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原 告 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代 表 人 溫泰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緗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經訴字第10606312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參加人代表人原為萬冠麗,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姜緗潔,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9 月2 日以「看見台灣Video Taiwan」,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雜誌、漫畫、信封、信紙、信箋、卡片、書籤、便條、期刊、手冊、書刊、簿本、筆記本、日記簿、記事簿、廣告畫刊、畫、海報、圖片」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93年4 月6 日將該商標申請權讓與原告之前手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商標圖樣中之「臺灣、TAIWAN」不在專用之內,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1573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復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3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3 年8 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4 年12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原告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之事實,以106 年6 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4067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介紹台灣的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創辦人溫世仁先生擔任臺北市經濟發展委員會委員時,於92年提出「VIDEO 臺灣」之構想,時任市長的馬英九先生指示觀光委員會全力協助推動此構想,嗣原告架設www .videotaiwan .org .tw 網站,推廣臺灣各地秀麗風景以及文化資產、傳統藝術及人文風情資訊,以文字、圖片與影像,提供台灣旅遊景點資訊「台灣美景e 網覽盡」,並於網頁使用系爭商標,截至98年12月1 日止,共有觀光景點影片總時數長達14,645分鐘、觀光景點圖片33,840張、觀光景點新聞5,026 則、觀光景點連結869 則。財團法人公益平台文化基金會於其官方網站介紹公益夥伴的頁面中,亦以系爭商標作為原告之識別標誌。 (二)原告持續以「看見台灣」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使用之: 原告自93年設立以來,即將系爭商標中的主要識別部分「看見台灣」作為組織名稱之一部分,對「看見台灣」之重視程度可見一斑。101 年原告舉辦「溫i 台灣.向世界Say Hi」活動,除於網頁上宣傳活動主旨外,並於101 年12月2 日在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募集千人排列全台首創人體QR Code 。101 年12月30日原告與交通部觀光局共同推動的「中區國際光點計畫」,在嘉義市檜意森活村舉辦「看見嘉藝之美聆聽森林樂章」展演活動。102 年原告舉辦「食在有趣.故事大募集」活動,邀請民眾以文字或影像將台灣的趣味美食體驗,透過網際網路傳遞至世界每一個角落。該活動並邀請其他各國(如馬來西亞、新加坡、日本等)知名部落客,一起體驗台灣美食文化。102 年間原告與文化部共同舉辦「一府二鹿三艋舺」台灣美食展及文化小旅行等活動。103 年間原告與交通部觀光局舉辦雲林龍宮夜宴、彰化時光饗宴等活動,行銷台灣在地食材、在地大學及店家之自製產品。103 年12月31日至104 年1 月1 日,原告獨家贊助2015台北101 新年煙火,並以「2015 iSee Taiwan 愛惜台灣」為主題,號召台灣民眾一起愛惜台灣。104 年9 月5 日,原告以台灣文化藝術為根本,利用觀光為載具的原創巧思,於國父紀念館首度公開演出全新表演藝術型態「創藝劇場Innovative Arts Theatre 」,同年9 月起陸續舉辦「全球青年設計大會」系列活動,104 年10月17日之臺灣國際學生創意設計大賽暨國際設計大師系列講座、104 年10月間捐贈重型帆船「看見台灣號」擔任全運會海上傳遞聖火的重要任務,並冠名贊助全運會表演節目、104 年11月30日舉辦「2015全球青年設計大會」,近300 位來自日本、韓國、英國、德國、美國、俄羅斯、中國等全球各地與台灣的設計精英及新秀應邀出席。101 年至104 年間,原告使用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之「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圖」商標,標示於原告出版的成果專刊及主題專刊。 (三)商標權人將註冊商標變化使用,如依社會一般通念仍可認識與註冊商標同一者,仍應屬註冊商標之使用: 原告雖應依所註冊之商標而使用,惟因實際上使用商標時,常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如依社會一般通念仍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為同一者,仍應屬註冊商標之使用」。換言之,縱商標權人實際使用註冊商標在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加以變化使用,如以社會一般通念觀之,足以產生兩者屬同一商標之認知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又組成商標之文字、圖形等其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若整體文字、圖形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即具有識別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實際使用之「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圖」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顯然違法不當: 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之「看見台灣」、英文之「VideoTaiwan 」及台灣圖形聯合構成,惟其最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之「看見台灣」,此不僅因國人閱讀習慣上以中文為主,該商標亦以「看見台灣」中文字型排列在醒目之上方位置,且中文字型「看見台灣」所占全商標之比例遠大於下方英文字型「Video Taiwan」甚多,全商標寓目所見,中文之「看見台灣」實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而原告實際使用之「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圖」商標,包含中文之「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英文之「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台灣圖形聯合構成,然其最主要部分為中文之「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並且由於「財團法人」、「基金會」等字不具識別性,故中文之「看見台灣」同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則有無外文「Video 」字樣,於國人慣於閱讀中文之常態下,系爭商標並未有顯著之變更,並使消費者產生二商標係表彰同一服務來源之認知,此有上華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調查報告可稽,當可認原告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無於廢止申請前3 年有停止使用之情形。又原告所使用「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雖為法人名稱,惟國內一般民眾習於以組織名稱作為識別來源的標識,因組織名稱為單一無法割裂的整體,故使用時多連同組織名稱一併使用,然而此種使用方式並無礙於民眾以其為識別來源的標識,而非如訴願決定所稱僅係作為營業主體之表示,而非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訴願決定未明察國內一般民眾習於以組織名稱作為識別來源的標識,率以法人名稱僅為營業主體之表示,而非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其認定顯失於率斷,而屬違法不當。 (五)原告對於維護系爭商標權利的堅持及理念: 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追求股東最大利潤的一己之私,原告創辦人推廣讓世界「看見台灣」的初衷是為捍衛台灣未來,此觀原告之捐助章程載明「成為世界認識台灣的重要窗口」為宗旨即明。復基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看見台灣」,於102 年再申請註冊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之「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圖」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第16、25、35、39及41等類商品及服務,可見原告從來沒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及前開系列商標,並有一貫為行銷台灣之公益目的而使用該等「看見台灣」商標。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由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影本觀之: 1.訴證1 (同廢止答辯證物10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29)之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捐助章程、訴證6 及廢止答辯證物7 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30之原告基金會之網頁資料、訴證8 、19及廢止答辯證物11、12、24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7 、19之西元2012年「溫i 台灣向世界Say Hi」之活動資料、訴證9 、13、20至26及廢止答辯證物9 、15、18、25至31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8 、12、20至26之中區國際光點計劃等活動及所發行之各種刊物及照片與報導等資料、訴證10、11及廢止答辯證物13、14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9 、10之「食在有趣」相關活動資料、訴證14及廢止答辯證物9 、19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13之原告贊助2015年台北101 新年煙火活動之報導與照片、訴證15及廢止答辯證物9 、21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14之2015年9 月5 日出版創藝劇場Innovative Arts Theatre 節目手冊、訴證16、18及廢止答辯證物20、23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15、16、18之2015年全球青年設計大會活動及海報等資料、訴證17及廢止答辯證物22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17之原告贊助2015年全國運動會之報導與照片、廢止答辯證物17欣新聞雜誌網路報導資料等,其上均未見系爭商標,且該等資料所示商標均係由臺灣設計圖、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等文字與圖形所共同組成,與系爭商標係由臺灣設計圖、看見、臺灣及Video Taiwan等文字與圖形所組成相較,二者臺灣設計圖及外文均不同,且中文亦不盡相同,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不足以認識該等使用情形之商標與系爭商標為同一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故前開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有被依法使用。2.訴證2 筒仔米糕故事大募集活動之網頁資料、訴證4 及廢止答辯證1 、3 之原告與關係人來往之函件、訴證5 及廢止答辯證4 、5 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28之2003年 7月30日經濟日報、2003年8 月20日民生報等報導資料、訴證12及廢止答辯證16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11之原告參與「一府二鹿三艋舺- 飲食文化特展」活動資料等,或不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或未見系爭商標,或無日期可稽,亦難採據並認為系爭商標有被依法使用。 (二)按「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則應與原註冊之圖樣一致且不失其同一性。商標圖樣若係中、外文與圖形之聯合式,應一併使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之一部分;…。又所謂商標使用之同一性,係指實際使用之商標應與註冊之商標相同或不失其同一性,反之,倘實際所使用之商標與註冊之商標不同,或不具同一性,縱使實際使用之商標,具有註冊商標之部分元素,仍不能認為係商標之使用」(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102 號行政判決意旨)。而原告實際使用商標圖樣固可見中文「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字樣,惟其為原告之法人名稱,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僅係作為營業主體之表示,而非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況且,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中文、外文及圖形均不同,且排列組合或設計態樣有別,自難謂二者具有同一性。 (三)原告所舉「廢止答辯書附件32、33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3-6 」之另案鈞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11 號、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716 號、95年度訴字第00773 號、95年訴字第0175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32 號判決等案例,核該等商標均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使用事證亦不同,係屬另案,均無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又所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27之本局核駁第356785號核駁處分書,核該案係案外人齊柏林以中文「看見台灣」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本局以該中文「看見台灣」與原告註冊第01115732、01115285、01100119、01105113、01621689號商標上之中文「看見台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核駁其註冊在案,該案係兩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與本件廢止案原告實際使用時,已實質改變其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不具同一性,兩者並不相當,尚難認定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2月28日)前三年內,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標示系爭商標,無法證明原告於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所謂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等,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進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 條)。是以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且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應使用其商標之全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僅使用其中一部分,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系爭商標係由左上角橘色圓形內之中文「看見」、中央為中文「臺灣」之台灣設計圖與外文「Video Taiwan」上下排列而成;而原告所舉證之資料係以台灣設計圖、「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上下排列而成,二者相較,中、外文或設計圖,完全不同,顯非同一商標,自不得以此等資料,證明原告於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況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為「書籍、雜誌、漫畫、信封、信紙、信箋、卡片、書籤、便條、期刊、手冊、書刊、簿本、筆記本、日記簿、記事簿、廣告畫刊、畫、海報、圖片」,而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均係原告辦理各種活動、展覽之報導、照片等,顯非將系爭商標用於所指定之商品。 (二)系爭商標與「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圖」商標不具同一性: 原告所使用之「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圖」商標與系爭「看見台灣Video Taiwan」商標,除台灣設計圖之設計態樣完全不同外,中文「看見」、「台灣」、「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外文部分之「Video Taiwan」、「iSee Taiwan Foundation」等,無論外觀、觀念、讀音均不相同,二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差異極大,顯非近似,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難以產生二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相同之聯想。是以消費者既難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聯想,更不可能認為二商標是同一或相關聯,足證明原告不僅沒有使用系爭商標,所使用之「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圖」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亦已實質改變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二者不具同一性。縱原告所使用之商標,可見中文「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然其為原告之法人名稱,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營業主體之表示,並非表彰商品來源之標示,且即使就「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圖」商標上之中文「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部分而論,其係以上下排列之「財團法人」及「看見台灣基金會」6 字所組成,與系爭商標上之中文「看見」、「臺灣」,係分別置於橘色圓形內與台灣設計圖中相較,無論整體或主要識別部分均有差異,並無同一性可言。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系爭商標是否於本件廢止申請日前三年內,未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而有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商標法第6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於104 年12月28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見廢止卷第14頁),故系爭商標有無廢止事由,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次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又「(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同法第5 條亦有明文,是依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又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使用愈多愈頻繁,則該商標愈能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譽,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主張於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持續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1.按商標同一性,係指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縱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未實質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係同一商標者,始具有同一性。又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應使用商標之全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否則,不能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 2.觀諸原告所提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訴證1 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捐助章程、訴證6 及證物7 與原證30之原告基金會之網頁資料、訴證8 、19、證物11、12、24與原證7 、19之2012年「溫i 台灣向世界Say Hi」之活動資料、訴證9 、13、20至26及證物9 、15、18、25至31與原證8 、12、20至26之中區國際光點計劃等活動及所發行之各種刊物及照片與報導等資料、訴證10、11及證物13、14與原證9 、10之「食在有趣」相關活動資料、訴證14及證物9 、19與原證13之原告贊助2015年台北101 新年煙火活動之報導與照片、訴證15及證物9 、21與原證14之2015年9 月5 日出版創藝劇場Innovative Arts Theatre 節目手冊、訴證16、18及證物20、23與原證15、16、18之2015年全球青年設計大會活動及海報等資料、訴證17及證物22與原證17之原告贊助2015年全國運動會之報導與照片、證物17欣新聞雜誌網路報導資料等事證(廢止卷第68、81至112 、136 至142 、148 至193 、294 至302 、306 至310 、312 至332 頁、本院卷第153 至161 、165 至206 、219 至236 頁),所示商標均與系爭商標有別。查系爭商標係由左上角橘色圓形內之中文「看見」、中央為中文「臺灣」之台灣設計圖與外文「Video Taiwan」上下排列而成;而原告上開使用證據所使用之商標則係以台灣彩色設計圖、「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上下排列而成,二者相較,無論外觀設計態樣、文字、觀念、讀音均不相同,予人之主要識別印象顯然有相當之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難以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自難認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無從證明原告於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實。 3.原告固另提出上華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調查報告(原證40),主張依該報告顯示有35.3% 之受訪者認系爭商標與原告上開使用之商標具有高於50% 之同一性程度,而可認二者具同一性。惟觀諸該報告中認二商標完全不具同一性之受訪者達31.9% ,且認二者之同一性程度低於50% 之受訪者合計亦逾六成(見本院卷第475 頁),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至原告另提出之訴證2 筒仔米糕故事大募集活動之網頁資料、訴證4 及證物1 、3 之原告與參加人來往函件、訴證5 及證物4 、5 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28之2003年7 月30日經濟日報、2003年8 月20日民生報等報導資料、訴證12及證物16與原證11之原告參與「一府二鹿三艋舺- 飲食文化特展」活動資料等事證(廢止卷第54、55、59至62、143 、144 、287 至289 、291 至293 、311 頁、本院卷第163 、164 、209 至211 頁),或其使用系爭商標日不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或未見系爭商標,或無日期可稽,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商標確經依法使用。 (四)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舉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11 號、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716 號、95年度訴字第00773 號、95年訴字第0175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32 號判決等案例為證,惟該等判決所涉之商標均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使用事證亦有別,無法比附援引而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至原證27即被告核駁第356785號核駁處分書,係訴外人齊柏林以中文「看見台灣」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以該商標中文「看見台灣」與原告註冊第01115732、01115285、01100119、01105113、01621689號商標上之中文「看見台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乃屬兩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與本件廢止事件原告主張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具同一性,二者判斷基準本非相當,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未有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實,故系爭商標即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廢止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