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原 告 臺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督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道衛思治療科技有限公司(TAURX THERAPEUTICS LTD.) 代 表 人 辛學偉(SENG GHAY WAY)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606314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以「台睿生技及圖TaiRx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提供研究和開發;技術性研究;技術專案研究;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實驗儀器租賃;化學研究;化學分析;化學服務;化粧品研究;生物學研究;細菌學研究;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制;食品品質檢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5822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新加坡商道衛思治療科技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1月30日中臺異字第103076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研究和開發;技術性研究;技術專案研究;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實驗儀器租賃;化學研究;化學分析;化學服務;化粧品研究;生物學研究;細菌學研究;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對前揭處分有關異議不成立之部分不服,訴經經濟部審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品質檢驗」部分服務之註冊未違反前揭商標法之規定,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制」部分服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6 年5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3300 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第1658226 號『台睿生技及圖TaiRx 』商標指定使用於『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制』服務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被告於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爰依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並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制」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106 年8 月31日中臺異字第106056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重為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制」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 年1 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1413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乙、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一、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台睿生技」、外文「TaiRx 」及「培養皿概念之圖樣」及藍、灰、黃等顏色為組合,已與據爭商標僅係單純黑體英文「TauRx 」有截然不同之整體視覺感受,客觀上有明顯區別,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故被告先將系爭商標抽出外文「TaiRx 」作為其主要部分,再單與據爭商標「TauRx 」進行比較,乃忽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整體圖樣為觀察之原則,並無可採。否則,以被告所謂系爭商標外文「TaiRx 」位於文字起首、灰黑為主要顏色即為主要部分之邏輯,倘將系爭商標之中文、外文部分之顏色、位置互換,系爭商標中文「台睿生技」即為主要部分,再與據爭商標「TauRx 」進行比較,而可得出二商標顯然不相似之結果?益徵被告單以主要部分觀察法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顯生「見樹不見林」之盲點。 二、系爭商標外文「TaiRx 」縱與據爭商標「TauRx 」雖僅一字母不同,然於撇除通用拉丁文「Rx」後,「Tai 」及「Tau 」兩者予人寓意並不相同,「Tai 」通常有「臺」、「泰」之相關聯想,「Tau 」則僅止於姓氏之印象;且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之印象,於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相近,並非絕對必然可推論該商標整體印象為相近,以「Tai 」及「Tau 」於英文讀音呼唱上為例,一者似於中文讀音之「臺」、一為「道」,兩者讀音並不相仿,而以生技醫藥研究領域者而言,對於「Tau 」之理解係指「Tau 蛋白」,與「Tai 」普遍用於臺灣公司名稱有截然不同之印象,甚以英文為母語之人,亦得清晰辨明兩者讀音及其聯想性,遑論系爭商標整體視覺感覺已與據爭商標有明顯之區別,被告所謂兩者讀音相仿、不易區辨云云,實有違誤。 三、二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2類服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並非日常生活所需,以提供藥品研發之服務為論,相關消費者應以委託藥品研發之企業、相關領域之學者、機構居多,此等消費者均為專業人士,於判斷商標近似之標準應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而該領域對於「Tau 」係理解為「Tau 蛋白」之專業術語,乃與「Tai 」作為我國高使用率之通用名稱不同,以臺灣生技公司為例,即有多數公司之英文名稱習以字首「Tai 」為命名(例如:太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Tai Jun Biotech Co . ,Ltd 】、臺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Tai-Beauty Biotech】、太合生技集團【Tai Ho Group】、臺葡生技【Taipu Biotech Co . ,Ltd 】、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TaiMed Biologics】…),然被告於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顯然忽略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特性,而概以一般消費者為論,亦無可採。 四、系爭商標既有中文「台睿生技」,且與外文「TaiRx 」並無懸殊之大小差異,則以我國通用語言係中文、市場及相關消費者亦以使用中文者居多而論,相關相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第一眼之深刻印象應為中文「台睿生技」,且消費者看見系爭商標時,呼叫上應以中文「台睿生技」為主,絕非刻意忽略中文而呼唱外文「TaiRx 」,同以大陸地區亦與我國使用中文為論,大陸地區之商標局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文字構成、呼叫、整體外觀具區別明顯,不會於市場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駁回參加人於大陸地區之商標異議,衡諸大陸地區與我國具有相同語言文化及習慣,實具參考價值;被告僅將系爭商標之外文「TaiRx 」抽離而單獨與據爭商標作比較,已然忽略系爭商標於整體構成上所賦與市場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感受、市場相關消費者如何唱呼兩商標等因素,顯屬率斷。 貳、原告並無意圖仿襲據爭商標而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 一、原告選用系爭商標,具有合理之特殊淵源及正當理由。原告係於100 年由「台耀化學公司」與「醫睿醫藥科技公司」以策略聯盟方式而登記成立,公司命名上係各擷取前開兩公司一中文字所為之結合,而命名為「台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衡諸原告公司設立登記須有一定籌備期間以觀,原告至少於100 年成立時即已開始著手設計、使用「台睿(TaiRx )」標章。 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台睿生技」、英文「TaiRx 」及圖像所構成,而英文「TaiRx 」乃係由原告公司之中文名稱「台睿」音譯而來,即台「Tai 」、睿「Rx」兩字之英文組合,且「Rx」常見於藥物表示處方藥之意,可同時表達原告公司有從事於藥品研發、製造之生技業務,與中文「生技」部分環環相扣,富饒雙關意味,故系爭商標英文部分「TaiRx 」之命名方式實有脈絡可循,且原告係我國本地公司,於公司名稱之命名邏輯上,必係先有中文名稱後再進行英文命名,故原告以「TaiRx 」作為系爭商標一部分申請註冊之緣由,實可輕易藉由系爭商標中文部分「台睿生技」及原告之公司名稱勾勒出「TaiRx 」之命名法則,與據爭商標毫無關聯性可言。 三、系爭商標乃原告特別委託「名象品牌形象策略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足見其慎重之態度,於整體概念上,係以「培養皿」作為商標圖樣,其中的水滴圖形象徵持續進步之成果,帶出癌症治癒之希望,並以藍、橙、灰色調之搭配,表彰出融合生技業態、原創精神、嚴謹研究之企業特質;文字部分採用弧形細修之標準字,兼具理性與感性:其中「i 」之橘色亮點標誌出不可或忘之人性核心,以四個三角構成的「x 」則象徵專注、準確的專業態度。且考量中文字體與英文字體之差異性,設計上乃將中文字體與以英文字「x 」對齊,以營造整體圖樣之獨特性。 四、據爭商標「TauRx 」係由醫學專業術語「『Tau 』蛋白」與處方代號「Rx」之組合,因醫學研究認為人體內Tau 蛋白不正常堆積係阿茲海默症病患體內重要特徵之一,故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應係為表彰其研發治療阿茲海默症之藥品,且對於生技專業領域人士而言,亦將據爭商標理解為「與『「Tau 」蛋白』(阿茲海默症)有關之藥品」,故據爭商標並不具有特別獨創性,而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不僅未曾聽聞據爭商標外,據爭商標之概念對於原告所研發之抗癌症、敗血症等藥品並無任何關聯性,原告實無意圖仿襲據爭商標之動機可言。 五、生技醫藥產業涵蓋應用生技產業、製藥產業與醫療器材產業三大領域;其中,應用生技產業指應用生物技術從事產品研發及製造之產業,包含農業生技、食品生技、特化生技、環境生技、生技服務業;製藥產業以藥品為主,包括西藥製劑、生物製劑、中藥製劑、原料藥;醫療器材產業則依其功能、用途,分為診斷與監測用醫材、手術與治療用醫材、輔助與彌補用醫材、體外診斷用醫材、其他類醫材,以及預防與健康促進用器材等。如再以藥品研發領域而論,其研發領域及種類尚須對應各種疾病症狀,其目標客戶群完全不同,可知生技產業範疇浩瀚,其中之藥品研發領域亦同,實不可一概以「研發同業」為論;再者,單以我國生技醫藥產業之廠商即已超過1500家,遑論全世界生技廠商之總數。故原處分既先認定據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卻單以所謂「同屬藥物研究競爭同業」泛論原告應不難藉由各種資訊傳遞管道得知據爭商標云云,顯未考量藥物研發業者各有專司之疾病領域及廠商總數,其認定實屬率斷。 六、原告從事藥物研發之領域主要係針對「標靶抗癌藥物」、「敗血症藥物」,此項研究領域與參加人從事之「阿茲海默症」,其目標之客戶群及市場完全不同,毫無業務往來,原告與參加人非屬競爭之關係,況參加人僅針對阿茲海默症研發一項試驗用藥,然迄今並無研發成功之案例,國內外市場未見任何藥品流通,原告毫無知悉之可能,遑論有何仿襲之動機可言?且參加人公司註冊登記於新加坡,原告乃我國本地公司,自成立迄今未曾將新加坡視為目標市場,業務範圍亦未涉足於新加坡,則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既未與參加人間有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 七、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既係「TaiRx 」,而以開頭字母T 搭配處方用藥之拉丁文「Rx」作為試驗名稱,乃合乎常情。參加人係於102 年1 月22日始登錄我國衛服部臨床試驗資訊公告,惟原告早於100 年8 月22日前已使用系爭商標之中、英文名稱,並開始規劃設計商標圖樣,已可證明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並不知悉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觀參加人於衛福部臨床試驗所登錄之資料,其中TRx-237-015 、237-020 為計畫書編號,並非藥品試驗編號,其藥品編號名稱為LMTM,且受試者招募狀態均為n /a ,併對照原告之計畫書編號為CVM-002 ,藥品編號名稱為TRx-818 Capsule 。反而可證明原告根本沒有使用與參加人命名方式雷同之藥品編號。 八、以「TRX +阿拉伯數字」作為藥物試驗代號之紀錄,並非參加人所獨創: (一)原告查詢藥物試驗資訊所使用之「ClinicalTrials .gov 」網站,係美國官方之臨床試驗資訊網,從事藥物開發之相關領域人員及業者均知悉,且依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英文縮寫"FDA" )之規定,如於美國進行藥物臨床試驗,必須於該網站進行登錄,故此網站查詢之藥物試驗資訊應係最完整。 (二)「TRX4」為英國GlaxoSmithKline 公司(英文縮寫"GSK" )進行之試驗藥物所使用之單株抗體代號,依臨床資料可知:GSK 於96年3 月23號登錄美國「ClinicalTrials .gov 」,揭示其使用「TRX4」單株抗體測試第1 型糖尿病之效用,故「TRX4」單株抗體應早於96年3 月23日前即以命名。英國GSK 公司於104 年時乃世界第六大之藥廠,其規模及知名度遠非參加人所能比。 (三)「TRX-518 」為「Leap Therapeutics ,Inc .」進行之試驗藥物代號之一,且參與試驗醫療中心之一Memorial Sloan Kettering Cancer Center,於100 年為美國公立研究機關排名第三,該贊助人/參與人之規模及知名度亦遠高於參加人。 (四)另對照參加人於美國「ClinicalTrials .gov 」登錄藥物試驗代號之資訊,計有「TRx0014 」、「TRx0037 」、「TRx0237 」,其中:TRx0014 最早登錄日期為96年8 月13日,TRx0037 最早登錄日期為99年12月3 日,TRx0237 最早登錄日期為101 年6 月22日。可知:早於參加人使用「TRx0014 」作為藥物試驗代號前,已有第三人先使用「TRX +阿拉伯數字」作為藥物試驗或生技研發標的代號之紀錄,此非參加人所獨創;況且,使用TRX4及TRX-518 藥物試驗代號或生技研發標的代號之贊助人/參與人,該規模及知名度遠高於參加人,亦可知「TRX +阿拉伯數字」本身並無特殊性及獨創性,何況該代號如何命名,根本無關試驗結果及成功率,更非商標。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謂原告以雷同於被告以「TRX +阿拉伯數字」之命名法則作為藥物試驗之代號,認定原告有仿襲據爭商標之意圖云云,其立論基礎顯然有誤,且混淆商標與非作為商標使用「藥品試驗代號」之份際,並無可採。 參、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對系爭商標異議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丙、被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部分: 一、兩造商標相較,分別以外文「TaiRx 」與「TauRx 」為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起首「Ta」及結尾「Rx」,僅中間字母「i 」及「u 」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極為相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不易區辨,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兩造商標指定(先使用)之服務是否類似: (一)依參加人檢送之長庚醫院網站文章及「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大會」會議相關資料,堪認據爭商標之「TauRx 」、「TauRx Therapeutics」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經參加人實際先使用於藥物研發服務之事實。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食品品質檢驗」部分服務,與前揭據爭商標所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相較,前者係針對食品類商品品質(如成分、等級…)所提供之檢驗服務,後者則為有關藥物製造之研究與開發,二者之性質、功能及提供者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難謂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制」部分服務,與前揭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相較,前者服務所提供之檢測、管制服務係指為保障、改善製品的品質標準所進行的各種管理活動,非僅包括在製品的製造現場所進行的品質檢查,尚包括非生產部門為提高業務的執行品質而所進行綜合性的品質管理。而後者藥物研發為提升效率及保障研發標的之安全性,在其研發過程中亦須施以上述相關檢驗與品質管理。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具緊密關聯性而構成類似之服務。 (四)查本件參加人與原告間固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惟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陸續向英國、馬來西亞等國家或地區提出「TauRx 」商標之申請並獲准註冊,以及有先使用之事實,亦可見諸相關新聞媒體報導,業如前述,且其最早於96年間即以藥物名稱「TRx-0014」或101 年間以藥物名稱「TRx-237-007 」進行臨床試驗。原告則於100 年8 月間始經核准設立登記,嗣以雷同於參加人以TRx 命名之藥物名稱「TRX-306 」及「TRX-606 」進行藥物臨床試驗。再者,參加人與原告同屬藥物研究領域之競爭同業,原告對於藥物研究相關領域之市場資訊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應不難藉由各種資訊傳遞管道得知前開據爭商標有先使用於研發藥物進行臨床試驗之事實。則其以高度近似之外文「TaiRx 」作為系爭商標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前揭部分服務之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謂為巧合,應足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五)綜上,本件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制」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係屬類似服務,且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顯有意圖仿襲而搶先註冊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指定於前揭部分服務之註冊應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貳、至原告所舉原證3 大陸地區商標局之決定,核因各地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二造商標在各地之使用狀況仍有差異,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證4 、5 、6 、7 雖可見原告公司之設立緣由及原告商標設計之動機,然系爭商標設計之動機,於相關消費者於交易之際並無從窺知或區辨,且充其量僅能說明100 年9 月29日有委託他人「品牌設計規劃」,且於101 年5 月原告支付尾款始完成設計,但無以證明其設計之成果為系爭商標,且該設計完成日亦晚於據爭商標「TauRx 」使用日,仍無法逸脫原告仿襲據爭商標之可能;原證8 至12之衛福部「藥物臨床試驗資訊網」及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ClinicalTrials. gov 」網站之查詢結果,雖可查知以「TRX+數字」作為藥物代號之命名方式,究與商標有別,均無以作為原告不具仿襲惡意之依據,併予陳明。 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丁、參加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參加人早自92年起即於世界各國使用據爭商標於藥物研發領域,並獲全球性知名度,是據爭商標有早於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之事實:參加人於91年設立,致力於研發治療阿茲海默症之藥劑,於92年即以據爭商標作為官網網址www .taurx .com 並註冊域名。自96年起,參加人陸續於中國大陸、日本、韓國、新加坡、WIPO、香港、印度、馬來西亞、泰國、英國等數十個國家/組織陸續取得TauRx 商標於國際分類第5 、9 、10、16、35、42、44類之註冊。並於102 年委託全球臨試股份有限公司(Worldwide Clinical Trials (Taiwan)Co . , Ltd .)在臺灣進行第三期藥物臨床試驗(試驗計畫書編號為「TRx-237-015 」)。此試驗活動遍及全臺各大醫院,至少包含:臺大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恩主公醫院及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等。綜上可知,參加人早自91年起即於包含臺灣在內之世界各國使用據爭商標至今,於藥物研發產業界中,據爭商標早已眾所周知。 貳、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TaiRx 」與據爭商標無論是整體外觀或讀音皆高度近似,「TaiRx 」和「TauRx 」之高度近似性致使消費者無法明顯區辨二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二商標,並誤認原告與參加人之商品或服務係屬同一來源或為關係企業之虞: 一、系爭商標雖由英文部分「TaiRx 」、中文部分「台睿生技」以及一培養皿概念之圖樣組成,然系爭商標的中文部分以及培養皿之圖樣皆以較淡色之藍色顯現,「TaiRx 」則以明顯的灰黑色顯示,且「TaiRx 」顯然遠大於「台睿生技」,又擺置於系爭商標之中央,顯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係「TaiRx 」,倘原告欲以「台睿生技」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則在顏色選擇以及擺放位置上,皆應強調「台睿生技」而非「TaiRx 」。次查,比較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TaiRx 」以及據爭商標「TauRx 」,兩者僅由5 個英文字母組成,且均以「Ta」起首、「Rx」結尾,英文字母大小寫之排列亦相同,僅有第3 個字母「i 」、「u 」之些許差異。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TaiRx 」與據爭商標「TauRx 」僅有一英文字母之差別,顯有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之「TaiRx 」發音為[ taI \ar\εks] ,據爭商標「TauRx 」發音為[ tau \ar\εks] ,二商標讀音僅有[ taI]以及[ tau]之細微差異,對於英文本非母語之我國消費者而言,於連貫唱乎之際,極易混淆,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雖由培養皿圖案、「TaiRx 」以及「台睿生技」組成,然系爭商標以灰黑色強調「TaiRx 」並置於整體商標設計之中間,使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經過一段時間後,於腦海中留下系爭商標的印象僅剩下以灰黑色強調的「TaiRx 」,而系爭商標之「TaiRx 」與據爭商標,僅有第3 個字母「i 」、「u 」之細部差異,因此對於消費者而言,經過一段時間後,二商標於腦海中留下之印象十分相近,對於母語非英文之我國國人而言實難區辨兩者之不同。更有甚者,因原告與參加人皆為從事藥品製造研發之公司,消費者可能因此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屬同一來源,或誤認參加人與原告為關係企業。 參、原告與參加人所研發之藥品種類雖不同,但皆為從事藥物製造研發業務,況且原告公司之核心團隊皆曾在全球知名之藥廠工作數年,對於從事藥物研發之他公司應甚為熟稔,尚難謂完全不知悉據爭商標: 一、原告於美國商標異議程序中,對於系爭商標之創作緣由稱「系爭商標的『Tai 』用以標示申請人係來自臺灣的公司,『Rx』則常見為處方藥之縮寫,寓有申請人係藥廠之意」(原文:The term "TAI" in Applicant's Mark is used to reference Taiwan where Applicant's company originated .The term "RX" in the Applicant's Mark is used because this is a common abbreviation for a prescription drug and the Applicant is in the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顯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稱系爭商標是先取名「台睿」,再譯為「TaiRx 」之創作歷程有所不同。由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之緣由莫衷一是,渠稱系爭商標為自創卻無法提出正確可信之創作緣由,前揭抗辯僅為臨訟飾詞,顯難採信。 二、參加人首先在新加坡及英國展開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之臨床試驗,於97年獲得突破性的成果後,引起全球媒體爭相報導,包含:美國CNN 、我國自由時報、工商時報、YAHOO 奇摩新聞等大篇幅報導,於世界各國亦獲得關注,「華爾街日報(Wall Street Journal )」更以專文介紹參加人公司及其創辦人克勞德‧威斯奇克教授(Professor Claude M .Wis chik),美國知名醫學雜誌「PharmaVoice 」則以長達十幾頁之篇幅介紹參加人所作阿茲海默症相關研究。爾後,臺灣獲得102 年「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主辦權,引起媒體大篇幅報導,並引起相關團體如臺灣失智症協會的關注。102 年4 月,「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如期於臺北國際會議中心召開,吸引來自全球超過千人之國內外學者、醫師及病友團體參與盛會。參加人為該會議之合作夥伴,且由會議資料可見參加人公司為「銀級贊助者(SILVER SPONSOR)」。而會議資料中亦有參加人的全版廣告,該頁面中隨處可見據爭商標「TauRx 」。參加人之創辦人克勞德‧威斯奇克教授受邀於會中發表演講,演講內容中提及專門介紹阿茲海默症之網站-「www .alzdirectory .org」,該網站亦提供參加人公司之網站連結,相關消費者能輕易取得參加人之資訊;參加人亦同時在會場內設有「TauRx Therapeutics」展示臺,以供大眾了解並獲取參加人之阿茲海默症藥物研究、臨床試驗等相關資訊。嗣參加人於105 年7 月在加拿大舉辦之「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上(該大會亦有諸多我國醫師、失智症領域之學者與會),公布「LMTX」藥品臨床第三期之試驗結果,再度引起國內外諸多主流媒體報導,如:蘋果日報、星島日報及BBC 等主流媒體報導。自參加人91年迄105 年之各種商標使用資料、醫學期刊、國際級醫療會議報告、及眾多媒體報導足證明據爭商標之著名性,並得證明同為生技醫藥產業之原告有知悉並仿襲據爭商標之高度可能。 三、參加人與原告既均屬「生技醫藥產業」,且參加人自97年取得藥物研發突破之成果後即在國際間負有盛名,依一般經驗法則,同屬製藥產業之原告難以諉為不知。尤有甚者,各種不同疾病間藥物之研發本非截然可分、毫不相干,在藥物研發過程中各種不同藥物研究成果往往會互相牽動,研究者也會互相參酌。更何況,原告公司之創辦人以及主要研發團隊皆曾在全球知名藥廠工作,則原告公司之主要研發團隊於大藥廠工作時,必然參與多項研發藥物之項目,或接觸多種藥物研發之討論,難以諉稱不知參加人公司之商標。原告公司網頁亦說明雖原告目前專注之研究領域為癌症治療新藥物,然原告亦有計畫將開發領域擴及其他重大疾病的藥物研究。準此,原告辯稱與參加人間並無競爭關係且無仿襲意圖並非的論。 肆、原告提出之原證6 時間晚於參加人大量使用據爭商標而著名之時間,原告提出的發票亦有瑕疵,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不足證明原告優先自行創用系爭商標: 一、原證6 之品牌規劃設計承攬合約書之契約生效日為100 年9 月23日,顯然遠晚於據爭商標大量使用取得著名之日(96、97年),是以,原告欲以原證6 說明其優先自行創用系爭商標,即非可採。 二、因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委託「項目、內容及規格等詳如附件一,詳細專案製作時程如附件二」,然原告並未提出此契約之附件一及附件二,故難以確認此承攬設計契約與系爭商標有何關聯。 三、自原證6 之發票可知,原告委託承攬人進行品牌規劃似有「TaiRex」以及「TaiRx 」之別,未見一致。於100 年9 月雖為「TaiRx 」品牌規劃設計,但於101 年4 月則變更為「TaiRex」品牌,自難遽於本案中作為渠優先自行創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伍、原告顯知悉據爭商標,否則不會使用與參加人相同之藥物命名法則為原告研發之藥物命名。「TRX+數字」作為藥物代號之命名方式實屬罕見,為參加人首先採用,原告辯稱此命名方式於藥物研發業界行之有年,難謂可採: 一、以「TRX 」為關鍵字於衛福部之藥物臨床試驗資訊網搜尋,可發現於我國僅參加人與原告曾以「TRX+數字」之邏輯為臨床試驗藥物命名。 二、以「TRX 」為關鍵字搜尋美國FDA 「ClinicalTrials .gov 」網站登錄之臨床試驗計畫,可尋得自92年迄今共有45筆臨床試驗計畫曾出現TRX 字樣。然其中亦僅13筆臨床試驗計畫之「藥物代號」係使用「TRX+數字」邏輯命名,且其中9 筆更為參加人自96年8 月至103 年9 月的臨床試驗計畫登錄資料,另外2 筆為原告之TRX-818 癌症藥物。倘再將上開檢索結果以區域分類,限定於臺灣,可清楚發現以「TRX+數字」方式命名之藥物僅有參加人的阿茲海默症藥物TRx0237 與原告之癌症藥物TRX-818 。 三、原告雖提出原證10指稱:英國GlaxoSmithKline 公司(下稱:「GSK 公司」)亦以「TRX4」為藥物代號云云,然查GSK 公司並未以「TRX4」為藥物代號,原告所提原證10之藥物試驗計畫中之藥物代號為「Otelixizumab」,GSK 公司僅係於該次臨床試驗標題揭示試驗目的為測試「TRX4單株抗體於第1 型糖尿病之效用(TRX4 Monoclonal Antibody in Type 1Diabetes)」,原告以此辯稱該次試驗藥物之名稱為TRX4,顯有誤解。 四、原告又提出原證11指稱:Leap Therapeutics , Inc . (下稱:「Leap公司」)曾以「TRX-518 」為藥物代號。然查,參加人早於96年8 月即以「TRX+數字」之邏輯命名藥物為「TRx0014 」,Leap公司使用此命名邏輯取用藥物代號則係遲至99年11月以後。是原證11僅能證明除原告外尚有他人採用參加人之命名邏輯,殊難以此說明此種命名方式為業界常態,原告欲以此辯稱其無仿襲意圖,殊不可採。 五、綜上,參加人是藥物研發領域第一個採用「TRX+數字」命名邏輯於藥物代號之藥廠,亦係唯一一間配合商標規劃系統性、持續性地採用此命名邏輯之藥廠。原告為仿襲參加人,除註冊高度近似之「TaiRx 」商標外,竟亦模仿相同之命名邏輯,自美國FDA 「ClinicalTrials .gov 」網站之查詢頁面以觀,稍不注意即有可能混淆參加人與原告,是其具有仿襲之意圖,彰彰明甚。 陸、原告雖又提出中國大陸商標局駁回參加人於中國大陸之異議,以辯稱系爭商標經中國大陸商標局認定與據爭商標不構成混淆誤認、並非惡意註冊云云。然各國對於商標惡意搶註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認定標準本有不同,原告以前揭辯詞脫免責任,已有失理據。再者,參加人亦已向中國大陸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系爭註冊商標無效,是以,原告抗辯,不值採信。 柒、綜上,參加人早於92年時即開始使用據爭商標,並於世界各國註冊第42類商品或服務,參加人在研發阿茲海默症藥物方面之成就早已世界知名,原告公司之核心團隊既皆來自全球知名藥廠,加之以原告之藥物名稱與參加人之藥物名稱類似,原告自難諉稱不知悉據爭商標,且無仿襲意圖。況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且亦登記註冊於第42類商品或服務,顯有致消費者以為原告與參加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同一來源或兩者為關係企業之可能。 捌、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爭點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制」部分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適用(見本案卷一第58、66頁)。原告不服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對系爭商標異議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制」部分服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適用? 貳、本件相關法律上之說明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 年11月29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3 年8 月1 日。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亦為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法律,故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二、復按:「依商標法第2 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足見我國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又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之目的係為了取得排他權的效力,是以在無侵害已註冊商標權或標章權之前提下,任何人可自由使用其商標或標章,在商品或服務上市之前,不以強制註冊為前提,亦即,商標或標章在未經核准註冊前任何人均可使用。但一經他人選擇特定的標識,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範圍;或證明標章用於證明特定事項;團體標章用於表彰團體會員的會籍,經申請核准註冊後,即產生專屬排他的權利。因此,採註冊保護原則下,即有可能造成申請註冊的商標或標章與先使用於市場的商標或標章間的衝突,故本法中多有例外保護先使用商標之條款,例如不得有惡意搶註或以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或明定在他人申請註冊日之前已善意先使用商標,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等類似規定,以兼採先使用原則的優點,調和制度上之缺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爭點所涉及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即屬例外保護未註冊而先使用之商標之禁止惡意搶註條款(下稱:「禁止搶註條款」)。 三、末按:「禁止搶註條款規範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主要在於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形,本款各要件,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均無非在客觀證明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參加人先使用據爭商標 一、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認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即102 年11月29日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據爭商標係就「藥物研發服務」部分,因係服務商標而非商品商標,無從附著或連結特定有體物商品,故尚難因據爭商標並未附著或連結特定有體物商品,即因此斷認其必然非屬服務商標之識別,且營業主體之識別,與服務之識別,亦未必能截然劃分,當營業主體識別與服務識別同一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一見該識別,有時即得同時連結該營業主體及其服務。 三、查參加人於91年設立(見本案卷一第425 頁),並以據爭商標「TauRx 」作為公司域名(本案卷一第359 頁),且自96年3 月起,陸續於香港(見本案卷一第361 頁)、印度(見本案卷一第361 頁)、馬來西亞(見本案卷一第361 頁)、泰國(見本案卷一第361 頁)、美國(見本案卷一第363 頁)等數十個國家/組織陸續取得據爭商標「TauRx 」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5 、9 、10、16、35、42、44類之註冊(見本案卷一第361 至363 頁)。又參加人在新加坡及英國所為之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之臨床試驗,經全球媒體報導,如97年7 月30日美國CNN 新聞電子報、同年7 月29日USNews、同年8 月4 日THE TIMES 、101 年10月31日華人健康網電子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BBC (見本案卷一第367 至415 頁、第490 頁)、101 年11月「華爾街日報(Wall Street Journal )」及同年10月美國知名醫學雜誌「PharmaVoice 」(見本案卷一第417 至430 頁)等附卷為憑;另參加人於102 年在臺灣進行「LMTX」第三期藥物(藥物編號為「TRx-237-007 」)臨床試驗計劃,共有約100 人,佔該試驗計劃全球受試者逾10分之1 (見本案卷一第365 、366 頁)。再者,參加人贊助102 年4 月臺灣失智症協會主辦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大會」(見本案卷一第457 至471 頁),並在會場設攤,提供參加人全版廣告及據爭商標「TauRx 」商品資料(見本案卷一第465 至477 頁),及介紹阿茲海默症網站-「www .alzdirectory .org」,供相關消費者參考,另設有「TAURX THERAPEUTICS」展示臺,提供消費大眾獲取阿茲海默症藥物研究、臨床試驗等相關資訊(見本案卷一第46 5至477 頁),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2 年11月29日申請日前,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消費者之客觀角度,已有使用據爭「TauRx 」、「TAURX THERAPEUTICS」商標於藥物研發服務之實,並足以使消費者認知其係表彰藥物研發服務者。 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 一、按「判斷商標近似,係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另有所謂『主要部分』方法,係因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是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不得無由任擇商標圖樣之部分,主張違反主要部分方法或整體觀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商標係由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外文「TaiRx 」,及藍色中文「台睿生技」,由左至右並列組成。其中外文「TaiRx 」為墨色且字體較中文字體大,置於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及藍色中文間,顯得特別醒目,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據爭商標「TauRx 」、「TauRx Therapeutics」商標係由單純之英文大小寫字母「TauRx 」,或結合外文「Therapeutics」所構成,而其中「Therapeutics」為既有字彙,有治療學、療法之意,表彰於藥物研發服務為服務相關之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故「TauRx 」應為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與據爭商標分別以外文「TaiRx 」與「TauRx 」為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起首「Ta」及結尾「Rx」,僅中間字母「i 」及「u 」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讀音亦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制」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相較,前者服務所提供之檢測、管制服務係指為保障、改善製品之品質標準所進行之各種管理活動,非僅包括在製品製造現場所進行之品質檢查,尚包括非生產部門為提高業務執行品質而所進行綜合性之品質管理。而後者藥物研發為提升效率及保障研發標的之安全性,在其研發過程中亦須施以上述相關檢驗與品質管理。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具緊密關聯性而構成類似之服務。 陸、系爭商標近似於先使用之據爭商標,為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一、按:「本款(禁止搶註條款)之規定旨在防止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維護競爭秩序,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形,有關『其他關係』之解釋,自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符合立法真意;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參酌上開例示規定,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商標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申請人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故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如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45 、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由於『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屬於主觀要件,加上現今全球化發展,人員跨境移動頻繁,商標資訊因網路流通而觸手可及,直接或間接接觸境外商標的機會極多,如對於有意商標搶註者,仍堅持必須要有直接證據證明其仿襲之意圖,防止搶註條款之功能必然遭到架空,而無法發揮其作用。因此,是否有,『意圖仿襲』之情形,即應具體審酌個案之一切客觀情況,包括:據爭商標之獨特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性之高低、選用系爭商標有無合理之特殊淵源或正當理由乃至申請人接觸據爭商標之可能性等等,妥為認定」(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確定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四、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經參加人基於行銷目的,使用於藥品研發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媒介物,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堪認有先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又與據爭商標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原告與參加人縱無契約、地緣關係或業務往來,但同為生物科技、醫療試劑研發領域之相關之業者,以據爭商標在國內、外廣為媒體報導之上開行銷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以及網路資訊之廣泛使用與發達,實難謂原告不知據爭商標之存在,原告進而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應為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原告雖稱系爭商標「TaiRx 」緣自原告公司名稱「台睿」之音譯「Tai 」、「Rx」;然原告商標設計之動機,於消費者於交易之際並無從窺知或區辨。又原告最後係以「TaiRx 」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而為系爭商標,故屬意圖仿襲,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07 年8 月6 日具狀聲請詢問證人(見本案卷二第255 、256 頁),用以證明設計公司筆誤為「TaiRex」等情,先無論其於107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是否得提出,實際上亦核無必要。 五、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客觀上原告有知悉據爭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之仿襲意圖,以及據爭商標為國內、外消費者所知悉等事證,洵足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情事。 己、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制」部分服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等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暨所提之證據,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