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 原 告 極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儒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德商英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NFINEON TECHNOLOGIES AG) 代 表 人 Bernhard Lohnert(Corporate Patent & Trademark Counsel)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書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經訴字第10706307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以「iNfiNNo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積體電路;半導體;晶片;功率放大器;數位至類比轉換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電壓調整器;電源穩定器;電源供應器;微電路;介面卡;電腦;手機;電池;電力轉換用太陽能吸收器;印刷電路基板;積體電路用晶圓;行動電源裝置;電源輸入模組;電源保護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79115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35225號、第939111號、第141043號、第1242822 號、第1222200 號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以107 年3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5078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7 年8 月16日經訴字第107063075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另參加人於訴訟中減縮其據以異議商標,僅主張註冊第939111號於第9 類商品著名,第1242822 號與第1222200 號於第9 類與第42類商品著名,其餘異議階段所提之據以異議商標不再主張(上三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至四所示,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比對時,合稱「兩商標」,見本院卷二第336 頁)。 二、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所提使用證據,或無商標圖樣記載,或僅顯示公司名稱而非商標使用,或無日期記載,或使用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或非為行銷目的之使用,或不符合「國內消費者認知為準」,故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又被告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半導體、電源控制器上為著名,但兩商標均未註冊在半導體、電源控制器上,自難認已達著名程度。 ㈡兩商標不近似且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 系爭商標係源自於原告之公司名稱極創,即分別取用「infinity(極)」與「innovation(創)」之字首,將其結合後並設計出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為英文字體大小寫所組成,兩商標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有明顯差異,且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多使用彩色之商標圖樣,亦未附加參加人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時另附加的「i 」圖樣,益徵原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之意圖。再者,仁寶集團雖為原告原始出資設立者之一,惟二者係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且隸屬不同集團,無法以此推斷原告註冊系爭商標難謂屬善意。 ㈢參加人公司網頁英文介紹,自承產品之客戶均為大型科技公司,縱然任何人均得於網路搜尋引擎中搜尋到兩商標商品,然該商品為「電子零件類之商品」,實難想像一般不具相關專業知識之消費者可能購買該電子零件,並自行組裝汽車、電動工具、卡車、伺服器的風扇等產品,故兩商標之主要消費群眾應僅限於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且其商品成交總價相對較高,相關消費者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以免購買到規格不相容的商品,因此本件混淆誤認之虞的標準應該提高。再者,由參加人所舉證物可知,參證23、24網路賣場顯示「臺灣極創-INFINNO」、「Infineon -英飛凌」,足見資訊提供者及使用者,有能力區分兩商標之不同,自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如下: ⒈參加人主要產品為半導體相關商品及系統解決方案之提供,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經「英國品牌評估機構」列為2016年最有價值的50個德國品牌之一,其公司業務遍及全球,在美國、新加坡、日本等地均擁有分支機構,截至西元2010年9 月止公司銷售額已超過32億歐元,1999年並在我國成立分公司,2009年至2016年間參加人及其台灣分公司為介紹據以異議商標產品/服務,不間斷參與我國媒體、半導體協會、專業廠商、學術機構及政府機關等所舉辦之各項講座、研討會及展覽會,並持續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105 年1 月13日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半導體、電源控制器等相關商品或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兩商標皆有相同之起首外文「infin 」或「Infin 」,且其後所銜接之外文「no」或「eon 」亦皆以「n 、o 」二字母為其文字構成主體,僅「e 」字母有無之些微差異,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識別之外文「Infineon」並無特定字義,且與其使用之商品/服務無關聯性,復經參加人廣泛使用已達著名程度,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有的未有系爭商標之記載,無從知悉該報導所稱晶片產品是否為系爭商標商品,有的無完整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另UDN 部落格報導、美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及部分產品出貨單之刊載或出貨日期固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其上可見系爭商標,然該等資料數量有限,其產品銷售對象、日期亦僅有2 家廠商及西元2012年10月至11月之短暫期間,綜觀前開事證,仍不足認系爭商標已於國內廣泛行銷使用,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經與著名的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應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原告為矽創集團與仁寶集團所合資設立,仁寶集團為參加人於我國之主要客戶之一,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半導體相關業者間已臻著名,堪認於系爭商標105 年1 月13日申請註冊時,仁寶集團及由其創設之原告應已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相關商品及服務,復以高度近似於該等商標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等具高度關聯性之商品申請註冊,自難謂其申請係出於善意。 ⒍綜上,衡酌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達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較高,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以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尚難謂屬善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半導體相關商品,具高度關聯性,自易使消費者誤認其所提供之商品源自於參加人,綜上因素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略以: ㈠參加人總部位於德國慕尼黑,主產品為半導體相關商品和系統解決方案,自1999年起,參加人與台灣多家廠商密切合作,除了掌握從晶片設計、製造到封測的全線技術外,並涵蓋儲存、通訊與汽車工業領域,且積極發展與行動PC市場有關之行動終端設備。據以異議諸商標自參加人於1991年成立迄今,年年均被英國品牌評估機構Brand Finance 選為「全球最有價值的50個德國品牌」,並每年被選為「全球二十大半導體廠商」。是參加人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Infineon」作為商標,經由長期廣泛在世界多國及台灣使用,尤在晶圓代工大國的台灣積極推廣,已使得「Infineon」品牌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足見據以異議註冊第939111號於第9 類商品、據以異議註冊第1242822 號與第1222200 號於第9 類與第42類商品,已達著名程度。 ㈡兩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20項商品中,有15項商品不僅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第9 類之商品相同類似,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熟悉,原告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善意。又參加人於網路搜尋引擎分別輸入「Infineon」與「Infinno 」,可發現大量晶片銷售資訊,由此顯見,系爭商標之購買者包含「一般消費者」,而網路賣家以極高度相似之兩商標提供型號完全相同之商品,倘消費者未仔細判讀,即有可能因兩商標高度近似且使用於完全相同之商品而致混淆誤購,更遑論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因兩商標之高度近似與使用之商品/服務相同,更易產生混淆誤認。又縱使系爭商標商品之主要消費者非一般大眾消費者,然於判斷兩商標是否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時,不得僅憑單一因素決定之,況對於藥物認知程度較高之醫師或藥師均可能因為商標近似等原因開錯藥物,更何況是注意程度要求沒這麼高之科技採購廠商或一般中小型企業廠商,自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5 年1 月13日,註冊公告日為105 年9 月16日,參加人於105 年12月16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又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提出異議,原處分僅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於理由中說明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已毋庸審酌。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後段異議事由,既未經原處分為審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參加人於本院訴訟中減縮其據以異議商標為附件二至五所示3 個商標,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939111號、第1242822 號、第1222200 號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規定之適用,而應撤銷其註冊。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僅須「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可構成,未如同條項第10款須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要件,是本款僅須考量據以異議或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該著名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可,至於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近似,並非本款之要件,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固然較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若商品或服務不類似,惟因著名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或著名商標之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有高度關聯性,而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之商品服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亦有可能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由此可知,因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保護範圍較第10款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為大,其保護範圍已不限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領域」,而擴大及於「相關聯的商品服務領域」。至於本款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除前開所稱著名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情形或商品服務間之關聯性外,亦可參考同條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其餘相關參酌因素,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前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同條第2 項亦有規定,是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自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5 年1 月13日為準。再者,本款有關「著名」之認定,於92年修法前原於第37條第7 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嗣於92年5 月28日移列為第23條第12款並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其立法理由謂「第十二款為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後移列。說明如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該決議明確指明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爰將『公眾』修正為『相關公眾』…」立法者已明示我國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係採WIPO「相關公眾」之認知,而明文將本款「著名商標」之「著名」標準由「一般公眾」下修為「相關公眾」,該款之後僅變更條號,然內容沿用至今。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規定,商標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本規定(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係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不適用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著名商標,然該款前段之著名商標,依上開決議文所示,其著名之程度仍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即可,是本件自應依此標準認定之。至於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此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⑵經查,依參加人所提之品牌調查報告、據以異議諸商標產品銷售網頁、參加人及其台灣子公司參與我國各界舉辦之研討會、政府機關之講座、展覽會等相關資料及照片、國內各刊物介紹據以異議諸商標產品及服務之文章及報導、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關之研討會資料、產品及服務之簡介、年曆、雜誌文章專訪、刊登之廣告列表及其廣告態樣、媒體報導、與國內合作夥伴、客戶舉辦活動及商展相關資料、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093094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總部位於德國慕尼黑,主產品為半導體相關商品和系統解決方案,解決在高能效、移動性和安全性,據以異議「Infineon」諸商標經「英國品牌評估機構」(Brand Finance )評估為2016年最有價值的50個德國品牌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2 背頁,即異議卷乙證2-1 附件1 ,以下僅以「異議卷附件」簡稱之),其公司業務遍及全球,在美國加州苗必達(Milpitas)、亞太地區的新加坡和日本東京等地均擁有分支機構,截至2010年9 月止公司銷售額已超過32億歐元(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即異議卷附件8 ),1999年並在我國成立分公司(見異議卷附件13),2009年至2016年間參加人及其台灣分公司為介紹據以異議諸商標產品/ 服務,不間斷參與我國媒體、半導體協會、專業廠商、學術機構及政府機關等所舉辦之各項講座、研討會及展覽會,例如2009年於六福皇宮之Digitime電子時報、世貿中心SEMI半導體發展協會、2011年六福皇宮台灣電動車與車用電子技術論壇、2012年世貿中心論壇、2012年台灣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論壇、2012年六福皇宮新世代LED 照明技術與顯示應用論壇、2016南港展覽館國際半導體協會、2016年南港展覽館台北國際汽車零配件車用電子產覽會等,其中部分照片由講者之簡報檔、講台、展場佈置或展場展示之產品中,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見本院卷一第236 、240 、244 、258 頁),而參加人所寄發之研討會邀請函,亦標示有據以異議諸商標(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9 頁,即異議卷附件11),此外,參加人於2012年及2013年並印製標示有附圖三據以異議商標之年曆(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34 頁,即異議卷附件13) ,藉由接受雜誌、月刊專訪及刊登廣告等管道宣傳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 服務(異議卷附件14至17) ,國內之新電子科技雜誌亦持續有據以異議諸商標產品/ 服務相關介紹(見異議卷附件10 ),上開報導之人物照片背板或產品照片上,均可見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另2008年、2009年、2010年於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2014年於台北科技大學之第13屆台灣電力電子研討會暨展覽會舉辦活動及商展,其展場佈置及所展示之商品上均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見本院卷一第511 至514 頁,即異議卷附件18),以上證據綜合觀之,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僅在國外有高知名度,且其在我國於半導體、電源控制器等相關領域行銷已久,透過參加人大量、長期在我國推廣、行銷,已為我國國內半導體、電源控制器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著名商標之程度。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iNfiNNo 」所構成;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由單純外文「Infineon」所構成(見附圖二),或以外文「Infineon」結合半橢圓設計圖(見附圖三),或外文「Infineon」結合半橢圓設計圖再下置中文「英飛凌」所組成(見附圖四),其中中文「英飛凌」為外文「Infineon」相對應之音譯字,是其外文「Infineon」應為附圖四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相較,在外觀部分,因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而兩商標皆有相同之起首外文「infin 」或「Infin 」,另其後所銜接之外文「no」或「eon 」亦皆以「n 、o 」為字尾,僅順序相反及有無「e 」字母之些微差異,整體文字外觀相仿;就讀音而言,兩商標前兩音節之發音完全相同,而字尾亦只有不清楚的鼻音「n 」的極小差異,是讀音極為近似;就觀念而言,兩商標均非固有英文字彙,而是獨創性標示,非習用英語之我國國人無法由兩商標客觀所呈現之內容理解其觀念為何,僅能由外觀、讀音來區別。因此,兩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上均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⒋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識別之外文「Infineon」並無特定字義,與其使用之商品/ 服務無關聯性,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商品/ 服務來源,且經參加人廣泛使用,已於半導體、電源控制器之相關消費者間達著名程度,已如前述,自具有相當識別性,他人稍一攀附,即有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自然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可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自應舉證證明之。依原告於異議答辯、訴願及本院訴訟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自由時報、大紀元日報、MoneyDJ 理財網(見異議卷答證3 至5 ),報導僅記載原告係由仁寶集團及矽創集團所合資創立等節,未有系爭商標或相關記載,無從知悉該報導所稱晶片產品是否為系爭商標商品;調查問卷(見異議卷答證1 )、原告官方網頁(見異議卷答證2 )、發票及部分產品出貨單(見異議卷答證7 及訴願卷附件5 )、拍賣網頁、電源供應器拆解分析資料、部分合作廠商網頁、「Tech-Review 」網站報導(見訴願卷附件3 )以及原告公司簡介(見訴願卷附件4 ),或無完整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至於UDN 部落格報導(見異議卷答證6 )、美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見訴願卷附件3 )及部分產品出貨單(見訴願卷附件5 )之刊載或出貨日期固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其上可見系爭商標,然該等資料數量有限,其產品銷售對象、日期亦僅有2 家廠商及2012年10月至11月之短暫期間。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雖可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前有經原告使用及宣傳行銷之事實,但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於國內廣泛行銷使用,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是依現有資料,應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⑶兩商標商品服務間之關聯性: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並不以「商品或服務同一或近似」為要件,若著名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或著名商標之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有高度關聯性,即可能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積體電路;半導體;晶片;功率放大器;數位至類比轉換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電壓調整器;電源穩定器;電源供應器;微電路;介面卡;電腦;手機;電池;電力轉換用太陽能吸收器;印刷電路基板;積體電路用晶圓;行動電源裝置;電源輸入模組;電源保護器」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939111號、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指定之商品中「積體電路、半導體、晶片、功率放大器、數位至類比轉換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電壓調整器、電源穩定器、電源供應器、微電路、介面卡、電腦、電池、印刷電路基板、電源保護器」等商品完全相同,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著名之半導體相關商品或電源控制器等相關商品,有高度關聯性存在。 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 原告「極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仁寶集團與矽創集團共同出資成立,其中「仁寶」在2004年曾為參加人在台灣「Infineon」商標商品的主要客戶之一,到2010年間,參加人銷售「Infineon」系列商標商品至「Compal Electronics Inc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價格超過1,200 萬歐元,平均每年超過246 萬歐元(超過8,000 萬台幣)等情,有原告公司網頁資料、2004年財經報導資料、廠商基本資料、參加人亞太區公司Infineon Technologies Asia Pacific Pte .Ltd 之財務長所簽署之宣誓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20 頁),另矽創集團更是參加人在市場上相關產品的競爭者等情,亦有媒體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由上可知,原告係由與參加人關係密切之客戶及參加人之產品競爭者共同設立,再加上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半導體、電源控制器等相關領域為著名商標,衡諸一般常情,原告對於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應相當熟悉,然原告竟以外觀、讀音均與據以異議諸商標「infineon」難分軒輊的「iNfiNNo 」作為商標使用,並使用在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註冊之商品完全相同,或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之半導體相關商品或電源控制器等相關商品有高度關聯性之商品上,自難謂其註冊係出於善意。⒌據上,本院衡酌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極強,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熟悉,兩商標之商品存在高度關聯性,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出於善意等,經綜合審酌,堪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雖稱:參加人所提證據,或無商標圖樣,或僅顯示公司名稱而非商標使用,或無日期記載,或使用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或非為行銷目的之使用,或不符合「國內消費者認知為準」,故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然查,本件參加人所提資料眾多,經本院審酌後,本判決前開所採納之事證,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且可證明有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並且是作為行銷目的所使用,且該等使用證據多為國內使用證據,又參加人於1999年起在我國之晶圓代工、DRAM領域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等合作,在我國有大量行銷及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事實,復參酌參加人在國內之行銷期間、行銷情形、行銷事蹟、市場評價等事證綜合審酌,已足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半導體、電源控制器領域為著名商標,原告故意將參加人所提之各項使用證據分開指摘,未全盤審酌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內之使用情狀,自有速斷。 ⒉原告又稱:系爭商標係源自於原告之公司名稱極創,即分別取用「infinity(極)」與「innovation(創)」之字首,將其結合後並設計出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為英文字體大小寫所組成,兩商標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有明顯差異,且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多係使用彩色之商標圖樣,亦系爭商標未使用參加人實際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時所另加之「i 」圖樣,亦可見原告並無惡意,另原告與仁寶集團為各自獨立之法人,無法以此推論原告非善意等語。然查,系爭商標既然有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自可先取其公司英文名稱再翻譯為中文「極創」,是原告稱系爭商標是分別取「極」、「創」的英文字首而來故無惡意云云,自屬牽強。再者,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以商標客觀呈現在外的內容而定,若商標權人主觀之設計想法並未表現在商標圖樣上,相關消費者實無從知悉其意涵,而系爭商標僅為外文字串「iNfiNNO 」,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得知,或聯想到是取自於「infinity(極)」與「innovation(創)」字首而來。另本件係商標異議事件,而非商標侵權事件,因此所審酌者為原告所「註冊」之系爭商標,而非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態樣,原告以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會使用彩色圖樣云云,作為其無惡意之主張,顯然混淆商標異議事件與商標侵權事件之不同,另外參加人有時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時雖會另外附加「i 」圖樣(見本院卷二第14頁),但本件仍應以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圖樣為比對,原告稱系爭商標並未一併使用「i 」圖樣,故無惡意云云,亦不足採。另系爭商標固為「iNfiNNO 」,是由英文大寫及小寫字母所組成,但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見附圖一),明顯可見其故意將大寫的「N 」以比例較小字體呈現,使其字體比例呈現上較小寫的「i 」為小,因大寫「N 」與小寫「n 」之外觀極為相似,若再將大寫「N 」以較小比例置於小寫「i 」旁,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即與小寫「n 」無異,是原告上開所稱「系爭商標是由大小寫所組成」一事,既然其商標圖樣無法發揮確實為「大小寫所組成」之效果,則其據此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infineon」僅為小寫組成不同云云,顯不足採,更何況,系爭商標既如原告所稱是由大小寫所組成,何以系爭商標圖樣設計上並未忠實呈現大寫「N 」之意象,而故意以較小比例呈現,營造出全部為小寫之印象,此舉反而可證明,系爭商標確實有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無誤。至於原告與仁寶集團確實為不同法人,但原告既為仁寶集團與矽創集團共同出資設立,以本院前開所指之仁寶、極創集團與參加人間之市場關係,當然可用以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出於善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⒊原告復稱:參證23、24顯示「臺灣極創-INFINNO」、「Infineon- 英飛凌」,足見資訊提供者及使用者,有能力區分兩商標之不同,又本件相關消費者應為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故本件混淆誤認之虞的標準應該提高云云。然查,所謂「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之虞」,僅須有混淆誤認之可能即可,其不僅包含出售商品之人、購買商品之人,還包含尚未購買商品但可能購買之潛在相關消費者,而參證23、24資訊為網路商店賣家所標示(見本院卷二第351 、第357 頁),縱賣家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不同,不代表消費者或潛在消費者可以區辨,且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使用之商品又有重疊或高度關聯性,在此情形下,消費者見「臺灣極創-INFINNO」之記載,恐會誤認為系爭商標是參加人在台灣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品牌,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從使本院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又由參加人所提之網路搜尋資料可知,於搜引擎分別輸入「Infineon」與「Infinno 」,可發現大量晶片銷售資訊(見本院卷二第341 至366 頁),且價格在幾十元台幣,單價不高,無論該等產品是否均為「電子零件類之商品」,或相關消費者是否真的會購買該電子零件自行組裝,該等產品既然單價不高且置於網路賣場之容易購買的管道,該等可能購買之潛在消費者即為本件之相關消費者,更何況原告所稱「一般消費者不可能購買該電子零件,並自行組裝汽車、電動工具、卡車、伺服器的風扇等產品」云云,並無事證可佐,且若真如此,網路賣家不可能提供1 顆48元台幣或5 顆200 元台幣這樣的數量作為販售,消費者既然可以上網購買1 顆或5 顆,顯然未必均是所謂的科技採購廠商或一般中小型企業廠商,是原告稱本件混淆誤認之虞的標準應提高為專業知識之人云云,即不足採。 ⒋原告又稱:兩商標均未註冊在半導體、電源控制器上,自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在這兩個領域已達著名程度云云。然查,據以異議註冊第939111號商標(如附圖二),其註冊之商品即包含「半導體」,另系爭商標註冊之商品亦包含「半導體」,另「電源控制器」為第0943類,即有關電源、電壓相關控制應用設備,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之電源穩定器、電源控制器、電壓調整器,亦屬廣義的「電源控制器」,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又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半導體、電源控制器領域,於國內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本院均已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