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原 告 輝特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尚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 Innovate C .V.) 代 表 人 傑米.M .李蒙士(Jaime M . Lemons)(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日經訴字第10606311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年7 月29日以「F.KNI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胸衣;束腹;泳裝;海灘裝;毛衣;T恤;內衣;內褲;針織衣服;童裝;裙子;褲子;外套;夾克;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衣服;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雨鞋;運動用靴;滑雪靴;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舌;鞋弓;鞋中底;鞋套;童鞋;繫帶靴;半筒靴;套鞋;圍巾;頭巾;領巾;絲巾;帽舌;禦寒用耳罩;帽子;泳帽;襪子;吊襪帶;襪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25065 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訴外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復於104 年1月1日將據以異議註冊第1539517 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所有。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7月9日中台異字第103031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5年2月2日經訴字第1050630056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11月21日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2 月16日106年度裁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經被告依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與裁定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6年5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5015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11月9日以經訴字第1060631158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1、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兩商標偶同之外文「KNIT」意指「針織物」在所指定之針織衣服、服飾等商品中實不具獨創性,為習見之商標文字,識別性極低,而系爭商標整體為一獨創之標識,復經大量廣告、行銷,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實難謂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更難率斷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兩商標之外文「KNIT」有「編織」及「針織衣物」等含意,指定使用於衣服、鞋等商品,識別性較弱,原處分、原決定卻未依審查基準之規定,就兩商標主要部分「F‧」、「FLY」為觀察,並忽略系爭商標整體外觀與據以異議商標明顯有別之事實,逕以兩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等理由,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實難以令人信服。 2、兩商標偶同之外文「KNIT」,有「編織;編織衣物」之意(證物1 ),坊間服飾業者經常採用此單字作為品牌文字一部分,藉以描述衣服、靴鞋等商品之特性,是檢索商標資料可發現,以外文「KNIT」、「KNITTING」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且經核准註冊於第25類商品者,所在多有,足證外文「KNIT」識別性極弱,並無使人必然與某一特定主體發生聯想或誤認之可能,更非出於參加人之特殊創意,只要整體構圖有別,消費者縱然於乍視之下,亦不致單因「KNIT」之偶同,即產生混淆誤認,則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組成字母既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所差異,予人之寓目印象清晰可分,亦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難獨謂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不得註冊。 3、兩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迥異: ⑴系爭商標係原告以「Fashionable Ventilated Footwear」 為發想所創用之標識,象徵勇往直前,朝向目標,追求勝利的品牌精神,原告以「Fashion & Free style」之起首字母「F 」結合代表品牌技術之外文「KNIT」,表達品牌商品「完美運用編織的多變性,讓創意自由發揮,有無限的變化,圖紋顏色獨樹一格」之特性(證物3 )。又因原告商品強調「在鞋面上也可呈現點、線、面、數字、英文字母與幾何圖形等各類圖形」,故系爭商標文字亦以點狀圖形、直線及圓弧形線條構成,商標整體富有巧思,予人簡潔洗鍊之印象,消費者觀察時自得輕易據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全然未經設計,僅以單純印刷字體呈現。就兩商標整體圖樣相較,系爭商標由5 個字母組成,視覺上又以圓點圖形區分為二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緊密結合不間斷之7 個字母,二者外觀及組成字母上明顯有別,予人之寓目觀感亦截然不同。又就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而論,系爭商標之起首為「F ‧」,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則為「Fly」,二者相較,一為單一字 母與圓點之組合,一為英文單字,兩商標之主要部分亦予人完全不同之印象及視覺感受。縱然兩商標起首字母均為「F」,然英文基本26個字母本身並無意義及特殊性,且 以「F」字母開頭之外文詞彙繁多,自難謂消費者乍視系 爭商標之文字「F‧」時,有直接將之視為「FLY」或「 FLYKNIT」縮寫之可能。 ⑵至原決定認「F ‧」為起首字彙(如原告所稱外文「 Fashion 」及「Free」或據以異議商標之「FLY 」)縮寫之意,而系爭前案判決則認為「系爭商標將『F ‧』結合外文『KNIT』,不免使人聯想『F ‧KNIT』係據爭商標『FLYKNIT 』之簡寫」云云,然在慣用之英文中,以「F 」字母作為縮寫者僅指「farthing(四分之一便士)」、「female(女性的;雌性的)」、「feminine(陰性的)」、「folio(對開紙)」、「following page(接下頁)」、「foul(犯規的)」、「franc(法郎)」、「Fahrenheit (華氏溫度)」(證物4),並無「FLY」此一單字,由此足徵消費者並不會將系爭商標之「F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FLY 」產生聯想,是原決定及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顯與民眾對於「F 」字母之認知相違,實不值維持。從而兩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迥異,消費者自可清楚分辨無礙,絕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系爭前案判決稱兩商標觀念雷同,實有重新斟酌之必要。 4、原告為臺灣第一家電腦針織鞋面製造商,因有感於臺灣近年來運動休閒與文創風潮興起,故在102 年跨足運動休閒鞋類產業,自行研發出一體成形的特殊工法,讓鞋面可依據不同設計圖進行生產與變化,商品兼具實用性能及時尚設計,並自創「F‧KNIT」品牌行銷鞋類商品,乃係104、105 年度經濟部工業局推動魅力品牌鞋力起飛計畫輔導廠商之一(證物6 )。原告為在競爭激烈之運動休閒市場建立品牌知名度,積極參與國內外相關展覽活動(證物7 ),原告更將上述展覽、動態展示活動之實況側錄影片在全台各家門市播放(證物8),又贊助2013年9月由「 BestMotion運動休閒誌」舉辦之「2013 BestMotion運動 人分享會」,在該月刊物上刊登廣告(證物9);104年8 月贊助由「相信音樂」與「五月天」聯合主辦之「犀利趴」活動,藉此增加曝光率。由於「F ‧KNIT」商標商品之形象年輕、精緻且具有高質感,引起消費者、同業及媒體對此MIT 品牌之關注,除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台灣鞋訊、COOL等報章雜誌曾對系爭商標商品加以報導,TVBS、八大電視台「台灣第一等」節目、中天頻道之「台灣新視野」、「真心看台灣」節目及東森財經新聞台亦曾採訪原告及介紹系爭商標之品牌(證物10),而「大學生了沒」節目之潮流特輯單元亦推薦原告系爭商標商品(證物11);另在104年12月原告邀請少女團體A' N' D之團員艾莉兒及Lucia在新光三越百貨信義A11館「F ‧KNIT」品牌門市擔任一日店長,吸引眾多歌迷、粉絲到場參與活動(證物12),成功使年輕消費者更加認識「F ‧KNIT」商標商品。此外原告亦多次拍攝形象廣告、動畫形象廣告,甚至遠赴美國LA取景(證物13),自104 年11月至今輪流在緯來戲劇台、中天娛樂台、旅遊生活頻道、GTV娛樂K台、MOMO親子台、國興衛視台、龍祥電影台等有線電視頻道播出(證物14),足見原告宣傳系爭商標商品不遺餘力。 5、本案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再查原告目前已在信義誠品、西門誠品、板橋誠品、SOGO百貨、統領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新光三越百貨信義A11 館等人潮聚集之大型百貨商場開設直營店(證物15),經銷商亦遍佈北、中、南地區(證物16),又在104 年於臺北西門町開設大型旗艦店,同年8 月更在泰國曼谷市中心設立第一個海外直營百貨專櫃,顯見原告品牌經營十分成功,已在市場上建立口碑及商譽,而原告在直營百貨專櫃裝潢上均標示有清晰之系爭商標,亦斥資在戶外燈箱、掛軸、百貨櫥窗設置系爭商標之商品廣告,官方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上也有清楚標識,至今未曾發生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所關連之情形,而參加人亦未曾對此提出任何有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足證經由原告戮力經營,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確無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自難謂不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 6、參加人所販售之系列鞋款眾多,且無論何種款式,必定係以其「Nike」及如附圖三所示勾形商標為主要識別標識,據以異議商標僅以極小字體標示於鞋舌上(證物17),一般消費者係憑藉「NIKE」及如附圖三所示勾形商標來選購商品,對據以異議商標之關注程度極低,未持續追蹤參加人商品訊息之消費者甚至不會特別判斷該商品分屬哪一系列。反觀系爭商標為原告唯一使用之品牌標識,原告以大而顯著之系爭商標標示於鞋身或鞋舌上,消費者觀察時確能清楚分辨商品之產製來源,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惟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未就參加人實係將據以異議商標作為輔助標識使用、一般商標標示於鞋子商品之方式、爭議兩商標整體外觀之差異及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態樣等因素通盤考量,且棄「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示應斟酌之商標近似程度及其他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因素於不顧,逕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程度高,兩商標有使消費者錯認之可能,且未具體說明作成此判決之理由,顯有重大違誤,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1、兩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母「F 」、「.」及外文「KNIT」由左至右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外文「FLYKNIT 」所構成。兩商標整體圖案相較,其相同之外文「KNIT」,係有「編織」及「針織衣物」等意思,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及帽等商品,其識別性固然較弱,惟兩者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字母「F」,且系爭商標5個外文字母皆與據以異議商標重複且排序相同,並僅有「.」與「LY」之些微差異及外文字母大、小寫之別,二者外觀上極相彷彿;又外文常以「.」表示縮寫之意,系爭商標「F .」應可傳達以外文字母「F」起首之字彙縮寫之意,系爭商標將「F.」結合外文,不免使人聯想為據以異議商標「FLYKNIT 」之簡寫,二者於觀念上有近似之處;另系爭商標「F .KNIT」(音似「弗尼特」)與據以異議商標「FLYKNIT 」(音似「弗賴尼特」),二者讀音亦為近似。是兩商標於外觀、觀念、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2、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經其積極廣泛行銷已建立口碑及信譽,消費者從未誤認混淆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臉書網頁、參展照片(102年7月台北秋冬國際鞋展、同年9月ISF東京國際鞋類博覽會、同年10月台北魅力展;103年3月台北國際體育用品展、同年8月美國國際紡織織品展;104年3 月台北國際體育用品展、同年11月台北魅力展;103年7月圓山刺青展、105 年走秀魅力展、106年4月員山旅遊展及106 年圓山刺青展)、部分報章報導(102年8月30日經濟日報、102年10月15日經濟日報、102年10月17日經濟日報、103年6 月16日工商時報及103年中時電子報)、廣告資料(102年9月BESTMOTION運動休閒誌、台灣鞋訊)、相關影片(電視台採訪:TVBS台創針織鞋、八大電視台灣第一等、中天台灣新視野、中天真心看台灣及東森財經新聞台;104年5月8日COOL影片及105年12月26日一日店長影片)、系爭商標品牌介紹暨企劃書、104年至105年經濟部工業局推動魅力品牌鞋力起飛計畫輔導計畫書、有線電視廣告監播紀錄(凱擘台北有線電視: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3月6日;大豐有線電視: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2 月29日)、各直營百貨、櫃點及全省經銷商銷售地點照片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3年2月1 日),或無系爭商標之標示。其餘如台北秋冬國際鞋展、ISF 東京國際鞋展、台北魅力展每日快訊及報章雜誌廣告等資料,雖可知原告曾於102 年7月至9月間陸續參展,並透過經濟日報、BESTMOTION運動休閒誌及台灣鞋訊行銷系爭商標之鞋子商品,然行銷時間不長,數量有限,原告復未檢附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佐證其行銷使用規模。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3、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具同一或高度類似之關係,及系爭商標使用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來自相同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兩商標構成近似: 1、兩商標有相同之起首字母「F 」及字尾外文「KNIT」,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於市場上並列陳售時必會導致消費者對兩商標產品之來源有混同誤認之虞。 2、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除了106年6月圓山刺青展係新證據外,其餘均與原告在105年5月份提出的證據大同小異,故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長期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別。 3、以上論點亦獲系爭前案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所肯認,亦為被告做成原處分之主要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193、195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商標異議事件應適用之法律: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年7月29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3年2月1日,被告則於106年5 月26日作成本件異議審定,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為斷。 (二)次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兩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其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誤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參照)。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於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⑵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母「F 」、「.」及外文「KniT」三部分,由左至右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外文「 FLYKNIT」所構成。 ⑶兩商標之比較(參附圖一、二): ①外觀方面: 兩商標之字樣均係墨色,且以一般印刷字體書寫而成。系爭商標之字樣具有2 個圓點,呈現出較為活潑之設計感;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純以字母拼字而成,未見有何特殊設計。系爭商標有5個字母,據以異議商標則為7個字母,惟兩商標均以「F」為起首字母,且字尾均係「Knit 」,僅字母有大小寫之別及有無圓點之差異。就外觀而言,雖據以異議商標另有「LY」2 字,惟兩商標就F、K、N、I、T此5字之字母排列順序相同,及具有前揭相近之處,故兩商標之外觀應構成近似。 ②觀念方面: 兩商標字樣之字尾均係外文「KNIT」,即「編織」、「針織衣物」之意。而據以異議商標於「KNIT」前另冠以「FLY 」,即「飛翔」之意,用於衣物類商品,常亦帶有傳達「輕量」、「羽量」之意涵。系爭商標則於「 KNIT」前冠以「F.」,因拼音語言於使用上,為免字 母過長不便表示時,其拼音常使用縮寫,並於經縮寫後之字詞後方加一縮寫點「.」表示之,此為拼音語言習見之使用習慣。本件系爭商標於「KNIT」前冠以「F .」,即不免使人聯想為某個以字母「F 」起首之文字之縮寫。是兩商標分別在「KNIT」前所冠用之「F .」及「FLY」,在觀念上即有認為「F .」為「FLY」縮寫表示之可能,亦即系爭商標「F .KniT」係據以異議商標「FLYKNIT」之簡寫。故兩商標具有觀念上之近似。 ③讀音方面: 系爭商標「F .KniT」(音似「弗尼特」)與據以異議商標「FLYKNIT 」(音似「弗賴尼特」),二者讀音近似。 ④綜上比較,兩商標於外觀、觀念、讀音均有近似之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商標整體構成近似。 ⑤原告固主張以「F」為字母作為縮寫之單字,並無「FLY」此一單字,故消費者應不會將兩商標之「F .」與「FLY 」產生聯想云云。惟商標所使用之外文,並非必然使用既有之字彙,將二以上既有字彙加以組合或全新獨創單字之情形,時有所見,不足為其。是消費者將兩商標之「F.」與「FLY」產生聯想,符合市場上商標使用情形,非無可能。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兩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均為第25類,且皆為運動用靴、鞋、襪及衣、帽類商品,自構成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⑵查系爭商標「F.KniT」與據以異議商標「FLYKNIT」皆非沿用既有之字彙,且結合其指定使用商品相關之編織字義,均富有嶄新之創意,而應認兩商標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 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參照)。 ⑴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審定之前,自101 年10月5日起至系爭商標公告日之103年2月1日期間,即已使用於商品並經消費者在網路上討論及留言,有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參異議卷第349至389頁),且參加人在臺灣各地設有專賣店,有參加人提出之各專賣店及百貨公司專櫃販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照片(參異議卷第296至335頁),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型錄及廣告在卷可參(參異議卷第271至286、336至344頁),堪認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廣泛行銷使用。 ⑵至原告固提出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含證物3至17,即系爭商標品牌介紹暨企畫書、查詢Yahoo 字典中「F.」之結果、商標資料、經濟部工業局品牌輔導計畫書、系爭商標商品國內外參展資料及相關報導、參展側錄之部分影片、原告贊助活動資料、有關原告及系爭商標商品之報章雜誌、電視媒體報導、「大學生了沒」潮流特輯影片、原告舉辦之系爭商標商品一日店長活動資料及影片、系爭商標商品宣傳廣告、電視廣告監播紀錄、直營百貨與櫃點照片、全台經銷商資料、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態樣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已於各大展覽活動、廣告、報章雜誌、新聞、電視節目曝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得以辨識商品來源云云。然審視該等證據資料,或無日期可考,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3 年2月1日),甚至未顯示系爭商標,以及報章媒體雖曾報導系爭商標商品經宣傳行銷之新聞,惟行銷時間非長,數量有限,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銷售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佐證其行銷使用規模。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5、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是否善意: ⑴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⑵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晚於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將近10個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原告與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均係靴、鞋、衣、帽相關產業之競爭同業,理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況參諸兩商標圖樣,兩商標均有使用「knit」字彙,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對於市場上競爭對手之商標圖樣或字樣,應不至於毫無經相當檢索即冒然申請,且兩商標除構成近似外,亦同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實難謂系爭商標申請人為善意。 6、本院衡酌兩商標構成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高、兩商標分別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申請人非為善意、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並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等情,自難排除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公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公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