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原 告 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素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鄧昌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昌琪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以「螺絲」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經被告編為第10021035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1450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鄧昌琪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按:應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之誤),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10月18日(106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6210582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7 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107063025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