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原 告 鑫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彬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洪子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惠澤 參 加 人 陳裕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經訴字第10506308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編號為000000000 號「電動刨刀刀具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舉發事件(N01) ,應作成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於中華民國第M469968 號「電動刨刀刀具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01 頁),其所為乃使聲明更為明確,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陳裕坤前於102 年10月4 日以「電動刨刀刀具座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6 項,經被告編為第102218572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469998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及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3 月22日(105) 智專三㈢05053 字第10520338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5 年7 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 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清楚揭示其側接面112 位置之狀況下,熟習專利實務者由系爭專利之圖式當會直接且無歧異之瞭解,請求項1 所界定之側接面112 係位於兩個相鄰平面即外緣面111 之間之凹弧面,而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唯一實施例所揭露之內容,其外緣面111 之數量為6 個,側接面112 應係2 倍之12個,惟本件系爭專利唯一實施例之側接面112 數量僅有6 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明顯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違反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原處分不當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並非適法: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制下列條件:①刀座11相對於本體1之長度;②刀座11相對於本體1 之軸線的角度。因此,系爭專利邏輯上涵蓋了在同一軸線上包括不同刀座,且在同一時間有不同刀座的數片刀片同時接觸待刨物表面的範圍。原處分認「系爭專利具有在同一軸線上之刀座的刀片,係在同一時間僅有一個刀座的刀片接觸待刨削表面,藉此以縮小與待刨削表面的接觸面積,而且本體轉完一圈,恰約略等於本體的長度等優點及功效。」顯有違誤。 2.證據2 的刀座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複數刀座該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間的差異僅在於:①縮小刀片13的長度;②改變刀片13的排列位置,以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該二刀軸12帶動該本體1 轉動時,係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11上的該等刀片13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削表面,且在該本體1 轉完一圈之後,對該待刨物之表面刨除的寬度約略等於該本體1 的長度」的功效。然證據7 、8 及9 已揭露前述差異①,證據5 已揭露前述差異②,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有明顯的動機將證據2 分別與證據7 、8 及9 進行組合,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證據5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結構,並產生相同功效。再者,證據3 已揭露將刨刀尺寸縮小,且一螺紋平台上鎖固數鉋刀,及不同螺紋平台上的該等刨刀沿軸向呈螺旋狀排列之技術內容;另證據5 亦已揭露將刀片尺寸(長度)縮小,每一鎖塊上鎖固一刀片,及不同刀座的該等刀片沿軸向呈螺旋狀排列之技術內容,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證據2 刨刀長度約略等於刀軸本體長度問題時,可根據證據3 或證據5 所揭露之內容,將證據2 刨刀尺寸縮小,在每一刀座鎖固一縮小尺寸的刨刀,且不同刀座的該等刨刀沿軸向呈螺旋狀排列以解決問題。故證據2 分別與證據3 、5 、7 、8 及9 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差異僅在於:①加長刀片13的長度並使用數螺栓螺鎖在刀座11上;②改變刀片13的排列位置,以產生「該二刀軸12帶動該本體1 轉動時,係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11上的該等刀片13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削表面,且在該本體1 轉完一圈之後,對該待刨物之表面刨除的寬度約略等於該本體1 的長度」之功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證據3 存在一鉋刀2 僅使用一螺絲14鎖固,而存在穩固性不佳之問題時,依據證據7 、8 及9 所揭露的前述技術內容,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證據5 所揭露的前述技術內容),可輕易改變鉋刀2 的尺寸與排列位置,以預期獲得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的刀具座結構及功效。亦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推知將證據3 的鉋刀2 的長度加長,並使用數螺絲鎖固在固定座11上,且使該等鉋刀2 沿滾筒1 的軸線呈螺旋狀排列,可預期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當傳動軸帶動滾筒1 轉動時,可以使在不同固定座11上的該等鉋刀2 刨除不同位置的待刨削表面,且當滾筒1 轉完一圈,該等鉋刀2 的刨削寬度約略等於該滾筒1 的長度」,及提高鉋刀2 穩固性之功效,故證據3 單獨或分別與證據7 、8 及9 的結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均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援引原告舉發理由書之記載。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系爭專利無違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 系爭專利之創作係以單一個單元的刀座11,包括一外緣面111 及二側接面112 ,而所謂各側接面112 係指外緣面111 兩側邊向下之圓弧,並非如原告所稱之相鄰二外緣面111 之間整個凹弧部分,若是僅指凹弧部分,系爭專利以二外緣面11之間形成凹弧或是凹槽結構敘述即可,無須如請求項以側接面112 表示,原告應係誤解系爭專利圖式中以單一個112 元件符號所表示之刀座11係包括二側接面112 。是以,系爭專利之描述與圖式所示之數量相互對應,自無違反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可言。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3 、5 、7 、8 及9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先前技術相較,均未揭露系爭專利:①該等刀座11係以角度間隔地從該本體1 徑向等距凸伸設置。②刀座11具有二側接面112 。③該側接面112 係於該外緣面111 之兩端側設置,該側接面112 遠離該外緣面111 之一端側係與該本體1 之表面連接。④該二刀軸12於該本體1 轉完一圈之後,對該待刨物之表面刨除之寬度係約略等於該本體1 之長度等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第【0002】段記載:…一般木工機刀具座之刀片設置方式皆為一刀片對應一刀座,往往刀片長度皆與刀座相同,如此其刀片在刨削時因與木材或待刨削物接觸面積過大,使其於高速旋轉時工具機必須輸出更大動力藉以帶動其轉動,且導致刀片較容易毀損而增加更替零組件所產生之成本,故有創作人欲改善其缺失,將其刀片尺寸縮小且於單一刀座上間接設置複數刀片,其一刀片用一螺絲鎖合,如此雖達到縮小接觸面積以減少木工機本體之輸出動力,但刀片在快速刨切時常會因為只使用單一螺絲固接,而使刀片容易發生偏移、位移或脫落等缺失,而容易使操作人員因飛濺之破損刀片割傷而衍生工安意外等,已敘述習知技術之缺失。 3.證據2 之平鉋機刀軸裝置係為前述系爭專利習知技術中所謂之一刀片對應一刀具座之態樣;證據3 之滾筒式鉋刀構造係為前述系爭專利習知技術中所謂之刀片尺寸縮小且於單一刀座上間接設置複數刀片,其一刀片用一螺絲鎖合之態樣;證據5 之螺旋鉋刀裝置係同時有至少兩個刀片同時接觸待刨削平面,因此於傳動軸轉完一圈之前,其刨削之長度係已接近整個定位件之長度,均為前述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所謂會造成的接觸面積過大之問題。再者,證據7 、8 及9 所揭露者均為刀片具有兩個鎖孔及螺旋鉋刀裝置,該刀片係藉由數螺栓鎖固於刀架等技術結構,故證據2 、3 、5 、7 、8 及9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結構特徵明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 4.證據2 中之刨刀2 需藉由鉋刀固定板4 才能準確藉由螺接件5 鎖固於刀座3 上;證據3 中的刨刀2 必須藉由靠牆12才能準確定位於固定座11上;由證據5 之圖5 可看出刀片50之裝設方式是嵌入於缺槽48內,其於高速旋轉之刨削過程中,容易鬆脫。系爭專利刀片13係直接鎖固於刀座11上,不需依靠其他刀片壓板如證據2 之刨刀固定板4 、承靠面如證據3 之靠牆12或證據5 之抵靠面451 ,即可準確定位於刀座11上,具有於同一軸線上之刀座刀片,係於同一時間僅有一個刀座之刀片接觸待刨削表面,藉此以縮小與待刨削表面的接觸面積,而且本體轉完一圈,恰約略等於本體之長度等優點及功效。再者,證據7 、8 及9 所揭露者均為刀片具有兩個鎖孔及螺旋鉋刀裝置,該刀片係藉由數螺栓鎖固於螺旋鉋刀裝置之刀架等技術結構。故就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5 、7 、8 及9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先前技術仍有結構上之差異,證據2 分別與證據3 、5 、7 、8 及9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證據3 或證據3 分別與證據7 、8 及9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均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獨立項即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者,於前揭證據2 分別與證據3 、5 、7 、8 及9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證據3 或證據3 分別與證據7 、8 及9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自當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㈠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並補充:系爭專利係結合螺旋刀之優點而與原告所舉之引證均不同,例如證據2 尚須以刀版壓刀片,而非直接鎖刀片。再者,若原告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無於105 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類似系爭專利之第M531893 號專利之理,是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且相較於先前技術簡單便宜。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102 年10月4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3 年1 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0至12、20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2 年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02 年專利法第104 條、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準用第73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一種電動刨刀刀具座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刀具座本體,刀具座本體為一長桿體;複數刀座,係以角度間隔地從該本體徑向等距凸伸設置,各刀座具有一外緣面及二側接面,外緣面更分別設置有複數螺孔,側接面係與外緣面的兩端側連接,側接面遠離外緣面的一端側係與本體的表面連接;兩刀軸,係分別與本體之兩端同軸地連接;複數刀片,係具有複數個定位孔,該等定位孔係相對應刀座的螺孔設置,刀片係透過若干螺絲穿經定位孔而與相對應的螺孔螺合固定在刀座的外緣面;其中,使得二刀軸帶動該本體轉動時,係可使在不同之刀座上的該等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見申請卷第14頁新型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分述如下: ⑴第1 項:一種電動刨刀刀具座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刀具座本體,該刀具座本體為一長桿體;複數刀座,該等刀座係以角度間隔地從該本體徑向等距凸伸設置,各該刀座具有一外緣面及二側接面,該外緣面更分別設置有複數螺孔,該側接面係於該外緣面的兩端側設置,該側接面遠離該外緣面的一端側係與該本體的表面連接;兩刀軸,係分別與該本體之兩端同軸地連接;複數刀片,係具有複數個定位孔,該等定位孔係相對應該刀座的該等螺孔設置,該刀片係透過若干螺絲穿經該等定位孔而與相對應的該等螺孔螺合固定在該刀座的該外緣面;其中,使得該二刀軸帶動該本體轉動時,係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上的該等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且在該本體轉完一圈之後,對該待刨物之表面刨除的寬度係約略等於該本體的長度。 ⑵第2 項:據請求項1 所述的一種電動刨刀刀具座結構改良,其中該刀座之數量可為六刀座,其各刀座之間分別間隔一適當夾角。 ⑶第3 項:據請求項1 所述的一種電動刨刀刀具座結構改良,其中該刀座之數量可為八刀座,其各刀座之間分別間隔一適當夾角。 ⑷第4 項:據請求項1 所述的一種電動刨刀刀具座結構改良,其中該刀座更可以等角度間隔地設置。 ⑸第5 項:據請求項1 所述的一種電動刨刀刀具座結構改良,其中該刀座之外緣面可為一平切面。 ⑹第6 項:據請求項1 所述的一種電動刨刀刀具座結構改良,其中該刀座之側接面可為一弧面。 ㈢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1.證據2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08 至124 頁): ⑴證據2 為西元2005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55780 號「平鉋機刀軸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 年10月4 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2 為有關於一種平鉋機刀軸裝置,包含一鉋刀、一與該鉋刀相配合的刀座、一鉋刀固定板,及多數螺接件。該刀座包括至少一沿其軸向延伸的安裝面、至少一設置於該安裝面的定位銷,及多數凹設於該安裝面並沿其軸向彼此間隔的內螺孔。該鉋刀固定板包括多數與該等內螺孔呈對應配置的第一穿孔,該鉋刀是設置於該鉋刀固定板與安裝面之間,並與該定位銷相接合後顯露出一適當的鉋削寬度,當該等螺接件分別穿伸過該等第一穿孔後與該等內螺孔作螺接時,可輕易地旋轉該等螺接件而使得該鉋刀固定板將該鉋刀作夾固(見舉發卷第118 頁背面證據2 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3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98至107 頁): ⑴證據3 為2008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7257 號「滾筒式鉋刀構造改良」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10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3 為有關於一種滾筒式鉋刀構造改良,係在滾筒表層軸向且依其滾動方向等間隔設有適當弧度之螺紋溝,並於螺紋溝與螺紋溝之間形成突起之螺紋平台,應用各螺紋平台上等間隔排列開設有鉋刀固定座,分別供鉋刀固定,而各列鉋刀固定座之間的每行鉋刀固定座係間隔交錯位置設置,使前一鉋刀對工件加工後,隨後之鉋刀得以對先前未加工部份加工,再應用該鉋刀之刀鋒製成與該螺紋平台相同之弧度,使切削加工件表面循該鉋刀弧度提供切削省力及提昇切削精度,同時異於該鉋刀切削面之固定座後方設一靠牆,應用該鉋刀切面頂靠於該靠牆,即可提供該鉋刀定位效果者(見舉發卷第103 頁證據3 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5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83 至96 頁): ⑴證據5 為2008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2259 號「螺旋鉋刀裝置」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10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5 為有關於一種螺旋鉋刀裝置,包含一傳動軸,套置於該傳動軸的多數刀盤,分別鎖置固定於該等刀盤的多數刀片,及分別安裝於該傳動軸使該等刀盤定位的二定位件。每一刀盤分別具有圍繞一軸線的一內環面與一外環面,一自該外環面朝向該內環面設置的凹槽,及分別位於該凹槽兩側的一環塊與一鎖塊,且該等刀盤的鎖塊沿該軸線呈螺旋狀排列。該等刀片分別鎖置固定於該等鎖塊並抵靠該環塊。藉由上述組成,使具有製造較方便、省時及可降低製造成本的特性(見舉發卷第83至96頁證據5 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4.證據7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60至81頁): 證據7 為2011年9月GENERAL公司發行之「6" DELUXE JOINTER 」使用手冊,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10月4 日),被告及參加人對此並未爭執,故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5.證據8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22至59頁): 證據8 為2013年2 月GENERAL 公司發行之「6" DELUXE JOINTER 」使用手冊,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10月4 日),被告及參加人對此並未爭執,故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6.證據9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 至21頁): 證據8 為SHARP 公司發行之「0000-0000 CARBIDE 」型錄,推定其發行日期為2011年12月31日,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10月4 日),被告及參加人對此並未爭執,故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七所示。 ㈣系爭專利未違反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 1.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界定「各該刀座具有一外緣面及二側接面」的內容不明確,所執理由略以:依請求項字義解讀,側接面數量應為外緣面(刀座)數量的兩倍,惟圖式顯示刀座與側接面的數量相同(均為6 個),請求項1 顯然界定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云云。 2.經查,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刀座具有一外緣面及二側接面」的字義內容,確實可理解為側接面數量為外緣面(刀座)數量的兩倍。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頁第2 行「複數刀座11是以等角度間隔地從刀具座本體1 徑向等距凸伸設置,…側接面112 係與外緣面111 的兩端側連接,側接面112 遠離外緣面111 的一端側係與刀具座本體1 的表面連接」的記載內容(見舉發卷第128 至背頁),可知複數刀座是由本體徑向等距凸伸,致使每一刀座形成具有外緣面與側接面的凸伸結構,而相鄰刀座間即為原本體(未凸伸)的表面部份,亦即連接該複數刀座的即為本體的表面(未編號),此乃說明書所明確記載之內容,與請求項的記載並無二致,亦可明確支持請求項。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請求項中所記載「各該刀座具有一外緣面及二側接面」的內容,並不會無法理解而有不明確之虞。 3.原告雖稱依圖式內容,顯示刀座與側接面的數量係為相同(均為6 個),明顯與請求項內容不符云云。惟,圖式內容僅係輔助理解說明書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說明書之記載既已達可充分且明確理解創作之技術內容時,即應以說明書之記載內容為主。系爭專利圖式或有標示不妥,然並未與說明書之記載有所衝突,且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記載之內容所能理解者。因此,圖式內容或有瑕疵,尚不足以造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反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 4.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無原告所指違反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情事,業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亦無違反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㈤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揭示一種平鉋機刀軸裝置之技術,依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3 至4 行「本新型是有關於一種平鉋機,特別是指一種裝設於該平鉋機中藉由旋轉而達到鉋削功效的平鉋機刀軸裝置。」的記載(見舉發卷第117 背頁),可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係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最後一段記載「本新型平鉋機刀軸裝置的第一較佳實施例是包含二鉋刀2 、一與該等鉋刀相配合的刀座3 、一鉋刀固定板4 、多數螺接件5 、及二彈性元件6 。」(見舉發卷第116 背頁)可知證據2 所揭露的刀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刀具座本體,且證據2 圖式亦揭露刀座係形成長桿體狀,因此,證據2 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刀具座本體,該刀具座本體為一長桿體」之技術特徵;證據2 圖式第7 、8 圖(見舉發卷第109 至背頁)揭露於刀座上設有三鉋刀2'的另一實施例,如圖所示,該鉋刀安裝面31'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刀座,又鉋刀安裝面兩側向下凹設形成側接面、安裝面上設有附屬螺孔等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刀座具有一外緣面及二側接面、外緣面上設置有複數螺孔等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 刀座兩端設有刀軸(未標號)、鉋刀2'上設有複數第二穿孔24' 等技術特徵,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體兩端同軸連接有刀軸、複數刀片具有複數定位孔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可謂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刀座,各該刀座具有一外緣面及二側接面,該外緣面更分別設置有複數螺孔,該側接面係於該外緣面的兩端側設置,該側接面遠離該外緣面的一端側係與該本體的表面連接;兩刀軸,係分別與該本體之兩端同軸地連接;複數刀片,係具有複數個定位孔,該等定位孔係相對應該刀座的該等螺孔設置,該刀片係透過若干螺絲穿經該等定位孔而與相對應的該等螺孔螺合固定在該刀座的該外緣面」之技術特徵。另證據2 雖未明確揭露鉋刀安裝面係以角度間隔地從該本體徑向等距凸伸設置的技術特徵,惟由證據2刀 座與系爭專利刀具座本體的外型結構觀之,兩者僅係單純地形狀差異(一為三面、另一為六面),且當證據2 的鉋刀安裝面設成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六面刀座時,兩者將呈現近乎相同的外觀構造。是以,證據2 其實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刀座係以角度間隔地從該本體徑向等距凸伸設置」之技術特徵。此外,如圖式第7 圖所示,證據2 鉋刀係整片長度的安裝於整段刀座上,因此,當證據2 平鉋機刀軸旋轉一圈後,該待刨物的刨除寬度即約略等同於刀座長度,故證據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該本體轉完一圈之後,對該待刨物之表面刨除的寬度係約略等於該本體的長度」的技術特徵,但也由於證據2 鉋刀係整片長度的安裝於鉋刀安裝面上,於轉動時不同刀座上的刀片會重覆刨除相同位置,因此,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不同刀座上的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結果,即不具有系爭專利對應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得該二刀軸帶動該本體轉動時,係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上的該等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的技術特徵。 2.證據3 揭示一種滾筒式鉋刀構造改良之技術,如證據3 說明書圖式第1 圖所示(見舉發卷第106 頁),係將複數鉋刀2 固定於螺紋平台101 上等間隔軸列的固定座11上,惟此設計,於轉動時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不同刀座上的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結果。是以,證據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得該二刀軸帶動該本體轉動時,係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上的該等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的技術特徵。 3.綜上,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得該二刀軸帶動該本體轉動時,係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上的該等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的技術特徵,在未有任何建議、教示或動機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經由簡單組合證據2 、3 所揭露之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3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5.至被告雖稱所有引證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①該刀座係以角度間隔地從該本體徑向等距凸伸設置;②刀座具有二側接面,該側接面係於該外緣面的兩端側設置;③該側接面遠離該外緣面的一端側係與該本體的表面連接,該二刀軸在該本體轉完一圈之後,對該待刨物的表面鉋除的寬度係約略等於該本體的長度等技術特徵云云。然查,關於系爭專利①「該刀座係以角度間隔地從該本體徑向等距凸伸設置」之技術特徵,如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所示,係以刀軸為中心點,適當半徑的範圍形成本體,朝徑向方向凸伸出六個刀座;若以同樣的觀點看證據2 圖式第7 圖,亦係以刀軸為中心點,適當半徑的範圍形成本體,並朝徑向方向凸伸出三個刀座,顯見證據2 可謂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刀座係以角度間隔地從該本體徑向等距凸伸設置」的技術特徵。再者,若嘗試進一步將證據2 的刀座數目凸伸形成如同系爭專利的六個,將很容易可以發現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兩者具有完全相同的構造,故被告僅單純以結構外觀的差異,即稱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等技術特徵,而未實質探究該技術特徵的實質意涵,難謂可取。關於系爭專利②「刀座具有二側接面,該側接面係於該外緣面的兩端側設置」之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具體記載的情況下,被告既可接受系爭專利刀座間的凹陷係具有側接面與本體表面的事實,何以竟認具有相同刀座間凹陷結構的證據2 未揭露側接面與本體表面的該等技術特徵,實難想像。再者,如前所述,證據2 的刀座也是從本體徑向等距凸伸,當然即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的結構特徵。關於系爭專利③「該側接面遠離該外緣面的一端側係與該本體的表面連接,該二刀軸在該本體轉完一圈之後,對該待刨物的表面鉋除的寬度係約略等於該本體的長度」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 的平鉋機在轉完一圈後,對待刨物的鉋銷寬度等於鉋刀長度,也相當等同於刀座長度亦即本體長度,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該本體轉完一圈之後,對該待刨物的表面鉋除的寬度係約略等於該本體的長度」之技術特徵。準此,被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㈥證據2、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1.證據5 揭示一種螺旋鉋刀裝置之技術,其說明書第5 頁第21至22行記載「本新型螺旋鉋刀裝置包含一傳動軸、一鍵塊、多數刀盤、多數刀片、多數螺栓及二定位件。」配合圖式第2 、4 圖,可知證據5 的傳動軸、刀片等構件之技術特徵,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刀具座本體、刀片等構件之技術特徵。又由圖式第2 、3 圖,刀盤彼此緊鄰並佈滿於傳動軸套置段上,且每一刀盤皆設有一刀片的技術特徵,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知證據5 螺旋鉋刀裝置於傳動軸旋轉一圈後對待刨物之表面刨除的寬度係略等於該本體的長度,此即相當於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該本體轉完一圈之後,對該待刨物之表面刨除的寬度係約略等於該本體的長度」的技術特徵。再者,證據5 由於刀片、刀盤及鍵塊的特殊設計,使得傳動軸轉動時,可令每一刀盤上的刀片均刨除不同位置的待刨物表面,惟證據5 將刀片設於刀盤上,再將刀盤組裝於傳動軸上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刀片設於刀座,刀座係由本體徑向等距凸伸的技術顯然不同,簡言之,證據5 的刀盤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刀座,故證據5 並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上的該等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之技術特徵。至被告雖稱:證據5 的螺旋鉋刀裝置係同時有至少兩個刀片同時接觸待刨削平面,因此在轉軸轉完一圈之前,其刨削的長度係已接近整個定位件的長度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在於改善較長刀片輸出動力的問題,並未刻意界定同一時間僅能有一刀片接觸待刨削平面。再者,依證據5 圖式第2 、3 圖所示,刀片係均佈於整個傳動軸套置段上,則傳動軸轉完一圈後,待刨物的表面刨除寬度即略等於套置段本體的長度,且剛好等同於套置段本體的長度,並非如被告所稱在轉軸轉完一圈之前,其刨削的長度已接近整個定位件的長度,是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2.綜合前述,證據2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得該二刀軸帶動該本體轉動時,係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上的該等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的技術特徵,雖證據5 由圖式內容,可理解當螺旋鉋刀裝置轉動時,不同的刀片可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惟證據5 的刀盤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刀座,已於前述,且由於證據5 刀盤的組裝必須依序形成角度錯位的方式(否則即等同於系爭專利自承的習知技術)方能達到系爭專利改善輸出動力的目的,因此,即無可能將證據5 的刀盤結構以證據2 的刀座結構置換,更無理由將證據2 的刀座結構改為證據5 的刀盤結構,因為如此,將因技術特徵的重大差異(刀盤與鍵塊的組合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有更大的不同。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 與證據5 所揭露技術特徵後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2 、5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5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4.至原告雖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證據2 之鉋刀與刀座長度相同,存在鉋刀容易損毀之問題時,應可輕易推知、轉變證據5 刀片的螺絲數量為證據2 的兩個螺絲以上並鎖固在證據5 的刀座上,且使該等鉋刀沿刀座的軸線螺旋狀排列,同時可預期其能產生「當傳動軸帶動刀座轉動時,可以使在不同安裝面上的該等鉋刀刨除不同位置的待刨削表面,且當刀座轉完一圈,該等鉋刀的刨削寬度約略等於該刀座的長度」及可減少鉋刀損毀率等功效,故證據2 、5 的結合,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5 的螺旋鉋刀係以複數刀盤(刀盤上鎖固刀片)套置於傳動軸上組合而成,其與系爭專利或證據2 係將刀片直接鎖固於刀座上的技術並不相同,雖仍屬鉋刀技術的相關領域,惟在技術組合上若缺乏明顯的教示或建議,仍難謂具有容易組合的動機。再者,證據5 雖由圖式內容可以理解,不同的刀片可以刨除不同位置的待刨物表面,但其係因刀盤、刀片與鍵塊組合的必然結果,而非利用傳統刀座與刀片的技術,尚難認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上的該等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的技術特徵。且證據5 並未有任何可將刀盤排列方式應用於刀座的技術教示,即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將證據5 的刀盤與刀片佈設方式簡單套用於證據2 ,是原告上述所陳,難謂可採。 ㈦證據2 、7 或證據2 、8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1.證據7、8均為GENERAL公司發行之「6" DELUXE JOINTER」使用手冊(差異僅在發行時間及發行語言之不同),依圖式所揭露的刀片排列方式,其於轉動時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不同刀座上的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結果,即不具有系爭專利對應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7 、8 亦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得該二刀軸帶動該本體轉動時,係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上的該等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的技術特徵。 2.證據2 、7 或證據2 、8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得該二刀軸帶動該本體轉動時,係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上的該等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的技術特徵。在未有任何建議、教示或動機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經由簡單組合證據2 、7 或證據2 、8 所揭露之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7 或證據2 、8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7 或證據2 、8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9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1.證據9 為SHARP 公司發行之「0000-0000 CARBIDE 」型錄,僅揭露不同尺寸刀片的態樣,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得該二刀軸帶動該本體轉動時,係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上的該等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的技術特徵。 2.證據2 、9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得該二刀軸帶動該本體轉動時,係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上的該等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的技術特徵。在未有任何建議、教示或動機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經由簡單組合證據2 、9 所揭露之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2 、9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9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1.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記載者,係為一刀座一刀片或一刀座複數刀片的態樣,惟並未具體記載是否可達到如同系爭專利鉋刀於轉動時不同刀座上的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結果。是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得該二刀軸帶動該本體轉動時,係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上的該等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的技術特徵。 2.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得該二刀軸帶動該本體轉動時,係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上的該等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的技術特徵。在未有任何建議、教示或動機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經由簡單組合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至6 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3 ;證據3 、7 或證據3 、8 或證據3 、9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1.如前所述,證據3 、7 、8 及9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得該二刀軸帶動該本體轉動時,係可使在不同之該刀座上的該等刀片刨除不同位置的一待刨物表面」的技術特徵。因此,在未有任何建議、教示或動機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經由簡單改變證據3 ,或簡單組合證據3 、7 ;證據3 、8 或證據3 、9 所揭露之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無論係證據3 ;證據3 、7 之組合;證據3 、8 之組合或證據3 、9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證據3 ;證據3 、7 之組合;證據3 、8 之組合或證據3 、9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 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並未違反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且證據2 分別與證據3 、5 、7 、8 、9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組合,或證據3 單獨,或證據3 分別與7 、8 、9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