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原 告 意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燕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康素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百分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銘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經訴字第10506303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變更為洪燕茹,並經代表人洪燕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另被告代表人原為○○○嗣變更為洪淑敏,並經其於105 年9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5 年12月15日當庭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以「5% Design Acti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商品、第35類及第41類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7483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部分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以註冊第1356679 號商標對之提起異議(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比對時,合稱「兩商標」)。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12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4006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674837 號『5% Desing Acti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商標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企業評價、企業資訊、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效率專業諮詢、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市場研究及分析、公關、公關顧問、市場調查』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本件商標第35類其餘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前揭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4 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36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⒈兩商標圖樣並未構成近似: ⑴數字與「% 」本為生活中習知習見之標識,許多業者將「% 」符號作為產品性質或特色描述,以數字結合「% 」為商標圖樣註冊之一部分者亦不計其數,而單以數字「5 」作為商標圖樣註冊者亦多達1522筆,惟因「5%」為無特殊涵意之數字及符號組合,故僅有原告、參加人及第三人將「5%」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該第三人商標為「5% Tea及圖」),然「5%」並無特殊涵意,亦非參加人所創用,故單純「5%」所具有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即相對地薄弱。 ⑵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讀音、觀念等均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不同: ①系爭商標並未強調「5%」中之「% 」,該「%」符號 尺寸甚小,僅置於「5 」右下角與紅色小方格並列,而英文「Design Action 」及紅色箭號則佔商標之大部分比例,且以鮮明的紅色予以標註,故「Design Action」可以引起相關消費者較大之注意,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5PA 5%及圖」,則由黑白「5%」同等大小之字體,其上覆蓋大型「X 」交通禁制標誌符號所組成;由此觀之,兩商標雖均含有「5%」數字與符號,但強調之主要部分毫不相同,且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名稱「5PA 5%及圖」,應讀為國語「五PA」而非英文發音之「five percent」,與系爭商標之英文讀音「five percent Design Action」相差甚大而容易為一般消費者所區辨,自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5%」之數字符號組合不具高度識別性,倘商標中有其他更明顯之部分,則「5%」絕非引起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份,是被告稱「兩商標較受消費者注意及購買時主要唱乎部分均為『5%』」,顯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又據以異議商標使用「5%」之符號觀念上趨近於公司名稱,而原告使用「5%」之符號,觀念上則係指時間的百分比,代表每位設計師利用每人每天百分之五的時間和力量,透過設計創意對社會帶來正面改變及創新,益見兩商標之觀念有極大差異,自非近似商標。 ⒉商標識別性的強弱: 系爭商標是原告所成立運用設計改善社會的公益活動平台,非以營利為目的,自2012年11月成立以來,「5% Design Action」透過主題性設計活動,招募設計師與業界專業人士投入少數時間(每天5%)貢獻專業與技能,與NGO /NPO 、公/私部門一同進行社會設計,至今已有超過3,500位設計師和專業人士投入社會創新工作,自101年11月即成立Facebook粉絲頁,至今已累積高達5 千名多粉絲,且每週點閱量超過1 萬4 千次,數年來已經累積數十萬人次的點閱;原告亦成立了「5% Design Action」官方網站,目前已有超過20萬次點閱量,足見系爭商標早為民眾廣為知悉,而具有極高的商業強度。反觀依參加人所提證據,僅是在其網頁之工商金融報導等商品服務上使用「5%」之彩色圖樣,而非其據以異議之「5PA 5%及X 」黑白商標,實僅為「5%」標識之一般使用,並不將之當作商標,除了不具有識別性之外,其使用該等「5%」標識亦非商標法所保護之範疇,自應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較強,應受到較大的保護。 ⒊兩商標實際提供服務方式完全不同: 兩商標指定服務雖均為第35類服務,但原告以非營利公益目的為服務對象範圍,參加人則係以金融財經為主,兩商標在實際市場提供服務之方式完全不同而有明顯區隔,相關消費者自不會產生混淆誤認。 ⒋系爭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自101 年底正式成立Facebook粉絲頁後,迄今已將近4 年,但從未聽聞有相關民眾或合作單位混淆誤認兩商標之情事,足證相關消費者均可識別兩商標表彰服務之來源。 ⒌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較高,應給予較大保護: 如前所述,原告對系爭商標已投注相當多之宣傳,系爭商標已經為臺灣各界民眾,尤其是公益、設計相關產業部門及年輕族群所知悉,而具有極高的商業強度,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⒍系爭商標之註冊人為善意使用: 原告自成立「 5% Design Action 」平台及使用系爭商標後,招募大量人力物力投入,至今已有超過 3,500 位設 計師和專業人士投入社會創新工作,若原告有意攀附參加人之商譽何苦自行投入如此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經營?顯見原告當然係善意使用系爭商標。 ⒎綜上所述,兩商標雖均含有「5%」,惟「5%」本身之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更有活動平台名稱「Design Action 」,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兩商標近似程度低;縱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係同一或類似,然實際商品服務提供之對象及範圍並無重疊,且系爭商標及原告活動平台名稱「Design Action 」經廣泛宣傳較受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爰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茲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兩商標相較,較受相關消費者注意之識別部分皆為「5%」,均讀為「5 percent 」,僅有紅色小方格及箭頭圖案、「Design Action 」字樣與禁止符號之些微差異,且該等差異因不具特殊性又非消費者購買時唱呼之部分,而於消費者之整體印象難以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是兩商標應構成近似。 ⒉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屬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3501、第350603、第3510組群及小類組,且均為提供組織團體訊息傳播、關係協調與形象管理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商標所表彰之服務於性質、功能、服務提供者及滿足消費者目的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數字與符號「 5% 」為百分之五之意,固為習知習見之字詞,惟其與所指定之廣告設計、企業諮詢及市場調查等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性,且為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公司名稱「百分五股份有限公司」特取部分「百分五」之意,消費者應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而具相當識別性。 ⑵至原告於訴訟階段提出GOOGLE搜尋關鍵字「5%」、「% 」圖片結果頁面影本,與本件指定使用之廣告設計、企業諮詢及市場調查等服務範圍有別,尚難予以比附援用。另原告所提商標檢索資料將「5%」再割裂為「5 」及「% 」進行比較,與兩商標圖樣均有「5%」已有不同。又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或非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或無標示年份日期、或所標示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無標示系爭商標,均無從得知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前揭廣告企劃、企業諮詢、市場調查等服務之具體營業額、服務人次及時間長短等實際行銷狀況,亦難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日(102 年11月12日)前業經廣泛行銷使用於前揭服務,而足使相關消費者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申請註冊、於103 年11月1 日公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應予核准,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由提起異議,經原處分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部分類別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部分異議不成立,原告就異議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駁回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商標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企業評價、企業資訊、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效率專業諮詢、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市場研究及分析、公關、公關顧問、市場調查」部分服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就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兩商標構成近似: ⑴查系爭商標係由紅色數字及符號「5%」、8 個紅色小方格呈階梯狀排列圖案、紅底箭頭圖案內置白色外文「Design Action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係以灰黑色數字及符號「5%」置於禁止符號內構成。經比較兩商標,均有顯著之「5%」文字,雖系爭商標尚有「Design Action 」文字置於「5%」文字右側,惟該等英文字並未特別放大,且其意指設計平台、設計行動,消費者見該等文字會將之視為商品服務之描述或說明,較難發揮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作用,因此消費者見系爭商標後,留在心中較深刻印象者仍為較簡潔之文字「5%」;又消費者唱讀商標時重在簡潔明瞭,而就習用中文之我國消費者而言,「Design Action 」為英文詞語,系爭商標既有顯著之「5%」,則消費者見系爭商標,會以「百分之五」或「five percent」唱呼系爭商標,而不會稱系爭商標為「百分之五Design Action 」或「five percent Design Action」;至於在觀念上,系爭商標之「Design Action」既為描述性文字而難發揮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作用,則系爭商標之觀念亦為「5%」。準此,系爭商標在觀念、讀音、外觀上與消費者之印象均為「5%」,自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應以「Design Action 」為其主要識別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僅為純數字符號而與系爭商標為數字符號、英文與箭號圖案之組合有別;由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名稱可知其應讀作「5PA 」,而與系爭商標讀音為「five percent Design Action」不同;「5%」非高度識別性文字自非引起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分云云。然查,「Design Action 」有說明性之意涵而在系爭商標圖樣中較難發揮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作用,已如前述,實難認在商標近似比對上,「Design Action 」可在系爭商標圖樣中取得主要識別部分之地位;再者,兩商標在「5%」之外雖有其餘圖樣之差別,惟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時,係以對商標之整體概略印象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依據,而非手執兩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為之,因此縱兩商標有上開些微差異,惟整體觀之,最終留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印象均為「5%」,消費者實不會詳為細辨此「5%」商標是有附加「Design Action 」圖樣者或未附加該等圖樣者,原告徒以該等差異即謂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實忽略商標近似之比對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與整體觀察為之,是其所稱尚無足採。至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名稱雖為「5PA 5%及圖」(見異議卷第19頁),惟消費者係依商標圖樣來區辨商品服務來源,而非依商標註冊證來區辨,易言之,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時並不會透過商標註冊證來認識商標,則商標註冊證中對於商標之註冊名稱為何,實無從影響該商標在消費者心中之印象,是原告以此主張消費者會以「5PA 」唱讀據以異議商標而非「five percent」,故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與系爭商標不同云云,洵無足採。此外,原告公司創辦人於接受媒體訪問時稱:「(問:和大家談談5%成立的源起吧)其實5%成立的過程裡最重要的動機是從我想要解決我老婆的一個問題的開始... 」(見本院卷第84至背頁),而原告於舉辦活動時所提供之回饋產品,其中首映會門票上僅記載「5%」、限量首映會完整DVD 上亦記載「5%」而非系爭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81頁),益證系爭商標確實係以「5%」作為主要識別部分,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⑶原告又稱:據以異議商標使用「5%」觀念上趨近於公司名稱,而系爭商標使用「5%」觀念上係指時間的百分比,代表每位設計師利用每人每天百分之五的時間和力量,是兩商標觀念不同云云。然商標給予消費者之觀念,應以其客觀表現在外之觀念認定之,至商標所有人內心對該商標之設計理念、發想意涵等,若未展現於商標圖樣中,因一般消費者無從由商標外觀得知其內藏之理念為何,為避免商標表彰客觀來源之功能流於主觀化,於「商標觀念」之判斷中自難將商標權人之主觀理念納入考量因素。查原告雖稱系爭商標「5%」指每位設計師每天投入百分之五的時間云云,然一般消費者僅由系爭商標外觀呈現之樣態,實無從得知有原告所指之觀念,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兩商標觀念不同,亦不足採。 2.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商標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企業評價、企業資訊、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效率專業諮詢、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市場研究及分析、公關、公關顧問、市場調查」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電視廣告設計、電台廣告設計、廣告企劃、廣告設計、戶外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製作、廣告專欄製作、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廣告代理、工商廣告之宣傳、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直接郵遞廣告、廣告宣傳本之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示範、廣告文件發表、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企業經營協助、企業評價、企業資訊、企業查詢、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旅館經營管理、企業研究、提供企業遷移及營運方針之重新定位、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表演藝術家事業管理、市場研究及分析、經濟預測、市場調查、輿論調查、民意調查、意見調查」服務相較,同屬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3501、第350603、第3510組群及小類組,且均為提供組織團體訊息傳播、關係協調與形象管理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商標所表彰之服務於性質、功能、服務提供者及滿足消費者目的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⑵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以非營利公益目的為服務對象範圍,參加人則係以金融財經為主,兩商標實際提供服務方式不同云云。惟,系爭商標所註冊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等服務既未特別標明「非營利公益目的」,則其日後自可為營利之使用,反之,參加人亦可基於非營利公益目的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取得註冊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既高度類似,實難以兩商標目前實際使用之方式有公益及營利之差異,而謂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構成類似,原告上開所稱並不足取。 3.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⑴據以異議商標係以灰黑色數字及符號「5%」置於禁止符號內構成,已如前述,而「5%」固為習知習見之字詞,惟其與所指定之廣告設計、企業諮詢及市場調查等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性,且為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公司名稱「百分五股份有限公司」特取部分「百分五」之意,消費者應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而具相當識別性。 ⑵至原告雖主張以數字或「% 」作為廣告用語或商標使用者所在多有,並提出搜尋頁面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其內容均為特定商品之成份含量或促銷商品時之使用,與本件指定使用之廣告設計、企業諮詢及市場調查等服務範圍有別,尚難予以比附援用。至原告所提商標檢索資料有關數字及「% 」、「5 」之商標資料影本,主張以數字及「% 」為組合之商標相當多云云,惟原告上開所指,係將「5%」割裂為「5 」及「% 」搜尋(見本院卷第46至55頁),與本件兩商標圖樣為「5%」自屬有別。又原告並不否認經搜尋現行商標註冊資料,僅有原告、參加人及第三人將「5%」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由此可見他人以「5%」作為商標使用者係屬少見,益證「5%」具有相當識別性,是原告上開所稱,均不足採。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經其長久推廣,業經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其中蕃薯藤新聞報導日期為102 年10月5 日(見本院第57頁)、原告舉辦活動之宣傳圖及照片所示日期為103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5% Design Action榮獲「金點社會設計獎」之報導日期為105 年3 月21日(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2 年11月12日)之後,而臉書及官方網站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或無日期記載、或顯示之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且上開證據資料不多,無從得知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前揭廣告企劃、企業諮詢、市場調查等服務之具體營業額、服務人次及時間長短等實際行銷狀況,實難遽以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日(102 年11月12日)前業經廣泛行銷使用於前揭服務,而足使相關消費者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⑵原告雖又稱據以異議商標未經參加人使用而不具商業強度,自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云云。然,按商標保護之目的之一,在於給予提昇企業商品品質及擴大商品投資之誘因,商標權人可藉由商標此一營業標識,透過其努力行銷及市場逐步擴大結果,使消費者逐漸就該標識與特定商品或企業相連結,而購入使用該標識之商品。商標知名程度會應商標權人之營業規模、推廣程度而有不同,已註冊之商標即使知名度尚未達到消費者一望即可聯想商標與商品企業之程度,然亦不能因而否認其商標所具之發展機能,商標權人仍得經由不斷努力行銷推廣或因市場有利變化而達成商標應有之功能。我商標既採註冊保護主義,則應給予先註冊商標一定程度之保護,而不應過度強調「應給予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此單一判斷因素,否則將形成衝突商標弱肉強食之現象,並非商標法所應認許者。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為較受消費者熟悉之商標,已如前述,而據以異議商標若確實有註冊後未使用情事,應透過廢止制度撤銷據以異議商標,在未經廢止前,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既為先註冊商標,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又高度類似,而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有經原告使用,仍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不會誤認為兩商標係同一來源或有相關聯(相關消費者將據以異議商標誤認為與系爭商標有關亦屬混淆誤認),自應給予先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至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變換使用或未經使用之事實,核屬據以異議商標應否廢止之問題,與本案無涉,原告以上開理由稱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保護云云,自無足採。5.綜上,經審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考量兩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得以與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不會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經綜合審酌後,本院認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商標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企業評價、企業資訊、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效率專業諮詢、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市場研究及分析、公關、公關顧問、市場調查」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該部分服務之註冊所為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