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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7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原告三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楊聖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

陳文郎律師

複代理人余惠如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盧耀民

參加人美商‧金百利克拉克國際公司

代表人米榭爾班德爾MichaelJ.Bendel(助理秘書Assistant

Secretary)

訴訟代理人黃中麟律師

李夢融律師

張全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經訴字第10506302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1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由○○○接任,經○○○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105年8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號函、行政院105年8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電子卷證第420頁至第4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8年12月4日以「COTE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人體用藥品、西藥、中藥、醫療檢驗用製劑、營養補充品、農業用化學殺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衛生棉、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紙、動物用藥品、嬰兒奶粉、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清新劑、醫療用手鐲、失禁用尿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99年7月21日申請將前述指定商品中之「填牙材料」商品予以減縮,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2894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99年11月2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復於102年7月15日申請將前述獲准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中之「衛生棉」及「生理期用褲」商品予以減縮,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1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經被告審查,除同意原告減縮申請外,並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9908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7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12510號訴願決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敷藥用材料、失禁用尿布、胸部護理墊』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爰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敷藥用材料、失禁用尿布、胸部護理墊」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4年10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10404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4月14日經訴字第105063028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原則上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課予義務及一般給付訴訟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惟訴訟種類之選擇,僅屬於程序之事項,不應僅因當事人程序選擇之不同,導致實體判斷結果相異,所以在具體適用上,除訴訟類型外,尚應考量個案案情、相關其他行政法原理原則及個案所涉實體法特性等,殊無從將上開概略準則作為廣泛原則機械性地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1號判3決參照)。準此,本件考量原告因信賴被告准予註冊之處分而持續投資推廣使用系爭商標之信賴利益,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上併存市場7年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據以異議商標亦無多角化經營等具體個案背景,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COTEX」所構成,其係延續原告註冊多年之第1307053號「可透舒COTEX」商標外文而來,「COTEX」係原告自行構思發想之字詞,以「CO」

為字首,其在英文造字原則中,多指「一起、共同」之意,再加上紡織品(TEXTILE)之字首「TEX」組合而成,蘊含「複合(多層)紡織品」之意,且其字尾「X」復經特殊設計勾勒成化學結構鏈之型態,正呼應系爭商標所表彰可「重覆使用」

之機能性環保尿布商品的材質構成及高技術性,賦予消費者深刻且獨特之印象,而有高度識別性;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6019號、第38520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2,如附圖2-1、2-2所示),則係外文「KOTEX」或組合中文「靠得住」所構成之標識,其字首「K」應係用以代表參加人公司特取名稱「Kimberly-Clark」,中文「靠得住」則係「KOTEX」之中文譯音,而外文「KOTEX」亦屬獨創之字詞,具有識別力。據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非具固有意義之既存詞彙,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從消費者之角度觀之,各具有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均屬獨創性商標。C」及「K」之顯著差異,而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4影響,判斷是否近似時應賦予較重之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因有起首外文「C」與「K」之不同,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印象已有不同,遑論據爭商標2係結合中文「靠得住」,更與系爭商標之整體印象迥然有別。

首「CO」是英文中具有特定意義且常見的字首,以我國人對英文之認識程度,在視及以「CO」為起首的單字時,直覺會產生組合單字之認知,進而自後綴之「TEX」推敲其字義,而對「COTEX」產生「組合纖維」的認知;至於據爭商標之外文「KOTEX」則無相關之造字原則,其起首「KO」非屬常見之字首,無法由文法或字首等處判讀其字義,僅予人自創字之認知印象,二商標傳達之觀念明顯有別。又據爭諸商標之外文「KOTEX」與中文「靠得住」組合後,由於中文為我國主要使用語言,留存在消費者腦海中的記憶,顯然會以中文「靠得住」唱讀「KOTEX」,且將中文「靠得住」使用於衛生棉等女性用品,其隱喻味道相當濃厚,較外文「KOTEX」部分更利於消費者唱讀記憶,因此二商標賦予消費者之觀念、唱讀方式顯然不同。

C」及「K」之差異極大,消費者應得以清晰辨認,且在英文中,同音異字之情況甚多,例如「ALOE(蘆薈)及ALONE(孤單)」、等,實務上亦有類似商標併存之案例,例如「KOMPASS及COMPASS」、「KOMFORT及COMFORT」(參異議程序所提附件19、20),由此可知,因英文僅有26個字母,縱有讀音或排序之重疊,均為常態,消費者對此均有認知,自得以起首字母「C」及「K」之差異作為辨別依據,原處分漏未考量一般人之外文智識程度,且忽略起首字母外觀不同5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其判斷商標近似所持之論點,顯然違反商標之整體觀察原則,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

KOTEX」與中文「靠得住」合併使用,僅使用中文「靠得住」者更不在少數,未見外文「KOTEX」部分之明確標示(參訴願理由書附件5、原證1、2),顯見相關消費者明確知悉參加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靠得住」。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留存消費者印象中之主要識別部分迥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中文通行的我國消費市場上,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輕易辨識其差異,而不會有混淆致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其來源有所關聯,自非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敷藥用材料」雖屬於廣泛的「醫療用補助品」範疇,但由於「醫療用補助品」牽涉之商品類別甚廣,即使申請註冊時亦應具體列舉限縮所欲申請註冊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及名稱,此觀諸據爭商標1雖指定使用於「各種醫治補助品」,但已限縮其指定範圍為「婦女經期用」之衛生巾、手巾、止血塞以及用於前述「婦女經期用衛生巾或手巾」之帶、支持器、除臭劑商品;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受傷時之敷藥用材料與據爭商標1限縮於「婦女經期用」商品,其功能顯然不同,原處分僅以二商標均包含於廣義的1010類「醫療用補助品」項目內即認定商品類似,顯有疏誤。

商標指定使用之「失禁用尿布」與據爭商標2之「衛生棉」相較,二者雖均係人體使用具防漏功能之衛生用品,惟其主要使用對象前者為銀髮族、失能青少年或者嬰幼兒,後者則為生理期間之婦女,二商品之功能及使用對象明顯有別6,並無重疊之處,應構成類似程度低之商品。

墊,與據爭商標2之「衛生棉」相較,前者為哺乳期婦女使用於胸部,後者則由生理期婦女使用於陰部之一次性衛生用品,其使用時期並無重疊可能性,所訴求之功能完全不同,亦無搭配使用關係,原處分僅概括認定二者均與人體使用相關,即逕認商品類似,顯然悖於社會經驗。

品無論就其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等因素觀之,具有共同或關聯之程度甚低,縱認有共同功能,亦僅為微小部分,醫療輔助用品之品項多如牛毛,然二商標上揭商品之使用對象明顯不同,已如前述,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相關消費者自無可能有混淆不清之情形,原處分未考量消費實情,輕率論斷二商標商品類似,自有違誤。

護範圍應予以限縮:生理期用品,並無跨類別多角化經營之情事,其保護範圍本應較予限縮。反觀原告積極以系爭商標行銷宣傳而廣泛經營機能性婦幼「紡織品」,例如尿布、浴巾、衣物、寢具、被枕等,並使用於重覆使用之環保尿布(對象為嬰幼兒)、失禁用尿布(對象為銀髮族、失能青少年等)、胸部護理墊(對象為哺乳期之婦女),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涇渭分明,其使用者更完全沒有重疊之處。是以,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間,更無混淆誤認之虞,自不應過度擴大據爭商標保護之範圍。

97年4月1日即以與系爭商標相同外文「COTE7X」為商標之一部,指定使用於「床裙、桌墊、被罩、床毯、紡織或塑膠製浴簾、紡織製家具覆套、塑膠製家具覆套、紡織製餐巾、盥洗清潔用手套、床墊保潔墊、床幔、沐浴用手套、薄紗、格子布、法蘭絨、仿皮革布料、塔夫綢、提花布、羽絨被、旗幟」、「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束腹內衣、泳褲、內衣、內褲、釣魚背心、衣服、鞋靴、套鞋、非紙製圍兜、貝雷帽、襪子、服飾用禦寒手套」等商品,取得註冊第1307053號「可透舒COTEX」商標,是以原告已使用「COTEX」商標於市場上多角化經營多年,系爭商標僅係延續前述註冊多年商標之系列商標之一,且原告系列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仍與據爭諸商標使用之商品項目及性質迥然有別,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虞。

依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二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已併存多年,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且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出於善意:96年,為環保機能性婦幼用品COTEX及SIKAER品牌之設計生產製造商,其中機能性環保尿布曾榮獲多種獎項,並陸續在我國、中國大陸及美國等地取得發明專利、新式樣專利等(參訴願理由書附件4、原證4),自98年起每年均參加婦幼用品相關展覽,並長期於知名之雜誌刊登廣告,亦有錄製東森電視台節目進行宣傳,於99年間在台北台大兒童醫院內設立直營門市,並在各大百貨設立專櫃,全台有300多個銷售點,並不定期地舉辦商品促銷活動等,且在原告之官方網站、PCHOME等網路通路銷售商品,截至105年5月31日止於FACEBOOK之粉絲專頁已有1萬7千餘人支持,年營業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500至3,0800萬元,此分別有各項行銷資料、照片、98至100年銷貨發票數份等在卷可稽(參異議程序所提附件10至18、20至37、訴願理由書附件6、原證5至7),可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得以與原告產生單一之連結關係。

上開相關證據可知,至遲自98年起系爭商標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迄今,復因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一系列相關商品,系爭商標已成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原告所提供商品之重要標識,具有指向單一產製來源之功能,自得與據爭諸商標相區別,另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商標商品係台灣十大嬰幼兒尿布品牌之一,其品質已獲得消費者口碑,更可證明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尿布類商品,消費者之識別性與熟悉度高於據爭諸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已在市場上併存數年,各具知名度,參加人迄未提出任何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佐證,經原告分別以「COTEX」、「KOTEX」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所得結果皆分別直接指向原告及參加人(原證8),可見二商標並無實際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

97年4月1日即以相同外文「COTEX」為商標之一部取得註冊商標,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商標係延續前述註冊多年之商標而為之系列商標,絕無攀附或意圖仿襲他人商標之意圖,確屬善意使用。

會受到商標及商品/服務以外的因素影響,因此,為求判斷結果與市場實際情形相契合,自有必要儘可能納入相關參酌因素,而本件二商標均已實際於市場上行銷使用且併存長達近7年,為維護現代自由競爭市場之正常運作及公平性,原9處分僅以二商標構成近似、商品類似為由,即率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未綜合審酌其他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素,自於法未合。

不悖,消費者早就熟知其來自不同之產製來源,再加上二商標整體之外觀設計及傳達觀念均有所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致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本件應以系爭商標註冊時作為事實判斷之基準時點:有關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構成要件之適用時點,於92年商標法修正時已在立法理由中說明,因原先法條規定為「不得申請註冊」,造成適用時點為申請時或註冊時有不同之見解,爰於92年修正為「不得註冊」,並在同條第2項增訂申請時之判斷時點,是以就系爭商標是否有前揭條款之適用,仍應以法條規定之註冊時為準。至於原告所稱信賴註冊而有持續使用之狀況,並不在考量之列,否則將造成商標權人註冊後不需先使用,只要在被異議時再大量使用即可認定為不會有混淆誤認之情形,此顯然與商標法註冊主義之保護目的不合。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COTEX」所構成,而據爭諸商標則由單純略經設計之外文「KOTEX」所構成,或與中文「靠得住」上下排列所組成。二者相較,除起首外文為「C」與「K」或中文「靠得住」有無之差異外,均有相同字母「OTEX」,倉促間不易單獨割裂起首字母為觀察,且外文「10C」與「K」之讀音均為【k】,二者讀音完全相同,於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商標係源自另案註冊第1307053號「可透舒COTEX」商標之外文而來,然該商標除外文「COTEX」外,尚有中文「可透舒」可與據爭諸商標相區辨,系爭商標卻無其他文字或圖案得與據爭諸商標相區辨,原告主張二商標非屬構成近似或近似程度不高,即無足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敷藥用材料」商品,與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各種醫治補助品包括婦女經期用衛生巾、手巾、止血塞,用於衛生巾或手巾之帶及支持器及除臭劑」商品,同為敷藥或醫療用補助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失禁用尿布、胸部護理墊」商品與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衛生棉」商品,均為供人體使用之具有吸收體液、防漏功能之衛生用品;又女性通常為前揭商品之主要選購者,且該等商品均有於藥局或醫療用品店陳列販售,是該等商品於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相當關聯性或雷同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

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KOTEX」為參加人自行創用之文字,本身並無字義,其文字組合尚非普通習見,且與其使用之商品並無關連,故具相當識別性,他人稍加攀附,即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多年,二商標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11依原告所檢附之商品型錄、參展照片、賣場活動照片、報章雜誌、廣告宣傳、電視節目採訪影片、網路拍賣網頁及粉絲專頁等使用證據觀之,固可見部分資料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嬰兒用布尿布等商品,惟該等資料或無日期之標示,或其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即99年9月16日)之後,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部分資料所標示之商標圖樣則為原告另案註冊之第1307053號「可透舒COTEX」商標,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有關原告所提銷售發票等資料,或開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為系爭商標或另案「可透舒COTEX」商標之使用事證不明,或所載商品包含超氧液、床包、枕頭套、洗衣乳、浴巾、睡袋等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且其顯示之銷售時間、數量及金額亦有限。至其餘證據資料,或僅為靜態之商標公示註冊資料,或為原告之公司簡介、得獎資料與我國及大陸地區之專利證書等,均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於99年9月16日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並可區辨其與據爭諸商標之異同,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C」及「K」不同,其餘字母「OTEX」相同,讀音亦相同,近似程度高,復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敷藥用材料、失禁用尿布、胸部護理墊」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醫治補助品及衛生棉等商品構成類似,據爭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依原告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而足以與據爭諸商標相區辨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前揭商品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12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指定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並辯稱:KOTEX」,係由參加人所自創與獨創之外文字串組合而成,為一無義字,且係字典中無法查得之字彙,是為一創意性商標,故具有非常強烈之識別性,不論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係以何種概念組合創作而成,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載,僅考量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即可,而與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高低無關。COTEX」所構成,其中雖於最後一外文字母「X」筆畫雖略有設計(即原告所稱帶有化學結構鍵),然未逸脫原字型,其外觀仍清晰可辨識為外文字母的大寫「X」,是消費者仍可清晰辨識該整體外觀明顯呈現為一橫書外文「COTEX」;而據爭諸商標為單純略經設計之外文「KOTEX」所構成,或與中文「靠得住」上下排列所組成。二商標相較,除起首字母「C」、「K」之些微差距,或中文「靠得住」之有無外,其外文主要部分均有完全相同之「OTEX」,二者外觀極相彷彿,且其起首字母「C」或「K」均發音為【k】,二者之讀音均相一致,一般消費者於市場交易上連慣唱呼之際,完全相同,故二商標應屬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2設計為外文「Kotex」與中文「靠得住」上下並列,然「Kotex」置於其上,且字體設計斗大而突顯,一般消費者接觸該商標整體後,該商標圖樣上之「Kotex」很容13易即刻映入消費者之眼簾,亦即該商標事後留給消費者之印象明顯為「Kotex」。對消費者而言,自然會以據爭商標2事後留下深刻印象之主要部分「Kotex」與系爭商標相比對,雖據爭商標2圖樣上另有中文「靠得住」,仍不致影響二商標就外文主要部分之比對。至原告主張消費者係以中文「靠得住」作為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云云,然原告所提網路資料係以中文「靠得住」為關鍵字進行搜尋,當然所得結果概以出現中文「靠得住」之照片圖樣為主,縱不論該些資料中相當大部分之參加人商品上,均標示字體相對斗大之「Kotex」(原證1),參加人本另有單獨以中文「靠得住」

或結合其他圖樣之註冊商標(參證1、2),並實際使用於商品上(參證3),縱查得僅標示「靠得住」商標而未與「Kotex」合併使用之商品,亦相當合理,不得以此逕認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靠得住」。服務分類表所示國際分類第5類之0516組群,而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醫治補助品包括婦女經期用衛生巾、手巾、止血塞、用於衛生巾或手巾之帶及支持器及除臭劑」

、「衛生棉、月經帶、衛生止血棉塞」等商品則分屬於第10類之1010組群及第5類之0506組群。二者雖分屬不同類或同類但不同組群,惟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示,第5類之0516組群下備註「『失禁用尿布、嬰兒用尿布』組群所有商品需檢索1010『醫療用補助品』組群中之『失禁用墊』、『看護墊』商品」(參證4),其意指「失禁用尿布」與醫療用補助品組群中之「失禁用墊」、「看護墊」商品雖不同類,但商品類似。又據爭商標1指定使14用之「各種醫治補助品」即「醫療用補助品」,於解釋上,當然係屬於第10類之「醫療用補助品」全類商品,只是特別包括了「婦女經期用衛生巾、手巾、止血塞、用於衛生巾或手巾之帶及支持器及除臭劑」等商品在內,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失禁用尿布」應與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各種醫治補助品」商品間具有類似之情形。

2指定使用之「衛生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人體使用而具有吸收液體、防漏功能之衛生用品,其銷售管道相重疊均在賣場(如大賣場、量販店、綜合超市甚至如藥局等醫療用品店)之婦幼用品區內陳列販售;雖二者實際終端使用者不盡相同,但實際消費者或選購者(即婦女)有相當大程度之重疊。因此,該二商品間於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相當大之關聯性或雷同之處,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顯屬類似商品。另被告已於另案中,認定衛生棉、衛生棉墊與紙尿褲、紙尿片屬於類似商品,此有中台異字第G00910675號異議審定書在卷可參(參證5)。

,認定與相同於本件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醫治補助品包括婦女經期用衛生巾、手巾、止血塞、用於衛生巾或手巾之帶及支持器及除臭劑」等商品,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此有中台異字第G00930982號異議審定書附卷供參(參證6)。務橫跨十幾類、數百種以上,並獲准取得諸多註冊商標(參15證7),雖未將據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所經營之各項類別,但畢竟為參加人之營業範疇,因此實際上很容易就將據爭商標圖樣使用於各項商品或服務上,足證參加人具有高度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

品,均屬人體用防漏功能之用品,二者均包含有PE不織布之表層、棉狀紙漿、高分子吸收層及PE防水外層等,其商品原料及結構大致相近,其產「幫寶適」紙尿布,均由Procter&Gamble公司(下稱P&G公司)製造,並均由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代理經銷(參證11」紙尿布,均由日本花王株式會社製造,並均由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代理經銷(參證12);UNI-charmcorporation製造,並均由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聯公司)代理經銷(參證13)。而參加人除「KOTEX」衛生棉等商品外,亦生產製造並販售「好奇」紙尿布商品(參證14),顯示參加人隨時可能跨入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失禁用尿布」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市埸之經營。

證據為斷,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並無併存市場多年之情事:品、醫療補助品及清潔等產品之美國上市公司,其中以使用在「衛生棉」等商品之據爭諸商標最為國人所廣泛普遍認知。自49年據爭商標註冊後,據爭商標商品即已行銷國際與國內數十載,參加人及其台灣子公司已在我國取得百件商標16專用權,並不斷利用報章雜誌、電視及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此業經被告認定在案,分別有中台異字第G00930982號、核駁第0290774號、中台異字第G01040451號審定書在卷可稽(參證6、8、9)。

生,然系爭商標自註冊後,一經參加人發現,即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以免真正造成或擴大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情事,是為保護參加人據爭諸商標權益之最直接而明顯之表徵。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併存使用之期間,當應以系爭商標註冊前實際使用之證據,作為所謂併存期間之計算,而非以自其開始使用至異議程序尚未終局終結之日,惟觀乎原告所提之各項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僅有極少數係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而且該等使用證據資料距系爭商標註冊日並不長,且部分證據資料顯示係「可透舒COTEX」

商標,而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況該等證據資料亦未顯示消費者已因其行銷而足可認識二商標商品係來自於不同來源,其餘絕大部分之使用證據或無法證明其日期,或明顯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因此原告所舉之證據,實難認系爭商標於註冊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既原告無法提出有效或確切之使用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商標自其使用至註冊日止,與據爭諸商標併存多年之事實,竟侈言「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併存市場多年」並無根據且無理由。短、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無法單獨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俱如前述,而據爭諸商標商品享譽國內外數十年,17即使原告所提之極少數使用證據在系爭商標註冊前,仍遠落在據爭著名商標之後數十年,依此實無法判定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屬善意。縱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出於攀附據爭諸商標之惡意,然判斷二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開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認定之,而非單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之個別因素,即當然可認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COTEX」商標圖樣並不一致,後者除以中文「可透舒」與外文「COTEX」分置上下設計外,並將中文「可透舒」及外文「COTEX」分別設計為綠色與橘紅色,與系爭商標單純設計為墨色的情況完全不同,故二者商標之使用並不相同,且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不類似,無從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商品曾取得專利權及獲得政府補助云云,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不得以此作為其註冊系爭商標善意與否之證明。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實可降低對其他參考因素之要求,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敷藥用材料、失禁用尿布、胸部護理墊」等商品分別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且據爭諸商標使用於衛生棉商品已達相當知名之程度,具有相當識別性等情綜合判斷,可予認定二商標確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經兩造、參加人協商整理本件爭點如下(電子卷證第450頁至第451頁):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應18認之虞?

六、本院之判斷: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9年9月16日核准註冊並公告在案,嗣參加人於同年11月22日提起異議,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7月28日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敷藥用材料、失禁用尿布、胸部護理墊』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爰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於同年10月21日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敷藥用材料、失禁用尿布、胸部護理墊」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前開事由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敷藥用材料、失禁用尿布、胸部護理墊」商品部分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9219年商標法),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所定『不得申請註冊』,致實務上得否註冊係以申請時作為判斷之時點,惟商標須經審查始准予註冊,恆需一段時日,常見申請時雖有不准註冊之情形,但於審查時已不存在該情形,於無違反公益又無妨礙他人權益時,如悉以申請時作為准駁時點,並不合理,爰將『不得申請註冊』修正為『不得註冊』。

至何種情形應以申請時為準,另於第2項明定,以資明確。

」,是以商標申請案是否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所列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基準時點,除有同條第2項所明定之情形(即同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以申請時為準外,自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現行商標法第30條為92年商標法第23條之移列修正,因原條文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關於該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其所有構成要件之事實狀態認定時點,皆以申請時為準。實則上開款次之構成要件中,僅關於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酌予修正原條文第23條第2項。準此,本件是否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自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事實狀態判斷之基準時點。

98年12月4日申請註冊,並於99年9月16日註冊公告,是本件撤銷訴訟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之證據資料,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敷藥用材料、失禁用尿20布、胸部護理墊」商品部分有無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原告主張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事實判斷之時點云云,並無理由。

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非善意,固為判斷商標衝突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之一,惟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輔助因素如是否善意使用即無庸再贅予一一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21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COTE」及略經設計之「X」所構成,而據爭商標1、2則由略經設計之外文「KOTEX」所構成,或「Kotex」與中文「靠得住」上下排列所組成。承上,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之「COTEX」

、「KOTEX」均非既有字彙,未傳達任何概念;就外觀而言,二者僅外文起首「C」與「K」之差異,其餘外文「OTEX」均同,而外文「C」與「K」之讀音均為【k】,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外觀近似且發音相同,堪認二者係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2,乃前揭外文字首「C」與「K」及有無中文「靠得住」之差異,二者外文部分構成近似,已見前述;雖據爭商標2「Kotex」與中文「靠得住」上下並列結合,但比例不分軒輊,亦並無特別顯著之部分,且「靠得住」接近外文「Kotex」

之中文音譯,於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與系爭商標「COTEX」讀音近似,整體觀之,二者係低度近似之商標。

原告主張消費者係以中文「靠得住」作為據爭商標2之主要識別部分云云。惟查,據原告所提網路資料係以中文「靠得住」為關鍵字進行搜尋(電子卷證第31頁),其檢索結果當然以中文「靠得住」之照片圖樣為主,況該等搜尋所得資料諸多參加人商品亦標示字體相對斗大之「Kotex」(電子卷證第31頁);且參加人另有單獨以中文「靠得住」或結合其他圖樣之註冊商標(電子卷證第485頁、第486頁),並實際使用於商品上,縱亦有僅標示「靠得住」商標而未與「Kotex」合併使用之商品,亦相當合理,不得以此逕認據爭商標2之主要識別部分為「靠得住」

。22原告稱系爭商標係源自另案註冊第1307053號「可透舒COTEX」商標之外文而來云云,惟該商標除外文「COTEX」外,尚結合中文「可透舒」足與據爭商標1、2相區辨,而系爭商標並無其他文字或圖案得與據爭商標1、2相區辨,致有前揭所述與據爭商標1、2近似之處,原告主張二者不近似,即無足採。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由未經設計之外文「COTE」及略經設計之「X」所構成,誠如前述,非沿用既有之字彙而具識別性;據爭商標1則由略經設計之外文「KOTEX」所構成,據爭商標2則由經設計之外文「Kotex」與中文「靠得住」上下排列所組成,俱如前述,均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間無關聯性,得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敷藥用材料、失禁用尿布、胸部護理墊」等商品,有商標註冊證、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核准函附卷可稽(註冊卷第15頁、第22頁),其中指定使用之「敷藥用材料」商品,與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各種醫治補助品包括婦女經期用衛生巾、手巾、止血塞,用於衛生巾或手巾之帶及支持器及除臭劑」商品,及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衛生醫療補助品」,同為敷藥或醫療用補助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仍具有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則屬類似之商品。雖原告指據爭商標1限縮指定商品範圍為「婦女經期用」之衛生巾、手巾、止血塞,用於衛生巾或手巾之帶及支持器及除臭劑云云,惟由據爭商標1之指定使用商品所載,應指「各種醫治補助品」之範圍涵括上開「婦23女經期用」之商品,而非指「各種醫治補助品」僅限於上開「婦女經期用」之商品,原告前開釋意尚非可取。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失禁用尿布、胸部護理墊」商品與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衛生棉」商品,均為提供人體使用之具有處理體液功能之生理衛生用品,該等商品於藥局或醫療用品店、藥妝店陳列販售,是該等商品於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相當關聯性或雷同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雖原告爭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失禁用尿布」商品之使用者為銀髮族、失能者或嬰幼兒,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衛生棉」商品之使用者為生理期之婦女,惟商品之使用者未必是商品之採購者,是以不同商品「使用者」作為判斷消費者是否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尚非妥適。再者,尿布與衛生棉之產銷者常相同或關聯,並據參加人提出「好自在」衛生棉及「幫寶適」紙尿布,均由P&G公司製造,並均由寶僑公司代理經銷(電子卷證第584頁、第585頁)、「蕾妮亞」衛生棉及「妙而舒」紙尿布,均由日本花王株式會社製造,並均由花王公司代理經銷(電子卷證第586頁、第587頁)、「蘇菲」衛生棉及「滿意寶寶」紙尿布,均由日本UNI-charm公司製造,並均由嬌聯公司代理經銷(電子卷證第588頁、第589頁);且參加人除據爭商標2衛生棉等商品外,亦生產製造並販售「好奇」紙尿布商品(電子卷證第590頁、第591頁),益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失禁用尿布」商品與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衛生棉」商品之產銷者相同或關聯,二者係類似商品無疑。24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若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經查:製品、醫療補助品及清潔等產品之美國上市公司,其據爭商標1、2分別於58年8月1日、77年1月16日即已在我國註冊公告,第26頁、第27頁),使用在「衛生棉」等商品為國人普遍認知,並於報章雜誌、電視及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並經被告認定在案,有94年3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0930982號(電子卷證第494頁至第496頁)、95年2月16日核駁第0290774號(電子卷證第511頁)審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據爭商標1、2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

照片、報章雜誌、廣告宣傳、電視節目採訪影片、網路拍賣網頁及粉絲專頁等證據,固可見部分資料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嬰兒用尿布等商品,惟就原告提出之公司網頁註載「Copyright@2011三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卷證第68頁至第82頁),該網頁之完成時間係100年間,係系爭商標99年9月16日註冊公告之後,且於同年11月2522日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之後,其提供之使用系爭商標之資料非得作為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使用證據。

又原告所提「Friday購物」、「Yahoo購物中心」、「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森森購物網」等網頁資料(電子卷證第94頁至第108頁)並無日期之標示,無從作為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使用之證據。再原告所提「TOYS」雜誌所標示之商標圖樣,乃原告另案註冊之第1307053號「可透舒COTEX」商標(電子卷證第83頁、第84頁),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所提露天拍賣「86shop」網頁資料(電子卷證第112頁至第115頁),其使用系爭商標之日期均係在100年之後,且在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異議之後,尚難作為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使用證據。再者,原告所提99年份「婦幼用品採購年鑑」

、99年10月「媽咪寶貝」等雜誌(電子卷證第85頁至第93頁),均與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及參加人提起異議為同一年份,據為判斷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尚嫌不足。另原告所提銷售發票等資料(電子卷證第119頁至第335頁),或開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為系爭商標或另案「可透舒COTEX」商標之使用事證不明,或所載商品包含超氧液、床包、枕頭套、洗衣乳、浴巾、睡袋等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開商品,且其顯示之銷售時間、數量及金額亦有限;其餘證據資料,或僅為靜態之商標公示註冊資料,或為原告之公司簡介、得獎資料與我國及大陸地區之專利證書等,均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於前開指定使用商品之證據。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於99年9月16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26原告雖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已併存使用多年,相關消費對系爭商標知悉云云,惟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應以系爭商標註冊前實際使用之證據為斷,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之各項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僅極少數係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且與系爭商標註冊日相距甚近,俱見前述,實難認系爭商標於註冊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1、2之熟悉程度高於系爭商標。原告於97年4月1日即以「可透舒」結合系爭商標「COTEX」註冊第130705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床裙、桌墊、被罩、床毯、紡織或塑膠製浴簾、紡織製家具覆套、塑膠製家具覆套、紡織製餐巾、盥洗清潔用手套、床墊保潔墊、床幔、沐浴用手套、薄紗、格子布、法蘭絨、仿皮革布料、塔夫綢、提花布、羽絨被、旗幟」、「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束腹內衣、泳褲、內衣、內褲、釣魚背心、衣服、鞋靴、套鞋、非紙製圍兜、貝雷帽、襪子、服飾用禦寒手套」等商品(異議程序原告附件16),是以原告承襲前開商標將其中外文「COTEX」另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有其沿革,尚難遽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惡意。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為世界著名企業之一,經營之品牌包含舒潔Kleenex、舒潔威象Viva、可麗舒Scott、靠得住Kotex、好奇Huggies、利清爽Depend等,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電子卷證第590頁至第592頁),並註冊第01791557號「可立雅」指定27使用於第16類之「面紙、衛生紙、捲筒衛生紙、紙抹布、紙巾、餐巾紙。」商品,註冊第01754156號「ENFRESH」

指定使用於第1、5、11類之「用於控制辦公場所、辦公室洗手間及住宿設施異味的活性碳。」、「空氣除臭劑、清潔製劑,即非個人用的異味中和劑。」、「用於空氣清新劑及異味控制之配送機組。」商品,註冊第00000000「ASPIRE」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焊接頭盔。」商品,註冊第01788368號「AQUARIUS」指定使用於第21類之「用於洗手間之紙巾、衛生紙、面紙及肥皂之分配器」,註冊第01467705號「KLEENEX」指定使用於第3類之「香皂、人體用肥皂、洗手乳、消毒皂、護膚膠、護手乳液、浸漬化妝水的紙巾、面膜、化妝棉、含藥化妝品。」商品,註冊第01468996號「REDUCETODAYRESPECTTOMORROW」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廣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場所租賃;企業管理;企業經營協助;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管理顧問;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工商管理協助。」服務,註冊第01263029號「KIMTECHPURE」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可拋棄式工作服;可拋棄式防塵實驗衣;可拋棄式防塵實驗外套;可拋棄式鞋套;可拋棄式靴套;可拋棄式鞋子;可拋棄式靴子。」商品,註冊第01226206號「HYDROKNIT」指定使用於第24類之「不織布,襯裡不織布、多元酯不織布、玻璃纖維不織布、聚丙烯不織布。」商品,註冊第01002995號「SMARTCHOICE優克」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麻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茶油、花生油、玉米油、菜子油、苦茶油、胚芽油、黃豆油、大豆油、植物油、柑橘油、酥炸油、椰子油、酪梨油、28紅花子油、葵花子油、棉花子油、橄欖油。」商品,註冊第00958985號「金百利伊麥兒」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鈣離子水、可樂、沙士、果汁、濃縮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奶茶、菊花茶、青草茶。」商品,註冊第00140535號「SK」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一.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二.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服務,註冊第00135883號「SK」指定使用於第39類之「一.貨物、貨櫃之倉儲服務。二.貨物、貨櫃之裝卸服務。」,註冊第00649543號「JACKSON」指定使用於第87類之「電纜接頭」等商品,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考(電子卷證第498頁至第510頁),堪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實務與布局。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加人固未提出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構成混淆誤認之相關事證,惟系爭商標於99年9月16日註冊公告後,參加人旋於同年11月22日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事由提起異議,以避免造成或擴大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情事,是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爭訟期間參加人縱未舉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亦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綜上,雖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亦無法認定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惡意,惟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高度近似、與據爭商標2低度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敷藥用材料」及「失禁用尿布、胸部護理墊」商品,與據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各種醫治補助品」、「衛生29醫療補助品」及「衛生棉」屬類似之商品;國內消費者對據爭商標1、2之熟悉程度高於系爭商標;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實務與布局等各情以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敷藥用材料、失禁用尿布、胸部護理墊」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表彰之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敷藥用材料、失禁用尿布、胸部護理墊」商品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於前開指定使用商品部分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31附圖:附圖1(系爭商標)註冊第01428943號商標權人:三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98年12月4日註冊日及註冊公告日:99年9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人體用藥品、西藥、中藥、醫療檢驗用製劑、營養補充品、農業用化學殺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第5類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紙、動物用藥品、嬰兒奶粉、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清新劑、醫療用手鐲、失禁用尿布、胸部護理墊。

(異議卷一第16頁)附圖2-1(據爭商標1)註冊第00036019號商標權人:金百利克拉克國際公司申請日:57年3月4日註冊日:58年7月1日註冊公告日:58年8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各種醫治補助品包括婦女經期用衛生巾、手巾、止血塞,用於衛生巾或手巾之帶及支持器及除臭劑及其他應第15類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異議卷一第18頁至背面)32附圖2-2(據爭商標2)註冊第00385200號商標權人:金百利克拉克國際公司申請日:76年4月21日註冊日:76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日:77年1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衛生棉、月經帶、衛生止血塞、藥品、衛生醫療補助第1類品。

(異議卷一第19頁至背面)3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30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訟代理人之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一者,得不委任法學教授、副教授者。律師為訴訟代理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情形之一,經最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上訴審訴訟代理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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