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原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全成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Hanspeter Rentsch/Josiane Citiso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4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予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而為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經濟部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係以原告負責人之經營理念「登峰造極」所為設計,亦為原告中文名稱之起源,英文主名稱OMEGA 之使用亦依此邏輯,用以表明貫徹其「優質的產品品質」及「堅定的售後服務」二信念,此二信念即為兆峰國際之服務標章為架構形成之依據。內圈的「Ο」為「優質的產品品質」,外圈的「Ω」則為「堅定的售後服務」;二個符號間的二個小紅點則是強調「優質的產品品質」與「堅定的售後服務」需緊密結合,是互為一體且不可分,因為沒有優質的產品品質,再堅定的售後服務也是枉然,反之亦然。因此原告商標之設計有其一定的根據,並非經濟部於訴願決定書第二項所稱之存有「設計意匠」之意圖。況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明顯不同,原告所使用之商標外型蘊含皇冠之尊榮感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係以簡單符號所構成並不相混淆。 (二)原告之本業為「汽車及其零件之零售批發」與參加人之業務完全不同,並無相關公眾。又參加人先後取得臺灣註冊第33626 、7784403 號等商標專用權,陸續再以註冊第7079、778403、1374398 、1377445 、1195040 號等多件商標權來使用於鋼筆、原子筆、皮革與人造皮革、傘、陽傘、肥皂、香水、刀、眼鏡、文具、衣服及帽子、高而夫球袋、打火機、雪茄切割器及煙灰缸之零售等商品,從參加人依其從事經營之商品逐項取得商標使用權,期間間隔數十年,可見參加人深知其商標權之使用效果依法應僅限於其「相關公眾」,否則其不必逐項取得相關商品之商標權;另從其於異議時所提示之「名店設立一覽表、漢神百貨、微風廣場及台北101 各店陳設之照片影本、影星代言資料及台北101 名品店開幕簡報」等證據資料,明顯呈現其商標之實際使用商品範圍亦僅限於其依法取得之商標權;大眾所知的「亞米茄」認知是「鐘錶」,除此之外,一般大眾並不知道亞米茄還有經營前述商品,且前述商品均為高價商品,能接受而使用者應為極為少數的特定消費者;被告及參加人並未就消費者混淆誤認及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等事實提出客觀證據,且消費者於網路時代可以很容易從各公司的官方網站、FB、Google、LINE及專業行銷搜尋網站等網路工具辨別原告與參加人二者之差異,消費者不會因為一個商標來判定企業間之相關性。又參加人並未與原告均從事相同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服務」一事,況此營業項目臺灣大部分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均會加註之隨從項目而非主營業項目,所以原告之商標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節。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由本件參加人檢送之歷屆奧運賽事計時歷史資料、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11220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名品店設立一覽表及各店陳設照片影本、媒體報導及各國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以觀,自西元1932年起,參加人所產製之「OMEGA 」系列之計時裝置先後獲奧林匹克世運會正式計時達26次之多;另參加人亦早在民國(下同)58年起,即已陸續取得註冊第33626 、778403號等商標專用權。是以參加人產製之「 OMEGA 」系列鐘錶在國際間早已享有盛名,堪認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一著名商標,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亦經被告於中台異字第G00911220 、G0103042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相同之認定。 (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係由符號「Ω」及「O 」合併組成,整體商標呈現予消費者之印象仍係以「Ω」為構圖主體,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由類似希臘字母Ω及起首為「O 」之英文字母「OMEGA 」上下排列,是以兩造商標相較外觀上有相彷之處,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又據以異議諸商標之「Ω」,希臘語發音及英文名稱為「OMEGA 」,雖係既有的語言文字,且為國人生活中常見之文字/ 符號,惟經參加人長期表彰使用於鐘錶商品,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已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1.據以異議諸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予較大之保護。又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長期使用並註冊於鐘錶等商品外,並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鋼筆、原子筆、鋼珠筆、鉛筆、照相終點記錄機、測距機、數字顯示板…煙灰缸之零售等服務,獲准註冊第00007079、00778403、01374398、01377445、01195040號等多件商標權,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應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汽車拍賣、汽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服務,自易使消費者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源自於參加人,且汽車與鐘錶業界合作已屬常見,是以兩者商品與服務之產製者及消費族群具關聯性。綜上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仍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答辯: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汽車拍賣、汽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01576 號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106 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6007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經濟部於107 年4 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4000 號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主張上揭情詞,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情形。(二)經查,系爭商標係由符號較大之「Ω」包含符號較小之「O 」組成,並於符號「O 」之上下兩頂點分別有一黑色實心圓型;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為一「Ω」符號及5 個英文大寫字母O 、M 、E 、G 、A 成上下並列所組成,雖據以異議諸商標於「Ω」符號之下有一行外文「OMEGA 」,然其字型係未經設計之外文文字,且「Ω」符號之讀音即為「OMEGA 」,故「Ω」符號仍為普通消費者寓目印象之主要部分,故兩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Ω」符號,僅在符號較小之「O 」及其上下兩頂點分別有一黑色實心圓型與「Ω」符號不同,故兩造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及整體之觀念、外觀均極為相仿,讀音均相同(音譯為亞米茄),普通消費者自有可能因兩造商標外觀所使用之文字、圖案組成近似,而就兩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故仍應認兩造商標係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且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參加人所產製之「OMEGA 」系列之計時裝置先後獲1932年洛杉磯、1948年聖莫里茲冬季奧運、1952年赫爾辛基、1960年羅馬、1964、1976年茵斯布魯克冬季奧運、1968格諾伯勒冬季奧運、1980年普萊西德湖冬季奧運會、1988年卡加立冬季奧運會、1992年阿爾貝維爾冬季奧運會、2012年倫敦及2014年索契、2016年里約熱內盧等奧林匹克世運會指定正式計時,除為頂尖運動員提供最尖端之計時技術外,亦包括助跑器、電子開賽系統及光感應終點攝影機等裝置(見異議卷第28至52、第213 背頁),另參加人除在瑞士、美國、日本、加拿大、澳洲、英國、法國等多國獲准註冊外,在臺灣亦早於58年起即已陸續取得註冊第33626 、778403號等商標專用權(見異議卷第217 、218 頁),且由參加人所提出國內外影星、名人之代言報導資料及名品店設立一覽表、漢神百貨、微風廣場及台北101 各店陳設照片影本(見異議卷第81至107 、138 至139 、142 至159 、160 至173 頁),可知參加人所產製之「OMEGA 」系列鐘錶除在國際間已屬著名商品,且在臺灣亦已持續銷售及廣告達數十年之久,可認系爭商標於105 年1 月21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臺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一著名商標。 (四)又按商標及服務標章所具識別性之強度,與其受保護之範圍密切相關,其愈具有識別性者,所受保護之範圍愈廣,其所具識別性愈低者,所受保護之範圍相對縮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據以異議諸商標長期廣泛使用於鐘錶等商品,在市場上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而系爭商標因原告於105 年1 月始申請註冊,106 年12月始公告,故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予較大之保護。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汽車拍賣、汽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錶及其組件、金屬製鑰匙圈,刀,眼鏡,太陽眼鏡,放大鏡,眼鏡及太陽眼鏡盒,框及鏈,雙眼望遠鏡,貴金屬製或鍍有貴金屬製物品包括鑰匙圈,雪茄切割器,打火機,煙灰缸,獎杯,寶石,珠寶及流行首飾包括戒指,手鐲,胸針,別針,耳環,項鍊,袖扣,領帶別針,鐘錶及計時儀器包括錶及錶之組件,錶帶,手錶,珠寶錶,計時器,秒錶,鐘,鬧鐘,文具,日誌,筆記簿,便條紙,相簿,辦公桌用具,書寫用具包括筆及鉛筆,紙袋,紙盒,紙箱,皮製品及人造皮製品包括皮夾,公事包,名片夾,零錢包,便條紙架,鑰匙包,筆及鉛筆盒,辦公桌用具,日誌,畫框,錶盒及箱,珠寶盒及箱,旅行袋,背包,行李袋,雨傘,鏡子,紡織品包括浴巾,衣服及帽子包括無邊帽,夾克,襯衫,T恤,雨衣,毛線衫,領帶,圍巾,皮帶,高爾夫球袋,高爾夫球提袋,高爾夫球,煙具包括打火機,雪茄切割器及煙灰缸之零售」類商品相較;其中「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等服務,其服務內容既為代理各種產品進出口之報價等服務,則可認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亦為外國產品進口之消費族群具有關聯性。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拍賣、汽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於鐘錶等商品相較,則考量錶廠與車廠常見於合作共同行銷產品即聯名腕錶,如:JAGUAR、LandRover 、Toyota等(見本院卷第179 至188 頁),且聯名腕錶通常均採用該車廠販售之車輛的設計元素,或者是加入該車廠Logo,藉此吸引腕錶及車廠兩方的消費者,以提高產品能見度及相關商品銷售量。除了聯名錶款外,有些車廠亦會自行推出精品錶,跨足不同領域,著名車廠有Audi、BMW 、Ferrari 、Lexus 、Mercedes Benz 、Porsche 、Toyota、Volkswagen等(見本院卷第167 至176 頁),故應可認汽車與鐘錶業界合作已屬常見態樣,且常搭配使用,兩者商品與服務之產製者及消費族群具關聯性,再以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以觀,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可能。綜上,以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觀之,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為整體觀察時自有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屬於同一集團之系列商標,即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兩造業務並不相同,並無相關公眾云云並不可採。 (五)至原告又辯以系爭商標係以其經營理念所完成,且實際使用之情形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同、消費者上網查詢兩造公司即可分辨兩造差異,不會因商標而誤認兩造之關聯性云云。惟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商標具有識別性,係指一般消費者一見即知其係代表商品或服務之品牌且不會與其他商品或服務混淆,倘若商標所賦予消費者之印象並不足以使消費者得以與其他商品來源為區別,仍需耗費時間上網查詢並確認該商品或服務來源為何,甚且消費者因混淆誤認商標所指示之商品來源,即嚴重違反商標法立法所欲保障之消費者權益,亦無法達到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目的。且查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如附圖二上方所示,為於圖案下方附加不易發見且字體顯然較小、隱藏於「Ω」符號下方之英文字母I.E ,因此於整體觀察原則下,仍符合前述近似之態樣,並未如原告所稱實際使用不近似。另如附圖二下方所示,則係再於系爭商標圖案上方標註Omega IE Corporation,而 Omega 並非原告公司名稱,則原告之使用方式仍有攀附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虞。況商標是否近似及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判斷,應以消費者之角度觀之,與原告所提出之設計理念並不完全相關,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另以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有重疊,除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外,亦有可能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致消費者轉而購買系爭商標商品或接受系爭商標權人所提供之服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