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原 告 群益藥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約瑟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杜政憲 參 加 人 森田藥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尚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子洵律師 鄭耀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12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森森藥妝」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64087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系列商標(包括註冊第01100390、01356034、01356088號等)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兩商標並未構成近似: 1.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中文「森森藥妝」由左而右排列而成,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則由墨色橫書中文「森田藥粧」所構成,二者相較,該二者之中文主要部份,一為「森森」,一為「森田」,外觀及讀音差異顯著,況且,二商標尚有「DR .JOU 」及「DR .MORITA」之外文字有無可資區別,予相關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之際,應得以區辨。縱二商標字尾同具有「藥妝」/「藥粧(同「妝」字)」,惟藥妝/藥粧二字乃為業者通用名稱,該藥妝/藥粧並不具識別性,且無法為任何人所專用,況以中文「森」字為字首之「森○」商標准予註冊者實不計其數,以「森○」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化粧品類」商品/服務而獲准註冊者共計103 件,且其均同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類」商品及服務,足徵該「森」文字無法享有專用、排他性,在一般情況下消費者當不致因上述商標同具有「森○」文字,即誤認為所屬商品係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營業主體。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不論外觀、觀念、整體、讀音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不同,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據以評定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參加人所提供之民國(下同)100 年之第1233期商業週刊其中一頁之專訪介紹,並不足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具著名性。且東森新聞台寶島自由行、美顏悅色之新聞報導並無日期可資佐證,亦不足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於102 年即已著名。又參加人並未提出據以評定諸商標於102 年間之廣告數額、購買人數及市場占有率等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已臻著名。從而,僅依上開資料,尚難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業經長期廣泛行銷使用,且於102 年6 月28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臺灣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故據以評定諸商標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著名商標」之要件,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兩商標並未致公眾混淆誤認: 原告早於102 年起即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提供服務之宣傳DM資料,於高雄地區已具備一定知名度,此外,原告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FB官網、名片、產品型錄、店舖外觀、宣傳廣告等供消費者予以辨識,再者,經由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消費市場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相關消費者當可清楚辨識「森森藥妝」為商標之使用,並可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別,故原處分所稱二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並非可採。被告據引註冊第1356034 、1356088 號「森田藥粧」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枕頭、坐墊、露營用睡袋、衣架、家具門窗用非金屬附件」、「布料、被褥、床單、窗簾」等商品之商標檢索資料,認定參加人就據以評定諸商標有多角化經營,惟其僅為靜態之註冊資料,且參加人並未提供上揭指定使用商品之銷售發票、行銷費用單據等明細,亦未提出該商標商品之實際銷售據點、銷售管道、場所配置或各地設櫃情形及時間等證據資料,而被告完全未置一詞,顯見被告就上揭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具有實際使用並未納入審查範圍,且未進一步說明為何不予考量實際使用之法律上理由,更未審酌據爭「森田藥粧」商標指定使用「枕頭、坐墊、露營用睡袋、衣架、家具門窗用非金屬附件」等商品、「布料、被褥、床單、窗簾」等商品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之性質、品質之虞,漠視該等商標註冊僅為靜態的權利取得證明,逕以遽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具多角化經營可能,而肯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屬著名,顯見原處分有不備理由或理由不充分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100 年7 月11至17日第1233期商業周刊封面之內文專訪簡介載有:「森田藥粧轉型為品牌廠,用最低一片十五元的面膜,再度擦亮老店招牌」、「77年老店,森田藥粧轉型開新路彰化小公司年銷千萬片面膜傳奇」等字樣,及102 年1 月卓越雜誌之「森田藥粧專業安全的醫美級保養品」一文載述,參加人於93年起投入面膜產品的研發,透過「森田藥粧」品牌之建設及國際通路拓展行銷,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在亞洲地區迅速崛起,且森田美醫亦於101 年成立,再搭配東森新聞台寶島自由行、美顏悅色之影像截圖顯示之「日用品零售起家森田力拼轉型」、「彰化80年老品牌年銷上億片面膜」等字樣,可知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之行銷情形迭經電視媒體報導。另由評定申請書附件1 之得獎記錄與得獎資料搭配觀之,據以評定諸商標面膜陸續榮獲2009年屈臣氏最佳新品、2012年屈臣氏最佳商品、2013年高雄大遠百專櫃業績卓越、2013年屈臣氏最佳銷售等獎項,得見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受消費者喜愛,且透過連鎖商店、百貨專櫃等銷售通路販售,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2 年6 月28日前,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 (二)二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且據以評定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森森藥妝」構成,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二者同由單純文字所構成,均以中文「森」字為起首,字尾之「藥妝」/「藥粧(同「妝」字)」皆意指提供之商品係具有藥理特性或成分之化粧品,整體商標僅第2 個中文字「森」與「田」之差異,兩商標整體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觀念、讀音相彷彿,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且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森田」,與其使用之面膜等藥粧商品無直接關聯性,以「森田藥粧」作為商標,相關消費者應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復考量據以評定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已如前述,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三)兩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據以評定諸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雖原告提供商品DM、販賣場所照片及宣傳單張與網頁資料、商品供應合約等資料,惟該等資料多數無時間日期之標示,且僅數紙商品DM之發行日期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使用事證資料有限,原告復未提出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等數據以佐證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尚難依現有資料驟認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相區辨。且參加人除將據以評定諸商標實際使用於面膜等藥粧商品上,另亦以「森田藥粧」作為商標或其一部分,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類別之商品及服務。復參酌參加人檢附評定附件2 、10之卓越雜誌發刊文章載述,其不只投入「面膜產品的研發」,嗣並「販售日用品與保養品」及「代理日本的進口品」,其附圖文字說明並載有:「『森田美醫』於2012年成立……」等,足認參加人有跨越不同行業,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綜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1.參加人之前身「森田」的小鋪創始於24年,經營至今80餘年,至80年代逐漸轉型為個人清潔用品及保養化粧品廠商,90年代更由周俊旭醫師創新研發「膠原蛋白面膜」,廣受消費者歡迎,國內銷售狀況極佳,參加人便開發醫美保養品,並與「大葉大學」及「森田美醫診所」共同開發,而將商品銷售點拓展至海外,在亞洲市場廣為人知並受消費者愛用,歷年來獲獎無數。參加人之品牌亦獲知名之新聞媒體及出版業者爭相報導,並斥資邀請知名藝人擔任品牌代言人,密集於電視強力播放廣告。參加人更設有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AHOO !超級商城等行銷網頁,且除各大直營店及直營專櫃外,在各大賣場、量販店、藥妝店,及MOMO購物網、博客來等知名購物網,均有上架販售,方便消費者選購。如此多方且密集地行銷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下,知名程度可見一斑,則「森田藥粧」在當前商標審查實務上,已足以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無疑。 2.又參加人早於95年起,即陸續在公車站座椅、公車及物流車車體上張貼「森田藥粧」廣告文宣,且自97年起亦陸續在各公路旁之T-BAR 招牌設置廣告,以及台中市進化路顯眼大樓外牆刊登廣告。100 年出刊之商業周刊第1233期產業風雲,特立專題採訪森田藥粧年銷千萬片面膜之傳奇,故據以評定諸商標至少於101 年即屬國際知名之品牌,此由中國大陸湖南衛視之「越淘越開心」節目,特別於101 年9 月間獨家採訪「森田藥粧」面膜製作過程可知。據以評定諸商標顯於系爭商標102 年6 月28日申請註冊時,早已達到使非屬該領域的一般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知名程度,不僅為一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甚高。 (二)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係以中文「森森藥妝」構成之單純文字標識,外觀上並無其他足資消費者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元素。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則係以中文「森田藥粧」構成之文字標識。二商標圖樣相較,其中之「藥妝」、「藥粧」字尾之差僅為中文異體字,皆意指具有藥理特性或成分之化粧品,為參加人所著名之商品,或系爭商標所表彰「藥物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服務內容之說明性文字;而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之「森田」、「森森」僅有一字之差,在整體觀察下,皆為「森○藥妝(粧)」的形態,不僅均為純文字標識,文字之組合方式亦甚為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匆促交易且未仔細觀察比較之際,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三)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及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原告在據以評定諸商標已臻著名之情況下,於嗣後始以近似程度甚高之「森森藥妝」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其雖有檢送商品DM、販賣場所照片及宣傳單與網頁資料、商品供應合約,惟該些資料多數無使用日期之標示,使用事證極為稀少,原告復未能提出進一步使用資料說明系爭商標之具體使用情形,無法證明二商標於市場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多元,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極有可能認為系爭商標乃屬參加人所經營之系列品牌,或認為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甚高;亦極有可能分散或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強烈指向參加人之單一識別性,或有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信譽之虞,從而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殊無疑義。被告亦係綜合考量參加人有在多個商品及服務類別取得據以評定諸商標權之事實,因此得出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故認為原告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藥物零售批發、中藥零售批發、西藥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傢俱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服務,可能使二商標在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領域併同出現,而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參加人是否仍實際將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枕頭、坐墊、露營用睡袋、布料、被褥…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是否可能造成相關公眾與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混淆無涉,原告所言並不可採。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以「森森藥妝」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藥物零售批發、中藥零售批發、西藥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傢俱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640876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其所有「森田藥妝」系列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相關公眾有可能誤以為系爭商標之服務係由申請評定人所提供,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核屬有違前揭第11款前段之規定(見評定書第6 至7 頁,即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以106 年7 月26日中台評字第105015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6 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12950 號決定,仍以系爭商標有違前揭第11款前段之規定駁回其訴願(見訴願決定書第12頁即本院卷第51頁),原告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件以第11款前段處分即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85 頁),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相較於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有無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且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以中文「森森藥妝」4 字,以由左至右排列方式所構成之文字商標;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1100390、01356034、01356088號商標則係以中文「森田藥粧」4 字,以由左至右排列方式所構成之文字商標。二商標相較,皆由單純之中文字所構成,且均以中文「森」字為起首,字尾之「藥妝」/「藥粧(同「妝」字)」皆意指提供之商品具有藥理特性或成分之化粧品,整體觀之僅第2 個中文字「森」與「田」之差異,故兩造商標整體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觀念、讀音均相彷彿,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因僅有一字之差,其近似程度甚高。雖原告以二商標圖樣上之「藥妝」/「藥粧」不具識別性,並舉出實務上併存註冊之其他「森○」商標(見本院卷54至72頁),主張二商標並不近似云云。惟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兩商標圖樣整體觀之,本案並非僅因「森○」二字之中文順序及排列即認構成近似,而係以整體組成方式之觀念極為相仿,且構成之外觀與讀音相當近似,認兩商標為近似。另查原告所舉其他「森○」商標,或有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案使用,或僅為「森○」二字或三字之文字商標,其於中文字數即有不同,外觀亦與系爭商標不同,且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所認為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未經被告撤銷之商標個案,與本件之情形並無差異,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本文所規定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故本件於判斷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本文規定之情形時,必須判斷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102 年6 月28日申請註冊時是否已為著名商標。 (五)經查參加人於95年起,即持續且長期將據以評定諸商標於各大公共設施如公車站座椅、公車及物流車車體及各公路旁之T-BAR 招牌上張貼「森田藥粧」廣告文宣,並在台中市進化路顯眼大樓外牆張貼廣告(見本院卷第226 至233 頁),且據以評定諸商標更陸續接受各大雜誌媒體專訪其於化妝品、保養品等美容產品領域的製作過程及銷售業績,據商業周刊於100 年出刊之第1233期產業風雲特集,即專題採訪森田藥粧年銷千萬片面膜之過程,內文專訪簡介載有:「森田藥粧轉型為品牌廠,用最低一片十五元的面膜,再度擦亮老店招牌」、「七十七年老店,森田藥粧轉型開新路彰化小公司年銷千萬片面膜傳奇」等(見本院卷第234 至236 頁)。另於國內媒體東森新聞台,亦有專題介紹,並於寶島自由行、美顏悅色之影像截圖顯示之「日用品零售起家森田力拼轉型」、「彰化80年老品牌年銷上億片面膜」等(見評定卷第32至34頁)。且101 年9 月間中國大陸湖南衛視之「越淘越開心」節目,亦獨家採訪「森田藥粧」面膜製作過程(見本院卷第214 頁),再由參加人所提供之歷年得獎紀錄與得獎資料搭配觀之,標示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面膜,於2009年起即多次獲有國內知名藥妝店屈臣氏之最佳新品、最佳商品獎、且在各百貨公司專櫃如高雄大遠百及各量販店業績卓越,並獲最佳銷售等獎項(見評定卷第25頁),顯見參加人自95年起已長期持續於國內外之各大報章雜誌媒體行銷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之廣告,於化妝品、保養品界之知名度甚高,且其產品行銷情形迭經電視媒體報導,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2 年6 月28日前,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 (六)又按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亦即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並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蓋就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者,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即越大。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藥物零售批發、中藥零售批發、西藥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傢俱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商品,與以「森田藥粧」圖樣為商標之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香料、香精油、茶浴包、牙膏、化妝品、面膜、洗面乳、嬰兒乳液、人體用清潔劑、衣物清潔劑、浴廁清潔劑、廚房用清潔劑、洗髮精、革油、線香、香末、口腔清香劑、除鏽劑、動物用化妝品、磁碟片清潔液」商品、第20類之「枕頭、……、竹簾、百葉窗簾、衣架、家具門窗用非金屬附件、……」、第24類之「布料、被褥、被套、床單、……、桌墊、盥洗清潔用手套、沐浴用手套」相較,均係提供清潔、美容、潤澤、藥(妝)品、農產品、衣服、家俱、家庭日用品等之功能,於原材料、功能、用途、消費族群、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類似之商品。故以二商標近似程度觀之,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為整體觀察時自有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其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屬於同一集團之系列商標,即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七)況參加人亦另以「森田藥粧」或「森田藥粧」結合「MORITAROBERTA 」、「Dr .Jou 」、「DR .JOU 」、「Dr .Morita」之商標申請註冊第1213705 、1368071 、1509132 、1457359 、1808798 號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香料、香精油、茶浴包、牙膏、化粧品、面膜、……」、第8 類之「睫毛夾、指甲剪、……、手動手工具、家用或廚房用刀、叉、匙」、第20類之「家具、碗櫥、……」、第10類之「哺乳器具、……、手術帽、醫療用口罩、……」等商品,及第35類之「衣服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等服務,且依參加人前揭所提之使用證據顯示,以「森田藥粧」為圖樣之文字商標已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已非常著名。復參酌參加人係從百貨業起家,經過不斷轉型,於93年投入面膜等美妝、美容產品等之研發,並將原本的小舖擴展至店面,另販售日用品及保養品,其後亦代理日本的進口商品,更於101 年成立森田醫美等(此有卷附之卓越雜誌文章參照,見評定卷第91至92頁),足證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亦相當廣泛,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而予撤銷,並無違誤。另以「森田藥粧」商標之著名程度,倘允許系爭商標在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併存,自亦可能減弱已臻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之識別性或侵害其信譽之虞,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