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原 告 大陸地區海灣安全技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葉青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許綾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日商傑士湯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依田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倫仕律師 沈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 2月9日經訴字第1060630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前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以「GST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消防器材、火警受信總機、火警警示燈、火焰偵測器、火警警報器、熱感知器、煙霧警報器、火警發信總機、自動滅火排煙機、電子防火警報器、手動火災發信機、火災自動感溫警報器、瓦斯警報器、瓦斯偵測器、煙霧感知器、煙霧偵測器、毒氣警報器、火警綜合盤、一氧化碳感知警報器、防爆感知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60396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1063等商標(如附圖二至九所示,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另其與系爭商標比較時合稱「兩商標」),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旋於103 年6 月1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辰禾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同年7 月18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被告公告在案。前開異議事件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5 年8 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3004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10、12款之規定,已無庸審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2 月9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029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程度不高: 一般消費者熟知的電池品牌為「金頂」、「勁量」、「永備黑貓」、「Panasonic 」、「東芝」等,相較之下,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實有疑義,又縱其著名,亦僅限於汽機車電池領域,其著名程度自然較低。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據以異議諸商標僅以兩單純英文字母組成,其本身識別性並不高;兩商標在外觀上有極大差異,讀音、觀念亦不同,且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呈現立體形象,更加深兩商標相異印象,故兩商標並不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消防器材相關之類似族群,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屬電池相關族群,兩者商品分類不同,且原告為火災消防警報系統製造商,參加人為汽機車電池製造商,兩者產業類別不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電池無法安裝於系爭商標之不斷電功能消防器材,且消防器材與汽機車類別顯無關聯,若僅以電器商品須搭配電池使用即認有商品關聯或類似關係,則所有電器商品將會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電池產品有關,顯不當擴張商品關聯性之認定,是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顯非屬類似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僅於汽機車電池領域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反觀系爭商標為火災警報系統業內唯一獲大陸中國商標局認證的馳名商標,商品不僅行銷全球,每年有數十億銷售額,足見系爭商標於消防安全商品業間之熟知程度顯然高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原告僅經營電池或電力供應系統商品,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乃以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之字首縮寫而來,指定商品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無關聯,系爭商標之註冊顯出於善意。 ㈢據以異議諸商標非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參加人係由超過百年歷史之兩大日本電池製造公司「日本電池株式會社」與「湯淺蓄電池株式會社」於西元2004年合併而設立,據以異議「GS」系列商標於1908年即開始使用在電池等商品,並於1908年被收錄於日本有名商標集,參加人除在美、英、德、法等國取得「GS」及「GS & Device 」等多件商標註冊外,並早在43年起於我國陸續獲准註冊取得含有外文「GS」之商標,其著名性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9909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電池、蓄電池等商品,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㈡兩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字母組合「GS」或「GST 」為主要識別部分,僅「GS」字體有無設計與字尾外文「T 」及有無結合圖形之些微差異,自屬近似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識別性極高且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反觀原告所提證據,或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或無日期可稽,或非系爭商標使用事證或商品實際行銷資料,縱全部採認其所提之銷售金額,數額仍明顯偏少,仍應認相關消費者應較為熟悉據以異議諸商標,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不以兩商標指定或實際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要件,況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電池、蓄電池商品亦可能使用於消防器材等商品上之不斷電裝置且為組成之重要部分,是以二者於商品之內容、性質、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據以異議註冊第1347955 號商標尚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個人數位助理器、筆記型電腦等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以上因素經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前開條款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辨外,並補充: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自1908年起開始使用於電池等商品,迄今百年有餘,除長年註冊於世界各國,商品經銷全球之外,於我國亦溯自43年起即陸續取得多件商標之註冊,參加人之事業版圖遍及電池和電源事業、照明設備事業等,乃知名的車用與非車用鋰電池製造商、著名日本電池生產商、以及世界第二大電池集團,為我國國內汽機車、不斷電系統及產業用鉛酸電池之主要供應商,年營業額超過40億元,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僅享譽國際,在我國具有極高知名度,著名範圍非僅限於汽機車專用電池,尚遍及工業電池且橫跨電池以外各個產業領域,其高著名性無庸置疑。且據統計在台灣平均每一個人即持有一輛機車,故汽機車電池之相關消費者即相當於一般消費者,是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高至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 ㈡據以異議諸商標具高度識別性;兩商標整體觀之高度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證據除汽機車領域電池外,尚包含消防器材所使用之工業用電池,而電池與消防器材間不僅有緊密的功能上相輔關係,銷售管道亦重疊,故兩商標指定商品屬高度類似;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事實;原告所提證據多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後或日期不明,有的非台灣使用事證,均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為台灣消費者所知悉,自應給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保護;原告經營消防設備業務,除大量採購蓄電池外,其所屬集團母公司尚經營與參加人相同之電池產銷業務,原告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顯出於攀附商譽之惡意,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102 年10月16日,嗣參加人於103 年1 月13日對系爭商標申請異議,經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本件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故以下均簡稱為商標法)。本件參加人以據以異議諸商標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撤銷其註冊,並於理由中說明對於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所主張之同條項第10、12款異議事由不為審究,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院對上開部分自不得審酌,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其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情形而應撤銷其註冊。 ㈡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有關「著名」之認定,於92年修法前原於第37條第7 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嗣於92年5 月28日移列為第23條第12款並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其立法理由謂「第十二款為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後移列。說明如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該決議明確指明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 爰將『公眾』修正為『相關公眾』... 」立法者已明示我國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係採WIPO「相關公眾」之認知,而明文將本款「著名商標」之「著名」標準由「一般公眾」下修為「相關公眾」,該款之後僅變更條號,然內容沿用至今。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規定,商標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由此可知,商標著名程度雖可區分為廣為一般公眾熟知之高度著名商標,及僅為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熟知之低度著名商標,然無論其著名高或低,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僅符合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低著名程度,即得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而受我國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至於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此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㈢再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僅須「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可構成,未如同條項第10款須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要件,是本款僅須考量據以異議或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該著名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可,至於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近似,並非本款之要件,因此,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固然較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若商品或服務不類似,惟因著名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或著名商標之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有高度關聯性,而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之商品服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亦有可能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本款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除前開所稱著名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情形或商品服務間之關聯性外,亦可參考同條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其餘相關參酌因素,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依參加人所提證據所示,參加人係由超過百年歷史之兩大日本電池製造公司「日本電池株式會社」與「湯淺蓄電池株式會社」於2004年合併而設立,而據以異議「GS」系列商標於1908年即開始使用在電池等商品(見異議卷第45至47頁),參加人除在美、英、德、法等國取得「GS」及「GS &Device」等多件商標註冊外,並早在43年起於我國陸續獲准註冊取得含有外文「GS」之商標(見異議卷第28至37頁、第52至59頁),而參加人於我國經銷商遍及北、中、南,其於89年及94年至99年間,亦透過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國內報紙及各縣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等發行之刊物,持續多年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見異議卷第66至87頁),並經由合作廠商於98年11月3 日與廣告工程公司簽訂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自98年10月14日至99年10月15日止),於中山高速公路上架設「GS電池」大型廣告看板(見異議卷第88至95頁),據以「GS」商標除於1998年被收錄於日本有名商標集中(見異議卷第60至65頁),其中「GS」、「GS YUASA」商標經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以中台異字第990916號異議審定書肯定為著名商標(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7 背面),認定著名之時點距系爭商標101 年9 月5 日申請註冊僅有一年;另我國行政院經濟部、經濟建設委員會均曾先後於2009年、2011年籌辦「能源技術訪日團」與「日本京都招商參訪團」,以參加人「GSYUASA 」為「著名企業」,安排台灣產官學研各界、企業界參訪位於日本京都之參加人公司總部(見本院卷第256 至260 頁)。凡此,有參加人公司沿革及簡介、商品型錄、我國及國外商標註冊資料、日本有名商標集、行銷據點網頁資料、關係人公司基本資料、報章媒體報導、各縣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 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刊物廣告、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戶外大型廣告看板照片、廣告費收據及原處分機關商標異議審定書、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亞東關係協會科技交流委員會等邀請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1 年9 月5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電池、蓄電池等商品,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原告主張其著名程度僅限於汽機車電池領域云云,並不足採。 ㈤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 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的外文「GST 」所構成;其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063、94118 、1084647 號「GS」商標相較,兩者間僅字尾「T 」一字有無之些微差異,兩者在外觀、讀音、觀念上均高度近似,相關消費者實無從區辨。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064號、第412676號、第950214號、第1162838 號、第1347955 號商標圖樣雖另有結合圖形或日文字,然商標整體仍以「GS」為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與之相較,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給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為相仿,而構成近似商標。至原告雖稱字尾「T 」字有無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大不同,且據以異議註冊第1064號等商標尚有其他元素可與系爭商標區別,外觀實具差異云云,然,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往往係以對商標之整體概略印象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依據,而非手執兩商標商品以併列比對之方式為之,是縱使兩商標字尾「T 」字有無不同,或部分據以異議諸商標除「GS」外尚有其他圖案或文字,然據以異議諸商標事後留在消費者心中之整體概略印象仍為較顯著的「GS」,其他附加設計並不顯著,無法在消費者心中留下區辨的印象,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字首均為「GS」,消費者於實際選購商品時,實不會詳辨其究竟字尾有無「T 」之細微差異,原告徒以前詞主張兩商標並不近似云云,尚無足採。原告雖又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乃將「GST 」設計為白色字體,外圍並加上陰影設計,產生立體字體之效果,更加深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異之印象云云,惟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0條不得註冊事由,係以其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為比對對象,原告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主張兩商標不近似,並不足採。原告又稱系爭商標乃取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之字首縮寫而來,故兩商標觀念不同云云,惟商標所傳達之觀念是否近似,係以商標對外呈現在消費者前之態樣為認定,至於商標權人主觀理念若未表達於商標圖樣中,仍無法使消費者理解其商標之主觀意涵,本件原告為設於大陸地區之「海灣安全技術有限公司」,而系爭商標對外僅呈現「GST 」外文字,實無從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係原告英文名稱縮寫之聯想,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㈥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習知字詞且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又如前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電池、蓄電池等商品而臻著名,其識別性甚高,且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再者,參加人之事業版圖除電池事業外,尚遍及電源事業、照明設備事業(提供高強度放電HID 光源、各種照明設備、紫外光輻照器、紫外光應用系統和光源設備)、其他事業(電池設備、電池製造設施、環境相關設備、鋰電池)領域,截至2011年7 月1 日止,參加人於全球有近30座電池工廠,產品包含鉛酸蓄電池、鎳鎘電池、鋰電池、銀鋅電池、太陽能電池等,從陸地、海洋到天空,各種領域的電池都有,是世界最大的電池產銷集團之一,在我國則由集團所屬之台灣杰士電池工業公司及其前身統一工業公司以「GS電池」品牌行銷產品,主要供應汽機車、UPS 、電動車及產業用途,為「國內汽機車、UPS (不斷電系統)及產業用鉛酸電池之主要供應商,年營業額超過40億元等情,此有網路財經百科、中國時報、經濟日報、Digitimes 等各大新聞媒體報導、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專文報導、其他非電池領域公司網站、商品銷售頁面內容、以及網路論壇消費者投書等證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51 頁),又依前開94年3 月10 日 、96年3 月19日經濟日報「GS日本電池UPS 電池類」之廣告、參加人日本官網所刊載製品情報(產品資訊)含消防器材所使用之產業用電池、UPS 無斷電系統、照明設備等產品、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商品所刊登商品銷售頁面記載「…GS日本電池密閉式鉛酸電池PE12V1.212V1.2Ah測距儀器消防/保全系統…」、「GS BATTERY Taiwan 」、「GS日本電池…消防主機... 」、「應用範圍:…消防設備系統…」、露天拍賣網站商品銷售頁面記載「日本GSYUASA 集團臺灣杰士GS密閉式電池PE12V7.212V7.2Ah…適用」、「可充式鉛酸密閉式電池…應用範圍:緊急照明器材、防火、保全系統、UPS 不斷電系統」,再觀諸參加人台灣子公司「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網介紹產業用電池(使用於消防器材)之頁面,即載有型號「PE12V1.2」與「PE12V7.2」之產業用電池(見本院卷第208 至334 頁),再參酌據以異議註冊第1347955 號除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池、蓄電器商品外,亦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個人數位助理器、筆記型電腦、文字處理機、電子出版物等商品。由上開證據可知,參加人不僅只從事電池事業,尚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且其所生產之電池、蓄電池等產品非如原告所稱僅使用於汽機車領域,尚使用於消防器材、及消防器材所需USP 不斷電系統中,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消防器材與其內所使用之電池產品、不斷電系統,兩者之消費族群及行銷場所經常重疊,自有極高之關聯性,又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詳後述)。準此,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極高,其雖僅在電池、蓄電池領域為著名,然因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使用已臻著名之電池、蓄電池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消防器材等商品有很強之關聯性,原告復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是經綜合考量後,應認相關公眾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至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云云。然觀之原告於異議答辯、訴願及本院訴訟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答辯證1 、6 、7 、8 、9 、16、18、20、22、訴願附件9 、10、11、12及本院原證十二、十三、十四,係原告公司網站列載2013、2014年間公司動態、商品訊息、維基百科及百度百科介紹資料、原告自1993年設立至2012年之發展歷程、註冊資料、商品資料等,並非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之佐證資料;答辯證11、訴願附件14及原證十五之營銷網路圖並未能觀出原告於我國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答辯證12、訴願附件15及原證十六,與答辯證13及訴願附件16,僅為商品取得認可及認可機構資料,又認可時間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後;答辯證14、15、26、28、訴願附件17、18及原證十七、十八之2014年間舉行發表會相關資料、商品資料、文宣資料、獲獎資料、期刊廣告等事證,或時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或無日期可稽;答辯證24之報導網頁資料無發表日期;答證25僅能證明我國官方統計之97年至104 年間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總人數及104 年1 至3 月間我國民赴大陸地區人數等資訊,未能觀出國人在系爭商標註冊時得以接觸系爭商標及知悉其使用之情形;其餘答辯證2 、3 、4 、5 、16、17、19、21、23、29、30、31、32、訴願附件3 、4 、19及原證三、四、十九之商標註冊資料、維基百科參加人公司介紹、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資料、大陸地區異議復審裁定書、被告異議審定書及案外第三人網站資料等,均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原告雖稱其每年有數十億元之銷售額且獲獎無數,然其所提者乃全球銷售額,仍無法得知在我國之銷售狀況,且所列銷售金額僅有異議卷答辯證27由大陸地區河北省出具之2013年2 月28日公證書相佐,除無顯示交易數量金額等之實際交易單據或其他銷售資料可參外,所附乃實際使用由白色設計字「GST 」外圍加上陰影向右傾斜設計之商標,與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GST 」所構成之系爭商標有別;另所述獲獎事蹟僅有異議卷答辯證28獲獎照片以為佐證,然均係於大陸地區之獲獎紀錄,且數量甚少;另其所稱經中國商標局列為「馳名商標」之商標圖樣,乃「海灣GST 及圖」商標(見本院卷第106 頁),顯非本件系爭商標。因此,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申請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自仍應給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從而原告所訴,尚無可採。 ⒊原告又稱其並無攀附或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惡意存在等語,然參加人稱:原告從事與蓄電池搭配販售之消防設備業務,除大量採購蓄電池之外,其所屬集團母公司聯合技術公司(UTC )之業務實包括「動力燃料電池」而經營與參加人相同之電池產銷業務,並提出海灣集團網頁介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是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是否無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惡意存在,實非無疑,況商標申請之善意與否僅為判斷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的輔助因素,縱原告確實無惡意存在,然本院綜合考量前開混淆誤認之虞參酌因素,仍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電池、蓄電池等領域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又經以前該因素綜合考量後,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