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原 告 力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清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立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8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105024018 號「NeoPUF」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8日以「NeoPUF」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諮詢顧問;積體電路設計資料轉換與製程技術顧問諮詢;積體電路設計維護測試分析諮詢顧問;半導體晶片及積體電路之設計服務及測試;半導體晶片及積體電路之設計測試;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半導體晶片積體電路之設計及其諮詢;電腦硬體設計和開發之諮詢」服務(下稱「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諮詢顧問」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之外文「NeoPUF」傳達給消費大眾的觀念是「新的在物理性上不可複製的功能」,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1 月26日商標核駁第37781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826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案係由「NeoPUF」6 個字母所組成,其中「Neo 」為原告系列商標之起首文字(見本院卷第11-12 頁列表,證物1 )足徵原告一貫以起首外文「Neo 」連結2 到4 個字母,組成自創之商標申請註冊,已形成「Neo 」系列標識,系爭申請案既亦由「Neo 」為起首,並連接其他字母之組合,自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原告系列商標之一,具有表彰特定服務來源之功能,具有識別性。尤其,原告以相同外文「NeoPUF」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服務同一或類似之「半導體、積體電路、半導體晶片」等商品,亦已獲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815033 號商標(證物2 ,如附圖二所示),足徵「NeoPUF」已經被告肯認在半導體等商品具有可註冊性,依相同之標準,系爭申請案更無不得註冊之理。被告以系爭申請案欠缺識別性而不准註冊,此一認定顯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與審查標準矛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不應予以維持。 二、系爭申請案「NeoPUF」為原告自創之文字組合,其中外文「Neo 」縱有「新的、創新」等含義,然「PUF 」三字母組合並非既有語詞,更不是特定詞彙之縮寫,系爭申請案整體文字確為原告獨創之文字組合,並不具有特定涵義,消費者乍視時確難以與被告所稱之外文「physical unclonable function」或「physically unclonable function」(即物理性上不可複製的功能)產生直接、明確之聯想,非為指定服務之說明用語,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被告逕以「semiconduct PUF 」、「integrated circuit PUF」為關鍵字進行檢索,率認外文「PUF 」與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關聯性高,已與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文字有別,況由原告註冊第1815033 號「NeoPUF」商標獲准註冊於半導體等商品之事實,已足以證明「NeoPUF」與半導體等商品/ 服務並不具有關聯性。縱將系爭申請案外文「NeoPUF」解釋為「新的在物理性上不可複製的功能」,該文字亦非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測試、分析及諮詢等服務性質之說明,顯非屬服務之描述用語,具有識別性,被告未提出任何審查之參考例證,單憑主觀之見解,逕認「NeoPUF」為說明性文字,顯然欠缺具體依據,自難以令人心服。 三、被告補充答辯書中既自承「Neobit」意指「新的位元」、「NeoFlash」為「新的閃光」,而該等文字組合「無既定詞彙意涵」、「並無說明之意涵」,則依相同之審查尺度,系爭申請案「NeoPUF」即使可解釋為「新的在物理上不可複製的功能」,然「NeoPUF」6 個字母緊密連結,並非字典可查及之單詞,自不具有固定含意,指定使用於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諮詢顧問等服務,亦非指定服務之說明文字,具有識別性,被告僅以其主觀對文字之理解,逕行拒絕系爭申請案之註冊,其處分確有明顯之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未妥適。 四、原處分以各國商標使用情況或各國消費者認知不同為由,認原告在他國取得商標註冊之資料不得作為系爭申請案核准註冊之論據一節。縱然各國法制並非完全相同,但商標須具有識別性方能獲准註冊之原則,放諸四海皆準。系爭申請案在日本、美國、歐盟、中國大陸均已獲准註冊(證物3 ),足證無論是否以英文為慣用語之國家,均未認外文「NeoPUF」為所指定服務內容或相關特性之說明用語。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漠視系爭申請案具識別性已為多國所認同之事實,不僅與審查基準相悖,亦不符合商標法接軌國際之目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不值維繫。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乃原告自創之文字組合,亦為原告使用於第42類「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諮詢顧問…等」服務之「Neo 」系列商標之一,與所指定使用之「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諮詢顧問;積體電路設計資料轉換與製程技術顧問諮詢;積體電路設計維護測試分析諮詢顧問;半導體晶片及積體電路之設計服務及測試;半導體晶片及積體電路之設計測試;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半導體晶片積體電路之設計及其諮詢;電腦硬體設計和開發之諮詢」服務並無直接、明顯關聯,足使消費者據以辨別服務提供之來源,確具有先天識別性,尤其原告以相同外文「NeoPUF」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於第9 類之「半導體、積體電路」等商品,已經獲准列為註冊第1815033 號商標,且系爭申請案已在美國、歐盟等英語系國家獲准,顯然無服務說明文字之疑慮,未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無不准註冊之理。 六、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本件申請第105024018 號「NeoPUF」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申請案「NeoPUF」,係由單純外文「Neo 」(新的)及「PUF 」(「physical unclonable function」或「physically unclonable function」,「在物理性上不可複製的功能」∕「物理不可克隆技術」之縮寫)所構成。依卷附於Google搜尋「semiconduct PUF 」、「integrated circuit PUF 」之結果及「PUF 」相關新聞報導,可知「PUF 」為半導體、積體電路領域中關於防止資料竊取之創新技術。是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諮詢顧問;積體電路設計資料轉換與製程技術顧問諮詢;積體電路設計維護測試分析諮詢顧問;半導體晶片及積體電路之設計服務及測試;半導體晶片及積體電路之設計測試;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半導體晶片積體電路之設計及其諮詢;電腦硬體設計和開發之諮詢」服務,予人寓目印象僅在表示一種晶片安全技術,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二、至原告所舉另案獲准註冊諸案例(如「NEOMTP」等商標),以及系爭申請案已於日本、美國、歐盟獲准註冊等情,主張系爭申請案亦應獲准註冊一節。按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適當,原處分機關應視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另案之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核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系爭申請案應否准予註冊應依我國商標法為斷,況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均不同,亦不得執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 三、謹就原告所舉另案獲准註冊諸案例部分說明如下: ㈠註冊第187391號及第1547258 號「Neobit」商標,「bit 」有「(電腦)位元」之意,「Neo 」有「新的」之意,「 Neo 」及「bit 」兩字結合直譯為「新的位元」,該組合字無既定詞彙意涵,指定於第9 類「記憶體」等商品及第42類「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諮詢顧問」等服務,並無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具有識別性。 ㈡註冊第1094036 號「NeoFlash」商標,「Flash 」有閃光之意,「Neo 」及「Flash 」兩字結合直譯為「新的閃光」,該組合字無既定詞彙意涵,指定於第42類「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諮詢顧問」等服務,並無說明之意涵,具有識別性。㈢註冊第1395281 號及第1547259 號「NEOROM」商標,因6 個字母皆為大寫,商標審查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故消費者不盡然會將其辨識為「NEO 」(新的)及「ROM 」(唯讀記憶體)之組合字,而「NEOROM」並無任何意涵,指定於第9 類「記憶體」等商品及第42類「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諮詢顧問」等服務,具有識別性。 ㈣註冊第1416522 號及第1417911 號「NEOEE 」商標,「NEOEE 」無任何意義,為原告自創,具有識別性。 ㈤註冊第1547260 號及第1555459 號「NEOFUSE 」商標,因7 個字母皆為大寫,整體觀察「NEOFUSE 」並無任何意涵,指定於第9 類「記憶體」等商品及第42類「電腦硬體設計和開發之諮詢」等服務,並無直接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意涵,具有識別性。 ㈥註冊第1547261 號及第1555460 號「NEOMTP」商標,「NEOMTP」無任何意義,為原告自創,具有識別性。 ㈦註冊第1815033 號「NeoPUF」商標,指定於第9 類「記憶體」等商品核准註冊,雖與本案商標圖樣相同,惟指定商品及服務不同,商標傳達不同程度之資訊,「PUF 」係「物理不可克隆技術」之縮寫,為半導體、積體電路領域中關於防止資料竊取之創新技術,系爭申請案「NeoPUF」有大小寫之別,故易辨識為「PUF 」結合字首「Neo 」之組合字,指定使用於第42類「半導體晶片及積體電路之設計測試」等服務,予人寓目印象僅在表示提供一種晶片之安全技術,描述程度高,消費者幾乎不需要任何的想像、思考,便可理解到商標為服務的相關說明,惟指定於第9 類「記憶體;晶片;積體電路」等商品,則非直接說明,有暗示性商標之空間,故二案說明程度不同,案情不同,可為不同之處理。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又按,「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商標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商標識別性有先天與後天之分,前者指商標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的識別能力;後天識別性則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但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而具有識別性。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包括獨創性標識、任意性標識、暗示性標識三種。「獨創性標識」指運用智慧獨創所得,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該標識創作的目的即在於以之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任意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此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暗示性標識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特徵的標識,通常還有其他較直接的說明文字或圖形等可供使用,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得准予註冊。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判斷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是否具識別性或僅為描述性文字,則應以國內消費者之普遍認知為準。以外國文字作為商標者,因消費者亦未能於見商標時隨即查詢,仍應以國內消費者購買該商品或服務時所習知之文義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526 號裁判參見)。 二、查系爭申請案係由「NeoPUF」6 個外文字母所組成,為原告自創之文字組合,並非既有之語詞或特定詞彙之縮寫,消費者乍視時,並不會與特定之外文字詞產生直接、明顯之關聯,亦不會直接視為其所指定之第42類「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諮詢顧問」等服務之說明,而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NeoPUF」與服務間的關聯性,屬任意性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查,原告以「Neo 」為起首並連接其他字母所組合之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已有多件,如Neobit(註冊第00187391號,第42類)、NEOBIT(註冊第01547258號,第9 類)、NeoFlash(註冊第01094036號,第42類)、NEOROM(註冊第01395281號,第42類、註冊第01547259號,第9 類)、NEOEE (註冊第00000000,第9 類、00000000號,第42類)、NEOFUSE (註冊第00000000,第9 類、00000000號,第42類)、NEOMTP(註冊第00000000,第9 類、00000000號,第42類)、NeoPUF(註冊第018150 33 號,第9 類),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商標註冊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 頁),已形成「Neo 」為起首文字之系列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系爭申請案為原告「Neo 」系列商標之一,有表彰特定服務來源之功能,而具有識別性。且註冊第1815033 號商標(與系爭申請案係同日提出申請)係以相同之「NeoPUF」外文圖樣,指定使用於第9 類「記憶體;唯讀存儲器;資料讀取機;數位記憶卡;晶片;網路卡;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微電路;積體電路;印刷電路板;記憶控制晶片;一般控制晶片;快閃記憶體;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商品,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上開第9 類之「記憶體、晶片、積體電路」等商品亦屬於電子資料儲存裝置,與系爭申請案所指定之第42類「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諮詢顧問、積體電路設計資料轉換與製程技術顧問諮詢;積體電路設計維護測試分析諮詢顧問;半導體晶片及積體電路之設計服務及測試;半導體晶片及積體電路之設計測試;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半導體晶片積體電路之設計及其諮詢」等服務,為高度類似之商品及服務,被告既已核准第01815033號商標註冊,即已認定第18 15033號商標指定於第9 類商品係具有識別性,惟竟以不具識別性為由,核駁系爭申請案之註冊,實屬互相矛盾。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NeoPUF」,係由外文「Neo 」(新的)及「PUF 」所組成,而「PUF 」為「physical unclonable function」(在物理性上不可複製的功能)或「physically unclonable function」(在物理性上不可克隆的功能)之縮寫,依Google搜尋「semiconduct PUF 」、「integrated circuit PUF」之結果及「PUF 」相關新聞報導,可知「PUF 」為半導體、積體電路領域中關於防止資料竊取之創新技術,原告以之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諮詢顧問」等服務,予人寓目印象,僅在表示一種晶片安全技術,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云云。惟查,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比對及判斷基礎,系爭申請案係由「NeoPUF」所組成,並非既有之語詞或可直接辨認為特定詞彙之縮寫,縱認系爭申請案是由「Neo 」及「PUF 」二字所組合,惟被告卻以「semico nduct PUF」、「integrated circuit PUF」為關鍵字進行搜尋(見原處分卷第58-61 頁),顯有未洽,上開以「semiconduct PUF 」、「integrated circuit PUF」作為關鍵字搜尋之結果,自不得作為系爭申請案不具識別性之證據。又訴願卷所附之網頁資料係①劍橋詞典關於「Neo 」解釋,為「新的」,②「NXP 以物理不可克隆技術(PUF )強化SmartM X2 安全晶片與Intrinsic-ID公司取得使用許可合同增加了恩智浦安全性的領導地位」報導(2013年3 月13日),③「比Trus tZone 更可靠?全新加密技術提升物聯網信息安全」報導(2016年12月14日),④「保障加密演算法真實性PUF/PKI 聯手建構安全M2M 應用」(「技術前瞻」2015年5 月號171 期)⑤英文維基百科關於「physical unclonable function」之解釋(見訴願卷第40 -60頁)。查系爭申請案「NeoPUF」有區分大小寫,相關消費者觀看系爭申請案時,固會認為係由「Neo 」及「PUF 」二字所組成,其中「Neo 」為「新的」之意,惟由「PUF 」外文無法直接得知係何一字詞之縮寫,且上開②③④之報導,提及「PUF 」時,均係以中文「物理不可克隆技術」(或「物理不可複製(仿製)功能」),與英文全稱「Physically Unclonable Function」、英文縮寫「PUF 」並列之方式表達,且報導數量並不多,另③之報導由其用語觀之,應為大陸地區而非我國之網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PUF 」非屬習見之名詞或用語,我國相關消費者尚無法僅憑「PUF 」外文,即直接、明顯推知係「Physically Unclonable Function」外文之縮寫,且系爭申請案將「Neo 」與「PUF 」組合在一起,並非既有習見之字詞,與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積體電路設計之『測試、分析、諮詢、顧問』」等服務,並無直接、明顯之關連性,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或推理等,才能領會系爭申請案之標識與指定之服務間的關聯性,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而具有識別性,被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主張,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適當,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所舉另案之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行政判例),商標申請註冊雖係採個案審查原則,惟對於本質相同之具體事件,行政機關仍應為相同處理,不得以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為由,而造成違反平等原則之結果。經本院命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其他商標註冊案具體表示意見,被告主張「Neobit」商標之「bit 」有「(電腦)位元」之意,「Neo 」及「bit 」兩字結合直譯為「新的位元」,「NeoFlash」商標之「Flash 」有閃光之意,「Neo 」及「Flash 」兩字結合直譯為「新的閃光」,至於「NEOROM」、「NEOEE 」、「NEOFUSE 」、「NEOMTP」商標均為大寫,該大寫外文並無任何意涵,故具有識別性,而系爭申請案「Ne oPUF」指定於第42類「半導體晶片及積體電路之設計測試」等服務,予人寓目印象僅在表示提供一種晶片之安全技術,消費者不需要任何的想像、思考,便可理解到商標為服務的相關說明,惟註冊第1815033 號「NeoPUF」商標指定於第9 類「記憶體;晶片;積體電路」等商品,則非直接說明,有暗示性商標之空間云云。惟查,「bit 」有「位元」之意,「Flash 」有「快閃記憶體」之意,「bit 」、「Flash 」早已廣泛使用於電腦產業相關領域,為一般消費者所周知,相較而言,「Physically Unclonable Function」或其縮寫「PUF 」為為半導體、積體電路領域晚近始發展出之創新技術,為一般消費者所較不熟悉,被告竟稱「Neobit」及「NeoFlash」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具有識別性,而系爭申請案之「NeoPUF」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不具識別性,實非可採。又註冊第01815033號商標將「NeoPUF」指定使用於第9類 商品,系爭申請案將「NeoPUF」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兩者指定之商品及服務為高度類似,已如前述,且第9 類「記憶體、晶片、積體電路」等商品為電子資料儲存裝置,自其功能來看,與晶片安全技術之關連性更高,被告竟主張「NeoPUF」指定於第42類服務,消費者不需要任何的想像、思考,便可理解到商標為服務的相關說明,惟指定於第9 類「記憶體;晶片;積體電路」等商品,則非直接說明而有暗示性商標之空間云云,實不具說服力,殊非可採。 五、另參酌系爭申請案在日本、美國、歐盟、中國大陸均已獲准註冊,有原告提出之各國註冊資料為證(證物3 ,見本院卷第23-32 頁),足認無論是否以英文為主要語文之國家,均認為外文「NeoPUF」並非僅是指定服務內容或相關特性之說明用語,具有識別性,被告雖辯稱各國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不同,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云云,惟查,商標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標識,自須具有識別性,始得准予註冊,此為各國商標法共通之原則,且系爭申請案係使用外文,在以英文為主要語文之美國、歐盟,均肯認為系爭申請案具有識別性,而准予註冊,自可作為我國判斷商標識別性之參考。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第42類「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諮詢顧問」等服務,具有識別性,系爭申請案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所為不准註冊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命被告就申請第105024018 號「NeoPUF」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00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