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原 告 劉德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洪淑敏(局長) 第 三 人 銅花涮涮火鍋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淑真(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銅花涮涮火鍋店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以「銅花及圖精緻涮涮鍋TONGHUA SHABU SHABU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0311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4 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0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3140 號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又指定使用於餐廳、飯店等同一或類似服務,及據以評定商標具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5 年1 月7 日中台評字第H01040172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7 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56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