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
原告華安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宋張雲雲
訴訟代理人李文賢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陳政大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徐孝倫
參加人智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世祿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12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I309524號「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與方法」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與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095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對之提起舉發,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予以維持。嗣被告依原告舉發補充理由書之爭點重為審查,仍為「請求項1至1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1.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1、7之部分:證據3為「電子權狀作業規劃書」,係一種網路申請電子權狀作業系統,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上網申請電子權狀,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標的。參照證據3第16頁之內容,其中產製電子權狀檔並加上機關憑證簽章,已揭示請求項1之「核發模組」及請求項7之封裝步驟;參照第5、18、29頁之內容,均有傳回電子權狀與所有權人基於電子憑證給予的授權碼,已揭示請求項1之「授權閱覽模組」及請求項7之授權瀏覽步驟;參照證據3第18、29頁關於查看授權碼及看到驗證後的電子權2狀檔等內容,亦已揭示請求項1之「閱覽模組」及請求項7之還原與展示步驟。證據3已揭示傳回並展示電子權狀與授權碼,授權碼有使用期限,雖未揭示「至少包含一用途、一需用單位、一授權對象、一時效」等授權資訊內容;然基於電子簽章法規定,授權資訊內容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見。故證據3足以證明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2、8之部分:證據3之關於電子權狀檔案伺服器(存證中心)集中保存電子權狀檔等內容,已揭示請求項2之「集保模組」及請求項8之集中保存步驟及產生副本檔步驟。故證據3足以證明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3、9之部分:證據3第8頁關於以政府憑證管理中心(GCA)電子憑證進行簽章及加密等內容,已揭示請求項3之加密/解密處理及請求項9之加密/解密處理步驟,且電子檔案之加密/解密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故證據3足以證明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
4、10之部分:證據3第8頁關於以政府憑證管理中心(GCA)電子憑證進行簽章與驗證等內容,已揭示請求項4之簽章驗證及請求項10之簽章與驗證步驟。故證據3足以證明請求項4、10不具進步性。
5、11之部分:證據3第20頁關於使用者輸入之授權碼查驗通過後可查看電子權狀檔之內容,已揭示請求項5「驗證模組」及請求項11之識別序號。故證據3足以證明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
6、12之部分:證據3第18、29頁關於可查看展示的電子權狀檔之內容,已3揭示請求項6之展示權狀內容及請求項12之展示權狀內容步驟。故證據3足以證明請求項6、12不具進步性。
1、7均記載:「並在驗證該權責機關簽體而通過之後,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以及該授權資訊。」,而觀諸證據3第18頁之內容可知,申請者可查看授權碼及電子權狀檔,必然已展示授權碼及電子權狀檔,可達成系爭專利之「並在驗證該權責機關簽體而通過之後,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以及該授權資訊。」發明功效。無論授權資訊與電子權狀檔係分別傳送、或基於電子憑證將授權資訊納入電子權狀檔傳送,均可達成展示該權狀內容及授權資訊之發明功效,且分別傳送與納入同檔案傳送的置換在技術上並無困難,故證據3已揭示編製授權碼資料與捉取電子權狀封包檔案、傳送授權碼與電子權狀封包檔、可查看授權碼與電子權狀檔。縱認證據3之授權碼資料與電子權狀封包檔係分別傳送,參照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公布施行之電子簽章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其已提供將授權資訊納入電子權狀檔之教示、建議或動機,故系爭專利與證據3相比係以顯而易見之置換方式達成相同功效。綜上所述,證據3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2.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1、7之部分:證據5為「台北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試辦作業委外服務案建議書需求說明書」。證據5第8頁關於後端電子謄本產製簽核系統由地政事務所資料庫取得資料後產製電子謄本(含雜湊壓花及騎縫章),已揭示請求項1之「核發模組」及請求項7之封裝步驟。證據5第8頁關於由政府憑證管理中心(GCA)取得機關憑證,加簽至原文重現檔,傳回並展示原文重現檔與機關4憑證之內容,已揭示請求項1之「授權閱覽模組」及請求項7之授權瀏覽步驟;證據5第8頁關於使用者端網上顯示查驗謄本及第12頁之內容,已揭示請求項1之「閱覽模組」及請求項7之還原與展示步驟;又證據5已揭示電子謄本加簽機關憑證並加密,雖未揭示「至少包含一用途、一需用單位、一授權對象、一時效」等授權資訊內容,但基於電子簽章法規定,授權資訊內容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見。故證據5足以證明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2、8之部分:證據5關於謄本查驗資料庫集中保存電子謄本加簽機關憑證並加密之檔案之內容,已揭示請求項2之「集保模組」及請求項8之集中保存步驟及產生副本檔步驟。故證據5足以證明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3、9之部分:證據5第8頁關於電子謄本加簽機關憑證並加密,使用者在網上顯示查驗謄本可知必然經過解密之內容,已揭示請求項3之加密/解密處理及請求項9之加密/解密處理步驟,且電子檔案之加密/解密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故證據5足以證明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
4、10之部分:證據5第11至12頁關於以政府憑證管理中心(GCA)電子憑證進行簽章與驗證之內容,已揭示請求項4之簽章與驗證及請求項10之簽章與驗證步驟。故證據5足以證明請求項4、10不具進步性。
5、11之部分:證據5第11頁關於社會大眾輸入檔名查驗通過後可查看電子謄本檔之內容,已揭示請求項5之「驗證模組」及請求項115之識別序號,故證據5足以證明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
6、12之部分:證據5第9頁關於使用者端系統包含瀏覽器系統與謄本列印系統之內容及第12頁之相關內容,已揭示請求項6之展示權狀內容及請求項12之展示權狀內容步驟,故證據5足以證明請求項6及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證據5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3.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3、5與系爭專利同屬於電子權狀瀏覽系統,且證據5為政府公開招標之建議書需求說明書,證據3為地政單位與廠商之電子權狀作業規畫書,二者有規格需求與技術提供之對應連結關係,自有組合動機。證據3已揭示核發模組與封裝步驟、授權閱覽模組及步驟、閱覽模組及還原展示步驟、集保模組及集中保存步驟、加密/解密、簽章與驗證、驗證模組及識別序號、展示權狀內容,證據5已揭示核發模組與封裝步驟、授權閱覽模組及步驟、閱覽模組及還原展示步驟、集保模組及集中保存步驟、加密/解密、簽章與驗證、驗證模組及識別序號、展示權狀內容,組合二者係可輕易完成,故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4.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1為CN0000000A「一種安全可靠的受控授權電子簽名方法」。參照證據1之摘要可知,證據1係一種基於橢圓曲線的可控授權電子簽名方法,具體步驟是:第一步驟:基於有限乘法群確定系統參數;第二步驟:委託人進行委託授權;第三步驟:代理人驗證委託請求;第四步驟:代理人行使電子簽名權力;第五步驟:接受者驗證所收到的資料電文。本發明能夠實現對電子簽名權力進行安全可靠的委託授權。委託人能夠嚴格6地控制包括限制代理人行使簽名的範圍、設定委託授權的時效、限制最大簽名次數等在內的委託授權電子簽名行為。證據1第10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3行之內容,已揭示請求項1之「核發模組」及請求項7之封裝步驟。
1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2行及第11頁第4至7行之內容為資料電文包含電子文書與授權證書,已揭示請求項1之「授權閱覽模組」及請求項7之授權閱覽步驟。證據1第11頁第11至19行之內容為,由資料電文分析出電子文書與授權證書,已揭示請求項1之「閱覽模組」及請求項7之還原與展示步驟。證據1已揭示授權文書包括約定的認證中心、有關代理人身份說明的電子證書、委託授權的有效期限、代理人代表委託人行使電子簽名權力的許可權範圍、代理人代表委託人行使電子簽名權力的最大簽名次數等內容,與「至少包含一用途、一需用單位、一授權對象、一時效」等授權資訊內容雖略有差異,但授權資訊內容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見。
1、3與系爭專利同屬於電子權狀瀏覽系統。證據1已揭示核發模組與封裝步驟、授權閱覽模組及步驟、閱覽模組及還原展示步驟,證據3已揭示核發模組與封裝步驟、授權閱覽模組及步驟、閱覽模組及還原展示步驟、集保模組及集中保存步驟、加密/解密、簽章與驗證、驗證模組及識別序號、展示權狀內容,組合二者係可輕易完成。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5.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1、5與系爭專利同屬於電子權狀瀏覽系統。證據1已揭示核發模組與封裝步驟、授權閱覽模組及步驟、閱覽模組及還原展示步驟,證據5已揭示核發模組與封裝步驟、授權閱覽模7組及步驟、閱覽模組及還原展示步驟、集保模組及集中保存步驟、加密/解密、簽章與驗證、驗證模組及識別序號、展示權狀內容,組合二者係可輕易完成。故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6.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2係「台北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試辦作業委外服務建議書」。證據2第13、15頁已揭示請求項1之「核發模組」及請求項7之封裝步驟。證據2第8頁謄本列印系統已揭示請求項1之「閱覽模組」及請求項7之還原與展示步驟。證據2及證據3與系爭專利同屬於電子權狀瀏覽系統。且證據2為政府委外服務建議書,證據3為地政單位與廠商之電子權狀作業規畫書,二者有規格需求與技術提供之對應連結關係,當然有組合動機。證據2已揭示核發模組與封裝步驟、閱覽模組及還原展示步驟,證據3已揭示核發模組與封裝步驟、授權閱覽模組及步驟、閱覽模組及還原展示步驟、集保模組及集中保存步驟、加密/解密、簽章與驗證、驗證模組及識別序號、展示權狀內容,組合二者係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7.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2、5與系爭專利同屬於電子權狀瀏覽系統。且證據2為政府委外服務建議書,證據5為政府公開招標之建議書需求說明書,二者有行政規畫之連貫性,自有組合動機。證據2已揭示核發模組與封裝步驟、閱覽模組及還原展示步驟,證據5已揭示核發模組與封裝步驟、授權閱覽模組及步驟、閱覽模組及還原展示步驟、集保模組及集中保存步驟、加密/解密、簽章與驗證、驗證模組及識別序號、展示權狀內容,組合二者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8性。
8.證據3、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6第5頁第19至26行之內容,已揭示使用屬性證書將授權資訊編碼到簽字和證書中,對應於基於電子憑證將授權資訊納入電子權狀檔。又證據6第10頁第11至20行之內容,已揭示授權資訊內容。證據3採用電子簽章,與證據6同屬電子簽章技術領域,為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驗證訊息併同電子文件主要內容保存,組合證據3、6具有充分的教示、建議或動機。故證據3、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足以證明除請求項1、7外之其他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3、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除請求項1、7外之其他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6摘要記載:「一種用於在商業密碼系統中安全使用數位簽字的方法,允許通過使用屬性證書將行業範圍的安全政策和授權資訊編碼到簽字和證書中以實施政策和授權要求。」,另證據6第5頁第11至13行及第19至22行、第4頁第24至26行、第10頁第16至21行所記載之內容,且證據6通過使用屬性證書將行業範圍的安全政策和授權資訊編碼到簽字和證書中以實施政策和授權要求,係基於屬性證書將授權資訊編碼納入證書中,已教示系爭專利之「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及授權資訊內容等技術特徵。證據3及6同屬於電子簽章技術領域,已如前述,證據3亦揭示編製授權碼資料與捉取電子權狀封包檔案、傳送授權碼與電子權狀封包檔、查看授權碼與電子權狀檔,無論為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或為提升資訊安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6授權資訊編碼納入電子權狀檔中之教示、建議或動機,將證據3分別傳送9置換為納入同檔案傳送係顯而易見,且證據3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並在驗證該權責機關簽體而通過之後,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以及該授權資訊。」之發明功效。故證據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9.證據5、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5採用電子簽章,與證據6同屬電子簽章技術領域,為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驗證訊息併同電子文件主要內容保存,組合證據5、6具有充分的教示、建議或動機。證據6揭示之內容已如前述,證據5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故證據5、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10.證據3、5、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3及證據5、證據3、6、證據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5、6間,於組合上亦有充分之教示、建議或動機,且相互組合後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11.證據1、3、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3、證據3及證據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3採用電子簽章,與證據6同屬電子簽章技術領域,為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驗證訊息併同電子文件主要內容保存,組合證據1、3、6具有充分之教示、建議或動機,故證據1、3、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12.證據1、5、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5、證據5及證據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5採用電子簽章,與證據6同屬電子簽章技術領域,為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驗證訊息10併同電子文件主要內容保存,組合證據1、5、6具有充分之教示、建議或動機,故證據1、5、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13.證據2、3、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3、證據3及證據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3採用電子簽章,與證據6同屬電子簽章技術領域,為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驗證訊息併同電子文件主要內容保存,組合證據2、3、6具有充分的教示、建議或動機,故證據2、3、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14.證據2、5、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5、證據5及證據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5採用電子簽章,與證據6同屬電子簽章技術領域,為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驗證訊息併同電子文件主要內容保存,組合證據2、5、6具有充分的教示、建議或動機,故證據2、5、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授權資訊」已為證據1及證據6揭露:
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2至16行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藉著所有權人之電子簽章允許下,在電子權狀副本加註有效日期、用途、需用機關與對象,並在驗證權責機關簽體而通過之後,才准許展示此電子文件本文檔的權狀內容、以及授權資訊,以防止非經授權的瀏覽。」,系爭專利請求項1、7記載:「該授權資訊至少包含一用途、一需用單位、一授權對象、一時效」。參照證據1第8頁第21至24行記載之內容,由「許可權範圍」對應「用途」,「有關代理人身份說明的電子證書」對應「授權對象」,11「委託授權的有效期限」對應「時效」可知,證據1之「授權文書」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授權資訊」。
2.參照證據6第10頁第16至21行記載之內容,由其中「交易限制」或「主題方式限制」對應「用途」,「預先認可的對方」對應「需用單位」,「被授權的簽署人」對應「授權對象」
,「時間期限上的控制」對應「時效」可知,證據6之「授權屬性」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授權資訊」。另由證據6第4頁第24至26行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6係基於電子憑證使用屬性證書將授權資訊編碼到簽字與授權要求,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載「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
(三)證據1及證據6均已揭露同時傳送系爭專利電子權狀內容及授權資訊:比對證據1第4頁第16至19、22至23行所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1已揭示「同時傳送」電子權狀內容及授權資訊。電子權狀內容與授權資訊係分別傳送或同時傳送,均可達成展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授權資訊之發明功效,且分別傳送與同時傳送的置換,在技術上並無困難。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謂之「同時傳送」,參照證據6第5頁第19至22行之記載可知,該先前技術使用屬性證書將授權資訊編碼納入證書中而後傳送,已教示同時傳送電子權狀內容及授權資訊。而參照電子簽章法之立法過程與第6條第2項之內容,已明確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輕易同時傳送系爭專利電子權狀內容及授權資訊。
(四)系爭專利並不包含「同時間一併顯示」之技術特徵:1.系爭專利請求項1、7均記載:「並在驗證該權責機關簽體而12通過之後,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以及該授權資訊。」,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14行、第12頁第5至9行之內容可知,無論利用顯示器顯示或透過印表機列印,均符合系爭專利求項1、7之「展示」。證據3第18頁記載:「申請者等待訊息回覆成功後,即可查看授權碼與驗證電子權狀暫存伺服器中的電子權狀檔。」,申請者可查看授權碼及電子權狀檔,可見先前技術已經揭示展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授權資訊。且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並未限定驗證通過後「展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授權資訊係在「同時間一併顯示」或「先後分別顯示」,自不得依系爭專利第2C圖記載印出文件上有授權資訊,或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中「之後」
、「以及」字樣,而主張係「同時間一併顯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7記載「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以及該授權資訊」應解釋為「同時間一併顯示」。況若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7前開記載解釋為「同時間一併顯示」,證據3第18頁記載:「申請者等待訊息回覆成功後,即可查看授權碼與驗證電子權狀暫存伺服器中的電子權狀檔。」依相同邏輯亦應解釋為「同時間一併顯示」方可查看,豈能以「同時間一併顯示」為系爭專利區別證據3之技術特徵。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14至18行記載之內容,參照圖6C所顯示瀏覽文件上並無授權資訊,系爭專利之「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以及該授權資訊」包含並非同時間一併顯示之實施例(圖6C),自不得解釋為「同時間一併顯示」。
2.觀諸系爭專利之申請歷史檔案,並無「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技術特徵:13依97年12月25日系爭專利申請案審查表,被告已認定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藉由授權閱覽模式才可以對相關電子權狀檔進行存取閱覽等動作」,「二(一)第1項為……此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藉由所有權人在經過電子憑證完成授權後,藉由授權閱覽模式才可以對相關電子權狀檔進行存取閱覽等動作,可以防止習知電子簽章使用元件技術嵌入技術之數位權狀電子檔,直接使用一般閱讀程式讀取,造成該電子權狀檔可以進行複製或轉寄等動作的缺點,此一技術特徵未見於先前技術文獻中,故具進步性。」,及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為「藉由依據一封裝規則將電子簽章的一權責機關簽體、包含一權狀內容的一電子文件本文檔封裝成一電子權狀檔,於閱覽過程時需經由所有權電子憑證完成授權才可以對相關電子權狀進行存取閱覽等動作」,「二(二)第7項為……藉由依據一封裝規則將電子簽章的一權責機關簽體、包含一權狀內容的一電子文件本文檔封裝成一電子權狀檔;此一封裝規則於閱覽過程時需經由所有權電子憑證完成授權才可以對相關電子權狀進行存取閱覽等動作,可以防止習知電子簽章等使用元件技術嵌入技術之數位權狀電子檔,直接使用一般閱讀程式讀取,造成該電子權狀檔可以進行複製或轉寄等動作的缺點,此一技術特徵未見於先前技術文獻中,故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從未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技術特徵及功效。
(五)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其既判力應僅及於第一次訴願決定合法,而爭點效僅及於證據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2、3均為適格證據。且另案判決第五(一)部分14第2點(第18頁第13行以下、第19頁倒數第6行以下),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並未認定有「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技術特徵。
雖於另案判決第五(一)部分(第18頁倒數第3行以下及第20頁第5行以下),有「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功效……」等語,然所謂「提供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功效」,全未出現於系爭專利歷史檔案中,甚或另案之審理程序中,專利權人從未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7有所謂「提供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功效。故另案判決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功效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亦逾越當事人進行主義,並不可採。又參另案確定判決第七部分(第10頁第9行以下)之內容,可見「提供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並非主要爭議,本毋庸審酌。至於第七(四)部分其他內容,實與該判決之主要爭議無關,不應拘束本件之審理。綜上可知,本件之爭點,係由請求項、舉發理由及舉發證據三者所構成,其中之一不同,即屬不同爭點。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第095106321N01號「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與方法」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1至12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7皆具有「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先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0行起:「……所有權人便可透過授權閱覽模組基於所有權人的電子憑15證,而將授權資訊納入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電子權狀副本檔。當所有權人把此副本傳送(即出示副本)給特定對象後,對方可透過閱覽模組依據反向的封裝規則將『電子權狀副本檔』還原成權責機關簽體、電子文件本文檔,並在驗證權責機關簽體而通過之後,才『展示』電子文件本文檔的權狀內容『、以及』授權資訊。」,由「展示」、「以及」的前後文對照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應是一起同時展示權狀內容、授權資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
技術特徵中之「電子權狀副本檔」應具有提供同時間一併展示權狀內容以及授權資訊之功效,如此方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一致。
2.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7本身之文字,其所載之「……將該『電子權狀副本檔』還原……驗證……之後,『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以及』該授權資訊」,由「展示」
、「以及」的前後文對照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應係一起同時展示權狀內容、授權資訊,所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中之「電子權狀副本檔」應具有提供同時間一併展示權狀內容以及授權資訊之功效。且依另案判決之「伍、五、(一)3.」、「
伍、五、(二)3.」、另案確定判決之「七、(四)」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具有提供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功效,且此已為法院判決意旨所肯認。綜上可知,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16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所具有提供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功效,而所有證據皆未針對前開技術特徵及功效有所揭露及教示,故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二)我國電子簽章法第6條第2項並未揭露及教示電子權狀副本檔具有提供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所具有提供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功效,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顯而易見。另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文字,其所載之「……將該『電子權狀副本檔』還原……驗證……之後,『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以及』該授權資訊」,由「展示」、「以及」之前後文對照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應係一起同時展示權狀內容、授權資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中之「電子權狀副本檔」應具有提供同時間一併展示權狀內容以及授權資訊之功效,且此解釋已為另案判決及另案確定判決所肯認。
(三)證據3第18頁及證據5第8頁並未揭露及教示電子權狀副本檔具有提供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前開證據之揭露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所具有提供同時間17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功效。又證據6並未揭露及教示電子權狀副本檔具有提供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前開證據之揭露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所具有提供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功效。再證據1、2、3、5、6並未揭露及教示電子權狀副本檔具有提供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前開證據之揭露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所具有提供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功效。是以,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及其功效,證據6與其他證據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1、2、3、5及6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皆不同於系爭專利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其技術手段:證據1專利說明書第2頁記載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係關於電子簽名的安全性問題,而以有限乘法群上求解離散對數問題求解的困難度為技術手段;證據2、5分別係電子謄本委外服務案及其建議需求說明書,並無教示通常知識者以其何種技術手段解18決何種技術問題;證據3係電子權狀作業系統規劃書,亦無教示通常知識者以其何種技術手段解決何種技術問題。至證據6專利說明書第1至4頁記載欲解決之問題亦關於數字簽字之安全使用問題,而以公開密鑰證書與屬性證書為技術手段,降低與數字簽字系統有關的風險。惟前述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其技術手段均不同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載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故關於電子權狀如何防止非經授權之瀏覽問題,而以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為技術手段,並在驗證權責機關簽體通過之後,才准許展示權狀內容與授權資訊。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教示、建議的合理動機來組合證據6與證據1、2、3、5,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
(二)證據6揭露使用屬性證書將授權資訊編碼到簽字與證書中以實施授權要求,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載「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及其功效:證據6所載「屬性證書」在我國學術名稱為「屬性憑證」,係既定用戶規則(或稱授權資訊)以限制憑證簽章的用途,故證據6所載「使用屬性證書將授權資訊編碼到簽字與證書中以實施授權要求」之技術手段係用來限制「用戶憑證」的授權行為,不管文件內容,只要用戶使用憑證超過用戶規則,該簽章就無效。然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係授權閱覽模組之技術手段,「授權資訊」針對授權閱覽的用途,以便閱覽模組在驗證權責機關簽體而通過之後,達到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功效。
故相同之電子憑證可對同一份「電子權狀內容」簽發不同授權19資訊,致使該「電子權狀內容」就具有不同用途。綜上所述,證據6揭露「使用屬性證書將授權資訊編碼到簽字與證書中以實施授權要求」之技術手段,不僅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載「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證據6之該技術手段亦無法達到致使相同「電子權狀內容」具有不同用途之授權閱覽,且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功效。綜上所述,證據1、2、3、5及其組合,或與證據6組合,該等證據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及其功效。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以「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與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並發給發明第I309524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8年9月15日起陸續提出證據1、2、3、5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101年4月30日以(101)智專三(二)04119字第10120425860號專利舉發審查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認證據2及證據3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被告以其為不適格之證據未予審究,尚有未洽,乃以102年2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09307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8月29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駁回參加人所提起之訴訟,並經最高20行政法院103年3月27日103年判字第160號判決予以維持。經被告依原告103年12月17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之爭點重為審查,仍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於104年4月9日以(104)智專三(二)04112字第10420453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8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1286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證據6,主張證據3、6之組合;證據5、6之組合;證據3、5、6之組合;證據1、3、6之組合;證據1、5、6之組合;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5、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證據6,均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予以審酌。故本件爭點為證據3、證據5,證據3、5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3、6之組合,證據5、6之組合,證據3、5、6之組合,證據1、3、6之組合,證據1、5、6之組合,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5、6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2月24日,並於98年5月1日公告,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經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與方法中,此系統主要由核發模組、授權21閱覽模組和閱覽模組所組成。在如核發單位的核發模組依據封裝規則將電子簽章的權責機關簽體、包含權狀內容的電子文件本文檔封裝成電子權狀檔之後,所有權人便可透過授權閱覽模組基於所有權人的電子憑證,而將授權資訊納入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電子權狀副本檔。當所有權人把此副本傳送(即出示副本)給特定對象後,對方可透過閱覽模組依據反向的封裝規則將電子權狀副本檔還原成權責機關簽體、電子文件本文檔,並在驗證權責機關簽體而通過之後,才展示電子文件本文檔的權狀內容、以及授權資訊(見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請求項1、7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8至12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該系統包含:一核發模組,該核發模組係用以依據一封裝規則將電子簽章的一權責機關簽體、包含一權狀內容的一電子文件本文檔封裝成一電子權狀檔;一授權閱覽模組,該授權閱覽模組係用以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該所有權人係指該權狀內容上所記載的所有權人,該授權資訊至少包含一用途、一需用單位、一授權對象、一時效;以及一閱覽模組,該閱覽模組係用以依據反向的該封裝規則將該電子權狀副本檔還原成該權責機關簽體、該電子文件本文檔,並在驗證該權責機關簽體而通過之後,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以及該授權資訊。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其中該22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進一步包含:一集保模組,該集保模組係用以集中保存該電子權狀檔;其中,該授權閱覽模組係基於該集保模組所提供的該電子權狀檔,選擇地納入該授權資訊後,產生出該電子權狀副本檔。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其中該電子權狀檔被該集保模組集中保存前,需先藉著一集保中心電子憑證作加密處理,並在該授權閱覽模組將該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之前,藉著該集保中心電子憑證作解密處理。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其中該授權資訊被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該電子權狀副本檔之後,藉著該集保中心電子憑證對該電子權狀副本檔作簽章、封裝處理,並在該閱覽模組驗證該權責機關簽體的同時,藉著該集保中心電子憑證對該電子權狀副本檔作驗證處理。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其中該權狀內容進一步包含一識別序號時,該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進一步包含:一驗證模組,該驗證模組係用以接收一使用者所輸入的該識別序號,並依該識別序號展示原始的該電子文件本文檔;其中,該使用者所輸入的該識別序號,係先藉著該閱覽模組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而得知。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其中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可為顯示於一顯示器上、列印在紙張上。
7.一種電子權狀授權瀏覽方法,該方法包含:依據一封裝規則將電子簽章的一權責機關簽體、包含一權狀內容的一電子文件本文檔封裝成一電子權狀檔;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23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該所有權人係指該權狀內容上所記載的所有權人,該授權資訊至少包含一用途、一需用單位、一授權對象、一時效;依據反向的該封裝規則將該電子權狀副本檔還原成該權責機關簽體、該電子文件本文檔;以及在驗證該權責機關簽體而通過之後,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以及該授權資訊。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電子權狀授權瀏覽方法,其中該電子權狀授權瀏覽方法進一步包含:集中保存該電子權狀檔於一集保模組內;以及一授權閱覽模組從集中保存的該電子權狀檔中,選擇地納入該授權資訊,並產生出該電子權狀副本檔。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電子權狀授權瀏覽方法,其中該電子權狀檔被該集保模組集中保存前,需先藉著一集保中心電子憑證作加密處理,並在該授權閱覽模組將該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之前,藉著該集保中心電子憑證作解密處理。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電子權狀授權瀏覽方法,其中該授權資訊被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該電子權狀副本檔之後,藉著該集保中心電子憑證對該電子權狀副本檔作簽章、封裝處理,並在一閱覽模組驗證該權責機關簽體的同時,藉著該集保中心電子憑證對該電子權狀副本檔作驗證處理。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電子權狀授權瀏覽方法,其中該權狀內容進一步包含一識別序號時,該電子權狀授權瀏覽方法進一步包含:接收一使用者所輸入的該識別序號;以及依該識別序號展示原始的該電子文件本文檔。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電子權狀授權瀏覽方法,其中展24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可為顯示於一顯示器上、列印在紙張上。
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
(三)解釋權利內涵,係法院之固有權限,故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而非僅就當事人所提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為判斷。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為瞭解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並參考其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作出整體一致性之解釋。兩造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7關於驗證通過後電子權狀內容與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展示關係有所爭執。經查說明書及請求項之文字均未明白記載「同時間展示」或「先後展示」之技術特徵,且參加人亦未於庭期中主張系爭專利係「同時間展示」或「先後展示」,雖被告以系爭專利圖式2C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範圍應限於「同時間一併展示25」,惟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而不應以圖式、實施例加以限制。且查請求項1、7所稱:其中「展示……、以及……」,並不足以解釋為係「同時間」展示,僅表達展示之項目包括電子權狀內容及授權資訊,被告將「以及」
解釋為「一併同時」展示,顯係對請求項之限縮解釋,並不可採。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0號之判決意旨主要係以原審已認定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7在產生點子文件檔之技術特徵,兩者不同;且證據1之電子簽名方法在於提供委託人與代理人間,就同一授權文件行使委託授權電子簽名之功效,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7可以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功效不同,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七、(四)),並非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解釋僅限於「同時間一併顯示」。被告因此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解釋應限於「同時間展示」,應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下:
1.證據1為西元2006年1月11日公開之大陸第CN1719765A號「一種安全可靠的受控授權電子簽名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2月24日,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證據1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基於橢圓曲線的可控授權電子簽名方法,具體步驟是:第一步驟:基於有限乘法群確定系統參數;第二步驟:委託人進行委託授權;第三步驟:代理人驗證委託請求;第四步驟:代理人行使電子簽名權力;第五步驟:接受者驗證所收到的數據電文。證據1能夠實現對電子簽名權力進行安全可靠的委託授權。委託人能夠嚴格地控制包括限制代理人行使簽名的範圍、設定委託授權26的時效、限制最大簽名次數等在內的委託授權電子簽名行為。
2.證據2為華安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光特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投遞「臺北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試辦作業委外服務建議書」及「建議書重點說明」等投標文件。證據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所確認,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證據2系統之建置係為配合行政院推動電子化/網路化政府,施行地政創新改革及便民的理念,利用政府網際服務網(GSN),規劃地政電子簽章機制,以透過數位電子簽章取代傳統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制度,提供網路申領電子謄本試辦服務。
3.證據3為高雄市政○○○○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電子權狀作業規畫書」。證據3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所確認,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證據3之附件「電子權狀作業規畫書」係用以建立電子權狀系統,應用數位電子簽章認證,結合政府電子憑證管理及自然人憑證,以期民眾於申辦案件時減少紙本權狀遭竄改及偽造之機率。
4.證據5為「臺北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試辦作業委外服務案建議書需求說明書」,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2月24日,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證據5係文件之組合(參加人98年5月21日華字第980521001號函;新北市政府98年5月27日北地資字第0980424210號函及該府提供之91年1月11日北府秘庶字第0910002119號函與同文號公告抄本、91年間「臺北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試辦作業委外服務案」招標案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之中文公開招標27公告資料網頁與新北市政府採購招標建檔維護系統之歷史招標資訊網頁、以及該府地政局製作之「臺北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試辦作業委外服務案建議書需求說明書」影本各1份;參加人98年6月5日華字第980605001號函)。
5.證據6為西元1997年7月2日公開之大陸第CN1153582A號「在商業密碼系統中安全使用數位簽字的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2月24日,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證據6為一種用於在商業密碼系統中安全使用數字簽字的方法,允許通過使用屬性證書將行業範圍的安全政策和授權信息編碼到簽字和證書中以實施政策和授權要求。通過限制對已經數字簽署並且同意遵守系統的規則的用戶訪問公共密鑰,在系統中實施對政策和授權要求的核驗。這些規則還能夠確保對使用公共和專用密鑰付費。另外,用戶能在系統中加上他們自己對交易的規則和政策要求。
6.系爭專利之最主要技術特徵在於閱覽模組將電子權狀副本檔還原成該權責機關簽體、該電子文件本文檔,並在驗證該權責機關簽體而通過之後,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以及該授權資訊。雖原告提出證據1、2、3、5、6之前開證據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惟查證據1、6均係電子簽章之授權方法;而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經另案判決且經確定在案(參見本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0號行政判決);證據3、5則除包含電子簽章認證外,亦包含電子權狀之內容,故證據3、5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最為接近,此由原告所舉證據組合亦多包含證據3,次為證據5亦可為證。然由於證據5未明確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中授權資料之技術特徵,故單以證據5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證據5包含28系爭專利申請時電子簽章相關通常知識,故本件即先就證據3及證據3、5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加以判斷。
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下:
(五)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1.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3說明書第5頁第2至13行所載:「『網路申請電子權狀作業系統』為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上網申請電子權狀,……透過本系統申請完成之電子權狀,在首次申請電子權狀29完成後民眾皆需先對系統產製的電子權狀內容進行查閱以確認內容無誤,當查閱確認無誤後即完成電子權狀申請;…若有需要需再次查看該權狀內容時,民眾需再以上網申請授權碼的方式來進行權狀調閱之程式。」等內容可知,證據3之「網路申請電子權狀作業系統」及其流程方法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一種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及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一種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一種電子權狀授權瀏覽方法」與證據3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
3說明書第22頁第8至10行所載:「……輸入申請的資料正確,利用地所端APServer的機關憑證簽章後將已完成簽章的電子權狀數位信封檔放至地所端的電子權狀檔案伺服器(存證中心)……」等內容可知,證據3之機關憑證簽章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一權責機關簽體,證據3之電子權狀數位信封檔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一電子權狀檔,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一核發模組,該核發模組係用以依據一封裝規則將電子簽章的一權責機關簽體、包含一權狀內容的一電子文件本文檔封裝成一電子權狀檔;」與證據3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
3說明書第28頁第4行至第29頁第7行所載:「2、申請電子權狀與授權碼:……統一編號欄位直接由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帶入,且不可修改。……5、……當使用者啟動「申請授權碼」功能時,將申請授權碼的資料送出後,因授權碼資料由地所端做提供,需至地所端產生一組授權碼號,無法即時看到的結果,使用者需藉由此功能查看授權碼產製的進度,待產製完成後,使用者即可由此看到產製完成授權碼的資料與該授權碼的電子授權檔。」等內容可知,證據3之使用者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一所有權人,證據3之自然人憑證/30工商憑證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一電子憑證,證據3之授權碼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一授權資訊,且證據3說明書第29頁第9至16行所載:「系統產生出來的授權碼會給予使用期限,相關案件辦理人員/機關皆可在使用期限內,輸入此授權碼來調閱該電子權狀。……當被授權機關單位/辦理人員收到所有權人給予的授權碼資料時,需調閱電子權狀來查看,可由此處輸入授權碼。」即進一步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授權資訊包含一授權對象及一時效,其中使用期限與系爭專利一時效作用相當,所有權人給予的授權碼資料可進一步運用為限制被授權機關單位/辦理人員來查看,亦即僅特定擁有授權碼之一授權對象可查閱,真正達成系爭專利欲防止非經授權的瀏覽之相同目的,其他授權資訊另包含用途、單位等,無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技術知識具體運用而為的設計變更,不具有超出預期之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一授權閱覽模組,該授權閱覽模組係用以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該所有權人係指該權狀內容上所記載的所有權人,該授權資訊至少包含一用途、一需用單位、一授權對象、一時效」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3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3說明書第29頁第18至21行所載:「當授權機關單位/辦理人員啟動『查驗授權碼』功能時,輸入授權碼資料後,需至地所端調出該授權碼的電子權狀檔,授權機關單位/辦理人員需藉由此功能查看授權碼調閱的進度,完成後,授權機關/辦理人員即可由此看到此授權碼的所授權的電子權狀檔。
」等內容可知,證據3之查看授權碼及看到驗證後的電子權狀檔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31狀內容、以及該授權資訊,且證據3說明書第5頁第24至26行所載:「只要當事人對所擁有的申請專供辦理案件之授權碼並隨案檢附辦案人員即可利用隨案檢附之授權碼直接上網驗證所有人之權狀內容是否屬實」即進一步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電子權狀簽章驗證、加密與解密、封裝與還原等均屬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驗證該權責機關後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以及該授權資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技術知識具體運用而為的設計變更,不具有超出預期之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一閱覽模組,該閱覽模組係用以依據反向的該封裝規則將該電子權狀副本檔還原成該權責機關簽體、該電子文件本文檔,並在驗證該權責機關簽體而通過之後,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以及該授權資訊。」與證據3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
2.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不具進步性:由證據3說明書第22頁第8至10行所載:「……輸入申請的資料正確,利用地所端APServer的機關憑證簽章後將已完成簽章的電子權狀數位信封檔放至地所端的電子權狀檔案伺服器(存證中心)……」等內容可知,證據3之電子權狀檔案伺服器(存證中心)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之一集保模組,且證據3說明書第28頁第5行至第29頁第7行所載:「……如欲線上產製電子權狀…如需同時申請授權碼……使用者即可由此看到產製完成授權碼的資料與該授權碼的電子授權檔。」即進一步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之選擇地納入該授權資訊,又證據3第8頁第2至10行亦揭示:「每位承辦人員經手辦理時,皆需以地政所GCA憑証,對申請案件檔案進行簽章/加密作業;而每份經過簽章/加密的申辦案件,系統皆會加以存證處理。若日後對於相關案件有爭議發生時,32可作為佐證資料。……當有機密性資料需進行傳輸時,使用512bitSSL以保障資料之傳輸安全性。」,以政府憑證管理中心(GCA)電子憑證進行簽章及加密,已揭示請求項3之加密/解密處理及請求項9之加密/解密處理步驟,且電子檔案之加密/解密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之「一集保模組,該集保模組係用以集中保存該電子權狀檔;其中,該授權閱覽模組係基於該集保模組所提供的該電子權狀檔,選擇地納入該授權資訊後,產生出該電子權狀副本檔;其中該電子權狀檔被該集保模組集中保存前,需先藉著一集保中心電子憑證作加密處理,並在該授權閱覽模組將該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之前,藉著該集保中心電子憑證作解密處理」
與證據3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
3.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0不具進步性:由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2至7行所載:「每位承辦人員經手辦理時,皆需以地政所GCA憑証,對申請案件檔案進行簽章/加密作業;而每份經過簽章/加密的申辦案件,系統皆會加以存證處理。若日後對於相關案件有爭議發生時,可作為佐證資料。」等內容可知,證據3之政府憑證管理中心(GCA)電子憑證進行簽章與驗證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10之藉著該集保中心電子憑證對該電子權狀副本檔作簽章、驗證處理,系爭專利請求項4、10之「其中該授權資訊被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該電子權狀副本檔之後,藉著該集保中心電子憑證對該電子權狀副本檔作簽章、封裝處理,並在該閱覽模組驗證該權責機關簽體的同時,藉著該集保中心電子憑證對該電子權狀副本檔作驗證處理」與證據3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
4.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由證據3說明書第20頁第6至16行所載:「……各地所收到33案件後,則會去查驗此授權碼是否正確,正確則會捉取電子權狀封包檔案;不正確則回覆錯誤訊息。……申請者等待訊息回覆成功後,即可查看電子權狀暫存伺服器中的電子權狀檔。」
等內容可知,證據3之使用者輸入之授權碼查驗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之驗證模組係用以接收一使用者所輸入的該識別序號,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之「一驗證模組,該驗證模組係用以接收一使用者所輸入的該識別序號,並依該識別序號展示原始的該電子文件本文檔;其中,該使用者所輸入的該識別序號,係先藉著該閱覽模組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而得知」與證據3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
5.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2不具進步性由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2至7行所載:「本系統規劃以Web方式提供服務……瀏覽器版本……」等內容可知,證據3之瀏覽器依通常知識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6、12之可顯示於一顯示器上、列印在紙張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12之「其中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可為顯示於一顯示器上、列印在紙張上」與證據3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
6.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之所有技術特徵於實質上為證據3所揭露,其相較於證據3之先前技術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3等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1.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由證據5說明書第8頁所載:「後端電子謄本產製簽核系34統由地政事務所資料庫取得資料後產製電子謄本(含雜湊壓花及騎縫章);且由政府憑證管理中心(GCA)取得機關憑證,加簽至原文重現檔,傳回原文重現檔+簽章+加密」等內容可知,證據5之機關憑證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一權責機關簽體,證據5之原文重現檔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一電子文件本文檔,證據5之原文重現檔+簽章+加密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一電子權狀檔,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一核發模組,該核發模組係用以依據一封裝規則將電子簽章的一權責機關簽體、包含一權狀內容的一電子文件本文檔封裝成一電子權狀檔」與證據5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
2.由證據5第8頁廠商營運管理系統參考架構圖,明白揭示謄本查驗資料庫、政府憑證管理中心(CGA),與使用者端間查驗謄本所需用之電子簽章加密/解密、封裝等流程圖,除謄本查驗資料庫集中保存電子謄本加簽機關憑證並加密之檔案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集保模組」外,進一步教示有關「集保中心」、「加密/解密」、「電子簽章」中以集保中心電子憑證對電子權狀檔作簽章、封裝處理、與加密/解密等為申請時通常知識,如電子謄本加簽機關憑證並加密,使用者在網上顯示查驗謄本必然經過解密,又證據5第11至12頁:「本作業各地政事務所係使用政府憑證管理中心(CGA)核發之機關憑證,得標廠商應提供使用者連線至政府憑證管理中心(CGA)驗證憑證真偽。得標廠商需建立使用者之帳號管理系統及身份認證功能,未來應配合中央法令修訂,必要時依本府要求架構核發使用者憑證,俾於確認申請人身份。」,即以政府憑證管理中心(GCA)電子憑證進行簽章與驗證步驟,系爭專利請求項中「藉著一集保中心電子憑證作加密處理」、「藉著該集保中心電子憑證作解密處理」、「藉著該集保中心電子35憑證對該電子權狀副本檔作簽章、封裝處理」、「藉著該集保中心電子憑證對該電子權狀副本檔作驗證處理」等技術特徵與證據5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
3.由證據5說明書第8頁及第12頁所載:「(七)資料下載與列印作業:電子謄本真偽檢核需運用憑證及電子簽章驗證無誤的謄本,除可自動列印外,應同時提供預覽功能?等內容可知,證據5之可自動列印外,應同時提供預覽功能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6、12之可顯示於一顯示器上、列印在紙張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12之其中展示該電子文件本文檔的該權狀內容,可為顯示於一顯示器上、列印在紙張上」與證據5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
4.證據3、5與系爭專利同屬於電子權狀瀏覽系統,由上可知,證據5可做為證據3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核發模組」、「集保模組」及「集保中心」之相關技術特徵,以及電子文件顯示列印等相關技術特徵之補充證據。且證據5為政府公開招標之建議書需求說明書,證據3為對應之地政單位與廠商之電子權狀作業規畫書,即規格需求與技術提供之相對關係,組合動機係屬明顯。故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3及其與證據5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證據3及其與證據5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36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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