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胡峰賓律師
- 複代理人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江國塼
參加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福元
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經訴字第10506305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徐安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容輝,並經上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1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6361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嗣原告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對於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命被告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證據2至6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1.就證據2部分,原告於101年7月間即已著手進行研發,並於101年7月25日將相關製作模具之印刷構思及需求資料之圖示交予訴外人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彬台公司)。參照該圖示可知封蓋設計係以略為下降壓入深度形成較短縱向長度齒部,並使瓶蓋外周裙緣部受力彎靠向瓶體與證據1中被舉發案所稱之新型專利實施方式0017至0020所述之專利方法相同,且若尚未公開,或若當時仍屬原告之機密資料,豈可能輕易提供彬台公司。
2.就證據3至6部分,均可推得參加人係因招標一案而取得原告之瓶蓋設計資料,諸如洽公登記表可證參加人於101年11月20日至原告林口廠區洽詢並「依參加人之構思製作模具」,原告並於102年1月22日公開招標,由原告印刷廠提供規範2、圖說及瓶蓋樣品,而該資料亦經參加人於「102年1月23日購買標單後取得」,參加人並於「102年2月5日」取得原告瓶蓋沖型機新形狀瓶蓋模具招標一案。故參加人係自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之設計圖樣,而該設計圖樣於參加人申請專利之日前即已為公開實施,豈能謂尚未公開。
3.就證據4部分,原告林口印刷廠沖型機模具規範第六項:「本模具(菊花模)須安裝於原有模具組內,每臺15頭沖型機15組,……配合原有設計之CodeNO.尺寸之孔穴,並調整至本廠所需之尺寸及實際瓶蓋形狀生產,附調整後菊花形狀現品及設備序號模具孔穴對照尺寸表」。及第七項:「本批模具……產製之瓶蓋形狀需符合本廠提供之樣蓋形狀,並能……」,而就該瓶蓋圖及對照尺寸表可知,其設計裙緣部用以形成多數間隔齒部凹入部以降低位置壓合於瓶體外周唇緣部凹入弧部所形成凹頸部底周緣,該設計與系爭專利實施方式0021所述相同,況瓶蓋之用處本係與瓶身結合。綜上,依證據2至6可知,該公開實施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應構成公開實施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則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突出的外周唇緣部」於各大品牌啤酒均有使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民國102年2月1日前,即為公眾所知悉,不具新穎性之要件;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瓶口與瓶蓋之連結關係,亦即蓋入套進後對應固接,屬一般連結手段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亦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7佐以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7之瓶蓋設計係由參加人向國外設計廠商取得該原始設計,並進行改良,系爭專利之瓶蓋為參加人多年於啤酒、米酒產品包裝使用,亦為世界多種酒類產品所廣泛使用。依證據8之圖說可知,該原設計所述為外周唇緣部設為外凸弧形,該外凸3弧形底端以一凹入弧部與所述瓶體之上段瓶體外周銜接形成一凹頸部;以及一封合於所述瓶口的瓶蓋,所述瓶蓋外周設有多數等間隔排列的凸起齒部,兩兩齒部之間含有凹入部共同在瓶蓋形成外周面裙緣部,所述凹入部於所述瓶蓋內周面形成徑向凸起部。該設計與系爭專利設計並無不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另原告之歷次修改瓶蓋瓶口接合方法,係以101年7月即提出發明構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已為原告當時技術揭露,自不具進步性;且參加人所有技術均為公開招標所得,並非自己所習得。
(三)另參照證據8之採購契約第十五條(三)之內容可知,其明確表示係為保障原告之「智慧財產權」,而以「例示」方式舉其中數例為說明。原告既保有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專利權本包含在內,故如申請專利,亦應由原告取得該專利權,惟參加人卻於102年2月1日逕將原告使用數十年之瓶蓋設計申請專利,並以自己作為專利權人,顯已違反雙方於採購契約中定明應由機關取得專利權之約定,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公告之第M456361號「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2僅係圖式,其圖面上並無標示任何公開日期,也無其他已對外公開之證明文件可與之對照,就證據2現有文件並無法據為公開文件,已非適格之證據。而證據3至6之構造亦僅揭露「瓶蓋」相關資料,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包含之「瓶蓋與瓶口」之結構及其組合關係,故證據2或證據34至6,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7及其他關聯證據之輔助下,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係包含有一「瓶體30」以及一封合於所述瓶口的「瓶蓋20」之構造,其間尚有細部結構及其組合關係。就證據2單一(樣蓋)圖示或證據3至6所揭露之「瓶蓋」相關資料,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瓶蓋與瓶口之封合結構及其間之組合關係,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瓶蓋與瓶口之封合結構技術特徵,難謂申請前已被公開實施。故證據2至6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證據7之「瓶蓋」縱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招標之事實。惟證據7僅揭露「瓶蓋」圖示,並無揭露「瓶體」
之構造。單就證據7揭露之「瓶蓋」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包含:「一瓶體30,所述瓶體設有一瓶口,所述瓶口外周設有突出的外周唇緣部,所述外周唇緣部設為外凸弧形,於所述外凸弧形底端以一凹入弧部與所述瓶體的上段瓶體外周銜接形成一凹頸部」之瓶蓋與瓶口之詳細結構及其組合關係,並未被完全揭露。故僅依證據7之瓶蓋圖示,或前述其他證據輔助下,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難輕易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瓶蓋與瓶口之封合結構完整的技術特徵。故證據7及其他關聯證據之輔助下仍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另證據8雖為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採購契約,其中第十五條(三)之記載內容係指資訊軟體著作權並非針對專利權,且並未載明當事人具體之標的及範圍等具體內容;縱事涉智慧財產權,惟證據7或4僅揭示瓶蓋圖示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瓶蓋5與瓶口之完整結構,則單就證據8仍難逕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基於原告與參加人所簽之契約而得,而認參加人不具有專利權人身份。綜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之答辯:除引用被告之答辯外,並辯稱參加人與原告往來時,從未獲得原告與彬台公司之相關圖面及文件資料。而參加人就系爭專利之發想,係因原告先前多次遇到不明蚊蟲入侵瓶體之情形,參加人利用本身之技術能力而改善前開問題,並落實於所生產之沖型機模具進行瓶蓋沖壓,自有進步性及新穎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102年2月1日以「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經被告編為第10220219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6361號即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4年6月23日提出證據1至8,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按應為第2項)之規定,且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為由向被告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且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於105年1月29日以(105)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520123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6月2日經訴字第1050630592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證據2至6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7可證明系爭專6利不具進步性,證據8可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又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行政訴訟準備二狀提出原證3至8,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專利權人非專利申請權人之補充證據,經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合於前開規定,且被告及參加人亦已就該證據攻擊防禦,故仍應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證據2至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7及原證3至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8及原證3至8是否可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內容為透過封蓋設備將瓶蓋20封合於瓶口31時,使上述所有凹入部23所形成的徑向凸起部26壓靠於瓶體30凹入弧部33所形成的凹頸部下方。亦即,封蓋設備以略為下降的壓入深度形成較短縱向長度a1的齒部22,能使整個瓶蓋20的外周裙緣部24受力彎靠向瓶體30的外周唇緣部32,整個瓶蓋20內周面25將更密合於瓶體30的外周唇緣部32(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0019]段)。系爭專利依上述結構在瓶蓋20透過封蓋機構密合於瓶體30的瓶口31時,多數凹入部23所形成的內部徑向凸起部26壓靠於瓶蓋20的外周唇緣部32下方的凹入弧部33所形成凹頸部的底周緣,並因下降壓合深度而能進一步壓合使整個瓶蓋內周面與瓶體外周唇緣部成為更確實緊密接合狀態,而能有效防止異物雜質由瓶蓋接縫處往內竄入瓶中(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0020]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其附屬項,其內容為:71.一種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包含:一瓶體,所述瓶體設有一瓶口,所述瓶口外周設有突出的外周唇緣部,所述外周唇緣部設為外凸弧形,於所述外凸弧形底端以一凹入弧部與所述瓶體的上段瓶體外周銜接形成一凹頸部;以及一封合於所述瓶口的瓶蓋,所述瓶蓋外周設有多數等間隔排列的凸起齒部,兩兩齒部之間含有凹入部共同在瓶蓋形成外周面裙緣部,所述凹入部於所述瓶蓋內周面形成徑向凸起部;依上述瓶蓋徑向凸起部設於所述瓶體外周唇緣部底端凹入弧部所形成凹頸部底周緣。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其中,所述瓶蓋內周面密合壓靠於所述瓶口外周外周唇緣部。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三)經查證據2為原告於101年7月25日予訴外人彬台公司製作模具之印刷構思及需求資料,其僅包含數張照片影本,惟未載有任何日期或文字資料,亦無其他文件可供勾稽,故應非有效之適格證據。證據3至7為原告公司林口印刷廠辦理沖型機模具公開招標案之相關資料,此雖可證明原告與參加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曾有過公開投標等商業上往來關係之情事,然其中證據4同證據7之內容,其僅揭示一「瓶蓋」之前視圖及俯視圖,但並未揭露有任何與瓶體之「瓶口」封合結構之圖片或說明。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界定者為一瓶蓋與瓶口之封合結構技術,其除包含有瓶蓋、瓶口之形狀、構造,尚包含瓶蓋與瓶口間「瓶蓋徑向凸起部設於所述瓶體外周唇緣部底端凹入弧部所形成凹頸部底周緣」及「瓶蓋內周面密合壓靠於所述瓶口外周外周唇緣部」之封合結構特徵;然證據2僅係模糊地揭示瓶蓋頂面至側緣之局部外觀;證據4之招標文件雖附有一瓶蓋圖,並於該圖上標示相關尺寸8,惟證據2、4均未揭露瓶蓋與瓶體之瓶口封合之結構特徵,故僅依證據2、4所揭示之瓶蓋圖片,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6所揭示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四)次查證據7之瓶蓋圖與證據4相同,其亦僅係揭示一瓶蓋之前視圖及俯視圖,然並未揭露瓶蓋與瓶口封合之結構特徵,縱證據7瓶蓋圖上標示有相關尺寸,惟僅依該瓶蓋圖及所標示之尺寸,尚難據以得知該瓶蓋與瓶體之瓶口如何達成緊密接合之技術手段,亦難推論其如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防止異物雜質竄入之問題及功效,是僅依證據7並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7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為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進一步之限縮,證據7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又查原告主張原證3至8為原告就瓶蓋進行改良時與訴外人彬台公司及SACMI原廠進行溝通之相關文件,其中原證3為一未改善前台啤瓶蓋內側照影本;原證4為海尼根瓶蓋內側照影本;原證5為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寄予彬台公司之信件,其詢問該瓶蓋無法完整接合於瓶身及是否可作出如海尼根瓶蓋之形狀等問題;原證6為101年8月30日SACMI原廠回信給原告之意見,並出示原證7將瓶蓋內徑更改為26.45mm之修改圖;原證8則為原證6之英文信件。原告依據上開證據主張原告「配合瓶口尺寸更改瓶蓋沖型內徑,由原26.55mm更改為26.45mm,減少瓶蓋裙腳與瓶口之間隙,並亦將封蓋尺寸改善為28.7mm以增加封蓋密合程度」,故系爭專利應係原告提出歷次瓶蓋瓶口之接合方法,且於101年7月即已9提出發明構想等語云云。惟查原證3(改善前台啤瓶蓋圖)及原證4(海尼根瓶蓋圖)均僅揭示一模糊之瓶蓋局部外觀,僅依該圖並無法得知該瓶蓋如何與瓶口接合,亦無法據此得知原證4是否具有「因上圍摺身緊密接合而未有流通空氣之虞」之效果。又查原證7之SACMI原廠所更改之瓶蓋圖與舉發證據4、7之內容相同,原告雖稱其係將「瓶蓋沖型內徑由26.55mm更改為26.45mm,減少瓶蓋裙腳與瓶口之間隙,並亦將封蓋尺寸改善為28.7mm以增加封蓋密合程度」,惟僅依該瓶蓋圖及所標示之尺寸並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的理由已如前述,故縱認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彬台公司及SACMI原廠之相關書信往來情事為真正,仍難僅依原證3至8之內容即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為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進一步之限縮,原證3至8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六)再查證據8為原告於舉發理由書所主張其與參加人所簽訂之「15頭瓶蓋沖型機新形狀瓶蓋」採購契約之部分條款,然其僅為部分契約條款之影本,並未記載契約當事人、標的、日期及範圍等具體內容,故無法得知該契約所約定之標的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亦難據以認定其為原告與參加人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就該瓶蓋沖型機或瓶蓋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故僅依證據8並無法認定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曾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有其約定。另查原證7(SACMI原廠所更改之瓶蓋圖)同舉發證據4、7之內容,僅揭示一瓶蓋圖而未具體揭露與系爭專利對應之瓶蓋與瓶口之封合結構的理由已如前述,故亦實難僅依原證7之瓶蓋圖即得認定其10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實質相同之創作。縱認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彬台公司及SACMI原廠之相關書信往來情事為真正,仍難僅依原證3至8之內容即能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歸屬於原告。故原告所提證據8及原證3至8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七)末按專利舉發之審查,舉發人本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在未獲其他明顯事證之基礎下,尚難自行舉證或逕做其他調查。且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0017]至[0020]段除記載有關系爭專利之瓶蓋、瓶體之形狀、構造外,尚包含該瓶蓋與瓶體之瓶口間之結合關係,然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揭示瓶蓋局部外觀之瓶蓋圖,且皆未具體揭露與系爭專利對應之瓶蓋與瓶口之封合結構。另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0021]段係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透過瓶蓋與瓶體之封合結構可達成防止小型異物雜質意外竄入瓶內之效果,然原告所提證據縱有瓶蓋圖及尺寸之標示,亦難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瓶蓋與瓶體間之封合結構技術特徵及其如何達成防止小型異物雜質意外竄入瓶內之作用。又專利重在實作,且係保護一可實施之技術思想,故縱原告於參加人創作時曾提供許多改良構思,但仍無法證明實際完成系爭專利者非參加人,故依現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至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7及原證3至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8及原證3至8無法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故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1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13附圖:系爭專利主要圖式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