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原 告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一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玲云 參 加 人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8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以「ALL PAY ALL 付寶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腦硬體、電子付款用軟體、鑑定用軟體、已錄之電腦程式、已錄之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之軟體)、電腦、電腦鍵盤、電腦螢幕顯示器、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資料處理機、電腦終端機、電腦滑鼠、可下載之電子刊物、從網際網路進入搜尋電腦化資訊之電腦軟體、從網際網路進入檢索電腦化資訊之電腦軟體、電腦軟體」商品;第35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諮詢,商業資訊及行銷諮詢顧問服務,網路購物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進出口服務,於通訊媒體上出租廣告空間,廣告服務,市場調查及諮詢服務,網路拍賣,藉由網際網路提供企業評價,電腦及其周邊設備零售,電器用品及電子產品之零售服務:第36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清算服務(財務),線上銀行服務及款項代收,信用卡服務,電子資金轉帳,網路銀行服務;第38類之電子郵件傳輸服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提供電子佈告欄及信息板之訊息傳送,線上資訊傳輸,信息、資料及影像之電腦傳輸,電信傳輸服務,提供電子連線網路資料存取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服務」;第39類之「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2628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以如本判決附圖二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以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期間茂為歐買尬公司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給原告,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4 年11月20日中台評字第1020177 號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之部分,評定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部分,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5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8510 號決定,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部分,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因系爭商標既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有應撤銷註冊之事由,則有關同法條項第10、12款部分,自無庸一一論究,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原告係臺灣第三方支付業者中從事金流支付產業時間最悠久且專業專營最具規模之開放性第三方支付平台,為國內著名法人: ⒈原告於100 年間設立(原名為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上櫃公司茂為歐買尬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原告設立登記後即完成第三方交易履約機制建置、金流整合系統,與臺灣多家銀行簽約合作,並開放會員註冊,更取得國際信用卡資訊安全PCI DSS 認證、完成國內PKI 安全認證系統,使原告支付系統資訊安全更加完善,使用原告支付系統之會員人數迅速成長。原告於102 年間併購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相關線上信用卡付款之服務;同年,原告更成為臺灣首家通過被告審核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Cash Inbound和Cash Outbound)唯一雙重資格合格廠商,當時並與第一銀行合作推出「跨境第e 支付」並結合物流,使大陸消費者可透過該支付平台直接購買臺灣商品,提供消費者直接於網路結匯申報之服務,促進臺灣與大陸之消費市場交易更便利。原告係臺灣第一間取得金管會核發之「電子支付機構營運執照」之專營機構,另與第一銀行合作推出「跨境第e 支付」,使大陸消費者透過該支付系統購買台灣商品,與玉山銀行合作推出臺灣首家具「實名認證」機制之第三方支付儲值帳戶等。是以,原告目前為國內經營第三方支付事業最具規模性、最為民眾廣泛使用於日常生活之第三方支付系統,為國內著名法人。 ⒉原告系爭商標之「ALL 」字設計創意源自於原告公司特取名稱「歐」字英文諧音,原告以其公司名稱設計系爭商標,有其歷史、實質意義,且「ALL PAY 」2 字更係全部付款之意,實與原告從事第三方支付產業具關連性,該商標名稱存在特殊意義,原告系爭商標使用「付寶」2字係付款之意,與 原告從事第三方支付產業具密切關聯,「付寶」亦為原告上述解說系爭商標「PAY 」部分之中文翻譯,更有用於付款之珍貴工具之意,且「付寶」2 字於近年來更是常被大眾使用,成為廣泛用語。原告以其公司特取名稱作為系爭商標設計概念,並結合原告第三方支付產業之特色作為系爭商標,實乃合情理並具有實質意義之設計。 ⒊阿里巴巴公司旗下設立電子商城如阿里巴巴1688.com網站、淘寶網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購買上述網站內商品係以支付宝作為付款工具,且僅能將支付宝與中國銀行帳戶相連結,才可儲值並付款,是於當時臺灣消費者對於支付宝並不熟悉,僅大陸消費者可直接使用,阿里巴巴公司之據以評定商標「支付宝Alipay.com & Device 」、「支付宝」,廣為大眾所知悉者係其旗下電子商城「淘寶網」,並非據以評定商標「支付宝」。 ㈡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不能註冊之事由: ⒈系爭商標註冊前,即有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財付保」(註冊號數:0000000 )於98年12月30日申請註冊商標,並於100年2月1日核准通過,非如訴願理由所稱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僅有阿里巴巴公司之支付宝獲准註冊。又系爭商標註冊後,尚有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智付寶」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必付寶」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 )及易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易付寶」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 ),「付寶」乙詞之意即為「付款」,並非特別用語,且現今已成為大眾慣用語,多用於電子商務-第三方支付產業,亦係為表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並已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是以可認系爭商標使用「付寶」為商標名稱之部分為弱勢部分,識別性弱,不得以此遽認定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在大陸以「付寶(宝)」為字尾之申請註冊之商標,使用於第9 、35、36、38、39類之註冊商標共計高達497 筆,已經核准註冊者多達451 筆,其中上海海基業高科技有限公司早已於2003年11月4 日即以「e 付宝」申請註冊商標,大陸官方並於2005年12月21日核准註冊;由此可知,「e 付宝」之商標遠遠早於阿里巴巴公司於2004年11月29日才以「支付宝」(由未經設計之墨色橫書中文所構成)申請註冊商標,顯見以「付寶(宝)」為字尾之商標並非阿里巴巴公司所獨創,據以評定商標更非最先使用「付寶」為字尾之商標,是據以評定商標為任意性商標,識別性極低,蓋如前所述,付寶乙詞僅係付款之意,為現今常用語常使用於第三方支付產業,故阿里巴巴公司於大陸以「付寶」為商標名稱字尾申請註冊時,已明知付寶並非其所獨創,迄今亦有眾多商標使用,何以訴願理由仍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皆以付寶為商標字尾遽認定有致混淆誤認之虞,顯見訴願理由顯不可採。再者,於大陸常用之搜尋引擎「Baidu 百度」輸入關鍵字「付宝」,即出現47,100,000個相關網頁,在在顯示付宝確實係常用語,並為付款之意,故多使用於第三方支付產業之商標,況現今臺灣、大陸交流頻繁,華語市場上使用「付寶」為商標名稱並經官方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可知倘字首不相同僅字尾使用付寶者,並不致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原告系爭商標之外觀係由中文、英文排列組成,並由左至右橫式書寫,系爭商標整體底色為藍色,又「ALL PAY 」為綠色字體較小,置於「ALL 付寶及圖」上方,「ALL 付寶及圖」則為黃色字體較大,圖在文字右下方,為一滑鼠圖樣,其中文字L 下方有一條線延伸連接滑鼠圖樣;蓋圖樣設計理念源於原告為第三方支付公司,係因消費者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常為電子商務模式,多利用電腦與滑鼠設備,故原告設計系爭商標時則以「滑鼠與滑鼠線」圖樣裝飾系爭商標文字部分。而依據以評定商標「支付宝Alipay.com & Device 」外觀顯示,係以中文、英文排列組成並為墨色,Alipay.com置於支付宝下方,另文字左方有一盾牌圖樣;又據以評定商標「ALI PAY 」僅係未經設計之墨色橫書英文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支付宝」則亦係未經設計之墨色橫書中文所構成。由上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外觀顯示可知,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ALL 付寶」彩色呈現,字首ALL 係中文「歐」字之諧音,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又付寶為付款之意,且系爭商標「滑鼠」圖樣比例較「ALL 付寶」小,僅係裝飾之用;然相較據以評定商標文字「支付宝」及「盾牌」圖樣可謂均為商標主要部分,且均為墨色,又依圖樣與商標整體比例相較可知,非單純僅裝飾用,又Alipay.com僅係網址,比例亦較小。是以,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整體觀之,兩者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簡繁不同,觀念亦有差異,且讀音上亦有明顯差異,系爭商標字首為「ALL 」,據以評定商標字首為「支」,讀音顯然不同,此以具有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予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兩造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讀音截然不同,而得以明顯區別二者之不同,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⒋再者,依臺灣電子支付相關規範,電子支付平台採強制「會員制、實名制」,且受款單位須主動揭露支付平台資訊,故原告之歐付寶電子支付平台遵循臺灣法規,則倘欲使用原告支付平台即須通過會員註冊,且須「年滿20歲」者才能申請註冊使用,又為確保使用者身分,除須詳閱會員權益說明後並同意原告規範內容,更需驗證使用者本人身分證,由此可知,第三方支付服務為具專業性之金融服務,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消費者非一般消費者,其消費群須年滿20歲並經過身分檢核,且具一定判斷能力者方能使用支付服務,是以,由前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混淆誤認基準第5.2.2 點規範足知,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消費者,會施以較高注意,對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表兩商標間之差異亦能區辨,其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故尚不致發生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㈢原告歐付寶支付服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使用,對於原告系爭商標亦相當熟悉,歐付寶會員人數逐月成長中,迄今已高達逾35萬用戶使用中。原告歐付寶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務範圍廣泛,可適用於多樣類型之網路或實體商店、便利商店(例如:全家、萊爾富)、停車費繳費服務、行動支付服務、電影院、飯店、與各大銀行合作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甚至連夜市(例如:東大門夜市)亦可使用歐付寶付款,已不限於網路購物消費族群使用歐付寶支付服務,一般消費者亦可於日常購物中使用歐付寶支付功能。原告為拓展歐付寶支付服務,與各大行業合作推廣,並投入大量資金積極行銷,行銷費用更是逐年增加,行銷方式除網路外更包含實體,可知原告歐付寶支付服務已為大眾所知悉,使用範圍廣泛,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相當熟悉,又使用第三方支付之消費者具有高度之注意,實無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倘本院認系爭商標為臺灣著名商標,據以評定商標於大陸亦廣為相關消費者知悉,然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於市場上並存多年,並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參加人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資料證明相關消費者有何對兩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事業、消費者足以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㈣參加人並未舉證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0 年5 月2 日)已達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著名」商標之程度: ⒈據以評定商標「支付宝Alipay.com & Device 」雖於97年3 月12日在臺灣申請註冊,然商標註冊僅係權利之取得,並非商標行銷之證據,又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附件1 至13,均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於100 年5 月2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臺灣消費者所熟悉,並已達商標法所規定之著名程度。 ⒉參加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係其向「大陸消費者」提供服務之證據,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商標是否著名首須視其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著名商標,是參加人雖舉與臺灣公司合作等資料,然其服務對象非我國消費者,況參加人所提「淘寶網」之介紹等亦非係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證明,知悉淘寶網之消費者不代表亦知悉支付宝,甚至參加人迄今所提證據亦無「台灣消費者」確實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明,故縱據以評定商標用於大陸,亦不可逕推論為我國著名商標。 ⒊又支付宝第三方支付服務為電子商務,係透過網路提供服務,此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參加人有無確實於臺灣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其應舉證主觀上是否有行銷於台灣市場之目的,並在相關網頁上顯示據以評定商標,以臺灣境內消費者為提供服務之對象,且應舉證臺灣消費者是否確實瀏覽過該網頁、是否曾透過支付宝網站提供之資訊而接受服務、有無在臺灣提供售後服務…等等,才能認為據以評定商標有於臺灣使用。然如前所述,阿里巴巴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證明確實有透過網路於臺灣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其所提出之證據部分以簡體中文表示,網頁網址亦非「tw」之中文網址,又所提出使用支付宝之事證均為在「大陸」使用之證據,服務之對象均為「大陸消費者」,未舉證其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行銷臺灣之證據。 ⒋臺灣「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 年5 月3 日才施行,於此之前支付宝之支付功能無法在臺灣從事相關服務,由此足證參加人於104 年以前並不得在臺灣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據此,何以訴願決定逕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0 年)即為著名商標。 ㈤原告系爭商標設計概念結合自原告公司名稱與第三方支付等相關產業,有其具體意義存在,況參加人於「102 年」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實已承認原告於「100 年」註冊之系爭商標,是原告「並非惡意」註冊系爭商標。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由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以「付寶」或「付宝」獲准註冊者,確實僅有據以評定之「支付宝」商標,而原告所舉之「財付保」與「付寶」或「付宝」仍屬有別,且據以評定諸商標早於94年即獲准註冊,而「財付保」係100 年2 月1 日始獲准註冊,自難謂於系爭商標100 年5 月2 日申請註冊前,該「付宝」或「付寶」之識別性弱。又我國商標法係國內法且採屬地保護原則,原告雖舉出多件大陸地區以「付宝」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並核准註冊者之案例,然查大陸地區之審查基準、消費者之認知、市場交易習性、商標使用情形與我國未盡相同,且該等商標均未在我國申請或使用,我國消費者對該等商標在大陸地區之註冊或使用情形未必知悉,自難比附援引執為「付宝」或「付寶」在我國之識別性弱之論據。 ㈡本件兩造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付寶」,且皆在中文「付寶」下方延伸一向右後方之線條設計,而支付宝圖樣經設計後具有特殊性,若他商標使用相同文字或作雷同設計,易使人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是二者應非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㈢原決定理由已指明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綜合觀之,臺灣網勁科技公司(下稱網勁公司)於西元2007年在淘寶商城開設臺灣館,讓臺灣一百多家網路商店可透過「支付宝」完成交易;而藍新公司亦於2010年與支付寶合作,將「支付宝」付款機制及二億支付寶會員帶入臺灣,另於2009年該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開通臺灣地區VISA卡通過「支付宝」付款在淘寶網上進行購物,且早於西元2006年6 月就有人在網站上討論在臺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已足以證明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所提供之「支付宝」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服務有於我國使用,且已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其所使用者或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歐付寶」,或為另一註冊商標「all pay 歐付寶」,均非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自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知悉,而不會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二商標構成近似: ⒈參加人自2004年起即陸續以「ALI PAY 」、「ALIPAY」、「支付寶」、「支付寶Alipay.com & Device 」在臺灣及世界多國取得商標及網域名稱註冊,並廣泛使用。本件系爭商標雖係由外文「ALL PAY 」與「ALL 付寶及圖」所組合成,然其係呈現上下排列,且各為不同之設色,予人寓目印象應各為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等商標相較,外文部分一為「ALL PAY 」,一為「ALI PAY 」,6 個字母中前後共有5 個字母排列完全相同,僅第三個字母分別為L 與I 之差異,惟L 與I 外觀極為相近,易產生混淆;而系爭商標圖樣下方之「ALL 付寶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其中「宝」即為「寶」之簡寫,為一般國人普遍知悉之簡體字,二者予人之認知概念並無區別,是二者均有相同之「付寶」,且皆在中文「付寶」下方延伸一向右後方之線條設計。二商標整體觀察,不論英文、中文之外觀及讀音,以及圖形之設計意匠,皆極為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構成近似。 ⒉「付寶」並非固有中文詞彙,並不等於付款之意,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網站上查無「付寶」2 字之相關資料可證。原告持其主觀之見解,認定「付寶」即係付款之意,並據以主張「付寶」二字之識別性甚弱云云,實屬無稽。參加人乃全球著名的電子商務公司,據以評定諸商標又是參加人廣泛使用多年之著名商標,原告既與參加人提供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及服務,屬同業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必然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又系爭商標圖樣之中、英文及設計意匠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極為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內容之描述、排列順序也高度雷同,絕非巧合可以解釋。再者,原告之關係企業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乃參加人發行之「支付寶購物卡」在臺灣之經銷商之一,此外,參加人還發現原告於2015年間復提出多件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極為近似之「ALL PAY 歐付寶及圖」商標申請案,由上述諸多事實可證,原告不但知悉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且基於惡意仿襲之意圖,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文字、線條設計稍加變化後組成系爭商標,致外觀及讀音雷同,企圖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並進而搭著名商標之便車。 ⒊原告所列舉之臺灣註冊商標中,除「財付保」商標外,其餘均在系爭商標註冊後始申請註冊,況且參加人已對其中3件 「智付寶」商標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而「財付保」商標並未以「付寶」為商標名稱字尾,與系爭商標情形不同,因此,原告所列舉之該等商標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依據。再者,考量據以評定「支付寶」商標已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等服務,臺灣相關業者早已熟知該商標,原告所列舉之該等商標顯然係基於攀附據以評定「支付寶」商標之信譽而提出註冊申請,該等商標攀附之事實正可反應據以評定商標已在相關電子支付領域為相關業者所普遍知悉。 ⒋原告以原證15提出之大陸地區以「付寶」為字尾的註冊商標資料中部分資訊有錯誤,顯有誤導之嫌,例如第9713137 號及0000000 號「校付宝」商標及第9052496 號「刷付宝」商標已因參加人提出異議或申請無效宣告,而遭裁定不予核准註冊或宣告註冊無效,而且有些商標,例如「掌付室」,在金融相關服務並未獲准註冊,另外,原證15中許多以「付寶」為字尾的商標已經被提起異議或無效宣告,其註冊是否合法尚未確定。 ㈡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參加人乃全球領先的電子商務公司,經營多元化之互聯網業務,包括B2B (企業間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網上零售和支付平台,以及以資料為中心的雲端計算服務等,致力為全球所有人創造便捷的網上交易渠道。目前服務來自超過240 多個國家和地區的互聯網用戶,在大中華地區(包括臺灣、中國、香港、澳門)、印度、日本、韓國、英國及美國等70多個城市設有辦事處,擁有約24,000名員工,旗下有多個著名網站,而其中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相關者,例如支付寶(www.alipay.com)、阿里巴巴國際交易市場(www.alibaba.com )、「阿里巴巴中國交易市場」(www.1688.com及www.alibaba.cn)、淘寶網(www.taobao.com)、天貓平台(www.tmall.com )、聚划算(www.juhuasuan.com )、一淘(www.etao.com),上開網站中,淘寶網(www.taobao.com)是中國最大的零售網站,至2012年6 月,其註冊用戶數已超過5 億,擁有超過8 億條產品信息,是全球最大的互聯網用戶群首選的網上購物目的地之一,亦為全球瀏覽量最高的20個網站之一,每天有逾5,000 萬人次訪問。2009年淘寶網每天的平均瀏覽量即高達4000萬人次,在電子商務網站流量排名上超過亞馬遜(Amazon),成為世界第一,其交易金額合計超過2000億人民幣(約合新臺幣一兆元),並全面使用「支付寶ALIPAY 」 作交易支付工具。換言之,在淘寶網購物者,必須擁有一個淘寶帳戶和支付寶帳戶,在註冊成為淘寶網用戶時,系統會自動建立支付寶帳戶,並與淘寶網帳戶自動綁定。因此,所有的淘寶網註冊戶都一定會知悉並且了解「支付寶ALIPAY」這個第三方支付平台。 ⒉參加人成功及快速發展的經驗,二次被哈佛大學商學院選為MBA 案例,在美國學術界掀起研究熱潮,並被國內外媒體譽為與Yahoo (雅虎)、Amazon(亞馬遜)、eBay(電子灣)及AOL (美國線上)並列的全球五大商務互聯網之一。由上述各項事實及證據足證,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2011年5 月2 日)前,據以評定之「支付寶Alipay.com & Device 」及「支付寶」、「ALI PAY 」、「支付寶ALIPAY」等商標,已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考量網際網路訊息傳播迅速、無遠弗屆之影響力,大陸與臺灣地區又關係密切,我國業者、消費者及媒體無不注意大陸地區相關資訊,參加人又自2004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註冊商標,臺灣網勁公司於2007年在淘寶商城開設臺灣館,讓臺灣一百多家網路商店可透過「支付寶」完成交易;而臺灣藍新科技公司亦於2010年與支付寶合作,將「支付寶」付款機制及二億支付寶會員帶入臺灣。另於2009年該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即開通台灣地區VISA卡通過「支付寶」付款在淘寶網上進行購物,且早於2006年6 月就有人在網站上討論在臺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2011年5 月2 日申請日前,據以評定商標經由參加人長期使用於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⒊原告主張臺灣「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 年5 月3 日才施行,於此之前支付宝的支付功能無法在臺灣從事相關服務,由此足證參加人於104 年以前並不得在臺灣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據以評定商標於此之前豈有可能已達商標法規範之著名程度云云。惟「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提供服務,是和國內網路商店合作,並非與實體店面合作,縱使我國未開放,此種網上交易難謂違法或非屬使用,原告提出之原證23:「統一阪急百貨與支付宝停止合作之新聞頁面」中即記載:「官員解釋,目前支付寶可簽台灣網路商店做特約商店,主因是支付工具不在台灣境內,例如中國民眾買台灣商家的東西,付款時會跳回中國網站扣款,支付工具在國外,不受臺灣法規限制」,又工商時報2014年1 月29日「社論- 儘快制定行動支付的管理規範」亦表示,消費者付費時選擇用支付寶結帳,則網路頁面會立即轉回大陸支付寶的網頁,屬於境外付款,並不違反電子票證管理條例。再者,參加人雖非在我國設置網站,然依前揭使用證據可知,我國消費者可瀏覽該網頁,並可透過該網站提供的資訊接受其提供的服務,且參加人亦與我國網勁科技公司及藍新科技公司等合作,使臺灣網路商店業者及消費者可透過「支付寶」完成交易,依前述各項事實及證據,足認據以評定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⒋原告主張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1 至附件13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並一一論述其理由,惟查其主張並不可採,訴願附件1 至13顯示參加人有於臺灣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意圖,有關淘寶網用戶數及交易額大幅成長之報導,正可說明消費已普遍知悉「支付寶ALIPAY」第三方支付平台,有關支付寶之相關資訊可與參加人提出之其他雜誌及媒體報導相互勾稽,足以確認其真正;有關支付寶之獲獎紀錄,則可證明支付寶服務廣受歡迎及其品質受到肯定之事實,足以證明支付寶之信譽,由附件5 之種種報導及網際網路上之資訊可知,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2011年5 月2 日)前已有許多臺灣網路商店業者在大陸的淘寶網、新浪網或在臺灣的網站上銷售商品時,透過「支付寶」服務與大陸消費者進行交易,該等台灣網路商店業者自已充分知悉「支付寶」服務,「台灣淘1 站」也提供臺灣消費者「支付寶」的代收服務,使臺灣消費者可以在「支付寶」帳戶儲值,並透過「支付寶」在大陸的淘寶網等網站上購物,「支付寶」付款機制也允許臺灣消費者以信用卡直接在「支付寶」帳戶儲值以進行網路消費,此外,臺灣消費者也可經由上述許多新聞媒體之報導得知「支付寶」服務,原告主張上開證據不能作為據爭商標在臺灣使用或著名之證據,附件9 之參加人公司集團與臺灣藍新科技公司間之會員登錄信息保密協議契約書影本及www.bnext.com.tw網站上有關藍新科技公司與參加人合作,使臺灣網路商店業者可透過支付寶與大陸消費者進行交易之訊息,可證明臺灣網路商店業者因此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自足作為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臺灣與大陸間交流往來極為頻繁,曾前往大陸經商、旅遊、求學者不計其數,乃吾人普遍共知之事實,持有臺胞證之臺灣消費者極多,況且臺灣消費者亦可利用上述「支付寶購物卡」的方式,不必實名認證即可使用支付寶帳號。承上,得以證明台灣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已普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㈢二商標商品/服務具有高度關連性: 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電子商務平台、網路購物、零售網站及網路購物搜索引擎等事業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之電腦硬體、電子付款用軟體…等商品、第35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諮詢,商業資訊及行銷諮詢顧問服務…、第36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清算服務(財務),線上銀行服務及款項代收…、第38類之電子郵件傳輸服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第39類之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等服務相較,二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購買者或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商品及服務實具有高度關連性。 ㈣本件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及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高,且兩造公司均同樣經營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具有高度競爭關係,系爭商標又指定使用於具高度關連性之商品及服務,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若允許原告以近似之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及服務,經行銷市場一段時問後,消費者看到或聽到「支付寶」、「ALIPAY」等文字,會認為該文字不僅是指原本的參加人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服務,還可能是指第三人的商品或服務,此時,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據以評定商標很有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客觀上即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以評定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致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主要使用在第三方支付相關產業,消費者均需註冊為會員方能使用,此類服務之消費者具有更高度之注意,能區辨二商標間之差異,不致有所混淆誤認云云,惟按「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 所明定。即使使用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必須先註冊為會員,惟其對會員資格事實上並無任何限制,任何人均可能註冊為會員,其使用者顯然並非專業人士,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並無須具備任何特殊專業知識,一般大眾均可能利用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進行交易,而且利用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所選購之商品廣及各種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普遍低廉,消費者對該等商品之注意程度通常較低,再者,當消費者選購商品後以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付款時,僅須在電腦、手機上作簡單點選的動作,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所花費時間不長,對其上標示之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原告主張利用該服務之消費者具有比一般消費者更高度之注意云云,並不可採。 ㈥原告提出原證1 至9 及原證20至22,主張原告公司為臺灣最具規模之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其近年極力推廣「行動支付APP 」等服務,投入大量行銷成本,會員人數已高達35萬以上,相關消費者並無可能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混淆誤認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除著名及先使用等之認定外,應以系爭商標註冊時為事實判斷基準時點。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或未顯示日期,或所顯示之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7 月1 日)之後,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資料,況且上開證據資料或僅揭露原告公司相關經營資訊,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或僅顯示中文「歐付寶」或原告另案申請之商標圖樣,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消費者自無從知悉系爭商標,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相當熟悉,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實屬無稽。五、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手茂為歐買尬公司前於100 年5 月2 日以「ALL PAY ALL 付寶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腦硬體、電子付款用軟體、鑑定用軟體、已錄之電腦程式、已錄之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之軟體)、電腦、電腦鍵盤、電腦螢幕顯示器、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資料處理機、電腦終端機、電腦滑鼠、可下載之電子刊物、從網際網路進入搜尋電腦化資訊之電腦軟體、從網際網路進入檢索電腦化資訊之電腦軟體、電腦軟體」商品;第35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諮詢,商業資訊及行銷諮詢顧問服務,網路購物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進出口服務,於通訊媒體上出租廣告空間,廣告服務,市場調查及諮詢服務,網路拍賣,藉由網際網路提供企業評價,電腦及其周邊設備零售,電器用品及電子產品之零售服務:第36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清算服務(財務),線上銀行服務及款項代收,信用卡服務,電子資金轉帳,網路銀行服務;第38類之電子郵件傳輸服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提供電子佈告欄及信息板之訊息傳送,線上資訊傳輸,信息、資料及影像之電腦傳輸,電信傳輸服務,提供電子連線網路資料存取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服務」;第39類之「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服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26283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間茂為歐買尬公司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給原告,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4 年11月20日中台評字第1020177 號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之部分,評定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部分,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被告機關,被告為釐清事實,曾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通知本件原告、參加人及智慧局派員於105 年7 月11日第22次會議到被告機關進行言詞辯論,經被告105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8510 號決定,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部分,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因系爭商標既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有應撤銷註冊之事由,則有關同法條項第10、12款部分,自無庸一一論究,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㈡次按著名商標之認定,原則上應檢送國內之使用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另該商標之商品藉由在我國銷售之報章雜誌廣泛報導或該商標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等,亦可作為該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的參考因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 參照)。 ㈢二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觀察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經查,系爭商標係由英文「ALL PAY 」與「ALL 付寶及圖」上下排列,下方「ALL 付寶及圖」係「ALL 付寶」中英文及圖左右排列組合而成,上開文字及圖樣為黃色,置於藍色四方形底色上,予人寓目印象,以「ALL PAY 」與「ALL 付寶」為主要部分,至於據以評定之第1355058 號「支付宝Alipay.com & Device 」商標係由整體為墨色之盾牌Logo與上下排列之「支付宝」、「Alipay .com 」呈左右排列組合而成,其餘於據以評定之第1178344 、1176366 、1178519 、1167651 號商標則係以墨色之英文「ALI PAY 」為其圖樣。承上,系爭商標之「ALL 付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支付宝」相較,其中「宝」即為「寶」之簡寫,是二者均有相同之「付寶」,且皆在中文「付寶」下方延伸一向右後方之線條設計,二者予人之認知概念並無區別;另系爭商標之「ALL PAY 」與據以評定商標之「ALI PAY 」均為二個英文字、六個字母之商標圖樣,除第三個字母分別為「L 」與「I 」之差異外,其餘五個字母相同,所處位置亦相同,惟L 與I 外觀極為相近,易產生混淆,系爭商標之「ALL PAY 」與據以評定商標之「Alipay.com」亦屬近似,且近似程序不低。職是,系爭商標整體雖係由外文「ALL PAY 」與「ALL 付寶及圖」所組合成,然其係呈現上下排列,且各為不同之設色,予人寓目印象「ALL PAY 」與「ALL 付寶」應各為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支付宝Alipay.com & Device 」、「ALI PAY 」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LL 」字設計源自原告公司特取名稱「歐」字英文諧音,「ALL PAY」為全部付款之意, 中文「付寶」亦係付款之意,系爭商標設計概念結合原告公司名稱與第三方支付產業,有其具體意義存在云云。惟查,在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網站輸入「付寶」查詢字詞,找不到相關資料,顯示「付寶」並非固有中文詞彙,無法證明「付寶」等於付款之意,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網站查詢資料可證(參證一,見本院卷二第44頁)。原告持其主觀之見解,認定「付寶」即係付款之意,並據以主張「付寶」2 字之識別性甚弱云云,並非可採。又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 所明定。原告主觀上設計系爭商標圖樣的緣由為何,並非外部的一般消費者所得知悉,況即使系爭商標的設計緣由確如原告所述,仍無影響本件二商標圖樣客觀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部分如後所述)而構成近似商標(此部分已如上所述)之判斷。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底部雷同的線條設計是因為第三方支付平台常為電子商務模式,多利用電腦與滑鼠設備,而設計滑鼠及滑鼠線圖樣云云。惟第三方電子支付服務與滑鼠並無必然的關連性,而且滑鼠圖樣也不是第三方電子支付公司常用的設計,足認系爭商標圖樣下方之線條設計應係仿襲據以評定商標而來。 ㈣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同一或類似,且具有高度關聯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子付款用軟體、鑑定用軟體、已錄之電腦程式、已錄之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之軟體)、電腦、電腦鍵盤、電腦螢幕顯示器、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資料處理機、電腦終端機、電腦滑鼠、可下載之電子刊物、從網際網路進入搜尋電腦化資訊之電腦軟體、從網際網路進入檢索電腦化資訊之電腦軟體、電腦軟體商品(第9 類)、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諮詢,商業資訊及行銷諮詢顧問服務,網路購物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進出口服務,於通訊媒體上出租廣告空間,廣告服務,市場調查及諮詢服務,網路拍賣,藉由網際網路提供企業評價,電腦及其周邊設備零售,電器用品及電子產品之零售服務(第35類)、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清算服務(財務),線上銀行服務及款項代收,信用卡服務,電子資金轉帳,網路銀行服務(第36類)、電子郵件傳輸服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提供電子佈告欄及信息板之訊息傳送,線上資訊傳輸,信息、資料及影像之電腦傳輸,電信傳輸服務,提供電子連線網路資料存取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服務(第38類)、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服務(第39類)。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355058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處理付給他人或由他人支付之電子付款用軟體;鑑定用軟體;已錄之電腦程式;已錄之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之軟體);電腦;電腦硬體,電腦鍵盤,電腦螢幕顯示器,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資料處理機,電腦終端機,電腦滑鼠;以資訊為特色之有關嗜好、收集及拍賣之電子刊物(可下載的),預錄錄音帶,光碟唯讀記憶體,光碟及錄影帶;用於從全球資訊網路及網路系統進入為搜尋及檢索有關嗜好、收集、拍賣及產品之電腦化資訊用電腦軟體商品(第9 類)、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諮詢、商業資訊及行銷諮詢顧問服務、網路購物服務、藉由本地及全球電腦網路為他人之商品及服務作廣告之企業諮詢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進出口服務;於通訊媒體上出租廣告空間;廣告服務;市場調查及諮詢服務;網路拍賣;藉由網際網路提供企業評價;電腦及其周邊設備、電器用品及電子產品之線上零售服務(第35類)、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清算服務(財務);線上銀行服務及代理收付款項;信用卡服務;帳單及其付款之處理,及財務交易之保險;資金轉帳服務;網路銀行,電子資金轉帳服務;藉由網際網路為顧客轉帳付款服務(第36類)、電子郵件傳送服務;提供進入第三人能出價商品及服務、開出及完成訂單、簽訂契約書及處理交易之全球電腦網路網站;為促進電子商務及實際商業交易提供電腦連結至第三人之網站;於電腦使用者之間提供進入有關產品、服務及商業機會訊息之上傳及傳輸用電子佈告欄;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訊息傳送;訊息及影像之電腦輔助傳輸;電信傳輸服務;資料及資訊之電子傳輸;有關所有上述服務之資訊、諮詢及顧問服務;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品目上傳、促銷、銷售及轉售用線上互動式佈告欄傳輸;為交換資料於電腦使用者之間提供直接連接服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絡;全球電腦網路存取時間租賃、提供資料庫存取;帳單及其付款之傳輸服務(第38類)、電子儲存紀錄或文件的保管(第39類)、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程式設計服務;電腦系統軟體服務;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系統設計;電腦軟體及硬體之設計及開發;網頁之設計及開發;他人網頁之代管;有關所有上述服務之資訊、諮詢及顧問服務(第42類);註冊第117834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透過區域及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商業資訊 、情報及分析服務以利商業交易;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藉由區域及全球電腦網路為他人提供廣告宣傳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透過區域及全球電腦網路提供購物資訊;透過互動電腦網路提供購物資訊;商情提供;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電腦檔案資料搜尋;在通訊媒體上出租廣告空間;直接郵寄廣告;廣告代理;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資料庫編輯;廣告宣傳;藉由商品展示為他人促銷產品之服務;廣告企劃及設計服務(第35類);註冊第1176366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銀行業務,信託業務,保險業務,證券業務,資本投資,報關,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信用調查;透過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帳戶結算、交易金額資訊和資金移轉調度服務;線上銀行服務和融資服務;信用卡服務,帳務處理服務、帳單電子傳送服務、帳單付款服務;金融交易之保險;轉帳服務、電子資金轉帳服務;為他人提供網路付款轉帳服務;款項代收服務(第36類);註冊第1178519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線上交談連線服務;提供電子郵件和電子郵件傳送服務;為電子商務(E-COMMERCE)及實際之全球商業交易提供電信連結服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即指為電腦用戶間之資料交換提供即時之連結服務;訊息傳送;電腦影像訊息傳送;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傳真機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電信傳輸;電報通訊傳輸;無線電、電話或其他通訊工具之傳呼;資料和訊息之電子傳輸或傳送;提供有關上述服務之資訊及諮詢顧問服務;電子佈告欄(電信服務);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提供電子告示板之訊息傳輸服務以在電腦使用者間公佈及傳遞有關於商品、服務及商業機會之訊息(第38類);註冊第1167651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化儲存資料或文件之保管(第39類)。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相較,二者為同一或類似,且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商品與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購買者或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商品及服務實具有高度關連性。 ㈤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原告主張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提出之訴願附件1 至附件13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理由見原告起訴狀第17至20頁)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訴願附件1 至13(其中,因參加人並未以訴願附件8 原處分機關「付寶」商標資料查詢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應予除外)得以證明臺灣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已普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理由如下: ⑴訴願附件1 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資料,顯示參加人有於臺灣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意圖,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2 明定「商標在國內外之註冊資料」屬於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則訴願附件1 自可作為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⑵訴願附件2 為參加人公司集團簡介,可了解該集團營運規模、行銷據點等資訊,其中亦有據以評定商標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服務之介紹,可藉以知悉據以評定商標服務成立日期、用戶數、交易數量、服務範圍等資訊,可了解其廣泛使用之程度。 ⑶訴願附件3 雖係有關淘寶網之報導,惟在註冊成為淘寶網用戶時,系統會自動建立支付寶帳戶,並與淘寶網帳戶自動綁定,所有的淘寶網註冊戶都一定會知悉並且了解「支付寶ALIPAY」這個第三方支付平台,訴願附件3 有關淘寶網用戶數及交易額大幅成長之報導,正可說明消費已普遍知悉「支付寶ALIPAY」第三方支付平台。 ⑷訴願附件4 有關支付寶之相關資訊可與參加人提出之其他雜誌及媒體報導相互勾稽,足以確認其真正,而有關支付寶之獲獎紀錄,則可證明支付寶服務廣受歡迎及其品質受到肯定之事實,足以證明支付寶之信譽。 ⑸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明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是依該條規定,商標為相關事業普遍知悉時,亦屬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查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所服務之對象包括網路商店業者及消費者,網路商店業者如已普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則據以評定商標自應屬商標法上所稱之著名商標。由訴願附件5 之種種報導及網際網路上之資訊可以探知臺台灣消費者是否可經由上述許多新聞媒體之報導得知「支付寶」服務,自得做為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在臺灣使用以及著名之證據。 ⑹訴願附件6 商業周刊1310、1321期之出刊日期雖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然其報導中所述之許多事實卻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如其記載:「支付寶也在2004年上線,2011年總交易金額約人民幣九千二百億元(約合新臺幣四兆三千億元),躍居全球第一」、「藍新科技在2009年和阿里巴巴的『支付寶』串接」、「淘寶每天越過臺灣領空的件數約一萬件左右。一年,最少有三百六十五萬件貨物,流向全台灣大街小巷」等語,可知該些報導出刊日期雖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惟所報導支付寶上線及交易資料之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自得做為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證據。再者,原告以報導內容有提及原告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即主張原告支付平台已廣為臺灣消費者所知悉云云,然查,其報導內容僅提及歐付寶也在當年九月與「財付通」介接,完全未介紹系爭商標服務有何廣泛使用之事實,更未顯示系爭商標圖樣,原告以此自稱系爭商標服務已廣為臺灣消費者所知悉,並非可採。 ⑺訴願附件7 係支付寶公司與歐付寶公司間之貨款代收協議書影本,其協議內容並未涉及系爭商標服務,歐付寶公司名稱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原告竟稱支付寶公司於簽訂該協議時,亦認同歐付寶公司使用歐付寶商標云云,實屬無稽。訴願附件7 最後一頁「中時理財」的報導係有關二公司合作推出支付寶購物卡的代購服務之資訊,並無系爭商標服務之相關資訊,原告據以主張消費者對二商標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顯不可採。⑻訴願附件9 為參加人公司集團與臺灣藍新科技公司間之會員登錄信息保密協議契約書影本及www.bnext.com.tw網站上有關藍新科技公司與參加人合作,使臺灣網路商店業者可透過支付寶與大陸消費者進行交易之訊息,可資證明臺灣網路商店業者是否因此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自足為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 ⑼訴願附件10為藍新科技公司網路資料,依其內容之記載可證明該公司是否確與參加人公司合作,使臺灣網路商家於大陸支付寶會員到訪購物時,可接受其使用「支付寶」付款,臺灣網路商店業者自可因此知悉據以評定商標,自得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 ⑽訴願附件11為玉山銀行與申請人間之支付寶服務合同契約書影本及二者合作推出「兩岸支付通」服務之電子媒體報導,該服務讓中國網友購買臺灣網站內商品時,可使用支付寶付款,自得用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服務是否已廣泛流通於臺灣網路商店業者間。 ⑾訴願附件12為支付寶購物卡之相關資訊,所謂「支付寶購物卡」是申請人發行的自有預付卡,可於天貓商城及淘寶網內購物使用,臺灣地區使用者購買後,支付寶帳號無需實名認證即可使用,其為申請人所提供之便捷的儲值方式,讓消費者可以購買該卡的方式在支付寶帳戶儲值,其與其他儲值方式並不互相抵觸,臺灣消費者仍可利用其他儲值方式使用支付寶帳戶進行購物,準此,原告所稱該購物卡儲值之方式係表示不可直接使用支付寶付款,需透過第三者云云,實屬誤會。 ⑿訴願附件13為支付寶開通臺灣地區VISA支付業務之報導及臺灣消費者申請支付寶註冊及實名認證之教學影本,自得用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服務是否確實涵蓋臺灣消費者。雖原告主張支付寶註冊時需輸入「臺胞證號碼」,然並非每一位臺灣消費者均有臺胞證,可見支付寶在臺灣使用極不便利云云。惟查,臺灣與大陸間交流往來極為頻繁,曾前往大陸經商、旅遊、求學者不計其數,乃吾人普遍共知之事實,持有臺胞證之台灣消費者極多,況且臺灣消費者亦可利用上述「支付寶購物卡」的方式,不必實名認證即可使用支付寶帳號。職是,原告據此主張臺灣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並不熟悉云云,並不可採。 ⒉由本件依參加人於本件評定階段、訴願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據觀之: ⑴卷附商標註冊一覽表(評定附件1 、訴願附件1 )、商標檢索資料(評定附件7 、訴願附件8 ),固屬靜態取得權利,尚非具體使用事證。惟由阿里巴巴集團概況(評定附件2 、訴願附件2 )、大陸媒體、阿里巴巴集團、MBA 智庫百科等對支付寶之相關報導及簡介、YAHOO 奇摩知識+ 有關在臺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之問答內容(評定附件3 )、商業週刊第1310期及第1321期之報導(評定附件4 、訴願附件6 )、商業週刊第1181期報導(訴願附件3 )、YAHOO 淘寶網、阿里巴巴2007年8 月28日新聞稿及得獎紀錄(訴願附件4 )、2005年至2010年間之聯合知識庫、蘋果日報、新華網及CNN MONEY 等網路報導(訴願附件5 )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評定附件8 )及藍新科技公司與支付宝(中國)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之「會員登錄信息保密協議」及「藍新科技強攻中國B2C 網站,開設『台灣館』搶市」網頁資料(訴願附件9 )等證據綜合判斷可知,參加人公司創立於西元1999年,十餘年間已發展為全球領先之電子商務公司,旗下並有多個著名網站,如阿里巴巴網路(www.aliba ba.com)、淘寶網(www.taobao.com)等,並於2004年成立支付寶(ALIPAY ) 之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該支付寶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乃參加人為解決旗下「淘寶網」購物網站交易安全之問題,所設立的一種第三方信用擔保服務,使消費者於網路購物交易並確認滿意產品後,始由「支付寶」支付款項予出賣人,俾以降低消費者於網路購物之風險。除早於2004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註冊商標外,臺灣網勁科技公司於2007年在淘寶商城開設臺灣館,讓臺灣一百多家網路商店可透過「支付宝」完成交易;而臺灣藍新科技公司亦於2010年與支付寶合作,將「支付宝」付款機制及二億支付寶會員帶入臺灣,另於2009年該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開通臺灣地區VISA卡通過「支付宝」付款在淘寶網上進行購物,且早於2006年6 月就有人在網站上討論在臺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100 年5 月2 日申請日前,據以評定「支付宝」商標經由參加人長期使用於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⑵原告主張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所提出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稱商評委)之裁定書內容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為我國著名商標,且質疑裁定內容前後矛盾,批評其不專業和嚴謹,該裁定之被異議人未進行答辯云云。然查: ①參加人提出之參證二中第三份裁定書(商評字〔2015〕第0000039577號關於第9052496 號" 刷付宝" 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第4 頁(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右方)即載明:「本案查明的上述證據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即本件參加人之「支付宝」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在中國大陸地區經過長期、廣泛的使用和宣傳,在金融服務、電子轉帳服務上享有很高知名度,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四條所指的馳名商標。」,而上開裁定書援引的使用證據均在2011年以前(見裁定書第3 頁第二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左方),該案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則為2011年1 月13日,早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2011年5 月2 日),職是,上開裁定書足以證明本件據以評定「支付宝」商標確曾經大陸地區商標主管機關認定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為著名商標。 ②商評委的裁定並未前後矛盾: 原告引用商評委的裁定書意見中關於「版權侵權不成立」的段落質疑商評委的裁定前後矛盾云云,惟由於商標和版權的近似性判斷原本就不相同,從版權的角度來說,構成美術作品的版權獨創性要求較高,因此商評委認定不構成版權上的實質性近似,但這並不意味著不構成商標近似,例如宋體的支付寶和黑體的支付寶文字,從版權角度可能不構成近似,但從商標角度是會構成近似的。此外,無論該裁定之被異議人是否提出答辯,商評委均須依據大陸商標法的相關規定加以判斷,即使在上開商標異議案件中被異議人未提出答辯,亦不影響其裁定之合法性及參考價值。職是,商評委的裁定並未前後矛盾。 ⑶按「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另該商標之商品藉由在我國銷售之報章雜誌廣泛報導或該商標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等,亦可作為該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的參考因素。」,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1 所明定。查參加人為證明其「支付宝」商標在大陸地區為著名商標,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大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 知) 初字第7447號行政判決書影本(參證五,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9 頁)為證,該判決即認定:「引證商標(即參加人之「支付宝」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在中國大陸地區經過長期、廣泛的使用和宣傳,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構成馳名商標」(判決書第10頁,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該案涉及之爭議商標「指付保」申請日期為2011年2 月21日亦早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該判決自可供本件審理之參考,再考量大陸與臺灣地區經貿、旅遊往來極為頻繁,文化、語言相同或相近,且由參加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示,據以評定「支付宝」商標之服務已經臺灣地區之報章雜誌、網路新聞媒體等廣泛報導(如訴願附件3 ~6 、9 、11、13),據以評定「支付宝」商標之知名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確已到達我國,足堪認定。 ⒊參加人乃全球領先的電子商務公司,經營多元化之互聯網業務,包括B2B (企業間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網上零售和支付平台,以及以資料為中心的雲端計算服務等,致力為全球所有人創造便捷的網上交易渠道,目前服務來自超過240 多個國家和地區的互聯網用戶,在大中華地區(包括臺灣、中國、香港、澳門)、印度、日本、韓國、英國及美國等70多個城市設有辦事處,擁有約24,000名員工,旗下有多個著名網站,有參加人所提出之訴願附件2 阿里巴巴集團概況可憑,而其中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相關者,例如:支付寶(www.alipay.com)、阿里巴巴國際交易市場(www.alibaba.com )、「阿里巴巴中國交易市場」(www.1688.com及www.alibaba.cn)、淘寶網(www.taobao.com)、天貓平台(www.tmall.com )、聚划算(ww w.juhuasuan.com)、一淘(www.etao.com)分別自2004年、2006年、2008年、2010年推出,時間均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均採用「支付寶ALIPAY」作為交易之支付工具,其中支付寶(www.alipay.com)之「支付寶ALIPAY」是參加人於2004年創立,是中國領先的獨立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擁有最大的市場份額,2008年9 月支付寶用戶數突破1 億,到2010年3 月支付寶註冊用戶數已突破3 億,2011年支付寶的總交易金額約人民幣9200億元(約合新臺幣4 兆3000億元),躍居全球第一,相當於我國中央政府2 年份的總預算,顯見其金流影響力之龐大,而截至2012年12月,支付寶日交易額超過人民幣200 億元,日交易筆數達到1 億零580 萬筆。支付寶與超過180 個金融機構包括中國全國性各大銀行,如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建設銀行、招商銀行,以及中國郵政、各大地區性銀行,以及VISA和MasterCard等合作,「支付寶ALIPAY」第三方網上支付交易可說是互聯網發展過程中一個創舉,也是電子商務發展的一個里程碑,支付寶(ALIPAY)品牌以安全、誠信贏得了用戶和業界的一致好評,也獲得了很多項榮譽及獎項,此亦有參加人所提出之訴願附件4 :2005年起至2010年之獲獎紀錄可稽,在臺灣鑑於金融法規之限制,雖然第三方支付專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延宕多年,遲至2015年才通過,但參加人已順利獲得金管會核准,可承作跨境電子支付業務,在此之前,陸客來臺無法在臺灣「實體店面」使用「支付寶ALIPAY」,然大陸網民使用「支付寶ALIPAY」網購臺灣「網路商店」商品,或國人使用「支付寶ALIPAY」網購淘寶網商品已盛行十年之久,網路開店平台業者網勁科技公司於在2006年就與參加人之淘寶商城(後改名為「天貓」)合作,大陸的消費者可以採用「支付寶ALIPAY」機制,進行線上付款,網購臺灣商家的商品,此種合作模式等於帶進陸客透過網路用「支付寶ALIPAY」來臺灣消費,2007年參加人之淘寶網臺灣館已締造約9000萬人民幣的營業額,有訴願附件5 之2008年5 月23日經濟日報D5版報導可參,換言之,大陸消費者用「支付寶」付款,購買臺灣網路商家的金額高達新臺幣4億5仟萬元,之後網勁科技公司在2009年依據臺灣網友到中國淘寶網購物的需求,成立了「臺灣淘一站」,協助臺灣買家可以透過這個網站,註冊一個「支付寶ALIPAY」帳號後,即可將新臺幣按照匯率轉換成人民幣到該帳號中,在其金流擔保下,安心在淘寶網購物,承上,「臺灣淘一站」的正式上線意味著臺灣民眾可以像大陸網友一樣上淘寶網購物,並使用「支付寶ALIPAY」付款,此外,參加人在2009年10月宣佈其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ALIPAY」開通臺灣的VISA卡支付業務,從此臺灣用戶使用臺灣發行的VISA信用卡, 就可以直接透過「支付寶ALIPAY」付款,在參加人之網購平台淘寶網上進行購物,而臺灣支持「支付寶」VISA卡支付的銀行有包括中國信託等共11家,以上有訴願附件5 :2006年至2010年臺灣新聞媒體報導、商業發展研究院研究報告及其他網路資料,以及訴願附件13:教導臺灣的消費者如何註冊「支付寶」帳戶,以購買參加人天貓商城及淘寶網內的商品之資料可證。再者,臺灣銷售量最大、最權威的財經財誌「商業周刊」曾以「淘寶襲臺!接管臺灣地攤」之標題為封面,以巨大篇幅詳細深入報導參加人之淘寶網及據以評定商標「支付寶」、「ALIPAY」及「支付寶ALIPAY」等,報導中提及:「每天一萬件淘寶包裹從大陸各地送到臺灣,全臺從地攤到1 /4 網路賣家跟它批貨」、「支付寶公佈年度對帳單,…列出十大城市人均支出金額,結果竟有四個臺灣城市赫然上榜,嘉義市躍居第一名,是第二名,即淘寶大本營杭州的一.八倍,其次是高雄市居第三,然後是臺中市,與臺南市。單是一個嘉義的年人均支付金額就達到新臺幣三十二萬五千元」、「臺灣最大社群網站批踢踢團購板,八成都關於淘寶團購,一天至少一百篇開團文章,每團三十到五十人,且幾乎都會成團。一年估計就有一百零九萬人次透過淘寶買東西,這些隱形大軍數量龐大,都不在淘寶統計範圍」、「單2011至12年,臺灣支付寶支付金額年成長了65% ,而支付筆數年成長93 %」等語,而這些每筆交易金額的支付都必須透過「支付寶ALIPAY」第三方支付平台來完成,有訴願附件6 :商業周刊第1310及1321期摘錄可參(亦見於評定卷第94至99頁)。另除網勁科技公司早在2006年即與參加人合作,使大陸消費者可以採用「支付寶ALIPAY」機制,進行線上付款,網購臺灣商家的商品外,臺灣藍新科技公司亦在2009年與參加人旗下之「支付寶ALIPAY」合作,提供兩岸三地的跨境支付服務,相關新聞稿訊息及服務詳情、使用方式在該公司網站的多個網頁上都有顯示及說明,另在著名之封神ONLINE網路遊戲網站上,亦有關於教導線上遊戲玩家要如何在網路上使用「支付寶Alipay」充值之教學示範,有訴願附件10網頁資料可稽,參加人亦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境外合作收單」合作方案,提供兩岸網民網路購物之貨款代收代付服務,此有訴願附件11:雙方簽署之「支付寶服務合同」以及玉山銀行網站上合作專區網頁訊息及新聞稿等廣告促銷資料可供佐證,參加人並在臺灣發行「支付寶購物卡」,其為一種儲值的預付卡,可於參加人之天貓商城及淘寶網內購物使用,臺灣消費者購買後,支付寶帳號無須實名認證即可使用,極為方便,此有訴願附件12:「買到寶」平台提供的支付寶購物卡服務說明、教學指南及相關之教學視頻影像列印等促銷資料可供參酌,均足以佐證據以評定商標經由參加人長期使用於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⒋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具有惡意: 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前揭審查基準5.7 參照)。查參加人乃全球著名的電子商務公司,據以評定諸商標又是參加人廣泛使用多年之著名商標,原告既與參加人提供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及服務,屬同業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必然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又系爭商標圖樣之中、英文及設計意匠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且具有高度關聯性,絕非巧合可以解釋。再者,原告之關係企業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乃參加人發行之「支付寶購物卡」在臺灣之經銷商之一(參訴願附件7 :支付寶貨款代收服務合作協議影本)。此外,參加人復提出原告於2015年間多件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極為近似之「ALL PAY 歐付寶及圖」商標申請案(訴願附件8 :商標檢索資料一覽表),承上可證原告不但知悉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且基於仿襲之意圖,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文字、線條設計稍加變化後組成系爭商標,致外觀及讀音雷同,企圖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並進而搭著名商標之便車。職是,由於原告與參加人同為專業的第三方電子支付公司,比一般用戶及消費者更加清楚和了解第三方支付產業及相關公司,本件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可認定原告申請系商標註冊並非善意。 ⒌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於102 年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實已承認原告於100 年註冊之系爭商標,原告並非惡意註冊系爭商標云云。然查,參加人關係企業支付宝(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與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支付宝公司暨歐付寶公司-支付寶貨款代收服務合作協議」(訴願附件7 )之目的係使該公司取得授權,使其得以在臺灣推出支付宝購物卡的代購服務(見訴願附件7 後附報導),該合作協議僅涉及參加人之「支付宝」服務,與系爭商標完全無關,契約書中並未述及系爭商標,足認參加人關係企業於協議書簽署時僅知悉原告公司名稱,並不知悉其申請的相關商標,而且當參加人發現原告公司申請相關之近似商標時,參加人便對其商標申請評定,在實際業務層面上,參加人也解除了與原告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職是,原告依據上揭合作協議主張參加人認同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於我國使用云云,並非足採。相反地,原告為參加人之競爭同業,且曾為參加人發行之「支付寶購物卡」在臺灣之經銷商,顯然早已知悉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卻仍申請註冊近似之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適足以反應其惡意仿襲之意圖。 ⒍又原告主張臺灣「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 年5 月3 日才施行,於此之前支付宝的支付功能無法在臺灣從事相關服務,由此足證參加人於104 年以前並不得在臺灣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據以評定商標於此之前豈有可能已達商標法規範之著名程度云云。惟查,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提供服務,是和國內網路商店合作,並非與實體店面合作,縱使我國未開放,此種網上交易難謂違法或非屬使用,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統一阪急百貨與支付寶停止合作之新聞頁面即記載:「官員解釋,目前支付寶可簽臺灣網路商店做特約商店,主因是支付工具不在臺灣境內,例如中國民眾買臺灣商家的東西,付款時會跳回中國網站扣款,支付工具在國外,不受臺灣法規限制」等語,又參證二:工商時報2014 年1月29日「社論-儘快制定行動支付的管理規範」(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亦表示,消費者付費時選擇用支付寶結帳,則網路頁面會立即轉回大陸支付寶的網頁,屬於境外付款,並不違反電子票證管理條例等語。再者,參加人雖非在我國設置網站,然依前揭使用證據可知,我國消費者可瀏覽該網頁,並可透過該網站提供的資訊接受其提供的服務,且參加人亦與我國網勁科技公司及藍新科技公司等合作,使臺灣網路商店業者及消費者可透過「支付寶」完成交易,依前述各項事實及證據,足認據以評定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⒎原告主張參加人係透過與臺灣網勁科技、藍新科技公司等合作提供服務,臺灣消費者無法直接使用支付寶功能,並不熟悉支付寶系統,參加人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在臺灣為著名商標云云。惟查,即使過去參加人是透過臺灣的協力廠商為消費者和網路商店業者提供服務,也不能否定臺灣消費者及網路商店業者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以及支付寶所提供之服務,因為即使臺灣用戶是透過協力廠商間接獲得支付寶服務,但臺灣用戶都需要先註冊為支付寶的會員,用戶很清楚知道他們是透過支付寶完成相關交易或支付,使用者在透過協力廠商獲取支付寶服務時,亦會見到相關介面上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示。再者,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5 我國新聞報導內容第1 頁2008年5 月23日經濟日報D5版即記載:「目前約有100 多家的臺灣網路商店,在大陸的淘寶網與新浪網新浪商城臺灣館登錄。這些臺灣商店皆透過名為『支付寶』金流平台來完成交易」,第2 頁2009年11月5 日經濟日報C1版記載:「臺灣藍新科技與大陸阿里巴巴集團旗下支付寶Alipay首度跨海合作…宣布臺灣支付寶收款服務上線,未來大陸網友可以透過台灣通入口網站,以支付寶付款機制購買臺灣網購商品」、2009年10月4 日聯合晚報記載:「根據6 月波仕特線上市調針對臺灣1 萬名網友調查,有近6 成受訪者熟知『淘寶網』」、「臺灣淘1 站正式上線除意味著臺灣民眾可以像大陸網友一樣上淘寶網購物,並使用支付寶(虛擬貨幣)擔保交易模式獲得更好的購物體驗」、20 09 年10月31日經濟日報報導:「『支付寶』總裁○○○表示,目前臺灣地區支持『支付寶』VISA卡支付的銀行,有包括中國信託等11家」、2007年11月21日經濟日報報導:「網勁表示…此次與支付寶合作,將打造『支付寶臺灣通』服務,讓大陸上億網友,透過支付寶臺灣通前進臺灣,直接用人民幣購買臺灣的商品」、2007年11月28日蘋果日報報導:「以淘寶網臺灣館130 家店家營收就達4 億元臺幣推算,此次支付寶登台可望為臺灣電子商務市場帶來1 年超25億元臺幣的陸客熱錢」、「網路店家要使用支付寶跟陸客做生意,需支付營收4%為手績費…支付寶目前已可處理12國貨幣換匯服務…臺灣則是服務開通的第2 站」、2007年11月28日自由時報報導:「支付寶類似美國的Paypal…中國網友可將自己銀行帳戶的錢轉到支付寶的虛擬帳戶去,商家也可以用支付寶收款,商家透過支付寶的銷售,臺灣應不用繳稅」、www.cgo. tw 記載:「2003年推出的淘寶網至今(2009)年上半年,註冊會員就有1.45億人…根據淘寶網資料顯示,每天淘寶網來自臺灣的瀏覽量將近100 萬…『臺灣淘1 站』提供買家『支付寶』的代收服務,以臺灣買家熟悉的四種付款方式,包括透過ATM 、網路ATM 、超商付款及iBon等付款方式儲值『支付寶』,打破先前的金流限制,輕鬆到淘寶網購物」、2006年6 月13日在Yahoo!奇摩知識網站上即有網友表示:「支付寶有支援VISA刷卡付款功能,申請支付寶只要有mail帳號就可以了,我6 /12剛才去刷過卡,台新銀行的VISA」等語。由以上種種報導及參加人提出之其他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對照可知,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2011年5 月2日 )前已有許多臺灣網路商店業者在大陸的淘寶網、新浪網或在臺灣的網站上銷售商品時,透過「支付寶」服務與大陸消費者進行交易,該些臺灣網路商店業者自已充分知悉「支付寶」服務,「臺灣淘1 站」也提供臺灣消費者「支付寶」的代收服務,使臺灣消費者可以在「支付寶」帳戶儲值,並透過「支付寶」在大陸的淘寶網等網站上購物,「支付寶」付款機制也允許臺灣消費者以信用卡直接在「支付寶」帳戶儲值以進行網路消費,此外,臺灣消費者也可經由上述許多新聞媒體之報導得知「支付寶」服務。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在臺灣非屬著名商標,並不可採。 ⒏原告援引本院102 年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云云。然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與否之判斷,係以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時為判斷時點,同條第2 項定有明定。經查,本院102 年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所涉及之被評定商標為註冊第1290905 號「ALi 及圖」商標,該商標係於96年1 月29日申請註冊,該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係以該時點為判斷時點,惟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5 月2 日申請註冊,晚於該件被評定商標申請日4 年以上,該件據以評定商標再經過4 年以上之持續使用,確有達到著名商標程度之可能,而且該件據以評定商標為「ALI PAY 」及「ALIPAY」商標,本院102 年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僅就「ALIPAY」及「ALIPAY」商標在96年1 月29日當時是否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為裁判,惟本件係認定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相衝突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本院102 年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並未就參加人「支付寶」商標在本件系爭商標100 年5 月2 日申請日當時是否為著名商標為判斷,況且本件參加人又提出比102 年行商訴字第118 號商標評定事件更多使用證據,本件自不應受本院102 年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之拘束。 ㈥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高,且兩造公司均同樣經營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具有高度競爭關係,系爭商標又指定使用於具高度關連性之商品及服務,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另有「財付保」商標註冊在案,在系爭商標註冊後,則有「智付寶」、「必付寶」、「易付寶」等商標申請註冊;在大陸地區以「付寶」為商標名稱字尾並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於大陸搜尋引擎「Baidu 百度」輸入關鍵字「付宝」,即出現許多以付寶為名之第三方支付平台,顯見付寶乙詞為通用語,識別性弱,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⑴對於商標評定案件,係審查系爭商標註冊當時有無不得註冊事由,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註冊時」為事實判斷基準時點,智慧局編印之「商標法逐條釋義」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即說明表示:「本項明定『不得註冊』,係以『註冊時』為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時點。至於本項第9 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則以申請時為準」,是以,對本案涉及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除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外,應以系爭商標註冊時為事實判斷基準時點,合應敘明。經查,原告所列舉之臺灣註冊商標中,除「財付保」商標外,其餘均在本件系以評定商標註冊後始申請註冊,況且參加人已對其中三件「智付寶」商標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而「財付保」商標並未以「付寶」為商標名稱字尾,與據以評定商標情形不同,因此,原告所列舉之該些商標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依據。再者,考量據以評定商標已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等服務,臺灣相關業者早已熟知該商標,原告所列舉之該些商標顯然係基於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而提出註冊申請,該些商標攀附之事實正可反應據以評定商標已在相關電子支付領域為相關業者所普遍知悉。 ⑵商標法為國內法,其保護對象為我國民眾,判斷相關公眾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以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大陸地區商標註冊之情形,並非我國消費者所得知悉,即使大陸地區除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外,另有其他業者以「付寶」為商標字尾經營第三方支付平台,惟該項事實在系爭商標註冊當時是否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以致「付寶」成為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通用名稱,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僅以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資料及大陸地區網際網路搜尋資料,主張「付寶」2 字使用於第三方支付平台為識別性弱之通用名稱云云,並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早在92年間即有美商支付寶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設立登記,其英文名稱「PAYPAL」之「PAY」即「支付 」之意思,「PAL 」即「寶」之音譯,「付寶」早已為華人地區甚至歐美地區之通用語,純係付款之意,非參加人所獨創云云。然查: ①按公司名稱依其一般使用型態及社會通念,通常作為營業主體的表示,以表示商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一般商品或服務係以商標而非其公司名稱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因此,原則上公司名稱全銜不具商標識別性,為智慧局「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 9.1所明定。查美商支付寶股份有限公司係將「支付寶」作為公司名稱,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該公司名稱之存在並不影響「支付寶」之商標識別性,況且該公司早在100 年1 月間已解散清算完結,自不影響長期廣泛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 ②商標圖樣並不以獨創之文字組合為必要,以現有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之任意性標識,甚至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之暗示性標識,亦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而具有商標識別性,而且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註冊主義,並不以首創使用為要件。退步言之,縱使「支付宝」3字之組合 並非參加人所首創使用,惟其與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電子商務平台、網路購物、零售網站及網路購物搜索引擎等事業,並無關聯性,自具有先天識別性,況且據以評定商標之「支付宝」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之使用,已具有強烈指示其商品、服務來源為參加人之高度後天識別性,即使他人曾將「支付寶」作為公司名稱,並不影響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 ③又「付寶」並非固有中文詞彙,並不等於付款之意,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網站上查無「付寶」2 字之相關資料可證,已如前述,原告僅以一間已於100 年間解散清算完結之外商公司曾以支付寶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由,主張「付寶」二字已成為華人地區甚至歐美地區之通用語,立論基礎薄弱。 ④承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⑷原告主張二商標已於市場上並存多年,且參加人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資料證明相關消費者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自應儘量尊重此一並存之事實云云。然查: 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除著名及先使用等之認定外,應以系爭商標註冊時為事實判斷基準時點,惟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或未顯示日期,或所顯示之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7 月1 日)之後,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資料,況且該些證據資料或僅揭露原告公司相關經營資訊,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或僅顯示中文「歐付寶」或原告另案申請之商標圖樣「All 歐付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故原告主張二商標已於市場上並存多年云云,並不足採。 ②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商標註冊前之使用證據,參加人自無從提出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之事證,原告自無法以參加人未提出實際混淆之事證,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況且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之虞為以足,並不以產生實際的混淆誤認為要件。查參加人陳稱在網際網路上有多個論壇消費者或用戶評論認為「Allpay和Alipay,你說不是山寨?」、「臺灣這家公司還不是通過名字吃支付宝豆腐」、「山寨歐付寶遇見正版了」、「歐付寶copy支付宝,正常人都這麼覺得」等語(參證四:bbs.tianya.cn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可認定「歐付寶」與「支付室」間確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原告主張應尊重二商標並存之事實,亦無足採。 ⑸原告列舉「臉書」、「網紅」、「眾籌」、「網咖」、「居酒屋」為例,主張「付寶」2 字具暗示為從事第三方支付相關產業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弱云云。但查,「付寶」與原告列舉之「臉書」、「網紅」、「眾籌」、「網咖」、「居酒屋」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執為「付寶」之識別性亦弱之理由,縱認「付寶」具有暗示「支付珍寶」之意涵,惟未直接描述參加人所經營之電子商務平台、網路購物、零售網站及網路購物搜索引擎等服務,仍具有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先天識別性,況且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具有強烈指示其商品、服務來源為參加人之高度後天識別性,系爭商標既以相同之「付寶」為主要識別部分,又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及服務,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⑹原告復主張電子支付相關產業服務對象採實名制、註冊制,其消費者較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具有更高度之注意,能區辨二商標間之差異,不致有所混淆誤認云云。然查,即使使用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必須先註冊為會員,惟其對會員資格事實上並無任何限制,任何人均可能註冊為會員,其使用者顯然並非專業人士,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並無須具備任何特殊專業知識,一般大眾均可能利用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進行交易,而且利用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所選購之商品廣及各種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普遍低廉,消費者對該等商品之注意程度通常較低。再者,當消費者選購商品後以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付款時,僅須在電腦、手機上作簡單點選的動作,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所花費時間不長,對其上標示之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故原告主張利用該服務之消費者具有比一般消費者更高度之注意云云,尚非足採。 ⑺原告固主張歐付寶支付系統「註冊方式」、「帳號密碼設定方式」與參加人支付室註冊系統不同,二者註冊頁面不同,需驗證之資料亦不相同,相關消費者於使用時必定會有所察覺兩者不同,實無可能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商標之虞云云。但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9所謂歐付寶支付平台頁面上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無從證明該頁面資料與系爭商標有關,原告將原證19頁面資料視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據以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所稱之網站頁面、註冊方式、帳號密碼設定方式、需驗證之資料,並無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且得隨時變更,消費者不會依憑該等內容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即使二支付平台的頁面內容有所差異,並不影響二商標構成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復按,混淆誤認之虞的類型包括,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3.1 及3.2 參照)。查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同一業者或同集團內的關係企業經營二個不同的網路平台的情形極為普遍,即使原告經營的支付系統的頁面、註冊方式、帳號密碼設定方式、需驗證之資料等,與參加人經營之支付系統有所差異,惟如原告支付系統上使用之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仍可能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⑻原告列舉大陸地區「e 付宝」、「百付宝」商標、其他以「付宝」為字尾之商標、含有「付宝」之公司名稱等,主張「付宝宝」為第三方支付相關產業之通用語云云。惟查,前述大陸商評委裁定書已認定參加人之「支付宝」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校付宝」、「刷付宝」商標與參加人「支付宝」商標相衝突,不得註冊,顯見大陸地區商標主管機關並不認為尚有其他業者使用「付宝」作為商標一部分或公司名稱一部分,足以影響參加人「支付宝」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亦不認為得因此排除含有「付宝」字樣之商標與參加人「支付宝」商標相衝突之可能。原告列舉之其他註冊第13820578、13820559號「校付宝」等商標均只保留動物訓練、運送旅客等與第三方電子支付無關之商品或服務,正好說明大陸商標主管機關認為其與「支付宝」商標構成近似,並駁回與「支付宝」商標產品和服務相關的商品、服務,只保留了無關的商品、服務。另外,原告主張「百付寶」商標的情形亦屬無端猜測,不可採信。此外,商標法為國內法,其保護對象為我國民眾,判斷相關公眾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以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大陸地區商標註冊及公司登記情形,並非我國消費者所得知悉,即使大陸地區除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外,另有其他業者以付寶為商標字尾經營第三方支付平台,惟該項事實在系爭商標註冊當時是否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以致「付寶」成為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通用名稱,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原告僅以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資料、公司名稱資料及大陸地區網際網路搜尋資料,主張「付寶」2 字使用於第三方支付平台為識別性弱之通用名稱云云,並不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系爭商標主要使用在第三方支付相關產業,消費者均需註冊為會員方能使用,此類服務之消費者具有更高度之注意,能區辨二商標間之差異,不致有所混淆誤認云云。然按「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 所明定。經查,即使使用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必須先註冊為會員,惟其對會員資格事實上並無任何限制,任何人均可能註冊為會員,其使用者顯然並非專業人士,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並無須具備任何特殊專業知識,一般大眾均可能利用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進行交易,而且利用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所選購之商品廣及各種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普遍低廉,消費者對該等商品之注意程度通常較低。再者,當消費者選購商品後以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付款時,僅須在電腦、手機上作簡單點選的動作,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所花費時間不長,對其上標示之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準此,原告主張利用該服務之消費者具有比一般消費者更高度之注意云云,並不可採。 ㈧原告主張其為臺灣最具規模之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其近年極力推廣「行動支付APP 」等服務,投入大量行銷成本,會員人數已高達35萬以上,相關消費者並無可能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混淆誤認云云,並提出原證1 至9 、20至22為證。惟查,如前所述,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除著名及先使用等之認定外,應以系爭商標註冊時為事實判斷基準時點。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或未顯示日期,或所顯示之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7 月1 日) 之後,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資料,況且上開證據資料或僅揭露原告公司相關經營資訊,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或僅顯示中文「歐付寶」或原告另案申請之商標圖樣「All 歐付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消費者自無從知悉系爭商標,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相當熟悉,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實不可採。 ㈨原告固主張國內外廠商以「付宝」或「付寶」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情形不少其識別性較弱云云。但查,由智慧局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國內以「付寶」或「付宝」獲准註冊者,確實僅有據以評定之「支付宝」商標,而原告所舉之「財付保」與「付寶」或「付宝」仍屬有別,且據以評定諸商標早於94年即獲准註冊,而「財付保」係100 年2 月1 日始獲准註冊,自難謂於系爭商標100 年5 月2 日申請註冊前,該「付宝」或「付寶」之識別性弱。又我國商標法係國內法且採屬地保護原則,原告雖舉出多件大陸地區以「付宝」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並核准註冊者之案例,然查大陸地區之審查基準、消費者之認知、市場交易習性、商標使用情形與我國未盡相同,且該等商標均未在我國申請或使用,我國消費者對該等商標在大陸地區之註冊或使用情形未必知悉,自難比附援引執為「付宝」或「付寶」在我國之識別性弱之論據。 ㈩至原告另主張國內第三方支付政策於2012年年底始鬆綁,而我國電子支付相關法規在104 年年中才公佈施行,是支付寶根據臺灣法令在104 年前無法在臺灣從事相關服務云云。然查,「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提供服務,是和國內網路商店合作,並非與實體店面合作,縱使我國未開放,此種網上交易難謂非屬使用。又其雖非在我國設置網站,然依前揭使用證據可知,我國消費者可瀏覽該網頁,並可透過該網站提供的資訊接受其提供的服務,且其亦與我國藍新科技公司合作,是依智慧局所發布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4.2 點,應可認參加人有使用據以評定之「支付宝」商標。另原告稱其是我國第一家成立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且藉由高度曝光率,消費者已熟悉歐付寶而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大多論及其公司名稱「歐付寶」,並無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而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所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同一或類似,且具有高度關連性,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據以評定商標有識別性,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具有惡意,經綜合判斷後,認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職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核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