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原 告 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代 表 人 溫泰鈞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緗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複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12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手以「看見台灣Video Taiwan」向被告申請註冊商標,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110511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原告自前手受讓取得系爭商標,並經被告核准延展權利期間至民國113 年5 月31日。然而參加人於104 年12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該予以廢止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在經濟部決定駁回訴願後,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訴訟中,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萬冠麗,之後變更為姜湘潔,並承受訴訟,可認為合於法律規定。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使用「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 及圖」商標(下稱原告實際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看 見台灣 Video Taiwan 」,兩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看見台灣」,對一般消費者認知而言,應具有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是由中文之「看見台灣」、英文之「Video Taiwan」及台灣圖形聯合構成,最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之「看見台灣」,全商標寓目所見,中文之「看見台灣」實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 ⒉原告實際使用商標包含中文之「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英文之「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台灣圖形聯合構成,然而最主要部分為中文之「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而「財團法人」、「基金會」等字不具識別性,故中文之「看見台灣」同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⒊對照系爭商標與原告實際使用商標兩者間,同具引人注目之台灣圖像、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上近似,且文字部分皆指向引人注目之「看見台灣」,原告使用之方式對於系爭商標並未有顯著之變更,並使消費者產生二商標是表彰同一服務來源之認知,自應認原告實際使用商標與使用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 ⒋被告於他案已經承認基於「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Taiwan Foundation 及圖」商標之著名性,凡以「看見台灣」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均容易使消費者產生同一性之聯想。則回歸本件系爭商標與原告實際使用商標比較,基於二商標均以「看見台灣」中文字樣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自可認為以國內一般消費者的認知來說,二商標具有同一性。 ⒌依據上華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調查報告,有3.5%受訪民眾認為二商標圖樣完全具同一性,而認為具同一 性的程度高於5 成的受訪民眾,更高達35.3% 。 ㈡原告實際使用商標之使用證明,如原證7 至26所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則如原證34至38所示,原告創辦人於92年提出「VIDEO 臺灣」之構想,之後架設www .videotaiwan.org .tw網站,原告並於網頁上使用系爭商標。財團法人公益平台文化基金會於其官方網站介紹公益夥伴的頁面中,也以系爭商標作為原告之識別標誌。 ㈢原告實際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 ⒈原告實際使用商標實質上並無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核心要素,而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屬於同一商標,依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應認定原告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原告實際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有文字、排列的差異,因而認為不具同一性,顯然背離一般社會通念,而有強為區辨的觀察。參考實務上其他相關判決,被告之認定顯然待斟酌。 ㈣原告使用「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作為指示及區別服務的來源,自具有識別性,訴願決定未明察國內一般民眾習於以組織名稱作為識別來源的標識,直接認為以法人名稱僅為營業主體之表示,而非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顯然有錯誤。原告秉持行銷臺灣之宗旨,基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看見台灣」,於102 年再申請註冊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之系列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第16、25、35、39及41等類商品及服務,可見原告從未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並有一貫為行銷台灣之公益目的而使用該等「看見台灣」商標。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本件據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或不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或未見系爭商標,或無日期可稽,難採據並認為系爭商標有被依法使用。且原告實際使用商標是由臺灣設計圖、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等文字與圖形所共同組成(同原告另案註冊第1602013 號、第1607404 號、第1621689 號、第1652240 號及第1652629 號「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圖」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是由臺灣設計圖、看見、臺灣及Video Taiwan等文字與圖形所組成相較,二者臺灣設計圖及外文均不同,且中文也不盡相同,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不足以認識該等使用情形之商標與系爭商標為同一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有被依法使用。 ㈡原告實際使用商標圖樣固然可見中文「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字樣,然而其為原告之法人名稱,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僅是作為營業主體之表示,而非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況且,原告實際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中文、外文及圖形均不同,且排列組合或設計態樣有別,自難以認定二者具有同一性。 ㈢至於原告另舉相關實務判決見解,因各商標爭議案件均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使用事證也不同,屬於另案,均無法做為原告有利的論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是由左上角橘色圓形內之中文「看見」、中央為中文「臺灣」之台灣設計圖與外文「Video Taiwan」上下排列而成;而原告持續使用商標是以台灣設計圖、「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上下排列而成,二者相較,中、外文或設計圖,完全不同,顯非同一商標,當然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於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7 至30,均為原告辦理各種活動、展覽之報導、照片等,明顯非將系爭商標用於所指定之商品,縱使於該等活動宣傳品中有標示「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 及圖」商標,卻非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當然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遑論該等資料上是標示「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圖」商標,並非系爭商標。 ㈢原告實際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除台灣設計圖之設計態樣完全不同外,中文「看見」、「台灣」、「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外文部分之「Video Taiwan」、「iSee Taiwan Foundation」等,無論外觀、觀念、讀音均不相同,二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差異極大,顯非近似,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難以產生二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相同之聯想。原告實際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已實質改變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二者不具同一性。並且,原告所使用的商標,固可見中文「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然其不僅為原告之法人名稱,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營業主體之表示,並非表彰商品來源之標示。 ㈣原告以他件商標爭議案之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內容,作為系爭商標與原告實際使用商標具有同一性之主張,也非可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我們的判斷理由: ㈠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 1.本件參加人是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的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廢止系爭商標註冊。經被告審核後認定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的情形,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的原處分。因此,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情形。這也是受命法官當庭與兩造及參加人協同確認的爭點(本院卷第379 頁)。 ㈡系爭商標確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的情形 1.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依據申請廢止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下稱商標未使用條款),其旨在於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所以商標在本質上,使用是維繫其權利繼續所必要,不應該長期不使用商標,卻一直享有獨占排他使用商標的權利。雖然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要件,但已註冊之商標仍應有使用,才能夠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也就是商標的維權使用),倘若商標權人長期不使用商標或怠於使用,基於公益考量,避免阻礙市場競爭者利用同一商標參與競爭,商標專責機關自應依職權或申請廢止其註冊。 ⒉以上所稱商標的維權使用,既然是為了要使商標符合其本質,讓註冊的商標權利得以繼續維繫,其商標的使用,自然應該具有同一性(也就是使用同一性)。而所謂使用同一性,與註冊商標為完全相同的使用,當然沒有問題,但為配合包裝、宣傳、使用形態、媒介或位置等商業上的各種實際需求,因而在使用上相較於原註冊商標,有大小、比例或字體的相應變化,只要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仍然會認為是同一商標,而不改變商標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連結關係的話,也應該認為符合使用同一性,避免使用同一性的認定過於僵化,而有害商業的自由發展。這也就是商標法第64條規定的意義所在:商標權人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的情形,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⒊原告主張:於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也就是104 年12月28日)的前3 年內,有使用附圖2 所示的原告實際使用商標,為此提出原證7 ~26,並主張原告實際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然而,原告實際使用商標係以「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之中文字樣、「iSee Taiwan Foundation」之外文字樣,搭配臺灣彩色設計圖所組成,系爭商標則係以左上角橘色圓形內之中文「看見」、中央為中文「臺灣」之臺灣設計圖與外文「Video Taiwan」上下排列而成,兩者相較,整體給人的感覺,不論在外觀設計態樣、文字、觀念、讀音,均不相同,且原告實際使用商標給消費者的顯著印象,是以凸顯基金會主體為主的表達方式,相較於此,系爭商標則沒有這樣的顯著特徵,顯然原告實際使用商標已經不是因為商業上實際使用需求,而為相應的變化而已,實際上根本就是在使用另一個不同的商標。依照前面的說明,我們認兩者並不具備使用同一性。 ⒋雖然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與原告實際使用商標都有「看見台灣」,主要識別部分相同,而且被告先前也以系爭商標作為據以核駁商標及據爭商標,而認為與另案「看見台灣」商標近似,可能造成誤認兩者來自同一或相關聯來源(原證27:核駁第0356785 號查詢結果明細);被告在本案中卻認為都有「看見台灣」的系爭商標與原告實際使用商標欠缺使用同一性,顯然前後矛盾。然而,商標的使用同一性判斷與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疑慮的判斷,兩者判斷標準及法理基礎,各有不同。原告將兩者相提並論,實在有所誤解。進一步地說,商標的使用同一性,是屬於商標維權使用的概念範疇,必須要能夠按照社會一般通念還是認為兩者為相同商標,而維持商標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間的同一連結關係,才能認為具有使用同一性;但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疑慮,是屬於商標侵權使用的概念範疇,並不限於混淆誤認為同一商品或服務來源,即使是會造成混淆誤認為有相關連的來源,也包括在內。換句話說,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疑慮的概念,已經使商標的權利範圍有所擴張,以求周全保護;如果又將使用同一性的概念加以擴張,如此一來,等同降低了商標保護的門檻要求,一來一往之間,將使商標權利大幅擴大,不僅缺乏法律依據,而且也將不當排擠他人的運用未經註冊商標而為商業競爭的自由。因此,我們認為這樣的法律見解及原告在此部分的主張,都不能採納。 ⒌原告另又提出上華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調查報告(原證39,本院卷第399 至412 頁),並據以主張:受訪民眾有3.5 %認為兩商標(就是系爭商標與原告實際使用商標,以下同)完全具有同一性,有68.1%認為兩商標有一定相似程度,給予同一性評分達6 分以上(1 分代表完全不具同一性,10分代表完全具有同一性)的也高達35.3%(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385 至386 頁)。然而,先不說這份商標調查報告的樣本資料庫,按照其說明,主要會員來源為主要入口網站廣告、FB粉絲專頁、主要網站論壇、PTT 及會員推薦(見該商標調查報告第3 頁樣本品質控制項下說明,本院卷第403 頁),因而偏重在接觸網際網路服務使用的族群,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64條對於商標使用同一性判斷是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的要求,已有疑問。就算假設這份商標調查報告反映的就是社會一般通念,同一性判斷應該只有「同一」或「不同一」兩種結果,而不像商標近似判斷還有程度的差別。所以在解讀這份報告時,除了表示兩者完全具有同一性的部分以外,都應該認定並不認同兩者具有同一性,而只是認為相近似而已。也就是說,有高達96.5%的受訪民眾,都不認為兩商標具有同一性。這樣的解讀結果也支持我們前面認為兩商標不具有使用同一性的認定。 ⒍至於原告認為自己對於維護系爭商標權利非常堅持並有其理念,為此還提出原證28~31以為佐證。但原告對於維護系爭商標是否堅持及是否有理念,都與應否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沒有直接關聯,我們既然應該依法審判,還是應該審視原告提出來的使用證據來加以判斷。另外,原證32雖然顯示原告實際使用商標另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並據以撤銷另案「看見台灣」商標(本院卷第295-302 頁),但這與原告實際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同一性,還是屬於兩件事,不會因為原告實際使用商標是著名商標,就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 ⒎原告在準備程序中又提出原證34~38的使用證據(本院卷第389-397 頁),但這些使用證據要不是看不到有使用系爭商標(原證34、35、37),就是使用時間不在系爭商標於本件被申請廢止的前三年內,或者無法辨明其使用時間(原證36、38),都沒有辦法憑以作成對原告有利判斷。另外,我們逐一審視原告在本案廢止審查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來的使用證據,若不是有相同情形,就是只是使用原告實際使用商標,而與使用系爭商標不具有同一性,其理由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同,不再重複。 ⒏最後,原告在本案廢止審查階段曾表示:之所以未完整使用系爭商標全體,是因為經費考量下的階段性計畫,應該算是有正當理由,而不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的情形(廢止卷第54頁)。但由原告在本案的攻防可知,原告並不是沒有經費使用系爭商標,而是使用了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的原告實際使用商標,這種改變原先註冊商標同一性使用的情形,本來就是商標維權使用欠缺的典型情況之一,不能認為是正當理由,所以不影響本案確實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事由的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的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加以維持,都沒有違法或錯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沒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本案相關事證及判決結果已經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我們認為都不影響判決結果,所以不再另外逐一論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蕙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