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9號原 告 美商博格智能有限公司 (BG INTELLECTUALS,INC .) 代 表 人 達琳格塞芙Darin Greseth (總裁兼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綾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彥儀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盈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信輝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複代理人 郭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10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梁華明前於民國84年8 月24日以「B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剎車油、液壓油、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劑、助燃劑、省油劑、重油添加劑」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嗣於85年8 月9 日變更申請人為美籍○○○,經被告審查,准予變更,並准列為註冊第73712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權利期間至95年11月30日止。嗣系爭商標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05 年11月30日止,復經被告於97年11月13日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前手汶萊商恒朗有限公司(下稱恒朗公司),並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5 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其後,參加人於106 年5 月23日檢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聲明業已受讓系爭商標權(已完成移轉登記),並聲明承受本件被申請廢止人之地位。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6 月26日中台廢字第 L01050495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 106063107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41 至246 頁)。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應予廢止之處分,並主張: ㈠參加人明顯造假使用證據,以避免系爭商標被廢止,陳述如下: ⒈參加人刊登於聯合報之廣告僅於同一年同一月份,刊登於地區版版面,由其刊登形式及登載內容可知,參加人並無真正使用系爭商標行銷指定商品之真意,其所刊登之商品照片,乃係原告公司之產品,亦非商標法下之商標使用,再再證明參加人刊登該等報紙廣告,係刻意製作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且其所提出之官網網站系爭商標油品介紹,亦突兀地混雜於電池及電子產品中,且僅網站中文版出現該等油品之簡略介紹,網站日文版並未有相對應油品介紹網頁,顯見該等產品介紹網頁亦為臨訟製作,未具行銷真意。 ⒉參加人所提出之交易證明,皆為與其相關聯企業間之交易,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同時為參加人公司及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川公司)之董事長,另參加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嘉義市○○里○○路00號1 樓」,與盈川公司登記所在地亦完全相同;「○○○」同時為參加人及盈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台公司)之董事;「○○○」則同時為參加人之董事及參加人公司所委託廣告刊登之春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蘭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嘉晉」則同時為參加人之經理人及參加人所委託廣告 刊登之春蘭公司解散前之代表人,顯係參加人假造違反一般商業習慣之交易。另商標權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提「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七之發票(參加人所開立予盈台公司、盈川公司之統一發票),不僅為內部人交易,該等發票僅記載交易商品之品名為「BG油品」,所販售者究竟為其號稱販售之RF-7、MOA 、203 、208 等「何種型號之油品」,均屬不明。尤其,數量、單價等重要交易資料,亦均付之闕如,與一般正常交易之詳實記載,全然不同,絕非真正行銷系爭商品之真實交易。 ⒊若參加人確與其相關聯公司盈台公司、盈川公司進行交易,且開立該「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七之統一發票,則參加人應能提供該等交易載明詳細交易項目之訂單和送貨單、付款證明及向國稅局申報相應稅額之申報書等證明文件,且依據參加人與恒朗公司所簽訂之總經銷契約書第四條第㈡款之規定,恒朗公司亦應能提出該等交易相應月份之月結對帳單及發票,參加人應能提出相關的提單、收貨單、付款證明及向國稅局申報或扣繳相應稅額之申報書或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惟參加人並未提供前揭完整證明其交易之證明文件,僅提供造假容易之發票以資為證,益證該發票造假之可能性。 ⒋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派員實際查訪參加人,並與該公司 嘉晉經理洽談。先生表示該公司僅提供系爭商標品牌商品 給配合之賽車車隊,並無供貨給任何經銷商或商家,故無法在一般市面上買到,且並無任何載有系爭商標品牌之產品紙本目錄可供參閱。然系爭商標註冊長達20多年,參加人經銷系爭商品之期間距今亦超過4 年,苟參加人確有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依常理斷無不能提出系爭商標商品實際銷售證據之理。且若嘉晉陳述屬實,應可提出參加人 與非屬相關聯企業之賽車車隊之銷售證據。然參加人竟僅能提出與商標真實使用證明無關之經銷合約及網頁製作合約,以及與內部人進行交易且交易內容不明之發票以為證明,益證其並無真實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⒌查詢參加人官網「http ://yingda .com .tw/」可知,該公司專門開發設計及銷售各類電池產品,產品介紹頁面也清楚可見幾乎皆為電池商品或與電子相關之零件,可知參加人係以設計及銷售各類電池及電子零件為業,且經查詢該公司營業項目亦無一般銷售汽車油品業者所有之「石油製品批發零售業」之登載。依一般商業習慣,電子產品與油品商品類別天差地遠,難以想像一家經營油品業務之公司,會將指定使用於油品類別之系爭商標,授權予專門設計銷售電池或電子產品之製造商使用。恒朗公司授權系爭商標予設計製造電池的參加人公司,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另由商標權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提「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三之「區域經銷契約書」可見,總經銷商「盈達公司」將代理權再授權予「恆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稱恆騰公司)作為區域經銷商。然而,恆騰公司官網之介紹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所從事之業務,與油品相關銷售毫無關聯,唯一之業務為提供「除味、克菌」之環境衛生服務,及銷售除臭劑等產品。由上述可知,系爭商標權人前手恒朗公司與現今商標權人即參加人,為延續系爭商標之註冊,刻意製造實際上並無交易真意之經銷契約,此由其以與油品或汽車行業毫無關聯之業者為授權經銷對象,即可證之。又參加人完全提不出恆騰公司實際陳列銷售商品之相關門市、產品型錄、交易證明等證據,益可證其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進行任何商業上之行銷。且附件一和三之經銷契約上,並未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圖樣,因此亦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要件,故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⒍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提「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五「101 生活網--南科生活網」之商標宣傳資料,廣告內容僅為經銷商之招募,並非以行銷指定商品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應不可採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而附件二「盈達公司官方網站」之產品介紹網頁,僅為簡單之產品功能描述,欠缺汽車油品重要之規格及係數等資訊,以及行銷商品理當具備之購買方式或經銷商渠道等資訊,顯見參加人並未具基於商業交易之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之真意。況且,該等網頁型錄皆無日期標示,又無其他製作日期之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且網頁內容增刪修改十分簡便,可隨時依需求更改,極有可能臨訟製作。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審酌參加人及其前手於原處分階段所提附件1 之總經銷契約書,可知參加人前手(即恒朗公司)與參加人,前於2012年11月29日簽訂總經銷契約,於2013年至2014年間由參加人任臺灣區總代理商,銷售參加人前手之BG油品等產品;而據所送附件6 之105 年9 月9 日、9 月17日聯合報原本及影本,其廣告欄位除載有參加人名稱、產品諮詢電話及網址外,廣告內陳列多件商品圖片,其商品包裝正面明顯可見系爭商標,且載有「倍吉(BG)產品,榮獲最滿意汽車養護品牌…積碳殺手」等廣告文字,堪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上固未能觀出具體商品名稱,惟將之與附件2 網頁所示之產品目錄相互對照,可知廣告圖片上所標之「44K 」、「MOA 」、「Fuel Injection System Cleaner 」、「CF5 」商品,為「潤滑系統保護油精MOA 」、「燃油系統保護劑203 」、「燃油系統強力清洗保護劑208 」、「燃油系統強力清洗劑210 」,其商品具有確保引擎內部、潤滑油路,提高汽車的動力和省油性,預防因積碳引起的啟動不暢、耗油,改善油耗等功能。基上,堪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前述商品性質相當之指定之「剎車油、液壓油、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劑、助燃劑、省油劑、重油添加劑」商品。 ㈡有關原告指稱美國堪薩斯州地方法院曾對○○○核發永久禁制令一節,因原告所提事證,除無從觀出該外國法院裁判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不承認效力之事由,且未提出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之文件,而無從認定其效力,是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論述。 ㈢原告固稱參加人檢送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不符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非真實使用云云。惟答辯附件6 之報紙係屬正本,又為客觀第三人所公開發行刊載者,並非參加人事後得予塗改製作。而該報紙廣告所刊載之系爭商標商品圖及參加人聯絡資訊、廣告用語等內容,並參諸答辯附件2 (同起訴狀原證六)之網頁說明,已可認該等廣告係參加人基於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目的所刊登,尚屬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範疇,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其指定商品之來源;又原告雖稱該商品與其產品外觀「完全相同」,惟該報紙廣告上之商品圖片計有8 項商品,與原告主張之產品圖片僅有6 項商品,商品數目已不同,且觀原告所稱其產品圖片上,前3 項商品圖片與該報紙廣告上對應之商品圖片均有差異,復3 項商品圖片則因不清楚而無法比較,無法得知該報紙廣告上是否係原告之產品。至廣告刊登位置及次數、行銷商品之生產者等於本件並非判斷商標有無真實使用之因素,原告雖提出原證六、七、八、十之參加人相關資料,主張其未具行銷之目的,惟查其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已登記「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且其已於公司網頁及報紙上刊登系爭商標訊息,尚難推論參加人非基於「行銷之目的」,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未合法使用之論據。又所附之交易發票上已記載「品名:BG油品」,至於數量單價未記載係屬另案是否違反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規定,尚非本件商標廢止案所得論究;另原證一、二、四之原告公司資料及原告與參加人前手之關係文件,均與本件系爭商標是否使用並無涉,併予陳明。是以,依現有資料足堪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 105 年12月15日) 前3 年內,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系爭商標權人○○○早在1995年間即與原告簽署經銷合約,而成為原告在臺灣之經銷商。○○○早於1996年起在臺灣取得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情事,原告即已完全知悉,且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甚至仍持續業務上往來之合作關係;原告於2002年左右退出臺灣市場,終止與○○○之經銷關係,○○○自得以系爭商標商標權人之身分,在臺灣獨立經營,並將供應商更換為美國公司STINGER CHEMICAL , LLC(下稱STINGER 公司),自美國原裝進口機油等汽車養護產品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在臺灣之商譽係由○○○所自行建立,原告自行退出臺灣市場後,○○○憑一己之立投入大量金錢、時間與勞力行銷系爭商標,原告因商業利益考量有意重返臺灣市場,其明知○○○為系爭商標在臺灣之真正商標權人,竟無視其先前自我放棄系爭商標之事實,為求收割○○○在臺灣努立建立起商譽之成果,以不實之理由向被告多次提請評定或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實屬顛倒黑白之舉,且有構成權利濫用之虞。 ㈡參加人事前、事後皆有準備銷售之行為: ⒈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商品之代工廠為美國STINGER 公司,參加人有自美國原裝進口機油等汽車養護產品至臺灣準備銷售之事實,此有記載託運人為美國STINGER 公司,收貨人為參加人之2015年與2017年貨運單2份可稽。 ⒉授權系爭商標及其商品予他人從事經銷: 參加人授權恆騰公司作為臺北及新北地區之區域銷售代表,同時授權其使用及銷售、廣告系爭商標之相關油品,以擴展系爭商標之商品市場,授權期間自2016年6 月1 日至2018年5 月31日止。上開契約書中明定為推廣銷售商品,參加人須配合恆騰公司之需要,除提供少量之樣品供試用外,亦需提供宣傳資料及免費之技術支援,包括產品型錄及電子檔,恆騰公司亦可自行印發宣傳資料。 ⒊網路廣告: 參加人委託「春蘭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南科生活網」製作系爭商標商品網頁廣告,同時提供廣告刊登所需之諮詢服務及相關文件、圖片、電子檔案、價格表以利廣告業務之規劃及執行,廣告製作完成後即刊登在南科生活網網站上。製作網頁委託書之有效期間分別自2010年1 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及自2014年1 月1 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並載明廣告刊登費用及相關費用明細等茲檢附由南科生活網所下載之網頁廣告資料,首頁明顯可見系爭商標商品廣告,該網站上之「BG及圖」專屬頁面上亦有刊登參加人之連絡電話及地址等相關資訊。由此可證參加人已透過廣告公司,自2010年起即有在臺灣廣告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 ⒋報紙廣告: 為行銷並拓展系爭商標系列商品在臺的知名度,參加人亦於聯合報刊登相關廣告加以宣傳,廣告刊登日期包括2016年9 月9 日及9 月17日等,並有系爭商標商品之實物照片及參加人之相關資訊與聯絡方式。參加人於聯合報上所刊載的廣告內容已清楚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並有標示系爭商標商品實物照及商品簡介,更以斗大字眼標示諮詢電話及參加人官方網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知悉係在宣傳系爭商標商品,且相關消費者可透過報紙上的聯絡電話及網站聯繫參加人,進一步諮詢及購買系爭商標商品,故參加人於聯合報刊登之系爭商標商品廣告資料,與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習慣並無不符之處。 ⒌依參加人銷售系爭商標油品所開立予「盈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知,系爭商標商品確有實際銷售之情。足證參加人在2016年12月15日有確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並無原告所指稱「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 ㈢原告雖陳稱參加人所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顯係造假等主張云云,惟按一般商業交易上為簡便行事,發票上之品名攔有時並不會呈現完整商品名稱,反而會以慣用之名稱概略標示以節省書寫時間,實屬常態。參加人所開立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中,已清楚載明銷貨品名、銷售額、應稅額、購買日期、買受人及其統一編號等,品名有明顯標示系爭商標名稱「BG」,而「油品」則為系爭商標商品統稱。參加人旗下僅有一個汽車養護品品牌「BG」,系爭商標商品銷售發票自可輿參加人檢附之系爭商標商品目錄相互勾稽,以確係其即為系爭商標商品。上開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符合一般正常交易習慣,為真實、正常之交易行為。再者,系爭商標商品目錄明顯可看出標示在商品上之系爭商標圖樣以及商品名稱,系爭商標確實有被標示在指定商品之外包裝上,並有銷售之事實,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足以作為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之具體事證無疑。相關企業彼此間仍為各自獨立的法人主體,如有購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需求,或是委託刊登廣告之需求,既相關企業間有從事相關業務,豈有禁止相關企業間進行交易之理?原告所謂「自己賣產品給自己」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梁華明前於84年8 月24日以「B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剎車油、液壓油、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劑、助燃劑、省油劑、重油添加劑」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嗣於85年8 月9 日變更申請人為美籍○○○,經該局審查,准予變更,並准列為註冊第737124號商標(即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至95年11月30日止。嗣系爭商標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05 年11月30日止,復經被告於97年11月13日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前手汶萊商恒朗有限公司,並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5 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其後,參加人於106 年5 月23日檢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聲明業已受讓系爭商標權(已完成移轉登記),並聲明承受本件被申請廢止人之地位。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6 月26日中台廢字第L01050495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107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廢止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而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亦有明文。 ㈡觀諸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提出之相關事證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之丙證四貨運單: ⒈廢止答辯附件1 為參加人之前手恒朗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總經銷契約書2 份,其內容為恒朗公司授權參加人於我國以其商標BG油品代理銷售其系列產品,授權期間分別為自西元2013年1 月1 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及自西元2016年1 月1 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而廢止答辯附件6 為參加人於105 年9 月9 日及同年月17日在聯合報刊登之商品廣告,該廣告上除明顯可見多件標示系爭「BG及圖」商標之罐裝商品圖片以及參加人名稱、產品諮詢電話及網址等資訊,並載有「倍吉(BG)產品,榮獲最滿意汽車養護品牌」、「積碳殺手」等廣告用語。由廢止答辯附件1 、6 觀之、堪認為係以系爭商標宣傳參加人所代理經銷之汽車保養維護用商品,經核尚符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且上揭廣告所示多件均標有系爭商標之罐裝商品圖片,載有「Fu el Injection System Cleaner」、「Air Intake System Cleaner 」文字,可知其為汽車養護用之「燃油系統清潔劑」等相關商品。承上,再與廢止答辯附件2 參加人公司產品介紹網頁上之產品相互對照,亦可見前開廣告所陳列商品包括該產品介紹網頁刊載之「44K 燃油系統強力清洗保護劑208 」、「潤滑系統保護油精MOA 」、「Fuel Injection System Cleaner 燃油系統強力清洗劑210 」、「CF5 燃油系統保護劑203 」等商品,且依網頁上之產品說明係謂其主要功能在於清洗或抑制燃油系統、潤滑系統中積碳等不良物質,提高潤滑效果及省油性,以改善及保護汽車機件或油路系統,係屬燃油或潤滑油添加劑之一種,應足以證明參加人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5 年12月15日)前3 年內有經其前手恒朗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並用於報紙廣告藉以行銷所指定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劑等商品之事實。 ⒉原告指稱廢止答辯附件6 廣告照片所顯示者並非參加人產品,而係原告之產品,顯見該報紙廣告造假,又該些報紙廣告僅在「雲嘉南」及「南部」刊登,未在「全國版」刊登,足見為造假使用證據云云。惟查,參加人既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任何人未經其同意,自不得將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字樣及圖形,使用在與油品同一之商品上。準此,參加人刊登廣告行銷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均為其自己之商品,應非以自己費用為他人行銷商品,況且原告之商品既不得在臺灣行銷,則臺灣消費市場上根本不會出現行銷「原告商品」之廣告,該些廣告自然係行銷參加人系爭商標商品。又原告所指「參加人網站顯示之產品照片」與「報紙廣告產品照片」,兩者間根本無所差異,則原告以二者照片拍攝所呈現之明暗度不同,認為兩者外觀不同,而主張該些報紙廣告所顯示者非參加人之商品,純屬臆測之詞,蓋原告之產品目前沒有進口至臺灣,參加人如何能造假。況且參加人所行銷之油品種類多樣,各類包裝不一,「參加人網站顯示之產品照片」與「報紙廣告產品照片」彼此間並非百分百一致,亦與業界常態相符。再者,參加人縱為系爭商標商品之臺灣區總經銷,基於自身行銷成本考量,亦非必然刊登全國版之報紙廣告,況參加人設址嘉義市,選擇在「雲嘉南」及「南部」刊登,核屬考量地緣關係,亦非與常情不符,自不得以原告主張該些報紙廣告未在全國版刊登,即推論其為假造。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⒊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7 係參加人為代理商時所開立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3 張,其開立時間分別為105 年9 月1 日、同年12月2 日、15日,均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5 年12月15日)前3 年內,足認參加人確實有於105 年12月15日前3 年將系爭商標商品銷售予盈台公司及盈川公司。原告雖主張上開交易為參加人與關聯公司之內部交易,顯係為假造使用證據所為云云,然按相關企業彼此間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如有購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需求,或是委託刊登廣告之需求,相關企業間既有從事該業務,法律並無禁止其相互間進行交易。再者,若原告認為該些發票係虛偽交易所開立,自得向稅捐機關檢舉,然在該些發票被認為虛偽交易所開立之前,自得做為本件廢止答辯之證據。參以丙證四之貨運單(見本院卷第331 至332 頁)可見,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之代工廠確係美國STINGER 公司,並有於2015年與2017年間銷售之事實,又參加人取得美國STINGER 公司產製之油品後,為在臺灣以系爭商標之外觀行銷商品,改變商品外觀自有其必要,若延續以美國STINGER 公司之商品外觀,將系爭商標標示在進口之商品上,一方面無法向臺灣消費者表彰其為參加人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另一方面將侵害美國STINGER 公司之商標。職是,原告以參加人未延續美國STINGER 公司商品之外觀為由,主張參加人非自美國STINGER 公司進口商品,並非可採。 ⒋復按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而所謂「同性質」之商品/服務,可參考被告商品或服務分類6 碼之商品/服務(組群未分類至6 碼者,以4 碼為準),6 碼商品/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服務名稱,原則上認定為性質相同。亦即,商標權人應提出具體商品/服務之證據,以證明其使用,惟所提出之證據亦可作為「同性質」商品/服務之使用證據,而商品/服務間是否具相同性質,得以商品/服務之分類組群作為判斷之基礎。經查,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劑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商標另指定使用之「剎車油、液壓油、助燃劑、省油劑、重油添加劑」商品,與「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劑」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0103「剎車油、液壓油、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重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組群該組群僅分類至4 碼,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上述「剎車油、液壓油、助燃劑、省油劑、重油添加劑」商品之事實。 ⒌原告固陳稱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不符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非真實使用云云。但查,除本判決上開理由予以沿用外,按一般商業交易上為簡便行事,發票上之品名攔有時並不會呈現完整商品名稱,反而會以慣用之名稱概略標示以節省書寫時間,實屬常態。參加人所開立之廢止答辯附件7 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既已清楚載明銷貨品名、銷售額、應稅額、購買日期、買受人及其統一編號等,品名有明顯標示系爭商標名稱「BG」,而「油品」則為系爭商標商品統稱,且參加人僅有一個汽車養護品品牌「BG」,系爭商標商品銷售發票自可與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商標商品目錄相互勾稽,以確係其即為廢止答辯附件2 網頁所示之系爭商標商品。系爭商標商品目錄明顯可看出標示在商品上之系爭商標圖樣以及商品名稱,系爭商標確實有被標示在指定商品之外包裝上,並有銷售之事實,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規定,足以作為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之具體事證無誤。又廢止答辯附件6 之報紙係屬正本,又為客觀第三人所公開發行刊載者,並非參加人事後得予塗改製作,且而該報紙廣告所刊載之系爭商標商品圖及參加人聯絡資訊、廣告用語等內容,並參諸廢止答辯附件2 之網頁說明,已可認該等廣告係參加人基於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目的所刊登,尚屬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範疇,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其指定商品之來源,至廣告刊登位置及次數、行銷商品之生產者等於本件並非判斷商標有無真實使用之因素,於原告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輔以證明之情況下,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未合法使用之論據。 ⒍承上,依現有證據資料,應足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 ㈢原告固陳稱美國堪薩斯州法院針對○○○及其相關企業使用其商標發布禁制令,是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未符商標法規定等語。惟查,該禁制令之效力範圍在於「○○○和/或任何○○○在其中擔任高管或任職或所有的公司或商業實體均應停止使用、向第三方許可使用或用任何方式在中國或其他地區轉讓全部或部分博格產品有限公司的標籤、商標和商號及其任一部分」,然商標制度係採屬地主義,系爭商標既為我國依法核准註冊之商標,自與上述禁制令所稱原告遭鄒君侵害之他國商標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況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須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所列不承認效力之事由,並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方得於我國強制執行,原告既未提出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之文件,自難執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係屬違法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所附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可證明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5 年12月15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剎車油、液壓油、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劑、助燃劑、省油劑、重油添加劑」商品之事實,即無廢止時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適用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系爭商標廢止成立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