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原 告 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杰霖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嬿棻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0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淑敏,業經上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162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以「ELIT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機車;機車零組件;電動機車;機車把手;機車箱架;機車後架;機車座墊;機車整流罩;機車用緩衝器;機車用擋風板;機車擋風鏡;機車用箱袋;機車用儀表板;汽機車超馬力加速器;機車用輪圈;機車用擋泥板;機車用齒輪;機車輻條;機車支架;全地形車」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編為申請第102036971 號審查,並以103 年12月26日商標核駁第359588 號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應予核駁之處分,旋復以104 年3 月26日(104) 智商40049 字第10480145600 號函撤銷該核駁處分,並重編本件為申請第102936971 號商標續行審查。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意見書陳明減縮前揭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中之「機車把手;機車箱架;機車後架;機車用緩衝器;機車用儀表板;汽機車超馬力加速器;機車用輪圈;機車用齒輪;機車輻條;機車支架」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661496 號「ELITE 設計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4 年8 月28日商標核駁第364 987 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應予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2 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 00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以下比較時簡稱為兩商標)偶同之外文「ELITE 」為常見詞彙,識別性較低,且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中,以「ELITE 」獲准併存者不乏其例,是在判斷商標是否足致混淆時自應就此一併參酌考量。系爭商標外文為黑色細長字體,其中起首及第二個字母「E 」、「L 」,以及第四、五個字母「T 」、「E 」筆劃相連,置於字母「i 」上方之菱形圖案代表原告期許品牌在市場上大放異彩之遠景,整體圖樣簡潔精練,乃原告獨創之標識,足使消費者觀察時留下深刻印象,並據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外圍以「鍊條」造型之幾何圖框,並以縱向筆劃粗、橫向筆劃細、位於中央之第三個字母「i 」特別大而突出之設計呈現,形成一外型特殊之標識,是以兩商標整體外觀及構圖設計有別,確足使人清楚加以分辨,自無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車;電動機車;全地形車」商品乃供人騎乘運輸用之交通工具,銷售對象為終端消費者;而另指定之「機車座墊;機車整流罩;機車用擋風板…等」商品則為外部配件,主要用途在美化車身、減低風阻,其與車輛本身之動力傳輸功能或零件無關,通常係提供給機車行維修機車商品使用。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滾輪鍊、套筒滾鍊條及反齒形鍊條…等」商品,係專屬動力機械用之零組件,且鍊條等商品之主要消費者為上游組車廠,一般消費者不會接觸到該等商品,是無論交通工具與傳動零件,或車身外觀配件與內部傳動零件,其用途、功能等性質均屬迥異,銷售對象亦不相同,並非構成類似之商品。況經由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更無致消費者聯想或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㈢原告將系爭商標與「Aeon」商標、「宏佳騰」商標結合使用,並未違反商標法之規定,反而更能使消費者清楚認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況且系爭商標機車商品在市場上銷售多年,透過知名藝人廣告代言,每年銷售數量均十分穩定,足證確無使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理應准予註冊。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第102936971 號「ELITE 」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兩商標皆為相同之「ELITE 」,雖設計上有些微之差異,惟商標整體傳達予消費者皆為「ELITE 」之概念,無論在觀念或讀音上皆予人相彷彿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減縮後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商品相較,兩者之銷售對象、銷售通路重疊性亦極高,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除機車本體外,亦包括機車總成之必要零組件商品,機車零組件商品為機車維修保養時,相關維修廠商業者或具專業認知的愛好機車組裝或維修的消費者,於選購採用部件時亦會直接接觸品牌並予識別選購,且該等零組件商品,於銷售通路市場上亦經常同時陳列販售,機車精品店亦有促銷不同品牌商品之情形,且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鏈條,該商品應係用於打檔機車且為露於車體外之機車零組件,對消費者而言同屬可直接目視到商品品牌標示之產品,是機車機身或外殼與機車鏈條、內裝零組件商品如標示相近似之商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情事,兩者自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係「精英」之意涵,雖係一般習見之字詞,非商標權人所獨創,惟係其首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於指定之商品,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仍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極相近似之「ELITE 」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㈡綜合判斷兩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㈢原告所舉其他併存註冊案例之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至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主要搭配「宏佳騰機車及圖」,在其實際使用上大多皆與外文「AEON」或中文「宏佳騰」結合,鮮少有系爭商標單獨標識使用之態樣,並未強烈表現「ELITE 」為其識別來源之標識,消費者對該商標熟悉程度顯為薄弱,又原告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銷售金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尚難認系爭商標已因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相關消費者明顯熟知,而足可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我國既採註冊保護主義,在未有其他相關事證足以採認相關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自應保護他人註冊在先之商標權益。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應予核准,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 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559 號判決參照)。經查,據以核駁商標由外文「ELITE 」文字置於橢圓形外框內所組成,其中「i 」並為特別突出之設計,而系爭商標為外文「ELITE 」,其中字母「i 」之上方並以菱形取代圓點。兩商標之讀音均為「ELITE 」,觀念均為「菁英」之意,至兩商標圖樣外觀雖有是否附加橢圓形外框及英文字型之些微差異,然其均以外文「ELITE 」為主要識別部分,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無從以該等些微差異而區別其不同,是就兩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整體觀之,堪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㈣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 ⒈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經減縮後指定使用於「機車零組件;機車座墊;機車整流罩;機車用擋風板;機車擋風鏡;機車用箱袋;機車用擋泥板」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車輛(包括機車)用鏈條、即滾輪鏈、套筒滾鏈條及反齒形鏈條;用於汽車引擎之鏈條(傳動部件)包含用於機車,即滾鏈條、套筒滾鏈條及反齒形鏈條」商品相較,均係有關於機車或機車零組件之商品,應屬相同商品;而系爭商標經減縮後指定使用於「機車;電動機車;全地形車」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車輛(包括機車)用鏈條、即滾輪鏈、套筒滾鏈條及反齒形鏈條;用於汽車引擎之鏈條(傳動部件)包含用於機車,即滾鏈條、套筒滾鏈條及反齒形鏈條」商品相較,雖有車輛本體與零組件之差異,然機車維修業者或愛好機車組裝之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實會同時接觸兩商品,兩者於銷售通路市場上亦經常同時陳列於相同處所販售,且其銷售對象重疊性高,產製者亦有相關聯,若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查據以核駁商標為外文「ELITE 」,中文意涵為「精英」之意,該外文雖係固有詞彙,而非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獨創,然「ELITE 」與所指定使用之機車鏈條等商品並無關聯,相關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應為任意性商標而具相當之識別性。 ㈥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經其宣傳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原告網頁資料、台灣精品獎獎狀、「ELITE 」系列車款圖片、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經銷商店面照片、宏佳騰機車廣告單(見本院卷第38至106 頁),固可見系爭商標標示於廣告或機車車身上,然此僅得證明系爭商標有經原告使用,以及系爭商標商品有獲獎之事實,惟本件並無系爭商標之宣傳廣告情形( 如廣告量、廣告區域、廣告費用) 、市場占有率等,以供本院審酌,原告雖另主張2011年至2015年間,系爭商標商品共計售出2,959 台(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部分僅有原告片面陳述而無證據可佐,且依原告所提之數據表,系爭商標商品每年銷售數量僅為300 至900 台不等,銷售額難謂高,是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得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於市場上併存註冊,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㈦至其他判斷因素,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 ㈧經審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考量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甚高,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得以與註冊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不會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經綜合審酌後,本院認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㈨原告雖主張:目前以「ELITE 」為商標文字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被告審查標準明顯前後不一云云。然原告所舉註冊第788907號、第1020723 號、第787684號、第1458862 號、第1570633 號商標,其商標圖樣中之「Elite 」或均為小寫,或僅有第一個字母大寫,與本件兩商標之字母均為大寫不同(兩商標之「i 」自經設計後亦類似大寫「I 」),且上開商標圖樣除「Elite 」外文字外,均尚有附加其他文字或圖樣設計,不僅文字圖樣有別,意象亦殊,整體予人寓目印象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極大差異(見本院卷第34至37背頁);至於註冊第1214025 號商標圖樣雖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僅為外文「ELITE 」所構成,然其指定使用在「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見本院卷第34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零件,兩者商品類似程度不高。況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查,不同他案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㈩原告又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車等商品乃供人騎乘之交通工具,銷售對象為終端消費者,而另指定之機車座墊等為外部配件,功能在美化車身,與車輛本身動力傳輸功能或零件無關,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滾輪鍊等商品,係屬動力機械之零組件,消費者為上游組車廠,兩者並非構成類似之商品云云。然查,系爭商標除使用於機車本體外,尚指定使用於機車零組件、機車座墊、整流罩、檔風板、檔風鏡等商品,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機車零組件、配件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鍊條等商品部分,均屬機車零組件,難謂非構成類似商品,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電動機車、全地形車部分,選購者雖為終端消費者,然該等消費者亦有愛好機車組裝或維修之人士,其等亦有可能選購機車鏈條商品,實難認兩者消費族群不同,更何況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其產製主體、銷售場所等實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社會一般通念,如標上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上開所稱,自無足採。 原告復主張:經查詢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在我國並無販賣之訊息,可見相關消費者僅熟悉系爭商標,自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等語。然按商標保護之目的之一,在於給予提昇企業商品品質及擴大商品投資之誘因。商標權人藉由商標此一營業標識,因其努力行銷及市場逐步擴大結果,使消費者逐漸就該標識與特定商品或企業相連結,而購入使用該標識之商品,此即商標之發展機能。但不論該商標之先天識別性強弱,在商標使用之初期,或商標權人就商標推廣之拙劣不足,知名度尚無法讓廣大消費者認知或聯想商標與商品或企業,但即使商標權人使用商標處於該階段,亦不能因而否認其商標所具之發展機能,商標權人仍得經由不斷努力行銷推廣或因市場有利變化而達成商標應有之功能。是以若其他具資力或強大行銷手段之企業就該商標大量使用,先註冊商標之發展機能將受剝奪與限制,其發展機能將無以確保,是以若太強調「應給予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此單一判斷因素,將形成衝突商標弱肉強食之現象,並非商標法所應認許者。況且若在申請程序階段即強調後商標之使用足以橫奪先註冊商標,則只要後商標大量專擅使用,即足以排除先註冊商標,則商標法之廢止制度亦將形同具文。當然,商標的保護是量的累積,而致質的變異,例如著名商標係累積使用一定量,始成為著名,而作更大的保護;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亦同,依近似類似之程度高低,而與混淆誤認之虞其他因素作範圍大小不同之參酌。就是因為商標事件個案案情不同,各項斟酌因素強弱也會不同,所以沒有兩件商標案件是相同的,商標案件難有所謂「客觀標準」亦在於此,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因素均係以混淆誤認之虞為中心,任何一因素均不能偏廢,也就是在適用任何一因素時,均應以混淆誤認之虞為基本考量,運用在實際案件時,就各因素綜合斟酌,其目的無非藉由愈多考量因素,期能就混淆誤認之虞判斷能愈精確。例如衝突商標得否併存,除商標之使用因素外,更應考量商標標示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性以及商標之識別性,同樣是後使用商標其知名度大於前註冊商標,但若其商標近似程度較低或指定使用商品並非類似者,則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性較低,則二商標較有可得判斷為併存,但在個案仍應就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不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本件據以核駁商標為先註冊商標,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高,指定使用之商品又高度類似,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有經原告使用,仍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不會誤認為兩商標係同一來源或有相關聯(相關消費者將據以核駁商標誤認為與系爭商標有關亦屬混淆誤認),原告以上開理由稱相關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