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原 告 新萊應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水波(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5400 、10606305560 、10606305440 、10606305640 號、106 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10606304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撤銷經濟部智慧產局民國105 年12月23日商標核駁第376559號審定書所為之處分、經濟部106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5400 號訴願決定。經濟部智慧產局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6881號審定書所為之處分、106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5560 號訴願決定。經濟部智慧產局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6884號審定書所為之處分、106 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10606304740 號訴願決定。經濟部智慧產局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6888號審定書所為之處分、106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5440 號訴願決定。經濟部智慧產局106 年1 月26日商標核駁第377834號審定書所為之處分、106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5640 號訴願決定。」,嗣於106 年10月30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准予申請第105020338 、105020340 、105020341 、105020339 、105020342 號『NanoPure』之註冊」之聲明,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分別以「NanoPu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⒈第6 類之「普通金屬合金;金屬製建築材料;金屬製螺絲;金屬製管路固定配座;金屬製扣環;金屬鏈;固定管路用金屬軸環;管用金屬夾;金屬環;金屬製襯墊;金屬製容器;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金屬製管帽;金屬製管套;壓縮空氣導管用金屬接頭配件;壓縮空氣管道用金屬配件;非機械零件之金屬製閥;水管用金屬製閥;金屬製水管閥」、⒉第7類 之「食品加工機械;清潔用機械;工業用機械臂;電子零件製造機械;藥品製造機械;金屬加工機械;鑄模機;化學機械;幫浦;連桿;軸承;機器用閥;機械用氣缸閥;機械用閘閥;機械用壓力調節閥;機械用控制閥;水加熱器(機械零件);銲接設備;工業用刀具;電鍍設備」、⒊第11 類 之「沖水設備;管用龍頭(栓);高壓水箱;加熱處理裝置;空壓加熱機;加熱設備用鍋爐內部管道;氣體淨化器;電熱管;廢水處理裝置;加熱用太陽能吸收器;給水用閥;氣體燃料管道用閥;水箱用水位控制閥;水管用閥;蒸氣加熱設備用空氣閥;調節閥(加熱用);非醫療用消毒裝置;非醫療用殺菌裝置;水殺菌消毒器」、⒋第9 類之「電腦軟體;電子手冊;化學儀器;物理學儀器;電池;電線;真空管;熱離子閥;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電路板;變壓器;空氣門控制器;壓力控制器;電磁閥;壓力計;真空表;閥用壓力指示器栓塞;電力轉換用太陽能吸收器」之商品、⒌第35類之「廣告;產品簡介設計;廣告宣傳;樣品分發;電腦網路線上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企業管理顧問;存貨庫存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企業經營協助;拍賣;網路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電子材料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精密儀器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5 個商標(以上阿拉伯數字1 至5 分別代表本件第1 至第5 個商標之指定商品或服務,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予消費者之印象為所指定使用的前揭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本件5 個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分別以⒈105 年12月23日商標核駁第376559號審定書、⒉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6881號審定書、⒊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6884號審定書、⒋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6888號審定書、⒌106 年1 月26日商標核駁第37783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針對第1 、2 、4 、5 個商標之行政處分,經經濟部分別以106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5400 、10606305560 、10606305440 、10606305640 號、針對第3 個商標之行處分則以106 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106063047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5 年12月23日商標核駁第376559號審定書所為之處分、經濟部106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5400 號訴願決定。被告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6881號審定書所為之處分、106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5560 號訴願決定。被告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6884號審定書所為之處分、106 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106063047 40號訴願決定。被告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6888號審定書所為之處分、106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5440 號訴願決定。被告106 年1 月26日商標核駁第377834號審定書所為之處分、106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5640 號訴願決定,請求被告應准予申請第105020338 、105020340 、105020341 、105020339 、105020342 號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主張: ㈠原告以本件5 個商標之同一圖樣為商標向美國專利及商標局(USPTO )申請商標已獲准並公告: 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將本件5 個商標之同一圖樣為商標指定使用多個商品及服務類別,向美國專利及商標局(USPTO )提出商標申請,並於同年10月28日獲官方核准公告,經USPTO 肯認本件5 個商標並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而係具有識別性之商標。執是,本件5 個商標既為一「英文」商標,倘若以「英文」為母語之美國專利及商標局皆認定本件5 個商標具有識別性且應獲准註冊,則本件5 個商標於客觀上應不具有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當「非以英文為母語」之「我國」消費者看見本件5 個商標時,則更加不可能自行拆解、擴大解釋為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文字,僅會將本件5 個商標整體字串視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誌。至今被告皆未舉證證明,於本件5 個商標上,究竟我國與美國哪一方面之不同?故如本件5 個商標於無任何近似前案之情形下,即應獲准註冊。 ㈡本件5 個商標非固有字彙或同業通用語,不會使消費者產生任何商品或服務說明之聯想: 「NanoPure」非字典固有詞彙或習見用語,國人於日常交談或市場交易唱呼時,從未見聞任何以「NanoPure」作為商品名稱或描述之用法,被告亦肯認本件5 個商標為一「自創字」,顯見,本件5 個商標應為具有識別性之「獨創字詞」。復以,被告將本件5 個商標解讀為「奈米級純淨的」,然nano(奈米)為名詞,指「極小的物體」,而pure為形容詞指純淨,就英文文法而言,名詞不會用來修飾形容詞,又就中文文法而言,pure(純淨)非具體之「物」,更不可能以nano(奈米)之態樣存在。今被告將自創字「NanoPure」割裂為「Nano」、「Pure」,自行解讀為「奈米級純淨的」之意,不僅語意不通、脫離中、英文文法邏輯,更明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然被告認定消費者也會作相同解讀,卻未提出消費者實際產生「奈米級純淨的」聯想之具體事證,應不得做為本件5 個商標核駁之理由。再以,本件5 個商標為原告所獨創之自創字,非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說明,可做為指示來源之識別標誌。今被告認定本件5 個商標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卻未提出消費者或同業中有將「NanoPure」做為前揭商品或服務描述或說明性用語之佐證資料,顯見,此僅為被告之主觀猜想,而無任何證據基礎可稽。又本件5個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一般消費性商品(如日常用品)不同,消費族群為「大批採購特製化商品之工廠」、「專業人士」或「同業」,其無論專業程度或注意程度均較一般民生用品消費者高,應能清楚識別。而由原告提出之「台灣食品暨製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聲明書可知,「NanoPure」並非同業用於描述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用語,亦從未有同業將「NanoPure」使用於相關商品或服務之情形。故當相關同業見到「NanoPure」商標時,僅會將之視為表彰原告來源之標誌,而非其他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文字。且被告早於98年11月1日即核准由日本企業所申請與本件5 個商標字樣相同之「Nanopure」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 、3 類「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半導體研磨液,研磨液;亮光劑;砂紙;砂布;研磨砂;拋光紙;拋光布。」列為註冊第01384998號商標,被告既已認定「Nanopure」係一具先天識別性的商標,本件卻執意為不一致之審查,令原告蒙受不平等之待遇,亦不免令人產生我國行政機關對於外國申請人之權利保護竟優於我國申請人之聯想。是以,被告既認定本件5 個商標為自創字,亦曾核准相同之前案,本件竟又另行解讀為語意不通之「奈米級純淨的」,視為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然核駁審定書中不僅未針對前揭需釐清之爭點明確回覆、提供佐證,其審查顯有相互矛盾之處並違反行政處分之平等原則。 ㈢本件5 個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非廣告標語或傳達理念之描述性文字: 所謂標語是用來宣傳服務或商品的詞句,通常簡短、精練、容易記憶,常用以表達業者的經營理念或商品、服務的特色,本件5 個商標係自創字,被告於商品類之審查亦認為本件5 個商標為自創字,然於服務類別之審查又指稱本件5 個商標非自創字,機關內部審查依據顯然相互矛盾。 ㈣本件5 個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能使消費者清楚識別來源:由本件5 個商標使用事證可知,原告無論於官方網站首頁、商品實體、DM或展覽攤位上,均以巨大清晰、清楚明顯之「NanoPure」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誌,且於商標右上角會標示TM或Ⓡ記號,消費者從外觀即可輕易認知本件5 個商標為產製來源之表徵,而非單純說明性文字,故就本件5 個商標實際使用態樣觀察,為具有識別性之商標。今被告於核駁審定書中稱本件5 個商標之使用資料「稀少」,且多與「KL GROUP」合併使用,難認已取得識別性云云。然我國商標申請係採「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即提出申請時非以「使用」為要件,故原告提出本件5 個商標之使用證據,目的為使其實際使用方式具體、清楚呈現,故本件5 個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與使用事證之數量多寡並無關聯,不影響本件5 個商標具有識別性之事實。再者,縱使本件5 個商標使用態樣有與原告英文名稱「KL GROUP」合併使用之情形,然「NanoPure」為原告旗下主要推廣之系列品牌,搭配公司名稱「KL GROUP」合併使用乃商業常態,且兩個具有識別性之商標「KL GROUP」、「NanoPure」一併使用之目的為「加強」其宣傳效果,各自之識別性並不會因此減弱。被告僅因本件5 個商標提出之使用證據數量、與「KL GROUP 」合 併使用等,認定本件5 個商標不具識別性,恐稍嫌率斷。 ㈤本件5 個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 原告公司成立於80年,至今已有25年之久,於臺灣、中國設立五大廠,主力品牌為「NanoPure」、「AdvanTorr 」、「Bio Clean 」等,經營業務以高純不銹鋼為母材之高潔淨應用材料研發、生產與銷售,主營產品為構成高潔淨流體管路系統和超高真空系統之關鍵組件,包括真空室、泵、閥、法蘭、管道和管件等,並分別應用於真空電子、生物醫藥及食品等三大領域,生產累積多達六大類、近百種規格、上萬種品項之產品。原告擁有之一系列核心技術,是目前國內同行業中少數擁有完整技術體系之廠商,在國際同行業中亦處於領先水平,成為半導體產業如美國「英特爾Intel 」、「Valex 」、「Cardinal」、日商「Kuze」、歐洲「Dockweler 」;醫藥產業如「羅氏」、「亞培」、「輝瑞」;食品產業如「統一」、「娃哈哈」、「蒙牛」等世界知名大廠之首要供應商。原告不僅持續併購國際大廠如美國「GNB 」,藉由雙方之互補性,取得技術、通路及服務之效益,擴展企業版圖,更積極通過各國相關產業機構之認證,強化產業鏈之佈局,成為國際性高新技術領導廠商,先後被評為江蘇省先進技術企業、高新技術企業。本件5 個商標經原告長期經營、大量行銷使用後,於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廣為相關同業及消費者所知悉,故消費者應能將之視為區辨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標識。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5 個商標圖樣係僅由「Nano」(奈米)和「Pure」(純的)所構成,其中外文「Nano」有極微小的、奈米之意;外文「Pure」則有純淨的或完全的之意,是「NanoPure」有「純奈米」或「完全奈米」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普通金屬合金;金屬製建築材料;金屬製螺絲;金屬製管路固定配座;金屬製扣環;金屬鏈;固定管路用金屬軸環;管用金屬夾;金屬環;金屬製襯墊;金屬製容器;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金屬製管帽;金屬製管套;壓縮空氣導管用金屬接頭配件;壓縮空氣管道用金屬配件;非機械零件之金屬製閥;水管用金屬製閥;金屬製水管閥」、「食品加工機械;清潔用機械;工業用機械臂;電子零件製造機械;藥品製造機械;金屬加工機械;鑄模機;化學機械;幫浦;連桿;軸承;機器用閥;機械用氣缸閥;機械用閘閥;機械用壓力調節閥;機械用控制閥;水加熱器(機械零件);銲接設備;工業用刀具;電鍍設備」、「電腦軟體;電子手冊;化學儀器;物理學儀器;電池;電線;真空管;熱離子閥;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電路板;變壓器;空氣門控制器;壓力控制器;電磁閥;壓力計;真空表;閥用壓力指示器栓塞;電力轉換用太陽能吸收器」、「沖水設備;管用龍頭(栓);高壓水箱;加熱處理裝置;空壓加熱機;加熱設備用鍋爐內部管道;氣體淨化器;電熱管;廢水處理裝置;加熱用太陽能吸收器;給水用閥;氣體燃料管道用閥;水箱用水位控制閥;水管用閥;蒸氣加熱設備用空氣閥;調節閥(加熱用);非醫療用消毒裝置;非醫療用殺菌裝置;水殺菌消毒器」等商品,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係在說明前揭商品能達到「奈米級純淨」等級之標準,且依原告公司官網介紹、展覽照片或商品型錄封面等資料所示,雖標示有本件商標,亦將「High Purity Fluids Tubes and Fittings (高純度流體用管及配件)」或「超高純度流體用,不銹鋼管配件」等文字併用,且一再強調該公司係以高純不銹鋼為母材之高潔淨應用材料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業務,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該等金屬製商品具有奈米級純淨等級之原料、品質或相關特性或為提供上項商品相關之應用軟體及說明手冊等之說明,另指定使用於「廣告;產品簡介設計;廣告宣傳;樣品分發;電腦網路線上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企業管理顧問;存貨庫存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企業經營協助;拍賣;網路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電子材料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精密儀器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等服務,予人寓目印象係傳達其提供如純淨奈米般精緻服務之理念,為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綜上所述「NanoPure」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服務的說明,或行銷廣告辭彙,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 ㈡本件5 個商標僅因字母「N 」及「P 」為大寫,予人認知印象即為「Nano」及「Pure」之組合,而易直接理解為「奈米、純淨」之意,現今奈米技術應用甚廣,以原告所指定之商品而言,相關消費者亦易將「NanoPure」理解為能達到奈米等級且為純淨之品質、原料或用途之說明。原告提出之「台灣食品暨製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聲明,充其量僅在說明「Nano Pure 」一詞尚無競爭同業使用,是否足以代表客觀上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尚非無疑,自難逕執為本件5 個商標具有識別性之論據。至原告另稱本件5 個商標指定使用之機械類商品,消費族群多為已有購買或使用經驗之消費者、專業人士或同業,其專業程度或注意程度均較一般消費者高,應能清楚識別一節,然市場上仍可能存在潛在之普通消費者,自行選購系爭商標使用之普通金屬合金等商品,自不宜逕將相關消費者侷限於已有購買經驗者、專業人士或同業,是原告稱因此應以較高之注意標準判斷一節,委無足採,自難逕執為本件5 個商標具有識別性之論據。 ㈢原告固檢附公司網頁、產品照片與型錄、參展資料及新聞報導等資料主張本件5 個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惟其數量有限,復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發票(收據)、廣告量、廣告費用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本件5 個商標經原告行銷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具後天識別性。至原告所舉註冊第1766609 號、第1737521 號、第1787542 號、第0000000 、第1739985 號、第1719238 號等商標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其指定商品與系爭商標已屬有別,個案審酌之相關因素不盡相同,且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並不受他案之拘束,是上開各案之案情各異,自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又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本件5 個商標固已獲美國專利商標局核准註冊。然以各國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亦屬有別,且他國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經濟環境,與我國不同,復以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於美國註冊,未必即當然能於我國獲准註冊,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分別以「NanoPu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⒈第6 類之「普通金屬合金;金屬製建築材料;金屬製螺絲;金屬製管路固定配座;金屬製扣環;金屬鏈;固定管路用金屬軸環;管用金屬夾;金屬環;金屬製襯墊;金屬製容器;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金屬製管帽;金屬製管套;壓縮空氣導管用金屬接頭配件;壓縮空氣管道用金屬配件;非機械零件之金屬製閥;水管用金屬製閥;金屬製水管閥」、⒉第7類 之「食品加工機械;清潔用機械;工業用機械臂;電子零件製造機械;藥品製造機械;金屬加工機械;鑄模機;化學機械;幫浦;連桿;軸承;機器用閥;機械用氣缸閥;機械用閘閥;機械用壓力調節閥;機械用控制閥;水加熱器(機械零件);銲接設備;工業用刀具;電鍍設備」、⒊第11 類 之「沖水設備;管用龍頭(栓);高壓水箱;加熱處理裝置;空壓加熱機;加熱設備用鍋爐內部管道;氣體淨化器;電熱管;廢水處理裝置;加熱用太陽能吸收器;給水用閥;氣體燃料管道用閥;水箱用水位控制閥;水管用閥;蒸氣加熱設備用空氣閥;調節閥(加熱用);非醫療用消毒裝置;非醫療用殺菌裝置;水殺菌消毒器」、⒋第9 類之「電腦軟體;電子手冊;化學儀器;物理學儀器;電池;電線;真空管;熱離子閥;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電路板;變壓器;空氣門控制器;壓力控制器;電磁閥;壓力計;真空表;閥用壓力指示器栓塞;電力轉換用太陽能吸收器」之商品、⒌第35類之「廣告;產品簡介設計;廣告宣傳;樣品分發;電腦網路線上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企業管理顧問;存貨庫存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企業經營協助;拍賣;網路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電子材料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精密儀器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5 個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為所指定使用的前揭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本件5 個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分別以⒈105 年12月23日商標核駁第376559號審定書、⒉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6881號審定書、⒊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6884號審定書、⒋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6888號審定書、⒌106 年1 月26日商標核駁第37783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對於第1 、2 、4 、5 個商標以106 年6 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5400 、10606305560 、10606305440 、10606305640 號、第3 個商標以106 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106063047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 本件申請註冊之第1 至4 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註冊第5 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准註冊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或「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3 款所明定。所謂「描述性標識」係指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又標語是用來宣傳服務或商品的詞句,通常簡短、精練、容易記憶,常用以表達業者的經營理念或商品、服務的特色,業者也常藉創意的標語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建立產品形象。對一般消費者而言,通常需要在標語經過相當的使用後,才會認識到該標語與一定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有關,此時標語才具有區別來源的功能,而具有識別性。因此除非是高度創意性的標語或含有高度識別性商標的標語,消費者在第一印象上即得將之作為區別來源的標識,否則應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始得准予註冊(識別性審查基準2.2.1 、4.11.1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以「NanoPu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⒈第6 類之「普通金屬合金;金屬製建築材料;金屬製螺絲;金屬製管路固定配座;金屬製扣環;金屬鏈;固定管路用金屬軸環;管用金屬夾;金屬環;金屬製襯墊;金屬製容器;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金屬製管帽;金屬製管套;壓縮空氣導管用金屬接頭配件;壓縮空氣管道用金屬配件;非機械零件之金屬製閥;水管用金屬製閥;金屬製水管閥」、⒉第7 類之「食品加工機械;清潔用機械;工業用機械臂;電子零件製造機械;藥品製造機械;金屬加工機械;鑄模機;化學機械;幫浦;連桿;軸承;機器用閥;機械用氣缸閥;機械用閘閥;機械用壓力調節閥;機械用控制閥;水加熱器(機械零件);銲接設備;工業用刀具;電鍍設備」、⒊第11類之「沖水設備;管用龍頭(栓);高壓水箱;加熱處理裝置;空壓加熱機;加熱設備用鍋爐內部管道;氣體淨化器;電熱管;廢水處理裝置;加熱用太陽能吸收器;給水用閥;氣體燃料管道用閥;水箱用水位控制閥;水管用閥;蒸氣加熱設備用空氣閥;調節閥(加熱用);非醫療用消毒裝置;非醫療用殺菌裝置;水殺菌消毒器」、⒋第9 類之「電腦軟體;電子手冊;化學儀器;物理學儀器;電池;電線;真空管;熱離子閥;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電路板;變壓器;空氣門控制器;壓力控制器;電磁閥;壓力計;真空表;閥用壓力指示器栓塞;電力轉換用太陽能吸收器」之商品、⒌第35類之「廣告;產品簡介設計;廣告宣傳;樣品分發;電腦網路線上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企業管理顧問;存貨庫存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企業經營協助;拍賣;網路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電子材料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精密儀器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本院審酌,認為本件5 個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NanoPure」所構成,其中外文「Nano」有極微小的、奈米之意,外文「Pure」則有純淨的或完全的之意,是「NanoPure」有「純奈米」或「完全奈米」或「奈米純淨」之意,以之作為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⒈第6 類之「普通金屬合金;金屬製建築材料;金屬製螺絲;金屬製管路固定配座;金屬製扣環;金屬鏈;固定管路用金屬軸環;管用金屬夾;金屬環;金屬製襯墊;金屬製容器;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金屬製管帽;金屬製管套;壓縮空氣導管用金屬接頭配件;壓縮空氣管道用金屬配件;非機械零件之金屬製閥;水管用金屬製閥;金屬製水管閥」、⒉第7 類之「食品加工機械;清潔用機械;工業用機械臂;電子零件製造機械;藥品製造機械;金屬加工機械;鑄模機;化學機械;幫浦;連桿;軸承;機器用閥;機械用氣缸閥;機械用閘閥;機械用壓力調節閥;機械用控制閥;水加熱器(機械零件);銲接設備;工業用刀具;電鍍設備」、⒊第11類之「沖水設備;管用龍頭(栓);高壓水箱;加熱處理裝置;空壓加熱機;加熱設備用鍋爐內部管道;氣體淨化器;電熱管;廢水處理裝置;加熱用太陽能吸收器;給水用閥;氣體燃料管道用閥;水箱用水位控制閥;水管用閥;蒸氣加熱設備用空氣閥;調節閥(加熱用);非醫療用消毒裝置;非醫療用殺菌裝置;水殺菌消毒器」、⒋第9 類之「電腦軟體;電子手冊;化學儀器;物理學儀器;電池;電線;真空管;熱離子閥;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電路板;變壓器;空氣門控制器;壓力控制器;電磁閥;壓力計;真空表;閥用壓力指示器栓塞;電力轉換用太陽能吸收器」之商品、⒌第35類之「廣告;產品簡介設計;廣告宣傳;樣品分發;電腦網路線上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企業管理顧問;存貨庫存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企業經營協助;拍賣;網路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電子材料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精密儀器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之服務,本件第1 個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係在說明前揭⒈商品能達到「奈米級純淨」等級之標準,且依原告公司官網介紹、展覽照片或商品型錄封面等資料(第1 個商標申請附件5 、6 及訴願附件7 、8 )所示,雖標示有本件「NanoPure」商標,亦將「High Purity Fluids Tubes and Fittings (高純度流體用管及配件)」或「超高純度流體用,不銹鋼管配件」等文字併用,且一再強調該公司係以高純不銹鋼為母材之高潔淨應用材料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業務,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該等金屬製商品具有奈米級純淨等級之原料、品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而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本件第2 個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係在說明前揭⒉商品能達到「奈米、純淨」之標準,係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相關消費者自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本件第3 個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係在說明前揭⒊商品能達到「奈米級純淨的」標準,自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相關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本件第4 個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係在說明前揭商品能達到「奈米、純淨」之標準,係為所指定前揭⒋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相關消費者自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本件第5 個商標予人寓目印象係傳達其提供如純淨奈米般精緻服務之理念,相關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前揭⒌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均不具識別性。職是,本件第1 至4 個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本件第5 個商標應有同條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NanoPure」非字典固有詞彙或習用詞彙,非以英文為母語之我國消費者對本件5 個商標不致將之拆解並解讀為特定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且「台灣食品暨製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亦聲明本件商標並非同業用以描述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用語云云。惟查,本件「NanoPure」商標字樣因僅字母「N 」及「P 」為大寫,予人認知印象即為「Nano」及「Pure」之組合,而易直接理解為「奈米、純淨」之意,況現今奈米技術應用甚廣,以原告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而言,相關消費者亦易將「NanoPure」理解為能達到奈米等級且為純淨之品質、原料或用途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食品暨製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聲明,充其量僅在說明「NanoPure」一詞尚無競爭同業使用,是否足以代表客觀上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尚非無疑,況查,由被告所提出之Google網頁查詢資料1 紙及根據上開Google網頁臺詢資料之結果進入各使用「NanoPure」業者網站查詢其使用資料5 紙(分別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至130 頁),可知被告辯稱現今奈米技術應用甚廣乙節,應可採信,亦足以證明「台灣食品暨製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聲明本件商標並非同業用以描述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用語,並非可採。職是,「台灣食品暨製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聲明自難採為本件商標具有識別性之論據。 ㈣另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98年11月1 日核准由日商霓塔哈斯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與本件5 個商標字樣相同之「Nanopure」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 、3 類「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半導體研磨液,研磨液;亮光劑;砂紙;砂布;研磨砂;拋光紙;拋光布」列為註冊第01384998號商標(商標權期間:98年1 月2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32 頁)乙事,該商標之字樣與本件5 個商標高度近似,指定商品類似程度亦高,會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適足以引用為本件另一核駁註冊之事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既已認定「Nanopure」係一具先天識別性的商標,本件卻執意為不一致之審查,令原告蒙受不平等之待遇,亦不免令人產生我國行政機關對於外國申請人之權利保護竟優於我國申請人之聯想云云,尚非可採,況由上開理由亦可知上揭第01384998號商標核准時之時空背景與本件5 個商標申請時已大不相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且本件「NanoPure」與「Nanopure」、「Nano pure 」、「NANOPURE」、「NANO PURE 」、「Nanopure」或「Nano pure」均為類似之英文組合字,我國為非英文語系國家,無論上開英文組合字之字義為何,我國相關消費者係以其外觀或發音判斷該些商標字樣,是以兩造就本件5 個商標之字義所為攻擊防禦之論述並非影響相關消費者識別本件5 個商標之主要因素。至原告另主張本件5 個商標指定使用之機械類商品,消費族群多為已有購買或使用經驗之消費者、專業人士或同業,其專業程度或注意程度均較一般消費者高,應能清楚識別云云,然查,市場上仍可能存在潛在之普通消費者,自行選購或接受本件5 商標使用之普通金屬合金等商品或服務,自不宜逕將相關消費者侷限於已有購買經驗者、專業人士或同業,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較高之注意標準判斷,實非足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5 個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並提出公司網頁、產品照片、參展照片、商品型錄及新聞報導等資料為證。但查,原告所提出上揭資料之數量有限,且未提出本件5 個商標使用於食品加工機械等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或服務之發票(收據)、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銷售區域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雖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其公司簡介(原證八)及經濟日報2016年9 月6 日、9 月8 日新聞報導(原證九)等證據資料,但仍不足以說明其已有後天識別性,職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 遽認本件5 個商標經原告行銷使用或服務實績,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具後天識別性。 ㈥至原告所舉註冊第1766609 號、第1737521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第1739985 號、第1719238 號、第01484972號、第01484431號、第01820928號、第01484870號、00000000號、第01583662號、第01614599號、第01659447號、第01683718號、第01700782號、第01834534號、第1384998 號、第01334186號等商標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其指定商品與本件商標已屬有別,個案審酌之相關因素不盡相同,被告視不同個案之情節及相關事證以認事用法,並不受他案之拘束,是上開各案之案情各異,自難謂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又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本件5 個商標固已獲美國專利商標局核准註冊,然以各國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亦屬有別,且他國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經濟環境,與我國不同,復以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於採使用主義之美國註冊,未必即當然能於我國獲准註冊,自難比附援引,以此做為本件5 個商標均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申請註冊第1 至4 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5 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是,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均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該些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本件5 個商標均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