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原 告 大大小小行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劉彩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依夫艾倫 蘇瓦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10506308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以「希可可 Chic coco 」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動物用化妝品、寵物洗髮精、動物用潔毛劑、寵物洗浴乳、寵物用除臭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空氣芳香劑、家庭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第5 類之「非人體及動物用除臭劑、空氣除臭劑... 動物用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第31類「動物飼料、家畜飼料... 供動物便溺或睡臥用泥炭」及第35類之「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 寵物用品零售批發」等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39052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3 年4 月16日至113 年4 月15日。嗣參加人法國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於103 年7 月16日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第3 類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以105 年4 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3050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5 年8 月4 日以經訴字第 105063086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註冊第102776號、第438289號「COC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⒈查系爭商標係原告建立之自有品牌而設計之獨創字「希可可」,其主要部分為中文之「希可可」,係取自「希望、可愛、可信」之涵義,附含其音譯「Chic coco 」,以大寫之「C 」及小寫之「hic coco」呈現,並因配合商品形狀而以一略似方形之深色圖框加以標示,其方形深色圖框中「Chic」字體比「coco」為大,相較於「coco」,「Chic」更為顯著,並非如被告所稱以「coco」為主要部分;從外觀觀察比較,兩商標相同之部分僅有「COCO」四個字母,故從外觀來看兩商標並不近似。復就兩者之讀音而言,系爭商標為「希可可」三個中文字之發音,亦無從與英文發音之「COCO」間有任何聯想或關聯性。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5 年11月7-8 日間,以網路民調的方式,抽樣調查共1,000 位消費者,調查結果顯示有62.8%的消費者,能清楚分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表彰不同商品來源之不同商標,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㈡系爭商標未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並不類似: ⑴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使用之化粧品、香水、沐浴用品等商品,而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3 類寵物使用之清潔劑或化粧品,或非人體使用之清潔劑或芳香劑,兩者市場區隔明顯,無論是在賣場、百貨公司、或專櫃,都不會置於同一區位或鄰近區位,使用對象大不相同、價格亦有明顯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絕無構成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⑵依原告所做網路民調結果顯示,有超過半數約56.6%的消費者,能明確辨別寵物用洗髮精與人體用洗髮精之配方及使用需求完全不同,且不會使用寵物用洗髮精於人體上,顯見一般消費者明確認識到寵物清潔產品與人體用清潔產品間並無任何重疊之可能性,商品亦無任何類似或近似之處,足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並不類似。 ⒉包含據爭商標為商標之一部分之併存事實: 經查,包含「coco」為商標之一部分而於我國核准註冊者比比皆是,如以「coco」字串相同檢索有711 筆,列舉指定第3 類核准註冊者其中20筆為例,其中「coco」字串組合之各種字,包括「coconut 」、「cocoa 」、「pinkcoco」等等,如就包含「coco」四字母之英文字即認為以「coco」是商標之主要部分,顯屬過於牽強而悖於常理,不但忽視包含據爭商標為商標之一部分之併存事實,亦顯然無限擴大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反使著名商標獲取不當利益,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⒊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具顯著識別性: 系爭商標為「希可可」、「Chic coco 」及方形深色圖框三大特徵部分組成,其主要部分為中文之「希可可」,為原告設計之獨創字,附含其音譯「Chic coco 」,以及一略似方形之深色圖框三大部分,顯屬具獨創性之商標,其主要部分中文之「希可可」自具顯著之識別性。 ⒋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原告為自行開發品牌之優良廠商,自行設計「bonbon.pet」及「希可可 Chic coco 」作為企業標識,以期提供消費者 形象認同,絕無剽竊任何人商標之意圖。 ⒌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長期以來僅使用據爭商標於人體用之化粧品、香水及沐浴用品之特定產品,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且據爭商標也僅註冊於人體之化粧品、香水及沐浴用品等商品,其保護範圍理應較為限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欠缺任何實證,即以據爭商標已延伸發展至服飾、珠寶及皮件為由,遽認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亦有擴大延伸至寵物用清潔品之可能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⒍系爭商標市場調查報告無法證明兩商標有混淆: 依原告所做網路民調結果顯示,有約62.8%的消費者,能清楚分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表彰不同商品來源之不同商標,而不會被兩者商標所混淆。此外,以系爭商標「希可可Chiccoco」於google檢索,共有約9,900 筆資料之檢索結果,均未出現任何參加人所提之據爭商標或其指定使用商品。又原告費心經營系爭商標,大量使用於廣告文宣及被媒體報導,消費者均可清楚認知商品來源而無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⒎系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事由: 依原告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證明消費者能明確區分兩商標為表彰不同商品來源之商標,不但沒有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文字圖樣及商品類別亦均無近似或類似之處,故綜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不類似、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具顯著識別性、原告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實際上並無混淆誤認等情事,故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性質、來源或提供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其理至明。 ㈢系爭商標無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者商品類別相距甚遠,具有明顯之市場區隔,系爭商標之使用並不影響據爭商標之社會評價。且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尚不及於系爭商標所註冊登記之寵物使用清潔劑或化粧品,或非人體使用清潔劑或芳香劑等商品。準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並不會造成據爭商標之信譽受到減損或淡化。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必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及其著名程度: 依參加人檢附之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商品照片、雜誌廣告、進口發票等證據資料,顯示據爭「COCO」商標經參加人長久廣泛使用於各種香水、化妝品、流行服飾、皮件等商品上,除在世界各國取得「COCO」商標專用權外,並自67年起即在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00102776、00438289號等多件商標權,且長久持續於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經常舉辦各種促銷展覽活動。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102年9 月6 日) ,參加人仍持續於國內外雜誌刊登據爭商標之香水、口紅商品廣告,並為保護其商標權,近年來陸續對他人註冊於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多件商標,向被告提出撤銷註冊之爭議案件,其知名度均為被告及經濟部訴願會所肯認。據此,堪認據爭「COCO」商標所表彰於流行服飾、香水、化妝品等商品之商譽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爭商標之外文「COCO」固有「椰子樹」之意,惟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復如前述,據爭商標表彰使用於流行服飾、香水、化妝品等商品經長期廣泛使用已臻著名,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 ⒊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據爭「COCO」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已臻著名,具有高度識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之外文「Chic」有「別緻的」、「時髦的」等意思,則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自會對該外文中識別性較高之「coco」留下深刻印象。據此,兩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COCO」相同文字,若將其標示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爭商標係參加人先使用於各種香水、化妝品、流行服飾、皮件等商品之商標,且長久持續於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廣告宣傳促銷,其知名度迭經被告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堪認於系爭商標註冊(103年4 月16日) 當時,據爭「COCO」商標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已大量使用於廣告文宣及媒體報導,在台灣寵物產品界具有相當知名度等語,惟揆諸原告所提之證據多數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非商標使用證明或未見系爭商標,故綜觀原告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在註冊時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其原創品牌,並無仿效之惡意云云。惟系爭商標申請之善意與否僅為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尚需其他具體事證加以判斷之。 ㈡本案考量據爭商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及具高度識別性,復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保護,且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非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 類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化妝品等商品,雖係分別供非人體、動物或人等不同主體所使用,惟均有清潔、保養或芳香之功能,原料成分上亦有重疊,且同時產製清潔用品及化粧品之業者,亦不乏其例,是二者於商品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縱原告主張其並非抄襲攀附他人商標而為善意,綜合前開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原告主張以「coco」作為商標之一部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被告以系爭商標含有「coco」四字即認兩商標近似,無限擴大保護據爭商標將造成市場之不公平競爭云云。惟商標法係採個案審查原則,應視不同個案情節正確認事用法,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自不得比附援引,以他案商標註冊案為由,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另原告於訴訟階段提出網路調查結果報告,主張消費者不會將兩商標混淆云云,惟除該報告之時間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亦未包含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調查報告之經驗、調查方法、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技巧、問卷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則、結構安排、目標設計及因果關係等事項,復觀其調查結果,有超過三成以上之受訪者認會造成混淆之情形,是其自難據為本案之有利事證,併予敘明。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 ⒈查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惟經被告審核後認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即行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未再審究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同項第10款情形,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⒉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 原告之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情事?(本院卷第66頁) 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條款)全文如下:「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據此規定,構成著名商標保護條款所規範不得為商標註冊之事由,其要件有三:⑴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或標章;⑵據爭商標或標章已經著名;⑶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前段);或有減損據爭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後段)。其中原處分僅依上述第三要件之前段部分,即作成處分判斷,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未以後段部分為爭執攻防,基於行政訴訟之辯論主義,避免突襲裁判,本判決亦僅就第三要件之前段部分為判斷。以下即就此三要件分別論述判斷。 ㈡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 ⒈系爭商標為含有「Chic coco 希可可」字樣分層排列之方塊圖,詳如附圖一所示。據爭商標則為註冊號為102776、438289之商標,均為單純之文字「COCO」,詳如附圖二所示。兩者明顯可見雖非完全相同。惟兩者均含有「COCO」字樣,雖然系爭商標另有「Chic」、「希可可」字樣,但「希可可」就是「Chic coco 」的中文譯音,「Chic」本身則有別緻、時尚之意,以「Chic」與「coco」上下連用,有時尚coco之意。從而,無論是「希可可」或「Chic」都無從使系爭商標與「coco」完全脫離關連性,相關公眾易生系爭與據爭商標有授權關係,或為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印象,基於保護著名商標之立法目的,亦包括在避免此種情形發生,應認為兩者確屬近似。 ⒉雖然系爭商標相較於據爭商標,搭配有方形深色圖框之設計,但相關公眾區辨兩者時(此應為近似與否之區別判斷標準),難以一併唱呼其圖框,是此部分之不同,不影響其近似之認定。至於原告解讀其希可可之意是「希望、可愛、可信」,而與「coco」為品牌創始人之暱稱,此亦非相關公眾從商標本身所能得知,無從解免上述兩者近似之判斷。 ⒊據上,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⒋原告另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不同,經網路民調結果,多數亦能區別兩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另於以下關於第三要件部分再加斟酌判斷。 ㈢據爭商標是否已經著名? ⒈著名商標保護條款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為準,此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⒉原告對於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102 年9 月6 日,詳見事實概要項下說明),已經著名,並未提出爭執,且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多件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核駁書或訴願決定書(證31~37號)、銷售發票(證27)等證據資料(以上分別見異議卷一第235-240 、252-255 頁及外放證物袋),以及被告所述其先前所為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商標異議審定,暨經濟部於另案所為經訴字第10406313000 號訴願決定,均足以認定據爭商標所表彰於流行服飾、香水、化妝品等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㈣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商標近似,是否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應考量: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以及類似程度、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多重事證,始能妥當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混淆誤認之虞,將兩商標混淆誤認為同一商標固屬之,即使不致混淆誤認為同一商標,但卻混淆誤認為有相關授權、合作、聯盟之系列商標,亦應屬之,俾利商標真正發揮區辨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 ⒉以下即就上揭所列多種事證考量因素,逐一說明判斷: ⑴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①據爭商標中「coco」字樣,其英語原意為椰子、椰子樹,為英語中既有之語詞,以之用於指示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包括香水及各種人體用皂、洗髮精、沐浴精、洗浴泡劑等商品,可認為均具有中等識別性。系爭商標中之「Chic」,則有「別緻的」、「時髦的」之意,以之冠於「coco」,並加入「希可可」之字樣,屬於結合既有字根及中文譯音之自創語詞,以之用於指示指定使用之動物用化妝品、寵物洗髮精、動物用潔毛劑等商品,可認為具有中等以上識別性。 ②惟以上係自兩者個別之識別性而論。倘以相關消費者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接觸兩者時,雖可區別其差異,但由於系爭商標之「Chic」與「coco」係上下並列連用,易令相關公眾產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有授權關係,或為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印象,又由於「希可可」客觀上即為「Chic」「coco」之中文譯音,難以解除上述系列商標之觀感印象,故可認為兩者近似程度甚高。 ⑵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及第6 、7 類,其商品名稱分別詳如附圖一、二所示,其中有關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中,如:「動物用化妝品」、「動物用洗髮精」、「寵物用洗浴乳」,與據爭商標之「各種化妝品」、「洗髮精」、「洗髮精」、「沐浴精」,均為清潔、化妝之用途,兩者間最大差異僅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特別有「動物用」、「寵物用」等限制。原告即據此此主張兩者無論功能、原料、產製者及銷售通路均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用於寵物之相關產品與人體用產品間並無重疊,且經網路民調結果亦顯示:有超過半數約56.6%的消費者,能明確辨別寵物用洗髮精與人體用洗髮精之配方及使用需求不同,而不會使用寵物用洗髮精於人體上,足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並不類似(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查: ①現今社會中,寵物主人願意花費心思及金錢在寵物上,不乏其例,尤其是有越來越多的寵物主人將其寵物視為自己小孩般照顧,對於寵物主人而言,傳統上人體用或寵物用之嚴格區別,其界限已日漸模糊。此一現象也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因此,以據爭商標已於流行服飾、香水、化妝品等商品著名而言,如其跨域發展於寵物用化妝品、洗髮精、洗浴乳,亦應為相關公眾所能合理認知與預見。從而,以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立法目的而論,應認為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 ②原告所提出網路之民調,姑不論究其作成是否客觀合理,也不論其根本不是針對相關公眾是否可以合理認知或預見人體用清潔、化妝用品之商品來源,也會跨域至寵物用之同類商品發展(此始為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判斷核心)。以其民調結果也顯示:有受訪者認為寵物用洗髮精與人體用洗髮精配方類似,會用寵物用品牌洗髮精來洗頭髮(11. 2 %)或者認為兩者配方類似(22.7%)或認為即使配方不類似,也會使用寵物用品牌洗髮(9.5 %)。換言之,受訪者或認為兩者可以替用,或認為兩者配方類似,合計也有43.4%,可認兩者確實並非不能跨域發展之商品。 ③據上,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⑶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 ①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亦應考慮相關公眾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之商標本可能用於多種類別不同之商品,因而可認增加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②本件被告雖未就據爭商標之商標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為論斷,惟於訴願階段,訴願機關以據爭商標除用於表彰之香水、化妝品等商品外,亦陸續實際使用於服飾、珠寶及皮件等商品,而認定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頁背面),原告就此則認為訴願機關之認定,顯係推測之詞,應不可採信(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參加人確已於異議階段即提出參加人將「coco」商標亦使用珠寶之網站資料(證24,異議卷外放證物袋),可認參加人確有將據爭商標為指定使用類別以外之多角化經營使用。 ⑷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①原告就此提出其線上網路問卷調查,依其調查結果顯示:有62.8%的受訪者不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會造成混淆(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對此則認為此份網路民調之製作時間係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亦未包括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調查報告之經驗、調查方法、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技巧、問卷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則、結構安排、目標設計及因果關係等事項,復觀其調查結果,亦有三成以上之受訪者會造成混淆之情形,故不應採為有利原告之事證(本院卷第50頁背面)。 ②姑不論被告對於上述網路調查結果之種種攻擊,茲以該網路調查之第二問題而論,其係將系爭與據爭商標直接並列,提供受訪者比較決定之詢問方式,受訪者因同時同地直接對比兩商標,本易察覺比對兩者之不同,卻仍有高達37.2%之受訪者認為會造成混淆(本院卷第34頁)。足證系爭商標確實有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於言詞辯論中表示應以受訪者之半數或多數認為會混淆誤認,作為是否符合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判斷標準。然而,著名商標保護條款於此所規定之要件,係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已,並無須真正造成混淆誤認。因此,以受訪者半數或多數認為混淆誤認作為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標準,顯然是過高而有不當。申言之,只要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疑慮,即足以當之,且此疑慮尚須以異時異地之情境下所為之判斷,始符合相關公眾接觸商標之情形。上開原告所提供之網路民調結果,係在同時同地之下所為之訪問,仍有高達37.2%受訪者認為會造成混淆,應認為在異時異地之相關公眾接觸據爭與系爭商標時,將有更高比例之公眾會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⑸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之熟悉程度越高,其對於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較無混淆誤認之虞。 ②原告固然於異議答辯及訴願階段,提出以「希可可 Chic coco」為關鍵字於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異議卷一第153-154 頁),因未見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故據此推論相關公眾已經熟悉據爭與系爭商標,並已達不至混淆誤認之程度。惟以關鍵字於搜尋引擎中之搜尋結果,涉及到該搜尋引擎對於搜尋功能之演算法設定,以搜尋結果推論相關公眾不至混淆誤認,已嫌無據;更何況,關鍵字搜尋之目的在於盡量精準呈現網際網路中與關鍵字有關之網頁,則以「希可可 Chic coco」作為關鍵字搜索結果,並未呈現使用據爭商標商品,其實本是可以預期之結果,不能推論相關公眾已經熟悉系爭商標至有能力與據爭商標區辨之程度。 ③原告另外提出之使用證據,僅有西元2015年貓咪用品年鑑其中一張內頁(異議卷一第153-154 頁),該年鑑發行量為何,有多少相關公眾得以接觸,根本無從得知。再有關原告提出於部分電商如:7net、pure17go、momo購物網,鋪貨之銷售網頁(異議卷一第126-163 頁),其數量仍屬有限,且無從得知瀏覽量為何,即難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公眾所熟悉。④反觀據爭商標,於異議階段即由參加人提出許多他案之異議審定書(異議卷一第53-145頁),用以證明據爭商標多次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或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熟知。⑤據上,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並不熟悉,但對據爭商標則較為熟悉,兩者近似程度高又已如前述,自易發生相關公眾將系爭商標誤認為據爭商標之系列商標,或有經授權、合作、聯盟之情事。 ⑹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①所謂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旨在以客觀事證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申請系爭商標,究竟是否有其所憑之正當基礎權利,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抑或僅在攀附他人商標,藉以牟利。蓋如商標申請人對於申請之商標有其正當基礎權利(如:著作權、相類似之商標或公司名稱註冊),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其未來在商標使用上,就不易以混淆誤認之方式為之;反之,如其意在攀附牟利,即易發生混淆誤認之使用方式,自應認為非屬善意。 ②以本件而言,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而被告並未抗辯舉證其非為善意,則應屬於較有利原告之事證。 ⑺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原告另又執其他註冊商標含有「coco」字樣者,主張各該商標均與據爭商標併存,足認商標含有「coco」,並不致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然其他含有「coco」字樣之商標是否會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須逐案個別判斷,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商標必不致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更何況,在原告所舉之其他商標中,多數係將「coco」字樣連接使用,相較於系爭商標是以上下排列之方式呈現,如此特別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Chic coco 」乃「coco」旗下之副品牌或系列商標,其情形自不能與其他僅含有「coco」字樣之商標相提併論。 ⑻綜合上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 系爭與據爭商標均有一定識別性,但有較高程度之近似性,所用商品類別又有類似情形,相關公眾可以合理預期據爭商標可能跨域發展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且以同時同地直接比對訪測下,仍有相當比例(37.2%)之受訪者表示會產生混淆誤認;雖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被告並無爭執,但系爭商標並非相關公眾所熟悉,據爭商標卻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熟知,系爭商標對於含有coco字樣之排列方式也易令相關公眾將系爭商標誤認為據爭商標之系列商標,或有經授權、合作、聯盟之情事,且不能任意以其他商標之註冊情形比附援引;整體而言,兩者確屬近似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