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原 告 山寶傳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17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以「蘋果線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報社、通訊社、新聞社、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無線電廣播、電話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語音信箱服務、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無線呼叫服務、電話秘書、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子郵件傳送、電子信箱租賃、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電信路線連接、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輸、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聊天室資訊傳輸、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提供網路聊天室、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電子連線網路資料存取服務、串流傳輸服務、電報通訊傳輸、電報發送、電報傳送、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人造衛星傳送、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視訊會議服務、衛星轉頻器租賃、電傳會議服務、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衛星定位訊號傳送服務、電信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通訊之資訊服務、電信通訊設備租賃、訊息傳送設備租賃、傳真設備租賃、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通訊器材之租賃、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線上賀卡傳送、數位檔案傳送、提供線上論壇、網路電視播送、網路電台廣播」等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蘋果」與高度著名之「蘋果APPLE」及「 APPLE LOGO」等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屬構成近似商標,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已有多角化經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系爭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應不准註冊,以 104 年7 月9 日商標核駁第36412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2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761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有中文「蘋果」字樣,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報社、通訊社、新聞社等服務,與所表彰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均毫無關係,足認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與隨意性、創造性商標相較,其識別性自然較高。且於Google搜尋引擎檢索「蘋果線上」,並將時間設定為最近1週,則出現之頁面 均為原告所經營之蘋果線上電台,僅有少數兩則與蘋果日報有關,且此頁面完全未出現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美商蘋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足證系爭商標有相當之識別性,並無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乃原告用於所經營之廣播電台,且具有數量甚鉅之聽眾,故聽眾或社會大眾會將系爭商標之重點置放於「線上」二字,而非「蘋果」,即「線上」二字之商標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而「線上」二字乃係據以核駁商標所無之字元,應認二者並不近似。 3、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據以核駁商標主要係經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等3C產品,並未跨足報社、通訊社、新聞社等服務,亦未經營原告所申請之線上論壇、線上賀卡傳送、電報發送等服務,當認二者之服務並不類似。何況,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屬廣播電台之經營型態,並以廣播、歌唱比賽、團體活動廣為行銷;而據以核駁商標係3C產品,並以電視節目行銷,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足認兩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不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低,並無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縱使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處分雖指出據以核駁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並以筆、書籍、雜誌、唱片、錄音帶、衣服,雨傘為例,惟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徵之蘋果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該等商品或服務,故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5、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經營蘋果線上廣播電台多年,早已累積許多忠誠之聽眾,並舉行許多活動、歌唱比賽以增加識別性。更甚者,藝人林欣甫於維基百科之簡介上,更明確標示出伊參與「蘋果線上廣播電台」歌唱比賽之佳績。準此,原告提供之廣播電台服務具相當品質與口碑,已為相關消費者所信賴。參諸相關消費者已認知系爭商標之存在,且原告經營該廣播電台多年,又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商品與服務,故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應有相當之熟悉程度,成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原告所提供服務之重要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並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就此而言,當認兩商標在市場上之併存早為消費者所知悉,且消費者亦可輕易區辨二者為不同之來源。 6、原告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源起於Apple Line蘋果電台,該電台於91年設立時,原告之團隊認為蘋果是水果之王,大部分人看到紅蘋果,心都感覺變甜,不自覺就露出微笑。由於音樂是撫慰心靈的最佳營養品,為帶給聽眾每一天都甜蜜的感覺,因而創設Apple Line之名稱。「線上」之由來,則是原告經營之廣播電台於收到聽眾Call in 時,會以「線上」一詞作為回應聽眾之用語,以表示主持人已經接到聽眾之來電,並可立即進行對談。系爭商標為Apple Line之中文翻譯,且原告用於廣播電台多年,與蘋果公司之商標並無任何關連。按此,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乃源於原告經營之廣播電台名稱,而該廣播電台之取名則另有前述緣由,並無造成社會大眾混淆誤認或搭便車之意圖,當係以善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 1、被告曾核准由壹蘋果網絡有限公司(下稱壹蘋果公司)申請註冊之第1366603號「蘋果線上」商標(下稱壹蘋果商 標),該商標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均由「蘋果」,「線上」2組黑色中文字組成,且均未配合任何圖案,被告既 准予壹蘋果商標註冊,必定是認為該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或造成其淡化。然而,何以被告准許壹蘋果商標之註冊,且未作成撤銷或廢止該商標之行政處分,卻核駁相同之系爭商標,顯然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相違。 2、被告已核准多件含有「蘋果」二字之商標註冊,例如:「金蘋果」、「青蘋果」、「肥貓愛紅蘋果」、「紅蘋果」、「蘋果肌女孩」、「蘋果公主」、「蘋果牌」、「蘋果姐姐」、「百莉蘋果」、「蘋果派」,甚至有與據以核駁商標更近似之「APPLE蘋果」、「蘋果」之商標。又「蘋 果」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用之字彙,以之作為商標並不具有任何獨創性,據以核駁商標既以「蘋果」二字作為商標,應認其識別性較弱。是以,被告既已核准多件以「蘋果」文字作為圖樣或圖樣一部之商標註冊,非有正當理由,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不得為差別待遇。 3、「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不得牴觸平等原則: 商標之審查雖須遵守「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但此原則仍不得悖離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系爭壹蘋果商標既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 (三)基於爭點效理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本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就原告以相同圖樣之「蘋果線上」商標(下稱前案商標)申請註冊案,已認定被告就前案商標並未與壹蘋果商標為相同之處分,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因而撤銷系爭前案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商標圖案相同,且壹蘋果商標目前仍有效存續,並無任何應撤銷之事由。而系爭前案判決已經確定,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且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之理由,與系爭前案之原處分、訴願決定理由均相同,則前案既經本院認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而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推翻系爭前案判決所為之認定,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蘋果公司自西元1976年4月首次於美國加州推出「APPLE I(蘋果一號)」電腦後,陸續將「APPLE」及右側缺口之 蘋果圖形為構圖之「APPLE LOG0」系列商標,使用於各項電腦週邊產品、電腦軟體、網路、多媒體影音設備及其相關服務,已成為全球電腦知名品牌,並在美國、加拿大、英國等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且自1983年起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223845、12763、12764、30501號等多件「蘋果 APPLE」,及「APPLE LOG0」系列商標。1989年起蘋果公 司在臺灣並定期舉辦電腦展,投入相當之人力與財力於行銷及廣告,蘋果電腦已成為我國知名電腦品牌之一。又「APPLE」及「APPLE LOG0」系列商標使用之商品於1997至2001年期間,包含我國在內,每年全球之銷售金額均達數 百億美元以上。再者,1997年美國紐約大學出版之參考書「The world's Greatest Brands」部分內容敘及「APPLE」品牌名列全球第18名,在消費者認同度中排名全球第5 名,且蘋果公司於1998年先後推出的iTunes數位音樂軟體及iPod數位音樂隨身聽等商品,更將其「APPLE」及「 APPLE LOG0」系列商標之品牌價值推向高峰,在全球掀起一股蘋果熱,凡此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60917、G00970380、G00980298、G00990519、G00990595、G00990596、G01000825、G01000458、G01000459、G01000464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在案。另美國線上商業週刊公佈之前世界100大品牌排行榜,「APPLE LOG0」至少已連續2年蟬連世界前33大之著名商標,2008 年估計之品牌價值逾130億美金。又蘋果公司於我國各處 均設有專賣店或專櫃,並業已取得註冊第223845、12763 、12764、30501號等多件「蘋果APPLE」,及「APPLE LOG0」系列商標。據此,堪認據以核駁之「蘋果APPLE」 及「APPLE LOG0」等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高度著名商標。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圖樣「蘋果線上」,其中「線上」有網路線上之意,為普通常用之字詞,不具識別性,字首之「蘋果」,與蘋果公司於65年間首先創用於電腦週邊商品及服務之標章「Apple」,「蘋果」相較,二者之觀念、外觀及讀 音均極相彷彿,易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商標權人廣為使用,且其商品及服務經長期廣告行銷我國市場,所表彰之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據以核駁商標自易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外文之「APPLE」為蘋果之意,且蘋果圖形亦為自然界習 知習見之水果,並非蘋果公司所獨創,惟首將蘋果文字及圖形指定使用在電腦鍵盤、印表機、磁碟機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上,經持續多年使用,進而獲得全球知名度者,首推蘋果公司,其識別性自屬較高。是以,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之中文「蘋果線上」為商標,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誤認。 5、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蘋果公司自1983年間,即將據以核駁「APPLE」、「 APPLE LOG0」、「APPLE蘋果」、「蘋果」等商標,註冊 在多類商品/服務上,除早於1987年間即以「APPLE蘋果」商標(原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於電腦知識之教育及操作之訓練服務外,亦包括電腦及其週邊之軟硬體設備與服務,和打字機、影印機、收銀機、計算機等辦公室用品,筆、書籍、雜誌、使用手冊等教學文具用品,另尚有唱片、錄音帶、鐘錶、玩具、衣服、皮包、傘等各類商品及電信傳輸等通訊服務,並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多種辦公用品與時尚配件,如便條紙、記事簿、服飾、鑰匙圈、雷射指示筆、手錶、雜誌、計算機、時鐘等各類商品及研發設計各種應用軟體等服務,並且透過其網站提供商品/ 服務之網路購物或網路零售服務,另參酌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卷附行銷使用資料,堪認蘋果公司將其商標使用於多類商品或服務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故兩商標併存於市場上使用,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及營業利益衝突之可能性非常高。 6、綜上,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高,從而,消費者於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有致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前段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三)原告前以「蘋果線上」相對應之英文「Apple Line」作為商標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於第16、18、25類之註冊第1326262、1326263、1330810、1330948號等商標,業經蘋果公司提出異議,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46、80、141 、145號行政判決,認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撤銷其註 冊在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二)原處分是否有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暨爭點效理論?茲分述如下: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明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 按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其認定時點,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經查,蘋果公司自1976年4 月首次於美國加州推出「APPLE I (蘋果一號)」電腦後,陸續將「APPLE 」及右側缺口之蘋果圖形為構圖之「APPLE LOG0」系列商標,使用於各項電腦週邊產品、電腦軟體、網路、多媒體影音設備及其相關服務,已成為全球電腦知名品牌,蘋果公司並在美國、加拿大、英國等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並自1983年起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223845、12763、12764、30501號等多件 「蘋果APPLE」,及「APPLE LOG0」系列商標;1989年起 蘋果公司在臺灣並定期舉辦電腦展,投入相當之人力與財力於行銷及廣告,蘋果電腦已成為我國知名電腦品牌之一。又美國線上商業週刊公佈之前世界100大品牌排行榜, 蘋果公司之品牌均列在前幾十名,品牌價值甚高,已成為高度著名商標等情,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1000459、G01000458、G01000825、G01000464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參原處分卷第92至95頁)。再者,蘋果公司於我國各處均設有專賣店或專櫃,並業已取得註冊第223845、12763、12764、30501號等多件「蘋果APPLE」,及「APPLE LOG0」系列商標,亦有上開商標註冊簿資料附卷足佐(參原處分卷第79至82頁)。而原告就據以核駁商標於103年6月11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高度著名商標一節,亦未加以爭執。據此,堪認據以核駁之「蘋果APPLE」及「 APPLE LOG0」等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高度著名商標。 (三)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分述如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蘋果線上」所構成,其中「線上」有網路線上之意,已為現今網路時代國人習知習用之字詞,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因此置於起首字「蘋果」為引人注意之部分;而據以核駁之「蘋果APPLE 」及「APPLE LOGO」等商標,其圖樣或為「APPLE 」與「蘋果」上下排列所組成,或由帶有一葉片且右方有一缺口之「蘋果設計圖」所構成。二者相較,前者之中文「蘋果」與後者或有中文「蘋果」之字樣相同,或與蘋果外文「APPLE」或蘋 果設計圖之觀念相同,是其外觀、觀念、讀音均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2、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PPLE 」、中文「蘋果」及經設計之蘋果圖形,固為日常生活習知習見之水果,然與其等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性,且該等商標經蘋果公司持續使用,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而達高度著名程度,已如前述,自具有較高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程度不低之中文「蘋果線上」作為商標,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誤認。 3、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據以核駁商標業經蘋果公司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已如前述。至原告雖稱:伊以系爭商標經營廣播電台多年,並有諸多網友於部落格上熱烈討論,且以「蘋果線上」為關鍵字在網頁上所搜尋之資料皆指向伊,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非常高度之認識云云,並提出Google搜尋之網頁資料及其舉辦活動之網頁數份、藝人林欣甫於維基百科之網頁暨原告發行之期刊「Apple Family」封面為證(參本院卷第95至104 頁),惟上開網頁資料有限,縱有舉辦數次歌唱比賽,但仍無法確實知悉系爭商標使用之時間久暫、數量多寡、地域範圍及密集程度,縱為部分消費者所知悉,亦難證明系爭商標於103 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時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是堪認據以核駁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4、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難謂善意: 查原告於97年11月21日以前案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會員卡;桌曆、手冊;封條;廣告畫刊;卡片;日曆;月曆;紙袋;紙盒;紙製包裝袋;塑膠製之袋;食品保存袋;包裝用塑膠收縮膜;包裝用塑膠膜;紙製廣告牌;粘紙商標;紙箱;海報;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駁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該案之原處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為由,於103 年5 月21日以系爭前案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有該案行政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8至66頁)。又系爭前案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後,該前案商標應否准許註冊仍由被告審查中,迄今尚未作出處分。詎原告明知「蘋果線上」圖樣之商標存有爭議,竟於系爭前案判決宣判後不到一個月之103 年6 月11日復以相同圖樣之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多達63項之服務項目,且有部分之服務項目與其自承經營之廣播電台服務並無相當關聯。由上觀之,難認原告以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係基於善意。 5、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據以核駁商標為全球高度著名商標,具高度識別性,又依現有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得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善意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服務,客觀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款規定之適用,而不應准予註冊 。 6、原告雖稱:據以核駁商標僅著名於3C產品,並未及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8類商品,故在第38類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對該商標之保護不應無限上綱等語。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核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不得註冊事由相較,雖均含「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惟第10款尚有特別規定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易言之,構成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除須商標相同或近似外,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亦須同一或類似,此乃構成混淆誤認之兩大因素。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固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一樣,但在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要求上則有所不同,且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參酌因素間本具有互動的關係,例如商標著名程度愈高,即使商品/ 服務類似程度較低,仍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倘該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程度愈高或該商標已廣為一般公眾所熟知,則其保護範圍即不限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即其保護之範圍即可跨入關連性較低之商品或服務。經查,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雖有部分不盡相同,惟其中尚非毫無重疊之處,加以蘋果公司除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類商品外,其相關週邊之非電腦類商品亦不勝枚舉,換言之,蘋果公司以據以核駁商標多角化經營其商品及服務業已有年,其經營型態復不以傳統實體商店為限,其深入消費者生活層面之深度與廣度,亦非原告所可比擬,是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僅於3C產品著名,其保護之範圍不應擴及至第38類產品云云,即非可採。 (四)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暨爭點效理論部分: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核准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之壹蘋果商標,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被告即應核准系爭商標,否則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又被告已核准多件含有「蘋果」二字之商標註冊,非有正當理由,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不得為差別待遇等語。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商標申請准否, 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查系爭商標係於103年6月11日申請註冊,並指定指用於系爭服務,而壹蘋果商標則係於97年7月4日申請,且係指定使用於「網路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廣告美術設計;廣告宣傳、工商廣告之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等服務。由上觀之,系爭商標與壹蘋果商標之申請日期相距近6年,且二者指定使用之服 務並不相同。因此,壹蘋果商標固然與系爭商標之圖樣相同,但所應考慮之因素未必相同。何況,如前所述,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難謂善意,是以,系爭商標與壹蘋果商標之情形未必完全相同。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雖謂:「比較商標、標章採行『個案審查』原則而言,行政法平等原則之適用,應採嚴謹態度,除非有絕對證據證明兩商標、標章十分近似,否則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然此僅係在闡述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取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僅在兩商標十分近似之前提下,才有可能適用平等原則,但並非指兩商標十分近似之情形下,即一概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以此謂原處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固然核准多件含有「蘋果」二字之商標註冊,然該等商標或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有差異,原告自難比附援引。 2、原告另稱: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商標圖樣亦相同,而系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就前案商標並未與壹蘋果商標為相同之處分,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因而撤銷系爭前案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在被告未提出新事證推翻系爭前案判決所為認定之前提下,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造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0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固然相同,惟所涉及之商標並不相同,且系爭前案判決之原處分係以前案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為由,核駁前案商標之申請,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為由,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兩者之爭點顯然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所為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