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原 告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董事長)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承健(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王皓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玉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鄭耀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17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淑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1 至252 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以「日盛租賃及盛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小客車租賃業務、車輛出租、停車場租賃、車庫租賃、貨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送」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50073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於101 年4 月1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10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1037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1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17570 號決定駁回,遂與原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包括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所有之註冊號36936 及101987號二商標,且系爭商標是否具有撤銷事由,應屬一致,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可認為日盛證券公司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起訴。 ㈡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在訴願階段減縮爭點為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構成要件不同,故被告審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時,自不得全部援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之參酌因素進行審查,而應依該款各項構成要件「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進行審查。 ㈢原處分認定「異議人係屬日盛企業集團,於西元2002年設立,其所屬國內子公司包括日盛證券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公司)等,而日盛證券公司係最早自西元1961年設立營運,自78年起陸續取得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6936 號及第101987號『日盛及圖』等商標,復於95年取得註冊第120067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 商標權。歷年來異議人之企業集團及相關企業獲有多個獎項,如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信公司) 自西元2005年起屢獲金鑽獎、2011年獲金桂獎、2011年日盛證券公司獲數位服務標竿企業金融投資類第3 名等,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0 年3 月1 日)前,據以異議之『日盛』、『盛字設計圖』等商標經訴願人及其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等關係企業長期廣泛使用於銀行、證券、投資、保險等金融業務相關事業,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已臻著名」,訴願決定亦認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第36936 號與第101987號「日盛及圖」商標,業經日盛證券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於市場上使用多年,並為相關公眾所熟悉,而具備較強之商標識別性。㈣系爭商標係由墨色矩形圖內置反白「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租賃」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租賃」2 字不在專用之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日盛」及「盛字設計圖」,二者差異極小,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所提供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確屬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案文字為申請,屬於攀附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行為,即會引起相關公眾產生誤認。 ㈤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就「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其參酌因素應減縮至只要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二者商標構成近似、已舉證有實際混淆誤認之虞情事,即可該當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無考量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為善意之必要,亦無重複審酌「商標識別性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之必要。被告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二商標又構成近似,在審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竟採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各項因素,即屬違法。 ⒉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委託由市場調查機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作之「商標審定號第36936 、1200673 、101987號商標專用權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依調查報告結果顯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在我國消費市場中,有20.2% 、13.2% 相關公眾會產生聯想或誤認,有高達85% 以上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二者為同一公司或相關企業之情事,由此可知,系爭商標圖樣縱有增加「租賃」文字,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參加人日盛租賃公司於公司網站或刊登廣告中使用系爭商標,並自稱為「日盛企業集團」成員,繼續混淆視聽;而於97年9 月間,有網友無法分辨日盛保全公司與日盛金控集團是否為同一集團。時至今日由雅虎奇摩網站,網站搜尋分類之「日盛集團」當中,仍列出包括日盛租賃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信託公司與日盛證券公司。103 年4 月18日之媒體報導「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足認系爭商標已使相關公眾,包括該新聞事件報導之媒體,實際已發生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⒊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5 、6 、7 號事件中之據以評定商標為註冊第36936 號「日盛及圖」商標、第101987號「新日盛及圖」商標、第29775 號「日盛設計圖」商標、第103957號「日盛設計圖㈠」商標及第120067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彩色)」商標,上開法院判決即認定與該案之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同理可知,本件系爭商標亦有使相關公眾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㈥系爭商標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 103 年4 月18日之媒體報導「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足以證明參加人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後,因參加人發生上述負面事件,致使相關公眾,包括報導之媒體發生誤認混淆之情形,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尤其上開報導事件,犯罪事實為偽造車籍文件向銀行詐取貸款,涉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健全之情形,影響相關公眾誤認參加人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之關係企業,致使原告所經營之金融相關事業信譽嚴重減損。 ㈦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原處分駁回異議,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註冊第1500739 號「日盛租賃及盛圖」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 ㈠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事由: 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係於西元2002年設立,經營業務內容包括投資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業投資業等,其所屬集團包括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中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係最早於西元1961年設立營運,迄今已有50多年,並自78年起,陸續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第36936 號及第101987號「日盛及圖」二據以異議商標。鈞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第36936 號「日盛及圖」於85年為著名商標等情形,原告持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0 年3 月1 日前,據以異議商標第36936 號及第101987號「日盛及圖」二商標經原告所屬集團日盛證券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至於據以異議商標第1200673 號,因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亦屬著名。 ⒉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係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租賃」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租賃」2 字為所指定使用發電機租賃、金屬加工機械租賃服務之說明,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據以異議商標第36936 號、第101987號之商標圖樣,或為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或為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⒊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含有日日昌盛之意,為國人投資創業所喜愛之吉祥字詞,並非原告所獨創使用,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目前仍有效存在者,例如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83960 、325304號「盛及圖」商標、第128305號「盛」商標、第166207號「日盛設計圖」商標等,以中文「日盛」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73766 號「日盛SUN RISE及圖」商標、第145820號「日盛搬家」商標、第171751號「日盛SUN RISE及圖」商標、第178387號「日盛」商標、第191958、1116904 號「日盛及圖」商標、第464126號「日盛穩好」商標、第473965號「日盛及圖」商標、第531532號「日盛」商標、第590132號「日盛及槍形圖」商標、第1065025 號「日盛」商標、第1163486 號「日盛JIH SEN 」商標、第1251177 號「日盛」商標、第1307886 號「日盛SUNRISE 及圖」商標、第1398232 號「日盛JSUN及圖」商標等,堪認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或中文「日盛」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原告及參加人於證券、銀行、保險、保全、租賃等類服務外,尚有其他廠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之情形,其識別性較弱。 ⑵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①參加人之前身為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70年,86年更名為日盛租賃公司,屬日盛集團之成員,以經營各式客貨車輛、機械設備等分期付款銷貨及租賃相關之業務,自78年即取得註冊第38847 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日用品、機械設備、儀器之租賃業務等服務),與原告所屬集團之日盛證券公司所有之註冊第29775 號「日盛設計圖」、第36936 號「日盛及圖」及第101987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股票買賣服務、證券商業務等服務),併存註冊多年。嗣參加人與原告基於企業集團之業務分工,於97年5 月20日簽訂商標轉讓協議書,由原告處移轉取得註冊第1291122 、1291207 、129136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通訊器材之租賃、 電話租賃、…、休閒活動設施租賃、表演場地出租等,亦與原告及所屬集團日盛期貨公司其後註冊第120067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第1323524 號「日盛期貨自動入金系統SMMA設計圖」、第1625823 號「日盛」等商標有併存之事實,堪認自70年至98年間,原告及其相關企業與參加人均屬於「日盛集團」,該等公司除長期共同使用「日盛及圖」、「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 等商標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一部,併存註冊於各個不同營業項目之服務,且相互間亦有業務合作往來之情事,則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 ②原告主張依原告與參加人於97年5 月20日簽訂協議書內容,參加人僅受讓取得註冊第1291122 號、第1291207 號及第1291363 號等多件商標,雙方並無約定參加人有再申請之權,參加人已違反雙方協議。惟該協議書內容僅為單純商標權利之移轉,參加人將來得否以渠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文字或圖形申請註冊自仍應依商標法相關規定審查。參加人受讓前述商標之圖樣均係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集團」、外文「JIH SUN GROUP 」所聯合組成,參加人於分家後,將「日盛集團」及「JIH SUN GROUP 」等文字除去,僅以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租賃」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使消費者不致誤認其為「日盛集團」之成員,其申請註冊應屬善意,並無原告所稱有曲解、擴張協議之情事。 ⑶二商標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第36936 號、第101987號均有近似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固屬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除上開盛字設計圖及中文外,於中文「日盛」2 字右方尚結合具體可表彰其提供發電機、金屬加工機械租賃服務之說明「租賃」2 字,與據以異議之「日盛及圖」諸商標相較,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足資消費者區辨二者服務來源之不同,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高。 ⑷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異議補充理由書之附件1 係103 年4 月18日媒體報導「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附件2 係原告發布重大訊息稱該案與其無關,其係原告對於媒體報導「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為日盛集團旗下子公司」之內容有異議而發布聲明,並非有消費者因系爭商標之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而103 年4 月18日媒體報導後,原告股價之漲跌變化,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資料,亦難證與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相關。 ㈡衡酌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等因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租賃服務,並不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亦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核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處分並未特定足堪認定著名之「日盛」及「盛字設計圖」究為據以異議第36936 號或第101987號商標,亦未細究其著名之時點為何時。訴願決定雖參酌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第36936 號於85年為著名商標,並依卷內資料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第101987號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為著名商標。惟原告仍應提出據以異議第36936 號、第101987號商標自85年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止之行銷使用資料,以證明該二商標確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為著名,否則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至於據以異議第1200673 號商標,經訴外人日盛投信公司於104 年11月13日申請廢止,嗣被告認定該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廢止其註冊,顯見據以異議第1200673 號商標自101 年11月13日起即未使用,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早已非著名商標。 ㈡訴願決定雖肯認據以異議第36936 號與第101987商標之著名程度及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惟據以異議第36936 號、第101987號商標僅為特定服務相關消費者間之著名商標,尚未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著名程度,是以若非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上開服務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尚不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指定服務僅及於「小客車租賃業務、車輛出租、停車場租賃、車庫租賃、貨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送」服務,與據以異議第36936 號、第101987號商標所著名之「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顯無關聯性,系爭商標圖樣又以「租賃」二字標明與據以異議第36936 號、第101987號商標之服務性質之不同,顯足供相關消費者予以區別,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日盛」為我國國人喜愛之吉祥語,以「日盛」或「盛」字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註冊存在於多數不同領域之商品或服務,故「日盛」或「盛」字設計圖之識別性本身即不高。況且訴願決定僅肯認據以異議商標第36936 號與第101987號僅達到「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低著名程度,依上開著名商標審查基準之規定,據以異議第36936 號、第101987號商標之著名程度尚未達到要求商標免於淡化保護之標準,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虞。 ㈣據以異議第36936 號、第101987號商標之著名性尚未達到足以適用防止商標淡化保護之著名程度,原告未舉證說明據以異議第36936 號、第101987號商標賦予社會大眾何等印象遭到貶損。而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對媒體報導指稱「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為日盛集團旗下子公司」發布澄清聲明,尚非因系爭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結合後產生不良印象所導致,且其股價漲跌與系爭商標之註冊合法與否毫無關聯,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之虞,原告之主張與商標法或著名商標審查基準之規定顯不相符,渠等主張尚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應予撤銷,應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起訴。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決議亦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參照)。上述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應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始無欠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86 號判決參照)。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若非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利害關係人,亦非與原訴願人對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相同且合一確定者,應不具當事人適格,即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又商標異議制度係公眾審查制度之一種,依現行及修正前商標法異議之相關規定,任何人均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非限於利害關係人。是以任何人均得依商標法之規定,就商標是否有撤銷事由個別行使權利,法院亦應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分別判斷,而與其他第三人所提出之異議無涉,各該異議人就其所受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律上亦分別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至於數人如共同就註冊商標提起異議時,係因該數人均為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且被異議之註冊商標是否應予撤銷具有不可分性,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其訴訟標的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其共同提起訴訟時,即須統一裁判。然非謂未共同提起異議且利害關係相同之人,亦得就他人所提起商標異議之行政處分,僅憑主張相同之撤銷理由及事實,即可認定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不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㈡查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係於101 年4 月12日以其所有註冊第1200673 號商標及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所有註冊第36936 及101987號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應撤銷註冊,而對之提起本件異議,且依本件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係屬利害關係相同之人。惟承前所述,系爭商標是否有上述撤銷事由,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本得依法獨立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無必須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共同行使權利之必要,是以就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行政訴訟,自無須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一同起訴,顯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雖已逾3 個月,而不得提起異議,惟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依法尚非不得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其他證據而申請評定,商標專責機關亦應依其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進行個案之獨立判斷,尚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本件行政處分受有何損害。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既屬利害關係相同之人,且渠等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未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共同提起本件異議,更未經訴願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2 號判決,原告日盛證券公司就以據以異議第36936 及第101987號商標主張系爭商標具有撤銷事由部分,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本件訴訟標的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上開判決係針對數人共同舉發、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後,僅其一人提起上訴時,肯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核與本案情形迥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合先敘明。 六、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 年3 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1 年1 月16日,嗣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於101 年4 月12日對之提起異議,而為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即101 年7 月1 日)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七、本件原告提起異議時係主張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見異議卷㈠第25頁),嗣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僅就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予以爭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表示就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職是,上開不得註冊事由之構成要件為「他人商標或標章係著名」、「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茲就上開要件分別判斷如下: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均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不論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即100 年3 月1 日)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⒉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第36936、101987號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原告日盛證 券公司,原告日盛證券公司分別於77年12月9 日、86年7 月16日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即「日盛」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分別指定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證券商業務」之服務,嗣於78年7 月1 日、87年8 月16日核准註冊。原告日盛證券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即包括證券商,故其取得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註冊後,確有將之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並曾於101 年獲得數位服務標竿企業金融投資類第3 名,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註冊簿、日盛證券存摺、網路報導資料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4 、135 頁、第246 頁、第331 至334 頁、異議卷㈠第50頁),足堪認定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0 年3 月1 日,業經原告日盛證券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 ⒊據以異議第1200673 號商標非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第1200673 號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係於94年5 月3 日以「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彩色)」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銀行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用調查、有價證券經紀業、抵押貸款、融資服務、證券商業務、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保險服務、提供財務金融資訊、投資資產管理顧問、證券承銷」服務,於95年3 月16日核准公告註冊。嗣訴外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3日以該商標未使用或已有繼續停止使用達3 年以上之情形,而申請廢止該商標,業經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40607 號廢止處分書為該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此有中台廢字第L01040607 號廢止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21 頁反面),縱上開處分尚未確定,然依上開處分書之理由可知,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於上開廢止案審查階段,並未提出據以異議第1200673 號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原告日盛金控公司雖於本院提出原證70用以佐證確有使用據以異議第1200673 號商標,然上開使用證據並未標示日期,且係使用於存錢筒、手提袋、杯子、便條紙、絲巾及筷子等贈品(見本院卷㈠第336 至338 頁反面),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復未提出證據用以說明上開贈品與據以異議第1200673 號商標所指定之服務間有何關連性,是否足以證明據以異議第1200673 號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情事,已非無疑。縱據以異議第1200673 號商標並無上開廢止事由,惟依上開資料亦足以佐證據以異議第1200673 號商標之使用及宣傳期間、範圍並非廣泛,且數量亦不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據以異議第1200673 號商標為著名之證據資料,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第1200673 號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0 年3 月1 日,業經原告日盛金控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 ㈡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 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租賃」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租賃」二字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上開圓形外框之圖形,係於圓形中線處之兩側,各有一向內突起之部分,再於圓形內部置一中文「盛」字,具有將中文「盛」字重疊置於圓形外框所代表中文「日」字之上,而予人中文「日盛」二字之意象。至於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之「日盛及圖」商標圖樣,或為墨色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或為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二字,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文字於「日盛」之後尚有表示營運形態且已聲明不專用之「租賃」,雖二者讀音、觀念略有差異,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圖樣仍屬構成近似。 ㈢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由於著名商標須透過商標權人之行銷使用及大量宣傳,始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著名商標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商標權人往往需花費大量金錢、精力與時間,因此,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我國始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不問著名商標有無註冊,亦不受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限制。惟商標法除保護商標權人之利益外,亦具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規範目的,是以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倘過度擴大,而使之可獨占使用於其已使用或未使用之所有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啻將限制市場之自由競爭,而有違商標法之立法本旨,是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之規定,仍須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要件。就「混淆誤認之虞」之規範,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及同條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均有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前者所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後者所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參酌因素上,具一致性誠屬當然,故判斷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公眾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是否有致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係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原告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與同條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構成要件不同,故審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之考量因素亦應有所不同,即非可採。 ⒉識別性之強弱: ⑴商標之識別性,係指商標本身之特徵,對相關消費者所呈現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商標因其特徵不同而強弱有別,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其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有關識別性之判斷,應就商標之文字圖形等特徵整體觀察,並考量個案之事實及證據,依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的關係、商標權人使用之狀況及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著名商標既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對其識別性之提昇雖不無助益,惟如著名商標之標識業經第三人大量使用,而逐漸減弱或分散該著名商標指示特定來源之功能,其識別性亦不無減弱之可能。 ⑵本件二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及中文「日盛」,其文義上具有日益興盛之意,第三人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目前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83960 號、第325304號「盛及圖商標(指定於豆瓣醬等商品,見本院卷㈠第137 、139 頁)、第128305號「盛」商標(指定於硫酸鹽等商品,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第166207號「日盛設計圖」商標(指定於搬家等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第968268號「鴻盛國際行設計圖」商標(指定於天然石材等商品,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而以中文「日盛」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73766 號「日盛SUN RISE及圖」商標(指定於公司帳務處理及有關之諮詢顧問業務等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第145820號「日盛搬家」商標(指定於搬家業務等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44頁)、第171751號「日盛SUN RISE及 圖」商標(指定於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等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第178387號「日盛」商標(指定於眼鏡之零售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第191958、1116904 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不動產租售、買賣等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47 、148 頁)、第464126號「日盛穩好」商標(指定於穀、麵粉等商品,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第473965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飼料等商品,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第531532號「日盛」商標(指定於天然肥料等商品,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第590132號「日盛及槍形圖」商標(指定於鹽、調味用醬等商品,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第1065025 號「日盛」商標(指定於中西藥品、維他命,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第1163486 號「日盛JIH SEN 」商標(指定於木工機械,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第1251177 號「日盛」商標(指定於肉乾等商品,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第1307886 號「日盛SUNRISE 及圖」商標(指定於銀、翡翠等商品,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第1398232 號「日盛JSUN及圖」(指定於鹽薑、蔭瓜等商品,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等,此有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稽。由上足證,「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或中文「日盛」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二商標外,尚有其他廠商於各類商品∕服務併存註冊之情形,是其識別性較弱。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小客車租賃業務、車輛出租、停車場租賃、車庫租賃、貨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送」服務,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則係分別指定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證券商業務」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上開服務於功能、用途、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上並不具共同或關聯之處,縱標示近似之商標,相關消費者亦不致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非屬類似之服務。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按多角化經營,一般係指企業經營不同之產業,或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滿足不同之市場,先權利人如長期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而無跨入其他行業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保護範圍即應較為限縮。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係於西元2002年設立,經營業務內容包括:投資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業投資業等事業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其所屬集團包括日盛證券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見異議卷㈠第44、45頁),是以其所經營之業務均係與財務金融投資或保險有關之服務,而未跨至其他行業,是其保護範圍即應限縮於其所經營之上開服務及具有類似功能、目的之相關服務。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雖提出媒體報導、原證47至52網站資料及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澄清說明之資料暨市場調查報告書(參異議卷㈠第235 、236 頁、訴願卷附件袋內之市場調查報告書、本院卷㈠第276 至282 頁),並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確已實際造成混淆誤認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4 月18日媒體報導係記載:「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等語,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則於同日發布重大訊息陳稱:「自98年起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前董事長陳國和及其家族已退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經營權,日盛金控公司旗下之子公司共12家,並未包括參加人」。而原證47、49至52之網站資料並未提及參加人,原證48網站資料雖將參加人列為「日盛集團」之分類。惟參加人係於70年8 月10日設立登記,且原係日盛集團之一部分,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日盛集團相關企業分佈資料可按(見異議卷㈠第176 至178 頁、本院卷㈠第266 頁)。縱參加人目前並非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惟參加人於97年8 月間已自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受讓註冊第1291122 號、第1291207 號、第129136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商標(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62 頁),則系爭媒體報導係記載日盛租賃公司為日盛集團旗下公司,或網站資料將參加人列為「日盛集團」之分類,不無可能係因參加人原係日盛集團之歷史淵源,抑或因公司特取名稱而有所誤認,或係基於參加人合法使用上開「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所致,是自難僅憑上開媒體報導即遽認系爭商標之使用業已造成混淆誤認。 ⑵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作之「商標審定號第36936 、1200673 、101987號商標專用權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主張二商標相較,有極高比例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二者為同一公司或相關企業之情事云云。就市場調查報告而言,其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包含從事市場調查業務之久暫、營業量之多寡、曾做過之調查報告等)、實施調查之內容(如調查技巧、調查期間、調查方式、調查地區及範圍、調查對象等)、抽樣之方法(如母體之定義及決定受訪總樣本數等)、問卷內容之設計(如問卷之種類、題目之類型及區分、基本原則及結構安排等,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是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況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係就受訪者於同地同時出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詢問受訪者是否認為二者相同、近似或產生聯想,有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自難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證據。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⑴查參加人係於70年8 月10日設立登記,且原係日盛集團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其所營業務包括不動產租賃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其於88年間即自第三人受讓取得註冊第38847 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日用品、機械設備、儀器之租賃業務等服務),且上開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第36936 號商標圖案完全相同,亦與據以異議第101987號商標近似,而與之併存註冊多年。此外,參加人復曾於96年至99年間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締約,而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提供車輛租賃服務,其契約書上即係使用系爭商標,此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異議卷㈠第214 至221 頁),足見系爭商標業與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已併存使用多年。再者,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前曾於97年5 月20日與參加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應將第38類(註冊第1291122 號)、第41類(第1291207 號)、第43類(第129136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商標移轉予參加人,並應將第35類、第37類、第39類、第40類、第42類、第44類申請中登記案件,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並應促請銀行子公司出具「日盛及盛圖」之商標使用同意書,亦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其中第39類即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由上足徵,原告及參加人除長期共同使用「日盛及圖」及「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等商標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一部外,且併存註冊於各個不同營業項目之服務,參加人所辯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善意,堪予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實質掌控參加人之訴外人陳國和於退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經營前,主導安排其投資掌控之參加人取得日盛金控公司之商標,得以繼續使用「日盛」之商標文字或「盛」字設計圖,並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經營權變更後,多次將參加人公司與日盛租賃公司等非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事業,以「日盛集團」稱之,並自稱為「日盛企業集團總裁」,顯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確有攀附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之意圖等語。惟訴外人陳國和縱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董事長,惟於經營權變更後,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並未就上開協議書有何撤銷或無效之情事予以爭執,則上開協議書既屬合法有效,上述商標權或商標申請權即已依法移轉予參加人,參加人據此而信賴其得以繼續使用「日盛及圖」及「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抑或就其已實際使用並與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併存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難謂參加人有何攀附之意圖。 ⒎綜上,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雖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上開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惟衡酌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或「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且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之前均屬日盛集團,長期共同於業務上合作及併存註冊使用「日盛及圖」等商標已有多年,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出於善意,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小客車租賃業務、車輛出租、停車場租賃、車庫租賃、貨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送」服務,與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著名於證券金融服務之性質明顯有別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情事。 ㈣系爭商標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承前所述,原告等與參加人於98年之前均屬日盛集團,長期共同於業務上合作及併存註冊使用「日盛及圖」等商標已有多年,亦即「日盛及圖」商標已非指示單一來源之商標。再衡酌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或「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故其單一來源之識別性較低。此外,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先前曾與參加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指定於第39類(即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類別)之商標申請登記案件之申請人變更為參加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並應促請銀行子公司出具「日盛及盛圖」之商標使用同意書,以履行上開協議,業如前述,則參加人使用「日盛及盛圖」於第39類服務,應屬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於簽訂協議書時所得預見,並明示容許參加人與原告併存使用。更何況,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已另外附記「租賃」之字樣,用以指示參加人之營業項目,俾與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之「股票買賣業務」、「證券商業務」予以區辨。由上開事證觀之,堪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小客車租賃業務、車輛出租、停車場租賃、車庫租賃、貨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送」服務,亦不致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著名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服務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並無引起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產生負面聯想,並進而貶抑上開著名商標之形象,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媒體報導或原證47至52網站資料,實與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無涉,業如前述,據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減損據以異議第36936 、101987號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此外,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依法亦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