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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汪漢卿彭洪英熊誦梅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

原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表人
羅尼‧賽克斯(Rodney C. Sacks)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薩摩亞商力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旻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經訴字第10706307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MONSTER Training怪獸訓練及圖」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82068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已構成高度近似:據以異議註冊第01497953、01713838、01737077、01242825、01497954、01415754、01680431號等7 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由單獨之英文「MONSTER 」構成,或以該「MONSTER 」文字並搭配「爪痕圖」或「ENERGY」文字組成,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主要識別部分為英文「MONSTER 」(即「怪獸」之意),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且系爭商標之英文「Training」與據以異議商標第01737077、01680431號之英文「ENERGY」具有「活力、精力、能量」之意,同為「體能狀態」之相關字詞,是以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於外觀及觀念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註冊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已形成一系列商品形象,系爭商標「MONSTER Training」部分,同樣係以「Monster 」為起首字,並搭配「Training」組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以「MONSTER 」為主並搭配「ENERGY」亦構成類型上之近似。

2.就台灣消費者而言,怪獸之範疇自包含黑猩猩,況系爭商標中黑猩猩舉重圖與「MONSTER 」、「怪獸」進行連結,是以系爭商標本身亦傳達予消費者黑猩猩即MONSTER 、怪獸之意涵。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娛樂服務」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737077、01680431號商標指定之第16類商品相較,皆為滿足消費者相同需求,彼等核屬具類似關係之服務與商品,且其類似程度不低。再者第41類「娛樂服務」之提供者,其本身即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商品之銷售管道或產製者,相關消費者於參與、從事系爭商標第41類「娛樂服務」相關活動時,亦須穿戴或配戴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18及25類之相關商品,是兩造所指定之商品/服務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彼此間具有功能上之輔助性。

3.綜上,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早於系爭商標,且具高度識別性,則系爭商標於外觀、觀念上就商標之主要部分及整體圖像極為相近,所指定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亦具類似關係,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勢必將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怠無疑義。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原告所提外文資料及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已屬客觀證據,得顯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臺灣,可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則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之服務亦高度類似,自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勢必將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將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又由於「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必然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自勢必造成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此乃當然之理。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參加人既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8、41類商品服務,足見其係經營「體育用品」或「健身房、運動場及相關體育活動或娛樂活動場地出租」之業者,其所指定之第41類服務不僅與原告之指定商品構成類似,所經營之業務復與原告長期贊助之運動賽事及音樂、娛樂活動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是參加人核與原告具有類似同業之關係,衡量參加人係從業之事業體,其就業界相關產品資訊之掌握應優於一般消費者,則據以異議諸商標既經原告廣泛使用長達十餘年,應認參加人縱非直接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亦應基於類似之同業地位而間接知悉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惟其卻仍於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多年後,以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其惡意剽竊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昭然若揭,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四)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判命被告作成撤銷註冊號數第0182068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娛樂服務」之註冊。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之圖樣係以「黑猩猩舉重圖」、「MONSTER 」與「Training」下上排列,並特別突顯「MONSTER 」,然其下緊接以中文「怪獸訓練」作為強調,故系爭商標整體予人寓目主要印象及認識,係「黑猩猩即怪獸之訓練」,或「如黑猩猩即怪獸般的訓練」。而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同有「monster」外文,但僅單純表達未有特定形象之「怪獸」,或「怪獸能量」、「怪獸爪痕」概念,無法產生二者的關連性,其近似程度亦相當低。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737077、01680431號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皆為滿足消費者相同需求,彼等核屬具類似關係之服務與商品,且其類似程度不低;以「MONSTER 」作為商標或一部者所在多有,是外文「MONSTER 」一字其先天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為低,而系爭商標具體之黑猩猩怪獸訓練,乃新創之特殊概念,其識別性不低。再者,原告並未提供事證有多角化經營第41類之「健身房;健身俱樂部服務(健身和體能訓練);健身訓練;私人健身教練服務;健身指導課程;體操訓練……」等服務,足認兩造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要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或非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僅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有在國外之宣傳及銷售、或據以異議諸商標僅使用於贊助而非使用於所行銷商品,則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臺灣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又部分拍賣網站之網頁雖有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前開討論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實難以遽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再者本款之適用,須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為前提要件,據以異議諸商標既非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原告復未檢送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41類服務同一或類似服務之事證,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陳述如下:MONSTER為習見之外文單字,不乏有第三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獲准註冊,並非原告所創。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間差異極大,並不近似,二者整體外觀呈現之視覺意象、感受皆有不同,更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就本件商標之判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系爭商標之設計靈感係來自參加人公司創立之理念即「怪獸訓練」,為改善台灣運動領域之問題,怪獸訓練代表堅持科學訓練、堅持體育素養之訓練,此均與原告之能量飲料公司營造藉喝飲料增強體力之作法不合。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參加人缺席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39 頁)。

(二)參加人於105 年7 月1 日以「MONSTER Training怪獸訓練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啞鈴;仰臥起坐椅;負重運動器;固定健身腳踏車;固定健身腳踏車用軸架;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運動用機械器材;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健身器;健身訓練器;運動服之防護塞墊;運動用具;舉重運動腰帶;舉重腰帶;運動用頭帶;運動用腕帶」商品及第41類之「健身房;健身俱樂部服務(健身和體能訓練);健身訓練;私人健身教練服務;健身指導課程;體操訓練;運動場;運動場出租;娛樂服務;體育教育;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20683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於107 年4 月18日以中台異字第106029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7 年8 月8 日經訴字第10706307970 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娛樂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為主張,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娛樂服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

(三)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係由「黑猩猩舉重圖」、外文「MONSTER 」、「Training」、中文「怪獸訓練」所組成,其中「黑猩猩舉重圖」所占整體比例約2 分之1 ,黑猩猩臉部及肩上以略白色呈現且予人之寓目印象較下方文字鮮明,並與下方採相同設計方式之黑色粗體並略帶與白色線條之字體「MONSTER 」上下排列,及搭配略靠右方較細且草寫體之「Training」,再於其下接續以中文「怪獸訓練」作為上述組合之意思強調及總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01497953、01713838號商標則係單純未經設計之英文「MONSTER 」所組成;據以異議註冊第01737077、01242825、01497954號商標則係單純由未經設計之英文「MONSTER ENERGY」所組成;據以異議註冊第01415754、01680431號商標則係由經設計為粗細不一之「爪痕圖」及較大英文字體「MONSTER 」、較小字體「ENERGY」所組成,其中英文字母「O 」中間增加有一直線,近似於「Φ」圖樣。二造商標相較,雖均有外文「MONSTER 」,然系爭商標係以「黑猩猩」及「舉重圖」表達訓練之意,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MONSTER 」及「爪痕圖」,故自外觀、觀念及讀音觀之,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

(四)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之第41類「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737077、01680431號商標指定之第16類「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記事簿」、第9 類「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等商品相較,二者雖均為提供消費者休閒娛樂影片之服務,而具有些許類似關係,然原告所提之事證及註冊資料並無使用或多角化經營於第41類之「健身房;健身俱樂部服務(健身和體能訓練)……」等服務,而系爭商標指定之第41類「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部分服務,雖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737077、01680431號商標指定之第16類、第9 類之商品及服務具有類似關係,然審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且依其主要部分觀之,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可認系爭商標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更難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末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均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本件有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經查,兩造商標近似程度甚低,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雖或有類似,但仍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未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已如前所述,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且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原告空言指摘參加人為事業體應掌握較優之業界資訊,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符合商標法搶註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並未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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