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原 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健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洲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趙慶泠 參 加 人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岱高(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10506301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王美花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任新職,由洪淑敏接任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當庭撤回聲明第2 項「被告應對申請第95104017號『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發明專利案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部分,被告及參加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8頁),原告所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至3 項規定,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5年2 月7 日以「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104017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9715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於同年5 月22日重新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5 月29日(103) 智專三(二)04075 字第10320737970 號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准予更正。其後,參加人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及9 至13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4 年10月28日(104 )智專三(二)04075 字第104214656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5 、9 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105063012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89至90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第7 頁第(2) 點內容「……又查證據2 第10A 至10C 之裝置516 上方為一溝槽,溝槽為長條形狀具有方向性,且溝槽為一個凹陷……」不符合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4.2 職權審查態樣之規定,明顯為被告而非參加人提出之理由,理應通知原告答辯,被告卻逕予審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4.3 規定。 二、原處分第7 頁第14至19行所述「有關『該複數個凹狀物係位於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內』技術特徵,證據2 第10A 至10C 圖已揭示裝置516 設置於溝槽,查證據2 第0061段所述『舉起模組5 或組件51的裝置516 』及『裝置516 可以是設置在連接器514 底部或側邊的支持物』……」,證據2 第0061段原文翻譯應為「舉起模組5 或組件51的裝置516 」及「這些裝置516 可以是肋條(ribs)設置在連接器514 底部或側邊」,但原處分卻將原文意思曲解、刻意漏掉關鍵字,且刻意將圖示與說明分開解讀。 三、系爭專利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的技術領域,而證據2 屬ISO7816 、SIM 領域,且系爭專利及證據2 所欲解決的問題完全不同,兩者並不存在共通的技術特徵,依照引證案的技術,無法發揮系爭專利的功效,證據2 非屬於系爭專利的相關先前技術。被告未通盤考慮系爭專利及證據2 兩者欲解決問題、手段及功效不同,僅以簡單置換可輕易完成為理由,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3 章3.3 及3.4.1 之審查原則。 四、原處分第7 頁第(2) 點內容新增證據2 未出現之元件「一溝槽」,搭配證據2 第0061段及第10A 至10C 圖可知,該溝槽即為裝置516 (rib ),參考前揭翻譯,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3.1.3 、第二篇第三章2.2.2 、第二篇第三章3.2.4 、第二篇第三章3.6 等規定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及說明理由義務之規定不符。 五、系爭專利透過「位於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內的複數個凹狀物」係在特定位置的「複數個凹狀物」1 個元件,達成「支撐」、「定位」之功能,系爭專利與USB 凹槽連接時,USB 凹槽之彈片碰到外殼前端先彈起,移動至具有「凹狀物」的特定位置完成卡合,達成定位功能。然證據2 之連接器514 的裝置516 由於在外殼前端已經呈現凹陷狀態,故在與USB 凹槽連接時,USB 凹槽之彈片並不會碰到外殼的前端,而是呈現直接進入裝置516 的狀態,不會有卡合的效果及功能產生。其次關於「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克服技術偏見」、「具有商業上成功」等上述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理由已經提出,被告未詳加考慮證據2 及系爭專利的技術差異,逕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實屬不當。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第7 頁第(2) 點內容部分,參加人104 年6 月24日舉發理由第3 頁(4) 已指出「裝置516(means 516)係可……對應『凹狀物』」、舉發理由第4 至5 頁(6) 已指出「證據2 第10A 、10B 及10C 圖、第[0023]段……及第[0061]段……」,因此,原處分第7 頁第(2) 點有關證據2 第10A 至10C 圖之「裝置516 上方為一溝槽,溝槽為長條形狀具有方向性,且溝槽為一凹陷」敘述,係根據參加人所主張法條及具體事實進行審查,且原告104 年8 月6 日舉發答辯理由第3 至16頁已針對原處分第7 頁第(2) 點之「該複數個凹狀物係位於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內」進行充分答辯,故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為職權審查而有不當等語,並不可採。又審查證據之相關揭露內容的事實時,係基於證據所揭露內容的整體進行理解,是否有元件符號標示非關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4.2 及4.4.3 職權審查之相關判斷,亦非關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進步性之相關判斷,故原告以「溝槽」此一元件在證據2 第10A 至10C 圖並未有元件符號標示主張原處分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二、參加人於104 年6 月24日舉發理由第3 頁(4) 已指出「裝置516 (means 516 )係可……對應『凹狀物』」、舉發理由第4 至5 頁(6) 已指出「證據2 第10A 、10B 及10C 圖、第[0023]段……及第[0061]段……」,原處分第7 頁第(2) 點係根據參加人所主張法條及具體事實(即證據2 第10A 至10C 圖、第[0061]段等內容) 進行審查,無涉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4.2 及4.4.3 職權審查之規定;原告104 年8 月6 日舉發答辯理由第3 至16頁已針對原處分第7 頁第(2) 點之「該複數個凹狀物係位於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內」進行充分答辯,且原處分第7 至12頁已詳細說明原告答辯內容經審酌後不可採之理由,並無未讓原告答辯之情事。原處分根據兩造所主張事實進行審酌,未發動職權審查,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4.3 之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三、有關原告指摘之翻譯問題,無論是原舉發理由書(第5 頁第1 至6 行) 或原舉發答辯(第7 頁第8 至16行) 均有摘出原文,且「Ribs」一詞於原舉發理由已翻譯為「支持物」,而原告於舉發答辯時對該翻譯並無意見,甚至在舉發答辯第7 頁第8 至16行對第[0061]段之翻譯為「…這些裝置516 可設置在連接器514 底部或側邊…」,顯然第[0061]段該句的重點在於裝置516 之設置位置。再查,第[0061]段配合第10A 至10C 圖一起解讀,「Ribs」是形容裝置516 的形狀,而該形狀從第10A 至10C 圖已能清楚看見,原處分係根據兩造所主張事實進行審酌,原告亦已進行充分答辯且舉發答辯時對該翻譯並無意見。因此,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有漏未審酌之處云云,並不可採。 四、證據2 第[0003]段已指出「The field of the invention is……by means of a dongle of the USB (from the name of the standard "Universal Serial Bus" in English) type connected to a USB-type port of a telecommunication device……」,證據2 請求項2 、14也指出「the port is of the USB type 」,因此證據2 亦屬於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領域,並無疑義。原告主張證據2 屬於ISO 7816、SIM 領域,應該是對系爭專利之記憶卡片種類為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而證據2 第[0066]段揭示模組5 可以是ISO 7816、SIM 迷你卡或下一代卡的標準而製成的元件,有關此差異,原處分第6 至7 頁(1) 已充分說明理由;此外,原告所籠統指摘有關共通技術特徵、所欲解決問題、功效等,原處分理由中不僅已詳細比對各技術特徵,也針對原告所提到(a) 省略技術特徵仍具有原全部功效或產生無法預期功效、(b) 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c) 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d) 克服技術偏見、(e) 具有商業上成功、(f) 證據2 未揭露如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g) 證據2 具有反向教示等,原處分均已一一回應。因證據2 (參證據2 第[0003]段等內容)亦屬USB 領域,且證據2 已教示不同資存記憶卡片間視使用需求選用適合的記憶卡片用以儲存資料,因此,證據2 屬系爭專利的相關先前技術,且將證據2 所揭示ISO 7816、SIM 迷你卡或下一代卡選擇或置換為PCBA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使用證據2 來核駁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不恰當云云,並不可採。 五、原處分第7 至8 頁內容,已充分說明證據2 第10A 至10C 圖、第[0061]段有關「裝置516 」、「方向性凹陷」及「凹狀物」等揭示,亦即,裝置516 上方為一溝槽,溝槽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方向性凹陷」,而「裝置516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凹狀物」,故原告以此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中第[0025]段及第[0066]段相關段落已揭示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之內容。而證據2 第10A 至10C 圖示及第[0063]段之文字說明512 (圖示不能目視到的)底部之開口為選擇性的,故也揭示了包含開口與支持物同時存在的技術特徵,「一外殼,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複數個凹狀物,該複數個凹狀物係位於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內」的敘述部分已經揭示。又關於「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是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部分已經揭示於證據2 第[0054]段及第[0063]段相關內容。證據2 第[0066]段內容已經揭示使用於ISO 7816、SIM 迷你卡及下一代卡之內容,該等裝置均為包含PCBA之裝置,已揭示「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之特徵內容。證據2 第10A 至10C 圖部分,已揭示「其中該PCBA藉由按壓該複數個凹狀物來固定,並在該外殼和該PCBA中形成一空間」的技術特徵。二、證據2 組合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乃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外殼是以導電金屬材料製成」,此於證據2 第[0025]段(依本發明之特徵,此連接埠是USB 型式)及證據4 第6.5.4.2 節(外殼基礎材料:磷青銅、銀、鎳或其他合適的材料)已經揭示。 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乃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該複數個凹狀物是藉由沖壓該外殼來一體成形」,此於證據2 第[0062]段(這些支持物可以以彎曲、加壓、沖壓等方式獲得)已經揭示。 四、證據2 組合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說明已如上述,證據3 圖3 之圖示內容亦揭示PCBA之裝置及其內容物,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其內容已為揭示。 五、證據2 組合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組合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而證據3 第[0002]段內容亦已經揭示該儲存記憶體為快閃記憶體和電子抹除式唯讀記憶體(EEPROM)之技術特徵,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證據2 中第[0025]段及第[0066]段相關段落已揭示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之內容。又證據2 第[0066]段內容已揭示使用於ISO 7816、SIM 迷你卡及下一代卡之內容,該等裝置均為包含PCBA之裝置,已揭示「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之特徵內容。而證據2 第10A 至10C 圖已揭示「該複數個凹狀物向內突出以固定該PCBA,並在該外殼和該PCBA中形成一空間」之技術特徵,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七、證據2 及證據4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第[0025]段(依本發明之特徵,此連接埠是USB 型式),證據4 第6.5.4.2 節(外殼基礎材料:磷青銅、銀、鎳或其他合適的材料)所揭示。 八、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內容已為證據2 第[0062]段(這些支持物可以以彎曲、加壓、沖壓等方式獲得)所揭示。 九、證據2 組合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2 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內容不具有進步性,證據3 圖3 部分已揭示「PCBA包括:一記憶體控制器;一儲存記憶體,來和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一USB 介面電路,來和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以及一積體電路封裝,用來將該記憶體控制器、該儲存記憶體、以及該USB 介面電路整合到該USB 記憶體裝置內」之技術特徵,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十、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2 組合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有進步性已如上述,而證據3 第[0002]段內容已揭示該儲存記憶體為快閃記憶體和電子抹除式唯讀記憶體(EEPROM)之技術特徵,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係於95年2 月7 日申請,97年3 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5 月21日公告(申請卷第32頁、第62頁、第67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為證據2 至證據4 如下列技術爭點分析所示各該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10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亦無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情事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是關於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特別是微小化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本院卷第115 頁)。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雖然多重應用的USB 記憶體裝置在技術上是可行的,但自微小化USB 記憶體裝置發明以來,已經有無數的開創性的嚐試證明實務上很難實現。能減少成本、簡化製程、在不增加整體空間下可加入額外的模組(如LED 指示器)到USB 記憶體裝置上而且可改善所有習知技術的缺點並解決上列問題的微小化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是必需的。系爭專利的目標在提供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可以降低成本、簡化製程以及在不增加整體空間下,加入額外的模組(如LED 指示器)到USB 記憶體裝置上。系爭專利揭露一種USB 記憶體裝置包含一外殼,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複數個凹狀物,其中凹陷是用來使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以及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設置在外殼內,其中PCBA藉由按壓複數個凹狀物來固定,並在外殼和PCBA中形成一空間(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03 年5 月22日提起更正申請,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3 年6 月21日公告(申請卷第104 頁)。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8項,其中請求項1 、9 、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舉發請求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其內容如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⒈請求項1 :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包括:一外殼,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複數個凹狀物,該複數個凹狀物係位於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內,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是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以及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設置在該外殼內,其中該PCBA藉由按壓位於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內的該複數個凹狀物來固定,並在該外殼和該PCBA中形成一空間。 ⒉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外殼是以導電金屬材料製成。 ⒊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該複數個凹狀物是藉由沖壓該外殼來一體成形。 ⒋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PCBA進一步包括:一記憶體控制器;一儲存記憶體,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一USB 介面電路,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以及一積體電路封裝,用來將該記憶體控制器、該儲存記憶體、以及該USB 介面電路整合到該USB 記憶體裝置內。 ⒌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儲存記憶體為快閃記憶體和電子抹除式唯讀記憶體 (EEPROM) 其中之一。 ⒍請求項9 :一種USB 記憶體裝置,包括: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以及一外殼有複數個凹狀物,其中該PCBA設置在該外殼內;該複數個凹狀物向內突出以固定該PCBA,並在該外殼和該PCBA中形成一空間。 ⒎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外殼是以導電金屬材料製成。 ⒏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複數個凹狀物是藉由沖壓該外殼來成形。 ⒐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PCBA進一步包括:一記憶體控制器;一儲存記憶體,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一USB 介面電路,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以及一積體電路封裝,用來將該記憶體控制器、該儲存記憶體、以及該USB 介面電路整合到該USB 記憶體裝置內。 ⒑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儲存記憶體為快閃記憶體和電子抹除式唯讀記憶體 (EEPROM)其中之一。 四、參加人所提之引證: ㈠證據2 為西元2004年12月23日公告之美國US 2004/0000000 A1「Dongle which is intended to be connected to a port of a telecommunications device 」專利案(舉發卷一第140 至150 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 ㈡證據3 為西元2005年3 月17日公告之美國US 2005/0000000 A1 「Manufacturing methods for ultra-slim USB flash-memory card with supporting dividers or underside ribs」專利案(舉發卷一第121 至141 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 ㈢證據4 為由USB-IF(USB Implementers Forum)公布之USB 2.0 規範(版本為西元2000年4 月27日)第6.5.4.2 節(舉發卷一第116 至120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 五、技術爭點分析: ㈠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說明書第[0025]段「the port is of the USB type 」可知連接埠是USB 型式,再由證據2 說明書第[0066] 段 「In the chip card technology used by the invention,the devices with an integrated circuit chip or module according to the invention use, as starting components, components in accordance with all or part of ISO 7816 or the standard for SIM minicards or even the cards of the next generation. 」可知,依ISO 7816或SIM 迷你卡或甚至下一代卡標準之全部或部分而製成的晶片卡之裝置可插入於USB 連接埠,而該晶片卡具有記憶體而可儲存資料,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第10C 圖整體裝置) ,包括:」技術特徵。 ⒉證據2 說明書第[0060]段「The adaptor 514 comprises means 515 of guiding the module 5 or the part 51 of the module」可知,該轉接器514 具有複數個引導裝置515 ,且該等引導裝置515 可用於引導模組5 或模組中組件51,再由證據2 說明書第[0061]段「It also comprises means 516 for raising the module 5 or the part 51 so that the contact areas 28 are in contact with the connection lugs 32 when the dongle 1 consisting of the adaptor plus module assembly is inserted in the port 3」可知,該轉接器514 也包含舉起模組5 或組件51的裝置516 ,如此當包含此轉換器及模組組合的連接器1 被插入到連接埠3 (即USB 連接埠) 時,接觸區域28就可以與連接片32相接觸,再由證據2 說明書第[0054]段「When the lining 511 is applied to all the bottom face of the part 51, it preferably has openings 512 intended to receive the bottom locking blades 33b of the port.」以及第[0063]段「The adaptor 514 can also comprise top and/or bottom openings 512 (not visible in these plan views)intended to receive the locking blades 33a and/or 33b when it is inserted in the port 3. 」可知,在轉接器514 也可包含頂部及/或底部的開口512 ,透過該開口512 可使轉接器514 易於插入連接埠3 ,而與連接埠3 之接合鎖片33a 及/或33b 接合,如此可以使開口512 在插入USB 連接埠的裝置時更容易連接。其中證據2 之「轉接器514 」以及「裝置516 」係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殼」以及「凹狀物」。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外殼(轉接器514),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例如:溝槽) 和複數個凹狀物(裝置516 ),該複數個凹狀物(裝置516)係位於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例如:溝槽) 內,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例如:溝槽) 是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第10C 圖整體裝置) 在插入凹型USB 槽(連接埠3)時更容易連接」技術特徵。 ⒊證據2 圖式第10A 、10B 及10C 圖可知,轉接器514 中設置模組5 。其中證據2 之「轉接器514 」係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殼」。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例如:模組5),設置在該外殼(轉接器514)內」技術特徵。 ⒋證據2 圖式第10A 、10B 及10C 圖可知,透過引導裝置515 以及裝置516 可將模組5 鎖住於轉接器514 之內部空間中,再由證據2 說明書第[0023]段「The adaptor advantageously comprises means of guiding and locking the said module 5 and possibly means of positioning the module 5 at a height corresponding to a height determined by the thickness of the port 」以及第[0061]段「It also comprises means 516 for raising the module 5 or the part 51 ……when the dongle 1 consisting of the adaptor plus module assembly is inserted in the port 3」可知,此轉接器514 包含導引及鎖住此模組5 的引導裝置515 及包含將模組5 固定定位在一定高度的裝置516 ,如此,該模組5 可透過引導裝置515 以及裝置516 而固定在合適的高度。其中證據2 之「轉接器514 」、「裝置516 」以及「空間」係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殼」、「凹狀物」以及「空間」。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PCBA(例如:模組5 )藉由按壓位於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例如:溝槽)內的該複數個凹狀物(裝置516 )來固定,並在該外殼(轉接器514 )和該PCBA(例如:模組5 )中形成一空間(空間)」技術特徵。 ⒌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由系爭專利圖式第5 、6 圖可知凹狀物512 係設置於方向性凹陷511 內,該方向性凹陷511 為一個孔洞的形狀;證據2 並未明確揭示模組5 是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惟證據2 圖式第10A 、10B 及10C 圖之裝置516(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凹狀物) 係設置於溝槽(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方向性凹陷) 處,該溝槽為長條的形狀,而證據2 說明書第[0023]段以及第[0061]段已實質說明裝置516 可舉起模組5 ,至於舉起的高度則依連接埠(相當於系爭專利之USB 連接埠) 的厚度決定,因此,證據2 亦可達成如系爭專利之PCBA藉由位於方向性凹陷內的凹狀物舉起及支撐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方向性凹陷僅為證據2 溝槽之簡單變化,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證據2 說明書第[0066]段已實質說明模組5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 可以為SIM 迷你卡或下一代卡製成的晶片卡,不同的晶片卡間可視使用者的需求選用適合的儲存資料媒介,系爭專利之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其實是指電子元件以及電子印刷電路板的組合,電子印刷電路板用以承載電子元件,並提供該等電子元件之線路連接,並利用電子元件儲存資料,證據2 亦可達成如系爭專利之PCBA儲存資料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為證據2 儲存資料媒介的簡單變化,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⒍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整體觀之,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下列主張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溝槽」此一元件並未出現在舉發理由書或證據2 的說明書內容,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 條以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4.4.2 、4.4.3 節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7 至8 頁)。惟查,證據2 說明書第[0023]段實質揭示轉接器包含導引及鎖住此模組5 的裝置及可能包含將模組5 固定在一定高度的裝置,證據2 說明書第[0061]段實質揭示此轉接器也包含舉起模組5 或組件51的裝置516 ,這些裝置516 可以是設置在轉接器514 底部或側邊的支持物並因此與引導裝置515 合作,此引導裝置515 亦在確保此模組位於一正確的高度,再參酌圖式第10A 至10C 圖之「裝置516 上方為一溝槽,溝槽為長條形狀具有方向性」,原處分僅針對證據2 之整體內容進行客觀的描述,此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相關規定。再者,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4.4.2 、4.4.3 節係規定有關職權審查之態樣以及相關程序,其並未規定舉發證據中若無元件符號時之相關說明,原處分僅針對證據2 之整體內容進行客觀的描述,此並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4.4.2 、4.4.3 節之相關規定。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第7 頁第14至19行所述證據2 第0061段「裝置516 可以是設置在連接器514 底部或側邊的支持物」,其原文翻譯應為「這些裝置516 可以是肋條(ribs)設置在連接器514 底部或側邊」,原處分有關證據2 第[0061]段有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查,舉發理由書第5 頁第5 至6 行記載「這些裝置516 可以是設置在連接器514 底部或側邊的支持物」(舉發卷一第182 頁),原告於舉發答辯理由書第7 頁第B 點第7 至8 行記載「這些裝置516 可設置在連接器514 底部或側邊」(舉發卷二第64頁),原告並未針對該舉發理由書之翻譯爭執。再者,證據2 之第[0061]段配合圖式第10A 至10C 圖可知,裝置516 與轉接器514 的相對位置,「ribs」是用以形容裝置516 的結構,而該結構可由系爭專利圖式第10A 至10C 圖清楚瞭解,原處分無原告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的技術領域,而證據2 屬ISO 7816、SIM 領域,且系爭專利及證據2 所欲解決的問題完全不同,兩者並不存在共通的技術特徵,依引證案的技術,無法發揮系爭專利的功效,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查,證據2 說明書第[0003]、[0025]段實質揭示連接埠是USB ,因此,證據2 與系爭專利均屬於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的技術領域,應無疑義。雖證據2 說明書第[0066]段實質揭示模組5 可以為依ISO 7816或SIM 迷你卡或甚至下一代卡標準之全部或部分而製成的晶片卡元件,證據2 並未明確揭露模組5 是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該差異已於原處分理由十之(五) 之1 之(1) 點(原處分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 充分說明理由,原處分亦針對原告所主張(a) 省略技術特徵仍具有原全部功效或產生無法預期功效、(b) 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c) 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d) 克服技術偏見、(e) 具有商業上成功、(f) 證據2 未揭露如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g) 證據2 具有反向教示等,原處分亦均已一一回應,原處分無原告所指理由不備之情事。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第7 頁第(2) 點新增證據2 未出現之元件「一溝槽」,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4至17頁)。惟查,原處分理由十之( 五)之1之(2) 點(原處分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 已明確說明「『裝置516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凹狀物』,又查證據2 第10A 至10C 圖之裝置516 上方為一溝槽,溝槽為長條形狀具有方向性」,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 ⑸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透過「位於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內的複數個凹狀物」達成「支撐」、「定位」之功能,證據2 不會有卡合的效果及功能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查,證據2 圖式第10C 圖可知,裝置516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凹狀物) 係設置於溝槽處,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方向性凹陷511 僅為證據2 溝槽之簡單變化,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再者,證據2 圖式第10C 圖揭示模組5 係透過兩裝置516 所支撐,該模組5位 於空間內(如附圖四所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方向性凹陷511 僅為證據2 溝槽之簡單變化,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⑹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克服技術偏見」、「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8頁)。惟查,證據2 圖式第10A 、10B 及10C 圖可知,模組5 係透過引導裝置515 以及裝置516 鎖住於轉接器514 中,並在轉接器514 與該模組5 間形成一空間,且透過該引導裝置515 以及裝置516 之設計可將模組5 固定在合適的高度,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更無所謂「克服技術偏見」之疑慮,透過證據2 之一整個長條狀結構物的裝置516 可使模組5 在合適的高度而能插入於USB 槽中,證據2 亦可解決系爭專利之製程複雜且成本較高之長期存在的問題。至於系爭專利是否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由於市場上至少存在兩種方式:一種為如系爭專利所自陳之先前技術之薄片支撐、墊高,另一種為設有如系爭專利之凹狀物或是證據2 之裝置516 支撐、墊高,市場上並非僅有一種方式支撐、墊高,系爭專利難謂已獲得商業上的成功,如原告欲以商業上成功而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原告應證明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否則實難認定系爭專利因商業上之成功而具進步性。 ⑺原告主張:「複數個凹狀物位於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內」此技術特徵係限定於特定位置(即元件編號512 位於編號511 之特定位置),該位置應參考系爭專利圖式第6 圖所示,此由請求項1 所載「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是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等文字即可知悉,我們認為引證案並無揭露此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52 頁)。惟證據2 圖式第10C 圖之裝置516 為一長條溝槽的形狀,而系爭專利之方向性凹陷511 為一個孔洞的形狀,證據2 與系爭專利均可使裝置516 (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凹狀物)內之溝槽舉起及支撐模組5 (相對於系爭專利之PCBA),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方向性凹陷僅為證據2 溝槽之簡單變化,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㈡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再者,證據2 說明書第[0025]段「the port is of the USBtype」可知,連接埠是USB 型式,證據2 圖式第7C圖可知,連接埠3 可被模組5 插入。因此,證據2 之轉接器514 必須滿足USB 的規範,另由USB2.0規範之證據4 第6.5.4.2 節 Plug Shell Materials(外殼材料) 之基礎材料可以為青銅、銀、鎳或其他合適的材料,故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該外殼是以導電金屬材料製成」技術特徵。且證據2 已教示該轉接器514 可用於USB 型式的連接埠,證據4 已說明外殼材料可以選擇為如銀等導電金屬材料,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要選擇轉接器514 之材質時,參酌證據4 應有動機選擇證據2 之轉接器514 材質為導電金屬,系爭專利請求項2 實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4 所揭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整體觀之,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再者,證據2 說明書第[0060]段「means 515 of guiding the module 5 or the part 51 of the module, consisting for example of ribs situated on the sides」可知,支持物(rib) 構成引導裝置515 ,而由證據2 說明書第[0061]段「these means 516 can be ribs situated at the base of the connector 514 or on the sides andthus cooperate with the guidance means 515」可知,支持物(rib) 亦可構成裝置516 ,再由證據2 說明書第[0062]段「The ribs can be obtained by bending, pressing, punching etc」可知,支持物可以彎曲、加壓、沖壓等方式一體成形製作,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其中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例如:溝槽) 和該複數個凹狀物(裝置516 )是藉由沖壓該外殼來一體成形」技術特徵。 ⒉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整體觀之,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再者,證據3 圖式第3 圖可知,該記憶體控制晶片14控制該快閃記憶晶片12與該USB 介面電路30的訊號傳送,記憶體控制晶片14係與快閃記憶晶片12以及USB 介面電路30通訊, USB 記憶體裝置中之記憶體控制晶片14、快閃記憶晶片12以及USB 介面電路30可被塑膠殼體34整合。其中證據3 之「記憶體控制晶片14」、「快閃記憶晶片12」、「USB 介面電路30」以及「塑膠殼體34」係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記憶體控制器」、「儲存記憶體」、「USB 介面電路」以及「積體電路封裝」。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一記憶體控制器(記憶體控制晶片14) ;一儲存記憶體(快閃記憶晶片12),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記憶體控制晶片14) 通訊;一USB 介面電路(USB 介面電路30),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記憶體控制晶片14) 通訊;以及一積體電路封裝(塑膠殼體34) ,用來將該記憶體控制器(記憶體控制晶片14) 、該儲存記憶體(快閃記憶晶片12) 、以及該USB 介面電路(USB 介面電路30) 整合到該USB 記憶體裝置內」技術特徵。證據2 之該轉接器514 為用於插入USB 連接埠的裝置,證據3 之USB 記憶體裝置亦可用於插入USB 連接埠的裝置,證據2 與證據3 均屬USB 記憶體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設置PCBA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予以應用或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 實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⒉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整體觀之,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又證據3 說明書第[0002]段「Flash-memorytechnologies such as those using electrically- erasable programmable read-only memory(EEPROM) have produced chips storing 1 G-Bytes or more」可知,電子抹除式唯讀記憶體(EEPROM)的技術可儲存資料。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該儲存記憶體為快閃記憶體和電子抹除式唯讀記憶體(EEPROM)其中之一」技術特徵。 ⒉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整體觀之,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說明書第[0025]段「the port is of the USB type 」可知,連接埠是USB 型式,再由說明書第[0066]段「In the chip card technology used by the invention,the devices with an integrated circuit chip or module according to the invention use, as starting components, components in accordance with all or part of ISO 7816 or the standard for SIM minicards or even the cards of the next generation. 」可知,依ISO 7816或SIM 迷你卡或甚至下一代卡標準之全部或部分而製成的晶片卡之裝置可插入於USB 連接埠,而該晶片卡具有記憶體而可儲存資料,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一種USB 記憶體裝置(第10C 圖整體裝置) ,包括:」技術特徵。 ⒉證據2 說明書第[0066]段「In the chip card technology used by the invention, the devices with an integrated circuit chip or module according to the invention use 」可知,在模組5 為使用符合依ISO 7816或SIM 迷你卡所製成的元件,再由證據2 圖式第10A 、10B 及10C 圖可知,轉接器514 中設置模組5 ,且在轉接器514 上設有引導裝置515 及裝置516 。其中證據2 之「轉接器514 」、「裝置516 」係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殼」、「凹狀物」。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例如:模組5);以及一外殼(轉接器514)有複數個凹狀物(裝置516),其中該PCBA(例如:模組5)設置在該外殼(轉接器514)內;」技術特徵。 ⒊證據2 圖式第10A 、10B 及10C 圖可知,該轉接器514 與該模組5 間形成一空間,透過引導裝置515 以及裝置516 可將模組5 鎖住於轉接器514 之內部空間中,再由證據2 說明書第[0023]段「The adaptor advantageously comprises means of guiding and locking the said module 5 and possibly means of positioning the module 5 at a height corresponding to a height determined by the thickness of the port 」以及第[0061]段「It also comprises means 516 for raising the module 5 or the part 51……when the dongle 1 consisting of the adaptor plus module assembly is inserted in the port 3」可知,轉接器514 包含導引及鎖住此模組5 的引導裝置515 及包含將模組5 固定定位在一定高度的裝置516 ,如此,該模組5 可透過引導裝置515 以及裝置516 而固定在合適的高度。其中證據2 之「裝置516 」、「轉接器514 」以及「空間」係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凹狀物」、「外殼」、以及「空間」。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該複數個凹狀物(裝置516)向內突出以固定該PCBA(例如:模組5),並在該外殼(轉接器514 )和該PCBA(例如:模組5 )中形成一空間(空間)」技術特徵。 ⒋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差異在於:證據2 並未明確揭示模組5 是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惟證據2 說明書第[0066]段已實質說明模組5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可以為SIM 迷你卡或下一代卡製成的晶片卡,不同的晶片卡間可視使用者的需求選用適合的儲存資料媒介,系爭專利之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其實是指電子元件以及電子印刷電路板的組合,電子印刷電路板用以承載電子元件,並提供該等電子元件之線路連接,並利用電子元件儲存資料,證據2 亦可達成如系爭專利之PCBA52儲存資料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9 僅為證據2 儲存資料媒介的簡單變化,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⒌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整體觀之,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屬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之內容,除依附項次外,其餘內容均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5 (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內容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內容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以此類推),又證據2 與證據4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以及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5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屬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又證據2 說明書第[0060]段「means 515 of guiding themodule 5 or the part 51 of the module, consisting for example of ribs situated on the sides 」可知,支持物(rib) 構成引導裝置515 ,再由證據2 說明書第[0061]段「these means 516 can be ribs situated at the baseof the connector 514 or on the sides and thus cooperate with the guidance means 515 」可知,支持物(rib)亦可構成裝置516 ,再由證據2 說明書第[0062]段「The ribs can be obtained by bending, pressing, punching etc」可知,支持物可以以彎曲、加壓、沖壓等方式一體成形製作,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該複數個凹狀物(裝置516)是藉由沖壓該外殼(轉接器514)來成形」技術特徵。 ⒉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整體觀之,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依前揭技術爭點分析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為「請求項1 至5 、9 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