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原 告 星全安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心評(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蔡毓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506300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原代表人王美花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離職,由洪淑敏代理局長並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經核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3 年9 月1 日以「MyBon 」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廣告、網路廣告設計、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市場調查、郵購、網路購物、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存貨庫存管理、行銷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公關、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第39類「安排遊覽、觀光、旅行;安排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提供旅遊資訊、為旅遊預訂座位、旅遊預約、安排航海旅遊、安排旅客運輸、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及第43類「代預訂餐廳、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觀光客住所、預訂臨時住宿、預訂寄宿處」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230104號「ibon及圖」、第01609720號「ibon保險」、第01690904號、第01652618號及第01652894號「ibon設計體」等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統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廣告、安排遊覽、代預訂餐廳等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4 年9 月21日商標核駁第0365514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506300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就申請第103050568 號「MyBon 」商標即系爭商標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主張略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文字組成皆以拼音文字為之,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5.2.6.5 所示意旨,應將起首字母之外觀及讀音給予較重之考量。系爭商標之起首字母為M ,據以核駁商標之起首字母則為i ,前者第1 、3 個字母為大寫,後者則均為小寫,外觀截然不同。系爭商標發音為「買、蹦」,而據以核駁商標之發音為「哀、蹦」,二者明顯可分,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明確分辨二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且系爭商標起首之「My」係指「我的」,據以核駁商標之「i 」則指「internet」,代表科技之意,二者文義顯然不同。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官方部落格7blog 記載「i 」代表著科技的意思,其前總經理○○○於自傳中指出「ibon以小寫字母i 作為前綴命名,係自iPhone、iPad等蘋果電腦產品發想而來」。現今科技產品iPhone、iPad、iTunes廣為流傳,消費者對於該等商標之前綴「i 」係代表「internet」之意極為熟知,不會認為帶有「我」之意義,況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9 月1 日後所提出申請之諸「my ibon」商標,亦可見其亦不認為消費者會將「i 」作為「我」、「我的」意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謂消費者會將「i 」與「我」做聯想,認二者商標構成近似,顯有錯誤。 ㈡系爭商標整體具有相當識別性,且現有多筆分別以「My」及「i 」為起首字母,結合其他相同字母或文字,並於相同類別之商標或服務獲准註冊之前例。例如:⑴註冊第01450444號「myphone 」商標及註冊第01369246號「iPhone with Apple Logo(Black )」商標與註冊第01357079號「IPHONE」商標,同樣獲准註冊於電信傳輸等服務。⑵註冊第01667872號「MY SKY」商標及註冊第01642878號「iSky」商標,同樣獲准註冊於汽車周邊產品。⑶註冊第01160841號「MyTouch 」商標與註冊第01076466號「iTouch」商標,同樣獲准註冊於電腦設備相關商品。⑷註冊第00801774號「MYPET 」商標與註冊第01532989號「ipet」商標,同樣獲准註冊於清潔相關用品。⑸註冊第00938006號「My House設計圖」商標與註冊第01459664號「住商生活市集ihouse設計圖」商標,同樣獲准註冊於文具相關商品。⑹註冊第01656934號「Mylife邁睞芙」商標與註冊第01296617號「iLife 」商標,同樣獲准註冊於居家用品。⑺註冊第01065851號「mYTV」商標與註冊第01639618號「iTV 」商標,同樣用於電腦相關商品。⑻註冊第01723086號「My Chef 及圖」商標與註冊第01507620號「i-chef及圖」與註冊第1529915 號「i-chef及圖」商標,同樣獲准註冊於料理食品相關商品。⑼註冊第01065466號「IROBOT」商標及註冊第01724476號「MYROBOT 」商標與註冊第01697360號「MY ROBOT及圖」商標,同樣獲准註冊於機械器材類商品。 ㈢被告已多次容許分別以「My」及「i 」為起首字母、後接相同拼音文字之商標於國內市場併存,消費者對起首為「My」、「i 」之二者商標得清楚辨別,系爭商標之Bon 亦為習見之外文即法文「好」之意,常見於祝人旅行快樂「bon voyage 」 或用餐愉快「bon appetit 」,並非創新字詞,系爭商標與「myphone 」、「iPhone」商標併存即屬相同情況,應無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過往審查標準,應核准系爭商標註冊,而前揭多筆以My、i 為起首字母、後接拼音文字之商標併存事實,亦可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應無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否准系爭商標註冊,與其向來採用之審查標準不同,導致申請人無所適從,更賦予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等同於專有bon 一詞之保護效力,此種過度擴張據以核駁商標之保護範圍,恐將阻礙我國商標制度之健全發展。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㈠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審酌如下:⒈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yBon 」所構成,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均有以「MyBon 」或「ibon」為消費者所辨識或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除末三字英文字母均為相同之「bon 」外,起首之「My」與「i 」亦為相同之「我的」或「我」之第一人稱或其所有格之概念,讀音亦有相仿之處。雖文字組成比對上略有差異,惟一般消費者多憑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行為,而非持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進行選購,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恐會誤認二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⒉系爭商標前揭指定使用之第35類服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230104號、第01690904號、第01609720號等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相較,皆有提供廣告、企業管理或網路購物等相關之服務;指定使用之第39類服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652618號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相較,均為提供觀光旅遊相關之服務;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652894號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相較,均為提供餐廳旅遊相關之服務,以上各該商標所指定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ibon」為無意義之文字,非既有之詞彙或所指定服務內容之說明。復查詢被告商標註冊資料庫,以「ibon」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廣告、網路購物、旅遊、餐飲住宿等服務,僅有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是「ibon」應屬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系爭商標以近似之「MyBon 」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⒋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自95年起,使用於7-ELEVEN便利商店內之多媒體機台,提供文件列印、掃描,購買電影票或車票,繳停車費、銀行及電信費用,下載理財及觀光景點等資訊,儲值線上遊戲點數,申辦電信門號卡、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主題飯店住宿、活動票券及網路商品訂購,信用卡及加油站紅利點數兌換,代叫計程車等多項服務。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不乏媒體加以報導、消費者部落格撰寫使用紀錄。據以核駁商標係使用於與消費者日常生活相關之多項服務,且提供「ibon」商標服務之多媒體機台設置於消費者經常接觸之便利商店內,消費者使用上開服務時,皆可見多媒體機台上標有據以核駁商標,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業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廣告、網路購物、旅遊、餐飲住宿等服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此有案情雷同之中台異字第G0103089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稽。而原告並無提出系爭商標使用事證之具體資料佐證其實際行銷使用,據以核駁商標自易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⒌綜合判斷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服務類似程度高、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熟悉,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雖主張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然二商標構成近似與否,最終應以交易市場上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感知加以判斷,據以核駁商標之字母「i 」,原始設計概念固有可能為internet之簡稱,而代表「網路」之意,惟其字母本身即為英文「我」之意思,故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仍具有第一人稱「我」之意涵。且二商標末三字母均有相同bon /Bon ,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亦相彷彿。又據以核駁商標經商標權人長期使用,具有高度識別性,原告以My為起首,結合末三字相同之Bon 申請註冊,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可能會聯想同有i (「我」的主詞)為起首之據以核駁商標,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舉諸案例,部分商標已到期消滅,部分商標圖樣因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而圖樣繁簡構成與本件不盡相同,案情自屬有別,基於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均難比附援引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3 年9 月1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核駁卷第14頁、第1 頁),本件於105 年6 月8 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本院卷第7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 ⒈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yBon 」,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1230104號「ibon及圖」商標;註冊第01690904、01652618及01652894號「ibon設計體」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ibon」所構成,而註冊第01609720號「ibon保險」商標則係由置於五角形外框中之外文「ibon」及中文「保險分置上下所組成,自整體商標圖樣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外文中均有相同之「Bon 」、「bon 」,在外觀及讀音上有相仿之處,且「My」有「我的」意思,字母「i 」則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與大寫「I 」產生聯想,而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具有第一人稱「我」的意涵,二者商標皆有自我概念之表達,是其觀念相近。對於非英語系而以中文使用為主之我國民眾而言,就二者商標圖樣外文於外觀、讀音及觀念確有近似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及購買之際,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者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原告雖主張二者商標在判斷近似時應賦予起首字母較重之考量,據以核駁商標之「i 」為小寫,無大寫第一人稱之意,依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部落格記載及其前總經理○○○自傳所述,「i 」係代表科技、「internet」之意,係自「iPhone」、「iPad」電腦產品發想而來,且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另提出「my ibon 」商標之申請,其本身亦不認為消費者會將「i 」作為「我」或「我的」之意云云(本院卷第7 至8 頁),然商標圖樣近似與否,其判斷重在二者商標之整體構圖設計意匠予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之寓目印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有近似之處,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已如前述,原告前揭所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設計概念,純屬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並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而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另外申請「my ibon 」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否定「i 」作為「我」或「我的」之意,原告並未提出佐證,純屬臆測,亦與本件應就二者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無關,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係屬高度類似: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網路廣告設計、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市場調查、郵購、網路購物、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存貨庫存管理、行銷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公關、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服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230104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註冊第01690904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型錄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郵購型錄廣告;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宣傳;搜索引擎最佳化;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文字處理;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企業管理顧問;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市場調查;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拍賣;網路拍賣;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註冊第01609720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清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廣告企劃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相較,皆為提供廣告、企業管理或網路購物等相關之服務。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安排遊覽、觀光、旅行;安排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提供旅遊資訊、為旅遊預訂座位、旅遊預約、安排航海旅遊、安排旅客運輸、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服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652618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旅行預約;觀光旅遊;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提供旅遊資訊;導遊;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等服務相較,皆為提供觀光旅遊相關之服務。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預訂餐廳、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觀光客住所、預訂臨時住宿、預訂寄宿處」服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652894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預訂臨時住宿;自助餐廳;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速食店;提供餐飲服務」服務相較,皆為提供餐廳旅遊相關之服務。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為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yBon 」,據以核駁商標均有略經設計之外文「ibon」,二者商標與前揭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尚無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在103 年9 月1 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則分別於95年至102 年間即已申請註冊,並於95年至104 年間註冊公告(如附圖二所示,核駁卷第182 頁反面至184 頁反面),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核駁商標之「ibon」係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自95年起使用於7-ELEVEN便利商店內之多媒體機台,提供文件列印、掃描、代收汽機車強制險、交通罰單、各種款項補單繳費、旅遊票卷、飯店餐飲訂房訂餐、展覽表演及演唱會門票、銀行會員紅利兌換等服務,亦經媒體報導、消費者部落格撰寫使用紀錄,此有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網頁、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ibon」繳費服務、團購網「ibon」繳費、鐵公路及航空水路交通「ibon」售票,蘋果日報、中時電子報等有關ibon之報導,愛評網、痞客邦等部落格使用介紹等資料可稽(核駁卷第42至130 頁),可認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業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廣告、網路購物、旅遊、餐飲住宿等服務上,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於原告則未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自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因此,據以核駁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之所有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 ㈨原告雖提出前揭以「My」及「i 」為起首字母結合其他相同文字並於相同類別之商標或服務獲准註冊之前例,主張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云云(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反面),然原告所舉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在85年至103 年間,各該商標註冊之時空背景或與本件有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所應考量之市場情形或有不同,且各該商標圖樣亦與本件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於104 年5 月15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核駁卷第134 至136 頁),經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提出申覆意見書,主張並無商標近似情形(核駁卷第142 至145 頁)。嗣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