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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啟謀彭洪英

原告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秋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珮卿(董事長)
參加人
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梓森(董事長)
參加人
久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張水鏡(董事)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悅慈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5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以「JIU TANG」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工廠建造;倉庫建造及修理;建築物建造監督;建築物拆除服務;提供營建資訊;建造資訊;提供建築之修繕資訊;建造諮詢;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貼壁紙;攤位及商店搭建;門窗安裝修繕;門窗安裝;玻璃門窗修理;木作工程服務;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土木建築工程修繕;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庭園景觀工程施工;鷹架搭建;砌磚;砌石;油管鋪設及保養;配管土木工程施工;屋頂鋪設服務;營建工程管理;建築經理;園景造景施工;防水工程施工;防熱工程施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89433號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其後參加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開發公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億公司)於105 年11月30日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商標仿襲參加人三家公司先使用之「久樘」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該「久樘」商標其後由參加人久樘開發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並列為註冊第01778462號商標,於105 年7 月1 日註冊公告在案),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107 年1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5072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0款之規定,已無庸審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5 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51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早於96年即設立「久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3 年間將觸角延伸至營造業,成立「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願理由書附件9 ),原告以「久樘」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沿用關係企業之名稱而來。原告使用「JIU TANG」作為商標純粹出於善意。

二、二商標之外觀相較,一為外文、一為中文。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JIU TANG」並無特定字意,據以異議商標之「久樘」,因「久」字有綿延不斷之意,參加人以「久樘」乙詞使用於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畫設計等服務,隱有彰顯其推出之建案品質長長久久之寓意,在消費者心中具有一定文義。再就讀音觀察,將「JIU TANG」翻譯成中文,極有可能解讀為千百萬種之結果,絕非僅能與「久樘」二字產生聯想。據此,二商標無論外觀、觀念還是讀音部分,都無近似之情形。

三、就二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觀察,原告係營造業,營造業是為他人提供建築服務,本身不一定要有建設公司,原告的服務對象為,有具體建築工程之需求而要求原告個案修建者;而參加人則為建設公司,主要業務自為興建各種建築物,與其接觸者,是有購屋需求之消費者。二者在滿足消費者服務的性質上並不相同,且接受服務之族群亦屬迥異,非屬類似之服務。

四、參加人久樘開發公司之英文名稱為「JEOU TARNG ESTATE CO. , LTD 」(原告107 年3 月21日訴願理由書附件5 ),實際在公司網頁上使用之商標圖樣為經過設計之「JT」(見原告107 年3 月21日訴願理由書附件11),參加人所使用之商標為「久樘」、「久樘開發」,並無使用外文「JIU TANG」於銷售房屋、營建及規劃設計等服務之事實,參加人與原告分別採用「JEOU TARNG」、「JIU TANG」作為英文名稱,已足證原告力求與參加人之差異之企圖心。

五、原告曾提出申請第104003270 號「久樘營造JIU TANG CONSTRUCT及圖」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後遭被告核駁,該核駁書中只認為系爭商標的中文有衝突,原告乃在剔除中文後,僅以外文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見原告並無任何仿襲之意圖。參加人與原告分別從事建設業及營造業,二者之相關消費族群並不同,自非競爭同業之關係,且二者亦無商業上的往來,雖同位在臺中地區,然就公司設址地點來看,兩家公司相距長達13公里(訴願理由書附件10),無地緣關係,加上原告係善意申請註冊商標,絕無仿襲之意,系爭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依參加人等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久樘開發公司有使用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久樘開發」或「久樘」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以表彰其所提供之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服務,參加人歷年推出的建案屢獲「國家卓越建設獎」之各項大獎(原處分卷申證14);網頁文章上亦可見廣告招牌「久樘新案2-4 房」字樣(見原處分卷申證12),以及「久樘」與建案名稱「崇德巴黎」結合、「久樘開發」與建案名稱「經貿巴黎」結合標示於建物上(見原處分卷申證24)。另經濟部105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01280 號訴願決定書亦肯認參加人久樘開發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前即有先使用「久樘」商標於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相關服務之事實(原處分卷申證7 )。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104 年12月1 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久樘」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於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相關服務之事實。

二、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JIU TANG」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久樘」商標相較,二者固一為外文,一為中文,惟「久樘」之漢語拼音即為「JIU TANG」,二者於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相關服務相較,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極為相近,且依訴願理由書附件6 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4 所述之「建設公司不一定有營造資格(有些公司具備營造公司及建設公司,有些只有單純的建設公司),若無具營造資格的廠商,其房屋應委託營造廠興建,不可自行派工興建」可知,兩者服務間或經常由同一業者提供,或滿足民眾服務的需求均相同,在消費者、服務提供者與行銷場所等因素上,亦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四、參加人久樘開發公司係設於臺中市神岡區,其在臺中市北屯區推出「『久樘』崇德巴黎」、「『久樘』經貿巴黎」等建案(原處分卷申證21、22),並經網友分享及討論,與原告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均屬同一市區或比鄰,二者具密切地緣關係。又原告係從事營建等相關服務之業者,與參加人久樘開發公司間均為建築相關業者,具競爭同業關係,對於營建及規劃設計等服務之市場資訊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不難得知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於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服務之事實。況原告曾於104 年1 月20日以「久樘營造JIU TANG CONSTRUCT及圖」(如附圖三所示)申請商標註冊,為被告執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認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4年10月27日商標核駁第366267號審定書予以核駁(見原處分卷申證6 ),更足認原告至遲於104 年10月27日即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則原告於同年12月1 日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JIU TANG」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申請註冊,顯有基於仿襲意圖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的適用,應撤銷其註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本件參加人久樘開發公司、久億公司及○○公司,均隸屬於久億機構集團之下,共同進行新建案之開發、建設、營造、建築物及建材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全系列的不動產相關服務與活動(原處分卷申證1 ),並自94年起即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參加人之商品及服務表徵;且據以異議商標業經本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一審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有使用「久樘」表徵於商品及服務上,並已著名或廣為相關業者、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參證1),並經被告編入於107年最新發布之「000000-000000著名商標案件總彙編」(參證2),是據以異議商標「久樘」實已為著名商標及表徵。

二、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

㈠久樘開發公司早於94年間即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卷申證8),核心事業主要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室內裝潢、建材批發、建材零售等業務;且自94年起,參加人即以「久樘」為企業之主要標識,並廣泛用於其所推出之建案名稱中(原處分卷申證10),在原告104 年12月1 日申請系爭商標前,參加人已推出17個以「久樘」為名稱之建案(如本院卷一第295 頁附表1 )。而在營建工程進行時,亦會在施工地點掛上「久樘」之標示,並在建案廣告中放上據以異議商標(原處分卷申證11、12);甚且,在建物營建完成後,參加人亦將結合「久樘」二字的建案名稱標示於建物外觀上(參證3 ,原處分卷申證13)。

㈡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後,投入大量心力持續提升服務品質與企業形象,而歷年推出的建案品質優良、屢獲殊榮(參證4、參證5、原處分卷申證14)。參加人曾以「久樘」之名義於99年參與台中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主辦之「大台中住宅品牌展」,及於104年香港「台灣宜居大展」展出(參證6、參證7)。自95年4月間即於全國知名報紙刊登標示有「久樘」商標之建案廣告(參證8、參證9);且於95年2月至3月、5月、97年12月間於電視頻道上播放有「久樘」商標之電視廣告(參證10);而自95年開始,亦委託廣告企劃公司就其建案,設計看板與DM海報,於建案圍牆、接待中心進行佈置,並於臺中市各大路口耗費鉅資設有其建案之巨幅廣告看板,平均每年支出至少數百萬元以上之廣告行銷費用(參證11、參證12);甚且,參加人於103 年6 月至原告104年12月申請系爭商標前,經新聞媒體、網路新聞報導之篇幅統計即高達數百篇(參證13)。

㈢參加人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另案商標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一審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確有共同使用「久樘」表徵於商品及服務上,且已經著名或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㈣原告曾對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中台異字第105058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參加人久樘開發公司使用「久樘」商標於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畫設計等服務早於該案據以異議商標約10年之久(參證14)。

㈤綜上所述,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104 年12月1 日申請註冊之10年前,即已將「久樘」二字作為其商品及服務之主要識別部分,並將據以異議商標廣泛使用於其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相關服務,故參加人實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先使用人,甚屬灼然。

㈥參加人久樘開發公司、久億營造公司及○○建設公司,歷年來均基於行銷之目的,共同使用「久樘」之商標及表徵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上,此有各建案之使用執照(參證18)及廣告文宣(參證19-1至19-8)、報紙廣告(參證8-1至8-6)可證,故參加人等確有共同使用「久樘」之商標及表徵的事實。

三、二商標雖有中外文之不同,惟臺灣目前中文譯音原則係使用漢語拼音,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教育部中文譯音轉換系統」分別以「久」及與「樘」同讀音之「堂」查詢,查詢結果顯示之漢語拼音即為「JIU 」、「TANG」(參證15)與系爭商標外文「JIU TANG」之發音完全相同。另,據以異議商標「久樘」已因參加人長期使用及推廣,已為著名商標及表徵,則中文「久樘」於觀念上,自有予消費者「台灣著名之建商、不動產營建業者」之感,而系爭商標之發音,既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發音高度近似,一般消費者於觀察時,自會認其為中文「久樘」之音譯,而產生「台灣著名之建商、不動產營建業者」之聯想,則二商標於觀念上亦屬相同,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7類「各式建築物之營建;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工廠建造;倉庫建造及修理;建築物建造監督;建築物拆除服務;提供營建資訊;建造資訊;提供建築之修繕資訊;建造諮詢;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貼壁紙;攤位及商店搭建;門窗安裝修繕;門窗安裝;玻璃門窗修理;木作工程服務;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土木建築工程修繕;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庭園景觀工程施工;鷹架搭建;砌磚;砌石;油管鋪設及保養;配管土木工程施工;屋頂鋪設服務;營建工程管理;建築經理;園景造景施工;防水工程施工;防熱工程施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等服務;與參加人的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新建案之開發、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相關服務,兩者在性質及內容均高度相同或近似,在消費者、服務提供者與市場上,亦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五、參加人所推出的建案遍及臺中市潭子區、大雅區、北屯區、西屯區、神岡區、豐原區(參申證15至23),與原告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以參加人於臺中區域之知名程度及其廣泛行銷之程度,原告又與參加人同屬不動產營建相關業者之競爭同業,原告實無可能不知悉參加人所營建、推出之建案。遑論據以異議商標之「久樘」二字具有原創獨特性,識別性強,而原告竟以與「久樘」讀音相同或相似之「JIU TANG」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在高度類似之服務,其顯係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有攀附參加人商譽之虞。原告曾於104 年1 月20日以「久樘營造JIU TANG CONSTRUCT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申請商標註冊,遭被告執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認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而以104 年10月27日商標核駁第366267號審定書(原處分卷申證6 )予以核駁,顯見原告至遲於104 年10月27日即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原告復於104 年12月1 日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顯係基於仿襲意圖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的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參見)。又該款所指先使用商標,並不以已註冊者者限,縱使未註冊之先使用商標,亦得主張該款之保護。

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新證據,係指其本身能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商標或專利具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而言。至於為發現真實而提出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該條文所謂之「新證據」。此種補強證據因與原撤銷或廢止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行政法院原應加以審酌,並無排除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參見)。本件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已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廣告文宣、宣傳網頁等資料,於本案訴訟階段,又提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的建案使用執照、廣告文宣、報紙廣告等證據資料,該些資料均是有關參加人三家公司有無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補強證據,並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所指之新證據,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四、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4年12月1日)之前,已共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相關服務:

㈠參加人主張,久樘開發公司、久億營造公司及○○建設公司,均隸屬於久億機構集團之下,自94年開始即共同進行新建案之開發、建設、營造、建築物及建材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全系列的不動產相關服務與活動,歷年來均基於行銷之目的,共同使用「久樘」之商標及表徵於該三家公司共同推出之建築物及建案有關的廣告上,並提出「久樘太陽城」等22項建案的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自95年至107 年)(參證18,見本院卷二第27-73 頁),及「久樘崇德巴黎」、「久樘法國莊園」、「久樘好雅」、「久樘天鵝堡2期」、「久樘拾富」、「久樘好禮」、「久樘雅悅」、「久樘童年好好」建案的廣告文宣(參證19-1至19-8,見本院卷二第75 -125 頁),及「久樘天鵝堡」、「久樘天鵝堡2 期」、「久樘法國莊園」、「久樘太陽城」、「久樘崇德巴黎」建案的報紙廣告(刊登時間自95年1 月至102 年3 月止)(參證8-1 至8-6 ,見本院卷二第147-190 頁)為證據,依參證18使用執照記載,各個建案之營造廠均是久億營造公司,起造人則是久樘開發公司或○○建設公司(詳如本院卷二第7-9頁整理表),另外參證19-1至19-8的廣告文宣,多載有「久樘」二字之建案名稱,並載明「久億機構久樘開發○○建設」、「第一品牌/久億機構」、「全案規畫/久樘開發」、「投資興建/○○建設」、「甲級營造/久億營造」等文字,廣告文宣雖無記載日期,但既然是作為行銷參證18之建案使用,足認其時間應早於取得使用執照的日期(依通常情形,建案在興建階段即已開始對外進行廣告行銷及銷售,待興建完成之後,才會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刊登於報紙之建案廣告,均有載明刊登的日期,可以與各建案之使用執照日期互相勾稽,原告對於上開使用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僅抗辯上開證據為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云云,本院綜觀參加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為足以證明參加人三家公司至少自95年起,有共同使用據以異議之「久樘」商標於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相關服務。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的「先使用商標」,不以已註冊者為限,已如前述,據以異議商標至少自95年開始,已由參加人三家公司共同使用,雖嗣後於104 年由參加人久樘開發公司申請註冊商標,並取得註冊第1778462 號商標權,惟參加人三家公司既係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為本件請求,故參加人三家公司均為適格之當事人,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的商標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先使用商標之圖樣及實際使用之類別為準。

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JIU TANG」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久樘」商標相較,二者雖一為外文,一為中文,惟由「教育部中文譯音轉換系統」,分別以「久」及與「樘」同讀音之「堂」查詢,查詢結果顯示漢語拼音即為「JIU」、「TANG」(參證15),故二商標於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務,是來自同一或雖非同一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的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六、系爭商標指定的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的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各式建築物之營建;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工廠建造;倉庫建造及修理;建築物建造監督;建築物拆除服務;提供營建資訊;建造資訊;提供建築之修繕資訊;建造諮詢;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貼壁紙;攤位及商店搭建;門窗安裝修繕;門窗安裝;玻璃門窗修理;木作工程服務;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土木建築工程修繕;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庭園景觀工程施工;鷹架搭建;砌磚;砌石;油管鋪設及保養;配管土木工程施工;屋頂鋪設服務;營建工程管理;建築經理;園景造景施工;防水工程施工;防熱工程施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相關服務相較,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極為相近,且依原證4 所述之「建設公司不一定有營造資格(有些公司具備營造公司及建設公司,有些只有單純的建設公司),若無具營造資格的廠商,其房屋應委託營造廠興建,不可自行派工興建」可知,兩者服務經常由同一業者提供,或滿足消費者相同的需求,在消費者、服務提供者與行銷場所等因素上,亦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斷,應構成同一或類似的服務,且類似程度甚高。

七、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具有仿襲之意圖:

㈠參加人三家公司均設於臺中市神岡區,原告公司設於臺中市北屯區,且參加人三家公司在臺中市北屯區有推出「久樘崇德巴黎」、「久樘經貿巴黎」建案(原處分卷申證21、22),原告與參加人三家公司具有密切地緣關係。又原告與參加人三家公司間均為從事營建等相關服務的業者,彼此之間為競爭同業的關係,原告對於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服務的市場資訊,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參加人三家公司推出之各個建案並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於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服務的事實。況且,原告曾於104 年1 月20日以「久樘營造JIU TANG CONSTRUCT及圖」(如附圖三所示)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認為該商標是意圖仿襲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104 年10月27日商標核駁第366267號審定書予以核駁(見原處分卷申證6 ),足以認定原告至少自104 年10月27日起,就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原告雖然將上開被核駁之商標圖樣中「久樘營造」中文及圖除去,僅留下「JIU TANG」外文,惟就整體觀察,系爭商標仍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的商標,且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類似之服務,足認原告是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的註冊。

㈡原告雖主張,該公司早於96年設立「久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經營有成,於103 年決定將觸角延伸至營造業,遂成立「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見原告以「久樘」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沿用關係企業之名稱而來,是出於善意使用云云。惟查,依參加人提出「臺灣開放政府資料搜尋OPENGOVTW 」網站(網址為:https ://opengovtw .com/)搜尋「久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資訊(參證17)可知,「久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在106 年5 月31日才由「私房貨櫃有限公司」更名為「久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4 年12月1 日)之後,原告主張其關係企業早自96年即使用「久樘」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其以「JIU TANG」申請註冊商標,並無仿襲之意圖,顯然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的圖樣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服務類別為同一或高度類似,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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