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原 告 張菀倩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傅文哲 參 加 人 搏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奇咸(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0日經訴字第10506309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聲明第2 項「被告對於第093212501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新型專利舉發事件(N02) ,應做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部分聲明,(本院卷第198 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3年8 月6 日以「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經被告編為第9321250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6196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搏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3 月30日(105 )智專三(一)04064 字第105203870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9 月10日經訴字第10506309180 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2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有關進步性之有無,應以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即94年2 月16日前,當時之技術能力、所欲解決之問題、先前專利之功效,與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不得僅因系爭專利各項構件已存在先前技術中,即認定不具進步性,應就先前技術所揭露者於欲解決之問題、功能、特性是否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使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足以輕易思及所申請之專利等情加以判斷。惟被告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卻違背上開判決意旨之規範,於原處分中除了請求項1 之論述尚有提及「屬相同技術領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善散熱片相關問題時,有動機參考並與應用或組合」外,其餘請求項之審定,被告均僅就技術特徵加以比對,對於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及先前技術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使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足以輕易思及所申請之專利,均未見記載,均未有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之內容判斷,而逕自僅比對技術特徵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該處分應不適法。 ⒉又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認定不具進步性,除以技術特徵比對外,亦僅係以「相同技術領域」,即認定「有動機參考並與應用或組合」,而忽略系爭專利係應用在記憶體模組外部之保護裝置上,且系爭專利改良之部分及目的係在便利保護裝置之組裝、加工,增進加工效能,與證據4 、5 、10、11、13其結合或扣合之作用,乃在單純與他物固定使其不易分離, 而非在增進加工之效能,結合後要再就結合之本體進行組裝、加工之功用,迥然不同,故證據4 、5 、10、11、13應用之領域、欲解決之問題、功能及作用上與系爭專利皆有不同,且無具體理由將其作為加工組合之用,系爭專利自有進步性,原處分之不具進步性判斷,應有違誤。 ⒊系爭專利乃於貼合在記憶體兩側之散熱片結構,作出卡扣、寬度不同之卡榫之結構改良,可以有效提升貼合之效率,實證上於工廠每日成千上萬片之貼合,有無系爭專利卡榫的設計,其效率及良率有極大之差異,此亦即多家公司或工廠仿效系爭專利之原因。是退步言,系爭專利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且能增進功效,應認為具進步性而給予新型專利。然查,被告對系爭專利「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而能增進功效時」乙節,未見任何說明,未充分審酌上揭情事,即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有違誤。 ⒋系爭專利其上下段面不同寬度之結構特徵,除具有一般扣合結構效力外,當實際應用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時,更進一步提供兩護片相對旋轉時,作為定位轉軸功用,且在轉動貼合時,可避免兩護片相互脫離,讓使用者在貼合護片時可快速組裝,具增加生產效率、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產生「定位轉軸之新的功效」或「組合後之技術效果明顯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故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審查基準所示,應認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被告機關未慮及此,即為不具進步性、舉發成立之處分,誠難謂適法無誤。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 有不具進步性之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答辯理由如下: ⒈依據舉發階段參加人所提舉發(補充)理由、原告所提答辯(補充)理由,原處分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是否舉發成立,已充分考量系爭專利於申請於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技術者的技術水準、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創作目的、功能作用、功效、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舉發證據組合動機而易於思及與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⒉又依舉發(補充)理由及證據;例如舉發(補充)理由之主張證據2 、4 、5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之理由已具體指出證據2 與5 技術內容各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之處,以及證據2 與證據5 所揭露技術內容均關於散熱片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善散熱片扣合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應無後見之明;既然證據5 揭露具有不同寬度之卡槽(12)與具有卡榫(11A) 之卡勾(11)之扣合結構,在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5 之技術內容後,為使證據2 扣合之兩散熱片(100) 不易分離,能輕易思及可於證據2 之扣接鉤(101) 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且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102) 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以利扣接鉤之卡榫扣入扣接孔內,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而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扣孔座下段面之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技術特徵,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參原處分「十、理由( 五)1. 」) 。 ⒊其餘舉發(補充)理由之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諸多主張,原處分「十、理由」亦已具體理由來說明哪些主張可採而認定不具進步性、哪些主張不採而無法認定不具進步性,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 4、6 之審定不具進步性,亦為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證據組合動機之基礎上進行判斷而認定可輕易完成,非為僅就系爭專利之其他請求項的技術特徵加以比對;最後原處分之綜合結論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 有不具進步性之舉發成立理由。故原告稱「被告機關為不具進步性、舉發成立之處分,誠難謂適法無誤;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而給予新型專利」,應不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訴訟程序到場,而提出書狀陳述(本院卷第111-126 頁): ㈠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並有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104 民專上易字第1 號判決可供參考佐證。 ㈡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證據2 及證據5 之圖式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內容,均已在證據2 、證據5 中完全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5 的內容,即可簡單改變、組合並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則由舉發證據2 、4 、5 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的必要技術特徵『兩護片10、膠片101 、扣片12、扣孔座13、記憶體20、扣孔133 、ㄈ形扣孔134 、卡榫123 』等各構件、「其改良在於:上述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座之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已在證據2 、3 、4 、5 等之組合中揭示相同的構件結構。另,系爭專利利用『扣孔座下段面寬度大於上段面扣孔寬度,並於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以供卡榫對位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使兩扣合之護片不易分離』等技術特徵,可由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3 、4 、5 之組合等,完全揭露此等,故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項確實不具進步性。另外,被告舉發審定書均已詳細說明各舉發證據所揭示被舉發案請求項1 至4 、6 等之必要技術特徵,足見原告不能推翻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6 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㈣對原告起訴理由之抗辯: ⒈原告於起訴狀第5 頁第1 點所述原處分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部分,觀諸原處分理由第7 頁倒數第8 行至第20頁即已詳細說明各證據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且在原處分之理由( 五) 的各項說明,均已詳細說明各證據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等之必要技術特徵,足見原告在起訴狀第5 頁中第1 點所述內容,係為無理由之陳述。 ⒉原告於起訴狀第5 頁第2 點所述之云云,應為原告企圖混淆事實之不當說詞,因證據4 、5 、10、11、13等均係應用於散熱裝置之散熱元件,為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自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 、5 、10、11、13與證據2 、3 、5 、6 、7 、8 、12等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至4 、6 等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各舉發證據等,均係透過「沖床加工」進行大量製造,並於「組裝、加工」時均透過自動化加工進行,系爭專利並無「增進加工之效能」之目的及功效。 ⒊原告於起訴狀第7 頁第( 三) 點所述之云云,惟系爭專利所謂「定位轉軸之新的功效」,已於證據10中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扣孔座下段面之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請求項1 之「定位轉軸」並非屬新的功效,乃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10之組合簡單修飾、變化即可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未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確實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6 等各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結構裝置,有相同技術特徵之證據2~13已申請專利在先,並業經公告之,依據證據2~13之教示、引導、建議及提示必要之組合動機,顯而易知並可簡單變化、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而能達到相同之目的及功效,且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2 、3 、4 、6 等,並未產生新功效或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2 、3 、4 、6 等不具進步性,確實違反其核准專利時之前揭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等均無違誤,原告所陳係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係於93年8 月6 日申請,94年2 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4 月11日公告(申請卷第30頁、第45頁、第48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為斷。又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3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系爭專利經參加人於103 年5 月20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請求項1 至4 、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駁回。嗣原告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98 頁準備程序筆錄): ⒈以下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證據4 、證據5 。⑵證據3 、證據4 、證據5 。⑶證據2 、證據10。⑷證據3 、證據10。⑸證據2 、證據11。⑹證據3 、證據11。⑺證據2 、證據13。⑻證據3 、證據13。 ⒉以下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證據10。⑵證據2 、證據11。⑶證據2 、證據13。⑷證據2 、證據7 、證據10。⑸證據2 、證據7 、證據11。⑹證據3 、證據10。⑺證據3 、證據11。⑻證據3 、證據13。⑼證據3 、證據7 、證據10。⑽證據3 、證據7、證據11。 ⒊以下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證據10。⑵證據2 、證據11。⑶證據2 、證據13。⑷證據2 、證據7 、證據10。⑸證據2 、證據7、 證據11。⑹證據3 、證據10。⑺證據3 、證據11。⑻證據3 、證據13。⑼證據3 、證據7 、證據10。⑽證據3、證據7、證據11。 ⒋以下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證據10。⑵證據2 、證據11。⑶證據2 、證據7 、證據10。⑷證據2 、證據7 、證據11。⑸證據3 、證據10。⑹證據3 、證據11。⑺證據3 、證據7 、證據10。⑻證據3 、證據7 、證據11。 ⒌以下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證據4 、證據5 。⑵證據3 、證據4 、證據5 。⑶證據2、證據13。⑷證據3、證據13。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所欲解決的問題(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 頁,申請卷第34-35頁): 習知構成保護裝置的兩護片是以螺絲或鉚釘之類的鎖緊裝置予以組合,由於其組合較為困難,而有一種以U 型夾扣件組合方式來組構保護裝置之設計。例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號495101「記憶體散熱裝置」,就是一個最典型的例子(圖式如附件1 所示)。其係在散熱片上端設有扣接鉤與扣接孔來扣合兩散熱片,以在其間以導熱膠片黏合記憶體。同時,在散熱片外側設置夾扣件,以夾扣件上的倒鉤及散熱片上的扣孔,而可達到固定之目的。 但此種習知技術,由於散熱片上的扣接鉤是一同寬度的片狀,而扣接孔也是略大於該片狀扣接鉤的方孔,使得在扣合時兩散熱片是很容易脫落的,因而造成了黏合記憶體的困難。尤其,散熱片以扣接鉤及扣接孔固定,散熱片容易向兩側移動,進而會脫離所包覆之記憶體,造成黏合錯誤,必需將記憶體撕離重新貼合,多次發生,將損壞記憶體晶片。 其次,習知技術的夾扣件是一個簡單的U 型設計,以倒鉤及扣孔組合,一旦組合後,夾扣件將很難再拆卸。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係包括一對可覆蓋記憶體之護片,該對護片相對內側面設有膠片,且上側緣分別相對垂直折出一對扣片及扣孔座。該扣片之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座之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以收容記憶體,並利用膠片使其與記憶體貼合。主要是在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在扣合片扣入扣孔時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同時,在兩護片上的U 型夾扣件之夾腳端部兩側形成缺口,與護片凹槽的凸塊配合,以增加扣持之防脫落設計;並進而在夾腳之端緣中間位置形成一外突的段差部與護片凹槽底緣形成一間隙,以易於將U 型夾扣件拆卸(見系爭專利摘要,申請卷第28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2 所示。第一、二圖為實施例之外觀圖及分解圖,第三圖為實施例之部分放大圖。 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1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與本件舉發案有關之請求項為第1-4 、6 項。 ⑴第1 項:一種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係包括一對可覆蓋記憶體之護片,該對護片相對內側面設有膠片,且上側緣分別相對垂直折出一對扣片及扣孔座;該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著該兩段面開設有一扣孔;該扣片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該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使兩護片間形成收容記憶體之空間,並利用膠片使其與記憶體貼合;其改良在於: 上述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 ⑵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其中扣孔座下段面扣孔較上段面扣孔寬的部份,是在端側形成一半圓形孔或ㄈ型孔;該半圓形孔或ㄈ形孔之口徑約大於扣片的厚度。 ⑶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其中扣合片端部延伸出之卡榫呈半圓狀或ㄈ形狀。 ⑷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其中扣合片端面兩側分別延伸出卡榫;而下段面扣孔的兩側皆開設半圓形孔。 ⑸第6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其中護片係為熱傳導材質製造而具有散熱功能。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西元2004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579001號「記憶體模組之散熱裝置」專利案: ⑴證據2 技術內容:證據2 圖式第1 圖(附件3 所示)揭示一種記憶體散熱裝置主要包括有散熱片(100) 、夾扣件組(110) 、以及導熱膠片(120) ,其中,散熱片(100) 在其上端緣適當處分別設有扣接鉤(101) 與扣接孔(102) ,俾令二散熱片(100) 可相互扣合,同時可在內側形成一空間以容置記憶體模組(200) ,而導熱膠片(120) 係可貼置在散熱片(100) 之內側面(說明書第5 頁第15行至第19行,訴願卷第111 頁)。 ⑵證據2 圖式第1 圖(附件3 所示)係為習知裝置之示意圖。 ⒉證據3 為西元2002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495101號「記憶體散熱裝置」專利案: ⑴證據3 技術內容:一種記憶體散熱裝置,主要係由散熱片(10)及夾扣件(20)所組成,其中,散熱片在上端緣設有扣接部,俾令兩散熱片可相互組合,同時可在內側形成空間以容置記憶體,而在其外側面設有限位槽(11),限位槽上端設一扣孔(12),俾供夾扣件之倒鉤(21)鉤扣,在扣孔上端設有導位孔(13),而與導位孔連接之上端緣彎折形成一承扣座(14);該夾扣件(20)係設為開口端較窄之ㄇ型夾片,其兩側邊朝內設有倒鉤(21);藉將夾扣件跨置於承扣座上而將兩散熱片夾扣,使開口端靠抵入限位槽(11),同時倒鉤(21)與扣孔(12)鉤扣固定,而可簡易組成散熱裝置(參原處分卷第36頁)。 ⑵證據3 圖式第二圖(如附件4 所示)係為創作構件之分解圖。 ⒊證據4 為西元2003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545881號「散熱器鰭片結構( 四) 」專利案: ⑴證據4 技術內容:一種散熱器鰭片結構,能使鰭片間的結合更加穩固,組合更加快速與便利。其係由多個鰭片(10)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而特徵在於鰭片四角隅各設有抵頂部(1) ,抵頂部因階層之不同而分為外階板(11)及內階板(12),又外階板與板體接合處設有開口朝外側之插口(21),且內階板之外側端則橫向延伸出扣板(121) 。當後位鰭片之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再將前位鰭片之扣板向下向內彎折,使彎折的扣板與抵緊在前位鰭片之板體前,使前、後位鰭片扣固且不能分離者(參原處分卷第32頁)。 ⑵證據4 圖式:第三圖係為創作散熱器鰭片之立體圖;圖式第五圖係為創作散熱器鰭片之側視圖(如附件5 所示)。 ⒋證據5 為西元2003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543833號「散熱體結構改良」專利案: ⑴證據5 技術內容:證據5 圖一B (如附件6 所示)揭示一種傳統的組合式散熱片,利用數個散熱片扣件組(10)將數個散熱片(1) 組合在一起的組合式散熱片。其散熱片扣件組(10)係利用一卡勾(11)與一卡槽(12)相互扣合(摘自說明書第4 頁第20行至第5 頁第1 行,訴願卷第127- 128頁)。 ⑵證據5 圖式:圖一B (如附件6 所示)係為傳統的散熱片組固定結構圖式與局部放大圖。 ⒌證據7 為西元2004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595306號「可拆卸之高密度散熱鰭片組與散熱器( 二) 」專利案: ⑴證據7 技術內容:一種可拆卸之高密度散熱鰭片組與散熱器( 二) ,該散熱鰭片組包含多數片鰭片(10),各鰭片上至少設有兩卡扣結構(11),各卡扣結構又包含一基座(110) 以及一由該基座遠離鰭片之一端向前延伸的延伸臂(111) ,基座與鰭片之相連處上開設有一母孔(112) ,母孔係與另一鰭片之延伸臂相配合,且該基座與延伸臂之間形成有向左、右兩側凹入之頸部(113) ,另於各母孔上凸設有由鰭片外緣向上延伸而出之兩凸塊(114) ,兩凸塊之間係形成有與其所對應之頸部相嵌合的缺口(115) ;而該散熱器則包括一熱傳導座及一上述之散熱鰭片組,該散熱鰭片組係貼合於熱傳導座之頂面處(參原處分卷第16-17 頁)。 ⑵證據7 圖式:第一圖A (如附件7 所示)係為散熱鰭片組之鰭片之局部放大圖。 ⒍證據10為西元2003年7月1日公告之第540993號「PCMCIA插槽之退卡結構改良」專利案: ⑴證據10技術內容:一種PCMCIA插槽之退卡結構改良,其係由:一退卡座(1) ,其中央處設有一導槽區(13),該導槽區連接一裝置區(14),並導槽區一側設有一定位孔(15),一中央處設置有容置部(23)及一側設置有凸緣孔(24)之搖臂(2) ,及一設置有定位部(32)之滑動片(3) 所構成,藉由該滑動片之定位部穿設過搖臂之容置部(23)及退卡座(1) 之裝置區,組接於退卡座(1) 之導槽區(13),致使退卡座(1) 、搖臂(2) 及滑動片(3) 呈一穩固組接狀態,並該搖臂(2) 之凸緣孔(24)組設於退卡座之定位孔(15),致使搖臂(2) 與退卡座(1) 呈樞轉關係,並推動搖臂連動滑動片做一先平推後搖擺之退卡動作,另由於該定位部與導槽區之配合使該搖臂與滑動片不易脫落於退卡座(參原處分卷第82頁)。 ⑵證據10圖式:(如附件8 所示)第1 圖係為創作之外觀示意圖、第2 圖係為創作之整體結構配置示意圖。 ⒎證據11為西元2004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577555號「散熱器扣件結構」專利案: ⑴證據11技術內容:一種散熱器扣件結構,係可對應勾扣於散熱器之基座,其具有一四折板的扣座(5) ,在其兩對稱折板軸設有一經轉動後可抵頂散熱器的抵桿,而另兩折板中至少有一折板,係可對應扣組一可供按壓且底部具有勾端的固定件(7) ,及一對應扣組於固定件與扣座(5) 間,並可因應固定件(13)之按壓而產生反彈力的簧片(8) ;藉此,可扳動其抵桿(6) 迫抵或鬆脫於散熱器頂面,並按壓扣件上的固定件,使其勾端(75)快速對應勾扣或脫離於載設有散熱器的基座,達到易於拆、裝散熱器之功效者(參原處分卷第79頁)。 ⑵證據11圖式第2圖(如附件9所示)係為創作之分解圖。⒏證據13為西元2002年2月1日公告之第475829號「扣合裝置」專利案: ⑴證據13技術內容:一種扣合裝置(1) ,尤指一種應用於將散熱片扣接在結合於插座之晶片上之扣合裝置,該扣合裝置包含:片狀體(10)及操作體(20),前述片狀體具有扣接部(11)且該扣接部設有左扣鉤(17)、中扣鉤(18)及右扣鉤(19);前述操作體(20)設有左扣槽(24)、中扣孔(25)及右扣槽(26),藉由前述扣接部所設之左扣鉤(17)、中扣鉤(18)及右扣鉤(19)分別與前述操作體所設之左扣槽(24)、中扣孔(25)及右扣槽(26)扣接,且中扣鉤(18) 後端與扣接部(11)相連接可增加壓力承受面積,令扣接部(11)與操作體(20)兩者結合穩固,使得本創作扣合裝置於承受非正常施壓下不易彼此開叉脫離,且在分離狀態下易於組合(摘自摘要,訴願卷第142頁)。 ⑵證據13圖式:(如附件10所示)第1 圖係為創作扣合裝置之左前側透視圖、第5 圖係為片狀體與操作體分解後之前側視結構圖、第6 圖係為片狀體與操作體分解後之左前側透視圖。 ㈣舉發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係包括一對可覆蓋記憶體之護片,該對護片相對內側面設有膠片,且上側緣分別相對垂直折出一對扣片及扣孔座;該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著該兩段面開設有一扣孔;該扣片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該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使兩護片間形成收容記憶體之空間,並利用膠片使其與記憶體貼合;其改良在於:上述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 ⑵經查證據2 第1 圖(原處分卷第40頁)揭露一種記憶體散熱裝置,記憶體散熱裝置之二散熱片(100 )可將記憶體模組(200 )包覆,其可避免記憶體模組碰撞或撞擊而破裂,故該記憶體散熱裝置亦可作為記憶體之保護裝置,因此證據2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之技術特徵。證據2 第1 圖揭露記憶體散熱裝置具有二散熱片,二散熱片相對內側面設有導熱膠片(120 ),且上側緣分別相對垂直折出一對扣接鉤(101 )及具有扣接孔(102 )之扣孔座,故證據2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對可覆蓋記憶體之護片,對護片相對內側面設有膠片,且上側緣分別相對垂直折出一對扣片及扣孔座」技術特徵。證據2 第1 圖、第1A圖揭露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著兩段面開設有一扣接孔(102 ),故證據2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著兩段面開設有一扣孔」技術特徵。證據2 第1 圖、第1A圖揭露扣接鉤(101 )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故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扣片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技術特徵。證據2 第1 圖、第1A圖及說明書第5 頁第14行至第19行揭露扣接鉤(101 )可伸入扣接孔(102 )內,俾令二散熱片(100 )可相互扣合,同時可在內側形成一空間以容置記憶體模組(200 ),而導熱膠片(120 )可貼置在散熱片之內側面,故證據2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使兩護片間形成收容記憶體之空間,並利用膠片使其與記憶體貼合」技術特徵。比較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證據2 第1 圖顯示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102 )寬度等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且扣接鉤(101 )之端部並未具有延伸出一卡榫,故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扣孔座下段面之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等技術特徵。 ⑶次查證據5 圖1B及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5 頁第1 行(訴願卷第135 、127-128 頁)揭示一種組合式散熱片,其利用數個散熱片扣件組(10)將數個散熱片(1) 組合在一起的組合式散熱片。其散熱片扣件組(10)係利用一卡勾(11)與卡槽(12)相互扣合,而將數個散熱片(1 )組合在一起。其中卡槽水平側之寬度比垂直側之寬度寬,卡勾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卡榫之寬度約等於卡槽水平側之寬度,但大於卡槽垂直側之寬度,當卡勾扣入卡槽內後,藉由卡榫對卡槽垂直側形成止擋,而使兩散熱片扣合。故證據5 揭露利用具有不同寬度之卡槽及具有卡榫之卡勾使兩散熱片扣合,其中卡槽、卡榫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扣孔、卡榫,因此,證據5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扣孔座下段面之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等技術特徵。 ⑷因證據2 與證據5 均為關於散熱片結構,且證據2 及證據5 均揭示解決散熱片卡扣之問題,證據2 及證據5 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記憶體之散熱( 保護) 裝置,為改善散熱片扣合之相關問題時,為使證據2 扣合之兩散熱片(100 )不易分離,應有其動機會參考證據5 所揭示具有不同寬度之卡槽(12)與具有卡榫(11A )之卡勾(11)之扣合結構並將證據5 之扣合結構應用於證據2 之扣接鉤(101 )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且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102 )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以利扣接鉤之卡榫扣入扣接孔內,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與證據5 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因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 、證據4 、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經查證據3 第2 圖(原處分卷第35頁)揭露一種記憶體散熱裝置,記憶體散熱裝置之二散熱片(10)可將記憶體模組包覆,避免記憶體模組碰撞或撞擊而破裂,故記憶體散熱裝置為一保護裝置,故證據3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技術特徵。證據3 第2 圖揭露記憶體散熱裝置具有二散熱片(10),二散熱片相對內側面設有導熱膠片(30),且上側緣分別相對垂直折出一對扣接鉤(15)及具有扣接孔(16)之扣孔座,故證據3 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對可覆蓋記憶體之護片,該對護片相對內側面設有膠片,且上側緣分別相對垂直折出一對扣片及扣孔座」技術特徵。證據3 第2 圖揭露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著兩段面開設有一扣接孔(16),故證據3 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著兩段面開設有一扣孔」技術特徵。證據3 第2 圖揭露扣接鉤(15)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故證據3 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扣片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技術特徵。證據3 第1 圖、第1A圖及說明書第5 頁第14行至第19行揭露扣接鉤(15)可伸入扣接孔(16)內,俾令二散熱片(10)可相互扣合,同時可在內側形成一空間以容置記憶體模組,而導熱膠片(30)可貼置在散熱片之內側面,故證據3 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使兩護片間形成收容記憶體之空間,並利用膠片使其與記憶體貼合」技術特徵。 ⑵比較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 由證據3 第2 圖顯示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16)寬度等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扣接鉤(15)之端部並未延伸出一卡榫,故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5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部分,已如前述。 ⑷因證據3 與證據5 均為關於散熱片結構,且證據3 及證據5 均揭示解決散熱片卡扣之問題,故證據3 及證據5 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3 所揭示之記憶體之散熱(保護)裝置,為改善散熱片扣合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5 所揭示之扣合結構,且因證據5 揭露具有不同寬度之卡槽(12)與具有卡榫(11A )之卡勾(11)之扣合結構,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5 之技術內容後,為使證據3 扣合之兩散熱片(100 )不易分離,有合理的動機會將證據5 之扣合結構應用於證據3 之扣接鉤(101 )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且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102 )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以利扣接鉤之卡榫扣入扣接孔內,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與證據5 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因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證據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比對如前述。 ⑵查證據10第2 圖(原處分卷第82頁背面)揭露一種PCMCIA插槽之退卡結構,其定位部(32)呈一T 字型,其導槽區(13)呈細長形並與一裝置區(14)相連通,裝置區之寬度大於導槽區之寬度,T 字型之定位部之前緣寬度約略等於裝置區之寬度,大於導槽區之寬度,故在定位部穿設過裝置區,藉由定位部之前緣或卡榫,對導槽區形成止擋,不會發生脫落之現象。證據10揭露利用具有不同寬度之導槽區、裝置區與T 字型之定位部,使退卡座(1 )與滑動片(3 )組合在一起,故證據10之導槽區(13)與裝置區(14)之組合已對應系爭專利之扣孔結構,證據10之T 字型定位部(32)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扣合片結構。因此,證據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扣孔座下段面之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 揭露由扣接鉤(101 )與扣接孔(102 )組成之扣合結構,係使二散熱片(100 )相互扣合(原處分卷第40頁),而證據10揭露可使兩物件,即退卡座(1 )與滑動片(3 )扣合之扣合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記憶體散熱(保護結構),為使證據2 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有其動機會參考證據10所揭示之扣合結構,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於證據2 之扣合結構而將扣接鉤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且該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以利扣接鉤之卡榫扣入扣接孔內,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而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與證據5 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與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3、證據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比對如前述。 ⑵證據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部分,已如前述。 ⑶證據3 揭露由扣接鉤(15)與扣接孔(16)組成之扣合結構,係使二散熱片(10)相互扣合,而證據10即揭露可使兩物件,退卡座(1 )與滑動片(3 )扣合之扣合結構(原處分卷第35頁),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3 所揭示之記憶體散熱(保護結構),為使證據3 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有其動機會參考證據10所揭示之扣合結構,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於證據3 之扣合結構而將扣接鉤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且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以利扣接鉤之卡榫扣入扣接孔內,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而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與證據10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比對如前述。 ⑵證據11第2 圖(原處分卷第78頁背面)揭露一種散熱器扣件結構,其扣座(5 )之折板(53)兩側邊各開設有扣孔(55),其固定件(7 )之兩側板(72)頂端各設有一T 形之扣板(74),固定件兩側板之扣板對應嵌扣於折板之扣孔內,其中扣孔之上側寬度大於扣孔之下側寬度,扣板端部二側各延伸出一卡榫,且扣板之前緣寬度約等於扣孔之上側寬度,但大於扣孔之下側寬度,當折板扣入上側之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下側之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座與固定件扣合。證據11揭露利用具有不同寬度之扣孔與具有卡榫之扣版使扣座與固定件組合在一起,證據11之扣孔、扣版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扣孔、扣合片結構。故證據11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扣孔座下段面之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等技術特徵。 ⑶證據2 揭露扣接鉤(101 )與扣接孔(102 )組成之扣合結構,係使二散熱片相互扣合(原處分卷第40頁),而證據11揭露可使兩物件,即扣座(5 )與固定件(7 )扣合之扣合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記憶體散熱(保護結構),為使證據2 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有其動機會參考證據11所揭示之扣合結構,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於證據2 之扣合結構而將扣接鉤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且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以利該扣接鉤之卡榫扣入扣接孔內,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而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與證據11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與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3 、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已分別如前述。 ⑵證據1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部分,已如前述。 ⑶證據3 揭露由扣接鉤(15)與扣接孔(16)組成之扣合結構係使二散熱片(10)相互扣合,而證據11揭露可使兩物件,即扣座(5 )與固定件(7 )扣合之扣合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3 所揭示之記憶體散熱(保護結構),為使證據3 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有其動機會參考證據11所揭示之扣合結構,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於證據3 之扣合結構而將扣接鉤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且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以利扣接鉤之卡榫扣入扣接孔內,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而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與證據11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證據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比對,如前所述。⑵證據13圖6 (原處分卷第128 頁)揭露一種扣合裝置包含片狀體(10)及操作體(20),片狀體之扣接部設有中扣鉤(18),操作體設有中扣孔(25),藉由中扣鉤與中扣孔扣接而將扣接部與操作體兩者結合;其中中扣孔下段之寬度大於中扣孔上段之寬度,中扣鉤端部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中扣孔下段之寬度,但大於中扣孔上段之寬度,當中扣鉤扣入中扣孔上段,藉由卡榫對中扣孔上段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片狀體及操作體不易分離。證據13揭露利用具有不同寬度之中扣孔與具有卡榫之中扣鉤使片狀體與操作體組合在一起,證據13之中扣孔、中扣鉤其對應系爭專利之扣孔、扣合片,故證據13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扣孔座下段面之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等技術特徵。 ⑶證據2 揭露由扣接鉤(101 )與扣接孔(102 )組成之扣合結構,係使二散熱片相互扣合,而證據13揭露可使兩物件,即片狀體(10)及操作體(20)扣合之扣合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記憶體散熱( 保護結構) ,為使證據2 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有動機會參考證據13所揭示之扣合結構,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於證據13之扣合結構而將扣接鉤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且扣孔座下段面的扣接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以利扣接鉤之卡榫扣入扣接孔內,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而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與證據13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3、證據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比對,如前所述。⑵證據1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部分,如前所述。 ⑶證據3 揭露由扣接鉤(15)與扣接孔(16)組成之扣合結構,係使二散熱片(10)相互扣合,而證據13揭露使兩物件,片狀體及操作體(20)扣合之扣合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3 所揭示之記憶體散熱(保護結構),為使證據3 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有動機會參考證據13所揭示之扣合結構,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於證據3 之扣合結構而將扣接鉤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且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以利扣接鉤之卡榫扣入扣接孔(102 )內,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而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與證據13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於原告主張「舉發證據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定位轉軸之新功效』功能,且證據4 、5 、10、11、13應用之領域、欲解決之問題、功能及作用與系爭專利皆有不同,且無具體理由,或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使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足以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9-10頁)。惟查: ①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屬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似,而且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二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二者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發明之功效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另發明是否為輕易完成之判斷: 若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認定會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相關先前技術,原則上就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間,於下列例示事項予以綜合考量,(a) 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技術領域的關聯性;(b) 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聯性;(c)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功能或作用的關聯性;(d) 相關先前技術中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 ②由於證據2 、3 均為記憶體模組之散熱結構(該散熱結構亦具有保護記憶體模組織功能),故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再者,證據5 、10、11、13均係揭露利用具有不同寬度之卡槽及具有卡榫之卡勾結構使兩構件扣合之技術手段,以防止兩構件間相互脫離之問題,故證據2 、3 、5 、10、11、1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而且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故其應可認定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與上開舉發證據間,均係透過沖床加工進行大量製造,之後進行於構件之組裝、加工,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5 、10、11、13之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應用之領域之間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故證據2 、3 與證據5 、10、11、13間具有組合的動機。 ⑸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定位轉軸』之新功效或組合後之技術效果明顯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故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1頁)。惟查: ①惟經查系爭專利之具有「定位轉軸」之功能乃在於「扣合片中具有一延伸出一卡榫之結構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之技術特徵所產生之效果,若先前技術單獨或其之組合具有該技術特徵則必然亦會產生該效果。 ②由於證據2 ,證據3 以及證據5 (或證據10,11,13)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如前所述,且證據2 之圖式第1 、1A圖揭露之扣接鉤101 與扣接孔102 而使散熱片100 相互扣合,或證據3 之扣接鉤(15)與扣接孔(16)組成之扣合結構係使二散熱片(10)相互扣合,亦有類似系爭專利定位轉軸之功能。再者,因證據5 (或證據10、11、13)之扣接鉤101 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故當證據2 扣接鉤與扣接孔結合證據5 (或證據10、11、13)之扣接鉤101 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之扣合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特徵相同,其亦當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即定位轉軸之功能),而非一新的功效或顯著之功效,故證據2 及證據5 (或證據10、證據11、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3 與證據5 (或證據10、證據11、證據13)之組合後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避免兩護片相互脫離及定位轉軸之功效,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㈤舉發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其中扣孔座下段面扣孔較上段面扣孔寬的部份,是在端側形成一半圓形孔或ㄈ型孔;該半圓形孔或ㄈ形孔之口徑約大於扣片的厚度」之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 、10之組合」、「證據2 、11之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證據3 、10之組合」、「證據3 、11之組合」、「證據3 、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所述。 ⒊經查證據10第2 圖(原處分卷第82頁背面)揭示導槽區(13)呈細長形並與ㄈ形孔之裝置區(14)相連通,裝置區(14)之寬度大於導槽區之寬度,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扣孔座下段面扣孔較上段面扣孔寬的部份,是在端側形成一半圓形孔或ㄈ型孔」附屬技術特徵。 ⒋次查證據11第2 圖(原處分卷第78頁背面)揭示扣座(5 )之折板(53)兩側邊各開設有扣孔(55),扣孔之上側寬度大於扣孔之下側寬度,扣孔之上側呈ㄈ形孔,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扣孔座下段面扣孔較上段面扣孔寬的部份,是在端側形成一半圓形孔或ㄈ型孔」附屬技術特徵。 ⒌再查證據13圖6 (原處分卷第128 頁)揭示扣合裝置之操作體(20)之扣孔(25)下段之寬度大於扣孔(25)上段之寬度,扣孔之下段呈ㄈ形孔,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扣孔座下段面扣孔較上段面扣孔寬的部份,是在端側形成一半圓形孔或ㄈ型孔」附屬技術特徵。 ⒍故證據10、11、13均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較上段面扣孔寬的部份,是在端側形成一半圓形孔或ㄈ型孔」之附屬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該半圓形孔或ㄈ形孔之口徑約大於扣片的厚度」之技術特徵,係為一般扣片必然可穿入扣孔之基本的通常知識。因「證據2 、10之組合」、「證據2 、11之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證據3 、10之組合」、「證據3 、11之組合」、「證據3 、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10之組合」、「證據2 、11之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證據3 、10之組合」、「證據3 、11之組合」、「證據3 、1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因「證據2 、10之組合」、「證據2 、11之組合」、「證據3 、10之組合」、「證據3 、11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7 、10之組合」、「證據2 、7 、11之組合」、「證據3 、7 、10之組合」、「證據3 、7 、11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㈥舉發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其中扣合片端部延伸出之卡榫呈半圓狀或ㄈ形狀」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10之組合」、「證據2、11之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證據2、7、10之組合」、「證據2、7、11之組合」、「證據3、10之組合」、「證據3、11之組合」、「證據3、13之組合」、「證據3、7、10之組合」、 「證據3 、7 、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所述。 ⒊經查證據10第2 圖(原處分卷第82頁背面)揭示定位部(32)呈一T 字型,其延伸出之卡榫呈ㄈ形狀。次查證據11第2 圖固定件(7 )之兩側板(72)頂端各設有一T 形之扣板(74),其延伸出之卡榫呈ㄈ形狀。或者,經查證據13圖6 片狀體(10)之扣接部設有中扣鉤(18),中扣鉤(18)端部一側延伸出一卡榫呈ㄈ形狀。故證據10或證據11或證據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扣合片端部延伸出之卡榫呈半圓狀或ㄈ形狀」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2 、10之組合」、「證據2 、11之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證據2 、7 、10之組合」、「證據2 、7 、11之組合」、「證據3 、10之組合」、「證據3 、11之組合」、「證據3 、13之組合」、「證據3 、7 、10之組合」或「證據3 、7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10之組合」、「證據2 、11之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證據2 、7 、10之組合」、「證據2 、7 、11之組合」、「證據3 、10之組合」、「證據3 、11之組合」、「證據3 、13之組合」、「證據3 、7 、10之組合」、「證據3 、7 、11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㈦舉發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其中扣合片端面兩側分別延伸出卡榫;而下段面扣孔的兩側皆開設半圓形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 、10之組合」、「證據2 、11之組合」、「證據2 、7 、10之組合」、「證據2 、7 、11之組合」、「證據3 、10之組合」、「證據3 、11之組合」、「證據3 、7 、10之組合」、「證據3 、7 、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所述。 ⒊經查證據10第2 圖(原處分卷第82頁背面)定位部(32)呈一T 字型,其兩側延伸出之卡榫呈ㄈ形狀,導槽區(13)之裝置區(14)兩側呈ㄈ形孔相連通。次查證據11第2 圖固定件(7 )之兩側板(72)頂端各設有一T 形之扣板(74),其兩側延伸出之卡榫呈ㄈ形狀,扣座(5 )之折板(53)兩側邊扣孔(55)之上側的兩側呈ㄈ形孔,故證據10或證據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扣合片端面兩側分別延伸出卡榫」之附屬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扣孔形狀為半圓形孔,係為證據10或證據11之ㄈ形孔之結構形狀之簡單變化對於發明整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因「證據2 、10之組合」、「證據2 、11之組合」、「證據2 、7 、10之組合」、「證據2 、7 、11之組合」、「證據3 、10之組合」、「證據3 、11之組合」、「證據3 、7 、10之組合」或「證據3 、7 、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10之組合」、「證據2 、11之組合」、「證據2 、7 、10之組合」、「證據2 、7 、11之組合」、「證據3 、10之組合」、「證據3 、11之組合」、「證據3 、7 、10之組合」或「證據3 、7 、11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㈧舉發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其中護片係為熱傳導材質製造而具有散熱功能」之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 、4 、5 之組合」、「證據3 、4 、5 之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證據3 、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所述。 ⒊經查證據2 第1 圖(原處分卷第40頁)揭露記憶體散熱裝置之二散熱片(100 ),次查證據3 第2 圖揭露記憶體散熱裝置之二散熱片(10),故證據2 或證據3 實質已揭露請求項6 「其中護片係為熱傳導材質製造而具有散熱功能」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2 、4 、5 之組合」、「證據3 、4 、5 之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證據3 、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4 、5 之組合」、「證據3 、4 、5 之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證據3 、1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⒋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略以「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其審定理由除於請求項1 之論述尚有提及『屬相同技術領域…』外…,其餘請求項之審定,被告均僅就技術特徵加以比對,對於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均未見記載」云云(本院卷第9 頁)。惟查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3 、4 、6 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 、2 、3 、1 之附屬項,該等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請求項之進一步限縮,原處分理由已提出請求項1 與證據間之技術比對及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後,並針對請求項2 、3 、4 、6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分別明確揭露於證據10、證據11、證據13、證據2 或證據3 中或雖未明確揭示於該證據,惟僅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為該證據之形狀簡單改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處分在依據請求項1 已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下,已就附屬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間作明確具體之技術比對及理由,而作成不具進步性之審定,其審定理由已臻明確,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證據2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或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11之組合或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3 、與證據11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3 、與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11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2 、證據7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 、證據7 與證據11之組合或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3 與證據11之組合或證據3 與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3 、證據7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3 、證據7 與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11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2 、證據7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 、證據7 與證據11之組合或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3 與證據11之組合或證據3 與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3 、證據7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3 、證據7 與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11之組合或證據2 、證據7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 、證據7 與證據11之組合或證據3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3 與證據11之組合或證據3 、證據7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3 、證據7 與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或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3 、與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違反93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