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原 告 台灣諾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泉(董事)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元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506300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1364198 號「諾得」商標評定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淑敏,業經洪淑敏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 至9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諾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不銹鋼洗濯槽、電話式蓮蓬頭、淋浴蓮蓬頭、水龍頭、止水栓、雙口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給水栓、水龍頭過濾器、飲水機、濾水器、濾水機、反滲透式純水器、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熱水器、熱水爐、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瓦斯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364198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其後,參加人以附圖二所示「諾得」商標(下稱據以評定諸商標,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為比較時,簡稱「兩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7 月20日中台評字第H0102004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1 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0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荷蘭商‧老利脫國際公司(NORIT INTERNATIONALN.V. )生產活性碳超過一世紀,於全世界夙著聲譽,早於48年9 月16日即於我國以「NORIT 」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活性碳獲准註冊,而原告於97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當日即提出系爭商標申請,並隨即將訴外人荷蘭商‧老利脫國際公司世界級淨水器材原裝進口至我國銷售,系爭商標係經荷蘭商‧老利脫國際公司授權原告使用,並非襲用自據以評定諸商標,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並無惡意。又參加人所銷售之諾得膠囊產品主要原料進口自荷蘭,其官方網站亦標榜代理NORIT 諾得膠囊,可見原告與參加人均係向訴外人荷蘭商‧老利脫國際公司進口原料或產品至我國,另參加人曾於99年5 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明確標明為「荷蘭原裝進口諾得淨水器NORITH2OK 」1,500 組,當時原告即使用系爭商標,顯見參加人早已知悉系爭商標係原告獲同意而使用,是系爭商標並無攀附之嫌。 ㈡參加人僅在報紙刊登廣告、請藝人代言產品、廣發商品型錄等,均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已達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被告未詳加查證,亦無說理,即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顯有違誤。 ㈢由原告97年11月至104 年之進口報單可證,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淨水器材積極推廣產品,營業額自97年至今,年年倍增,97年新臺幣(下同)20.4萬、98年317.7 萬、99年676 萬、100 年1547萬、101 年1071萬、102 年1265萬、103 年2374萬,足見系爭商標淨水器材廣受我國消費者歡迎。且系爭商標商品於各百貨公司專櫃、賣場、淨水器專賣店銷售,亦有經銷商負責向建設公司接洽集合式住宅建案採用系爭商標商品業務,原告並同時於雜誌刊登廣告資料,而系爭商標商品自97年起至103 年間,倚賴原告苦心經營銷售數額始逐年增加,由系爭商標商品97年銷售僅20萬,98年銷售額為317 萬元,即可知據以評定諸商標於97年以前並非著名商標,否則原告以「諾得」為商標名稱,消費者應會當作係參加人所代理之產品,信賴其品質並購買,絕非僅20萬元之銷售成果。 ㈣再者,縱使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也僅在藥品、營養補充品領域,與系爭商標使用於淨水器領域,兩者差別性極大,兩商標各自經營,並無競爭關係,亦無利益衝突,且併存多年,並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認藥品與淨水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概況,實有所牽強。 ㈤參加人於99年5 月27日向原告購買諾得淨水器1,500 組,總價格高達760 餘萬元後,亦曾發二次喜帖給原告,邀請原告參加100 年2 月26日及101 年12月2 日之喜宴,原告亦致贈禮金,因此參加人對於原告獲准使用系爭商標早已知悉多年,雙方不僅有商業往來,亦有私人宴會邀請。原告已耗費眾多心力進行行銷推廣,參加人竟在系爭商標註冊3 年多以後提出評定,實有違商業倫理,無視雙方併存多年之事實。 ㈥綜上所陳,應堪認定兩商標在不同領域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就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審酌因素斟酌如下: ⒈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查參加人以中文「諾得」作為商標使用於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或零售服務,除早於81年起陸續以「諾得」或加上其他文字獲准註冊第575210、145569、880817、1299252 、1300941 號等商標外,且自82年起即陸續取得「諾得膠囊」、「諾得清毒膠囊」、「諾得胃腸藥散」、「諾得康屑洗髮液」等藥品許可證,並於85年間製作「諾得膠囊」廣告影片,復於93至95年間聘請知名藝人○○○為「諾得胃腸藥」廣告代言,且在屈臣氏、康是美等藥妝連鎖店陳列販售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於各大報紙密集刊登廣告、定期印製「欽天寶鑑」廣告型錄,以上應堪認定於系爭商標97年10月27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諸商標表彰使用於膠囊、胃腸藥等商品之信譽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高度著名之程度。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兩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諾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爭議之中文「諾得」並不具既有特定字義,且與所使用之商品無關連性,據以評定諸商標復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廣告行銷已達著名之程度,又查以中文「諾得」2 字作為商標之中文獲准註冊者,除原告及第三人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均為參加人所有之商標,堪認並未為多數第三人普遍作為商標使用而減弱其識別性,是據以評定諸商標應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以評定諸商標經參加人註冊保護及表彰使用於西藥等商品已臻著名,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相關使用證據,大部份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有的則無日期可稽或非商標使用事證,至部分資料雖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然數量極為稀少,復無銷售數量、廣告宣傳資料等相關佐證,自不足以採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⒌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以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取得多件商標權,又據以評定商標除著名使用於西藥等商品外,並已實際使用於藥品、營養補充品、人體髮膚、口腔清潔保養品等商品,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㈡綜上,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且據以評定諸商標具高度著名及強烈識別性,又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復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前揭使用著名及多角化經營使用之西藥、營養補充品、化妝清潔保養品、飲料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日常生活或居家產品,具有相輔相成或依存關係,且同具滿足消費者清潔衛生、健康養生等訴求之性質,鑑於近年來廠商對醫療、營養補助品及養生商品多有多角化生產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消費族群及相關資訊有所重疊,二者商品應具關聯性,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8年6 月1 日公告註冊,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12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均為違法事由,自符上開規定。 ㈡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認定時點應以申請時為準。再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 104 號解釋參照)。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即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2款)均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應具一致性,故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有關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得援用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所列相關參酌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4 號、103 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查參加人設立於60年,主要生產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或從事相關零售服務,並自81年起陸續以中文「諾得」或加上其他文字向被告取得註冊第575210號(已到期消滅)、第145569號、第880817號、第1299252 號、第1300941 號等商標,並陸續取得「 諾得膠囊」、「諾得清毒膠囊」、「諾得 胃腸藥散」、「諾得康屑洗髮液」等藥品許可證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商標註冊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在卷可佐(見評定卷第30、106 至119 、276 至284 頁),而參加人為行銷據以評定諸商標,於85年間製作商品廣告,於93年至95年間聘請藝人○○○為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諾得胃腸藥」廣告代言,其行銷通路遍及屈臣氏、康是美等各大藥妝連鎖通路,參加人更自88年、91年至94年間於中時晚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大成報、台灣時報、中華日報、蘋果日報、財訊快報等各大報紙刊登廣告,促銷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並定期印製「欽天寶鑑」農民曆,於內頁刊登商品廣告行銷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等情,亦有商品包裝盒影本、廣告光碟、2003年至2008年間媒體廣告費用明細表、93至96年廣告代言合約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廣告申請核定表、88年至94年間各大報紙廣告、95年至97年欽天寶鑑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按(見評定卷第37至53、79至88、219 至275 、285 至289 、294 至301 、209 頁),據此,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於膠囊、胃腸藥等商品及其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7年10月27日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㈣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間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分述如後: ⒈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查據以評定註冊第575210號商標為未經設計之中文「諾得」,而據以評定註冊第1271201 號商標則為未經設計之中文「諾得」與英文「HCNORITLE 」分置上下兩排所構成,然「HCNORITLE 」並非固有之英文字彙,以習用中文之我國消費者而言,應以中文「諾得」作為註冊第1271201 號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亦為未經設計之中文「諾得」所構成,是兩商標相較,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⒉據以評定諸商標具識別性: 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諾得」並非固有字彙,且與所指定使用之西藥等商品並無關連性,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示,自具相當之識別性。 ⒊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及兩商標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 ⑴由參加人所提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及使用證據資料可知,據以評定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註冊及使用於農藥、殺蟲劑、繃帶、代理進出口服務、化妝品、藥品及醫療器材之零售服務、醫療補助用及非醫療補助用營養食品之零售、中藥、西藥、胃腸藥、營養補充品、人體髮膚、口腔清潔保養品、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上,應堪認參加人有將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及使用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⑵再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不銹鋼洗濯槽、電話式蓮蓬頭、淋浴蓮蓬頭、水龍頭、止水栓、雙口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給水栓、水龍頭過濾器、飲水機、濾水器、濾水機、反滲透式純水器、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熱水器、熱水爐、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瓦斯爐」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前揭使用著名及多角化經營使用之西藥、營養補充品、化妝清潔保養品、飲料等商品相較,前者為衛浴設備、飲水濾水設備及熱水器瓦斯爐設備,功能在滿足消費者居家基本設備需求,而後者為藥品、營養品、清潔用品及食品,功能在滿足消費者醫療、營養補給及清潔需求,兩商標商品雖均為消費者日常居家生活所需,然其行銷管道、產製主體實有極大不同,功能、用途亦有差異,本件參加人縱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然並無證據顯示參加人有將其事業版圖拓展至衛浴、飲濾水器或熱水器瓦斯爐等器材設備之情形或準備,相關消費者實不會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居家設備類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或多角化經營使用之藥品、食品及清潔用品,產生有關連性之連結,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難認兩者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 ⒋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查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因參加人廣泛行銷,而達著名商標程度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其中原告所提「2010、2011年台北廚具」、「2011幸福空間特搜」等文宣資料(見評定卷第142 至158 頁)、2010年8 月16日錄製之廣告光碟(見評定卷第159 頁)及2009年7 月至2013年間露天拍賣網站商品網頁資料(見評定卷第178 至184 頁)、附件7 進口報單(除97年11月28日及98年3 月10日2 份以外)、附件8 中99年以後之發票、附件9 之2013年起之HOLA年銷售彙總表、附件11之電視廣告及98年9 月間簽訂之採購協議書、附件12之2009年7 月高爾夫雜誌中文版、附件13之施工照片、契約及發票、附件14之印刷費用明細(以上均見訴願卷外置資料),該等證據日期均在系爭商標98年6 月1 日註冊日之後;系爭商標淨水器商品在各賣場展示照片(見評定卷第160 至177 頁)、附件9 通路經銷商列表、附件10商品行銷網頁及型錄資料、附件14商品廣告型錄(以上均見訴願卷外置資料),均無日期可稽;另附件8 營業稅結算申報書無法證明均與系爭商標商品有關、附件16為私人交際往來資料(以上均見訴願卷外置資料),與系爭商標使用無涉。至原告所提其餘與系爭商標使用有關且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資料,其數量極少,且依原告自承97年營業額僅有20.4萬,實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在申請日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經綜合判斷兩商標之使用情形後,仍應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為熟悉。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查原告於97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除97年10月27日即提出系爭商標申請外,亦隨即自荷蘭商‧老利脫國際公司將淨水器材原裝進口至我國銷售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進口報單、各賣場銷售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143 至144 背頁),而荷蘭商‧老利脫國際公司早於48年9 月16日即於我國以「NORIT 」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活性碳而獲准註冊第13103 號商標,該公司以活性碳技術廣泛運用於淨水、醫療、食品及化工等相關領域,其中淨水器產品由原告取得我國總代理經銷權,亦有商標註冊資料及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再觀之原告銷售之淨水器,於淨水器本體上係使用「Norit 」商標,淨水器產品廣告則使用「Norit 」、「諾得淨水」(見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知,系爭商標之所以使用「諾得」,乃係源自於原告所進口之淨水器「Norit 」之中譯而來,原告在產品廣告行銷上,亦標榜「荷蘭原裝淨水器」、「荷蘭世界級Norit 諾得淨水器」、「荷蘭原裝進口」、「符合荷蘭KIWA水質品質認證」、「荷蘭Norit 諾得醫療級生飲設備,國際紅十字會指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75 頁),不僅無任何攀附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用語,且其一再強調產品係來自於荷蘭原裝進口,惟本件參加人係本國公司而非荷蘭公司,是以上種種,均足認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主觀上並無攀附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商譽之意,客觀上亦無攀附之情形,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惡意,應堪認定。 ⒍承上,經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考量據以評定諸商標雖具相當識別性,且其為著名商標,相關公眾對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為熟悉,兩商標近似程度亦高,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使用著名及多角化經營使用之商品相較,兩者功能、用途、行銷管道、產製主體實有極大不同,且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乃係源自於其所代理之荷蘭商「Norit 」淨水器而來,其並無攀附原告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惡意存在,經綜合審酌後,本院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據以評定諸商標雖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準此,原處分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參加人於評定階段除主張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外,亦主張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同條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即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之適用(見評定卷第21至27頁),惟此部分未據被告為實體審查,倘法院就此部分爭點予以審酌,不僅逾越原處分內容,更為司法機關行使原處分機關(被告)之第一次判斷權,有悖於行政爭訟救濟制度旨在糾正違法行政處分之目的。故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未臻明確,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