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原 告 唐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志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荷蘭商‧ST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莉莎K約根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10606300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以「唐昕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印刷電路板、電子印刷電路基板、晶片、電路板、半導體、半導體基板、介面卡、微電路、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超大型積體電路、積體電路板、主機板、界面卡、大型積體電路」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4084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063301 號、第1598845 號、第429711號、第1523616 號、第111833號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1063301 號「ST」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比對時,合稱「兩商標」),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5 年9 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105016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說明有關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部分因參加人未附具異議理由而為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106063005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兩商標近似程度低: 就外觀而言,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墨色外文字母T 、S 組合,而系爭商標則為經設計之紅綠配色外文字母T 、白色外文字母S ,以互相交疊環繞方式呈現船錨之圖案,因此系爭商標外觀設計較為突出且複雜,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明顯不同;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文字「TS」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羅馬拼音「Tang Sin」之縮寫,而據以異議商標「ST」則係擷取參加人合併前公司即Societa Generale Semiconduttori (SGS )Microelettronica與Thomson Semiconducteurs 第1 個外文字母為其商標,二者在觀念上顯然不同;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讀作「TS」,據以異議商標則讀作「ST」,兩商標讀音亦不相似。況原告及參加人所生產之產品為半導體及積體電路等專業性電子零件,所銷售之對象乃具有專業智識水準之消費者,具備之注意程度較普通消費者高,對兩商標之亟大差異較能區辨,不至產生混淆誤認,自非屬近似之商標。 ㈡據以異議商標並無高度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由「ST」外文字母組成,並非識別性高之詞彙。再者,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目前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堪認以外文字母T 、S 作為商標一部再輔以其他圖案設計,取得註冊者,除原告及參加人外,尚有其他廠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之情形,該等商標之識別性較弱,只要整體外觀設計有別,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據以異議商標並無高度識別性。 ㈢據以異議商標並非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參加人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於我國實際之行銷時間、地域、營業額、市場占有率等事項之具體資料以資參酌,僅憑參加人所提公司網頁介紹資料,實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 ㈣兩商標並無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故難僅憑參加人空言即得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 ㈤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為善意: 以外文「T 」、「S 」為商標者本即不計其數,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之外觀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明顯不同,原告顯無任何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益徵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屬善意。 ㈥綜上,兩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故原處分、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就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白、橘設色之「S 」勾疊「t 」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由相同外文字母組成,且前者字母勾疊之設計態樣,並無予消費者有「t 」字母係排序在「S 」字母之前之認知印象,且無其他可資區辨之文字,是兩商標整體態樣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觀念、讀音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至兩商標之圖樣固有字體大小寫及文字設色及圖形化設計等不同處,惟消費者於購買商品及服務時往往係憑其印象選購,是消費者極可能僅憑「ST」之印象而唱呼或選購商品,致不易區辨兩商標之差異。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屬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在原材料、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或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ST」,固單純為外文字母之排序,惟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任何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 據以異議系列商標除早在78年起即於我國申准商標註冊外,參加人並於西元2011年為全球排名第7 大半導體廠商,於西元2011、2012年為財富雜誌評為「全球最受尊崇的350 家企業」,供應超過三千多種半導體主要產品給IBM 等多家世界大廠,近年來並於國內設有分公司,反觀原告所提資料均非商標使用之事證,是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復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並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104 年12月1 日,嗣參加人於105 年2 月26日對系爭商標申請異議,經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本件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故以下均簡稱為商標法)。 ㈡再者,參加人以註冊第1063301 號、第1598845 號、第429711號、第1523616 號、第111833號商標對系爭商標申請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1063301 號「ST」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並對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1、12款部分為不受理之審議,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審酌系爭商標相較於第1598845 號、第429711號、第1523616 號、第111833號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且參加人對於異議審定書中不受理部分並未於本院提出爭執,本院對上開部分自無從審酌,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相較於註冊第1063301 號據以異議商標,其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而應撤銷其註冊。 ㈢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就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未經設計的英文字母「ST」所組成,其指定在「半導體、電子電路、微型電路、積體電路」等商品,該文字與所指定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或間接關係,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的標識,自具有相當識別性。 2.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印刷電路板、電子印刷電路基板、晶片、電路板、半導體、半導體基板、介面卡、微電路、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超大型積體電路、積體電路板、主機板、界面卡、大型積體電路」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半導體、電子電路、微型電路、積體電路」商品,同屬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兩者之原料、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或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 3.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查據以異議商標為未經設計、由左至右排列之單純英文「ST」所組成,系爭商標則為白色字母S 、橘色字母t ,兩字母交疊纏繞所組成。系爭商標圖樣雖經設計,然仍可辨識為英文字母S 與T ,且其設計態樣未給予消費者t 有置於S 前面之認知印象。縱如原告所稱其指定商品之消費者為專業人士,於交易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且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3 規定,拼音性之外文在比對時應以讀音為重,但若外文有特殊設計時又應回歸外觀比對云云,然系爭商標除外文字母「S 」、「t 」外別無其他足資區別之文字,且其圖形化之設計僅係將S 與t 兩個字母以白色、橘色設色並以交疊方式呈現,而未附加其他圖樣,是系爭商標上開圖形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僅字體大、小寫及有無將字母為圖形化設計之些微差異,此差異於該等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中仍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是兩商標整體外觀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相彷彿,其讀音於連貫唱呼時亦相同,觀念亦屬相同,而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至原告雖謂系爭商標實為原告公司名稱羅馬拼音「Tang Sin」之縮寫,且具船錨圖形之特殊設計理念云云。惟商標給予消費者之觀念,應以其客觀表現在外之觀念認定之,至商標所有人內心對該商標之設計理念、發想意涵等,若未展現於商標圖樣中,因一般消費者無從由商標外觀得知其內藏之理念為何,為避免商標表彰客觀來源之功能流於主觀化,於「商標觀念」之判斷中自難將商標權人之主觀理念納入考量因素。查,觀諸系爭商標呈現方式,僅得使消費者認知為「S 」與「t 」兩字母交疊所組成之商標圖樣,原告所稱之船錨意象並非一眼即可得知,系爭商標圖樣外觀更無從使消費者理解係原告公司羅馬拼音「Tang Sin」縮寫之意,原告據此主張兩商標觀念不同云云,尚不足採。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之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申請在後之原告仍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如此始符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範之意旨。查據以異議「ST」商標之系列商標除早在78年起即於我國申准商標註冊外,參加人並於2011年為全球排名第7 大半導體廠商,連續二年(2011、2012年)為財富雜誌(Fortune Magazine)評為「全球最受尊崇的350 家企業」,供應超過三千多種半導體主要產品給Alcatel 、Bosch 、philips 、HP、IBM 等世界大廠,其員工總數將近53,000人,全球擁有14個先進研發單位、39個設計及應用中心、15個生產據點及78個銷售辦公室,且全球各據點多次榮獲全面品質及環境管理獎項超過100 多個,近年來並於國內設有分公司等情,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商標註冊資料、維基百科及104 網站有關參加人公司介紹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異議卷第30至45頁)。反觀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商標檢索資料及法院判決等事證,均非商標使用之事證,無從使本院知悉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據上,本院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至原告雖稱參加人並未提出其商標商品於我國之行銷時間、市占率等具體事證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云云,然本件係判斷兩商標何者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保護,並非在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且依前開說明,系爭商標既申請在後,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綜上,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兩商標圖樣整體觀之,近似程度不低,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程度極高,且原告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保護等因素,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引其他以「ST」獲准註冊之商標案例(見本院卷第57至76頁),或商標權已到期消滅,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不同,或其商標設計態樣與系爭商標有別,或有搭配其他圖樣或文字,整體傳達之字詞意涵各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又原告雖稱其就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等語,然其所述縱屬實,惟「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僅為混淆誤認判斷因素之一,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審查因素後,認為縱原告確實為善意,仍無解於本件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原告上開所訴,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