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原 告 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德銓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白杰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 代 表 人 瑪卡麗卡.納和羅瓦(Makalika Naholowaa)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02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以「數位天空設計圖⑵」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有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輸;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光纖網路通訊傳輸;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視訊會議服務;衛星轉頻器租賃;通訊之資訊服務;電信通訊設備租賃;訊息傳送設備租賃;提供線上論壇;網路電視播送」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8946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自105 年9 月1 日至115 年8 月31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628995 號「MICROSOFT DESIGN(COLOR )」、第1650507 號、第1595570 號、第1076153 號、第1015345 號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確有違該條款規定,以106 年10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5067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02710 號為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 ⒈兩商標圖樣之內容: 系爭商標係由黃、紅、藍、綠四個彩色圓角方塊圖形(由左上角起依順時鐘排列),內置中文「數」、「位」、「天」、「空」4 個白色粗體大字(由左上角起依順時鐘排列)聯合組成。然據以異議第1628995 號商標則係由紅、綠、黃、藍4個彩色正方塊圖形(由左上角起依順時鐘排列)組成。 ⒉兩商標外觀不近似: 兩商標雖均有顏色相同的彩色方塊,惟其除有圓角及直角之差異及顏色排列順序之不同外,系爭商標之彩色方塊內尚結合中文「數」、「位」、「天」、「空」4 個白色粗體大字,內置於4 個彩色方塊內呈現,字體比例與彩色方塊大小相當,極其醒目,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填滿顏色之正方塊圖形顯有不同。是以,兩商標之構圖、排列及文字,均有明顯差異,足認兩商標外觀不近似。 ⒊兩商標觀念不近似: 就觀念而論,系爭商標將原告經營之有線電視中文名稱「數位天空」作為商標設計之元素,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未將參加人中文或英文名稱納入商標之一部。因公司名稱為區別商品與服務來源之主要依據,故相關消費者能憑藉原告之名稱,認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服務為原告所提供,自與據以異議商標未標示任何參加人名稱予消費者僅為單純色塊組合,有觀念之差異,足證兩商標觀念不近似。 ⒋兩商標讀音不近似: 系爭商標含「數」、「位」、「天」、「空」4 個中文大字,據以異議商標則無任何可供發音之部分,存在一有讀音與一無讀音之懸殊差異,是以,兩商標讀音不近似。 ⒌相關消費者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異時異地就兩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因素,作整體觀察時,予人寓目之印象均屬有別,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混淆誤認兩商標係屬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虞。被告雖辯稱兩商標均由紅、綠、藍、黃等4 個彩色方塊所排列組合而成之圖形構成其圖樣整體,整體構圖意匠十分相近云云。然系爭商標圖樣有多元素設計,彩色方塊僅占一部,並非特別顯著突出部分。職是,總體觀察兩商標之所有設計元素後,縱使兩商標均有彩色方塊,兩商標亦不構成近似。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服務、指定之其他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服務均不相類似: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雖均屬第3804組群,但此類服務之提供,通常有一定期限,並非隨選隨購之服務。且此類服務具有特殊專業性,消費者購買時,必須先到業者門市申辦簽約,並有專人到府安裝,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應較選購一般服務之普通消費者為高。況系爭商標將原告之中文名稱融入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故相關消費者自能藉由商標圖樣中原告之中文名稱,辨識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各自表彰原告、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服務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相同或有關聯(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亦僅得就系爭商標指定之此部分服務撤銷,而不得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之全部服務。 ㈢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明顯較據以異議商標為強: 系爭商標係由黃、紅、藍、綠4 個彩色圓角方塊圖形(左上角起依順時鐘排列),內置中文「數」、「位」、「天」、「空」4 個白色粗體大字(由左上角起依順時鐘排列)聯合組成;據以異議第1628995 號商標係由紅、綠、黃、藍4 個彩色正方塊圖形(由左上角起依順時鐘排列)組成。以商標構圖而言,兩商標使用之方塊圖形為基本幾何圖形,且四方塊組成之中文「田」字形四方格圖樣長年來已為眾多商標所採用,難認其有何獨創性。再者,以商標取色而言,兩商標四格方塊內使用之紅、藍、綠、黃為電視四原色,係由夏普公司於99年所研發,並於99年4 月26日將四色方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審定註冊第01462671號商標公告在案,明顯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期101 年10月17日。又目前各廠牌之電視遙控器廣泛置有此4 種顏色之功能按鍵。民視電視台子公司「鳳梨傳媒公司」建置之「四季線上影視」亦使用此四原色作為其商標之一部。足徵紅、藍、綠、黃四色組合實非參加人獨創發想,且已為電視產業所普遍使用,並無特殊性。被告雖辯稱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行銷使用,自具有相當識別性云云,惟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使用證據,均未見其單獨於其商品或服務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據,而係結合其公司特取名稱「Microsoft 」或「Windows 」使用,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並無單獨長期行銷使用之事實。職是,兩商標所使用之方塊圖形田字組合及四色顏色組合部分,均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並非獨創性商標,其先天識別性不高,亦未因參加人單獨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而強化其後天識別性。反觀系爭商標因另結合「數」、「位」、「天」、「空」4 字,使用於有線電視播送及電信傳輸等服務,其中「天空」2 字與其提供之服務並無關聯,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且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足認系爭商標為任意性商標,整體觀察兩商標之結果,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明顯較據以異議商標為強,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㈣參加人之經營領域並未與原告重疊: 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參加人雖從事軟體、個人電腦和設備、電腦遊戲、大型企業解決方案、資料平台、資訊儲存、雲端、軟體開發等服務,然均屬電腦硬體及軟體產業等服務範圍。參加人旗下的msn 影音網站亦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職是,無論參加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因其並無跨足原告經營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及「寬頻上網服務」,不致使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指定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相關聯。 ㈤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此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參加人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職是,應認兩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㈥相關消費者並未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原告就系爭商標目前由旗下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於「有線電視播送」及「網際網路之電信聯結」服務,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布之「有線電視系統一0七年第一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含數位服務普及情形),原告經營之數位天空有線電視市占情形,原告市占率為20.69 %,在開播區域內,原告提供訂戶使用之數位機上盒有張貼系爭商標,且對外分發的廣告傳單亦有使用系爭商標,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當地有線電視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數位天空」有線電視服務及其商標。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使用證據,並未見其有單獨於其商品或服務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據,而均係結合其公司特取名稱「Microsoft 」或「Windows 」使用,其旗下的msn 影音網站亦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顯見消費者單就據以異議商標觀察,實無從聯想到參加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況參加人從未經營有線電視服務,有線電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並不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㈦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 兩商標共通之紅、藍、綠、黃為電視四原色,為電視產業之習見顏色,原告經營有線電視播送相關服務,除該4 種顏色外,並無其他足以替代之顏色,使相關消費者輕易知悉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再就該4 個方塊部分,不僅已為諸多商標所採用,且原告是參考並簡化其所提供之電視播放服務開機畫面之九宮格意象而來,有暗示其提供服務內容多元性之概念,況原告在系爭商標圖樣中置放中文「數位天空」4 個白色粗體字,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區辨兩商標之差異處。職是,足認原告無意圖引起混淆誤認之主觀要件,其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參加人雖稱原告明知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仍申請系爭商標,顯非善意云云。然兩商標實際使用之服務實為相異,行銷方法與行銷場所並無重疊,且消費族群亦有差異,已如前述,原告實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性。 ㈧綜上所述,兩商標不成立近似、提供服務之功能及消費族群不同、系爭商標有較高識別性(除彩色四格方塊外,並具有數位天空4 個大字)、參加人並無經營有線電視及寬頻上網服務、兩商標未實際混淆誤認、相關消費者未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申請人為善意。職是,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黃、紅、綠、藍4 個彩色方塊圖形分別內置中文「數」、「位」、「天」、「空」所組成,據以異議第1628995 號商標則由紅、綠、藍、黃4 個彩色方塊圖形所組成。兩商標相較,均由紅、綠、藍、黃4 個彩色方塊所排列組合而成之圖形構成其圖樣整體,僅其各設色方塊擺放之順序位置及是否內置中文字之些微差異,整體構圖意匠十分相近。故兩商標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輸;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光纖網路通訊傳輸;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視訊會議服務;衛星轉頻器租賃;通訊之資訊服務;電信通訊設備租賃;訊息傳送設備租賃;提供線上論壇;網路電視播送」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電信傳輸服務」相較,二者均係提供電信傳輸服務,其性質、用途、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消費者相同或相近,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相同或具有關聯之處,如標上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服務。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有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38 類之「電信傳輸服務」、第042 類之「應用服務供應商,即為他人代管、管理、開發、分析、更新及維護應用軟體,電腦作業系統,軟體及網站…電腦服務,即由遠端管理他人之資訊科技系統…提供電腦軟體及雲端運算相關技術資訊;電腦軟體設計;為他人開發電腦軟體及電腦程式;軟體設計相關諮詢;資訊科技相關諮詢;為企業提供電腦資訊系統設計及分析相關諮詢服務…提供電腦系統、軟體、硬體、網站、資料庫及手機應用軟體設計相關資訊」等服務相較,衡酌數位匯流乃當今產業之趨勢,而所謂數位匯流,即是將電信、網路、廣播及電視等各種不同性質的資訊內容數位化後,透過寬頻網路加以整合、傳輸及接收,是以現今電視節目除可透過傳統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公開播送外,消費者亦可藉由電腦或手機上的應用程式及網際網路設備接收觀看,故二者服務於功能、用途、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第1628995 號商標係由紅、藍、綠、黃4 個彩色方塊所組成之圖形,其設計非屬習見,且與指定使用之電腦軟硬體相關商品/服務無直接關聯性,並經參加人長期行銷使用,自具有相當識別性。 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維基百科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及媒體報導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為一電腦科技公司,自創立以來即以研發、製造、授權及提供廣泛之電腦軟體及周邊商品為主,並以Windows 作業系統、Office文書軟體及X -Box 遊戲機等軟硬體商品為消費者所熟知,其中Windows XP更曾經是全球銷量最大及使用人數最多的作業系統。又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外文「Microsoft 」作為表彰其公司及相關電腦軟體商品/服務之標識,並持續使用迄今,除於我國取得商標註冊外,且陸續有多家網路媒體報導,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維基百科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及媒體報導等證據資料(異議證1 、2 、3 、6 至26)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5 年9 月1 日)前,於電腦相關商品及網路相關服務上已行銷使用多年。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諸原告於異議答辯及訴願階段所提證據資料,則未見任何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本件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構成類似,且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之原證1 、2 號,經核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無涉,而原證3 號之案外人鳳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四季線上影視及圖」商標,其商標圖案與系爭商標或據以異議商標均不同,係屬另案,均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而享有極高的識別性,應給予較大的保護: 參加人公司名稱及商標「MICROSOFT 」本為我國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而參加人於2012年8 月間開始使用的據以異議商標即使有時與「MICROSOFT 」一起連用,但這樣的合併使用不但不會降低據以異議商標的識別性,反而會更快速地讓我國一般公眾將四色方塊圖與參加人「MICROSOFT 」加以聯想。因此,從早先的數位化的時代到目前數位匯流的風潮下,參加人事業版圖早已擴展至各式數位化商品及服務,不僅立足IT產業(Information Technology)及消費性電子產業(Consumer Electronics),旗下的Skype 、Xbox遊戲機、MINECRAFT 電玩軟體及msn 網站更是跨足電信產業(Telecommunication )和娛樂產業(Entertainment )(包括娛樂內容的製播)的明證。再者,參加人的據以異議商標已廣泛地進入我們的生活中,而不論老少、求學或就職時、工作或娛樂時,我國一般公眾皆能接觸到據以異議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4 年(西元2015年)12月11日前已廣為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而成為著名程度極高的商標並具有極強的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 系爭商標圖樣為中文「數位天空」組合一彩色四方塊設計圖而成,其中該彩色四方塊設計圖部分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系爭商標的主要部分,與參加人據以異議第1628995 號商標比較,兩商標之構圖設計及設色意匠極相彷彿,僅設色四方塊擺放之左/右、上/下位置稍有不同之些微差異。而從原告另案申請的註冊號數第01789562號商標,第41類(目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商標異議事件)及註冊號數第01789461號商標(目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商標異議事件)可知原告的確將彩色四方塊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的主要部分。而系爭商標所含中文「數位天空」,其中「數位」乃不具識別性的文字,而「數位天空」與參加人所提供的各式數位化電子商品及服務,包括著名的網路通訊服務SKYPE (天空)、各式網路及雲端服務〔包括參加人曾以SkyDrive(天空)名稱所提供雲端儲存服務,如證14號〕等,在概念上亦為相同或極度類似。「數位天空」4 字不但不能減少反而加強我國公眾對兩商標的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一見到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類似的彩色四方塊設計圖,即會與參加人加以聯想,再加上「數位天空」所傳達意涵與參加人著名之商品服務密切相關,消費者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因此,雙方商標應屬構成極度近似之商標。 ㈢兩商標指定商品/服務為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系爭商標屬3804組群的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第38類指定服務同屬3804組群而為相同或類似服務固然無誤,由於在目前電視節目播送數位化的風潮下,電視節目除了透過有線或無線播送外,透過網際網路在各式播放用硬體(例如行動電話、電腦、平板電腦、數位網路電視)也成為常態。誠如原告網頁所言,「隨時代變化,數位匯流為全球趨勢,數位家庭服務的發展為未來的主流服務…」。而所謂的數位匯流,便是打破各種傳播媒體/產業的界限,通常被理解為傳統上相對獨立的三種業務-電信、網路和廣播電視的互相融合,數位匯流下一個重大趨勢將是內容的匯流,把一般個人創作的內容與具有版權的專家創作內容融合在一起,如Google旗下的YouTube ,讓使用者上傳、觀看及分享及評論影片。而3802「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組群與現今電信傳輸服務業者常為相同(例如原告「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為「網路公司」),原告提供高速寬頻上網服務,透過數位有線電視網路所進行的高速數據傳輸裝置,結合新一代CableModem(寬頻數據機)技術,用戶可以同時收看數位有線電視、享受高速上網服務,且該等服務之目的與電信傳輸服務都在滿足消費者接收資訊及娛樂之需求。此外,參加人亦提供娛樂相關商品服務包括娛樂節目的製作播送。因此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於第38類的「電信傳輸服務」服務與系爭商標的其餘服務3802「有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亦為類似服務。 ㈣至於原告原證6 所引「電視使用行為及滿意度調查報告」、原證7 所引「貝立德周報報導」及原證8 所引「Ettoday 新聞雲報導」,充其量或許可以證明有線電視的收視者有減少的趨勢,而在年輕族群此情況更為明顯。但參加人認為前述資訊並不客觀,因為有線電視的承租者通常是較有經濟實力者(例如父母),但有線電視承租後各年齡層的一家人都可觀看,且各年齡層透過非有線電視的媒介例如行動電話、電腦、平板電腦、數位網路電視收看各式節目者到處可見,原告相關論述明顯為模糊焦點。況如前所述,參加人的據以異議商標商標已廣泛地進入我們的生活中,而不論老少、求學或就職時、工作或娛樂時,我國一般公眾皆能接觸到據以異議商標。因此系爭商標的註冊顯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一再強調其為經特許的事業所以不會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然參加人認為原告的消費者是否僅局限於特定區域,與我國消費者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無涉。所謂的「消費者」,係指已購買及將購買該商品或服務之人,故不論為「一般消費者」抑或是「相關消費者」,皆仍係指有意願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人,且商標法所欲保護之消費者,絕非僅指已接受該商品或服務之人,對於可能之消費者、未來之消費者,均係商標法所欲保護之對象。我國人民有遷徙的自由,不住在原告提供有線電視及網路的區域的消費者仍有可能移居或訪問親友而初次接觸到系爭商標,而因為兩商標的高度近似而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界定消費者的範圍不可僅限於原告目前提供服務的區域。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 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4 年12月11日以「數位天空設計圖⑵」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有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輸;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光纖網路通訊傳輸;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視訊會議服務;衛星轉頻器租賃;通訊之資訊服務;電信通訊設備租賃;訊息傳送設備租賃;提供線上論壇;網路電視播送」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89462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5 年9 月1 日至115 年8 月31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確有違該條款規定,以106 年10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5067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02710 號為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故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⒈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2 號、第265 號判例意旨)。 ⒉系爭商標係由黃、紅、綠、藍等4 個彩色方塊圖形分別內置中文「數」、「位」、「天」、「空」所組成,據以異議註冊第1628995 號「MICROSOFT DESIGN(COLOR )」商標則由紅、綠、藍、黃等4 個彩色方塊圖形所組成。上揭兩商標相較,均由紅、綠、藍、黃等4 個彩色方塊所排列組合而成之圖形構成其圖樣整體,僅系爭商標各色塊四周係圓角,據以異議第1628995 號商標各色塊係直角(其他據以異議商標有4 個墨色方塊或波浪狀塊)、各色方塊擺放之順序位置及是否內置中文字之些微差異,整體構圖意匠十分相近;又據以異議商標呈墨色方塊或波浪狀塊者,其商標權之涵蓋範圍較系爭商標由黃、紅、綠、藍等4 個彩色方塊圖形為廣,系爭商標雖有中文「數」、「位」、「天」、「空」分別內置於黃、紅、綠、藍等4 個彩色方塊圖形內,惟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為黃、紅、綠、藍等4 個彩色方塊圖形,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文字「數」、「位」、「天」、「空」4 字係消費者在上開主要部分之關注後之非主要部分,上開黃、紅、綠、藍等4 個彩色方塊圖形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故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4 個彩色方塊圖形,具有重要地位,再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兩商標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 ㈢兩商標指定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⒈依被告制定的「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1 點規定,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而該基準第5.3.8 點復規定,服務之目的在於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因此,其所能滿足消費者的需求越相近,服務的類似程度就越高。例如英文補習班與數理補習班。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輸;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光纖網路通訊傳輸;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視訊會議服務;衛星轉頻器租賃;通訊之資訊服務;電信通訊設備租賃;訊息傳送設備租賃;提供線上論壇;網路電視播送」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信傳輸服務」服務相較,二者均係提供電信傳輸或相關應用功能之服務,於功能、用途、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有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信傳輸服務」、「應用服務供應商,即為他人代管、管理、開發、分析、更新及維護應用軟體,電腦作業系統,軟體及網站…電腦服務,即由遠端管理他人之資訊科技系統…提供電腦軟體及雲端運算相關技術資訊;電腦軟體設計;為他人開發電腦軟體及電腦程式;軟體設計相關諮詢;資訊科技相關諮詢;為企業提供電腦資訊系統設計及分析相關諮詢服務…提供電腦系統、軟體、硬體、網站、資料庫及手機應用軟體設計相關資訊」等服務相較,衡酌數位匯流乃當今產業之趨勢,而所謂數位匯流,即是將電信、網路、廣播及電視等各種不同性質的資訊內容數位化後,透過寬頻網路加以整合、傳輸及接收。由於在目前電視節目播送數位化的風潮下,電視節目除了透過有線或無線播送外,透過網際網路在各式播放用硬體(例如行動電話、電腦、平板電腦、數位網路電視)也成為常態。而誠如原告網頁所言,「隨時代變化,數位匯流為全球趨勢,數位家庭服務的發展為未來的主流服務…」。而所謂的數位匯流,便是打破各種傳播媒體/產業的界限,是4 種傳統上相對獨立的產業的融合過程。這4 種傳統產業指的是IT產業(Information Technology)、電信產業(Telecommunication )、消費性電子產業(Consumer Electronics)、和娛樂產業(Entertainment )。整個數位匯流過程乃是根據市場的需求而產生跨產業的融合。「數位匯流」通常被理解為傳統上相對獨立的3 種業務-電信、網路和廣播電視的互相融合,而整個通訊、傳播及資訊之數位匯流,基本上包含法令之匯流、營運平台之匯流、傳輸平台之匯流、多元內容之匯流、數位終端之匯流以及應用服務之匯流。從上定義可以看出,匯流(彙整與合流概念)是從電信、網路和電視三個原本獨立的產業類別整合而來,包括官(政策)、產(營運模式)、學與研界均希望在此數位化浪潮中,將原本獨立或是分開的產業整合成一較大產業類別,取得更大商機與產業發展。整個數位匯流過程乃是根據市場的需求而產生跨產業的融合,例如微軟出產Xbox遊戲機及MINECRAFT 電玩軟體並提供直播節目及各式資訊、由IT產業轉戰娛樂產業; 又如蘋果電腦出產iPhone智慧型手機、由IT產業走進了電信產業。藉由數位科技(digital technologies)與內容的數位化(digitized content )。數位匯流造就出覆合型的終端裝置(converged devices )如智慧型手機和數位機上盒等。數位匯流提供整合式應用(converged applications)如在智慧型手機上、下載音樂與電子遊戲、及處理電子郵件等。提供的網路是四合一的網路: 有Interent、電信固網、廣播電視網、與行動網。根據西門子的前首席技術長(Chief Technology Officer,CTO )Harry Strasser表示:數位匯流會大大地改變我們的工作與生活型態。數位匯流下一個重大趨勢將是內容的匯流,將是把一般個人創作的內容與具有版權的專家創作內容融合在一起,此有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36號附卷可稽(異議卷第176 頁)。而在此風潮下,我國的中華電信除了提供傳統的電信傳輸服務外也提供了網路電視播送、MOD 隨選視訊傳送等服務,Google旗下的YouTube ,一個設立在美國的一個影片分享網站,讓使用者上傳、觀看及分享及評論影片。該公司於2005年2 月15日註冊,網站的口號為「Broadcast Yourself」(播送你自己),網站的標誌意念來自早期電視顯示器(陰極射線管),時至今日它已經成為影音網站的翹楚,不單在影音娛樂市場上吸引觀眾,又成功把龐大流量轉變為社群平台,並激發許多受歡迎的博主造就網上創作產業,例如每年YouTube 名人的演出等收看人數與廣告收入都相當驚人,同時企業則申請官方號用作廣告與線上傳媒管道、NGO 的推廣公關等等,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37號在卷足稽(異議卷第176 頁)。而第3802組群之「電視播送、電台廣播」服務與現今電信傳輸服務業者常為相同(例如原告「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為「網路公司」),況原告提供高速寬頻上網服務,透過數位有線電視網路所進行的高速數據傳輸裝置,結合新一代Cable Modem (寬頻數據機)技術,用戶可以同時收看數位有線電視、享受高速上網服務等情,亦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38號存卷可證(異議卷第178 頁),且該等服務之目的與電信傳輸服務都在滿足消費者接收資訊及娛樂之需求。此外,由於參加人亦提供娛樂相關商品服務包括娛樂節目的製作播送,因此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於第38類的「電信傳輸服務」服務與系爭商標的其餘服務第3802組群「有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亦為類似服務。職是,現今電視節目除可透過傳統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公開播送外,消費者亦可藉由電腦或手機上的應用程式及網際網路設備接收觀看。故兩商標上揭所指定之服務於功能、用途、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使用於「第二類電信之網際網路一般接取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B2B 服務有別云云。惟按,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其商標權之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認定之,是以,判斷本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有關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之要件,自應依商標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斷,與其實際使用情形如何尚屬無涉,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附件7 ,見本院卷第233 至245 頁),係針對商品間的類似性為判斷,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指定服務間是否近似無關,況基於如前所述之數位匯流的全球趨勢,數位匯流便是打破各種傳播媒體/產業的界限,因此沒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謂不同業者、不同專業領域的問題。反之,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第19頁(附件5 ,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11至15行),認定:「本院分析兩商標之服務範圍可知,同為提供數位資訊之傳輸及網路電信通訊等服務,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相同與高度類似之服務。是以,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服務」等語,適足以支持在我國有線電視的播送已全面數位化的情形下,屬於數位資訊之傳輸概念下的「有線電視播送」等相關服務,與網路電信通訊等服務為類似服務。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維基百科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及媒體報導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為一電腦科技公司,自創立以來即以研發、製造、授權及提供廣泛之電腦軟體及周邊商品為主,並以Windows 作業系統、Office文書軟體及X -Box 遊戲機等軟硬體商品為消費者所熟知,其中Windows XP更曾經是全球銷量最大及使用人數最多的作業系統。又參加人係自2012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外文「Microsoft 」作為表彰其公司及相關電腦軟體商品/服務之標識,並持續使用迄今,除於我國取得商標註冊外,且陸續有多家網路媒體報導,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5 年9 月1 日)前,於電腦相關商品及網路相關服務上已行銷使用多年。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諸原告於異議答辯及訴願階段所提證據資料,則未見任何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 ⒉原告雖主張由相關政府及民間調查結果,可知使用平板或手機等設備透過網路直接收視之消費族群,年齡普遍較透過有線電視系統收視之消費族群為輕,兩者消費需求顯有差異等語,並提出原證6 所引「電視使用行為及滿意度調查報告」、原證7 所引「貝立德周報報導」及原證8 所引「Ettoda y新聞雲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269 至286 頁)。然查,原證6 、7 、8 或許可以證明有線電視的收視者有減少的趨勢,而在年輕族群此情況更為明顯,但因為有線電視的承租者通常是較有經濟實力者(例如父母),但有線電視承租後各年齡層的一家人都可觀看,且各年齡層透過非有線電視的 媒介例如行動電話、電腦、平板電腦、數位網路電視收看各式節目者到處可見,足認該等調查報告或報導並不客觀。況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已廣泛地進入我國相關消費者的生活中,如前及如後所述,而不論老少、求學或就職時、工作或娛樂時,我國一般公眾皆能接觸到據以異議商標。職是,系爭商標的註冊顯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⒊原告復主張其為經NCC 特許的事業所以不會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原告的消費者是否僅侷限於特定區域,與我國相關消費者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無涉,因所謂的「消費者」係指已購買及將購買該商品或服務之人,故不論為「一般消費者」亦或是「相關消費者」,皆仍係指有意願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人,且商標法所欲保護之消費者,絕非僅指已接受該商品或服務之人,對於可能之消費者、未來之消費者,均係商標法所欲保護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8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我國人民有遷徙的自由,不住在原告提供有線電視及網路的區域的消費者仍有可能移居或訪問親友而初次接觸到系爭商標,而因為兩商標圖樣的中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而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本件界定消費者的範圍不可僅限於原告目前提供服務的區域。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⒋綜上,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兩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查參加人於全世界都廣設網站,包括我國、美國及鄰近的中國大陸、日本、香港、韓國等並有專屬的行動電話App ,該等網站及App 中不乏有據以異議第1628995 號商標單獨使用的資料,此有證1 號:據以異議第1628995 號商標單獨使用的網頁及App 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05 至418 頁),而另據以異議註冊第01595570號商標中所含墨色四方塊圖形,參加人亦單獨使用於在我國暢銷的Surface 系列平板筆電等商品服務上,亦有證2 號:參加人單獨使用於墨色四方塊圖形在我國暢銷的Surface 系列平板筆電等商品服務上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9頁)附卷可稽。 ⒉參加人為我國人民所特別設置YouTube 頻道(Microsoft's Taiwan YouTube channel,https ://www .youtube .com/user/MicrosoftTaiwan/),一進入首頁即可見據以異議註冊號第1628995 號商標,而所製作及播送的各式主題內容不乏有據以異議註冊第1628995 號商標單獨使用的資料,且這5 年來參加人亦陸續製作及播送諸多有關數位科技各式主題的內容,包括各式電腦軟體硬體教學、雲端運算、使用最新電腦軟體硬體於企業營運的成功案例、IoT 物聯網及相關研討會,亦有證3 號:YouTube 頻道(Microsoft's Taiwan YouTube channel)上據以異議註冊第1628995 號商標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1 至432 頁)存卷可憑。 ⒊參加人透過各式研討會、實習活動、工作坊、商展、記者會、競賽等方式提供教育服務並藉此提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其上有據以異議註冊第1628995 號商標之使用,有參加人所提出之證4 號可稽(見本院卷第433 至473 頁)。 ⒋參加人之Xbox娛樂遊戲機及軟體亦提供了線上論壇Xbox Forum(Xbox論壇),供玩家分享經驗,其上亦有使用據以異議註冊第1628995 號商標,有參加人所提出之證5 號可稽(見本院卷第475 至479 頁)。 ⒌參加人之視訊會議服務、即時通訊相關服務skype 及outlook 電子郵件及線上資訊傳輸服務,亦有使用據以異議註冊第1628995 號商標,有參加人所提出之證8 號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1至495 頁)。 ⒍參加人之MSN 網站,提供多樣化的新聞、娛樂、生活、運動、財經、健康、美食、旅遊、汽車、影音資訊服務及線上資訊傳輸,其上亦有使用據以異議註冊第1628995 號商標,有參加人所提出之證9 號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7 至501 頁)。 ⒎參加人在我國販售的電腦軟體(例如Office 365及Windows 10)及硬體包裝都印有據以異議註冊第1628995 號商標,有參加人所提出之證10號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 至507 頁),其中暢銷的Office軟體包裝上還在據以異議註冊第1628995 號商標圖樣旁印上TM字樣(見本院卷第503 頁)。 ⒏其他在我國報章及網路媒體、道路及捷運看板及計程車上有關據以異議商標的使用資料,有參加人所提出之證11號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9 至534 頁)。 ⒐參加人在我國、中國大陸及香港促銷Surface 系列平板筆電的平面及影音廣告,分別如參加人所提出之證12號及證13號所示,其上亦有各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分別見本院卷第535 至550 頁、第551 至562 頁)。 ⒑承上,可知參加人公司名稱及商標「MICROSOFT 」本為我國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而參加人於2012年8 月間開始使用的據以異議註冊第1628995 號商標即使有時與「MICROSOFT 」一起連用,但這樣的合併使用不但不會降低據以異議註冊第1628995 號商標的識別性,反而會更快速地讓我國一般公眾將四色方塊圖樣與參加人「MICROSOFT 」加以聯想。因此,基於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證物及上述原證2 、3 、4 、5 、8 、9 、10、11、12、13可知,從早先的數位化的時代到目前數位匯流的風潮下,參加人事業版圖早已擴展至各式數位化商品及服務,不僅立足IT產業(Information Technology)及消費性電子產業(Consumer Electronics),旗下的Skype 、Xbox遊戲機、MINECRAFT 電玩軟體及msn 網站更是跨足電信產業(Telecommunication )和娛樂產業(Entertainment )(包括娛樂內容的製播)的明證。因此,參加人的據以異議商標已廣泛地進入我國消費者的生活中,而不論老少、求學或就職時、工作或娛樂時,我國一般公眾皆能接觸到據以異議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包括註冊號數第1628995 號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4 年(2015年)12月11日前已廣為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具有極強且高於系爭商標的識別性。 ㈥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30、31、32及33(見本院卷第331 至338 頁、第341 至356 頁)僅係數位天空相關報導及資料,且本院卷第346 頁、第351 頁、第355 頁照片或名片顯示之由左向右排列之「數位天空」、「有線電視」兩組文字,或上下排列,或左右並排,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又原證28、30、31、32及33分別為107 年第1 季或列印日期為2018年8 月3 日之資料,均非在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前的資料,並不足以採認為原告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職是,依卷內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 ㈦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等語。但查,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尚非主要之因素,職是,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須參酌其他因素綜合以觀。 ㈧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舉證另案註冊第00064920、00156980、01238290、01276079、01366848、01366849、01393112、01401998、01473498、01642699、01648896、01748789、01748790、01819987、01863185、01823956號商標(原證9 至24,見本院卷第287 至323 頁),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或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大多相異,使用事證亦有別,無法比附援引而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㈨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兩商標指定使用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依卷內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及本件並沒有證據能認定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本件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暨所提之證據,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