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原 告 大陸地區陝西重型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旭光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德商‧曼卡車與公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Martin Gstaltmeyr; Rudiger Kobbing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 律師 葉家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7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SHACMAN」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陸上運載工具;汽車;車輛底盤;車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速器;汽車車體;車輛變速箱;汽車輪胎;輪胎;汽車座椅;卡車;越野車;露營車;灑水車;拖車;運輸用軍車;混凝土預拌車;貨車;公共汽車;汽車底盤;車輪」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4101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嗣參加人於105 年2 月26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7 年2 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5015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嗣以107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107063071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2 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僅為單純縮寫文字: 系爭商標「SHACMAN」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89365號商標「 MAN」,如附圖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形音義差異甚大 ,無論外觀與讀音均無近似,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雖兩者均有「MAN」構成其商標之一部,惟據以異議商標「 MAN」僅其德文字母開頭之縮寫,「Maschinenfabrik Augs burg Nurnberg」字首,識別性甚弱,極易與其他縮寫字詞 重複,字義與系爭商標「SHAC-」刻意擇取類似英文鯊魚SHARK之讀音,而「MAN」具有陽剛、力量及雄偉之意涵,兩商 標顯然具有差異。系爭商標「SHACMAN」以起首字詞「SHAC-」,呈現具有積極、果敢、奮力及進取之意涵,並以末段「MAN」表彰、男性、陽剛、勇猛、威武及帶有力量之涵義, 此為據以異議商標單純縮寫文字所不能及者。 二、系爭商標予人鯊魚之形象: 系爭商標之起首文字「SHAC-」,除為系爭商標之重音所在 外,亦為字詞中甚為重要之構成部分,對於消費者會留下極重要之印象與影響。衡諸SHARK 鯊魚之單詞,對於我國消費者之認識而言,為基本與初階之英文單字,故以「SHAC-」 作為系爭商標之字首開頭,消費者朗讀時,易令消費者引發聯想而留下深刻印象。多數消費者僅需依循系爭商標之讀音唸出,可輕易將系爭商標字首「SHAC -」與鯊魚「SHARK」 連結,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單純「MAN」字詞,毫無產生混 淆誤認之空間。此判斷標準,不僅為多數消費者就商標區辨上之重要經驗歸納,亦在本案中完全適用,被告與參加人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MAN」一詞,未詳慮兩者 身為外文拼音文字,況有英文拼字與德文縮寫之差異,且消費者僅憑模糊之印象,異時異地觀察,無混淆之可能性。 三、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低: 第12類商品或其他類別所核准之商標,包含「FREEMAN」、 「AMAN」、「Cooking-Man」、「JK'MAN」、「駱駝MAN」、「MANN」、「MANDO」、「MANYI」、「MANFU」等與「MAN」相關之商標,足證「MAN」作為商標使用,本身屬於識別性 甚低之商標。被告在核准該等商標時,已足確立此點特徵,故就「MAN」一詞,當無過度保護之必要。 四、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得知兩商標商品提供來源不同: 被告未詳究系爭商標在世界各地註冊之現況,包含大陸地區、港澳地區、墨西哥、玻利維亞、伊索匹亞、巴拿馬、柬埔寨、桑吉巴、烏干達、吉步地共和國、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及美國、日本、南韓之單獨註冊,且參加人集團發源地之德國,未認定「SHACMAN」與「MAN」間有何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原告在歷經逾50年之耕耘與發展,員工超越2萬人,在 2018年身列大陸地區企業500強中之第267名,在第12類商品領域中,屬世界上之領導品牌。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性質為同類或相似,然在高消費單價之商品中,專業人士之消費者,必然將會注意到原告在該領域之表現與過往之經營成果。被告驟認據以異議商標對於消費者而言較為熟悉,而未思及原告於世界各地之經營成果,在資訊發達之今日,消費者顯然可於輕易之檢索後,得知兩者商品提供之來源顯不相同。 五、原告註冊系爭商標為善意: 系爭商標申請日固為104年4月20日,惟原告自99年2月14日 即已開始向世界各國為系爭商標之申請,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被告於世界各國以系爭商標註冊時,申請上並無阻礙,成功獲得諸多國家或地區之認可,並開創原告事業版圖。故原告當無從預料於我國註冊時,有遭被告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亦無法僅憑曾經短暫之合作關係,知悉參加人已於何地申請商標通過,其維護狀況如何。再者,原告雖與參加人過往曾經存在合作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然系爭商標於形音義上均已具有明顯之差異,此客觀事實結合原告向各國申請成功獲准之經驗,不能認定原告以系爭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即屬仿襲,足證明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主觀上顯係善意。原處分認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屬善意,顯無視原告於申請前,已於世界各國使用系爭商標及開展之事實,亦忽視於大陸地區市場上,原告以系爭商標推出之商品,已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且大陸地區107 年上半年之市場以觀,參加人與中國重汽公司共同開發之SITRAK品牌卡車總銷量為10.9萬輛,其與原告SHACMAN品牌銷 售之10萬輛相比,分佔卡車銷售第2、3名,顯見原告與參加人各別開發之產品,均有不同偏好之消費族群,市場上彼此競爭姿態甚明,市場可區辨兩者之商品來源不同,原告自無須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有中等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由外文「SHACMAN」所單獨構成,別無其他可資區 別之部分,外文「SHACMAN」雖係一整體字詞,然其並無特 定之意義,且依其讀音,易生SHAC-MAN之組合文字,其中 「MAN」為一般相關費者所熟知之外文,整體給予消費者之 印象,為一主要結合外文「MAN」字彙。據以異議商標由外 文「MAN」所單獨構成,別無其他可資區別之部分,兩者相 較,識別來源之部分均有「MAN」文字,倘將兩商標標示在 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有可能產生係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陸上運載工具;汽車;車輛底盤;車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速器;汽車車體;車輛變速箱;汽車座椅;卡車;越野車;露營車;灑水車;拖車;運輸用軍車;混凝土預拌車;貨車;公共汽車;汽車底盤;車輪」部分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卡車、客車、公車及各該零組件、車用引擎」部分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輪胎;輪胎」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卡車、客車、公車及各該零組件」商品相較,兩者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所使用之外文「MAN 」,固屬常見之文字,然與所指定使用商品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亦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資訊,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原告固主張有諸多業者以外文「MAN」作為商 標文字之一部,在各類商品或服務中獲准註冊,同一或類似商品不乏其例,其識別性較弱云云。然原告所舉之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或申請註冊時間,均與本案兩商標不同,案情各異。況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予消費者之印象極深,他人稍有攀附,仍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自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參加人為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及相關零組件製造商,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參加人透過臺灣之總代理商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持續在臺灣之商用車輛、卡車及大客車市場,行銷與銷售以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大客車、大型卡車及其相關零組件,並提供車輛之維修保養服務,且持續參加國際車展及卡車競賽,多元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車輛商品,其所表彰商品之知名度,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製造之卡車與大客車有持續於我國行銷,並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營業據點遍佈全球,其在我國亦有據點,系爭商標經使用及宣傳,早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云云。惟原告所檢送之證據,均無法認定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已於市場上有併存之事實,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職是,依現有之證據,僅足認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善意: 原告曾與參加人有商業往來關係,原告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相關消費者已將原告產製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產生聯想,顯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以宣傳系爭商標商品之情事。職是,足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非出於善意。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 據以異議商標與所使用於「卡車、客車、公車、車輛零組件」商品,其與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無關,據以異議商標用於該等商品,識別性極強。而第一部「MAN」品牌卡 車於1915年問世後,經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於百年迄今,在全球各地廣泛行銷及使用,相關消費者早已認識據以異議商標「MAN」,專屬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使用於「卡車、客車 、公車、車輛零組件」商品。職是,第三人稍有攀附,使用相同文字作為自己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將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互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兩商標高度近似: 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MAN」,作為系爭 商標圖樣予人印象深刻之識別部分,系爭商標整體外觀、讀音、觀念予人之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申言之:㈠就外觀以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完全相同之外文字母「MAN」,兩商標圖樣 之字型幾乎相同。㈡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因前段文字「 SHAC」讀音短促,整體讀音予人印象較為深刻者,為重音所在之後段文字「MAN」,在消費者心中留下之讀音印象與據 以異議商標極為雷同。㈢構成系爭商標圖樣之不具英文字義之外文字「SHACMAN」,相關消費者依一般認知習慣,在觀 念上易將其理解為在讀音上可分「SHAC」與「MAN」部分文 字之組合體。準此,卡車、重車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基於對在此等商品領域早已長期、廣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深刻印象及熟悉感,會優先辨識出系爭商標圖樣「MAN」部分 ,並對系爭商標圖樣「MAN」部分,形成較深刻之印象,易 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互聯想,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來自參加人或與參加人有關之來源。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2類「陸上運載工具、汽車、車輛底盤、車輛引擎、汽車車體、卡車、車輪」等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卡車、公車、客車、卡車/公車/客車之零組件、車用引擎」等商品性質、功能、用途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兩者間具相同或高度類似關係。 四、相關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SHACMAN」圖樣文字意涵,為組成字母「SHA」代表陝汽集團、「C」代表Cummins康明斯動力、「MAN」代表陝 汽集團引進國際先進重卡整車技術。由於參加人「MAN」商 標在全球卡車市場之聲譽卓著、更代表德國出品之頂尖重型卡車生產製造技術,該等指述消費者所認知之系爭商標文字意涵資料,顯示系爭商標在大陸地區之使用,已使消費者將系爭商標「SHACMAN」與參加人「MAN」商標相互聯結。大陸地區相關公眾會因系爭商標圖樣之組成字母含有「MAN」, 而直接將其與據以異議商標「MAN」及參加人相互聯想,倘 准許系爭商標將來在臺灣市場,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於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卡車、重車商品,臺灣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會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同樣來自參加人或與參加人有關之來源。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表徵商品之單價較高,消費族群為專業人士,購買時具較高注意力,能區辨兩商標為不同商標云云,並不足採。 五、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關係人於全球市場長期廣泛行銷及使用,已在臺灣行銷使用數十年,並已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本地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自遠高於甫註冊之系爭商標。準此,已為臺灣相關消費者廣泛知悉之據以異議商標,應優先受保護,並應否准予人觀感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之註冊。 六、原告並非善意註冊系爭商標: 原告基於同業關係及過去與參加人之技術合作關係,不可能不知悉參加人已長期廣泛使用、且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完全相同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告可選擇作為商標圖樣之其他文字極多,竟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MAN」,作 為系爭商標圖樣予人印象深刻之識別部分,致系爭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均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相近,足徵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善意,顯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知名度及著名信譽之意圖。再者,在大陸地區「商車網」已有關於原告之卡車車型,高度仿襲參加人「MAN」卡車之評論 報導,原告在品牌命名及車輛外觀設計,仿襲攀附參加人之「MAN」商標商品之著名程度及信譽,有搭便車意圖。由報 導之標題「滿城盡是德國MAN又見陝汽TGA高仿車型」及其內容,不僅顯示參加人「MAN」卡車在大陸地區相關業界及消 費者間,具有高知名度及受歡迎程度,可佐證原告早已知悉參加人之卡車、重車商品,已認識參加人普遍使用以表彰其卡車、重車商品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告已先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嗣後使用相同文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識別部分,實難謂善意而無仿襲、攀附參加人「MAN」商標知名度及信 譽之搭便車意圖。職是,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出於善意,系爭商標不受商標法保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4頁之108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4年4月20日以「SHACM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陸上運載工具;汽車;車輛底盤;車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速器;汽車車體;車輛變速箱;汽車輪胎;輪胎;汽車座椅;卡車;越野車;露營車;灑水車;拖車;運輸用軍車;混凝土預拌車;貨車;公共汽車;汽車底盤;車輪」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26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並於107年2月26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嗣於107年8月6日以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言之: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 否近似?兩商標近似程度?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7.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為何?8.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為善意?9.被告之原處分有無差別待遇。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固不得註冊。然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 政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至8):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故有關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時,就客觀整體圖樣加以觀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在判斷商標近似時,倘前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故商標近似之比對,應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原則對判斷商標近似屬相輔相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號、100年度判字第722號行政判決)。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 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兩商標形音義差異甚大,兩商標應不成立近似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兩商標圖樣應構成近似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 ⑴兩商標外觀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由單純印刷體之全大寫外文「SHACMAN」構成,別無其他可資區別 之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由印刷體之全大寫外文「MAN」所 單獨構成,無其他可資區別之部分。相較兩商標外觀,識別來源之部分,均有「MAN」文字,倘將兩商標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之動力車輛與其零組件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有可能產生係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準此,兩商標外觀具有相當近似性,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參加人雖為德國事業,然我國為中文語系國家,且我國教育體系以英語作為主要外語,研習德語者較少,故應以英語發音為兩商標讀音之比對。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MAN」,其與系爭商標之外文「SHACMAN」相較,僅有「SHAC」發音之差異,以英文連續唱呼兩商標,兩商標間呈現近似讀音,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足徵兩商標讀音有相當近似性。 ⑶兩商標觀念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兩商標均為單純外文,系爭商標之外文「SHACMAN」本身並無意義,縱分為「SHAC」與「MAN」,「SHAC」部分並無意義。而據以異議商標「MAN」,其英文有男人之意 。因兩商標圖樣不論字體、字型均相當近似,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同為「MAN」態樣組合之系爭商標, 為參加人所推出之系列商標,觀念上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兩商標觀念成立相當近似。 ⑷兩商標之整體圖樣構成近似商標: 綜上所述,兩商標不論整體或主要部分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相當近似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性高: 1.判斷商品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所謂類似商品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可認該等商品間,成立類似關係之存在。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申言之,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兩衝突商標之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成品、販賣單位或地點、相關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因素,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原告雖主張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相類似等語。然被告與參加人均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性高云云。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同一及類似?類似之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2.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陸上運載工具;汽車;車輛底盤;車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速器;汽車車體;車輛變速箱;汽車座椅;卡車;越野車;露營車;灑水車;拖車;運輸用軍車;混凝土預拌車;貨車;公共汽車;汽車底盤;車輪」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於「卡車、客車、公車及各該零組件、車用引擎」商品相較,均屬動力車輛之相關商品,如附圖所示。準此,兩商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是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職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 1.判斷識別性之因素: 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商標之識別性,為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識別性之判斷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再者,商標識別性有先天與後天之分:⑴所謂先天識別性,係指商標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之識別能力。⑵所謂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係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產生具有商標識別性,是標識除原始意涵外,亦產生識別來源之新意義。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隨意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相當識別性,其識別性僅次於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3.據以異議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MAN」字樣,英文之意義為男人,為我國社 會大眾所熟悉者,然其指定使用於卡車與其零組件等動力車輛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與其指定商品範圍,並無關聯性,其為任意性商標,況據以異議商標「MAN」於我國長期 廣泛行銷多年,是具有高度識別性。衡諸交易常情,系爭商標「SHACMAN」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MAN」間,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服務提供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據以異議商標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然參加人未就其是否為多角化經營,舉證以實其說。職是,本院無從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部分,進行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審酌。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查大陸地區之相關 消費者在百度網站點出系爭商標「SHACMAN」圖樣文字,意 涵為組成字母之「SHA」代表陝汽集團、「C」代表Cummins 康明斯動力、「MAN」代表陝汽集團引進國際先進重卡整車 技術,此有大陸地區消費者於百度網站張貼文章可稽(見異議卷一第64頁;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而據以異議商標在全球卡車市場有相當聲譽,代表德國出品之頂尖重型卡車生產製造技術,大陸地區之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之系爭商標文字意涵資料,顯示系爭商標在大陸地區之使用,已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SHACMAN」與參加人之「MAN」商標相互聯結。大陸地區與臺灣市場同為中文語系市場,大陸地區雖因系爭商標圖樣之組成字母含有「MAN」,而直接將其與據以 異議商標「MAN」及參加人相互聯想,然被告與參加人未舉 證證明臺灣地區之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準此,不得以大陸地區之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直接推論系爭商標將在臺灣市場,可能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於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卡車、重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臺灣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來自參加人。職是,本院無法認定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1.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知名度: 參加人為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及相關零組件製造商,據以異議商標用於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等商品及相關商品,參加人透過臺灣之總代理商博大公司,持續在臺灣之商用車輛、卡車、大客車市場,行銷及銷售其以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大客車、大型卡車及其相關零組件,並提供車輛之維修保養服務,且持續參加國際車展及卡車競賽,多元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車輛等商品,其所表彰商品之知名度,並經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本院行政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相互勾稽全部證據內容,可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製造之卡車、大客車持續於我國行銷,並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實,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摘錄、臺灣經銷代理商之服務據點、博大公司保養廠外觀照片、博大公司代理之曳引車規格配備簡介、2010年漢諾威車展、2004年IAA商用車展之媒體報導、獲獎紀錄、99年全國汽車貨櫃貨 運業全體會員名冊、2012年春季號商用車雜誌之「MAN」卡 車廣告、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51487號異議處分書、本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異 議卷一第29至60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26、291至314頁)。2.系爭商標未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⑴原告提出之網路檢索資料無法證明: 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之營業據點已遍佈全球,在我國亦有據點,系爭商標經使用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云云。惟審視原告所檢送之營業據點資料、商品簡介網站資料、原告網站、臉書及推特社群網站資料、外文「SHACMAN」網路 檢索資料等證據(見異議卷一第271至293頁;訴願卷第48至84頁)。可知均於106年3月17日始由網路下載之資料,該等網路資料僅粗略標示記載系爭商標商品,關於系爭商標商品實際銷售情形如何,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且上揭證據多屬外文資料,亦無事證可資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可藉上述商品型錄而認識系爭商標,或相關消費者確實瀏覽上述網頁,或曾透過網頁提供之資訊,進而購買其商品之具體事證。⑵系爭商標於臺灣地區行銷數量有限: 參諸答證12之銷售契約及訴願附件8廣告契約書及發票影本 、產品外觀照片、簡報資料及DM等資料(見異議卷一第294 至309頁;訴願卷第85至155頁)。固可知原告曾與我國業者有商業往來關係,惟其銷售數量仍屬有限,且行銷時間不長。原告雖提出臺灣陝汽有限公司我國臉書資料(見異議卷一第310頁;訴願卷第156頁),然僅有1頁,係106年3月17日 始由網路下載,無法據此具體反映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之情形。職是,勾稽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無法認定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已於市場上有併存之事實,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依現有之證據,僅足認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3.報導系爭商標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原告雖提出大陸地區商務部新聞、三秦網網路新聞報導、Port Herald 外媒新聞報導及Google搜尋影片結果、原告就系爭商標圖樣於世界各國之註冊證、兩商標可資區辨之媒體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至88、349至418頁;本院卷二第27至38頁)。主張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可區辨云云。然核其報導日期均於107年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4年12月1日,且GOOGLE搜尋影片結果,僅有2則影片資料為104 年間上傳,數量不多,無法得知為我國消費者知悉之情形,其餘之影片資料上傳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無法作為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事證。他國之註冊證,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於他國之註冊情形,難謂於我國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況上開可資區辨之媒體資料,原告使用字樣為「SITRAK」,而非系爭商標,無法據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是否熟悉系爭商標。準此,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 (七)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之重疊性: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均屬動力車輛之相關商品,如附圖所示。準此,兩商標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衡諸市場交易常情,具有相當重疊性,相關消費者有同時接觸之機會時,易致混淆誤認之虞。 (八)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則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 )。 1.原告與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商業往來: 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鳳凰網之2009年8月26日世界經濟報 導與新浪汽車之2005年6月21日21世紀經濟報導(見異議卷 一第259至262頁)。其刊載略以:此前「德國曼」相繼與技術合作夥伴陝汽集團、濰柴動力等企業進行長達數年之談判,德國曼與陝汽集團之前技術合作將終止等情。且新浪汽車21世紀經濟報導對上揭所載事件之經過有詳述,足證原告曾與參加人有商業往來關係,原告當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原告固稱上述報導係網路文章,不具公信力云云。惟該報導係引據不同來源之網路媒體,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報導,其所刊載內容,經本院相互勾稽,認其報導具相當可性度,自堪予採信。職是,原告指謫網路文章而不具公信力云云,不足為憑。 2.原告非善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 參加人檢附2012年8月13日於商車網所載標題為「滿城盡是 德國MAN又見陝汽TGA高仿車型」文章(見異議卷一第65至66頁)。其內容載述略以:原告推出TGA系列,下面這組圖是 從網上看到之一組圖片,除中間之陝汽標誌,遠看即為熟悉之MAN TGA系列車型等情。可知大陸地區之相關消費者,已 將原告產製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產生聯想,有混淆誤認兩商標之虞。原告雖稱上揭文章並未提及任何商標云云。惟據原告所檢附之系爭商標商品於臺灣銷售及相關資料顯示(見訴願卷第85至155頁)。原告於其型號「M3000」牽引車之商品DM上刊載「德國MAN技術軍車品質安全可靠」、「德贏 天下服務領先品質成就未來SHACMAN」等字句,試圖在臺灣 地區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宣傳系爭商標商品之情事。職是,勾稽上述證據資料,足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非出於善意。 (九)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基上所論,本院審酌前揭情形,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雖未多角化經營、兩商標在臺灣地區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具重疊性、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等因素。職是,可徵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十)商標審查個案審查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行政判決)。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拘束。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MAN 」字樣,識別性甚低,故據以異議商標應無過度保護之必要,並援引第12類商品其他類別所核准與「MAN」字樣相關之商標云云 。然原告所舉上揭商標註冊案與本件系爭商標異議案,就商標審查之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被告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職是,原告執為系爭申請商標不應予撤銷之論據,洵非合法正當。 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商標相近似、指定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識別性之商標、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重疊性、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善意、商標審查個案審查原則等因素,足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