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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原告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立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榮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陳文郎律師

複代理人林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鄭耀誠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盧耀民

參加人瑞士商‧布歇爾AG藍堅達有限公司(BucherAGLa

ngenthal)

代表人艾德華‧費雪(EduardFischer)(CEO)

訴訟代理人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經訴字第10506312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1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商標異議之訴,其目的為撤銷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原處分,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已為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所涵蓋,顯為不必要或無益之聲明。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當庭聲請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其意應為更正訴之聲明,且被告與參加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應更正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又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以註冊第727120、727410、691782、695794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對註冊第171473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申請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相較於據爭商標有註冊公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撤銷其註冊,對於是否尚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情事,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即未論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僅就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為審酌,本院亦僅能就此部分為判斷,至於同條項第11款後段、第10款、第12款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2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3年12月17日以「MOTREX」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齒輪;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曲柄;汽缸;離合器;離合器蓋;汽缸套;活塞環;風扇帶;汽車避震器;濾油器;汽缸襯;增壓器;曲柄軸;剎車蹄片;汽車剎車片;剎車來令;十字接頭;變速齒輪;車輛引擎;空氣濾清器;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引擎架;堆高車;襯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714738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嗣參加人於104年9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5年6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104057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12月6日經訴字第105063128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如附圖2-1至2-4所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成為著名商標:1至4、7至9為其公司沿革簡介,與據爭商標之使用狀況並無直接關聯,於Youtube網站上發布加上中文字幕之公司簡介影片,其瀏覽人數亦僅有寥寥1,894人3(原證8),難認該影片得作為據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之證據;參證11為參加人與各國廠商合作之媒體報導,惟大多為Youtube擷取畫面,該開放式平台需消費者輸入關鍵字後方得以接觸,屬「被動式」曝光管道,應非「商品行銷」之事證,況其內容皆以外文顯示,更無法直接說明參加人是否具有「欲對我國消費者行銷」之主觀意識;參證10為參加人粉絲專頁,其實際發文內容仍均為外文,多為體育競賽相關報導,並非結合商品進行行銷之資料,且僅有16,020人按讚,數量顯然稀少,況該讚數的多寡與品牌的能見度並無直接關係;參證5、6為參加人所出版之雜誌,亦係以外文書寫,其發行份數、發行地域、我國消費者如何接觸到此份雜誌等資訊皆付之闕如;參證12為參加人於各國取得之「MOTOREX」商標權資料,並無法說明商標實際使用之情形與行銷狀況。

13至16係參加人臺灣代理商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公司)之簡介資料、自西元2007年舉辦油品說明會之宣傳單影本、全臺經銷列表及歷年銷售額,由前揭資料可知,據爭商標商品遲至2007年始由安東公司代理進入我國市場,距今尚不足10年,且無從得知其銷售範圍與產品數量、金額。期間雖有舉辦2012年竹塹盃越野摩托錦標賽、2013年安東TriumphKTM全國大會師、2014年高感SHOWROOM等國內賽事,惟安東公司除據爭商標外,同時代理「Triumph」及「KTM」等多項知名品牌,由其活動歷史資料可知,據爭商標品牌並非主要推廣之項目。況汽車修理廠於我國密度甚高,於2014年總計有25,776家(原證11),尚不包含未經登記之小型營業規模店家,然據爭商標商品之行銷通路僅有50家,其市佔比例顯然遠低於堪稱著名商標4之水準,且汽修廠一般皆會引進諸多品牌油品提供給消費者挑選,亦無法據此認定據爭商標商品在我國之銷售量及消費層面之廣度。另據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額自2009年至2015年共6年間,僅有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相當於一年才平均銷售出483萬元之油品,在諸多品牌競爭及油品單價不過數百元之情形下,據爭商標商品於我國之銷售情形顯然非高,遑論前揭銷售數據僅係參加人自行統計之資料,其證據力尚有可議。

18、22、23皆為簡體中文資料,屬據爭商標於中國大陸市場之行銷資料;參證19之汽車商品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機油、潤滑油等商品,不論行銷管道、市場結構及單品售價皆有所不同,兩者交易市場情況亦不得遽以比附援引;參證20僅為參加人自行製作之時間表,其中尚參雜英文網頁資料,更無客觀刊登日期可資查證,亦未知該等刊物之發行規模與商品行銷成效;參證21僅兩張照片有顯示2011年及2013年,其他均無任何日期或時間可稽,且其中許多為展場活動照片,據爭商標之攤位僅為展場之一隅,無法證明據爭商標之行銷成果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參證24至27為外文或國外網站資料,參證28則為圖片搜尋結果,均與國內之行銷成效、規模無關。

料,未能證明於國外建立之知名度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至於國內使用證據則僅有安東公司所舉辦之活動介紹,至多能證明據爭商標遲至2009年始進入我國消費市場,惟安東公司所舉辦之活動僅一年一場,其活動主要目的亦非推廣據爭商標品牌,自不能作為據爭商標已為著名之證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行銷廣告之資料,難以證明消費者觸及率及其市5場能見度,自無法支持參加人主張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3年12月17日)已為著名商標之論述,被告漏未考量前揭事實,率爾認定據爭商標於潤滑油、機油領域屬著名商標,顯有未洽。商標創始之初,係以「REX」為品牌名稱,嗣後始轉變為「MOTOREX」,其商標文字明顯係以「MOTO(R)」

加上「REX」所組成,符合英文造字原則。而現時商標註冊實務上,在據爭商標所使用之汽機車用油、工業用油商品領域中,業已存在眾多以「MOTO」或「MOTO(R)」為首之商標(原證3),又「MOTO(R)」多用以代表馬達之意,亦為多樣動力交通工具之英文起首,例如Motorcycle(摩托車)、motorcar(汽車)、motorbus(巴士),為習見習知之字首,以我國消費者所累積之外文知識、生活消費經驗及其所接觸之商標型態而言,自會將據爭商標認為是以「MOTO-REX」之方式構成,並將之唱讀為「摩托瑞克斯」,此亦符合參加人自承之商標設計緣由,且REX於英文中有「國王」之含意,例如「T-REX」為「霸王龍」之意,相關消費者對此應有知悉,故「MOTO-REX」即為「摩托王」或「機車王」之意。

O」、「E」為母音之故,消費者會認為是「MO-TREX」,並讀作「摩崔克斯」,與據爭商標之字首顯不相似,組成原理亦迥異,無論是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皆無一處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輕易辨識其差異,而不會有所混淆致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自非屬近似商標。6O」字母有無之差異,而認為構成近似商標云云,此種比對方式僅是機械化拆解商標圖樣上外文個別字母元素,並未考量到外文屬於拼音性文字,況且單詞間字母重疊之情形所在多有,不應逕以字母間之偶同即認定商標近似。況我國國民教育之英語教學甚為普遍,消費者對英文皆有基礎認識,二商標之外文組成字母並不複雜,消費者區辨二者之差異並無困難,被告之認定,顯已違反整體觀察原則。車主體之零件,汽車之主體或零組件絕大部分為金屬製品,在產業上屬於重工業,須動用大型重機具或金屬加工器械研磨各式產品,著重於提升車體安全性、增加零件的耐用性等面向;而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則是作為機械運作時之潤滑劑,或金屬表面之防鏽、防腐之用,屬於煉油業之一環(原證4),二者在「商品或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中,不僅非屬須交互檢索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其性質、用途、產製主體、消費族群皆有極大差異,故並無利益衝突或市場競爭之情形,自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我國現時商標註冊實務上,被告已允准諸多完全一致之商標,由不同主體擁有卻得以同時併存於第012類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及第004類潤滑油、研磨劑等商品(參原告訴願理由書之附件4),顯見此二者被認為非屬類似商品,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眾多圖樣完全一致之商標方得以在此二領域併存不悖多年。

指定商品均屬汽機車輛之相關用品,經常搭配使用,屬於類似商品云云,惟所謂商品類似,應是指具有7相同或相近之功能,而汽機車商品係供消費者日常交通、移動之用,汽機車零組件屬車體之一部分,使汽機車可妥善運行;至於潤滑油商品係供應「機械」順利運作之中介材料,避免機械於運作過程中磨損過大,然此機械並不限於「車輛」,舉凡飛機、火車、冰箱、冷氣、銑床、牙科器材等包含金屬之機械商品,無一不含潤滑油或機油,倘若因潤滑油經常與此些商品搭配使用,而被認定為類似商品,豈非所有機械商品皆與潤滑油商品近似,另併同於汽機車百貨商行或車行銷售之商品琳瑯滿目,倘「可用於汽機車」之商品皆屬於其關聯商品,豈非電動、非電動手工具、打氣槍、雨刷精等,皆屬汽機車之「關聯」商品,被告之認定顯然過度擴張商品類似之範圍,與審查實務及社會通念相悖,自有不當。原告之註冊第249230號「雅格MOTREX」商標已獲准註冊30餘年,早於據爭商標之註冊時點,且原告自70年成立以來,每年均參加國內外汽車零配件展覽,在業界已樹立良好口碑及信譽(參異議答辯書之附件3),每年平均銷售額達6,000萬元以上,據原告提出自93年至105年共12年間之出口報單,報單上之「商標」處皆明顯標示「MOTREX」商標,且每筆出口訂單金額從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參訴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8),足徵原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商標商品確實在市場上深受顧客喜愛,甚至遠遠超越據爭商標10年間在我國之銷售數字總額,在業界擁有極高知名度。另至我國消費者經常使用之Google搜尋引擎以「MOTREXPISTON」(MOTREX活塞)作為關鍵字,得發現搜尋結果皆指向原告,並無任何一筆指向參加人,顯示系爭商標與原告間具有強烈之單一連結關係,市場上對二商標所表彰之來源並無混淆之情事(參訴願理由書之8附件7)。基上所述,倘如參加人所述,在我國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則二者併存時間甚久,市場上卻從未有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產生,可見市場已接受二者併存之事實,就維持交易安定及法安定性之觀點,亦不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MOTREX」所構成,此外文為原告所創用,並無任何字典上之意涵,屬於識別性甚高之獨創性商標,而原告早於73年時,即以「MOTREX」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於「汽、機車之零組件;手推車;堆高機」商品,取得註冊第249230號「MOTREX雅格」商標權,復於103年間單以外文「MOTREX」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零組件等商品,係為因應產品外銷所需。系爭商標明顯係延續註冊多年之「MOTREX雅格」商標而來,無論外文或指定商品內容均有其延續性與歷史沿革,顯無蓄意攀附他人之嫌,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應受到商標法之保護。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略以:參加人於1947年即以「MOTOREX」為商標,專注於研發和生產高品質潤滑油、機油及其他化學技術產品,商品遠超過7,500個項目,銷售夥伴及客戶多達75國,除於瑞士設有母公司外,於奧地利、瑞典等國亦設有獨立海外公司,商品銷售額超過1億3千萬瑞士法郎,相當於新臺幣4兆2千萬元;參加人並與HONDA、PEUGEOT、BOSCH等世界知名車廠合作,亦藉由粉絲專頁分享其所參與之汽機車等國際賽;早於1981年即發行「MOTOREX」季刊雜誌,其內容除介紹據爭商標9之油品、清潔劑、車蠟等商品外,所報導之世界各地汽車、重機賽車活動,均可見據爭商標商品為各家汽機車廠商所選用;自1994年起參加人陸續以據爭商標在臺灣、WIPO、美國、新加坡、南非等國取得商標註冊,並延展持續有效在案;目前我國約50多家汽修廠為據爭商標商品之經銷商,2009年至2015年間之銷售金額高達2,900萬元,堪認據爭商標於潤滑油、機油商品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網頁、Youtube公司簡介、Facebook粉絲專頁、「MOTOREX」季刊雜誌、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影本、經銷商名單列表、2009至2015年銷售額統計等在卷可稽。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外文「MOTREX」構成,而據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MOTOREX」構成,二者僅有外文字母「O」有無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外觀及讀音上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據爭商標使用於潤滑油、機油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第12類之商品相較,前者為汽機車之補充燃料、保養用油商品,後者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二者均屬汽機車輛之相關商品,經常相互搭配使用,以達相輔相成之效,其內容及性質相同或相近,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難謂不具關聯性。潤滑油、機油等商品無直接之關聯性,以之作為商標,相關10消費者應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復考量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已如前述,堪認據爭商標應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已如前述。縱原告提出2013年至2015年間之銷售金額表,然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證書、公司簡介、公司網頁均未見標有系爭商標,標有外文「MOTREX」字樣之活塞產品外盒數量不多、衣服、帽子、筆等照片無拍攝日期;以「motrexpiston」

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所顯示之商品照片亦未見日期;公司網頁雖有產品介紹但無刊登日期可稽,網友討論串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拍賣網站上雖可見系爭商標之活塞商品,惟未見商品上架日期;部分出口報單資料雖標有系爭商標,但其份數亦有限,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足以與據爭商標商品相區辨。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

249230號「雅格MOTREX」商標,實係善意申請註冊,且以外文「MOTO」、「MOTOR」為起首,在第1、4、12類商品取得註冊者不乏其例,亦有許多包含相同字串之商標併存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油品商品云云,惟註冊第249230號商標另有中文「雅格」

,與系爭商標圖樣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所舉其他案例之商標註冊態樣,與本案不盡相同,案情亦各異,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亦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與本件系爭商標僅有是否經設計略有不同,而該案業已於106年8月17日判決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二者指定使用商品有關聯性,會構11成混淆誤認之虞。

於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上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間具共同或關聯之處,相關公眾易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並辯稱略以:1917年起即以「REX」為品牌,經營皮革與地板護理產品,二戰後建立「MOTOREX」品牌,開發、生產與銷售優質潤滑油和其他化工產品,並陸續在各國成立獨立海外公司,成為跨國企業,現為瑞士潤滑油領導品牌,至今標示據爭商品之商品超過7,500個項目,銷往全球80個國家,參加人並積極於各國申請註冊據爭商標暨維護其品牌信譽(參證1至3、12)。於1981年,參加人創辦「MOTOREXRevue」雜誌,業已發刊達109期且仍持續出刊(參證5、6),其內容除發表參加人之研發商品外,更報導各項汽車、重機等賽事之公開活動資訊,而據爭商標商品為各賽程中各家汽機車廠商所指定使用之品牌商品(參證7、8),自2011年起連續六年經知名雜誌「Auto-Illustrierte」讀者票選為「潤滑油」最佳品牌(參證6最末頁)。是以,據爭商標之潤滑油、潤滑劑、機油等商品,早於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市場上,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長期合作之著名品牌包含HONDA、KTM、PEUGEOT、SYM等(參證9),並藉由網路社群分享其參與之各項賽事(參證10),使品牌形象更12廣為人知。

2007年7月14、15日,由當時臺灣總代理商全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主辦「MOTOREX工業用油暨金屬加工用油說明會」(參證13),後以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公司)為在臺總代理商,自2011年起引進瑞士專業級油品,並於汽、機車市場強力推展參加人產製之各種潤滑油及化學產品,約莫有50多家汽修廠商為據爭商標品牌之經銷商,歷年來之銷售金額高達2,900萬元,足證在臺灣亦受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同並喜愛(參證14至16)。本件係涉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並無減損問題,參加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據爭商標在世界上已達著名程度,並經我國代理商引進國內銷售,而受到我國相關消費者的認知,即可判斷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不需再提出在我國已達到著名程度之證據。

多有為各著名品牌車款量身訂做者,所銷售之各類商品皆位於相關產業中之頂尖水準(參證18),另由參加人近年於臺灣出版車類雜誌及車類資訊網站或論壇上刊登廣告,諸如2Wheels兩輪誌、AUTODRIVER車主、MotorWorld摩托車雜誌、Moto7專業汽機車資訊、MotoCity重車大鎮重型機車論壇等(參證20),於2011年至2013年間參與活動之照片(參證21)、中國地區代理商所設簡體中文網站(參證22、23)、享譽國際之臺灣自行車品牌MERIDA網站合作夥伴頁面(參證27)、以國際知名車商KMT與參加人所有MOTOREX為關鍵字之圖片搜索結果(參證28)等資料,亦可證明據爭商標於國際間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臺灣。13二商標均屬創設字,無法以其字義觀念進行比對,惟二者之外觀僅有中間外文字母「O」有無之差異,實難影響民眾對其商標構字大致組合之印象,原告雖稱二者讀音有別,惟與民眾生活接近之著名商標諸如「IKEA」、「SKYPE」、「YOUTUBE」皆有發音歧異之誤,況音標音節之發音與劃分,豈只有單一可能性,消費者於實際交易市場上、異時異地連貫唱呼之際,仍有因二者讀音近似致混淆之可能性,故整體觀察二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汽、機車業務相關,其商品性質、功能暨使用目的具有相當關聯且不可分離之情事,銷售對象更有相當之重疊,於一般汽車廠、維修保養廠、大賣場、機車行、汽車美容、量販店等都會有同時出售此等相關商品,依市場交易情形當可認兩者為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之字母組合,既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亦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屬獨創性標識,具相當之先天識別性,復透過參加人暨所屬跨國集團廣泛使用於市場,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印象深刻,取得完整並高度之識別性。

,識別性極強,其所屬品牌歷史悠久,所研發之產品為相關領域中之翹楚,已連續六年獲讀者票選為潤滑油最佳品牌,堪認確為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高度近似,且二者所指定之商品高度類似,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五、經協商兩造、參加人整理簡化本案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4514頁至第346頁):類似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之程度等因素,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六、本院判斷如下: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3年12月17日申請註冊,104年5月21日核准審定,並於同年7月1日註冊公告(審定卷第5頁、本院卷第353頁),參加人於同年9月30日提出異議(異議卷第16頁),並無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0年商標法)為據。

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於同條第2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是本件據爭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作為判斷基準。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商標法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15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參加人自1917年起以「Rex」為品牌,製造皮革及地板護理產品,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1947年將「Rex」演變為「MOTOREX」品牌,投入研發及生產潤滑油及其他化工產品,至今已有百年歷史,並自1974年起陸續成立MOTOREXAG等公司,亦於美國、德國、奧地利及瑞典等地設立海外公司,製造各類產品行銷全球80餘個國家,運用在汽、機車工業、自行車工業、運輸業…,復於各國申請註冊據爭商標暨維護其品牌(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9頁、第236頁至第300頁)。又參加人於1981年創辦「MOTOREXRevue」雜誌,業已發刊至109期,現仍持續刊行,其中均可見使用據爭商標之潤滑油、機油等商品或該等商品為世界各地汽機車賽事之廠商選用之資訊(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6頁背面),且自2011年起使用據爭商標之潤滑油連續6年經知名雜誌「Auto-Illustrierte」讀者票選為「潤滑油」最佳品牌16(本院卷第207頁),又參加人長期與HONDA、KTM、PEUGEOT、SYM等廠商合作(本院卷第221頁),並藉由網路社群分享所參與之各項賽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31頁),可知據爭商標於多國註冊,且其使用及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甚廣。

據爭商標於83年至85年陸續在我國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附圖2-1至附圖2-4之商品,有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查(異議卷第12頁至第15頁),據爭商標之潤滑油、機油等商品除前述在世界各地販售外,於2007年7月14、15日由當時臺灣總代理商全德公司主辦「MOTOREX工業用油暨金屬加工用油說明會」,介紹參加人公司及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切削油、研磨劑、潤滑油等商品,並稱「瑞士『MOTOREX』所產製之油品,素有油品中的勞力士美譽,其在工業用油、設備用油、與金屬加工用油之專業性與先趨工業產品加工上的成就,早已獲國際上相關事業的認同與肯定」(本院卷第301頁、第302頁),嗣由安東公司在臺總代理,於2011年起引進瑞士專業級油品,並於汽、機車市場推展據爭商標之各種潤滑油、機油及化學產品(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約有50多家汽修廠商行銷據爭商標之商品(本院卷第308頁正、背面),自2009年至2015年之銷售金額合計達2,900萬元(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20頁);近年參加人亦於臺灣之車類雜誌及車類資訊網站或論壇,例如2Wheels兩輪誌、AUTODRIVER車主、MotorWorld摩托車雜誌、Moto7專業汽機車資訊、MotoCity重車大鎮重型機車論壇等(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4頁)刊登使用據爭商標之廣告;復於2011年臺灣越野車賽、2012年竹塹盃越野摩托錦標賽、2013年竹塹杯越野摩托車賽、安東TriumphKTM17全國大會師等國內賽事使用據爭商標行銷品牌(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9頁);此外,據爭商標之中國地區代理商北京摩道貿易有限公司亦設簡體中文網站(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6頁),據爭商標並與臺灣自行車品牌MERIDA網站合作夥伴之頁面(本院卷第435頁),可知據爭商標於我國註冊後亦積極使用及行銷據爭商標之商品。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證據多為外文證據,國內證據不多尚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云云。然查,依前開著名商標認定之說明,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本不以國內使用證據為限,縱在國內使用情形不廣泛,但只要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亦可,本院經綜合審酌參加人所提相關證據,認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在世界各地長久、廣泛行銷使用,已達著名程度,業如前述;而2007年全德公司主辦「MOTOREX工業用油暨金屬加工用油說明會」,介紹據爭商標之油品有油品中的勞力士美譽,且在工業用油、設備用油、與金屬加工用油之專業性與先趨工業產品加工為國際上相關事業的認同與肯定(本院卷第301頁),2011年參加人在臺灣總代理商安東公司引進據爭商標之油品在臺銷售,透過安東公司在其公司網站介紹及參與國內車賽廣告行銷,俱如前述,是由上開客觀證據,堪認於系爭商標103年12月17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表彰於潤滑油、機油等油品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原告復以安東公司「MOTOREX」臉書粉絲專業按讚人數不多、據爭商標商品遲至96年才進入我國、國內經銷通路僅有50家市場不突出、國內銷售金額6年僅有2千多萬元顯然不高,認據爭商標於我國未達著名程度,惟著名商標之認定不僅侷限於18國內使用情形,而應著重於其所建立之著名性是否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均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應具一致性,故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有關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得援用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所列相關參酌因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MOTREX」構成,而據爭商標係由外文「MOTOREX」構成,二者僅有外文字母「O」有無之差異;且二者讀音「摩崔克斯」、「摩特瑞斯」亦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者19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齒輪;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曲柄;汽缸;離合器;離合器蓋;汽缸套;活塞環;風扇帶;汽車避震器;濾油器;汽缸襯;增壓器;曲柄軸;剎車蹄片;汽車剎車片;剎車來令;十字接頭;變速齒輪;車輛引擎;空氣濾清器;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引擎架;堆高車;襯套」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潤滑油、機油等商品相較,二者經常相互搭配使用於汽車、機車上,且常經由汽機車用品百貨或車行等相同通路行銷,消費對象亦多為汽機車相關業者或使用者,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品間仍具有其關聯性,屬類似商品。

一致之商標,由不同主體擁有卻得以同時併存於第012類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及第004類潤滑油、研磨劑等商品,顯見此二者被認為非屬類似商品,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所舉案例或商標權人同一(例如異議卷第268頁正、背面、第273頁背面、第274頁),或商標註冊圖樣,與本案之案情各異,且本案是否有前揭不得註冊條款之適用,須按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答辯事由、證據資料及消費者認知程度等事證加以審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利原告之論據。

原告復稱系爭商標指定於汽機車零組件商品,係用於組裝、修繕汽機車主體之零件,在產業上屬於重工業;而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則是作為機械運作時之潤滑劑,或金20屬表面之防鏽、防腐之用,屬於煉油業,二者在「商品或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非屬須交互檢索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其性質、用途、產製主體、消費族群皆有極大差異,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云云。然查,商標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僅係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間是否類似或具關聯性仍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綜合判斷之,與商標是否須相互檢索或是否為相同工業類別無關。

據爭商標所著名及指定使用之潤滑油、機油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綜合判斷,應認構成類似商品。據爭商標「MOTOREX」非沿用既有的字彙,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意,對消費者而言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具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且據爭商標復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臻著名,是據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之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申請在後之原告仍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如此始符商標法立法意旨。本件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俱如前述,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爭商標併存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之銷售金額、出口報單、原告網頁、Google搜尋引擎以「MOTREXPISTON」搜尋結果、拍賣網站等資21料(異議卷第309頁至第343頁),多為行銷國外事證,縱其在國外已建立相當知名度,然依卷內資料仍無從得知系爭商標在國外之知名度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又原告以「MOTREX」為關鍵字所搜尋之結果縱均指向原告,然本件兩商標並非使用完全相同之文字,則原告以「MOTREX」搜尋結果當然會指向系爭商標「MOTREX」,而不會指向據爭商標「MOTOREX」,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早於73年間即以「MOTREX雅格」

商標取得註冊登記(異議卷第209頁),然該商標圖樣係以中文「雅格」占整體商標圖樣大部分,外文「MOTREX」相對則以甚小比例置於「雅格」中文字上方,是消費者會以中文「雅格」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此與系爭商標僅由外文「MOTREX」所構成並不相同,縱使原告以「MOTREX雅格」商標獲准註冊30餘年,亦不代表本件系爭「MOTREX」商標與據爭商標已於市場併存多年。是本件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難認原告已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據爭商標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已見前述,原告雖提出2013年至2015年間之銷售金額表,然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證書、公司簡介、公司網頁均未見標有系爭商標,而標有外文「MOTREX」字樣之活塞產品外盒數量不多;衣服、帽子、筆等照片無拍攝日期;以「motrexpiston」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所顯示之商品照片亦未見日期;公司網頁雖有產品介紹但無刊登日期可查,網友討論串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拍賣網站上雖可見系爭商標之活塞商品,惟未見商品上架日期;部分出口報單資料雖標有系爭商標,但其份22數亦有限,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足以與據爭商標商品相區辨。

,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原告於73年間即以「MOTREX雅格」註冊商標(異議卷第209頁),該商標係以中文「雅格」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據此尚難認系爭商標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來源之惡意。

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屬類似商品,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商品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關聯來源之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5附圖:附圖1(系爭商標)註冊第01714738號商標權人: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103年12月17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4年7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齒輪;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曲柄;汽缸;離合器;離合器蓋;汽缸套;活塞環;風扇帶;汽車避震器;濾油第12類器;汽缸襯;增壓器;曲柄軸;剎車蹄片;汽車剎車片;剎車來令;十字接頭;變速齒輪;車輛引擎;空氣濾清器;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引擎架;堆高車;襯套。

(異議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3頁)附圖2-1(據爭商標)註冊第00727120號商標權人:瑞士商.布歇爾AG藍堅達有限公司申請日:83年12月9日註冊日:85年9月16日註冊公告日:85年10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防凍劑、剎車油、液壓油、冷卻劑、拋光劑、油脂去除第1類劑、工業用消毒清潔劑、引擎清潔劑、化油器清潔劑、馬達清潔劑、防腐蝕劑。

(異議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4頁)26附圖2-2(據爭商標)註冊第00727410號商標權人:瑞士商.布歇爾AG藍堅達有限公司申請日:83年12月9日註冊日:85年9月16日註冊公告日:85年10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切削油、潤滑油、鏈條油、冷卻油、機油、防銹油、機第4類車油。

(異議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5頁)附圖2-3(據爭商標)註冊第00691782號商標權人:瑞士商.布歇爾AG藍堅達有限公司申請日:83年12月9日註冊日:84年10月1日註冊公告日:84年11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2類顏料、油漆、油漆溶劑、防銹劑。

(異議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6頁)附圖2-4(據爭商標)註冊第00695794號商標權人:瑞士商.布歇爾AG藍堅達有限公司申請日:83年12月9日27註冊日:84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日:84年12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3類研磨劑。

(異議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7頁)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訟代理人之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一者,得不委任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律師為訴訟代理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24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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