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原 告 台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督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道衛思治療科技有限公司 (TAURXTHER APEUTICS LTD.) 代 表 人 辛學偉(SENG GHAY WAY)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 周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經訴字第10606315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對商標異議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07 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參本院卷二第71頁),乃變更訴訟類型,自原課予義務之訴,變更為撤銷之訴,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第1 項聲明,其基礎事實與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其撤回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行使防禦權未造成妨礙,且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當庭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二第7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以「台睿生技及圖TaiR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中藥;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化學藥物製劑;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生物試劑;醫療檢驗用製劑;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食品;酵素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草本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動物用藥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51082 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5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307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審認系爭商標指定於部分商品之註冊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6年5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394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0000000 號『台睿生技及圖TaiRx 』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中藥;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化學藥物製劑;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生物試劑;醫療檢驗用製劑』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被告於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爰依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106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6043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重為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中藥;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化學藥物製劑;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生物試劑;醫療檢驗用製劑」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年2月8日以經訴字第1060631504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於其異議理由書㈠及補充理由書㈡至㈣中,從未變更或追加以「TauRx Therapeutics」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為異議(原證5 ),參加人亦未曾以「TauRx Therapeutics」申請商標註冊。惟原處分及決定理由,除參加人主張之據以異議商標外,被告及訴願機關竟擅自增列「 TauRx Therapeutics」為據以異議商標,而為「由參加人所提之…於2002年設立,並以據以異議商標TauRx 作為公司域名…,堪認關係人於系爭商標102 年11月29日申請日前,已有使用據爭『TauRx 』、『TAURX THERAPEUTICS』商標於藥物研發服務之實。」、「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TauRx 』、或結合『Therapeutics』所構成,其中外文『Therapeutics』為既有字彙,有治療學、療法之意,表彰於藥物研發服務為服務相關之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等錯誤認定。是原將參加人未主張之「TauRx Therapeutics」列為據以異議商標,繼而訴願決定亦未發現此錯誤,繼續抄錄,顯均有違誤。亦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有以參加人未主張之事實作為審駁基礎,並據之為判斷核駁要素之一,原處分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情事: 1、兩商標並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⑴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台睿生技」、外文「TaiRx 」及「培養皿概念之圖樣」及藍、灰、黃等顏色為組合,已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721595號「TauRx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僅係單純黑體英文「TauRx 」有截然不同之整體視覺感受,客觀上有明顯區別,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故被告先將系爭商標抽出外文「TaiRx 」作為其主要部分,再單與據以異議商標進行比較,乃忽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整體圖樣為觀察之原則,並無可採。否則,以被告所謂系爭商標外文「TaiRx 」位於文字起首、灰黑為主要顏色即為主要部分之邏輯,倘將系爭商標之中文、外文部分之顏色、位置互換,系爭商標中文「台睿生技」即為主要部分,再與據以異議商標進行比較,而可得出兩商標顯然不相似之結果?益徵被告單以主要部分觀察法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顯生「見樹不見林」之盲點。 ⑵系爭商標外文「TaiRx 」縱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僅一字母不同,然於撇除通用拉丁文「Rx」後,「Tai」及「Tau」兩者予人寓意並不相同,「Tai 」通常有「台」、「泰」之相關聯想,「Tau 」則僅止於姓氏之印象;且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之印象,於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相近,並非絕對必然可推論該商標整體印象為相近(「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5意旨參照),以「Tai」及「Tau 」於英文讀音呼唱上為例,一者似於中文讀音之「台」、一為「道」,兩者讀音並不相仿,而以生技醫藥研究領域者而言,對於「Tau」之理解係指「Tau蛋白」,與「Tai 」普遍用於臺灣公司名稱有截然不同之印象,甚以英文為母語之人,亦得清晰辨明兩者讀音及其聯想性,遑論系爭商標整體視覺已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明顯之區別,被告所謂兩者讀音相仿、不易區辨云云,實有違誤。 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第5 類服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並非日常生活所需,以藥品類之商品為論,相關消費者應以相關疾病患者、醫療院所居多,此等消費者具有高度注意能力,且多為專業人士,於判斷商標近似之標準應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而該領域對於「Tau」係理解為「Tau蛋白」之專業術語,乃與「Tai 」作為我國高使用率之通用名稱不同,以臺灣生技公司為例,即有多數公司之英文名稱習以字首「Tai 」為命名(例如:太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Tai Jun Biotech Co.,Ltd 】、臺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Tai-Beauty Biotech 】、太合生技集團【 Tai Ho Group 】、台葡生技【Taipu Biotech Co.,Ltd】、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TaiMed Biologies】…),然被告於判斷本件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顯然忽略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特性,而概以一般消費者為論,亦無可採。 ⑷系爭商標既有中文「台睿生技」,且與外文「TaiRx 」並無懸殊之大小差異,則以我國通用語言係中文、市場及相關消費者亦以使用中文者居多而論,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第一眼之深刻印象應為中文「台睿生技」,且消費者看見系爭商標時,呼叫上應以中文「台睿生技」為主,絕非刻意忽略中文而呼唱外文「TaiRx 」,同以大陸地區亦與我國使用中文為論,大陸地區之商標局認定兩商標於文字構成、呼叫、整體外觀具區別明顯,不會於市場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原證3),而駁回參加人於大陸地區之商標異議,衡諸大陸地區與我國具有相同語言文化及習慣,實具參考價值;被告僅將系爭商標之外文「TaiRx 」抽離而單獨與據以異議商標作比較,已然忽略系爭商標於整體構成上所賦與市場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感受、市場相關消費者如何唱呼兩商標等因素,顯屬率斷。 2、參加人並無將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商標先使用之事實: ⑴觀諸參加人提出之商標異議理由書之附件所示證據,其上所顯示者或為參加人名稱,或為藥品名稱,甚至未見有據以異議商標,難謂為使用證據。 ⑵據以異議商標於98年7 月21日在美國註冊公告,然依美國商標法規定,參加人因連續3 年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101年7月21日視同放棄商標。又參加人於104年7月21日提出其未使用是有特殊情況而非有意放棄商標之聲明,仍遭主管機關認定該聲明書不能證明參加人有特殊情況或不可抗力因素而未使用商標,因此據以異議商標因參加人已經放棄使用,註冊確定取消(原證9)。 ⑶上述可證參加人至少於104年7月21日以前均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原告於102 年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參加人在國內既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在國際舞台上亦已數年無公開活動,更未見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藥品、儀器、外科器具及其零售、健康評估調查之醫療服務等商品 /服務之紀錄,原告要如何得知浩瀚之生技產業中有參加人及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3、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 ⑴原告之研發領域著重於腫瘤科(包含標靶抗癌藥物、敗血症藥物)相關之醫藥發展,而參加人研發有關阿茲海默症領域之藥品,則屬精神科之範疇,兩者領域截然不同。參加人所研發之領域,更僅囿限在神經退化有關之阿茲海默症此一症狀,與原告研發之腫瘤科領域完全沒有重疊之可能。是以,原告與參加人實不可一概以「研發同業」為論,而認兩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 ⑵主張為先權利人之參加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長期以來僅有研發阿茲海默症此一症狀之藥品而已,並無跨越其他醫療科別或病症領域之跡象。又醫療產業之研究極其專業並浩瀚,不同科別間跨領域之轉換非常困難,是以原告與參加人研發藥品之領域完全不同,要難有搭便車之可能。 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 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範圍看似重疊,惟商品或服務分類僅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且仍應參酌醫療研發及生技產業之高度專業及分工,兩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在此類領域中因醫療科別之不同,實難相互跨足,而不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被告泛論原告與參與人「同為生物科技、醫療試劑研發領域之相關之業者」,其認定實屬率斷。 4、原告並無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 ⑴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 主張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所謂之「其他關係」云云,惟該判決意旨仍未免除被告應就「原告與商標異議人間雖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惟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應予辨明」。 ⑵參加人提出之先使用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使用狀態,更無法證明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商標先使用之事實。其於美國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更因未能提出使用證明,而於104年7月21日註冊取消確定,則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自無從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有意圖仿襲之可能。⑶原告選用系爭商標,具有合理之特殊淵源及正當理由: ①原告係於100 年由「台耀化學公司」與「醫睿醫藥科技公司」以策略聯盟方式而登記成立,公司命名上係各擷取前開兩公司一中文字所為之結合,而命名為「台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證4、5),衡諸原告設立登記須有一定籌備期間以觀,原告至少於100 年成立時即已開始著手設計、使用「台睿(TaiRx)」標章。 ②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台睿生技」、英文「TaiRx 」及圖像所構成,而英文「TaiRx 」乃係由原告公司之中文名稱「台睿」音譯而來,即台「Tai 」、睿「Rx」兩字之英文組合,且「Rx」常見於藥物表示處分藥之意,可同時表達原告公司有從事於藥品研發、製造之生技業務,與中文「生技」部分環環相扣,饒富雙關意味,故系爭商標英文部分「TaiRx 」之命名方式實有脈絡可循,且原告係我國本地公司,於公司名稱之命名邏輯上,必係先有中文名稱後再進行英文命名,故原告以「TaiRx 」作為系爭商標一部分申請註冊之緣由,實可輕易藉由系爭商標中文部分「台睿生技」及原告之名稱勾勒出「TaiRx」之命名法則,與據以異議商標毫無關聯性可言。 ③系爭商標乃原告特別委託「名象品牌形象策略股份有限公司」(http://www.design-ebg.com/tw/ )所設計(原證6、7),足見其慎重之態度,於整體概念上,係以「培養皿」作為商標圖樣,其中的水滴圖形象徵持續進步之成果,帶出癌症治癒之希望,並以藍、橙、灰色調之搭配,表彰出融合生技業態、原創精神、嚴謹研究之企業特質;文字部分採用弧形細修之標準字,兼具理性與感性:其中「i 」之橘色亮點標誌出人性核心,以四個三角構成的「x 」則象徵專注、準確的專業態度。且考量中文字體與英文字體之差異性,設計上乃將中文字體與以英文字「X 」對齊,以營造整體圖樣之獨特性。④綜上,原告選用系爭商標並非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係與公司成立之背景淵源有關,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搶先註冊之情事。 ⑷據以異議商標係由醫學專業術語「『Tau 』蛋白」與處方代號「Rx」之組合,因醫學研究認為人體內Tau 蛋白不正常堆積係阿茲海默症病患體內重要特徵之一,故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應係為表彰其研發治療阿茲海默症之藥品,且對於生技專業領域人士而言,亦將據以異議商標理解為「與『「Tau 』蛋白」(阿茲海默症)有關之藥品」,故據以異議商標並不具有特別獨創性,而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不僅未曾聽聞據以異議商標外,據以異議商標之概念對於原告所研發之抗癌症、敗血症等藥品並無任何關連性,原告實無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動機可言。⑸原告與參加人並無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關係,並無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 ①生技醫藥產業涵蓋應用生技產業、製藥產業與醫療器材產業三大領域;其中,應用生技產業指應用生物技術從事產品研發及製造之產業,包含農業生技、食品生技、特化生技、環境生技、生技服務業;製藥產業以藥品為主,包括西藥製劑、生物製劑、中藥製劑、原料藥;醫療器材產業則依其功能、用途,分為診斷與監測用醫材、手術與治療用醫材、輔助與彌補用醫材、體外診斷用醫材、其他類醫材,以及預防與健康促進用器材等。如再以藥品研發領域而論,其研發領域及種類尚須對應各種疾病症狀,其目標客戶群完全不同,可知生技產業範疇浩瀚,其中之藥品研發領域亦同,實不可一概以「研發同業」為論;再者,單以我國生技醫藥產業之廠商即已超過1,500 家,遑論全世界生技廠商之總數。故原處分既先認定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商標,卻單以所謂「同屬藥物研究競爭同業」泛論原告應不難藉由各種資訊傳遞管道得知據以異議商標云云,顯未考量藥物研發業者各有專司之疾病領域及廠商總數,其認定實屬率斷。②原告從事藥物研發之領域主要係針對「標靶抗癌藥物」、「敗血症藥物」,此項研究領域與參加人從事之「阿茲海默症」,其目標之客戶群及市場完全不同,毫無業務往來,原告與參加人非屬競爭之關係,況參加人僅針對阿茲海默症研發一項試驗用藥,然迄今並無研發成功之案例,國內外市場未見任何藥品流通,原告毫無知悉之可能,遑論有何仿襲之動機可言?且參加人公司註冊登記於新加坡,原告乃我國本地公司,自成立迄今未曾將新加坡視為目標市場,業務範圍亦未涉足於新加坡,則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既未與參加人間有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所謂「同屬藥物研究競爭同業」作為「其他關係」之論證方法,嫌屬薄弱,不啻為臆測之詞,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⑹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復謂:原告以雷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人以TRx 命名之藥物名稱「TRX-306」、「TRX-606」進行藥物臨床試驗云云,惟查: ①原告之英文名稱既係「TaiRx」,而以開頭字母T搭配處方用藥之拉丁文「Rx」作為試驗名稱,乃合乎常情,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此認定原告於註冊系爭商標前已先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實有倒果為因之誤。 ②況且,參加人係於102年1月22始登錄我國衛福部臨床試驗資訊公告(原證8),惟原告早於100年8月22日前已使用系爭商標之中、英文名稱,並開始規劃設計商標圖樣,已可證明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並不知悉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觀參加人於衛福部臨床試驗所登錄之資料,其中TRx-237-015、237-020為計畫書編號,並非藥品試驗編號,其藥品編號名稱為LMTM,且受試者招募狀態均為n/a,併對照原告之計畫書編號為CVM-002,藥品編號名稱為TRx-818 Capsule(原證9)。反而可證明原告根本沒有使用與參加人命名方式雷同之藥品編號,足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錯誤之事實作為論證基礎,顯有重大違誤。 ⑺以「TRX+阿拉伯數字」作為藥物試驗代號之紀錄,並非參加人所獨創: ①原告查詢藥物試驗資訊所使用之「ClinicalTrials.gov」網站,係美國官方之臨床試驗資訊網,從事藥物開發之相關領域人員及業者均知悉,且依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英文縮寫 "FDA")之規定,如於美國進行藥物臨床試驗,必須於該網站進行登錄,故此網站查詢之藥物試驗資訊應係最完整,先予敘明。 ②「TRX4」為英國Glaxo Smith Kline 公司(英文縮寫"GSK ")進行之試驗藥物所使用之單株抗體代號,依臨床資料可知(原證10): GSK於96年3 月23號登錄美國「 ClinicalTrials.gov」,揭示其使用「TRX4」單株抗體測試第1型糖尿病之效用,故「TRX4 」單株抗體應早於96年3月23日前即已命名。英國GSK公司於104 年時乃世界第六大之藥廠,其規模及知名度遠非參加人所能比。③「TRX-518 」為「Leap Therapeutics ,Inc . 」進行之試驗藥物代號之一(原證11),且參與試驗醫療中心之一Memorial Sloan Kettering Cancer Center,於100年為美國公立研究機關排名第3,該贊助人/ 參與人之規模及知名度亦遠高於參加人。 ④另對照參加人於美國「ClinicalTrials.gov」登錄藥物試驗代號之資訊,計有「TRx0014」、「TRx0037」、「TRx0237」(原證12),其中:TRx0014最早登錄日期為96年8 月13日,TRx0037最早登錄日期為99年12月3日,TRx0237最早登錄日期為101年6 月22日。可知:早於參加人使用「TRx0014 」作為藥物試驗代號前,已有第三人先使用「TRX+阿拉伯數字」作為藥物試驗或生技研發標的代號之紀錄,此非參加人所獨創;況且,使用TRX4及TRX- 518藥物試驗代號或生技研發標的代號之贊助人/參與人,該規模及知名度遠高於參加人,亦可知「TRX+ 阿拉伯數字」本身並無特殊性及獨創性,何況該代號如何命名,根本無關試驗結果及成功率,更非商標。 ⑤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謂原告以雷同於被告以「TRX+阿拉伯數字」之命名法則作為藥物試驗之代號,認定原告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云云,其立論基礎顯然有誤,且混淆商標與非作為商標使用「藥品試驗代號」之份際,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商標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生技產業及藥品研發領域之廣泛性,逕論原告與參加人係競爭同業,推論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而認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應予撤銷,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經訴字第1060630394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略以: 1、系爭商標係由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與外文「TaiRx 」、藍色中文「台睿生技」由左至右並列所組成。其中外文「TaiRx 」以灰、黑為主要顏色,且位於文字起首位置,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據爭「TauRx 」、「TauRx Therapeutics」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TauRx 」,或結合外文「Therapeutics」所構成,其中外文「Therapeutics」為既有字彙,有治療學、療法之意,表彰於藥物研發為服務相關之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故「TauRx」應為據爭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兩造商標相較,分別以外文「TaiRx」與「TauRx」為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起首「Ta」及結尾「Rx」,僅中間字母「i」及「u」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極為相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不易區辨,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依訴願人(即本件之參加人)參加檢送之102年4月發布於長庚紀念醫院網站有關藥物實驗之文章(異議附件5 ),及102年4月間於我國舉辦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會議相關資料(異議附件 9、10、20、22、26、28及訴願附件12至15),應可認據爭「 TauRx 」、「 TauRx Therapeutics」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2年11月 29日)前已有實際先使用於藥物研發服務之事實。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中藥;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化學藥物製劑;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生物試劑;醫療檢驗用製劑」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相較,前者為已開發完成之各類人體用藥、藥劑或藥品研發製造、臨床試驗過程中所需使用之試劑及製劑商品,後者則為提供人體藥品研發服務,兩者常來自相同之商品/ 服務提供者,於生產及供應上並有前後端及相輔關係,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及服務。 4、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固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惟訴願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陸續向英國、馬來西亞等國家或地區提出「TauRx 」商標之申請並獲准註冊,以及有先使用之事實,亦可見於相關新聞媒體報導,且其最早於96年間即以藥物名稱「TRx-0014」或101 年間以藥物名稱「TRx-237-007 」進行臨床試驗(見異議附件14及15)。參加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00年8月間始獲准設立登記,嗣以雷同於訴願人以TRx命名之藥物名稱「TRX-306」及「TRX-606 」進行藥物臨床試驗(見異議附件13)。再者,兩造當事人同屬藥物研究領域之競爭同業,參加人(即本件之原告)對於藥物研究相關領域之市場資訊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應不難藉由各種資訊傳遞管道得知前開據爭諸商標有先使用於研發藥物進行臨床試驗之事實。則其以高度近似之外文「TaiRx 」作為系爭商標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類似之人體用藥品等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謂為巧合,應足認參加人(即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且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參加人(即本件原告)訴稱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自無攀附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5、綜上,本件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部分商品與據爭諸商標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係屬類似商品及服務,且堪認參加人(即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顯有意圖仿襲而搶先註冊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部分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合,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依訴願法第95、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本件並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訴願決定意旨不同之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等部分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所舉原證3 大陸地區商標局之決定,核因各地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兩商標在各地之使用狀況仍有差異,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證4、5、6、7雖可見原告之設立緣由及原告商標設計之動機,然系爭商標設計之動機,於相關消費者於交易之際並無從窺知或區辨,且充其量僅能說明100年9月29日有委託他人「品牌設計規劃」,且於101年5月原告支付尾款始完成設計,但無以證明其設計之成果為系爭商標,且該設計完成日亦晚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日,仍無法逸脫原告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原證8-12之衛福部「藥物臨床試驗資訊網」及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ClinicalTrials.gov」網站之查詢結果,雖可查知以「TRX+數字」作為藥物代號之命名方式,究與商標有別,均無以作為原告不具仿襲惡意之依據,併予陳明。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據以異議商標有早於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之事實: 1、參加人於91年設立,致力於研發治療阿茲海默症之藥劑,於92年即以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官網網址www.taurx.com 並註冊域名(參證5 號)。自96年起,參加人陸續於中國大陸、日本、韓國、新加坡、WIPO、香港、印度、馬來西亞、泰國、英國等數十個國家/組織陸續取得TauRx商標於國際分類第5、9、10、16、35、42、44類之註冊(參證6 號)。並於102年委託全球臨試股份有限公司( Worldwide Clinical Trials(Taiwan)Co., Ltd.)在臺灣進行第三期藥物臨床試驗(試驗計劃書編號為「 TRx-237-015」)(參證7 號)。此試驗活動遍及全臺各大醫院,至少包含:臺大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恩主公醫院及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等。綜上可知,參加人早自91年起即於包含臺灣在內之世界各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至今,於藥物研發產業界中,據以異議商標早已眾所周知。然查,原告遲至100 年於我國設立登記時,始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晚於參加人約10年之久。次查,參加人係致力研發治療阿茲海默症之藥劑,而原告係致力研發標靶抗癌藥物、敗血症藥物,雙方皆係研發藥物,惟研發藥物種類不同,顯係皆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商品或服務。況且,參加人於其他國家和我國註冊登記之商品服務類別皆包含第5 類之商品或服務,而被告作成原告之系爭商標應為註冊不成立之處分之商品服務類別亦屬第5 類,更可得證參加人與原告使用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是以,據以異議商標顯早於系爭商標使用於第5 類之商品或服務,應屬無疑。 2、參加人早於92年起即於官網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以據以異議商標參展,原告指稱參加人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顯屬無據。原告稱據以異議商標已於美國視同放棄,實不足採。 3、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之原證6 之時間晚於參加人大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而著名之時間,原告提出的發票亦有瑕疪,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不足證明原告優先自行創用系爭商標。 (二)兩商標高度近似: 1、兩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均近似: ⑴整體外觀近似: 系爭商標雖由英文部分「TaiRx 」、中文部分「台睿生技」以及一培養皿概念之圖樣組成,然系爭商標的中文部分以及培養皿之態樣皆以較淡色之藍色顯現,「TaiRx 」則以明顯的灰黑色顯示,且「TaiRx 」顯然遠大於「台睿生技」,又擺置於系爭商標之中央,顯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係「TaiRx 」,倘原告欲以「台睿生技」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則在顏色選擇以及擺放位置上,皆應強調「台睿生技」而非「TaiRx 」。次查,比較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TaiRx」以及據以異議商標「TauRx」,兩者僅由5 個英文字母組成,且均以「Ta」起首、「Rx」結尾,英文字母大小寫之排列亦相同,僅有第3 個字母「i」、「u」之些許差異。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TaiRx 」與據以異議商標「TauRx 」僅有一英文字母之差別,顯有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應為近似之商標。 ⑵讀音近似: 系爭商標之「TaiRx」發音為[ tai\ar\eks],據以異議商標「TauRx」發音為[tau\ar\eks],兩商標讀音僅有[tai]以及[ tau]之細微差異,對於英文本非母語之我國消費者而言,於連貫唱乎之際,極易混淆,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應為近似之商標。 ⑶觀念近似: 原告與參加人皆為從事藥品製造研發之公司,因此皆對藥品之英文名稱十分熟悉,而不論系爭商標或據以異議商標,皆以處方藥之意之「Rx」為結尾,是原告與參加人顯係藉由商標中的「Rx」強調公司係從事藥品製造研發之業務。況且,系爭商標除主要部分「TaiRx 」之外,亦以中文「台睿生技」強調原告係營運生物科技產業,更可得證系爭商標有直接告知消費者其商品或服務類別之意義。是以,兩商標之觀念顯然近似,皆有表示商品或服務類別之意。 2、原告錯誤引用混淆誤認之審查標準指稱兩商標非近似商標,顯有誤解: 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的「Rx」識別性薄弱以及兩商標沒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為由,主張兩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云云。惟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既未規定「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法律要件,於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該條款之情事時,自非適用混淆誤認之審查標準。原告錯誤使用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標準作為兩商標非近似之論述基礎,顯對本條款之法律構成要件存有誤解,實不足採。 3、兩商標之主要部分高度近似,應認為是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之唯一外文部分為「TaiRx 」,且其在系爭商標中所占比例不低,又位於正中央並以灰黑色字體強調,顯見「TaiRx 」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既與據以異議商標僅有一字之差,依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317號判例意旨及本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判決標準,應認兩商標為近似商標。 (三)原告具有仿襲系爭商標之意圖: 1、原告於美國商標異議程序中,對於系爭商標之創作緣由稱「系爭商標的『Tai 』用以標示申請人係來自臺灣的公司,『Rx』則常見為處方藥之縮寫,寓有申請人係藥廠之意」(原文:The term "TAI" in Applicant's Mark is used to reference Taiwan where Applicant's companyoriginated . The term "RX" in the Applicant's Markis used because this is a common abbreviation for a prescription drug and the Applicant is in the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顯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稱系爭商標是先取名「台睿」,再譯為「TaiRx 」之創作歷程有所不同。由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之緣由莫衷一是,渠稱系爭商標為自創云云,僅為臨訟飾詞,顯難採信。 2、參加人與原告既均屬「生技醫藥產業」,且參加人自97年取得藥物研發突破之成果後即在國際間負有盛名,依一般經驗法則,同屬製藥產業之原告難以諉為不知。尤有甚者,各種不同疾病間藥物之研發本非截然可分、毫不相干,在藥物研發過程中各種不同藥物研究成果往往會互相牽動,研究者也會互相參酌。更何況,原告之創辦人以及主要研發團隊皆曾在全球知名藥廠工作(參證15號),則原告公司之主要研發團隊於大藥廠工作時,必然參與多項研發藥物之項目,或接觸多種藥物研發之討論,難以諉稱不知參加人之商標。原告網頁亦說明雖原告目前專注之研究領域為癌症治療新藥物,然原告亦有計畫將開發領域擴及其他重大疾病的藥物研究(參證15號)。準此,原告辯稱與參加人間並無競爭關係且無仿襲意圖並非的論。 3、原告於100 年公司設立後研發之新藥竟模仿參加人對於藥物名稱係採用「TRx+數字」之邏輯,命名為完全相同的「TRX-306」、「TRX-606」,其有攀附參加人之意圖,足堪認定。實際上,因原告就臨床藥物採用與參加人類似之藥物名稱,其臨床實驗之負面結果或被公眾誤認與參加人有關,將對參加人造成不良影響。是原告辯稱與參加人非屬競爭關係且於申請時不知據以異議商標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藥物名稱涉及藥品區辨及用藥安全,原告身為同業,已難謂對參加人藥品名稱為「TRx 」毫無所悉,竟仍使用類似的藥物名稱,自難稱其善意。 4、「TRX+數字」作為藥物代號之命名方式實屬罕見,為參加人首先採用,原告主張此命名方式於藥物研發業界行之有年,難謂可採,顯然原告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 ⑴以「TRX」為關鍵字搜尋美國FDA「ClinicalTrials.gov」網站登錄之臨床試驗計畫,可尋得自92年迄今共有45筆臨床試驗計畫曾出現TRX 字樣(參證18號)。然其中亦僅13筆臨床試驗計畫之「藥物代號」係使用「TRX+數字」邏輯命名(請參見參證18號編號1 至13),且其中9筆更為參加人自96年8月至103年9 月的臨床試驗計畫登錄資料(參證18號編號4、6至13,即黃底標示處),另外2 筆為原告之TRX-818 癌症藥物(參證18號編號3及5,即藍底標示處)。倘再將上開檢索結果以區域分類,限定於臺灣,可清楚發現以「TRX+數字」方式命名之藥物僅有參加人的阿茲海默症藥物 TRX0237(參證19號編號23,即黃底標示處)與原告之癌症藥物TRX-818(參證19號編號1,即藍底標式處)。 ⑵原告雖提出原證10,附行政訴訟起訴狀指稱:英國 GlaxoSmith Kline公司(下稱GSK公司)亦以「TRX4」為藥物代號云云,然查GSK 公司並未以「TRX4」為藥物代號,原告所提原證10之藥物試驗計畫中之藥物代號為「Otelixizumab」(原證10第8頁之Drug:Otelixizumab),GSK 公司僅係於該次臨床試驗標題揭示試驗目的為測試「TRX4單株抗體於第1型糖尿病之效用(TRX4 Monoclonal Antibody inType 1 Diabetes )」,原告以此辯稱該次試驗藥物之名稱為TRX4,顯有誤解。 ⑶原告又提出原證11,附行政訴訟起訴狀指稱: Leap Therapeutics, Inco(下稱Leap 公司)曾以「TRX-518」為藥物代號。然查,參加人早於96年8 月即以「TRX+數字」之邏輯命名藥物為「TRx0014 」(參證18號編號13黃底標示處),Leap公司使用此命名邏輯取用藥物代號則係遲至西元2010年11月以後(原證11第1 頁)。是原證11僅能證明除原告外尚有他人採用參加人之命名邏輯,殊難以此說明此種命名方式為業界常態,原告欲以此辯稱其無仿襲意圖,殊不可採。 ⑷綜上,參加人採用獨特之「TRX+數字」命名邏輯作為藥物代號,亦係唯一一間配合商標規劃系統性、持續性地採用此命名邏輯之藥廠。原告為仿襲參加人,除註冊高度近似之「TaiRx 」商標外,竟亦模仿相同之命名邏輯,自美國FDA「ClinicalTrials.gov」網站之查詢頁面以觀(參證18號第2至3 頁),稍不注意即有可能混淆參加人與原告,是其具有仿襲之意圖,彰彰明甚。 ⑸原告雖又提出大陸地區商標局(2017)商標異字第17581號決定駁回參加人於大陸地區之異議,以辯稱系爭商標經大陸地區商標局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混淆誤認,並非惡意註冊云云。然各國對於商標惡意搶註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認定標準本有不同,原告以前揭辯詞脫免責任,已有失理據。再者,參加人亦已向大陸地區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系爭註冊商標無效(參證20號),是以,原告抗辯,不值採信。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513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情形,而不得註冊?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 年11月29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3年7月1日,嗣參加人於103年9 月29日對之提起異議。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及異議之提出,均係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101 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施行後,並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為斷。 (二)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故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應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此觀100年6月29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修正立法理由自明。 (三)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 1、關於註冊資料部分: 參加人設立於101年(異議卷一附件2),並以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官網網址www.taurx.com 並註冊域名(異議卷一附件 8、10),且自96年3月1日起,陸續在英國、WIPO、馬來西亞、泰國、香港、印度、澳洲、瑞士、古巴、愛爾蘭、冰島、日本、肯亞、南韓、北韓、新加坡、土耳其、美國、越南等數十個國家/組織取得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5、9、10、16、35、42、44類之註冊(參證6號)。 2、關於媒體報導部分: ⑴參加人早於93年在新加坡及英國開始進行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之臨床試驗,於97年獲得突破性之成果後,引起全球諸多媒體競相報導,有97年間美國CNN 新聞電子報、自由時報、國際厚生健康園區電子報、ESI 廣翰思惟國際教育機構網頁、南海網、搜狐健康網頁、朝鮮日報、日本 NNA新聞網頁、abc NEWS、華盛頓郵報、芝加哥論壇報、經濟學人、路透社醫景新聞、蘇格蘭新聞、AD論壇、AD協會、美國新聞與世界報導(參證8 號、異議卷一附件4 、第37頁);101 年間華人健康網、「華爾街日報(Wall Street Journal)」、美國知名醫學雜誌「PharmaVoice」報導(異議卷一附件 5、參證9、10號);102年間工商時報、長庚紀念醫院網頁、YouTube 影片網頁(異議卷一第38至40、43頁),及參加人於105年7月在加拿大舉辦之「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上公布曾於102 年在臺灣進行「LMTX」藥品臨床第三期實驗(實驗計畫書編號「TRx- 237-015」,預計收納受試者人數:臺灣人數約100人、全球人數約833人),再度引起如蘋果日報、星島日報及BBC 等國內外媒體報導(異議卷一第43至45頁、卷二第40至49頁、參證14號)。 ⑵參加人贊助由台灣失智症協會於102年4月主辦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大會」,經媒體大幅報導(參證11號),由會議資料可見參加人為「銀級贊助者(Silver Sponsor)」之記載(參本院卷一第734 頁),及內文多處載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參加人全版廣告(參證12號),與介紹阿茲海默症網站-「www.alzdirectory.org」,供相關消費者獲取進一步資訊,及參加人在會場內設立載有據以異議商標之攤位、立牌之照片(參證13號)。 ⑶綜合前揭事證,足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2 年11月29日申請日前,已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藥物研發服務之事實,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四)兩商標為近似商標,且屬高度近似: 1、按判斷商標近似,係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之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參照)。 2、兩商標之比較: ⑴外觀部分: ①系爭商標係由一深藍色非完整圓圈及其內有黃色、灰色圓點組成之圖樣、灰色及黃色設色之「TaiRx 」外文字樣,及淺藍色「台睿生技」中文字樣,此三部分,由左至右排列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墨色、無特別設計之單純印刷外文字體「TauRx」所構成。 ②系爭商標之外文「TaiRx 」字樣位於圓圈設計圖及「台睿生技」字樣之中間,且字體大於右側之「台睿生技」字樣,為視覺上較被突顯之處,亦係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之部分,而應認係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僅單純具「TauRx 」字樣,則該字樣即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③兩商標之前揭主要識別部分,起首外文均為「Ta」,結尾外文均為「Rx」,僅中間字母「i」及「u」有所不同,且字母「T」、「R」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是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之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實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⑵觀念部分: 按RX為處方藥之縮寫,此為用藥常識之一環,且常見於藥品外包裝,為不證自明之事實。是兩商標既均使用此「Rx」字樣,在觀念上即得認屬構成近似。 ⑶讀音部分: 兩商標在「Tai」、「Tau」部分之發音雖為不同,但因起首字母均為「T」,且均為1個音節之關係,讀音差異並不明顯,而「Rx」部分均無法連貫發音,是兩商標之讀音差異不大。 ⑷綜上所述,兩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故應認兩商標構成近似,且屬高度近似。 (五)兩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中藥;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化學藥物製劑;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生物試劑;醫療檢驗用製劑」商品,係已開發完成之各類人體用藥、藥劑或藥品研發製造、臨床試驗過程中所需要使用之試劑及製劑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實際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係提供人體所需藥品之研究與開發服務,二者均係滿足相關消費者之人體醫療需求,因此等商品與服務常源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且具有製造與銷售上之前、後階段之產銷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市場交易情況,應堪認二者具相當密切關聯性,而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六)系爭商標近似於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1、按他人先使用係指他人在商標申請註冊前,基於行銷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媒介物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2、次按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之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巿場公平競爭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此亦為商標法第1 條所明文揭櫫。故將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因有違商場秩序,而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得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加以判斷。解釋上「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者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具有相關或競業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業經參加人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於藥品之研究開發,並經由試驗計畫、研究成果之發表與贊助學術活動等方式,經媒體大篇幅報導,而足認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堪認有先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參加人縱無契約、地緣關係或業務關係之往來,惟同為生物科技、醫療試劑研發領域之相關業者,以前揭所述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業經媒體多所報導之客觀事實,以現今網路資訊傳遞訊息之速度與廣泛程度,參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其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實難採信。是原告以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實難謂無仿襲之意圖。 4、原告固以系爭商標係由「培養皿」為商標圖樣,帶出癌症治癒之希望,及緣自原告名稱「台睿」之音譯「Tai 」及常見用以表示處方藥之「Rx」之組合,藉以同時表達原告有從事於藥品研究、製造之生技業務等設計動機等語,主張系爭商標之選用與公司成立之背景淵源有關,而無仿襲之意圖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3、35頁),惟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與動機並非相關消費者由商標之設計外觀即能加以認識或辨別。又原告提出其委託名象品牌形象策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品牌規劃設計之相關承攬合約書暨付款單據、系爭商標設計文件、報價單、發票等件(原證6、7、20至22),雖能證明原告確有於100年9月23日簽立契約委託他人進行「台睿TaiRx品牌規劃設計」,並於101年5月2日完成匯款之事實,惟無法說明該規劃設計之成果即為系爭商標,且縱為系爭商標,因設計完成日仍晚於前揭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日,仍無從據以為並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意圖之事證。 (七)本院審酌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及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客觀上原告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仿襲意圖,自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八)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曾以「TauRx Therapeutics」申請商標註冊,然除參加人主張之據以異議商標外,被告及訴願機關竟擅自增列「TauRx Therapeutics」為據以異議商標,並為處分及決定之判斷,顯有違誤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78 至279 頁)。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有原告所指摘不當之處,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論斷理由與本院見解並無二致,本院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解一致之部分,已足以作成相同結論,故原告前揭所指摘之部分,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九)原告另提出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之決定(原證3 ),稱該局認定兩商標於文字構成、呼叫、整體外觀具區別明顯,不會於市場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駁回參加人於大陸地區之商標異議,主張大陸地區與我國具有相同語言文化及習慣,實具參考價值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9頁)。惟各地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所提出之兩商標使用狀況之事證及判斷因素容有一定差異,尚難比附援引而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依據,末此敘明。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中藥;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化學藥物製劑;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生物試劑;醫療檢驗用製劑」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