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
原告金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仕宗
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謝育桓
參加人林芳娟
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經訴字第10406317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具防溢流之封口瓶蓋組及其封口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1003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被告為「請求項1至1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1分」之決定。嗣被告依經濟部決定意旨重為審查,為「請求項1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證據3、4上關於製造日期之標示,係屬私文書,其證據能力已屬有疑。且油品填充加蓋製造完成後,有關「瓶蓋」之組件,因瓶蓋與瓶身並非一體成型,係可透過事後加工方式再予以抽換替代,而重新包裝處理,故縱瓶身標示有「製造日期」、「有效日期」,並不表示其對應使用之瓶蓋組,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瓶蓋組。系爭專利早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5日申請並核准,而證據3、4係參加人於100年11月23日始自超市購入,其間歷時近7個月之久,此間由原告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並流通於市面上之瓶蓋組應非少數,故證據3、4所使用之瓶蓋實有經代換之可能。亦即先於市場上取得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瓶蓋組後,再購入本非使用依系爭專利所生產瓶蓋組之證據3、4,並將證據3、4所使用之瓶蓋代換為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瓶蓋組套,綜上所述,因證據3、4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證據3、4上張貼標籤所標示之日期,係油品本身之製造日期,況食用油品商品涉及人體健康及口感風味,依一般經驗法則,製造商必定儘速裝瓶完成以爭取上市時間,固其容器之製造2日期應係更早,應可推定證據3、4實物樣品之瓶蓋組於系爭專利100年3月25日申請前已公開,具證據能力。且證據3、4之油品既有公開販售之事實,則該標示自非私文書之性質,又證據3及4分屬不同廠商,其同時造假之可能大為降低,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證據3、4係經過變造或透過事後加工的方式再予以抽換替代,而重新包裝處理。故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以「具防溢流之封口瓶蓋組及其封口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2年6月14日以本件證據3、4及其組合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證據3、4不具證據能力,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認系爭專利無前揭規定之情事,於103年8月28日以(103)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321201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1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306130080號訴願決定書,認證據3、4應可作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前揭規定之適格證據,乃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經被告依經濟部決定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新穎性,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前揭規定,於104年6月17日以(104)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420797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12月8日經訴字第1040631731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3訴訟,主要仍爭執證據3、4非適格之證據。故本件之爭點為證據3、4是否具證據適格,及證據3、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0年3月25日,並於100年8月21日公告,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經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具防溢流之封口瓶蓋組及其封口瓶,該封口瓶係包含一瓶體,且瓶體具有一瓶口,於瓶口套固設有一內環件,於內環件與瓶口間凹設有一溢流槽,並封閉瓶口及內環件設有一瓶蓋,瓶蓋異於瓶口之開放端具有一環之擋緣,且擋緣嵌合定位於瓶體,且瓶蓋與瓶體間相互螺合,並瓶蓋相鄰於擋緣位置設有一環之微連結結構;以供瓶蓋與瓶體旋轉螺轉開時,能將微連結結構斷開,且開啟瓶蓋時配合內環件能兼具有防溢流的效果(見系爭專利摘要)。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其中請求項1、9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0至1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具防溢流之封口瓶,其係包括:一瓶體,該瓶體具有一瓶口,且該瓶體於該瓶口之外周緣形成有一外螺紋段,且該外螺紋段朝異於該瓶口之另端形成有一段差面;一內環件,該內環件嵌固於該瓶口內,並該內環件設有雙層環狀之一內導流管及一外導流管,該內導流管及該外導流管間朝該瓶口之一端形成一開放端,另端形成一封閉面,且該外導流管、該內導流管及該封閉面之間形成一溢流槽;一瓶蓋,該瓶蓋係螺合封閉於該瓶體,並該瓶蓋對應螺合該瓶體之外螺紋段設有一內螺紋段,且該瓶蓋之一端緣朝該瓶體折入設有一環之擋緣,以抵止於該瓶體之段差面,並該內螺紋段與該擋緣間設有一微連結結構,4該瓶蓋設置有一環之定位凸緣;一頂環件,該頂環件卡合於該瓶蓋內,且該頂環件突伸設有一環部,該環部穿套於該內環件出口內,而該頂環件於外端緣卡合於該瓶蓋之定位凸緣。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防溢流之封口瓶,其中該外導流管之外周緣相對於該瓶體內壁面突設有至少一凸環,以迫抵固定於該瓶體之內壁面。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防溢流之封口瓶,其中該內導流管朝異於該瓶體之一端形成有一漸擴狀之錐狀部。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防溢流之封口瓶,其中該微連結結構係為環狀,且設有至少一個孔洞。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防溢流之封口瓶,其中該微連結結構係為環狀,且設有至少一缺口,該瓶蓋於缺口位置形成較周緣壁面較薄之厚度。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防溢流之封口瓶,其中該內環件之外導流管朝開放端突設有一凸緣,該凸緣承靠於該瓶體表面。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防溢流之封口瓶,其中該內環件之封閉面位置設有至少一回流孔。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防溢流之封口瓶,其中該瓶蓋為金屬材質。
9.一種具防溢流之封口瓶蓋組,其係包括:一內環件,該內環件設有雙層環狀之一內導流管及一外導流管,該內導流管及該外導流管間一端形成一開放端,另端形成一封閉面,且該外導流管、該內導流管及該封閉面之間形成一溢流槽;一瓶蓋,該瓶蓋設有一內螺紋段,並該內螺紋段之一端緣設有一微連結結構,且該瓶蓋設置有一環之定位凸緣;一頂環件,該頂環件卡合於該瓶蓋內,且該頂環件突伸設有一環部,該環部穿套於該內5環件出口內,而該頂環件於外端緣卡合於該瓶蓋之定位凸緣。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防溢流之封口瓶蓋組,其中該外導流管之外周緣突設有至少一凸環。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防溢流之封口瓶蓋組,其中該內導流管朝該開放端之一端形成有一漸擴狀之錐狀部。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防溢流之封口瓶蓋組,其中該微連結結構係為環狀,且設有至少一個孔洞。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防溢流之封口瓶蓋組,其中該微連結結構係為環狀,且設有至少一缺口,該瓶蓋於缺口位置形成較周緣壁面較薄之厚度。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防溢流之封口瓶蓋組,其中該內環件之外導流管朝該開放端突設有一凸緣。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防溢流之封口瓶蓋組,其中該內環件之封閉面位置設有至少一回流孔。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防溢流之封口瓶蓋組,其中該瓶蓋為金屬材質。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6第1圖係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之部分立體分解圖第3圖係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之瓶蓋與頂環件結合流程示意圖第5圖係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之部分組合剖示圖7(三)證據3、4可否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1.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前述之「使用」,並不單指施於物或方法上而應用其技術功能之使用行為,尚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等行為。「公開使用」,指透過前述使用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使用或已真正得知該先前技術之內容為必要,而公開使用之行為使先前技術能為公眾得知時,即為公開使用之日。前述之「已為公眾所知悉」,指先前技術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容的狀態,合先敘明。
2.證據3為未開封之「大統葡萄籽油」實物一組(含油、瓶身及瓶蓋組)及其照片1張。其瓶身標示有效日期為2012年12月6日,保存期限為2年。證據4則為未開封之「主婦義大利橄欖油」實物一組(含油、瓶身及瓶蓋組)及其照片1張。其瓶身標示製造日期為2011年1月19日,有效日期2013年。原告雖辯稱證據3、4不具證據適格云云,惟查,證據3、4為市售油品,係參加人自一般超市購得,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憑(見舉發卷第1頁)。通常市售油品所標示之製造日期即為封瓶日期,保存期限為封瓶後2年。而證據3之瓶身標示有效日期為2012年12月6日,保存期限為2年,故依證據3瓶身所標示之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可推算證據3之製造日為2010年12月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11年3月25日;證據4之瓶身標示製造日期為2011年1月19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足認證據3、4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處於公8眾可能接觸、購買並藉由開封使用而能獲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實質內容狀態,無悖於上開「公開使用」之要件。
3.原告雖主張油品充填加蓋製造完成後,有關「瓶蓋」之組件可透過事後加工方式再予以抽換替代,而重新包裝處理,將使用系爭專利之瓶蓋組套蓋在如證據3、4之實物上云云。惟查,證據3、4原均未開封,經被告審查始予以開封,其瓶蓋相鄰於擋緣位置設有一環之微連結結構,且證據3另有印刷封膜包覆瓶蓋及瓶身頂部,當油品被開封時,勢必破壞微連結結構及印刷封膜,非一般人得輕易且不著痕跡地加以抽換、替代。原告對此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參加人所屬進益製罐瓶蓋股份有限公司具備抽換瓶蓋組能力之資料,主張證據3、4可透過代換之方式,將其所使用之瓶蓋代換為依系爭專利生產之瓶蓋,印刷封膜亦可重新加工云云。惟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光碟,至多僅能證明此等油類商品之瓶蓋及印刷封膜有代換後重新封膜之可能性,惟仍無法證明證據3、4之瓶蓋確係由參加人代換後並重新封膜而來,且無法證明印刷封膜亦可輕易置換,自亦無法證明證據3、4不具證據適格。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證據3、4可以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3或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經檢視證據3之實物,其包括瓶蓋組及玻璃瓶體。證據3之瓶體具有一瓶口,該瓶體於該瓶口之外周緣形成有一外螺紋段,且該外螺紋段朝異於該瓶口之另端形成有一段差面;另具有一內環件嵌固於該瓶口內,該內環件設有雙層環狀之一內導流管及一外導流管,該內導流管及該外導流管間朝該瓶口之一端形成一開放端,另端形成一封閉面,且該外導流管、該內導流管及該封閉面之間形成一溢流槽。其中該外導流管之外周緣相對9於該瓶體內壁面突設有至少一凸環,以迫抵固定於該瓶體之內壁面;該內導流管朝異於該瓶體之一端形成有一漸擴狀之錐狀部;該內環件之外導流管朝開放端突設有一凸緣,該凸緣承靠於該瓶體表面且該瓶蓋為金屬材質。又該瓶蓋係螺合封閉於該瓶體,該瓶蓋對應螺合該瓶體之外螺紋段設有一內螺紋段,且該瓶蓋之一端緣朝該瓶體折入設有一環之擋緣,以抵止於該瓶體之段差面。證據3之瓶蓋內均設置有一環之定位凸緣及一卡合於該瓶蓋內之頂環件,該頂環件突伸設有一環部,該環部穿套於該內環件出口內,而該頂環件於外端緣卡合於該瓶蓋之定位凸緣。另該內螺紋段與該擋緣間設有一微連結結構,雖因拆封而被破壞,但仍有對應結構之痕跡。
證據3之實物照片如下:102.經檢視證據4之實物,其包括瓶蓋組及玻璃瓶體。證據4之瓶體具有一瓶口,該瓶體於該瓶口之外周緣形成有一外螺紋段,且該外螺紋段朝異於該瓶口之另端形成有一段差面;另具有一內環件嵌固於該瓶口內,該內環件設有雙層環狀之一內導流管及一外導流管,該內導流管及該外導流管間朝該瓶口之一端形成一開放端,另端形成一封閉面,且該外導流管、該內導流管及該封閉面之間形成一溢流槽。其中該外導流管之外周緣相對於該瓶體內壁面突設有至少一凸環,以迫抵固定於該瓶體之內壁面;該內導流管朝異於該瓶體之一端形成有一漸擴狀之錐狀部;該內環件之外導流管朝開放端突設有一凸緣,該凸緣承靠於該瓶體表面且該瓶蓋為金屬材質。又該瓶蓋係螺合封閉於該瓶體,該瓶蓋對應螺合該瓶體之外螺紋段設有一內螺紋段,且該瓶蓋之一端緣朝該瓶體折入設有一環之擋緣,以抵止於該瓶體之段差面。證據4之瓶蓋內均設置有一環之定位凸緣及一卡合於該瓶蓋內之頂環件,該頂環件突伸設有一環部,該環部穿套於該內環件出口內,而該頂環件於外端緣卡合於該瓶蓋之定位凸緣。另該內螺紋段與該擋緣間設有一微連結結構,雖因拆封而被破壞,但仍有對應結構之痕跡。11證據4之實物照片如下:3.將證據3、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比較,不論證據3或4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防溢流封口瓶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3、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3或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至14、1612不具新穎性?及請求項7、15不具進步性?
1.證據3或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外導流管之外周緣相對於該瓶體內壁面突設有至少一凸環,以迫抵固定於該瓶體之內壁面」。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或證據4之瓶蓋組同樣具有「其中該外導流管之外周緣相對於該瓶體內壁面突設有至少一凸環,以迫抵固定於該瓶體之內壁面」之結構,故證據3或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內導流管朝異於該瓶體之一端形成有一漸擴狀之錐狀部」。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或證據4之瓶蓋組同樣具有「其中該內導流管朝異於該瓶體之一端形成有一漸擴狀之錐狀部」之結構,故證據3或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微連結結構係為環狀,且設有至少一個孔洞」。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或證據4之瓶蓋組同樣具有「其中該微連結結構係為環狀,且設有至少一個孔洞」之結構,故證據3或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微連結結構係為環13狀,且設有至少一缺口,該瓶蓋於缺口位置形成較周緣壁面較薄之厚度」。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或證據4之瓶蓋組同樣具有「其中該微連結結構係為環狀,且設有至少一缺口,該瓶蓋於缺口位置形成較周緣壁面較薄之厚度」之結構,故證據3或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內環件之外導流管朝開放端突設有一凸緣,該凸緣承靠於該瓶體表面」。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或證據4之瓶蓋組同樣具有「其中該內環件之外導流管朝開放端突設有一凸緣,該凸緣承靠於該瓶體表面」之結構,故證據3或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瓶蓋為金屬材質」。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或證據4之瓶蓋組同樣具有「其中該瓶蓋為金屬材質」之結構,故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2.證據3或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16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一種具防溢流之封口瓶蓋組,其係包括:一內環件,該內環件設有雙層環狀之一內導流管及一外導流管,該內導流管及該外導流管間一端形成一開放端,另端形成一封閉面,且該外導流管、該內導流管及該封閉面之間形成一溢流槽;一瓶蓋,該瓶蓋設有一內螺紋段,並該內螺紋段之一端緣設有一微連結結構,且該瓶蓋設置有一環之定位凸緣;一頂14環件,該頂環件卡合於該瓶蓋內,且該頂環件突伸設有一環部,該環部穿套於該內環件出口內,而該頂環件於外端緣卡合於該瓶蓋之定位凸緣。將證據3或證據4之瓶蓋組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內容相較,不論係證據3或證據4,均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封口瓶蓋組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3或證據4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已如前述,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外導流管之外周緣突設有至少一凸環」。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或證據4之封口瓶蓋組同樣具有「其中該外導流管之外周緣突設有至少一凸環」之結構,故證據3或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內導流管朝該開放端之一端形成有一漸擴狀之錐狀部」。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或證據4之封口瓶蓋組同樣具有「其中該內導流管朝該開放端之一端形成有一漸擴狀之錐狀部」之結構,故證據3或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微連結結構係為環狀,且設有至少一個孔洞」。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或證據4之封口瓶蓋組同樣具有「其中該微連結結構係為環狀,且設有至少一個孔洞」之結構,故證據3或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15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微連結結構係為環狀,且設有至少一缺口,該瓶蓋於缺口位置形成較周緣壁面較薄之厚度」。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或證據4之封口瓶蓋組同樣具有「其中該微連結結構係為環狀,且設有至少一缺口,該瓶蓋於缺口位置形成較周緣壁面較薄之厚度」之結構,故證據3或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內環件之外導流管朝開放端突設有一凸緣」。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或證據4之封口瓶蓋組同樣具有「其中該內環件之外導流管朝開放端突設有一凸緣」之結構,故證據3或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瓶蓋為金屬材質」。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或證據4之封口瓶蓋組同樣具有「其中該瓶蓋為金屬材質」之結構,故證據3或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
3.證據3或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其中該內環件之封閉面位置設有至少一回流孔」。系爭專利請求項15則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內16環件之封閉面位置設有至少一回流孔」。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或證據4之瓶蓋之內環件雖未設有至少一回流孔,然將溢流在外之油品回收到溢流槽下方之封閉面處之油引導回至容器內之回流孔設計早為習知技術且可容易思及,故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3或證據4可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4、16不具新穎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5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1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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