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原 告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復明(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郭佩芬 原 告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燕清(董事長) 原 告 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耕宇(董事長) 原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麗華(董事長) 原 告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李昌琪(經理) 原 告 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段鍾潭(董事長) 原 告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志(董事長) 原 告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峻榮(董事) 原 告 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鋒(董事) 原 告 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勤(董事) 原 告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宮崎伸滋(董事長) 原 告 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齋木努(董事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夢涵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祥(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7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復平,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2月27日變更為黃家勤,經其於107年1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可登音樂公司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192、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5年5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1 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並於同函說明二告知參加人使用報酬之計算及許可利用之方式。原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音樂公司)為前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下同)編號B005、B394號等2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00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007號至B011號、B013號至B020號等1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361號至B367號、B369號、B370號、B372號至B393號、B395號等3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編號B355號、B358號至B360號、B396至B405號等1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06號、B407號等2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08號至B423號等1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為編號B438號至B441號等4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為編號B442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為編號B457號至B461號等5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012號、B463號至B465號等4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6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前揭原告豐華音樂公司等12家公司對於上開歌曲共95首(以下合稱系爭歌曲)部分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7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716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踐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之相關規定: 被告受理參加人系爭申請案後,曾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原告等均曾以書面表達並非參加人申請強制授權各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依被告網站公告之「被申請強制授權之歌曲清單」表格顯示,「音樂著作人」皆為詞曲作者,而「著作財產權人」則為原告等唱片公司或音樂版權經紀公司。然查,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因此,著作人依法應已受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參加人已於申請書載明著作人名稱,卻於毫無說明理由下,將原告列為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等既已以書面表達並非「被申請強制授權之歌曲清單」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依法應通知正確之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但自原處分書內容及附件歌曲清單觀之,被告仍認定原告等為「被申請強制授權之歌曲清單」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處分顯已違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 (二)訴願決定認為被專屬授權之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太過簡略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 1、訴願決定固認為「因此在專屬授權之範圍內,被專屬授權之人即具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此時原著作財產權人,並不能行使專屬授權範圍內之著作財產權」。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以該授權在被授權範圍內,為前提要件。 2、原訴願決定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僅就專屬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所為之見解,且著作權法90年11月12日修法後,已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規定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但學說及實務上之爭論並未停止,足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見解,實不足以作為專屬被授權人等同著作財產權人之依據。 3、法院實務上,雖承認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起訴訟,但仍需由主張被專屬授權之人提出證據,證明其專屬被授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授權範圍」(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被專屬授權之各歌曲「授權範圍」為任何調查,即逕行認定原告等為系爭各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顯依法無據。參酌著作權法第81條規定,將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分列二項,且僅「著作財產權人」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即知著作權法對於專屬被授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認為二者顯非等同。系爭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法規並未賦予著作權專責機關任何裁量權,此通知可以對於專屬被授權人之通知替代之。 4、被告雖表示對於申請人依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但實際上認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得以對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之,已屬著作權專責機關裁量權之不當放大,與著作權專責機關於訴願程序所陳稱之「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迥不相同。被告准參加人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行政處分,曲解專屬被授權人等同著作財產權人,程序顯有明顯瑕疵。 (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不包含負擔義務: 1、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而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對著作財產權人強制授權之「許可」,強制剝奪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對於第三人同意授權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對於著作財產權人而言,顯非權利,比較類似義務或負擔,顯然不可能包含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被授權範圍內。 2、著作權法學者章忠信亦認為「從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僅係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屬於代位行使,具『法定代位權』之性質,其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亦僅是被限制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而已,其並未喪失著作財產權,仍是著作財產權人,而關於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均係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構成要件,是其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若仍行使該著作財產權者,應僅構成違約,而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證物四)。 3、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並未規定該條項之通知,可以對於專屬被授權人之通知替代之。原告等否認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範圍,包括代為處理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強制授權相關事宜及使用報酬之收取。原告等既已明確告知原告等並非「授權歌曲清單」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自當命參加人提供正確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單,方能依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而非無視於原告之意見,「權利」與「義務」不分,亦不調查專屬授權範圍,逕自在原處分書附件歌曲清單之「著作財產權人」欄位記載原告等公司名稱,形式上完成處分。原處分實質上尚未踐行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非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將導致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無法領取提存金,嚴重影響真正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 1、原處分有未載明受處分人正式名稱之重大明顯瑕疵: 原處分書後附之附表與原處分書間之關聯性為何,於原處分書之主旨欄、說明欄,皆完全未記載「如附表」、「附表所示」等文字。且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位,除自然人記載全名外,法人均僅記載簡稱,如「新索國際」、「瑞特」、「華約音樂」等非全名之不確定名稱,原處分書副本欄記載之受文者中,「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滾石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亦與原告公司正式名稱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未記載原告等受處分人正式名稱,將使得申請人向法院辦理提存使用報酬時,因受領提存物之受領權人名稱僅記載簡稱,而無從辦理提存,或受領權人無從向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2、依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被告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則被告對於其所認定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當為受處分人,而非僅為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此部分理由應屬不當。 3、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原告等既非「授權歌曲清單」之著作財產權人,絕無可能收取參加人支付之使用報酬,則參加人僅有提存使用報酬一途可行。然由於原處分中並無真正著作財產權人之記載,法院提存所根本無從通知正確著作財產權人前往法院領取提存物。真正著作財產權人非但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被剝奪了音樂著作授權與否之意思決定權,甚至無法領取該筆微薄之提存金,等同受到雙重損害。原告等並未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處理與強制授權相關之任何事務,及使用報酬之收取,並無權利亦無義務向法院提存所領取參加人提存之使用報酬。原處分將導致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無法領取提存金,嚴重影響真正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實務上,著作財產權人於年度屆滿後轉換授權之版權公司之情形十分常見,被告作成處分時,與參加人實際提存使用報酬時,著作財產權人之簽約版權公司或專屬被授權人未必相同,原處分將可能形成著作財產權人不同年度間之專屬被授權人,何者可領取提存金之爭議,原處分實無以維持。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 1、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在專屬授權之範圍內,被專屬授權之人即具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此時原著作財產權人,並不能行使專屬授權範圍內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曾於105年8月1日(被證2)依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關著作財產權人等32家公司及個人,經多家唱片公司回覆意見表示:「…貴局前來函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本公司均為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應僅得認為係著作財產權人之代理人…。」(被證3 )故由原告等所回覆意見可知其已具備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並無疑義,實務上,前述唱片公司確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原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之範圍內並無權利。 2、被告已依法調查專屬授權之範圍: ⑴原告亦曾自陳,實務上唱片公司或版權管理公司,多數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其著作,且據被告瞭解,唱片公司或版權管理公司多被專屬授權重製權之部分,而本案強制授權其性質屬重製權,故依前述著作權法之規定,唱片公司或版權管理公司在被專屬授權之範圍內即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並得行使權利。至於實際上唱片公司或版權管理公司與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間權利關係為何,係屬雙方之私權契約,除當事人外,若未對外公示或揭露,第三人根本無從得知其關係性質,亦無從查知。 ⑵被告受理本案申請後,即依系爭辦法第2 條規定,就申請書之內容進行初步審查,除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外,並比對各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ISRC(即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系統等確認參加人申請書內容是否正確,又前述系統並無所有已發行歌曲之相關資訊,故若屬前揭二系統未有之歌曲,被告僅能以參加人申請書所填報之資訊,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陳述意見,原告等公司亦自承已取得專屬授權,即具「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核與參加人申請書記載相符,被告確已依法於形式上調查專屬授權之範圍,並無不法。 3、著作財產權人將權利專屬授權他人後,自身可否主張訴訟權利,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專屬授權之範圍內為著作財產權人一事,並無關係,亦不影響專屬授權之法律地位,就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之意旨,原告顯有誤解。至於著作權法第81條之規定,將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分列二項,僅係為配合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予以規定(被證4 ),亦足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係具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並無疑義。 4、原告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僅是被限制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而已,並未喪失著作財產權,仍是著作財產權人等語云云。惟: ⑴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有關著作權法第37條第 4項的法律性質,實有爭議(被證6 ),原告所提出之學者章忠信之見解資料,僅係該學者之個人意見,尚無法據以作為理由。 ⑵按著作權法第81條第2 項之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另參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可知集管團體既由著作財產權人所組成,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基於權利人之地位依法亦可加入集管團體,足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著作財產權人無誤。再者,原告亦屬案外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團體會員,並將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之權利專屬授權予MUST,因此在此3 種權利範圍內利用屬於原告之著作,不論原告或第三人,均需向MUST取得授權方能利用,而非向原告取得授權,因此在原告自陳為本案相關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情形下,被告依法向其通知陳述意見並無任何違法及程序瑕疵。 5、被告對強制授權之許可並無裁量權。若申請人備齊相關資料,且未有法律規定之補正事由,經被告踐行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公告申請書內容(住、居所不明)完成後,若無其他應補正之事項,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即應准予許可,惟被告本於對本案之重視與謹慎,另外自行比對集管團體資料庫與ISRC系統,以確認申請書內容是否正確。原告指摘被告未遵守法律規定,便宜行事,顯非事實。 (二)原處分不生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利情事: ⑴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原告為本案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被告於准予許可之系爭強制授權行政處分中,皆已載明申請人欲利用之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因此原告自可以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地位,向法院提存所提領參加人所提存之授權金,至於原告是否有被授權處理與強制授權相關之任何事務,與此並無相關,即使未被授權,原告仍可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身分處理相關事務,並不生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 ⑵原告另主張實務上著作財產權人於年度屆滿後轉換授權之版權公司之情形,十分常見,被告作成處分時,與參加人實際提存使用報酬時,著作財產權人之簽約版權公司或專屬被授權人未必相同,原處分將可能形成著作財產權人不同年度間之被授權人,何者可領取提存金之爭議云云。惟被告於作成強制授權許可時,僅能以當時申請人欲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處分之對象,被告無法預測未來著作財產權之轉移情況,況且強制授權並非僅有提存一途,亦有著作財產權人願意收取使用報酬,倘若未來因權利之移轉產生著作財產權人之變動,導致提存金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之途徑處理,與被告所作之強制授權處分並無關係,若原告因不可預測之權利移轉而認定處分無效,尚難據以作為理由。 (三)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情事: 原處分於部分受文者及處分附表之著作財產權人欄位以簡稱或非完整公司名稱表示,可能會有影響未來著作財產權人受領提存物之問題,惟強制授權之使用報酬可直接給付予著作財產權人,並非以提存為唯一途徑,故此等錯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況且參加人尚未提存本案強制授權之使用報酬,為避免後續提存之爭議,被告依法已於 107年5月11日以智著字第10716005070號函將本案涉及之著作財產權人公司以簡稱為之者,更正為公司正式名稱(被證8),已無提存無法受領之問題。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228頁): 被告是否未踐行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而違反系爭辦法第 7條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就小蘋果等476 首歌曲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經被告以原處分為准許,此有原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35 頁)。而原處分書所附授權歌曲清單中,系爭歌曲業經各該著作人分別專屬授權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8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受理本件強制授權申請案後,並未通知系爭歌曲之原著作財產權人,惟抗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在專屬授權之範圍內,被專屬授權之人即具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此時原著作財產權人,並不能行使專屬授權範圍內之著作財產權,故無須通知云云。然查: 1、按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三、有關證明文件。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系爭辦法第2條、第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申請人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其計算公式如下:使用報酬=(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5.4%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數量)/(預定發 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依前項計算公式計算之使用報酬低於新臺幣2萬元者,以新臺幣2萬元計算。但申請人如有特殊事由,經檢具證據證明者,得逕以前項規定計算之。系爭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無論被告採納與否,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3 項但書規定,應該讓著作財產權人表示意見,但被告完全剝奪著作財產權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將造成著作財產權人與專屬被授權人間拆分報酬的問題。再者,原告與原著作財產權人間之合約並未包括強制授權,因此對於本件強制授權之報酬2 萬元是否應歸給著作財產權人,亦有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322-323 頁)。對此,被告亦自承:權利人如果可以舉證報酬比較高,以申請人販售之價格、數量等,依公式計算,最低2萬元,計算的結果(可能)會超過2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23 頁)。準此,審酌強制授權報酬雖係依系爭辦法第12條之公式計算而得,然得經舉證而調整最終之計算結果,亦即此報酬之計算方式於著作財產權人而言,並非僅能消極接受以特定公式計算後之結果,其尚能積極提供資料,證明其著作在音樂市場上之利用,應值得更高之報酬,例如:某些歌曲突然爆紅、點播率大增,若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等之期間,也即將到期,被授權人縱使受通知表示意見,也漠不關心,而著作財產權人為要求提高授權金,可能就會有較積極的動力提供資料,是此報酬之計算方式於原著作財產權人而言,確有其經濟上之利益,不應剝奪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且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時,亦應同時告知許可利用之方式,而原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其著作經許可強制授權後,以何方式被使用,關乎著作人創作理念之實踐,或其他商業、非商業利益之特殊考量,亦難謂毫無利益可言。凡此,已足證本件被告未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賦予著作財產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將致生著作財產權人經濟利益及非經濟利益之影響,自應給予原著作權人就強制授權費率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4、被告復辯稱在專屬授權之範圍內,被專屬授權之人即本件原告,具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故無須通知云云。但查,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被專屬授權人固具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惟依法條規定,僅係享有該地位,而得本於該地位從事特定行為或享有特定權利,然被專屬授權人究非著作財產權人,無法完全等同視之。況依前揭說明,著作財產權人對於被告為許可強制授權之處分前未受通知而未能表示意見,確有經濟利益及非經濟利益之影響,是原著作財產權人受告知而表示意見之權利,尚難認因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而受完全剝奪。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5、被告另辯稱:如果每首歌都要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可能都要用公示送達或公告的方式,因為被告並不知道著作財產權人的住居所,所以通知專屬被授權人會比較有效。如果沒有授權出去,我們必須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但是被告並不知道著作財產權人的住居所,所以最後也只能公示送達或公告(參本院卷第322 頁);原告所稱著作財產權人的住居所,的確是申請人提供,如果住居所不明,依照法律規定就是公示送達或是公告(參本院卷第323 頁);被告不會知道個人的住居所,當然只能公告等語(參本院卷第324 頁)。查,本件被告為強制授權許可前,依法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不知著作財產權人之住居所云云,惟被專屬授權人既能獲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理應有原著作權人之聯繫方式,故此項資訊並非不得經調查而得知,例如被告得請申請人即參加人陳報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人之住居所,倘未予陳明,亦應依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將申請書公告之。然卷內並無被告曾請參加人陳報,或依法將申請書公告之證據資料,被告復自承本件確未行公告。是被告未依法通知,即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於為許可本件強制授權處分前,給予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就強制授權費率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害於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諸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本件強制授權費率訂定申請案之處分,應由被告先為第一次判斷,藉由行政之自我控制,作為司法審查前之先行程序。是本件有待發回審查,俟被告依本院上揭之法律見解,通知系爭歌曲之原著作財產權人就強制授權費率表示意見後,再為審查裁量。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