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美商‧辛普森性能產品公司、羅倫 K. 柯茲(副總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 原 告 美商‧辛普森性能產品公司(Simpson Performance Products, Inc.) 代 表 人 羅倫 K. 柯茲(副總裁)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長進製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進(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05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88年12月13日以「SIMPSO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安全帽、工程帽」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93301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核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0 年2 月28日止。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未使用滿三年之事由,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12月26日中台廢字第L0105030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命被告應就第933016號「SIMPSON 」商標註冊作成廢止之審定。並主張:㈠被告於本案中,係據前、後標有系爭商標之安全帽照片;以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以洋公司)向關係人訂貨之訂購單;商標使用授權書;包裝明細表;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存根聯;長新製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新公司)向以洋公司出具之銷貨單;第三人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一公司)出具之長新公司於102 年12月5 日購買標有系爭商標之紙箱;凱一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開立予長新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證據,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安全帽、工程帽」商品之事實。然觀上述授權書、訂購單、包裝明細表等均屬私文書,可臨訟製作,其真實性足堪質疑。尤其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至10日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針對台南地區之安全帽專賣店、五金行及大賣場等進行訪查,根據調查報告可知,近3 年內並未有受訪者見過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安全帽、工程帽商品行銷於市,顯然系爭商標確難以排除已構成應廢止註冊之情事;縱參加人聲稱係授權關係企業長新公司生產製造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機車安全帽商品,並銷售予以洋公司,但機車安全帽係量產之商品(如參加人負責人李文進即向徵信公司訪查人員表示,安全帽最低訂購量為1,000 頂),惟在參加人之所在地,販售安全帽之店家均未曾聽過且未販售「SIMPSON 」安全帽商品,參加人卻對此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實可推論長新公司販售安全帽商品予以洋公司乙事,不無事後刻意營造之嫌,系爭商標自已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其商標權依法自應予廢止,惟被告未詳細斟酌並調查事實,逕以前揭可隨時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以及明顯出自臨訟製作、黏貼有可撕式貼紙之安全帽實物照片,率斷參加人在廢止申請日前3 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安全帽」商品之事實,原處分已有撤銷重審之必要,原決定遞予維持,亦不足採。 ㈡參加人在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確無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安全帽商品之情事: 1.參加人於處分階段提出之答證3 即102 年12月1 日授權長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機車安全帽之商標使用授權書,其內容極為簡略,不僅文件上僅單方用印,且未提及授權期間,顯有違商業交易習慣而難脫臨訟製作之嫌,自難以據之認定被授權人確有製造銷售系爭商標安全帽商品之事實。 2.答證1 之安全帽實物照片上並無產品型號、拍攝日期,商品製造日期亦無法得知,又安全帽前、後雖標示有「SIMPSON 」,但為可隨時製作黏貼及撕除之貼紙,自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於近3 年內確已使用於安全帽商品。 3.答證8 之凱一公司證明書、發票及紙箱照片,其中紙箱雖標示有「SIMPSON 」字樣,但未標示產品品名、製造商、製造日期等資訊,根本無法以之證明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安全帽商品有何關聯,且參加人檢附之安全帽商品照片上並無型號,難以與銷售單、發票及紙箱上所註明之「A-608 」安全帽商品相互勾稽,自難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安全帽商品。 4.答證2 之訂購單上,並未見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僅以手寫方式標記「要加上SIMPSON 貼紙」,但就訂購單下方所顯示,與答證4 包裝明細上標示有「SIMPSON 」商標圖樣之正嘜圖示相比較,可發現二者並不相符。再參諸亦未見標示系爭商標之答證5 出貨通知單上,其訂單號碼為「PSIC-000000000」,相互比對之下,可發現答證2 、答證5 均未見系爭商標圖樣,其訂單號碼分別為PSIC-0000000、PSIC-000000000,而答證4 之包裝明細上固標示有系爭商標,但訂單號碼卻為PSIV-0000000,該等單據內容既有不同,根本無法相互勾稽,如何以之證明以洋公司向參加人訂購之安全帽商品,確實標示有系爭「SIMPSON 」商標?遑論該等單據上註明有正嘜、側嘜應標示之字樣(正嘜、側嘜即包裝箱上標示之標記),但答證8 照片中之包裝紙箱並未見有相關之標示,亦無法以之證明該等包裝紙箱即被授權人長新公司銷售予以洋公司之安全帽紙盒,則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實無法相互勾稽串聯,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已依法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並在市場上行銷,難謂未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不足以維繫。 ㈢原告在105 年8 月9 日委託京華公司進行調查時,取得參加人代表人李文進之名片,經原告利用網路查詢該名片上所列之網址http ://www .chungchin .com .tw ,發現該網址即參加人長進製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CHUNG CHIN HATS COMPANY LIMITED)之網站,而網站頁面雖標示有「 AsiaSIMPSON 」標識,卻未見系爭商標已使用於商品上,尤其所陳列「A-608 」型號之各式素色安全帽,外觀、造型均與參加人答證1 之安全帽照片相仿,但該等安全帽上均非標示系爭「SIMPSON 」商標,此有自參加人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佐證,則參加人是否有臨訟製作可撕式系爭商標貼紙並黏貼安全帽商品?市面上是否可購買到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安全帽?均屬可疑,自難謂參加人在申請廢止日(105 年8 月25日)前3 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㈣原告利用露天拍賣網站搜尋「A-608 」安全帽之結果發現,該網站中陳列有型號「A-608 」之半罩式安全帽,外觀及型式均與參加人網頁上之產品相同,但該等商品上係標示「 ASIA」標識,同樣未見系爭商標,且該等商品上架之時間為「101 年9 月24日」,此有露天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佐證,則102 年11月28日以洋公司向參加人訂購之A-608 型安全帽,是否即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安全帽亦屬可疑。 ㈤遑論參加人於102 年12月1 日授權長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答證3 之商標使用授權書上註明:「本書僅適用於機車安全帽產品商標授權製造銷售之用途,不授權使用於其他商品及不做為任何其他之證明用途」等語,惟由以洋公司網站(網址http ://www .0000000000 .com .tw/ )卻發現,該公司主要從事自行車及周邊產品之銷售,並未以機車相關商品為主,且網站上之「helemet 」(安全帽)產品欄位中,並無任何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機車安全帽商品,此有自以洋公司網站下載之網頁佐證,則參加人於105 年10月4 日商標廢止答辯書所稱,102 年11月28日以洋公司向其訂購A-608 型安全帽,並指定標示「WITH SIMPSON」商標共950 項云云,是否屬實,亦值加以深究。 ㈥又機車安全帽主要用以保護機車騎士,在道路行駛或賽車比賽時,因為事故所產生的撞擊而用來保護頭部甚至是保命,因此在台灣本地生產之安全帽必須貼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標籤,以表示其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測試,具有其保護頭部的功能,觀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系爭「SIMPSON 」商標安全帽商品通過國家安全檢驗標準之資料,更難謂參加人或被授權人確有銷售標示系爭商標安全帽商品之事實。 ㈦職是,參加人長期從事安全帽之生產、製造、銷售,旗下主要經營之安全帽品牌應為「Asia」,黏貼有系爭商標之安全帽實物,不無於涉及廢止案後臨訟製作而成之可能,自非本案之有效證據。又參加人提出註明有「A-608 」素色安全帽商品之訂購單、包裝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紙箱照片等資料,均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安全帽商品之事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應予廢止。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係由外文「SIMPSON 」所單獨構成,其於90年3 月1 日獲准註冊,並經延展商標權期間至110 年2 月28日。商標權人應提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5 年8 月25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安全帽、工程帽」商品之具體事證。 ㈡答證1 為前、後標有系爭商標之安全帽照片、答證2 為以洋公司向參加人訂貨之訂購單,訂購單上登載日期為102 年11月28日,編號為:「KCA-017-S-M608」、「KCA-017-L-XL 608 」、「KCA-018-S-M 608 」、「KCA-018-L-XL608 」,品名規格為:「HELMET 608,BLACK , SIZE S-M WITH SIMPSON STICKER ,HELMET ,BLACK」、「HELMET 608,BLACK, SIZE L-XL WITH SIMPSON STICKER ,HELMET , BLACK」、「HELMET 608,SILVER , SIZE S-M WITH SIMPSON STICKER ,HELMET ,SILVER 」、「HELMET 608, SILVER ,SIZE L-XL WITH SIMPSON STICKER ,HELMET , SILVER 」,答證3 為商標使用授權書,係參加人於102 年12月1 日授權長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答證4 為包裝明細表(102 年12月12日),可見「A-608 MOTORCYCLE HELMET 」字樣及包裝編號K1到K80 ,共80件(箱),安全帽數量950 件。答證5 為出貨通知單,係以洋公司通知參加人將於2013年12月25日到貨,答證6 為102 年12月23日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可見出賣人為商標被授權人長新公司、買受人為以洋公司、品名為「A-608 素色安全帽」、數量為「950 」、單價為「155 」、金額為「147,250 」,答證7 為長新公司向以洋公司出具之銷貨單(單據日期:102 年12月23日),其記載品名/規格為「A-608 安全帽(素色)」、數量為「950 」、金額為「147,250 」。參加人於106 年4 月27日檢附之答證8 為第三人凱一公司出具之長新公司於102 年12月5 日購買標有系爭商標之紙箱1,560 只,及凱一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開立予長新公司,標有品名為紙箱、數量為1,560 之統一發票,及標有系爭商標之安全帽照片、標有系爭商標及「ITEM NO .A-608」之紙箱照片。 ㈢由以上證據互相勾稽,可證102 年11月28日以洋公司向參加人訂購標有系爭商標之安全帽共950 頂(以貼紙黏貼在安全帽上之方式標示),而參加人於102 年12月1 日授權長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機車安全帽,並於同年12月23日由長新公司開具統一發票給以洋公司,品名為「A-608 素色安全帽」、數量為950 頂,並由長新公司出貨。又長新公司於同年12月5 日向凱一公司購買標有系爭商標紙箱共1,560 只,並用以包裝上述之950 頂安全帽。綜上所述,堪認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5 年8 月25日)前3 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安全帽」商品之事實,從而可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性質相同之「安全帽、工程帽」商品,應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㈣答證3 之商標使用授權書已載明授權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參加人及長新公司,授權內容為使用系爭商標於機車安全帽商品,並經參加人用印,堪認參加人有授權長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表示。被授權人長新公司雖未直接於授權書上用印,惟長新公司已代參加人公司向以洋公司出貨(系爭商標安全帽商品)並開立發票,自可推知長新公司亦有與參加人成立授權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既已合致,援權契約當即成立生效。 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安全帽商品,表面多為塑膠或金屬材質,不易直接印製、蝕刻圖案,故參加人及長新公司將系爭商標以貼紙黏貼方式標示於安全帽商品上,應符合一般市場情形及商業交易習慣。且答證1 之安全帽商品照片雖無型號,惟可見其上貼有系爭商標之貼紙,與答證2 之訂購單上雖有手寫「要貼上SIMPSON 貼紙」,惟亦可見印刷外文「WITH SIMPSON STICKER 」,故可認定其手寫內容僅為上述印刷外文之中譯,兩者敘述相符。 ㈥答證2 訂購單上之編號、品名皆有「608 」,與答證4 包裝明細表上之「A-608」、答證 6 統一發票影本上之「A-608 素色安全帽」、答證7 銷貨單上之「A-608 安全帽(素色)」、參加人於106 年4 月27日檢附之答證8 之紙箱照片上之「ITEM NO . A-608 」可相互勾稽,復以同證號所附之證明書、統一發票影本,亦可證明長新公司確向凱一公司購買上標有「ITEM NO . A-608 」之紙箱,足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安全帽商品之事實。 ㈦答證4 包裝明細表之訂單號碼「PSIV-0000000」,雖與答證2 訂購單之訂單號碼「PSIC-0000000」,兩者訂單號碼外文略有不同,惟查答證4 包裝明細表僅係參加人將訂單之包裝資料通知以洋公司,其上之訂單號碼縱使部分錯誤,亦不影響交易之成立,且觀諸包裝明細表上之包裝明細欄位,係由「K1」開始編號,與訂購單之注意事項要求相同,且包裝明細表上之規格數量總和均與訂購單相符,均可相互勾稽,足堪證明以洋公司向參加人訂購之安全帽商品,確實標示有系爭商標。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援引被告之答辯。 ㈡系爭商標之使用都如我們提供的資料,我們確實有在產品上附上系爭商標賣給以洋公司。 ㈢參加人有在105 年8 月25日申請廢止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㈣102 年11月28日有以洋公司的訂購單,在原處分卷已經提出,即答證2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參加人於原處分審查階段提出答證1 為標示有系爭「SIMPSON 」商標之安全帽照片2 張(原處分卷第42 頁);答證2為以洋公司向參加人訂購編號為:「KCA-017-S-M608」、「KCA-017-L-XL 608」、「KCA-018-S-M 608 」、「KCA-018 -L-XL 608 」,品名規格為:「HELMET 608,BLACK ,SIZE S-M WITH SIMPSON STIKER ,HELMET ,BLACK」、「HELMET 608, BLACK ,SIZE L-XL WITH,SIMPSON STICKER , HELMET, BLACK 」、「HEMET 608, SILVER , SIZE S-M WITH SIMPSON STICKER ,HELMET , SILVER」、「HELMET 608, SILVER , SIZE L-XL WITH SIMPSON STICKER ,HELMET ,SILVER 」,數量共計「950 」頂,總價為「147,250 」元,日期為:「0000-00-00」之貨品訂購單(原處分卷第43、44頁);答證3 為參加人102 年12月1 日出具之商標使用授權書,其上載明同意授權長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機車安全帽商品(原處分卷第45頁);答證4 為參加人製作貨品名稱:「A-608 MOTORCYCLE HELMET 」、商標「SIMPSON 」、數量:「950 pcs 」、日期:「2013/12/12」之包裝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6頁);答證5 為以洋公司通知參加人「最後到貨日/ 結關日:2013年12月25日(星期三)」之出貨通知單(原處分卷第47頁);答證6 為系爭商標被授權人長新公司開立予以洋公司日期:「102 年12月23日」、品名:「A-608 素色安全帽」、數量:「950 」、單價:「155 」、金額:「147250」之統一發票影本(原處分卷第48頁);答證7 為長新公司出具單據日期:「102/12/23 」、品名/ 規格為「A- 608安全帽(素色)」、數量為「950 」、單價:「 155 」及金額:「147250」之銷貨單(原處分卷第49頁)。簽證8 為凱一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及開立予長新公司之日期:「102 年12月20日」、品名:「紙箱」、數量:「1560」、單價:「25」、金額:「39000 」之統一發票影本(原處分卷第74、75頁)。 ㈢由前揭證據相互勾稽可知,102 年11月28日以洋公司向參加人訂購之商品,即為應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安全帽共950 頂,而參加人隨即於102 年12月1 日授權長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機車安全帽商品,再由長新公司於102 年12月23日出貨(標示有系爭商標之950 頂安全帽商品)予以洋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是以,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經參加人及被授權人長新公司使用於「安全帽」商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稱其委託業者所作之徵信報告,可證參加人主張被授權人長新公司有販售安全帽商品予以洋公司等情,顯係事後編造;且答證3 商標使用授權書僅參加人單方用印,內容簡略,系爭商標復以可撕式貼紙黏貼於安全帽,不無臨訟製作之嫌云云。惟查: 1.查長新公司因上開交易所開立予以洋公司之答證6 統一發票影本,及凱一公司開立予長新公司之答證8 統一發票影本,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據該局查復長新公司已於103 年1 月14日申報當期營業稅,並檢復申報書影本四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函文及證物袋內申報書影本)。足證上開長新公司出售安全帽給以洋公司及凱一公司出售紙箱予長新公司之交易,應均為真實,否則長新公司如何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三年預知而預為交易並報稅使用?故原告質疑上開交易係臨訟製作云云,不足採信。 2.按申請廢止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他人商標註冊者,固應檢附事證向原處分機關釋明其所主張他人商標於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消極事實,並無同法第65條第1 項但書所定顯無理由之情形,至於商標權人是否有使用商標之積極事實,仍應以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為斷。故原告所舉徵信報告僅在釋明其所主張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未使用乙事非顯無理由,尚難遽以徵信報告內容即認參加人所提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非屬真實或不可採。 3.次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以其行為或使人推知之方式,間接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本件答證3 之商標使用授權書已載明授權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參加人及長新公司,授權內容為使用系爭商標於機車安全帽商品,並經參加人用印,堪認參加人有授權長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表示。被授權人長新公司雖未直接於授權書上用印,惟長新公司已代參加人公司向以洋公司出貨(系爭商標安全帽商品)並開立發票,自可推知長新公司亦有與參加人成立授權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既已合致,授權契約當即成立生效。 4.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安全帽商品,表面多為塑膠或金屬材質,不易直接印製、蝕刻圖案,故參加人及長新公司將系爭商標以貼紙黏貼方式標示於安全帽商品上,應符合一般市場情形及商業交易習慣。答證1 之安全帽商品照片雖無型號,惟可見其上貼有系爭商標之貼紙,與答證2 之訂購單上雖有手寫「要貼上SIMPSON 貼紙」,惟亦可見印刷外文「WITH SIMPSON STICKER 」,故可認定其手寫內容僅為上述印刷外文之中譯,兩者敘述相符。 5.答證2 訂購單上之編號、品名皆有「608 」,與答證4 包裝明細表上之「A-608 」、答證6 統一發票影本上之「A-608 素色安全帽」、答證7 銷貨單上之「A-608 安全帽(素色)」、參加人於106 年4 月27日檢附之答證8 之紙箱照片上之「ITEM NO . A-608 」可相互勾稽,復以同證號所附之證明書、統一發票影本,亦可證明長新公司確向凱一公司購買上標有「ITEM NO . A-608 」之紙箱。 6.答證4 包裝明細表之訂單號碼「PSIV-0000000」,雖與答證2 訂購單之訂單號碼「PSIC-0000000」,兩者訂單號碼外文略有不同,惟查答證4 包裝明細表僅係參加人將訂單之包裝資料通知以洋公司,其上之訂單號碼縱使部分錯誤,亦不影響交易之成立,且觀諸包裝明細表上之包裝明細欄位,係由「K1」開始編號,與訂購單之注意事項要求相同,且包裝明細表上之規格數量總和均與訂購單相符,均可相互勾稽,足堪證明以洋公司向參加人訂購之安全帽商品,確實標示有系爭商標。 7.至原告稱於105 年8 月9 日取得參加人代表人名片,依名片所列網址,查詢參加人公司網站頁面之安全帽係標示「 AsiaSIMPSON 」標識,又利用露天拍賣網站搜尋「A-608 」安全帽之結果發現,該網站中陳列有型號「A-608 」之半罩式安全帽,外觀及型式均與參加人網頁上之產品相同,且上架時間為101 年9 月24日,但該等商品上係標示「ASIA」標識,同樣未見系爭商標云云。惟查企業為因應需要,常有先後或同時使用不同商標之情況,原告所述上情僅能證明除本件系爭商標外,參加人尚有使用其他標識於安全帽情事,而不能否定上揭長新公司出售安全帽給以洋公司,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8.綜上,足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安全帽商品之事實。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即稱授權書、商品實物照片、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臨訟製作云云,尚無可採。 ㈤又按商標權人已檢送部分具體商品/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 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而所謂「同性質」之商品/服務,可參考被告機關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未分類至6 碼小類組者,以4 碼組群為準),相同組群或小類組項下之商品/服務名稱,原則上認定為性質相同。系爭商標既有使用於指定之「安全帽」商品,而其指定使用之「工程帽」商品與安全帽商品,依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同屬0904組群,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屬性質相同之商品。從而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工程帽」商品。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認參加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安全帽、工程帽」註冊商品,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第933016號「SIMPSON 」商標註冊作成廢止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