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康斯坦絲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S.A.) 代 表 人 康斯坦絲 雷奈克-肯恩(Constance Laennec-Cuny )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明哲(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經訴字第10506312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7日以「鈺達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計程車運輸;貨櫃運輸;貨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貨物裝卸;貨櫃裝卸;卸貨;船上貨物的裝卸;貨物搬運;貨物或貨櫃之裝卸;碼頭貨物裝卸;貨物倉儲;倉庫租賃;貨櫃倉儲;倉儲;貨物起重」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23952 號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5 月6 日中台異字第G01040683 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1月9 日經訴字第105063125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如本判決附圖二至三十五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係原告首創使用於運動休閒服裝等系列產品之著名商標,早於1933年即在南非取得商標專用權,除在世界199 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參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4 ),並在台灣獲有註冊第48013 、15030 、153905、154967、152311、1568 08 、161924、175362、255436 、185448 、182975、178644、188613、341288、353746 、405824 、404480、636650、644662、626117、804983、11 0854 、198159、339971、1189627 、1189785 、1189833 、1275239 、1514863 、1515473 、1515557 、1515636 、1569978 、1570223 號商標。 ⑵系爭商標主要圖樣係為一頭朝右、張嘴咬一包裹之鱷魚圖,下置中文「鈺達」構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兩造商標皆以「鱷魚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以原證3 序號14之註冊第175362號商標(如本判決附圖十)為例,若將該據以異議商標去除英文「acoste」字樣,該圖樣明顯係與系爭商標主要之鱷魚圖如出一轍,特別是系爭商標於鱷魚尾部竟保留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L 線條,且系爭商標圖樣就鱷魚之臉部及眼睛部位線條位置亦與該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二商標圖樣之差異僅在系爭商標鱷魚圖有嘴咬包裹之造型,足證系爭商標明顯有惡意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二商標構成近似。 ⑶經原告多年努力經營,據以異議商標確已為國際著名之商標品牌,亦為被告及訴願機關肯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強烈識別性。雖系爭商標有中文「鈺達」,然系爭商標之主要構成部分乃與據以異議商標幾近「完全相同」之鱷魚圖,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必對「鱷魚圖」產生較深之印象,況據以異議商標為國際知名品牌,更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係據以異議商標延伸經營之項目,此即產生混淆誤認兩造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兩造商標實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計程車運輸;貨櫃運輸;貨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貨物裝卸;貨櫃裝卸;卸貨;船上貨物的裝卸;貨物搬運;貨物或貨櫃之裝卸;碼頭貨物裝卸;貨物倉儲;倉庫租賃;貨櫃倉儲;倉儲;貨物起重。」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085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宣傳品之遞送」服務均有運輸、遞送之性質,屬近似或相關之服務項目。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指定於衣服、鞋子、皮包、香水、貴重金屬、眼鏡、廣告、宣傳品之遞送…等商品及服務,商標圖樣與所申請之商標類別間並無關聯,亦非為商標圖樣之說明,屬創意性商標,應具強烈識別性。被告提供之商標檢索確有以「鱷魚圖」作為商標之有效商標存在,然大多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差異極大,縱有近似者亦均經原告提起異議撤銷在案,況且,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國際知名度。 ⑵系爭商標以中文「鈺達」及「鱷魚嘴咬『包裏』圖形」組成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 」等服務,系爭商標中之「包裹」圖案實有傳達及暗示其服務內容之意思,為該類別服務之說明,應不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之圖樣應僅為中文「鈺達」及「鱷魚圖」,且兩造商標之「鱷魚圖」高度近似,恐造成消費者於購買時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異議諸商標長期以來以「鱷魚圖」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襪子、帽子、床單、毛巾、被褥、皮包、香水、非人體用清潔劑、化粧品、牙膏、貴重金屬、手錶、眼鏡、望遠鏡、航海裝置、計量器、救生裝置、電話機、滅火器、廣告企劃、宣傳品之遞送、代理經銷、紙箱、玩具、球類、運動手套、珠繡、髮飾品…等各類商品及服務,已跨越各行各業,系爭商標以極度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近似或相關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服務,實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一般消費者恐認係據以異議商標之多角化經營,或誤認兩造商標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於主要部分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近似之商標圖樣,欲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惡意。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經歷三次延展,迄今已使用近50年,其餘後續申請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亦多使用有10至30幾年之久,足證原告重視據以異議商標、商譽,更為多角化之經營,在原告努力經營下,據以異議商標亦為國際著名之知名商標,準此,據以異議商標顯然較系爭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二、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 ㈠本件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經營多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財力於行銷廣告及銷售服務(參原告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6-1 、附件6-2 、附件7 ),歷經多年苦心經營,不但在國際上享有高知名度,在我國亦有極佳銷售成績,迭經被告審認據以異議商標確係為著名商標在案可稽(參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8 ),足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⑵系爭商標以鱷魚圖形作為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皆具有「頭朝右」、「張嘴」、「尾部朝右翹起」、「側身露出二隻腳」等特色,兩造商標實屬近似,無論外觀、意匠、神態、方向,皆如出一轍,近似程度極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運輸、遞送之性質,應屬類似或相關之商品或服務項目。 ⑶原告數十年來於全球市場之廣為使用,以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襪子、帽子、床單、毛巾、被褥、皮包、香水、非人體用清潔劑、化粧品、牙膏、貴重金屬、手錶、眼鏡、望遠鏡、航海裝置、計量器、救生裝置、電話機、滅火器、廣告企劃、宣傳品之遞送、代理經銷、紙箱、玩具、球類、運動手套、珠繡、髮飾品…等各類商品及服務,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滿足不同之市場,實已跨越各行各業,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熟知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致一般消費者認係據以異議商標之多角化經營,或誤認兩造商標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於主要部分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近似之商標圖樣,恐欲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 ⑷參酌被告於中台異字第G01040501 號(原證4 )及G00000000 號(原證5 )之異議審定書,被告認定上開二異議案件之異議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設備」等相關商品或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原證4 、5 案件之商標申請註冊於「髮型設計、美容、按摩…」(即原證4 )或「膠膜、保護膜…」(即原證5 )等類別之商品或服務,甚至於原證4 案件中,被異議商標尚有「快剪屋」之中文可資區別,被告仍認上開二異議案會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上開案件被異議商標之註冊,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亦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高度著名商標,應可援引上開案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本件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原告努力經營據以異議諸商標,復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證據顯示,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於衣服、服飾等商品或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且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若相關消費者接觸系爭商標後,實易聯想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應可認系爭商標有減損、稀釋或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三、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1723952 號「鈺達及圖」商標之審定。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向右張嘴咬住貨物、尾巴翹起之鱷魚下方搭配中文「鈺達」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鱷魚圖」、「LACOSTE 及鱷魚圖」、「LACOSTE & DEVICE」、「CROCODILE DESIGN」等商標係由向右張嘴、尾巴翹起之鱷魚圖相較,雖均有鱷魚圖樣,惟鱷魚圖樣屬習知習見,識別性非高,系爭商標之鱷魚圖案擬人化張嘴咬住貨物包裹之設計,下方還搭配明顯之文字「鈺達」,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截然不同,兩造商標整體圖樣觀察,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計程車運輸;貨櫃運輸;貨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貨物裝卸;貨櫃裝卸;卸貨;船上貨物的裝卸;貨物搬運;貨物或貨櫃之裝卸;碼頭貨物裝卸;貨物倉儲;倉庫租賃;貨櫃倉儲;倉儲;貨物起重」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服裝、靴鞋、香皂、洗髮劑、洗衣劑、紙袋、紙盒、鐘錶及其組件、床單、被單、毛巾、布料、書包、皮革、玩具、球類、眼鏡及其組件、花邊飾品、化妝品、香水、貴重金屬、珠寶、科學裝置用快門、航海裝置、測量儀器、百貨商品經銷服務及進出口業務等商品/服務(詳如註冊簿所載),二者商品/服務之性質、功用、產製者/提供者有別,消費者並無重疊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服務/商品。系爭商標或屬將人員或貨物自一地運送到他地之運輸服務,或其相關之裝卸及倉儲之服務,據以異議註冊第110854號商標則屬以直接或郵遞方式分送廣告宣傳品,二者提供服務之性質、內容或功能並不相同,滿足消費者不同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非屬類似。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鱷魚圖」屬自然界習見動物,且於衣服、鞋子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第三人以鱷魚圖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參布林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惟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圖樣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並無關聯性,得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由尾巴翹起之鱷魚咬住物品,下方搭配中文「鈺達」所構成,整體商標構圖意匠與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亦非屬直接明顯之說明,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四、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於1933年即以「鱷魚圖」在南非取得商標權,除在世界199 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並在台灣取得30多件商標權;主要使用於其產製之運動休閒服飾商品上,在台灣之銷售據點遍佈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地之百貨專櫃及門市,2014年於我國之銷售額逾2 億;2011至2013年間之VOGUE 、PPAPER FASHION 、GQ、Men's Uno 、STYLE MASTER、蘋果日報、時報週刊、Marie Claire、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均可見有相關廣告及報導。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7日)前,該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經原告廣泛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並曾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70231、G00921259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所肯認。 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為善意: 系爭商標圖樣固為黑色鱷魚圖案,其鱷魚張嘴咬住貨物包裹圖案,顯示出參加人所營服務內容,且商標圖樣中有字體甚大並為參加人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鈺達」文字,予人系爭商標係來自參加人之寓目印象,尚難逕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異議「LACOSTE 及鱷魚圖」、「鱷魚圖」及「CROCODILE&DEVICE」系列商標之惡意。 六、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不構成類似、兩造商標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及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屬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且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非屬類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考量其他輔助參考因素,仍無解於本件兩造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七、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於運動服飾等商品及服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固已臻著名,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惡意攀附之情事及兩造商標商品/服務不具關連性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服務,亦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八、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或後段之規定?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誤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包含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參酌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又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一定要具備的二個因素,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三、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同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均在規範「混淆誤認之虞」,於適用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均可援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參酌經濟部發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同條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見)。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係由向右張嘴咬住貨物、尾巴翹起之鱷魚下方搭配中文「鈺達」所構成,而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圖樣,分別為橫臥黑色或灰色鱷魚圖案(如本判決附圖四至九,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九所示),或為橫臥鱷魚圖案內部或下方搭配外文「LACOSTE 」(如本判決附圖三、十至十七、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或為橫臥鱷魚圖案搭配右方驚嘆號所組成(如本判決附圖三十一至三十五所示),或為橫臥鱷魚圖案內部及下方搭配外文「LACOSTE 」及中文「儂格仕」(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LACOSTE 」系列商標相較,雖均有鱷魚圖案,惟系爭商標之鱷魚圖案擬人化咬住一貨物包裹,並有中文「鈺達」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是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整體觀之,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異之處,且鱷魚為大自然界之生物,其圖樣尚屬習見,並非原告所獨創,以鱷魚圖樣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見原處分卷二第39-6 8頁布林檢索資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誤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二者之近似程度不高。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均是以張口的鱷魚圖為商標的主要部分,且系爭商標鱷魚之尾部、頭部、眼睛、足部與據爭註冊第175362號商標(如本判決附圖十)完全相同,系爭商標尾部也保留據爭商標英文字大寫L 之字樣,在消除據以異議第175362號商標之外文「lacoste 」英文字樣後,比對系爭商標之鱷魚圖,幾乎如出一轍(見本院卷第102-1 頁),故二者應屬高度近似云云。惟查,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告刻意將系爭商標圖樣中鱷魚所咬住之「貨物」圖案及「鈺達」中文除去,並將據以異議註冊第175362號商標(本判決附圖十)之「lacoste 」外文除去,再比對已除去部分可資區辨標識後之商標圖樣,顯不符合整體觀察原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計程車運輸;貨櫃運輸;貨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貨物裝卸;貨櫃裝卸;卸貨;船上貨物的裝卸;貨物搬運;貨物或貨櫃之裝卸;碼頭貨物裝卸;貨物倉儲;倉庫租賃;貨櫃倉儲;倉儲;貨物起重」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服裝、靴鞋、香皂、洗髮劑、洗衣劑、紙袋、紙盒、鐘錶及其組件、床單、被單、毛巾、布料、書包、皮革、玩具、球類、眼鏡及其組件、花邊飾品、化妝品、香水、貴重金屬、珠寶、科學裝置用快門、航海裝置、測量儀器、百貨商品經銷服務及進出口業務等商品/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及服務類別詳如本判決附表二至三十五所示),二者商品/服務之性質、功用、產製者/提供者有別,消費者並無重疊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服務/商品。 ⑵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註冊第110854號商標(附圖四所示)有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宣傳品之遞送」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貨物運送相關服務,均有運輸、遞送之服務性質,應屬類似或相關之服務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主要是將人員或貨物由一地運送至他地的運輸服務,或其相關之裝卸及倉儲之服務,據以異議註冊第110854號商標則屬以直接或郵遞方式分送廣告宣傳品,二者提供服務之性質、內容或功能並不相同,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亦不相同,二者應非屬類似之服務,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文字及圖案與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無直接關聯,得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係以鱷魚圖案及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鈺達」組成,指定使用於貨物搬運、車輛運輸、旅客運輸及倉儲起重等服務,與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亦非屬直接明顯之說明,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主張據以異議系列商標於1933年即以「鱷魚圖」在南非取得商標權,並在我國取得數十件商標權(起訴狀原證3 ),於我國各地均設有銷售門市或專櫃以販售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並在我國各種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經媒體報導,足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7日)前,據以異議系列商標表彰於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之程度,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肯認。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對於運動休閒服飾之相消費者而言,自屬較為熟悉,惟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類別不同,原告尚無法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執為有利之論據。 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為善意: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鱷魚圖樣,惟系爭商標圖樣之鱷魚係張嘴咬住貨物包裹,顯示參加人所營服務,且商標圖樣中有字體甚大、參加人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鈺達」文字,予人系爭商標係來自參加人之寓目印象,尚難逕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惡意。 ㈥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程度低,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不類似、兩造商標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及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認係出於惡意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又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係判斷二商標成立「混淆誤認之虞」的必須具備因素,已如前述,本件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且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非屬類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再考量原告主張其他諸如原告多角化經營等輔助參考因素,仍無解於本件兩造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為著名商標: 查原告於1933年即以「鱷魚圖」在南非取得商標權,並在我國取得數十件商標權(見原處分卷一申證1 、2 );於我國各地均設有銷售門市或專櫃以販售服飾商品(見原處分卷一申證3- 1及訴願卷附件6 -1 ),2011至2013年間參加人並於VOGUE 、PPAPER FASHION、GQ、Men's Uno 、STYLE MAST ER及Marie Claire等時尚雜誌與蘋果日報、時報週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報導以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運動休閒服飾商品(見原處分卷一申證4-1 至4- 11 、訴願卷附件7 -1至7 至11),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7日)前,其在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之程度,此亦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肯認(另被告亦於先前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如中台異字第870231、G00921259 、G00910816 、G00990210 、G00990173 、G01000219 、G01020878 號等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在案,見訴願卷附件8 )。 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於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固已臻著名,惟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惡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及兩造商標商品/服務不具關連性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無致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中台異字第G01040501 號及G00000000 號之異議審定書,認定美商蘋果公司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設備」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並據以撤銷含有蘋果圖樣之註冊0000000 號「快剪屋」商標指定使用於「髮型設計、美容、按摩」等服務及註冊0000000 號商標使用於「膠膜、保護膜…」之商品或服務(原證4 、原證5 ,見本院卷第114-121 頁),甚至於原證4 案件中,被異議商標尚有「快剪屋」之中文可資區別等情,然被告仍認上開註冊商標會與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應可援用該認定云云。惟查,二商標是否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不同之商標圖樣之間,尚難比附援引他案處分之結果,執為有利之論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 ㈠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為著名之商標,惟由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到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宜使其在非屬著名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亦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既不相同,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保護之範圍可擴張至運動休閒服飾商品以外之範圍,尚非有理。 ㈡再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鱷魚圖案為大自然界習見之動物圖樣,我國商標註冊資料中,以鱷魚圖案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註冊於衣服靴鞋商品者,所在多有,例如快半拍鞋業有限公司註冊第70760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女童裝商品、龍來開發有限公司註冊第667198號「鱷魚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陳錫地註冊第618175號「圖形設計」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女童裝商品等(詳見原處分卷二第39-68 頁布林檢索資料),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貨物搬運、車輛運輸、旅客運輸及倉儲起重等服務之註冊,並不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服務,亦不致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所表彰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陸、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後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