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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原告銅花涮涮火鍋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淑真

訴訟代理人黃冠瑋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參加人劉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14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铜錵锅(簡體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1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67457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於104年1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10月24日中台異字第104006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年1月25日以經訴字第1060631486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系爭商標「铜錵锅」3字不具高度獨創性,然因原告公司係從事餐飲事業,系爭商標又標示繁體字「銅」及簡體字「鍋」,已足以暗示消費者得特定原告公司為提供銅製火鍋類服務之餐廳,且使用一般消費者並非常見之「錵」字為文字設計,足使消費者作為與其他商標之區別方式,具有先天識別性。(二)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註冊第01603116號「銅花及圖精緻涮涮鍋TONGHUASHABUSHABU」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相較,雖均有「銅花」或「铜錵」之讀音相近中文文字,然據以異議商標係加入特別設計意念之特殊花朵圖樣結合中文與外文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而系爭商標則為單純由正楷結合繁體、簡體中2;又系爭商標僅有文字,且有簡體字「锅2字,上下另搭配一大一小之特別設計意念花朵圖樣,幾乎占整體商標圖樣約3分之2,再加以外文「TONGHUA」、「SHABUSHABU」在整體外觀呈現方式,予消費者外觀印象大相逕庭,而有迥然不同的視覺印象;況據以異議商標另包含外文「TONGHUA」、「SHABUSHABU」,而與系爭商標所楚辨別二商標間之不同。(三)二商標併存於市場上已長達3年餘,且二商標使用之地域分別為台北、高雄,消費族群並不相同,況原告透過Facebook等網路行銷之方式,將原告店面照片結合系爭商標放置於網頁上,應可供消費者辨識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係不同來源。(四)原告於102年4月29日設立公司時,即已創設並使用「銅花」2字,早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日,原告以此創設系爭商標,自無刻意仿冒或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惡意,又參加人所營店面位於高雄市,原告之店址位於臺北市,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並不知悉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屬善意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認定屬實,是原告為善意申請人。

(五)綜上,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間,雖有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參酌二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屬善意,及二商標使用之地域分別為台北市、高雄市,並在市場併存數年之事實,消費者即得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服務乃不同來源,應儘量尊重二商標併存之事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3三、被告則以:(一)據以異議商標以中外文「銅花」、「TONGHUA」結合兩朵花朵設計圖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密切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堪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二)二商標主要識別中文「铜錵(簡體字)」、「銅花」,其外觀、讀音均「铜錵」後結合「锅」字,據以異議商標其下另置羅馬拼音外文「SHABUSHABU」、中文「精緻涮涮鍋」,二者皆係結合其指定服務相關之說明,整體商標圖樣相仿,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三)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在功能、用途、提供者、行銷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四)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復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年1月7日,註冊公告日為103年11月1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6年10月24日中台異字第104006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4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1年商標法,按現行商標法為105年12月5日施行之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1年商標法之規定為斷。

(二)本件爭點:上開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107-114頁),堪認為真正。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81頁)?

(三)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度判字第222、35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5(四)爰依據前開各項判斷因素,分別論述如下: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铜錵锅」

3字,由上而下,左右相互交疊,另於「铜、锅」2字間即「錵」字左側,置有相對較小字體反白橫書日文「铜錵锅」3字位於系爭商標圖樣中央處,且幾乎占整體商標圖樣約3/4,具有明顯識別性,而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6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係由一大一小之五瓣呈五角星形之花朵圖形、中置略經設計直書中文「銅花」,並於其下另置字體相對較小羅馬拼音外文「TONGHUA」、「SHABUSHABU」、橫書中文「精緻涮涮鍋」由上而下排列組成,由於「銅花」2字幾乎占整體商標圖樣約2分之1,且「銅花」上下另搭配一大一小之五瓣呈五角星形之花朵圖形,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鮮明,而成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雖組成元素略有不同,但均以簡體中文「铜錵锅」3字或「銅花」為主要識別部分,且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字之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二商標主要識別之中文「铜錵锅」或「銅花」,僅部首不同及繁簡字體之些微差異,且均為消費者所熟習之文字而可輕易唸讀,在讀音上均相彷彿,是二商標之外觀、讀音均屬相似。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以直書簡體中文「铜錵锅」3字集合日文為火鍋肉片料理之意,雖此一火鍋肉片料理起源於日本,然經引進臺灣已有相當時日,一般消費者已習於直接拼音「SHABUSHABU」唸讀,是系爭商標傳達與相關消費者之觀念,即為表達「日式涮涮鍋」、「日式火鍋肉片料理」意思,而據以異議商標下方,亦置有字體相對較小羅馬拼音外文「SHABUSHABU」、橫書中文「精緻涮涮鍋」由上而下排列組成,同樣對消費者傳達「日式涮涮鍋」、「日式火鍋肉片料理」之意思,二者傳達之觀念,亦屬相似。是以,二商標之讀音及觀念均屬相彷彿,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略有差異,此於異時7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商標圖樣顯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铜錵」,然因據以異議商標另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中文、外文文字,不僅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繁簡不同,且於讀音、外觀、字體上亦有差異,只要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予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即得明顯區辨兩造商標之整體外觀、讀音、指示服務來源之觀念截然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頁)。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體商標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是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此即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之意旨所在,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

惟商標圖樣中必須有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始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雖係組合商標,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由該商標全體所構成「外觀」、「觀念」、「讀音」觀察,已足以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若一部分離抽出,依據交易經驗或消費者觀察反係生硬不自8然者,殊不容許藉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為詞,割裂商標整體性錯誤地判斷商標近似。蓋若誤解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只要是組合文字或圖樣,即特意硬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自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二商標外觀上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中文「铜錵锅(簡體字)」、「銅花」

,而為整體商標圖樣引人注意之部分,雖系爭商標之「錵」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花」存有是否結合「金」字部首,及二商標之「铜錵」或「銅花」因簡體、繁體中文差異等,而呈現之中文字體略有不同,然於一般消費者寓目所及之視覺感受下,差異性不大;又系爭商標之「锅」字為指定服務之說明,意在加強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係使用於日式涮涮鍋之火鍋店服務印象,對於二商標之「铜錵(簡體字)」、「銅花」讀音並無差異,且無論系爭商標之中文「锅SHABUSHABU」、橫書中文「精緻涮涮鍋」,分別結合呼應、強調各該商標提供日式涮涮鍋之火鍋店服務意涵,具有傳達予消費者各該商標之相同提供日式火鍋店服務設計理念,自不應割裂為據以異議商標尚有結合一大一小之五瓣呈五角星形之花朵圖形部分予以觀察,即遽認二商標不近似,是原告前開所指不惟爭執二商標中文之細微差異處,且將二商標割裂成文字與圖形後,再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尚有結合一大一小之五瓣呈五角星形之花朵圖形,二商標會產生不同之印象云云,顯係將二商標整體商標圖樣予以割裂觀察,且單以字體略為差異或圖形之有9無,取代二商標傳達予消費者相同之提供日式涮涮鍋之火鍋店服務設計理念,自與整體觀察原則有違,是以,原告前揭比對基礎,即有不當,尚無可採。

2.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材料、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稱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似關係。至於商標法第19條第5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依同條第6項規定,關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上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43類「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服務,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10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服務,二者相較,均屬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應屬同一或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服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設計直書中文「銅花」,並於其下另置字體相對較小羅馬拼音外文「TONGHUA」、「SHABUSHABU」、11橫書中文「精緻涮涮鍋」由上而下排列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業如前述,由於據以異議商標加入特別設計意念之特殊花朵圖樣再結合中文與英文之設計圖形,衡以圖形較文字更易吸引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與印象,且以略經設計「銅花」2字,上下另搭配特別設計意念一大一小之五瓣呈五角星形之花朵圖形,幾乎占整體商標比例約2/3,復以整體上下排列方式,並以中文、外文同時呈現「銅花」、「TONGHUA」、「SHABUSHABU」、「精緻涮涮鍋」等字樣互相呼應,使消費者注意力即易為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案及文字所吸引,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SHABUSHABU」,則為來自於日文火鍋肉涮鍋」,已為一般消費者習知「日式小火鍋」,已如前述,是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而言,乃係結合營業主體即參加人公司經營火鍋店提供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服務相關之意涵,而凸顯參加人公司之服務特性與品牌意念,則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以此為品牌形象具有視覺上美感並使人留下深刻印象,極富設計意匠,故為創意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的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至於系爭商標由黑底色反白直書簡體中文「铜錵锅」3字,由上而下,左右相互交疊,另於「铜、锅」2字間即「錵」字左側,置有相對較小字體日式涮涮鍋之火鍋店服務意涵,業如前述,惟「铜錵」

2字本身並無既定意涵,亦與火鍋店服務並無關聯性,不具有商品/服務說明的意義,故系爭商標整體而言,12乃結合「铜錵锅」之名稱與指定服務之意涵,消費者亦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並與他人的服務相區別,亦具相當之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103年11月1日註冊完成,二商標併存於市場上已長達3年餘,且二商標使用之地域分別為台北、高雄,消費族群並不相同,況原告並透過Facebook等網路行銷之方式,將原告位於台北市光復北路208號之店面照片結合系爭商標放置於網頁上,目前追蹤人數已超過4萬人,應足供消費者辨識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係不同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查,若於Google搜尋引擎中鍵入「銅花涮涮鍋」之關鍵字,搜尋結果的第1-3筆即出現參加人所經營之「銅花精緻涮涮鍋-高雄市-火鍋店」之網頁名稱,第4-6筆則出現原告所經營之「銅花日式涮涮鍋-台北美食」、「【松山區涮涮鍋】銅花涮涮火鍋店」網頁名稱,此外,尚列有曾經網友使用「銅花涮涮鍋台北」、「銅花精緻涮涮鍋台北」、「高雄銅花精緻涮涮鍋」、「銅花精緻涮涮鍋高雄」等相關搜尋關鍵字(見異議卷第27、28頁),顯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於文字上存有「13铜錵(簡體字)」、「銅花」之些微差異,惟因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且為指定於同一之日式涮涮鍋之火鍋店等服務,故導致以「銅花涮涮鍋」作為關鍵字搜尋,卻同時可搜尋到原告及參加人所提供之日式涮涮鍋之火鍋店服務之結果,從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同一。是原告主張消費者得辨識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係不同來源云云,尚無可採。

5.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非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或非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難謂非屬善意,應受保護。

102年4月29日設立時,即已創設並使用「銅花」二字名稱,早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完成之102年10月1日,原告以此創設系爭商標並申請註冊,自無刻意仿冒或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惡意,而屬善意之商標申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原告「銅花涮涮火鍋店有限公司」固於102年4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67頁),惟公司設立登記與商標註冊登記本屬二事,據以異議商標與原告公司名稱是否均有「銅花」二字,所影響者係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不得註冊事由之認定,而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屬善意無關。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銅花是原告公司在10214年初就在使用了,只是參加人在102年10月申請商標,先比我們申請到商標,我們怕侵害到他的商標權,才換成铜錵锅」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益見,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前即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方不以原已使用於店面之圖樣「銅花」二字搭配較小字29頁)申請註冊,卻改以本件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難以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可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係屬善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定所載,僅係就原告之代表人徐淑真於主觀上是否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及客觀上所經營之「铜錵日式涮涮鍋」是否有成立商標法第95條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嫌而為判斷,此與本案主張法條規範之目的與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況且,縱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在個案上判斷衝突的二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開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而非單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之個別因素,即當然可認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併此敘明。

6.行銷方式與場所: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市場行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而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場15所,亦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程度。

述,原告固稱二商標使用之地域分別為台北市、高雄市,並在市場併存數年之事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消費者即得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服務乃不同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指定之主要服務均係用於火鍋店等相關服務,屬服務高度重疊或一致之情形,依現今網路與交通之發達程度,當無從排除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機會,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7.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難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非出於善意,二商標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具有重疊之可能性等因素,且縱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而降低對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等其他因素之要求,亦可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16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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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一者,得不委任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律師為訴訟代理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人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17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情形之一,經最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高行政法院認為律師資格者。適當者,亦得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上訴審訴訟代理資格者。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黃珮茹

法官張銘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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