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史珍妮雅-毆碧兩合公司、湯馬斯費登伯格(Thomas Frendenberg)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原 告 史珍妮雅-毆碧兩合公司(SIEGENIA-AUBI KG) 代 表 人 湯馬斯費登伯格(Thomas Frendenberg)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永工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玉桂 輔 佐 人 李曼毓 蘇郁琇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606305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以「SIEGENI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嗣原告對之申請廢止註冊,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部分註冊應予廢止,其餘部分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廢止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廢止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被告據以駁回原告廢止申請之答辯證據3 、5 、10、11、12、13、14、15、16、17等之照片,或全無任何時間標示或僅係電腦檔案,均無法證明該等照片係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所拍攝,且系爭商標亦模糊不清,根本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於商標權人指定商品之事實。次依被授權人王牌鋼鋁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公司官網之內容可知,其據以識別其商品來源之依據並非系爭商標,而係註冊第1740646 號商標,惟其官網首頁完全無任何系爭商標「SIEGENIA」之使用情況,縱使查詢被告未予廢止之「內導內開隔音氣密窗」或其他氣密窗商品,亦未見其有任何使用「SIEGENIA」商標之情形存在,足見被授權人王牌公司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SIEGENIA」於「內導內開隔音氣密窗」、「複層玻璃內藏百葉遮陽節能門窗」及性質相當之商品。參加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與被授權人王牌公司間授權關係之證明文件,則參加人既未能證明其與王牌公司間具備公司法第369 條之1 所定義關係企業之關係,亦未能證明其與王牌公司間有何授權關係存在,自難認王牌公司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與商標權人即參加人有何關連性,被告據此而認商標權人因此有使用系爭商標云云,自無所據,同無可採。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依參加人工廠登記及王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顯示二者負責人相同;又參加人亦自陳其為生產製造工廠,王牌公司為對外經營之行銷公司,二者為關係企業,以分工授權經營模式以利企業穩定發展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堪認王牌公司使用參加人註冊商標,係二者間之授權合意,據此,王牌公司之使用自可作為參加人之使用。且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其時間顯示為2015年8 月之月曆照片,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間委託印製之信封、名片、文宣、看板、月曆等證據,可知王牌公司銷售多種品牌門窗商品,且其上均登載有「SIEGENIA」設計字樣商標及「內導內開隔音氣密窗」、「複層玻璃內藏百葉遮陽節能門窗」等文字,又參展照片內亦可見「SIEGENIA」設計字樣商標之「節能百葉氣密窗」商品,經核該商標與系爭「SIEGENIA」商標外文相同,為具同一性之商標。且經濟部以函文檢送前揭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之商業文書及廣告文宣相關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亦有直接委外印製標示有系爭「SIEGENIA」商標之信封、DM、廣告、月曆、壓克力招牌或看板,且該等商業文書及廣告文宣上復見有「王牌鋼鋁有限公司」或「王牌鋼鋁」等字樣,益證參加人所稱其與王牌公司間分工授權之經營模式關係,並有授權王牌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參加人與王牌公司實為關係企業,並簽訂有授權契約,為使消費者明確認識系爭商標,除在商業交易過程將商標直接標示在商品上,更積極參加商業展覽與廣發宣傳單、印製廣告看板、名片等,顯示參加人確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參加商業展覽之事實。再依相關廠商函覆經濟部之內容可知,參加人確有將商標標示於商品、宣傳單、印製看板、名片,以及參展之事實。又王牌公司官網於「產品型錄」中顯示有近幾年之商品介紹目錄表,供國內消費者選購商品用,並於平面廣告上顯示商標,且官網曾於2016年重新改版,與2011年至2014年所使用之資料非必然相同,另商品型錄實際之印製、發出時間與網路上傳時間,分屬二事,非可以此推論參加人並未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繼續使用商標之事實。參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於85年1 月25日以「SIEGENIA」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金屬板、鋁管、鋁條、槽鋁、角鋁、燒結合金、金屬落鍛、壓鍛、鎚鍛、金屬烤漆浪板、門窗、氣密門、氣密窗、欄杆、扶手、門框、窗框、門架、門扇、人孔蓋、不銹鋼紗門窗、鋁紗門窗、美鋁板、不銹鋼門窗、鋁花格門窗、金屬雕花門、防火捲門、金屬銳面合板、金屬信箱、預鑄車庫、預鑄電話亭、預鑄整體浴室、預鑄溫室花房、鋁釘、螺絲、螺母、攻牙螺絲、固定螺栓、門栓、戶牒、戶車、窗栓、門鉤、門檔、門閂、門扣、門把、門柄、門環、門栓扣、門弓器、捲門片、門窗滑車、出口開門推桿、手搖開窗器、金屬門把手、金屬門旋轉把手、鉸鍊、天鉸鍊、地鉸鍊、防盜鍊、門窗滑軌、活頁片、玻璃固定座、角固定座、接頭固定片、金屬鉤、金屬網、吊架、托架、模具、鑽模、精密鍛造沖模、鎖、鎖具、閂鎖、門鎖、銅鎖、鑰匙、把鎖、喇叭鎖、銅掛鎖、對號鎖、圓筒鎖、防火門鎖、金屬製指示牌」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46983號商標(權利期間自8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並申准延展至116 年1 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9 月30日中台廢字第1030467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板、鋁管、鋁條、槽鋁、角鋁、燒結合金、金屬落鍛、壓鍛、鎚鍛、金屬烤漆浪板、鋁釘、螺絲、螺母、攻牙螺絲、固定螺栓、門栓、戶牒、戶車、窗栓、門鉤、門檔、門閂、門扣、門把、門柄、門環、門栓扣、門弓器、門窗滑車、出口開門推桿、手搖開窗器、金屬門把手、金屬門旋轉把手、鉸鍊、天鉸鍊、地鉸鍊、防盜鍊、門窗滑軌、活頁片、玻璃固定座、角固定座、接頭固定片、金屬鉤、金屬網、吊架、托架、模具、鑽模、精密鍛造沖模、鎖、鎖具、閂鎖、門鎖、銅鎖、鑰匙、把鎖、喇叭鎖、銅掛鎖、對號鎖、圓筒鎖、防火門鎖、金屬製指示牌」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部分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前揭處分有關「廢止不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6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50630508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廢止不成立部分,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應廢止其註冊。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經廢止不成立之部分是否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即104 年8 月21日前3 年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二)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5 條及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所明定,故所謂商標使用,應符合真正使用之目的,亦即確實使用商標以確保消費者得以確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並使渠等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與商標之作用在於區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等基本功能相符。又所謂真正使用係指商標權人將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市場,而非僅將商標於商標權人之事業範圍內做內部使用。 (三)經查依據參加人之工廠登記及王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示二者負責人相同(見廢止卷第132頁);另由參加人所 提供之產品委託測試報告上,顯示委託單位為王牌公司,製作廠商為永工公司(見廢止卷第134 頁);再由委託印製之信封、名片、文宣、看板、月曆等物件樣本及客戶交易資料一覽表、王牌公司訂貨單、永工公司往來郵件等證據資料,顯示王牌公司所使用之信封、名片、文宣、看板、月曆等商業文書及廣告文宣,均係由參加人與印刷公司進行交易,並以參加人為交貨對象,且交貨地點與王牌公司文宣上登載地址相同(見廢止卷第138 至153 頁);故參加人辯稱其為生產製造工廠,王牌公司為對外經營之行銷公司,二者係以分工授權經營模式以利企業穩定發展等語,非不可採。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堪認王牌公司使用參加人之註冊商標,係基於二者間之授權合意,故王牌公司之使用應可作為參加人之使用。雖原告主張參加人不能證明其與王牌公司為公司法第369 條之1 所定關係企業云云,惟查本件之重點為王牌公司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授權關係而得作為參加人之使用證據,並非判斷二者是否有公司法上所定之關係企業,且依上開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顯示,王牌公司確與參加人有授權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商標。 (四)次查依據參加人檢送之西元2011年11、12月間、2012年12月間之委託製作參展文宣、看板之展場照片、樣本及王牌公司訂貨單、永工公司往來郵件、廣告印刷廠商收據、估價單等證據,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間委託印製之信封、名片、文宣、看板、月曆等物件樣本及客戶交易資料一覽表、王牌公司訂貨單、永工公司往來郵件等證據(見廢止卷第105 至109 、138 至154 頁),可知王牌公司銷售多種品牌門窗商品,其上均登載有「SIEGENIA」設計字樣商標及「內導內開隔音氣密窗」、「複層玻璃內藏百葉遮陽節能門窗」等文字,又參展照片內亦可見「SIEGENIA」設計字樣商標之「節能百葉氣密窗」商品,經核參展商標與系爭「SIEGENIA」商標外文相同,僅於文字字型及設色上稍加變化,實質上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為具同一性之商標。且經濟部亦於106 年4 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606161530 號、第10606161680 號及第10606161690 號函檢送前揭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之商業文書及廣告文宣相關證據資料(見經濟部卷宗第47、54、62頁),請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豐美術印刷廠及登頡廣告社協助查復是否曾受永工公司委託印製標示有「SIEGENIA」標誌及氣密窗產品介紹之信封、DM、廣告、月曆、壓克力招牌或看板。經該3 家公司(行號)之函復內容可知參加人確實有直接委外印製標示有系爭「SIEGENIA」商標之信封、DM、廣告、月曆、壓克力招牌或看板,且該等商業文書及廣告文宣上復見有「王牌鋼鋁有限公司」或「王牌鋼鋁」等字樣,益證參加人辯稱王牌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應堪採信。且如前所述,依參加人與王牌公司間之關係,可知王牌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係基於參加人之授權關係,且非作為事業範圍內之內部使用,應可作為參加人之使用證據,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難認有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王牌公司網頁無任何系爭商標「SIEGENIA」之使用情形,足見被授權人王牌公司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SIEGENIA」於「內導內開隔音氣密窗」、「複層玻璃內藏百葉遮陽節能門窗」及性質相當之商品云云。惟查王牌公司僅為被授權公司,且依其廣告看板及文宣等可知其受眾多品牌之授權,系爭商標僅為其中之一,且網路資訊並非一定與現實資訊同步,參加人既提出相關宣傳文宣、看板、名片及參展資料等使用證明,復陳明王牌公司官網於2016年始改版,相關資訊尚未能併同更新,則該網頁資訊與實體商標使用情況不同之情形,並無法作為王牌公司未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且參加人與王牌公司間之關係密切已如前述,則參加人主張被授權人王牌公司使用系爭「SIEGENIA」商標係出於參加人之授權,應為可採,故其使用系爭商標自得視為參加人之使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門窗、氣密門、氣密窗、欄杆、扶手、門框、窗框、門架、門扇、人孔蓋、不銹鋼紗門窗、鋁紗門窗、美鋁板、不銹鋼門窗、鋁花格門窗、金屬雕花門、防火捲門、金屬銳面合板、金屬信箱、預鑄車庫、預鑄電話亭、預鑄整體浴室、預鑄溫室花房、捲門片」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不成立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