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原 告 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宥瑋(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湧群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吳凱豐 參 加 人 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銘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9 月7 日經訴字第1060631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之後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2 、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當庭撤回原第2 項「被告對000000000N01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5 頁),又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以補充理由狀,追加訴之聲明「000000000N01號有關請求項1 至4 、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及經訴字第10706302580 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08 頁),再於同年4 月12日撤回該聲明(見本院卷第244 頁),核原告所為更正部分係分別屬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撤回部分則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再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專利行政訴訟曾委任黃介青為訴訟代理人,因黃介青非律師,且未提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之證明,經本院通知補正,迄言詞辯論猶未補正,且不知黃介青是否具有專利行政訴訟之專業,爰不許可其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3 年7 月18日以「針織機夾針組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經被告編為第10321292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89879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5 月3 日(106 )智專三㈢05131 字第10620479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於前揭「請求項1 至2 、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9 月7 日經訴字第1060631000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2 、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並主張: ㈠證據2 、3 、4 、5不具有證據能力: ⒈原告提出舉發證據2 、3 、4 (編列為甲證四),與甲證三之舉發附件二、三、四(編列為甲證五)作比對,發現甲證四之證據2 與甲證五的附件四之統一發票號碼編號均為AH00000000號,且都是第一聯存根聯,買受資料及商品名稱、金額均相符,「外觀上」為相同的統一發票,但比對後發現其統一發票章位置顯然有異。甲證四之證據3 與甲證五的附件三,都是出貨單,但證據3 出貨日期為「101 /3 /28」,附件三出貨日期為「2012/3 /29」,同一發票所對應之出貨單卻有不同日期記載方式。且證據3 繕打人員為「許貴璜」,附件三繕打人員為「SANDY 」,同一發票之出貨單卻有兩個不同的繕打人員。更甚者,證據3 有記載發票號碼AH00000000, 附件三沒有記載發票號碼。證據3 與附件三的簽收人「曾國舟」,兩份筆跡及書寫習慣顯有差別。再者,甲證四之證據4 與甲證五的附件二,都是契約書,然證據4 為機器繕打本,附件二為手寫本, 對應同一統一發票卻有兩種不同型態的契約書。證據4 合約代表為「蔡銘榮」,附件二之合約代表為「陳進X (最後一字無法辨認)」,對應同一統一發票之兩份契約書卻有不同的合約代表。是以,原告認為參加人既主張以統一發票作為證據能力勾稽的基礎,但同一份統一發票卻會有兩份不同型態的契約書,以及記載形式、習慣不相同的出貨單,此與一般交易習慣顯然不同。 ⒉甲證四之證據2與甲證五的附件四,都是編號AH00000000號 之統一發票號碼,且都是第一聯存根聯,買受資料及商品名稱、金額均相符,但比對後發現其統一發票章位置顯然有異。 ⒊一般公司列印發票大多採用點陣列印,即不同行或者會相互歪斜,但同一行的文字會近乎對齊,頂多是複印時正本略有褶皺而使副本上同一行文字錯位,且不會錯位的太過離譜。因此,原告另將甲證四之證據2 單獨製作於甲證七作比對,由甲證七可看到,原告先將圖上方的產品名稱劃記參考線作對照,可看到其同一行文字近乎對齊,但圖下方的發票號碼AH00000000,其上方幾乎已脫離於對齊參考線,此顯然與一般點陣列印的通常狀態不符,錯位的程度已達不合理狀況,合理質疑甲證四之證據2 其發票號碼有後製之嫌。 ⒋被告不以勘驗證據5 之證據能力為先,而直接進行證據力(技術特徵比對)的勘驗;第二次勘驗的過程,被告闡明其心證,認為證據5 之所有人(即參加人) 在已切結之情況下,舉發理由書中所附證據5 之原照片(新機照片)可捨棄而不採用,參加人得逕以舉發補充理由書所附證據5 之新照片(舊機照片)和證據2 至4 勾稽。原告立即提出異議,並說明證據5 由新舊機之照片看來,是相同實物,但結構上已明顯不同,故有變造之情事,參加人並非引用證據錯誤而申請替換證據者,在事證如此明確之下,何以被告如此認定可替換證據,實令原告不解。從而,有關原告比對出證據5 之實物諸多部位有零件差異之處,被告未加以審慎調查、比對,且尚不論證據2 如前所述不具證據能力的問題,單就證據5 的銘牌並非具有公開性質之證物,被告本應再審慎調查、比對證據5 之證據能力。由上述可知,被告認為證據2 、3 、4 、5 具有勾稽基礎。然而,證據3 、4 、5 顯然為私文書證據,銘牌本身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顯示具有公開性質,故其核心點在於證據2 、3 有對應之統一發票號碼,再由證據3 與證據5 互相勾稽產品型號。但實際由勘驗過程卻可理解被告實際上是直接認定證據5 具證據能力,但舉發審定理由卻反而論述證據2 、3 、4 、5 的相互勾稽能力,與其裁量權行使實情並不相同。 ⒌再者,參加人僅提出參證1 之申報聯,其並非提供向稽徵機關調閱之資料,而稽徵機關亦說明要證明真有申報,仍是應由營業人或法院向稽徵機關調閱資料才是,故參證1 仍屬私文書而不具證據能力。而參加人於兩次舉發程序各提出「出貨單」證據與同一張發票證據配對,但兩份出貨單卻不相同,除了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外,且最早出貨單蓋上了「與正本無異」的戳章,應認該最早出貨單為唯一與統一發票相勾稽的證據,但該最早出貨單上根本沒有發票號碼,無法與統一發票相勾稽,故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在舉發審查過程與勘驗程序中已透過多種方式陳述意見,被告均已納入考量,且被告於勘驗過程中依勘驗作業要點第10點請當事人所為相關事實之說明亦屬正當程序,合先敘明。而參加人之所提證據均屬形式上完整具有作為系爭專利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原告如有疑義,自當提出反證。然原告以同一發票於他案中曾有無法勾稽之理由,且以同一發票於他案之關聯性證據與本案之關聯證據有所不同等質疑亦非反證,原告主觀臆測論究關聯性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顯不足採信。另由證據2 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H00000000)所記載之日期已可表明其係於101 年3 月28日有販賣之事實,證據5 之機台銘牌記載有型號TCH -BD760 /B3及日期2012年3 月,且系爭專利勘驗實物之所有人亦提出機器出廠日期與未更動結構之說明,況證據3 、4 記載有產品編號TCH -BD760 /B3與發票號碼AH00000000,因此證據2 、3 、4 、5 可據以相互勾稽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 ㈡再者,證據2 經本院查證發票為屬實,與證據5 所勘驗實物,銘牌上有揭示TCHBD760/B3,製造日期為2012年3 月,當時勘驗時對銘牌是真是假,有比對裡面的馬達,馬達日期為2012年2 月,亦即在機器完成前購買之馬達,由此可證機器於2012年3 月完成,且於105 年6 月16日現場勘驗時,有請證據5 所有人切結其所購買的實物沒有更改過,是以,證據2 、5 可互相勾稽,證明系爭專利於證據5 實物後才申請專利,證據5 具有證據能力。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辯稱略以: ㈠證據2至 5 具有證據能力: ⒈證據2 為「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開立予「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正本,其上所載品名為「鉤編機」、數量為「1 台」、金額為「245,000 」、總計為「257,250 」、發票號碼為「AH00000000」;證據3 為「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出具予「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貨簽收單正本,其上所載產品編號為「TCH -BD760 /B3」、品名為「鉤編機」、數量為「1 台」、金額為「245,000 」、總計為「257,250 」、發票號碼為「AH00000000」、發票日期為「101 /03/28」、聯絡人及簽收者為「曾國舟」;證據4 為「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定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其上所載產品編號為「TCH -BD760 /B3」、品名為「鉤編機」、數量為「1 台」、總價為「245,000 」,買方法定代理人為「曾國舟」,賣方合約代表為「蔡銘榮」;證據5 為實物樣品之外觀照片,且證據5 所示的實物已經過勘驗,且其所示銘牌上印有「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YPE:TCH -BD760 /B3」、「DATE:201203」等字樣。前述證據3 、4 所揭示之編號「TCH -BD760 /B3」、品名「鉤編機」、數量「1 台」、金額「245,000 」、總計「257,250 」、買方「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賣方「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3 揭示之發票號碼「AH00000000」、發票日期「101 /03/28」等,均與證據2 統一發票揭示之品名、數量、金額、總計、買方、賣方、發票日期及發票號碼等相同,另證據5 所示的實物已經過勘驗(105 年6 月16日)且其上之銘牌亦揭示「TYPE:TCH -BD760 /B3」、「DATE:201203」,該內部馬達之銘牌顯示出廠日為2012年2 月,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103 年7 月18日),據此更再強化證據5 確具證據能力之論述,因此,證據2 至5 可相互勾稽,進而證明證據5 所示鉤編機商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7 月18日)前已公開實施,故證據5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作為評價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的先前技術。 ⒉「證據2 至5 」與「甲證三、甲證五之附件二至四」兩者之間,除了證據2 與附件二相同之外,相對應的文件所揭露的資訊並不相同,最明顯的區隔為「證據2 至5 」有進行相對應的勘驗、「甲證三、甲證五之附件二至四」無進行勘驗;又如證據3 之出貨簽收單的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101 /03/28;發票號碼:AH00000000)與證據2 之統一發票的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101 /03/28;發票號碼:AH00000000)相符;反觀附件三之出貨簽收單的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2012/03/29;發票號碼:空白)與附件四之統一發票的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2012/03/28;發票號碼:AH00000000)不相符,據此,「證據2 至5 」與「甲證三、甲證五之附件二至四」的證據能力判斷基礎不同,依證據2 至5 所揭露的內容,並在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的基礎下,證據2 至5 具證據能力。㈡三聯式發票的存根聯,在作業上暫不蓋章,若買受人二、三聯的發票遺失,或其他需求時,方可影印存根聯再於影印本上蓋上正式發票章加上與正本相符,提供給買受人或第三者供證明用,此乃符合一般商業上之行為。證據2 為統一發票正本;附件4 之統一發票為提供國稅局稽查之記帳憑證上述兩張都是由同一張發票的存根聯影印,但在不同的時間蓋上正式發票章提示,所以才有發票章所蓋處不同的情形。 ㈢證據3 與甲證五之舉發附件三的二份出貨單分別由財務(有金額及發票號碼)與業務(無金額、無發票號碼)單位開出,因此,才會有出貨日期不同、繕打人員不同、一有金額一無金額及一有發票號碼一無發票號碼等情事發生。然而,該甲證五之舉發附件三所顯示的產品編號與品名規格都與證據3 相同。證據3 下方的發票號碼位置,這是當時ERP 系統中,報表設定不良的問題導致號碼沒有對齊。但發票號碼是正確的。因此並非後製。同時,證據3 與甲證五之舉發附件三等兩張送貨單確實為客戶曾先生所簽名,無代簽或造假之虞。 ㈣證據4 為買賣契約書正本;甲證五之舉發附件二為買賣契約書。該甲證五之舉發附件二為現場簽約時由業務陳先生先用手寫草約,確定契約後再用電腦編打正式合約(即證據4) ,並由業務主管蔡先生與客戶簽約,雙方並用印,因此才會有對應同一張發票而不同型態的契約書。 ㈤至於原告稱證據5 現場勘驗實物的銘牌與參加人所提型錄 TCH -BD760 /B3銘牌位置不同云云,然本事件的舉發證據有五件,除了證據1 是系爭專利之外,其餘證據並未有原告所指稱之型錄,也未主張以該型錄所公開的內容來與證據2 至證據5 進行勾稽,藉以證明證據5 具有證據能力,本事件是以證據2 至證據5 相互勾稽,且各證據之間具有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聯關係,再再足以依經驗法則判斷證據5 為真。再者,依商業交易習慣,產品型錄上銘牌的設置位置與實品上銘牌的設置位置不須相同。實品上銘牌的設置位置可根據客戶需求而調整其設置位置,重要的是,銘牌是指固定在產品上面的一塊牌子,提供一些重要資訊,包括有名稱、型號、性能、規格及出廠日期、製造者等字樣,讓產品或設備使用者通過銘牌能快速簡單的瞭解到產品或設備的基本資訊,因此,產品型錄上銘牌的設置位置不須與實品上銘牌的設置位置相同,且銘牌設置位的不同並不影響該實品的出廠日期。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3 年7 月18日以「針織機夾針組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經被告編為第10321292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即系爭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89879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5 月3 日(106)智專三㈢05131 字第10620479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於前揭「請求項1 至2 、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9 月7 日經訴字第1060631000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 、3 、4 、5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⒉若證據2 、3 、4 、5 具有證據能力,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 年7 月18日,經被告於同年9 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1月11日公告,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應適用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論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固得依103 年專利法第104 條暨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前段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是一種針織機夾針組之改良結構,主要係擋板之頂面具有一前段與後段,且後段等高或低於前段,上蓋以其壓制部壓住勾針並往擋板方向推移時,可同時以其側板之底部靠抵於頂面,且沿頂面由其前段不仰起而直線推移至後段,至壓制部壓住前述勾針後定位,以解決手部晃動而造成安裝作業不便之問題,藉此構成本創作(參系爭專利摘要)。如系爭專利第7 圖所示,習用之針織機夾針組具有以下問題:⑴上蓋(93)於底板(91)上定位勾針(94)時,習慣上會以前述之推移動作將勾針(94)靠攏於側板(933 ),前述之推移動作完全是以操作者手持上蓋(93)而憑經驗以橡膠塊(932 )壓制勾針(94)且邊移動,惟移動上蓋(93)的過程容易因手的穩定性不佳而導致勾針(94)偏斜,特別是在上蓋(93)略為上翻而欲使下凸部(934 )越過上凸部(921 )時,更容易因移動中再上翻的動作而讓手有晃動的現象,造成以上蓋(93)定位勾針(94)的失敗率高,通常需要重覆數次動作始能完成勾針(94)的定位,而在安裝作業上有所不便。⑵當側板(933 )跨接在擋板(92)上時,由於側板(933 )在擋板(92)上方被上凸部(921 )撐著,故側板(933 )與擋板(92)之間形成裸空,當螺栓(95)鎖緊側板(92)於底板(91)上時,側板(92)容易因下方裸空而被螺栓(95)鎖緊的力量迫使下彎,造成上蓋(93)變形而損壞。因此,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之一,在於解決上述的問題而提供一種針織機夾針組之改良結構,達到勾針定位安裝之便利性。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之二,在於避免上蓋因受壓變形而損壞。前述針織機夾針組包含一底板、一擋板及一上蓋,該底板具有複數可供勾針橫置之針槽;該擋板結合於該底板以阻擋前述勾針後移;該上蓋結合於該底板上方且具有一壓制部壓住前述勾針,且上蓋具有一於該壓制部側向延伸之側板跨在該擋板上並固定,藉此定位前述勾針。為達前述之目的,系爭專利創作之針織機夾針組之改良結構,其特徵在於:該擋板具有一結合於該底板時面朝上之頂面,此頂面具有一相對靠近該壓制部之前段,且具有一相對遠離該壓制部之後段,該後段等高或低於該前段,該上蓋以其壓制部壓住前述勾針並往該擋板方向推移時,可同時以其側板之底部靠抵於該頂面,且沿該頂面由其前段不仰起而直線推移至後段,至該壓制部壓住前述勾針後定位;其中,該頂面之後段等高於該前段而為平面,該側板於底部具有一底面,且該側板於伸出該壓制部之末端具有一於該底面再向下凸起之下凸部,且該底面與該頂面間隔該下凸部凸起之距離,以該側板之下凸部靠抵於該頂面,且沿該頂面由其前段直線推移至後段。其中,該壓制部於底部具有一橡膠塊,且壓制部於具有該側板的一側具有一嵌設於該壓制部且呈L 形之片體,該擋板面向該片體的一側具有複數卡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3 頁所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個請求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2 至5 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針織機夾針組之改良結構,前述針織機夾針組包含一底板、一擋板及一上蓋,該底板具有複數可供勾針橫置之針槽;該擋板結合於該底板以阻擋前述勾針後移;該上蓋結合於該底板上方且具有一壓制部壓住前述勾針,且上蓋具有一於該壓制部側向延伸之側板跨在該擋板上並固定,藉此定位前述勾針,其特徵在於:該擋板具有一結合於該底板時面朝上之頂面,此頂面具有一相對靠近該壓制部之前段,且具有一相對遠離該壓制部之後段,該後段等高或低於該前段,該上蓋以其壓制部壓住前述勾針並往該擋板方向推移時,可同時以其側板之底部靠抵於該頂面,且沿該頂面由其前段不仰起而直線推移至後段,至該壓制部壓住前述勾針後定位。 第2 項:依請求項1 所述之針織機夾針組之改良結構,其中,該頂面之後段等高於該前段而為平面,該側板於底部具有一底面,且該側板於伸出該壓制部之末端具有一於該底面再向下凸起之下凸部,且該底面與該頂面間隔該下凸部凸起之距離,以該側板之下凸部靠抵於該頂面,且沿該頂面由其前段直線推移至後段。 第3 項:依請求項1 所述之針織機夾針組之改良結構,其中,該頂面之後段低於該前段而為前高後低之階梯面,該側板於底部具有一底面,且該側板於伸出該壓制部之末端具有一於該底面再向下凸起之下凸部,以該側板之下凸部靠抵於該頂面且沿該頂面由其前段直線推移後滑落至該後段,同時該底面貼齊該頂面之前段。 第4 項:依請求項1 所述之針織機夾針組之改良結構,其中,該頂面之後段等高於該前段而為平面,該側板於底部具有一底面,以該側板之底面貼齊該頂面且沿該頂面由其前段直線推移至後段。 第5 項:依請求項1 所述之針織機夾針組之改良結構,其中,該壓制部於底部具有一橡膠塊,且壓制部於具有該側板的一側具有一嵌設於該壓制部且呈L 形之片體,該擋板面向該片體的一側具有複數卡槽。 ㈢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參加人)於101 年3 月28日開立品名為「鉤編機」之統一發票正本,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證據。 ⒉證據3 為「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開立型號TCH -BD760 /B3「鉤編機15Gx3BAR」之出貨簽收單正本,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證據3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證據。 ⒊證據44「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簽約型號TCH -BD760 /B3之「鉤編機15Gx3BARs 」買賣契約書正本,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證據4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證據。 ⒋證據5 為型號TCH -BD760 /B3之「鉤編機」樣品及現場勘驗照片一組,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甲證5 為型號TCH -BD760 /B3「鉤編機」於系爭專利另一舉發案000000000N01之附件2 至4 ,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㈣證據2 、3 、4 、5 應具有證據能力: ⒈經查,系爭專利舉發證據2 為參加人於101 年3 月28日開立予訴外人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其品名及數量為「鉤編機」1 台,該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0 元,發票號碼為AH00000000,可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對外販售發票所載「鉤編機」之事實。 ⒉舉發證據3 為參加人於101 年3 月28日開立予訴外人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貨簽收單,其產品編號為「TCH -BD760 /B3」,品名及數量為「鉤編機15Gx3BAR」1 台,單價金額為245,000 元,發票號碼為AH00000000,與證據2 發票之號碼、品名及單價金額皆相同,該出貨簽收單之聯絡人及簽收者為曾國舟,業務人員為蔡銘榮。 ⒊另舉發證據4 為參加人與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產品型號為「TCH -BD760 /B3」,品名及數量為「鉤編機15G3BARS」1 台,單價金額為245,000 元,買方法定代理人為曾國舟,賣方合約代表為蔡銘榮,與證據3 出貨簽收單之產品型號、品名、單價金額及買方承辦人皆符合,其買賣契約書與出貨簽收單日期亦具有一定之關聯性。 ⒋舉發證據5 為參加人所出品「鉤編機」現場勘驗照片一組,機台上銘牌上印有「TYPE:TCH -BD760 /B3」及「DATE:2012.03 」等字樣,該產品型號與證據3 、4 相同,其出品日期亦與證據2 、3 、4 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關於證據5 之實物業經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會同原告及參加人進行現場勘驗,依現場勘驗之實物外觀,證據5 之機台上設有銘牌,該銘牌標示清楚且牢固於機台上,該機台之零組件並無變造及改裝之跡象,銘牌上出廠日期為2012年3 月(照片見原處分卷第72至73頁),實物內部裝置之馬達標示2012年2 月出廠(照片見原處分卷第70至71頁),且證據5 所有人(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國舟)陳稱該實物為證據2 發票之機器,除撞針大小之變動外,未曾更改機器之結構(該所有人於勘驗紀錄表簽名切結),有勘驗紀錄表1 份(含原告出具之委託書、參加人出具之委任函各1 紙)附原處分卷第115 至120 頁,故證據5 之實物具有證據能力。 ⒌綜上分析,證據2 、3 、4 、5 間關於發票號碼、品名、產品型號及單價金額具有關聯性,且買方承辦人及買賣交易日期間亦具有可勾稽之事實基礎,證據2 、3 、4 、5 可相互勾稽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證據2 、3 、4 可合併於證據5 進行審查。又證據5 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故型號為「TCH -BD760 /B3」之「鉤編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具有已公開銷售而能為公眾所知悉之事實,證據2 、3 、4 、5 應具有證據能力。 ⒍原告引用甲證5 為相同「鉤編機」型號TCH -BD760 /B3,於另舉發案000000000N01之證據1 (即上開附件2 至5 )已認定為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行政起訴補充狀第3 至7 頁)。經查,系爭專利舉發相關案(即000000000N01)之附件2 至4 分別為「鉤編機」型號TCH -BD760 /B3之買賣契約書、出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件4 之統一發票號碼為AH00000000,與證據2 相比其所揭示品名、數量及發票金額等皆相同,顯示應屬於同一產品對外販售之事實證據。惟查,系爭專利舉發相關案之附件5 係為「鉤編機」型號TCH -BD760 /B3之操作手冊正本,其標示印製日期、電路圖及零件操作等內容與實際並不相符,使得附件5 與附件2 至4 之證據內容無法進一步勾稽成關聯證據,致使舉發相關案之附件2 至5 (即該案證據1 )被認定為不具證據能力。按專利舉發行政處分之引用證據部分,本依舉發人依不同個案及舉發事由,所提具之有效證據進行實質比對,故引用證據或引用證據之組合會有所差異。系爭專利之證據2 至4 間具有一定關聯性,已如前所述,且證據5 之銘牌標示及實物機台業經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進行現場勘驗,且該機台所有人於勘驗紀錄表簽名切結曾稱未更改機器之結構,故證據5 之實物機台所顯示圖片及細部結構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證據2 、3 、4 、5 間關於發票號碼、品名、產品型號及單價金額等應可勾稽成關聯證據,故證據2 、3 、4 、5 應具有證據能力,此與系爭專利舉發相關案(000000000N01)之證據附件2 至5 採認結果有明顯差異,職是,原告上揭指摘為不足採。 ⒎原告主張證據2 與甲證5 的附件4 都是號碼為AH00000000的統一發票存根聯,其統一發票章及其書寫字體排列方式有所差異(見行政起訴補充狀第5 至7 頁)云云。經查,證據2 與甲證5 之附件4 皆為號碼為AH 00000000 統一發票存根聯,其所揭示品名、數量及發票金額等皆相同,顯示應屬於同一產品對外販售之事實證據。按一般商業販售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方式,係將第二聯扣抵聯存放於各區國稅局進行報稅留存,第三聯收執聯交予買受人收存,且第二聯與第三聯皆會蓋上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以為證明,而第一聯存根聯則為賣方所收執保留,並未蓋上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參加人於不同專利舉發案需要提具商業販售之證據,係以原本鉤編機發票號碼AH00000000之存根聯發票進行影印後,再蓋上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顯示與正本相符,此為以存根聯發票作為證據證明之商業習慣。是以,原告所指證據2 與甲證5 附件4 發票影本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位置不同,以及其字體粗細有所差異,皆為參加人事後進行影印多次並蓋上統一發票專用章,所導致文字粗細與蓋章位置不同,惟仍不影響證據2 發票及其內容之真實性,因此,證據2 發票號碼應可排除係後製之疑慮。職是,證據2 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⒏又原告主張被告逕由證據5 之實品銘牌而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參加人所列型錄與證據5 勘驗實物相比銘牌位置並不相同,被告並未解釋云云(見行政起訴補充狀第7 至10頁及本院107 年2 月26日筆錄)。經查,證據5 之銘牌標示內容、銘牌位置及實物機台業經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進行現場勘驗,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 至5 由被告依勘驗作業要點審酌,認定屬於形式上完整而可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資料,且該機台所有人(訴外人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國舟)已於勘驗紀錄表簽名切結未曾更改機器之內部結構,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證據5 實物機台經事後變更之反證資料,本院綜合上述原告及參加人所提事證與證詞資料進行查證,自可認定證據5 之「鉤編機」樣品銘牌與勘驗機台屬於相同之實物,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原告主張型錄及勘驗實物之銘牌位置不相同乙節,惟查一般型錄係作為產品銷售的功能與實物介紹文宣,其關於銘牌位置並非主要;且該機器銷售出廠後將製造商、型號及出廠日期等資訊標註於銘牌上,並設置於機器明顯可見位置,對於該銘牌設置位置會隨每一批出廠之機器而有所改變,仍屬於同一機型與功能,應為一般產業可理解之設置方式。準此,原告對證據5 與產品型錄之銘牌位置有所質疑,仍應回歸銘牌所揭示之機型型號、出廠日期及製造商等資訊,是否得作認定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而本院就此已認定如上,職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無理由。 ⒐原告主張參證1 全部都是參加人的繕打資料及自己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無法直接證明參證1 是否確實向稽徵機關申報,參證1 仍屬私文書云云(見107 年5 月2 日行政起訴補充狀)。然查,參加人所提參證1 為101 年3 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之申報聯,其中序號第85號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該銷售額跟稅額及銷售日期部份,與證據2 所揭示101 年3 月28日參加人所開立予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買受「鉤編機」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金額與稅額部分完全相同。另參證2 為訴外人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支付買受「鉤編機」之付款支票,日期為101 年8 月31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計5 張,其總金額為274,000 元,為主要支付「鉤編機」之機器價款及零件款,且上述5 張支票上發票人簽章部分皆顯示為曾國舟,其與證據3 之出貨簽收單,及證據4 之買賣契約書上買方簽收欄姓名相同,即訴外人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查,本院函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提供關於統一發票(號碼AH00000000)之申報抵扣營業稅相關資料,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於107 年4 月17日書函表示:營業人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本件訴外人),於101 年3 至4 月取得銷售人台灣鋕昌實業有限公司(本件參加人,統一編號:00000000)統一發票號碼AH00000000做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56 至259 頁),可證明證據2 之統一發票有確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事實。承上,由參證1 、參證2 及國稅局書函內容之分析,參證1 、參證2 之統一發票申報資料可與證據2 、3 、4 進行勾稽,且參加人與訴外人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之買受統一發票已具有向稅捐機關申報之事實,可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販售予國昌針織實業有限公司與收受價款之事實,當然亦可進一步證實證據2 所開立之發一發票存根聯應屬真正。 ⒑綜上,證據2 、3 、4 、5 可相互勾稽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證據2 、3 、4 可合併於證據5 進行審查已如前所述,故該「鉤編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實質具有公開銷售而為公眾所知悉之事實。職是,原告主張證據2 、3 、4 、5 不具有證據能力,實不足採。 ㈤證據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3 、4 、5 間可互為關聯證據並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因證據2 、3 、4 為證明證據5 之實物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書面資料,故本件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5 加以比對,可知證據5 勘驗圖式已揭示鉤編機具有底板(1 )、擋板(2 )及上蓋(3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針織機夾針組包含一底板、一擋板及一上蓋;證據5 勘驗圖式揭示鉤編機之底板(1 )具有複數可供勾針(4 )橫置之針槽(1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底板具有複數可供勾針橫置之針槽。證據5 勘驗圖式揭示擋板(2 )結合於底板(1 )以阻擋勾針(4 )後移,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擋板結合於該底板以阻擋前述勾針後移。證據5 勘驗圖式揭示上蓋(3 )結合於底板(1 )上方且具有壓制部(31)壓住勾針(4 ),上蓋(3 )具有於壓制部(31)側向延伸之側板(32)跨在擋板(2 )上並固定,藉此定位勾針(4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上蓋結合於該底板上方且具有一壓制部壓住前述勾針,且上蓋具有一於該壓制部側向延伸之側板跨在該擋板上並固定,藉此定位前述勾針。證據5 勘驗圖式揭示擋板(2 )具有一結合於底板(1 )時面朝上之頂面(21),頂面(21)具有一相對靠近壓制部(31)之前段(211 ),且具有一相對遠離壓制部(31)之後段(212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擋板具有一結合於該底板時面朝上之頂面,此頂面具有一相對靠近該壓制部之前段,且具有一相對遠離該壓制部之後段。證據5 勘驗圖式揭示後段(212 )等高於前段(211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後段等高或低於該前段。證據5 勘驗圖式揭示上蓋(3 )以其壓制部(31)壓住勾針(4 )並往擋板(2 )方向推移時,可同時以側板(32)之底部靠抵於頂面(21),且沿頂面(21)由其前段(211 )不仰起而直線推移至後段(212 ),至壓制部(31)壓住勾針(4 )後定位,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上蓋以其壓制部壓住前述勾針並往該擋板方向推移時,可同時以其側板之底部靠抵於該頂面,且沿該頂面由其前段不仰起而直線推移至後段,至該壓制部壓住前述勾針後定位等技術特徵。綜上比對,可知證據5 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5 (另證據2 、3 、4 為證據5 之關聯證據)當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其特徵為「其中,該頂面之後段等高於該前段而為平面,該側板於底部具有一底面,且該側板於伸出該壓制部之末端具有一於該底面再向下凸起之下凸部,且該底面與該頂面間隔該下凸部凸起之距離,以該側板之下凸部靠抵於該頂面,且沿該頂面由其前段直線推移至後段」。經查,證據5 勘驗圖式揭示頂面(21)之後段(212 )等高於前段(211 )而為平面,側板(32)於底部具有一底面,且側板(32)於伸出壓制部(31)之末端具有一於底面再向下凸起之下凸部(322 ),且底面與頂面(21)間隔下凸部凸起之距離,以側板(32)之下凸部靠抵於頂面(21),且沿頂面(21)由其前段(211 )直線推移至後段(212 )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頂面之後段等高於該前段而為平面,該側板於底部具有一底面,且該側板於伸出該壓制部之末端具有一於該底面再向下凸起之下凸部,且該底面與該頂面間隔該下凸部凸起之距離,以該側板之下凸部靠抵於該頂面,且沿該頂面由其前段直線推移至後段等技術特徵,職是,證據5 (另證據2 、3 、4 為證據5 之關聯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既然已如所述,則證據5 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其特徵為「其中,該壓制部於底部具有一橡膠塊,且壓制部於具有該側板的一側具有一嵌設於該壓制部且呈L 形之片體,該擋板面向該片體的一側具有複數卡槽」。經查,證據5 勘驗圖式揭示壓制部(31)於底部具有一橡膠塊(311 ),且壓制部(31)於具有側板(32)的一側具有一嵌設於壓制部(31)且呈L 形之片體(312 ),擋板(2 )面向片體(312 )的一側具有複數卡槽(22)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該壓制部於底部具有一橡膠塊,且壓制部於具有該側板的一側具有一嵌設於該壓制部且呈L 形之片體,該擋板面向該片體的一側具有複數卡槽等技術特徵。職是,證據5 (另證據2 、3 、4 為證據5 之關聯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所述,則證據5 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⒋綜上比對,由於證據5 (另證據2 、3 、4 為證據5 之關聯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 、5 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 、3 、4 、5 具有證據能力,且證5 (另證據2 、3 、4 為證據5 之關聯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2 、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