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原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錦瑭(董事長) 原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唐承健(董事長) 共同 訴訟代理人蔡銘書律師 王皓正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盧耀民 參加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許玉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1鄭耀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17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裁定准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由○○○接 任,經○○○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有經濟部105年8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號函、行政 院105年8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 244頁至第245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0年3月1日以「日盛企業及盛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9類之「小客車租賃業務、車輛出租、停車場租賃、車庫租 賃、貨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送」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97393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原告日盛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於101年3月28日以系爭 商標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 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 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 2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年10月31日 中台異字第G010103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1771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 回之決定,其仍未甘服,遂與原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證券公司)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將受損害,遂依參加人之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 二、原告等 對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民國50年設立營運,自78年起陸續 取得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6936號及第101987號「日盛及圖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2,如附圖2-1、2-2所示); 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自91年設立,整合其所屬包括原告日盛 證券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國內子公司,並於95年取 得註冊第1200673號「日盛集團JIHSUNGROUP及盛圖」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3,如附圖2-3所示)。歷來原告日盛 金控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獲獎甚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 00年3月1日)前,據爭諸商標業經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 其關係企業長期廣泛使用於銀行、證券、投資、保險等金融 業務相關事業,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被 3告亦肯認據爭商標1、2使用於證券相關服務係屬著名。據 此,據爭諸商標已經於市場上使用多年,並為相關公眾所熟 悉,而為著名商標。 固稱原告於99年後更改公司標章,停止宣傳使用據 爭諸商標,並未能證明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仍為著名 商標云云。惟查:原告及其關係企業係我國知名上市企業, 而據爭商標1、2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廣為大眾所熟知, 誠如前述;據爭商標3自獲准註冊後,亦大量使用於原告及 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存摺外觀、金融卡之行號說明、營業處 所之外觀設計及各式書類等,足以彰顯據爭諸商標繼續使用 並廣為大眾熟知。原告並無變更企業標章而將據爭諸商標棄 用,縱原告於100年起另使用其他新創商標,仍尚有近百萬 客戶持有標示據爭諸商標之存摺或金融卡,無礙並存使用之 事實,參加人空言原告中斷使用云云,洵非可採。 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或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知悉,況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但書亦明文規定, 於著名商標權人同意之例外情形得准許註冊,則申請人明 知或企圖引發混淆誤認,為杜絕他人攀附著名商標,於審 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時,其參酌因素應無 考量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之必要,以免增加申請人 僥倖之心及著名商標權人為保護商標權之訟累。被告進行 本件實質審查時,仍全數援引依上開條項第10款所訂定 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予以認定,而未基於不同法律要件 應予不同法律內涵的法理,為差別處理,應屬違法判斷。 4排其所投資掌控之參加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保全公司)及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投信公司)等申請包括系爭商標在內之數商標,其等 於經營權易手後,仍得繼續使用「日盛」之商標文字或「 盛」圖,又在媒體訪問時,將非原告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 參加人及日盛保全公司,以「日盛集團」稱之,並自稱為 「日盛企業集團總裁」等情,可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 出於○○○欲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參加人及○○○實際經 營之各公司與原告等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服務,或誤認其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繼續攀附使用「日盛」之商標文字或 「盛」圖,顯然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不具備善意。 101年5月8日異議理由書附件9), 訴外人○○○並未同意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由該協議書 內容亦可知,原告等並未同意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參加 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 :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皆以日盛及「盛」圖為主體,在外 觀上僅有系爭商標增加企業二字之極小差異,其理念均幾 乎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公眾施以普通之注意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極可能會誤認二者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被告卻稱二者 近似程度不高,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既已認定據爭商標1、2為著名商標,其商標識別性 自達到公眾所認識或熟悉之程度,惟被告於審查有無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再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5之因素,竟認定據爭商標1、2識別性較弱,除重複審酌 並無必要外,其審認結果更屬前後矛盾之錯誤。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高度可能性 ,且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之信譽: (下稱中 華工商研究院)所製作之據爭諸商標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 ,其調查結果顯示,在我國消費市場中,就系爭商標與據 爭諸商標相較,平均有高達85%以上之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二者為同一公司或相關企業之情事。由此可知,縱系爭 商標圖樣有增加「企業」二字,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並無不 可採信之處,足以證明確有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高度 可能性。 103年4月18日之媒體報導指出「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 國際租賃公司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參異議 補充理由書(四)附件2),足認系爭商標之使用,實際 上已使包括新聞媒體在內之相關公眾就二商標之來源發生 混淆誤認情事,且該負面事件,亦導致原告日盛金控公司 所經營之金融相關事業信譽嚴重減損。 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曾於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訴外人日盛 投信公司之商標評定事件為獨立參加訴訟,該些案件均認 定與本件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原證5至7),而本件系爭商標亦與據爭諸商標高 度近似,在相似案件事實下,本件亦應認定構成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抗辯: 6 依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係 於91年設立,經營業務內容包括:投資銀行業、票券金融業 、信用卡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業投資業等與金融 業務相關之事業,其所屬集團包括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公司)、日盛國際產 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產險代理人公司)、日 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顧公司)、日盛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人身險代理人公司)等(參101年5 月8日異議理由書附件4及5),其中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係 最早於50年設立營運,迄今已有50多年,並自78年起陸續 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取 得據爭商標1、2,鈞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判決亦認 定據爭商標1於85年為著名商標,原告復持續使用據爭商標 1,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0年3月1日)前,據 爭商標1、2經原告所屬集團之日盛證券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 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至於據爭商標3因原告並未提 出具體之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亦屬著名。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 計圖及中文「日盛企業」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企業」2字 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原告著名之據爭商標1、2或為圓 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或 為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 盛」左右排列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內 7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圖 樣構成近似。 性或信譽之虞: 本件二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盛」圖及中文「日盛」,含有 日日昌盛之意,為國人投資創業所喜愛之吉祥字詞,並非原 告所獨創使用,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准註冊 於各類商品∕服務,目前仍有效存在者,例如以「圓形框內 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83960號、第32530 4號「盛及圖」商標(指定於豆瓣醬等)、第128305號「 盛」商標(指定於硫酸鹽等)、第166207號「日盛設計圖 」商標(指定於搬家等)、第968268號「鴻盛國際行設計 圖」商標(指定於天然石材等);而以中文「日盛」作為商 標者有:註冊第73766號「日盛SUNRISE及圖」商標(指 定於公司帳務處理及有關之諮詢顧問業務等)、第145820 號「日盛搬家」商標(指定於搬家業務等)、第171751號 「日盛SUNRISE及圖」商標(指定於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等 )、第178387號「日盛」商標(指定於眼鏡之零售服務) 、第191958、1116904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不動產 租售、買賣等)、第464126號「日盛穩好」商標(指定於 穀、麵粉等)、第473965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飼 料)、第531532號「日盛」商標(指定於天然肥料等)、 第590132號「日盛及槍形圖」商標(指定於鹽、調味用醬 等)、第1065025號「日盛」商標(指定於中西藥品、維他 命等)、第1163486號「日盛JIHSEN」商標(指定於木工 8機械等)、第1251177號「日盛」商標(指定於肉乾等)、 第1307886號「日盛SUNRISE及圖」商標(指定於銀,翡 翠,珍珠等)、第1398232號「日盛JSUN及圖」商標(指 定於鹽薑、蔭瓜等)等,凡此有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 可稽。堪認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或中文「日盛」作 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原告及參加人於證券、銀行、 保險、保全及租賃等類服務外,尚有其他廠商於各類商品∕ 服務併存註冊之情形,其識別性較弱。 (下稱國穎公司 )」,成立於70年(86年更名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屬日盛集團之成員,經營各式客貨車輛、機 械設備等分期付款銷貨及租賃相關之業務(參異議答辯書 附件9及10),自78年即取得註冊第38847號「日盛及 圖」商標(指定於日用品、機械設備、儀器之租賃業務等 服務),與原告所屬集團之日盛證券公司所有之註冊第2 9775號「日盛設計圖」及據爭商標1、2(指定於股票買 賣服務、證券商業務等服務),併存註冊多年。嗣後參加 人與原告基於企業集團之業務分工,於97年5月20日簽 訂商標轉讓協議書(參101年5月8日異議理由書附件9 ),由原告處移轉取得註冊第1291122號、第1291207號 及第1291363號「日盛集團JIHSUNGROUP及盛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加值網路資訊傳輸、電信通訊服務、通訊 器材之租賃、電話租賃、…、休閒活動設施租賃、表演場 地出租、…、廚房用品租賃、傢俱租賃、展覽會場出租、 帳棚租賃等服務),亦與原告及所屬集團日盛期貨公司其 後註冊第1200673號「日盛集團JIHSUNGROUP及盛圖 9」、第1323524號「日盛期貨自動入金系統SMMA設計 圖」及第1625823號「日盛」等多件商標有併存之事實。 綜前說明,堪認自70年至98年間原告及其相關企業與參 加人均屬於「日盛集團」,該等公司除長期共同使用「日 盛及圖」及「日盛集團JIHSUNGROUP及盛圖」等商標 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一部,併存註冊於各個不同營業項 目之服務,且相互間亦有業務合作往來之情事,則參加人 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自可採認。 97年5月20日所簽協議書內容, 參加人僅受讓取得註冊第1291122號、第1291207號及第 1291363號等商標,並無約定參加人有再申請之權,參加 人嚴重違反雙方協議云云。惟查,觀諸前揭協議書內容僅 為單純商標權利之移轉,參加人將來得否以該等商標圖樣 相同或近似之文字或圖形申請註冊自仍應依商標法相關規 定審查。而參加人受讓前述商標圖樣均係由墨色矩形底上 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中文「日盛集團」及 外文「JIHSUNGROUP」所聯合組成,參加人於分家後 ,將「日盛集團」及「JIHSUNGROUP」等文字除去, 僅以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 文「日盛企業」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使消費者不 致誤認其為「日盛集團」之成員,其申請註冊應屬善意, 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雙方協議之情事,自不可採。 1、2均有近似之 「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二商標圖樣 固屬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於中文「日盛」2字右方尚結 合「企業」2字,與據爭諸商標相較,於外觀、觀念或讀 10音上,足資消費者區辨二者服務來源之不同,二商標構成 近似程度不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小客車租賃業務、車輛出租、停車 場租賃、車庫租賃、貨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貴重物 品之警衛護送」服務,與據爭商標1、2著名於證券服務 之性質明顯有別,不具關聯性。 消費者多有誤信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相同來源之虞 云云。惟查,異議補充理由書(四)附件2係103年4月 18日媒體報導「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疑竄 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附件3係原告發布重大 訊息稱「該案與其無關,自98年起前董事長陳○和君及 其家族已退出日盛金控之經營權,…,日盛金控旗下之子 公司共12家,並未包括日盛租賃」等語。因此,該案係 原告對於媒體報導「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為日盛集團旗下子 公司」之內容有異議而發布聲明,並非有消費者因系爭商 標之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而103年4月18日媒 體報導後,原告股價之漲跌變化,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資 料亦難以證明與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相關,核無可採。 標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主張有極高比例之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公司或相關企業之情事云云。惟按就市 場調查報告而言,其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包含從事市 場調查業務之久暫、營業量之多寡、曾做過之調查報告等 )、實施調查之內容(如調查技巧、調查期間、調查方式 、調查地區及範圍、調查對象等)、抽樣之方法(如母體 11之定義及決定受訪總樣本數等)、問卷內容之設計(如問 卷之種類、題目之類型及區分、基本原則及結構安排等, 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 (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 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是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 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市場調查 研究報告書,姑不論其母體選擇及抽樣方法、調查人員之 素質、問卷內容之設計及調查方式是否符合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原則,尚有疑義,況其有效樣本份數僅444份,問卷 數量有限,而難呈現市場之客觀情況,是該市場調查結論 之正確性、客觀性均有疑義,自難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致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憑據。 1、2於證券服務固屬著名,且系爭商 標與該等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惟衡酌其識別性較低,系爭商 標之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並另結合「企業」2字,可供消 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營業主體,二者近似程度不高 ,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性質亦明顯有別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 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爭商標來自同 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又衡酌其商標識別性較低等因素,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交通工具出租、停車場租賃等服務,並不會減弱 或分散據爭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 ,亦無使人對據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核無 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12。並抗辯: 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不得擔任本件訴訟之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若因違法行政處分 之訴願決定將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 得在非為違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當事人之情形下,有撤銷 訴訟之原告適格。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所明定。本條並未如同法第4條設有利害關係人擔任原告適 格之規定,是以依本條提起之課予義務之訴,必須為申請程序 以及訴願程序之當事人,始具有當事人適格。依原告等訴之聲 明,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既未曾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並非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當事人,不得擔任本件訴訟之原告。 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並非著名商標: 等所提之證據資料,幾無使用據爭商標1、2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積極使用之意圖與事實(詳下述);而訴願決定 亦僅憑鈞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據爭商標1 於85年間已臻著名,卻未有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足以支持據 爭商標1、2直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為著名商標。 原告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全然不足以證明據爭諸商標之著名 程度: 錄部分資訊」,其中包含非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旗下成員「 日盛投信公司」之得獎紀錄。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曾於另案 中主張該公司與其無關,現為阻撓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 改稱日盛投信公司為其成員之一,且以其得獎紀錄作為據 13爭諸商標具有知名度之證據資料,顯然自相矛盾。 等提出其99年年報內頁2紙、以「日盛」文字於各 搜尋引擎搜尋檢索資料、「日盛租賃」詐貸案新聞、原告 日盛金控公司自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發表之澄清 訊息等,惟該等資料內容完全未見使用據爭諸商標圖樣, 難以證明據爭諸商標確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原告等提出數判決書主張著名商標應受高度保護云云,卻 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之 著名程度。 等提出其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據爭諸商標之市場 研究調查報告書,該調查區分「北部地區」、「中部地區 」、「南部地區」三個區域,在各區域中分別調查120份 問卷,總計僅有360份有效問卷,代表性不足,且未與商 品或服務結合,無足佐證據爭諸商標確實為相關公眾所普 遍認知;且該調查問卷中,受訪者僅憑單純商標圖樣回答 近似與否、聯想與否等問題,與實際選購商品或服務之現 實狀況有別,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與據爭諸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依據。 等於經營權移轉後,在99年更換新的企業Logo圖樣 ,即將「日盛證券43個據點、日盛銀行42家分行(含OB U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企業對外等」全面改採新圖樣(參 證2),並停止宣傳使用據爭諸商標圖樣。經原告等全面向 消費者行銷宣傳新圖樣之結果,相關消費者早已無法將據爭 諸商標之圖樣與原告等相連結,顯見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 申請日即100年3月1日時,已非著名商標。況如據爭商標 1係著名商標,何以近20年來本國以「盛圖」或「日盛」 14作為商標註冊者之各行各業不勝枚舉,原告等皆未積極主張 、維護其著名商標權。 3年,訴外人日盛投信公司前以據 爭諸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向被告申 請廢止據爭諸商標之註冊: 3已由被告以105年2月1日中台廢字第L0104 0607號廢止處分書作成應予廢止之處分(參證1),現仍 訴願中,然觀諸該處分書中所列理由,指摘原告日盛金控 公司所提出之所有使用證據皆未見完整標示本件「日盛集 團JIHSUNGROUP及『盛』圖(彩色)」商標之情事, 自無從作為本件商標使用事證,顯見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至 少自101年11月13日起即完全未使用據爭商標3。 1、2提呈使用證據(參證 8、9),姑且不論該二商標是否已完全未使用而達到應 廢止註冊之程度,觀察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於該二案中所提 出之使用資料,皆未完整使用據爭諸商標,且僅有寥寥數 紙早年發行之證券存摺影本,或其他公司所發行之銀行存 摺影本或金融卡影本,完全無一般消費者所能共見共聞之 公開積極行銷廣告之證據,實難證明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積極使用據爭商標1、2之主觀 意圖及客觀行銷事實。 縱認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仍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服務範圍亦與據爭諸商標之著名範圍有異,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 1、2之著名程度及於「股票買賣業 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15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即據爭商標1、2僅為特定服務相 關消費者間之著名商標,尚未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之高著名程度,是以若非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上開 服務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尚不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僅及於「小客車租賃業務 、車輛出租、停車場租賃、車庫租賃、貨車出租、提供司機 駕駛服務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送」等,乃與運輸相關聯之車輛 、人員或場地之租賃服務,與據爭商標1、2所著名之股票 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顯無關聯性。 本件商標爭議係源自於原告等之經營權變動,導致原「日盛 集團」內各公司長期共同以「日盛」及「盛圖」商標行銷之 事實橫生爭議(詳後述)。在此種有多數主體共同使用相同 或極為近似商標之情形下,相類之實務判決均認為消費者在 參加人長年使用系爭商標下,應能依原告與參加人各自之區 別標識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參證10至12)。另本件系 爭商標除中文「日盛」及「盛圖」外,尚附加區別文字「企 業」,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與原「日盛集團」相區辨,而不致 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 因「日盛」為我國國人喜愛之吉祥語,以「日盛」或「盛」 圖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註冊存在於多數不同領域之商品或 服務,故「日盛」或「盛」圖之識別性本身即不高。況訴願 決定僅肯認據爭商標1、2達到「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知悉」之低著名程度,依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第3.2點 ,其著名程度尚未達到要求商標免於淡化保護之標準。是以 ,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減損據爭商標1、2之識別性之情事 ,原告等執具有極高識別性之「可口可樂」為對其有利之論 16據,尚無可取。 盛集團旗下子公司」發布澄清聲明乙事,尚非因系爭商標與 商品或服務結合後產生不良印象所導致,且其股價漲跌與系 爭商標之註冊合法與否毫無關聯,原告等並未舉證說明據爭 商標1、2賦予社會大眾何等印象遭到貶損,渠等主張尚無 可採。 參加人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等曾同屬日盛集團,合作密切,並 共同使用「日盛及盛圖」商標行銷,併予說明如下: 同屬原「日盛集團」之合作企業,彼此間過去合作緊密,此 觀參加人的創立人○○○亦曾擔任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董事 長(參證3);且在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經營權移轉前,原 告日盛金控公司於「日盛集團」之集團行銷資料中,亦將參 加人與原告等並列為「日盛集團」成員(參證4)等,即為 明瞭。 在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成立前,光是集團內的企業以「盛」圖 及「日盛」作為商標之式樣及色系非常多種,未予統一,故 在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設立後,時任公司董事長之○○○乃統 一由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來主導整合旗下事業體之商標使用, 並代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提出商標申請,之後按個別業務領域 移轉或授權商標給集團下的各夥伴企業或子公司(參證5之 第5頁至第8頁)使用,以統合集團的商標使用。本件參加 人除早於78年間即取得「日盛」及「盛」圖商標註冊,指 定使用於「日用品、機器設備、儀器之租賃業務服務」外, 在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的統合下,亦自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受讓 註冊第1291122號(第38類)、第1291207號(第41類) 17及第1291363號(第43類)「日盛集團JIHSUNGROUP 及『盛』圖」商標;另在集團內部亦有營業費用的統合分擔 ,並適用統一的內部控制規範(參證6),凡此均足以證明 參加人與原告等間曾同屬「日盛集團」,彼此具有緊密的合 作關係。 98年度年報中,詳細記載98年4月1 4日「日盛金控順利完成現金增資…原任董事長○○○家族 放棄認股…配合股權結構改變,同時改組董事會,並推選陳 棠先生擔任董事長」,隔日「日盛金控新董事會決議重組經 營團隊」(參證7),足徵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自98年後確 實經歷經營權變更。至於原告針對○○○之質疑與主張,均 為其主觀臆測而已,並不足採。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100年3月1日申請註冊「日盛企業及盛圖」商標 ,於101年1月1日公告註冊(即系爭商標)。 91年2月5日設立登記。 註冊未經前開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同意。 106條第1項規 定,以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之。 六、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6頁): 請註冊時據爭諸商標是否係著名商標? 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18營權變動是何時? 七、本院之判斷: 原告日盛證券公司當事人不適格: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 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 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 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 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 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 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 條第1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上開決議亦得 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19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同法第107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 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 准其請求,始能提起;且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 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 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 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經查,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 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日盛金控公司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與原告日盛金控公 司共同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之規定為由,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及 起訴狀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其為課予義務 訴訟,而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主張系爭商標有應撤銷之事由, 雖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同,惟原告日盛證券公 司本得依現行商標法第48條之規定獨立向被告提出異議, 就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無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一同起訴之必 要,故本件訴訟對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原告日盛證券公司, 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日盛證券 公司既未經申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訴 訟權能,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商標事件之準據法: 20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於100年3月1日申請,101年1月1日註冊公 告,原告於101年3月28日提起異議,是系爭商標是否有不 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核准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 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同法為據。 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據爭諸商標是否係著名商標 按「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12月10日修正發 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現行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 2項及現行同法第30條第2項均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 爭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是以 ,依前揭規定意旨,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 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言,惟縱使係著名商標, 其著名程度仍有高低之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 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著 名之程度;反之,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 相關商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 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 ,或者,應認為該商標在特定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市場 21為著名商標,惟在一般消費者市場則未必達普遍認知之程 度。至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3種情形,但不以 此為限:1.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 2.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3.經營商標 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凡商標為上述其中之一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 申言之,不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為何,倘商標所表彰之識 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即特定類別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在該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 者市場為著名商標(參照101年4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 字第10120030550號令修正發布,101年7月1日生效之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 節說明意旨)。 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係於91年設立,經營業務內容包括: 投資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保險業、證券業、 期貨業、創業投資業等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其所屬集 團包括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公司、日盛產險代理人公 司、日盛投顧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日盛人身險代理人公 司等,有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與其子公司之組織關係圖及9 9年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在卷可參(異議卷第45頁、第4 6頁)。據爭商標1、2經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以其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分別於78年8月1日及87年8月16日註冊 商標,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異議卷第42頁 、第43頁),並經本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判決認 定據爭商標1於85年時已係著名商標,被告及參加人就 此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102 22頁),據爭商標1、2迄今仍據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與其子 公司持續使用,有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使用「盛」圖與「日 盛證券」招牌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0頁正、背面) ;又原告日盛金控公司97、98年度年報均於封面使用「 盛」圖及「日盛金控」,有年報節錄影本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13頁、第38頁);再者,日盛銀行公司之提款卡 標示「盛」圖連結「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或「日盛銀行」 等字,有提款卡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 65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至第98頁);另查原告日 盛證券公司於證卷存摺及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使 用「盛」圖與「日盛證券」或使用「盛」圖,分別有證券 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9頁、本院卷第7 5頁至第78頁背面)及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 本99頁、第123頁)附卷可考;又日盛期貨公 司於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上標示「盛」圖連結「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或「日盛期貨」等字,有期貨交 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118頁 至第122頁背面)。承上所述,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其子 公司迄今均有使用「盛」圖與「日盛」圖樣於招牌、提款 卡、證券存摺、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撥轉同意 書等,而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盛」圖及「 日盛」於與其服務有關之文書與廣告招牌,乃用於表彰其 服務之來源,堪認是商標之使用。雖「盛」圖或與「日盛 證券」、「日盛金控」、「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日盛 銀行」、「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日盛期貨」等字 之「日盛」二字相連接,但整體使用狀態已具體呈現據爭 商標1、2之「盛」圖與「日盛」之圖樣,且衡情使用時 23不致以據爭商標1、2之「盛」圖及「日盛」再連結「日 盛證券」、「日盛金控」、「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日 盛銀行」、「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日盛期貨」等 字而重覆贅列「日盛」,是前開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與其子 公司使用據爭商標1、2乃合於交易習慣之正常使用狀態 ,應構成據爭商標1、2之使用,是原告主張自85年據爭 商標1已是著名商標後,有持續使用據爭商標1、2,誠 屬可信。復觀歷年來,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獲 有多個獎項,如日盛投信公司於94年起屢獲金鑽獎、100 年獲金桂獎,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於100年亦獲數位服務 標竿企業金融投資類之第3名等,有相關報導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顯見原告日盛金控公司 及其子公司之金融服務業務廣為投資大眾所知悉,其附隨 業務使用之前開文書、招牌,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熟知,堪認據爭商標1、2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金融服務 係著名商標。 據爭商標3因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使用證據資料,且業 經被告以105年2月1日中台廢字第L01040607號廢止處 分書作成應予廢止註冊之處分,有上開廢止處分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是尚難認定其 係著名商標。又因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商標違反核准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據爭商標3既難認定係著名商標,以下論 述即無援用據爭商標3之必要,合先敘明。 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按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著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來源、識別 性及信譽,已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防止他人有意利用 24或甚至無意但因著名商標之著名性而受有利益,致損及著名 商標之權利人或發生不公平之情事,因此對著名商標之保護 ,有無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類別雖非重點,然為免保護過當 ,依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 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仍須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為要件 。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係就各參酌因素之內涵,例如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1、2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 為認定基準論述如下: 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 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 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 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 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 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各商標在「外 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 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 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為斷。經查: 就外觀言,系爭商標係由墨色矩形底上置白色之以「日 」字為形之圓框內置入「盛」字及標楷體之「日盛企業 25」左右排列組成;據爭商標1則係「日」字圓框內置入 「盛」字及細明體之「日盛」左右排列;據爭商標2則 係由墨色矩形底上置白色以「日」字為形之圓框內置入 「盛」字及細明體「日盛」左右排列組成。承上,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1、2均具有相同之「日」字圓框內置 入「盛」字之「盛」圖及「日盛」二字,且「盛」圖與 「日盛」排列位置相同,所差異者僅「日盛」之字體不 同,且系爭商標多「企業」二字,但整體觀察,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1、2之外觀高度近似。 就觀念觀之,由系爭商標外觀傳達之「盛」圖與「日盛 企業」及據爭商標1、2外觀傳達「盛」圖與「日盛」 ,均傳達事業「日日旺盛」或「日日昌盛」之意,不因 系爭商標多寫「企業」二字而異其想法,是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1、2之觀念高度近似。 就讀音言,由系爭商標之外觀,其讀音為「日盛企業」 ;據爭商標1、2之外觀,其讀音為「日盛」,二者讀 音「日盛」、「日盛企業」亦近似。 綜上,由外觀、觀念、讀音觀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1、2高度近似。 商標之識別性 據爭商標1、2雖係著名商標,惟「盛」圖與「日盛」傳 達日日旺盛或日日昌盛之美意,係國人企業喜愛使用之字 詞,經查:於據爭商標1、2註冊之前已使用近似之「 盛」圖且迄今仍有效之商標,有註冊第83960號(指定於 豆瓣醬等)、第128305號(指定於硫酸鹽等)商標,有 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稽(異議卷270頁背面 、第271頁正、背面、第272頁背面);於據爭商標1 26、2註冊後始註冊之「盛」圖,且現仍有效之商標,有註 冊第166207號(指定於搬家等)、第968268號(指定於 天然石材等)商標,有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查( 異議卷第271頁、第274頁);除原告日盛金控公司 暨其子公司外,目前以據爭商標1、2之「日盛」中文作 為商標者,有第73766號(指定於公司帳務處理及有關之 諮詢顧問業務等)、第145820號(指定於搬家業務等) 、第171751號(指定於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等)、第17838 7號(指定於眼鏡之零售服務)、第191958、1116904號 (指定於不動產租售、買賣等)、第464126號(指定於 穀、麵粉等)、第473965號(指定於飼料)、第531532 號(指定於天然肥料等)、第719473號(指定於床等) 、第590132號(指定於鹽、調味用醬等)、第1065025 號(指定於中西藥品、維他命等)、第1163486號(指定 於木工機械等)、第1251177號(指定於肉乾等)、第1 307886號(指定於銀,翡翠,珍珠等)、第1398232號 (指定於鹽薑、蔭瓜等)等商標,有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 表在卷可按(異議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 第290頁背面、第293頁背面);除原告日盛金控公司 暨其子公司外,目前以據爭商標1、2之「盛」圖及「日 盛」作為商標者,有第1509040號(指定於電影片等)、 第1518340號(指定於建築物之營建等)、第1630797號 (指定於報關服務)等商標,有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在 卷可按(異議卷第296頁背面、第297頁)。據爭商標 1、2在金融服務固係著名商標,惟因市場充斥諸多使用 「盛」圖、「日盛」或「盛」圖及「日盛」之近似商標之 商品或服務,致據爭商標1、2之概念強度減弱,復參以 27據爭商標1、2之著名係在金融服務,則相關公眾對據爭 商標1、2之認知係其在金融服務之市場強度。 服務之類似性 按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 者或其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 務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經查:據爭商標1、2分別指定於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 證券商業務,有上開據爭商標1、2註冊資料在卷可參( 異議卷第42頁、第43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小客車租賃業務、車輛出租、停車場租賃、車庫租賃、貨 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送」等服務 ,有系爭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審定卷第23頁), 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爭商標1、2指定之服務 ,二者服務不具同一目的性、非滿足相同需求,雙方服務 之鄰近性不高,二者市場具相當程度區隔亦不衝突,難認 消費者會認為雙方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附屬、關聯 或贊助關係,故二者服務在消費者心中類似程度不高。 申請人是否善意 參加人前為國穎公司,於70年8月10日設立登記,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 頁),並於78年間即取得相同於據爭商標1、2之「日盛 及盛圖」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日用品、機器設備、 儀器之租賃業務服務」,有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 查(異議卷第281頁);又訴外人○○○於日盛投信公 司與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37號履行 契約等事件證稱:日盛證券公司於50年間成立,日盛期 28貨公司在日盛證券公司設立之後成立,日盛銀行公司在8 2年成立,日盛金控公司在92年成立,其曾擔任日盛證 券、銀行、金控等公司董事長。日盛金控公司成立之後, 對於銀行、期貨、證券持有百分之百之股權,當時因為「 日盛」商標比較有名,才會每家公司冠上「日盛」之名稱 ,並決策所有商標註冊均由日盛金控公司之法務負責代理 子公司申請商標,以公文會簽每家公司,申請後再歸給每 家公司使用,這事其有參與,因日盛金控公司剛成立,為 了業務希望整合所有子公司共同行銷,而商標是行銷之形 象之一,故希望有統一的商標行銷,讓客戶覺得是同一家 公司,除了日盛金控公司與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外, 日盛租賃公司、日盛保全公司、日盛報關公司均有使用日 盛商標,並都有簽備忘錄與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7 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第 22頁、第23頁背面),復有日盛金控公司設立時印製之 日盛集團相關企業分布參考資料影本附卷可參(異議卷 第177頁至第178頁);此外,復參酌原告與參加人97 年5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原告將註冊第1291122號 、第1291207號、第1291363號商標移轉予參加人,並 將在申請中之第35類(現註冊為第1329170號)、第37 類(現註冊為第1327231號)、第39類(現註冊為第13 50878號)、第40類(現註冊為第1329489號)、第42 類(現註冊為第1327428號)、第44類(現註冊為第13 27629號)商標,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有協議書影本附 卷可按(異議卷第62頁、第63頁),原告亦自認上開 事實(異議卷第38頁);嗣原告與參加人復於98年4 月13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參加人登記第36類(註冊第0 291200673號),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異議卷第64 頁、第65頁),原告亦肯認此事實(按原告於101年5 月8日異議理由書將第36類之註冊號數誤載為第136673 5號,異議卷第38頁),而由兩造上開之協議參加人 註冊取得之第1350878號商標是墨色矩形底上置白色之以 「日」字為形之圓框內置入「盛」字之圖樣,且係指定使 用於「車輛出租」,有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在卷可按( 異議卷第275頁正、背面),該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車輛租賃服務係相同;且參加人前開其餘註冊取 得之商標圖樣是墨色矩形底之「盛」圖及「日盛集團」左 右排列,並於「日盛集團」下以縮小英文字體「JINSUN GROUP」所組成,亦有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按 (異議卷第27頁至第275頁),顯見參加人與原告協 議取得之諸商標均使用據爭商標1、2之「盛」圖及「日 盛」圖樣。承上,參加人早於78年即取得相同於據爭商 標1、2之商標於機器等之租賃服務,並與原告協議取得 或註冊近似於據爭商標1、2之「盛」圖、「日盛集團」 及「JINSUNGROUP」所組成之系列商標,則本件參加 人以「盛」圖及「日盛企業」註冊系爭商標,洵與其之前 取得之系列商標,均有共通之「盛」圖及「日盛」不相違 ,故系爭商標雖與據爭商標1、2之「盛」圖及「日盛」 有近似之處,惟此乃原告與參加人曾經業務合作之歷史沿 革及雙方協議商標使用之當然結果,尚難執此認參加人申 請系爭商標係基於惡意。 是否有實際混淆之情事 原告以103年4月18日之媒體報導指出「日盛集團旗 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 30」,認系爭商標之使用已使包括新聞媒體在內之相關公 眾就二商標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查,參加 人曾與原告及其子公司有業務合作之歷史,其等有意使 用近似之商標以形塑同一企業體之概念予消費者,俱如 訴外人○○○前揭所述,是媒體報導參加人係日盛集團 ,乃是參加人與原告及其子公司過往共業與日盛集團有 意營造共同體之印象所致,尚難遽認係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1、2混淆所致,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尚非可採。 原告檢附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作之據爭諸商標市場調查 研究報告書,主張有極高比例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公司或相關企業之情事云云。惟查,依中華工 商研究院所製作之前開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外放卷) 第11頁之肆、調查方式:一、執行方式:依據研究目 的採取訪問面談調查,由調查員分別出示市場調查問卷 表,請受訪者回答問卷。…四、問卷調查要項:分別 出示市場調查問卷表予單一受訪者作答,以達到隔離之 效果。…等記載,可知該份調查報告表於作問卷調查時 ,係對單一受訪者由調查員以面談方式進行調查。再參 同上研究報告書第34頁至第36頁C商標(即據爭商標 2)與c2圖案(即系爭商標)之市場調查問卷表,依該 調查問卷表之調查資料:一、請問您是否看過有C商標 ,或標示有C商標的商品/服務?(出示C商標)□ 有□沒有;二、請問您是否看過有c2圖案,或標示有c 2圖案的商品/服務?(出示c2圖案)□有□沒有; 三、您對C商標與c2圖案兩者在外觀上的感覺?□不 相同或不相似□相同或相似,…,可知前開調查報告於 採樣過程,係對同一受訪者,於同一地點進行,且出示 31C商標(即據爭商標2)與c2圖案(即系爭商標),並 請受訪者表示二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僅是答題先後順序 之片刻間隔,客觀上其問卷採樣過程係「同時同地」進 行,與隔時異地觀察以判斷消費者是否對二商標有混淆 誤認之虞實不相同,是原告前開市場調查報告洵難作為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是否有混淆誤之虞之參考。 綜上,據爭商標1、2雖於金融服務係著名商標且與系爭 商標高度近似,惟審酌各行業與據爭商標1、2近似之商 標已存在甚多,致據爭商標1、2之概念強度減弱,影響 其識別性之強度,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指定使用 之服務不類似,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基於惡意等各情, 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載之服務不致使相關公眾 有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是否減損據爭商標1、2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 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 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 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 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 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 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商 標淡化保護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範圍下, 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的情 況。因此,當二造商標之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 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 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會使據爭商標1 、2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 32決的問題(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3.1.1、3.2參照)。復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 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 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 之可能,即足該當於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 段、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 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經查: 本件據爭商標1、2在金融服務固係著名商標,惟相同或 近似於據爭商標1、2之商標於各行業早已存在甚多,俱 如前述,減弱或分散據爭商標1、2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 特徵,致使據爭商標1、2在大眾之心中留下單一聯想或 獨特性明顯不足,即據爭商標1、2淡化之客觀事實早見 存在,其識別性不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服務而有減 損之虞。承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不致減損據 爭商標1、2之識別性之虞。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 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 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該等服務未予人負 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名譽的方式使 用系爭商標,並使人對據爭商標1、2之信譽產生負面的 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減損據 爭商標1、2信譽之虞。另原告提出103年4月18日之媒 體報導指出「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疑竄改車 籍文件,向銀行詐貸…」,惟上開報導乃因參加人與原告 及其子公司過往營造日盛集團事業共同體之印象所致,已 33見前述,尚難認係因使用系爭商標導致減損據爭商標1、 2之信譽所致。 八、綜上所述,原告日盛證券公司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小客車租賃業務、車輛 出租、停車場租賃、車庫租賃、貨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 務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送」服務之註冊並不違反核准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即無 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3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者,得不委任律師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形之一,經最高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訟代理人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佳蘋 35附圖1(系爭商標): 附圖1(系爭商標圖樣) 註冊第01497393號 商標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100年3月1日 註冊日:101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1年1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9類:小客車租賃業務、車輛出租、停車場租賃、車庫租賃、貨車 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送。 【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第01291416、014649 42、01486218、01486602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異議卷一第20頁) (「企業」不在專用之列) 附圖2-1、2-2、2-3(據爭諸商標): 附圖2-1(據爭商標1圖樣) 註冊第00036936號 商標權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77年12月9日 註冊日:78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78年8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類: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 (異議卷一第21頁) 36 附圖2-2(據爭商標2圖樣) 註冊第00101987號 商標權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86年7月16日 註冊日:87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87年9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6類:證券商業務。 (異議卷一第23頁) 附圖2-3(據爭商標3圖樣) 註冊第01200673號 申請日:94年5月3日 註冊日:95年3月16日 註冊公告日:95年3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6類:銀行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用調查、有價證券經紀業、 抵押貸款、融資服務、證券商業務、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 問服務、保險服務、提供財務金融資訊、投資資產管理顧 問、證券承銷。 【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第36936、101987、 172721、172723號商標(原服務標章)、第1193051號商標之商標權人同 意核准註冊。】 (異議卷一第22頁) (「集團GROUP」不在專用之列)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