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原 告 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榮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律師 鄭耀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林淑如 參 加 人 瑞士商‧布歇爾AG藍堅達有限公司(Bucher AG Langenthal) 代 表 人 艾德華‧費雪(Eduard Fischer)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14170 號訴願決定,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公司原名為「太立實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變更組織為「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台中市政府10 6年3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15980 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2 至348 頁)。原告公司名稱雖有變更,然法人人格於公司名稱變更前後則具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3 年12月17日以「MOTREX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齒輪;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曲柄;汽缸;離合器;離合器蓋;汽缸套;活塞環;風扇帶;汽車避震器;濾油器;汽缸襯;增壓器;曲柄軸;剎車蹄片;汽車剎車片;剎車來令;十字接頭;變速齒輪;車輛引擎;空氣濾清器;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引擎架;堆高車;襯套」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1473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至114 年6 月3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727120號、第727410號、第691782號、第695794號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至五所示,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比對時,合稱「兩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於104 年9 月30日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6 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104056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其餘異議事由於理由中敘明因不影響處分結果而未論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1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141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多為外文資料,無從證明於國外建立之知名度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且據以異議諸商標進入我國市場僅9 年,在國內只有50餘間車行經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其餘國內銷售資料或行銷證據不多,均難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再者,據以異議諸商標以習知之「MOTO(R )」(代表馬達之意)為字首,消費者會將之解讀為「MOTO-REX」,反觀系爭商標則會解讀為「MO-TREX 」,是兩商標字首顯不相似,組成原理亦有迥異,又系爭商標起首字係紅色設色之字母「M 」,熱血形象鮮明,在文字上方更以紅線畫過,與單純以外文構成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外觀上截然不同,是兩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4 類機油、潤滑油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12類汽機車零組件商品,兩者為不同產業別,商品材料及服務性質均不同,非屬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係延續原告73年註冊第249230號「MOTREX雅格」商標而來,足見原告本件申請係出於善意。另由原告所提93年至105 年之出口報單可知,報單上明顯標示系爭商標文字「MOTREX」,且所銷售、進口之系爭商標商品遠超過據以異議諸商標10年間在我國之銷售總額,系爭商標在業界已擁有極高知名度,是兩商標在國內市場併存已久,相關公眾並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可言。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由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觀之,已可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17日申請註冊前,其表彰於潤滑油、機油等油品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兩商標僅係有無字母「O 」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讀音相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非習見文字,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與汽車、機車具密切關聯之相關產品,具有其關聯性。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無法證明相較於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已較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經綜合審酌後,系爭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抗辯外,並補充: 參加人自西元1917年起,即以「REX 」為品牌經營皮革與地板護理產品,於1974年起以參加人為MOTOREX 跨國企業之首,在世界各國成立關係企業,且早於1981年起即陸續向數十個國家或區域提出據以異議系列商標註冊申請案,「MOTOREX 」為瑞士潤滑油領導品牌,標示「MOTOREX 」之商品有7,50 0個項目之多,其所製造的各類產品每日銷往全球80個國家,過去三年中「MOTOREX 」產品營業額以每年25% 至40 %的速度增長,自2011年起連續6 年獲讀者票選為「潤滑油」最佳品牌,據以異議諸商標品牌背後之整體事業暨商品信譽,累積迄今已百年多,行銷足跡遍達全球,而自2007年起,全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公司)紛紛爭取「MOTOREX 」品牌之臺灣代理,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際間廣泛使用之知名度實已到達我國而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自為著名商標。兩商標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與汽機車業務相關而屬高度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104 年7 月1 日,嗣參加人於104 年9 月30日對系爭商標申請異議,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本件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故以下均簡稱為商標法)。又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以據以異議諸商標對系爭商標申請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撤銷其註冊,對於是否尚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情事,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即未論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僅就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為審酌,本院亦僅能就此部分為判斷,至於同條項第11款後段、第10款、第12款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 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商標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至於商標是否已在我國申請或取得註冊則非認定著名之前提要件。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另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均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應具一致性,故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有關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得援用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所列相關參酌因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就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乙節,經查,參加人原以「Rex 」為品牌名稱,製造皮革及地板保養用品,因應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市場需求,在1947年將「Rex 」演變為「MOTOREX 」品牌,投入研發及生產高品質潤滑油、機油及其他化學技術產品,至今已有近百年歷史,其於美國、德國、奧地利及瑞典等均設有獨立海外公司,提供全世界超過75個國家銷售夥伴及客戶專業的服務及支援,所生產的產品超過7,500 項,銷售額超過1 億3 千萬瑞士法郎(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1億4 千7 百萬元)。參加人除與世界知名品牌(HONDA 、PEUGEOT 及BOSCH 等)車廠有合作關係外,於國內外並設置有Facebook粉絲專頁,與網友分享其參與之各項汽機車賽事訊息,且由參加人1981年創刊發行至今之「MOTOREX 」雜誌中,均可見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潤滑油、機油等商品,或該等商品為世界各地汽機車賽事之廠商選用之資訊。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MOTOREX 」除在美國、新加玻、南非、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印度、WIPO等國家申准註冊外,早自83年起亦在我國陸續申准註冊第691782號、第695794號、第727120號、第727410號等多件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顏料、油漆、防銹劑、…」、「研磨劑」、「防凍劑、剎車油、液壓油、引擎清潔劑、…」及「切削油、潤滑油、機油、防銹油、…」等商品。又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潤滑油、機油等商品除在世界各地販售外,亦透過我國總代理商安東公司引進國內,並經2012年竹塹盃越野摩托錦標賽、2013年安東TriumphKTM全國大會師及2014年高感SHOWROOM之旅等國內賽事及展覽廣為行銷,且於我國北、中、南各地區50多家汽機車經銷商亦設有行銷據點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其自2011年至2014年於我國之銷售金額均高達300 多萬至800 多萬元不等,參加人並於國內2Wheels 兩輪誌、AUTODRIVER車主、Motor World 摩托車雜誌、Option改裝車訊、RIDERS' STYLE 騎士風月刊、SPEC-R汽車性能情報、TaiwanMotor 超越車訊,暨車類資訊網站或論壇,諸如Moto7 專業汽機車資訊(https: //www.moto7.net/ )、MotoCity重車大鎮重型機車論壇(ht tp://motocity.com.tw )等刊登廣告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此外,參加人亦曾於阿爾巴尼亞法院、美國商標審理暨訴願委員會、印度智慧財產局以「MOTOREX 」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而享譽國際之台灣自行車品牌MERIDA、世界知名車商KMT 亦與參加人合作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參加人公司官方網頁(含歷史沿革及合作夥伴介紹)、Youtube 網頁、代理商安東公司官方網頁(含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經銷商及各項賽事展覽介紹)、「MOTOREX 」雜誌、據以異議商標之國內外Facebook粉絲專頁、商標註冊資料及我國銷售額統計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異議卷第28至195 頁),及於本院所提之國內相關廣告行銷資料、台灣活動照片、國外法院判決或通知函、MERIDA網站合作夥伴頁面、KMT 搜尋結果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1 至405 頁、第406 至409 頁、第454 至477 頁、第47 9至485 頁)。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17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於潤滑油、機油等油品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至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證據多為外文證據,國內證據不多尚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云云,然依前開著名商標認定之說明,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本不以國內使用證據為限,縱在國內使用情形不廣泛,但只要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亦可,本院經綜合審酌參加人所提相關證據,認「MOTOREX 」商標業經參加人在世界各地長久、廣泛行銷使用,已達著名程度,業如前述,而2007年全德公司主辦「MOTOREX 工業用油暨金屬加工用油說明會」,介紹「瑞士『MOTOREX 』所產製之油品,素有油品中的勞力士美譽,其在工業用油、設備用油、與金屬加工用油之專業性與先趨工業產品加工上的成就,早已獲國際上相關事業的認同與肯定」(見本院卷第317 頁),參加人並以安東公司為臺灣總代理商,於2011年引進「MOTOREX 」油品在臺銷售,「MOTOREX 」商標在世界所建立之卓越信譽不僅透過安東公司在其公司網站中介紹外(見本院卷第321 至323 頁),參加人亦積極在國內廣告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所建立之廣泛知名度已有所印象及認知,自可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原告斤斤於安東公司「MOTOREX 」臉書粉絲專業按讚人數不多、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遲至96年才進入我國、國內經銷通路僅有50家市場不突出、國內銷售金額6 年僅有2,000 多萬元顯然不高等等,顯然忽略著名商標之認定不應僅侷限於國內使用情形,而應著重於其所建立之著名性是否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就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乙節,經審酌前開參酌因素如下: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MOTOREX 」非沿用既有的字彙,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意,對消費者而言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僅具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復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臻著名,是據以異議諸商標自具高度識別性。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大寫字母紅色「M 」、墨色「OTREX 」 上方置一紅色橫線所構成;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單純外文 大寫字母「MOTOREX 」構成,兩商標相較,僅字母「O 」 有無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讀音 亦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 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至原告雖稱兩 商標應分別理解為「MOTO-REX」與「MO-TREX 」,故字首 不同,且系爭商標字母「M 」為紅色及文字上方有一紅色 橫線云云,然,兩商標均為橫書之外文大寫字母所構成, 字母中間並無「- 」將字母區別為原告上開所稱方式,兩 商標圖樣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就是單純的「MOTREX」與「MO TOREX 」,若不細究,實難辨別出兩者差異在於有無字母 「O 」之不同,遑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可予以區分,而 系爭商標之字母「M 」雖為紅色且文字上方有一紅色橫線 ,但此差異仍屬細微,無從在消費者心目中發揮區辨之作 用,是兩商標確屬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足採。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 組件;齒輪;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曲柄;汽 缸;離合器;離合器蓋;汽缸套;活塞環;風扇帶;汽車 避震器;濾油器;汽缸襯;增壓器;曲柄軸;剎車蹄片; 汽車剎車片;剎車來令;十字接頭;變速齒輪;車輛引擎 ;空氣濾清器;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引擎 架;堆高車;襯套」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知名及使 用之潤滑油、機油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與汽車、機車具 密切關聯之相關商品,經常相互搭配使用,且在消費市場 中亦常經由汽機車用品百貨或車行等相同通路行銷,消費 對象亦多為汽機車相關業者或使用者,因此二者在行銷管 道、消費族群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等因素上實均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 品間仍具有其關聯性。原告雖稱二者商品非屬需相互檢索 之類似商品,且一為汽車及相關零組件商品,屬汽車工業 或重工業,一為液態保養油品、清潔劑,屬煉油業,本質 上顯屬不同領域,產製主體明顯不同,且本院98年行商訴 字第62號判決認為潤滑油、機油商品與機動車輛儀錶板、 測試器等商品類別不同云云,然,商標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僅係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間是否類似或具關聯 性仍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綜合判斷之,與商 標是否須相互檢索或是否為相同工業類別無關。據以異議 諸商標所知名及使用之潤滑油、機油等商品,與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上開商品,在汽車廠、保養維修廠、大賣場、 機車行、汽車美容、量販店等等通路上,多有同時銷售之 情形,是兩者行銷場所雷同,且其消費族群有重疊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綜合判斷,應認構成類似 商品,且類似程度不低;至本院98年行商訴字第62號判決 所審認之商標與本件完全不同(見本院卷第431 至444 頁 ),該案中對於涉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構成類似 之認定,實無法於本案中比附援引之。因此原告上開主張 ,均不足採。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之商 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消費者 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申請在後之原告仍須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 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如此始符商標法立法意旨。本 件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原告雖稱系爭 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云 云,然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其中銷售數額、出口報單、原 告公司網頁、拍賣網站等資料(見訴願卷第113 至212 頁 ),多為行銷國外事證,縱其在國外已建立相當知名度, 然依卷內資料仍無從得知系爭商標在國外之知名度已為國 內消費者所知悉;又以「MOTREX」為關鍵字所搜尋之結果 雖均指向原告(見訴願卷第131 至133 頁),然本件兩商 標並非使用完全相同之文字,則以「MOTREX」搜尋結果當 然會指向原告,而不會指向參加人之「MOTOREX 」商標商 品,此為當然之理,無從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 告雖早於73年間即以「MOTREX雅格」商標取得註冊登記( 見異議卷第209 頁),然該商標圖樣中,中文字「雅格」 占整體商標圖樣大部分,「MOTREX」文字係以甚小比例置 於「雅格」中文字上方,是消費者會以「雅格」識別該商 標,此情與系爭商標僅由「MOTREX」所構成並不相同,因 此,縱使原告以「MOTREX雅格」商標獲准註冊30餘年,亦 不代表本件系爭「MOTREX」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於市 場併存多年。是本件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難認 原告已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諸商標熟悉 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綜上,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 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 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 識別性,兩商標圖樣整體觀之,近似程度不低,兩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不低,且原告無法證明相關消費 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保護等因素,經本院 綜合判斷後,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其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