內層係耐磨材料所製成,而外層以非耐磨材料製成,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 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內環之第一層由不銹鋼或軸承鋼所製成」。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 、證據4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 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內環之第二層由鋁、鋁合金、鈦或鈦合金所製成」。證據5 常用金屬材料密度表揭示不銹鋼之密度高於鋁及鈦,鋁合金及鈦合金隨添加物質有密度上之差異,均小於不銹鋼,此為普通機械常識。準此,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 至證據5 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7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7 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內環之第一層由不銹鋼或軸承鋼所製成」。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準此,組合證據3 、證據4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7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7 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內環之第二層係由鋁、鋁合金、鈦或鈦合金所製成」。證據5 常用金屬材料密度表揭示不銹鋼之密度高於鋁及鈦,鋁合金及鈦合金隨添加物質有密度上之差異,均小於不銹鋼,此為普通機械常識。準此,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 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 至證據5 自得證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 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參加人分別於105 年2 月19日與同年3 月10日到庭陳述:證據4 揭露軸承構件,而系爭專利多數滾動件為等同元件,故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5 頁均有提及高低密度與耐磨度之對應關係,而耐磨度為材料之選用,不具進步性。準此,原處分合法,其餘答辯引用被告所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之105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0 年4 月26日以「輕量軸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經被告編為第100114470 號審查准予專利後,核給發明第I414693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主要爭執闕在:1.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7 及8 不具進步性?2.組合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5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及9 不具進步性?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基準: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雖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發明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或無前揭欠缺新穎性情事,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亦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 年4 月26日,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2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證據3 至5 之技術特徵;進而分析與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3 至證據5 及其組合之技術特徵爭點;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輕量軸承,包含有一內環、一外環,暨多數滾動件,外環具有相互連接之一內層及一外層,外層之密度小於內層之密度,滾動件可滾動而設於內環及外環之內層間;由於輕量軸承之內環及外環之內層,由耐磨性較佳之材料製成,可避免因與滾動件磨擦而損耗,且外環有部分由密度較小之材料製成,因此輕量軸承之重量明顯小於習用之軸承重量(參照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1.第一圖為第一較佳實施例所提供之輕量軸承之剖視示意圖;2.第二圖為第二較佳實施例所提供之輕量軸承之剖視示意圖。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原公告共計9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及請求項7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請求項1 或4 之附屬項,請求項8 至9 為請求項7 之附屬項。本院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請求項1 為一種輕量軸承,包含有:⑴一內環;⑵一外環,具有相互連接之一內層及一外層,外層之密度小於內層之密度;⑶多數滾動件,可滾動而設於內環及外環之內層間。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 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輕量軸承,其中外環之內層由不銹鋼或軸承鋼所製成。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輕量軸承,其中外環之外層係由鋁、鋁合金、鈦或鈦合金所製成。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輕量軸承,其中內環具有一與滾動件接觸之第一層,暨一與第一層連接之第二層,第二層之密度小於第一層之密度。 3.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 請求項5 如請求項4 所述之輕量軸承,其中內環之第一層由不銹鋼或軸承鋼所製成。請求項6 如請求項4 所述之輕量軸承,其中內環之第二層由鋁、鋁合金、鈦或鈦合金所製成。4.系爭專利請求項7: 請求項7 為一種輕量軸承,包含有:⑴一內環,具有相互連接之一第一層及一第二層,第二層之密度小於第一層之密度;⑵一外環;⑶多數滾動件,係可滾動地而於內環之第一層及外環間。 5.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9: 請求項8 如請求項7 所述之輕量軸承,其中內環之第一層由不銹鋼或軸承鋼所製成。請求項9 如請求項7 所述之輕量軸承,其中內環之第二層由鋁、鋁合金、鈦或鈦合金所製成。四、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3之技術分析: 證據3 係2009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98203699號「改良式軸承」專利案,證據3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4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附圖2 所示之第五圖為改良式軸承之剖面圖。申言之,證據3 係一種改良式軸承,軸承包括:1.多數滾珠組件;2.中空與各具內、外壁之一第一套環、一第二套環及一第三套環。第一套環之內壁環設有第一與第二定位結構;第二套環之外壁環設有多數外側凹槽,且第二套環設置於第一套環內;第三套環之內壁環設有多數與各外側凹槽相對應之內側凹槽,外壁則環設有分別與第一與第二定位結構相對應之第一與第二被定位結構,第三套環設置於第一、二套環間,第一與第二定位結構分別與第一及第二被定位結構彼此定位在一起;各滾珠組件包含多數滾珠且設置於第二、三套環間,各滾珠組件之所有滾珠收容於各內、外側凹槽間。 (二)證據4之技術分析: 證據4 為2003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92200678號「卡式五通碗組之結構改良」專利案,證據4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4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附圖3 所示之第四圖是較佳實施例之組合剖視圖質言之,證據4 為一種軸承型卡式五通碗組之結構改良,其主要包括有一心軸,而於心軸兩側分別設有一軸承,軸承間設有一套管,心軸右側之軸承上套設有一左牙碗,俾供螺固於五通管右端內,而五通管另一端則可供一右牙碗鎖固,並套設於左側之軸承上。其中之套管與軸承間分別對向設置有一固定環,每一固定環內周緣於套管徑面相對應處,均形成有一擋壁,而於擋壁外周緣於套管外周面相對應處,則凸設有一預定厚度之環框,恰可對套管形成限位。另環框於軸承外周緣相對應處則設有一凸緣,可與軸承外環相抵頂。而環框外周面形成一朝套管側漸擴之錐面,俾供右牙碗鎖固於五通管上時,可使右牙碗迫緊於固定環上。 (三)證據5之技術分析: 證據5 為2011年4 月2 日公開之常用金屬材料密度表之網路資料,證據5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4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承整體結構: 證據3 為一種改良式軸承,其與系爭專利皆為軸承相關技術領域,其圖式第5 圖揭露一第二套環(5) 、具有相互連接之第三套環(6)與第一套環(4) 及多數滾珠組件(7) ,係可滾 動而設於第二套環(5) 及第三套環(6) 間。而證據3 之第二套環(5) 、第三套環(6) 、第一套環(4) 及多數滾珠組件(7) ,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環(20)、外環之內層( 32) 、外環之外層(34)及多數滾動件(40)。準此,證據3 之軸承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層之密度小於內層之密度」技術特徵,然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承整體結構之技術特徵。 2.組合證據3 、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最後一段記載:各套環所屬之材料:①第二與第三套環5 、6 均屬於耐磨塑膠材料,而第一套環4 則屬於與第二或第三套環5 或6 之耐磨塑膠材料相異之非耐磨塑膠材料。②第一與第二套環4 、5 均屬於鐵質材料、石墨材料、碳纖維材料、電木材料或陶瓷材料。其揭露軸承的外環之內層、外層可分屬不同材料,雖未揭露「外層之密度小於內層之密度」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證據3 僅是單純外環之內層、外層材料之選用,兩者軸承之整體結構相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軸承外環之外層相對內層選用為密度較小之材料,而使軸承減輕重量顯能輕易思及。再者,證據4 之套管(20)固非為軸承(40),惟說明書第10頁第7 行至第9 行記載:加上套管(20)本身之受力,因固定環(30)之作用而減小,故可進一步以更輕之碳纖維材質來取代,更提高其輕量化之優點。其說明非主要受力部件以質料較輕之材質,以替代而減輕整體結構之重量,係一般機械技術之通常知識。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如何使軸承變輕之課題時,不可能會參酌證據3 ,因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是用以避免軸承鄰接之元件被磨損,亦不可能參酌證據4 ,證據4 是針對五通碗組之結構進行改良,藉由增設一固定環,使套管之體積與重量減小,自與軸承無關,亦不會組合證據3 、4 云云。然證據3 除揭露是用以避免軸承鄰接之元件被磨損之技術外,亦同時揭露軸承之外環之內層及外層之結構及分屬不同耐磨性材料,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經由證據3 軸承結構之教示,而將軸承外環之外層相對內層選用為密度較小之材料,以減輕軸承重量能輕易思及,其會參酌證據3 。而證據4 雖無關軸承結構之改變,然其亦說明非主要受力部件,以質料較輕之材質替代而減輕整體結構之重量,係一般機械技術之通常知識,故證據3 、4 之組合,僅係證據3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憑。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外環之內層由不銹鋼或軸承鋼所製成」。因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記載「內、外環大多係由軸承鋼或不銹鋼等耐磨材料所製成」,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材質,僅是習知軸承內層之材料選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外環之外層由鋁、鋁合金、鈦或鈦合金所製成」。因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 常用金屬材料密度表已揭露鋁、鋁合金、鈦或鈦合金密度小於不銹鋼,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為材質選用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4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內環具有一與滾動件接觸之第一層,暨一與第一層連接之第二層,第二層之密度小於第一層之密度」。因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僅是將證據3之具二層套環之技術置換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內環具二層,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4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內環之第一層係由不銹鋼或軸承鋼所製成」。因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記載「內、外環大多係由軸承鋼或不銹鋼等耐磨材料所製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材質僅是習知軸承內層之材料選用,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4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內環之第二層由鋁、鋁合金、鈦或鈦合金所製成」。因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 常用金屬材料密度表揭露鋁、鋁合金、鈦或鈦合金密度小於不銹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僅為材質選用,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4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別,在於請求項1 將外環界定為兩層,而請求項7 將內環界定為兩層,其僅是將證據3 軸承之第一套環置換於第二套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軸承結構,相對證據3 僅是單純外環及外環位置之置換。而內環「第二層之密度係小於該第一層之密度」,亦僅是單純材料之選用,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軸承內環之第二層相對第一層選用為密度較小的材料,而使軸承減輕重量顯能輕易思及。再者,證據4 亦說明一般非主要受力部件,以質料較輕之材質替代而減輕整體結構之重量,係一般機械技術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4之組合所 能輕易完成,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請求項7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內環之第一層由不銹鋼或軸承鋼所製成」。因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記載「內、外環大多由軸承鋼或不銹鋼等耐磨材料所製成」。即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材質,僅是習知軸承內層之材料選用,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九)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7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外環之外層由鋁、鋁合金、鈦或鈦合金所製成」。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常用金屬材料密度表揭露鋁、鋁合金、鈦或鈦合金密度 小於不銹鋼,系爭專利請求項9 僅為材質選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4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組合證據3 與4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7 及8 不具進步性;而組合證據3 至證據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及9 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