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原 告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文華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原代表人王美花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任新職,由洪淑敏代理局長,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05 年6 月30日經人字第10503514410 號函為證。經查,本件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 年7 月7 日宣判,原告新任代表人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