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原 告 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素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 加 人 鄧昌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10706302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以「螺絲」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經被告編為第100210350 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1450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按:應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之誤載),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10月18日(106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6210582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107063025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並未提供有關系爭專利之教示或建議: 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桿體為圓柱桿身」、「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該切削螺牙部具有複數個螺旋牙鋒,該螺旋牙鋒係由該尖錐部底端往上與該圓形螺牙部之螺旋方向呈同向螺旋設置,該螺旋牙鋒之螺旋角度相較於該圓形螺牙部之螺旋角度為陡,並交會跨越該圓形螺牙部至少二個螺距,且該切削螺牙部之外徑小於該圓形螺牙部之外徑」等技術特徵,故無法從證據2 得到系爭專利之教示或建議;且依證據2 說明書【0003】至【0004】所載:「以傳統木工螺絲而言,其包含一螺頭及向下延設有一底端呈尖椎部之圓桿體……其缺點在於……由於螺絲桿體及螺牙段皆呈圓形,使螺絲在螺入工件時,與工件之接觸呈線或面接觸,亦導致螺進時產生較大的摩擦力……」,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所揭,當不會採用系爭專利圓桿形式之螺桿;再者,系爭專利透過該切削螺牙部,能產生加以斬削工件物料,減少圓形螺牙部螺入時的阻力之功效,而此一功效與技術特徵均未被證據2 所揭露。準此,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同等之功效,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圓形螺牙部設為不對稱螺牙」、「該圓形螺牙部自該尖錐部起取適當長度於外周緣設有鋸齒切刃,並且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該切削螺牙部之外徑小於該圓形螺牙部之外徑」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透過將圓形螺牙部設為不對稱螺牙,讓使用者以較小施力即可旋動螺絲,俾使螺絲鎖固於工件時,更加快速、省力的達到螺固之目的,而此一功效與技術特徵均未被證據3 所揭露;又因自攻螺絲攻入木材等工件時,僅有鄰近尖錐部之前段部分會對木材產生切削作用,是系爭專利切削螺牙部僅設置在該桿體底部,並於前段螺紋開設鋸齒切刃以利排屑;反觀證據3 之切削螺牙係自錐狀部向上延伸至末端,遠離尖錐部之切削螺牙除無任何輔助切削木材之功能外,甚至會阻礙排屑,進而導致工件裂材。因此,縱使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亦無法思及系爭專利將切削螺牙部僅設置在該桿體底部,以避免攻鎖時發生裂材問題之技術方案。準此,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同等之技術功效,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該切削螺牙部之外徑小於該圓形螺牙部之外徑」等技術特徵,又證據3 之切削螺牙係自錐狀部向上延伸至末端,顯與系爭專利將切削螺牙部設置在該桿體底部之技術手段相悖,均業如前述;且證據3 鄰進螺頭之後段切削螺牙,除無助於切削木材外,尚可能阻礙排屑並導致工件裂材;又證據3 已明確排除切削螺牙之外徑小於鎖合螺牙之態樣,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透過限切削螺牙部外徑,進而減少螺進阻力之技術功效。 ②另依證據2 說明書所載,當螺桿及螺牙皆呈圓形時,與工件之接觸面較大,亦導致螺進時產生較大的摩擦力,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會得到遠離證據3 圓螺桿之教示。更詳言之,證據2 記載:「本創作螺絲之螺桿,其下端設為具三角螺牙段之三角桿身,可減少螺入時與工件之接觸面,減少切削阻力」,但證據3 則認為:「切削螺牙與鎖合螺牙之上下相鄰螺牙間係呈∮角度之結合,如此……再利用切削螺牙切削工件,以減少鎖合扭力」,可見在減少螺入阻力之議題上,證據2 建議減少螺入接觸面,證據3 卻令切削螺牙、鎖合螺牙呈∮角度結合而增加螺入接觸面。是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3 後難以產生結合兩者之動機。 ③再者,系爭專利螺絲是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證據3 則是在「整個」桿體與尖錐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41;兩者主要的差別,在於系爭專利螺絲的切削螺牙部33只有在鑽進木材的前段有破壞螺孔的效果,目的在輕微擴大螺孔的孔徑來減少進入時的阻力。但證據3 的切削螺牙41設置在整個螺桿上,在鑽入過程中會不斷地破壞螺孔,遭破壞後的螺孔會減低螺絲與木材的鎖合力,使得螺絲容易鬆脫;如果採用證據2 及證據3 組合應是整個螺桿都設有切削螺牙41的螺絲,導致螺絲鎖入工件時將不斷的切削破壞螺孔,在攻入木材後勢必會發生整個螺紋從上到下都嚴重裂材的問題。又,裂材會導致螺絲與螺孔間的結合不緊密,進而造成螺絲鬆脫、歪斜等等劣點。因此,證據2 及證據3 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存在「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這項差異特徵,且該差異特徵使系爭專利較證據2 、3 的組合具有「減少螺孔破壞程度、避免螺絲螺合力降低」等無法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應有進步性。 ④綜上所述,證據2 、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同等之技術功效;且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缺乏結合證據2 及3 之動機。因此,證據2 及3 之組合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㈡並聲明: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㈠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均同屬螺絲之技術領域,證據2 螺絲係為螺入時產生較小之阻力;證據3 螺絲亦係可減少鎖合扭力,同樣為達省力功能,故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可認定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如螺絲領域,欲解決省力及螺固之相關問題時,當有其參考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並加以結合之動機。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3 相較: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螺絲,該螺絲包含有一螺頭(螺頭、頭部)以及一由該螺頭向下延伸且在末端設有尖錐部之桿體(桿體、桿部),其特徵在於,該桿體為圓柱桿身(圓桿身、圖式揭露圓桿身),該桿體由該尖錐部向上環設有圓形螺牙部(證據2 由桿體末端尖錐部向上環設有三角螺牙段及圓形螺牙部、證據3 由尖錐部向上環設鎖合螺牙),該圓形螺牙部設為不對稱螺牙(證據2 圓形螺牙段、三角螺牙段皆設為不對稱螺牙),且該圓形螺牙部自該尖錐部起取適當長度於外周緣設有鋸齒切刃(證據2 自尖錐部起取適當長度於三角螺牙段外周緣牙鋒上設有鋸齒切刃),並且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該切削螺牙部具有複數個螺旋牙鋒,該螺旋牙鋒係由該尖錐部底端往上與該圓形螺牙部之螺旋方向呈同向螺旋設置(證據3 切削螺牙自錐狀部5 向上延伸環設,與鎖合螺牙間係呈同向),該螺旋牙鋒之螺旋角度相較於該圓形螺牙部之螺旋角度為陡,並交會跨越該圓形螺牙部至少二個螺距(證據3 圖3 至6 揭示之自錐狀部向上延伸之切削螺牙與鎖合螺牙間係呈同向且成不同之導程角,切削螺牙螺旋牙鋒之螺旋角度相較於鎖合螺牙之螺旋角度為陡,並交會跨越該鎖合螺牙至少二個螺距),且該切削螺牙部之外徑小於該圓形螺牙部之外徑(證據3 圖5 揭露切削螺牙41之外徑小於鎖合螺牙40之外徑)。 ⒉由上比較,證據2 請求項1 及第1 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桿頭及由該螺頭向下延伸且在末端設有尖錐部之桿體,桿體由該尖錐部.向上環設有圓形螺牙部,該圓形螺牙部設為不對稱螺牙,且該圓形螺牙部自該尖錐部起取適當長度於外周緣設有鋸齒切刀之技術特徵;證據3 請求項1 及第3 至6 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桿頭及由該螺頭向下延伸且在末端設有尖錐部之桿體,桿體由該尖錐部向上環設有圓形螺牙部,並且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該螺旋牙鋒係由該尖錐部底端往上與該圓形螺牙部之螺旋方向呈同向螺旋設置,該螺旋牙鋒之螺旋角度相較於該圓形螺牙部之螺旋角度為陡,並交會跨越該圓形螺牙部至少二個螺距,且該切削螺牙部之外徑小於該圓形螺牙部之外徑之技術特徵。 ⒊又證據3 由尖錐部向上環設鎖合螺牙,及證據2 自尖錐部起取適當長度之三角螺牙段於外周緣牙鋒上設有鋸齒切刃,以減少切削阻力,提高攻牙效率,同樣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l 之圓形螺牙部設有鋸齒切刀,以提升螺入時破壞工件纖維的速度,達到減少工時之功效。證據3 自錐狀部向上延伸之切削螺牙與鎖合螺牙間亦呈同向且成不同之導程角,同樣可加強斬削工件物料之效果,減少阻力,避免工件裂材。而系爭專利圓形螺牙部為不對稱螺牙,以減少與工件間接觸面積,提高施工效率,亦見於證據2 由桿體末端尖錐部向上環設之三角螺牙段及圓形螺牙段皆為不對稱螺牙所能達成。 ⒋再者,系爭專利創作優點(說明書第4 頁)記載圓形螺牙部自該尖錐部起取適當長度於外周緣設鋸齒切刃321 ,係提升螺入速度,達減少工時之功效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係減少螺進阻力,避免工件裂材;圓形螺牙為不對稱螺牙,係減少與工件間接觸面積,摩擦力變小。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0009】、第5 頁【0012】亦載述,螺牙為不對稱螺牙,且下端螺牙牙鋒上設鋸齒切刃,增加切削效果,達省時省力功效。尖錐部31之鋸齒切刃343 ,係可提升旋轉切削速度。三角螺牙段,有效減少螺進時摩擦力,配合不對稱螺牙,讓使用者以較小施力即可旋動螺絲。另證據3 說明書第6 、7 頁及圖式揭露系爭專利係改進圖1 先前技術切削螺牙孔徑大於鎖合螺牙,破壞工件形成較大孔徑,致鎖緊力不足,及圖2 先前技術僅具擠壓工件之功能,而無切削效果,無法避免操作扭力過大及木材破裂。利用切削螺牙切削工作,以減少鎖合扭力,並提高鎖合力。顯見所謂以減少鎖合扭力,係為避免木材破裂,是證據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述優點。⒌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及其所可達成之功效,均見於證據2 、3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參考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並加以組合之動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不對稱螺牙具有一第一角度與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為30度,第二角度為10度」。見於證據2 揭示之不對稱螺牙亦具有第一、二角度,第一角度為25度到35度,第二角度為5 度到15度。如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證據2 、3 組合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僅係限定角度數值,且均在證據2 角度之數值範圍內,又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3 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雖另指稱在減少螺入阻力之議題上,證據2 建議減少螺入接觸面,證據3 卻令切削螺牙與鎖合螺牙呈ψ角度結合而增加螺入接觸面,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3 後難以產生結合兩者之動機;又證據3 切削螺紋延伸至末端,致其螺絲鎖入工件時將不斷切削破壞螺孔,在攻入木材後勢必會發生整個螺紋從上到下都嚴重裂材的問題,導致結合不緊密。是證據2 、3 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存在「在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之差異特徵,使系爭專利較證據2 、3 組合具有「減少螺孔破壞程度、避免螺絲螺合力降低」等無法預期的功效,應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3 令切削螺牙與鎖合螺牙呈ψ角度結合,並非增加螺入接觸面,而係使鎖入同時具切削功能,以降低鎖合時扭力,即係減少螺入阻力,達省力功效;又證據3 說明書先前技術即載述針對圖1 先前技術之切削螺牙孔徑大於鎖合螺牙,破壞工件形成較大孔徑,致鎖緊力不足,及圖2 先前技術之螺紋僅有擠壓工件,而無切削效果時,無法避免操作扭力過大及木材破裂情形發生,加以改良(而於桿部設置之切削螺牙與鎖合螺牙間係呈同向,但形成不同之鎖合導程角,且切削螺牙之外徑小於鎖合螺牙外徑(圖3 至6 );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切削螺牙部具有複數個螺旋牙鋒,該螺旋牙鋒係由該尖錐部底端往上與該圓形螺牙部之螺旋方向呈同向螺旋設置,該螺旋牙鋒之螺旋角度相較於該圓形螺牙部之螺旋角度為陡,並交會跨越該圓形螺牙部至少二個螺距,且該切削螺牙部之外徑小於該圓形螺牙部之外徑),是證據3 螺絲於鎖入工件同時,具極佳鎖緊力及同時切削功能,使螺絲鎖合與切削更順暢。準此,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 ㈠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 年6 月8 日,審定日為100 年9 月16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又按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於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螺絲,該螺絲包含有一螺頭以及一由該螺頭向下延伸且在末端設有尖錐部之桿體,該桿體由該尖錐部向上環設有圓形螺牙部,該圓形螺牙部設為不對稱螺牙,且該圓形螺牙部自尖錐部起取適當長度於外周緣設有鋸齒切刃,並於該桿體底端設有切削螺牙部,其具有複數個與該圓形螺牙部螺旋方向呈同向螺旋設置之螺旋牙鋒;藉此,當螺絲在螺入工件時,該不對稱螺牙能有效減少旋動阻力,且透過該鋸齒切刃的切削及該切削螺牙部的輔助斬切下,可讓使用者更加快速、省力的達到螺固之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4 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⒈一種螺絲,該螺絲包含有一螺頭以及一由該螺頭向下延伸且在末端設有尖錐部之桿體,其特徵在於,該桿體為圓柱桿身,該桿體由該尖錐部向上環設有圓形螺牙部,該圓形螺牙部設為不對稱螺牙,且該圓形螺牙部自該尖錐部起取適當長度於外周緣設有鋸齒切刃,並且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該切削螺牙部具有複數個螺旋牙鋒,該螺旋牙鋒係由該尖錐部底端往上與該圓形螺牙部之螺旋方向呈同向螺旋設置,該螺旋牙鋒之螺旋角度相較於該圓形螺牙部之螺旋角度為陡,並交會跨越該圓形螺牙部至少二個螺距,且該切削螺牙部之外徑小於該圓形螺牙部之外徑。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螺絲,其中該不對稱螺牙具有一第一角度與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為30度,該第二角度為10度。」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100 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9224694號「一種螺絲」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6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係有關一種螺絲,其包含螺頭及桿體,該螺頭頂部設有供螺絲起子旋扭之旋動槽,該桿體係連結於螺頭,其末端形成尖錐部,該桿體上端設為圓桿身,下端則設為三角桿身,該圓桿身及三角桿身分別螺旋環設有圓形螺牙段及三角螺牙段,該圓形螺牙段及三角螺牙段皆呈不對稱螺牙,且該三角螺牙段下端取適當長度於牙鋒上設有鋸齒切刃,而桿體近底端處更設有一供快速排屑的割尾槽;藉此結構改良,俾使螺絲於螺入工件時產生較小之阻力,據以提高攻牙效率並達到穩固鎖接之目的。(參證據2 新型摘要,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93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2127217號「螺絲」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6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螺絲,包含:頭部及桿部;於桿部設有鎖合螺牙及切削螺牙,此切削螺牙與鎖合螺牙上下相鄰螺牙間乃呈∮度之結合,如此當本螺絲對工作進行鎖合時,利用鎖合螺牙以使螺絲鎖合進程順暢,再利用切削螺牙,以減少鎖合扭力,並提高鎖合力(參證據3 發明摘要,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㈤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第1 、2 圖揭示一種螺絲( 1),該螺絲( 1)包含有一螺頭( 2)以及一由該螺頭( 2)向下延伸且在末端設有尖錐部( 31) 之圓桿身( 32) ,該圓桿身( 32) 為圓柱桿身,該圓桿身( 32) 由該尖錐部( 31) 向上環設有圓形螺牙段( 321),該圓形螺牙段( 321)設為不對稱螺牙,且該圓形螺牙段( 321)自該尖錐部( 31) 起取適當長度於外周緣設有鋸齒切刃( 343)。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螺頭( 2)、尖錐部( 31) 、圓桿身( 32) 、圓形螺牙段( 321)及鋸齒切刃( 34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螺頭、尖錐部、桿體、圓形螺牙部及鋸齒切刃。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螺絲,該螺絲包含有一螺頭以及一由該螺頭向下延伸且在末端設有尖錐部之桿體,其特徵在於,該桿體為圓柱桿身,該桿體由該尖錐部向上環設有圓形螺牙部,該圓形螺牙部設為不對稱螺牙,且該圓形螺牙部自該尖錐部起取適當長度於外周緣設有鋸齒切刃」之技術特徵。至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該切削螺牙部具有複數個螺旋牙鋒,該螺旋牙鋒係由該尖錐部底端往上與該圓形螺牙部之螺旋方向呈同向螺旋設置,該螺旋牙鋒之螺旋角度相較於該圓形螺牙部之螺旋角度為陡,並交會跨越該圓形螺牙部至少二個螺距,且該切削螺牙部之外徑小於該圓形螺牙部之外徑」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 第3 、5 圖已揭示在桿部( 4)設置有一切削螺牙( 41) ,該切削螺牙( 41) 具有螺旋牙鋒( 元件符號未標示) ,該螺旋牙鋒( 元件符號未標示) 係由該錐狀部( 5)底端往上與鎖合螺牙( 40) 之螺旋方向呈同向螺旋設置,該螺旋牙鋒( 元件符號未標示) 之螺旋角度相較於該鎖合螺牙( 40) 之螺旋角度為陡,並交會跨越該鎖合螺牙( 40) 至少二個螺距,且該切削螺牙( 41) 之外徑小於該鎖合螺牙( 40) 之外徑。其中,證據3 所揭示之切削螺牙( 41) 、螺旋牙鋒( 元件符號未標示) 及鎖合螺牙( 40)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切削螺牙部、螺旋牙鋒及圓形螺牙部。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該切削螺牙部具有複數個螺旋牙鋒,該螺旋牙鋒係由該尖錐部底端往上與該圓形螺牙部之螺旋方向呈同向螺旋設置,該螺旋牙鋒之螺旋角度相較於該圓形螺牙部之螺旋角度為陡,並交會跨越該圓形螺牙部至少二個螺距,且該切削螺牙部之外徑小於該圓形螺牙部之外徑」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與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螺頭、尖錐部、桿體、圓形螺牙部、鋸齒切刃、切削螺牙部及螺旋牙鋒等技術特徵。 ⒉又查證據2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如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第18至20行及說明書第5 頁第17至19行中記載「本創作關於一種螺絲,尤指一種於螺桿下端設有三角桿身及鋸齒切刃,據以提升施工效率與穩固效果之螺絲結構改良。」、「傳統螺絲未設置排屑結構,螺進時產生的屑料易殘留於工件內與工件形成摩擦和推擠,不慎即會使工件因擠壓產生龜裂,實有改良之必要。」、「藉此設計……,讓使用者以較小施力即可旋動螺絲1 ,俾使螺絲1 鎖固於工件時,受工件緊迫擠壓達到較佳密接穩固之效果」,由此可知,證據2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螺絲之技術領域;欲解決習知螺絲螺進時會使工件因擠壓產生龜裂的問題;可讓使用者以較小施力即可旋動螺絲,達到較佳密接穩固之功效;而證據3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如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倒數第3 至1 行及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3 至2 行中記載「本發明係關於螺絲,尤指一種鎖入工件之進程極為順暢,具有降低鎖合扭力,且可提高鎖緊力之螺絲結構創新。」、「當該螺絲鎖入木材時,僅具有擠壓工件之功能,而無切削的效果,無法避免操作扭力過大及木材破裂的情形發生。」、「本發明之特點:……,利用鎖合螺牙以使螺絲鎖合進程順暢,再利用切削螺牙切削工件,以減少鎖合扭力,並提高鎖合力。」,由此可知,證據3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螺絲之技術領域;欲解決習知螺絲鎖入木材時,木材會破裂的問題;可達成減少鎖合扭力,並提高鎖合力之功效。從而,證據2 與證據3 均屬螺絲的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習知螺絲螺進時會使工件產生破裂的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兩者可達成減少鎖合扭力,並提高鎖合力之功效相同,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 與證據3 作結合。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習知螺絲螺進時會使工件產生破裂的問題時,或欲達成減少鎖合扭力,並提高鎖合力之功效時,參酌證據2 揭示螺頭( 2)、尖錐部( 31) 、圓桿身( 32) 、圓形螺牙段( 321 ) 及鋸齒切刃( 343),可讓使用者以較小施力即可旋動螺絲,達到較佳密接穩固之功效,並參酌證據3 揭示切削螺牙( 41) 、螺旋牙鋒( 元件符號未標示) 及鎖合螺牙( 40) ,可達成減少鎖合扭力,並提高鎖合力之功效的技術內容,且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證據2 與證據3 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且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在螺絲螺進工件時,具有減少工時、避免工件裂材及提高施工效率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以證據2 、3 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另指稱:在減少螺入阻力之議題上,證據2 建議減少螺入接觸面,證據3 卻令切削螺牙、鎖合螺牙呈ψ角度結合而增加螺入接觸面,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3 後難以產生結合兩者之動機;又系爭專利螺絲是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證據3 則是在「整個」桿體與尖錐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 41)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之技術特徵,較證據2 、3 之組合具有「減少螺孔破壞程度、避免螺絲螺合力降低」等無法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有進步性云云,並提出實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5至79頁)。惟查: ①由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15至19行記載「且三角螺牙段331 於切削工件時,其與工件呈點接觸,有效減少螺進時產生之摩擦力,配合不對稱螺牙設計,讓使用者以較小施力即可旋動螺絲1 ,俾使螺絲1 鎖固於工件時,受工件緊迫擠壓達到較佳密接穩固之效果」,可知證據2 係利用三角螺牙段331 與工件呈點接觸,可減少螺入接觸面,造成產生較大之應力,進而減少螺入阻力,讓使用者以較小施力即可旋動螺絲1 。另由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第3 段記載「桿部4 ,桿部4 設鎖合螺牙40及切削螺牙41,其中鎖合螺牙40與切削螺牙41間係呈同向但係形成不同之導程角,且使上述鎖合螺牙40與切削螺牙41皆自錐狀部5 向上延伸至末端,以使本螺絲於鎖入工件之同時,具有極佳之鎖緊力及同時切削之功能,而可降低鎖合時之扭力,及上述鎖合螺牙40之上、下相鄰之螺牙400 、401 與切削螺牙41之螺牙410 間皆呈∮角度之結合。具有利用鎖合螺牙40對工件產生緊密鎖合之功能,於此同時,再利用切削螺牙41產生切削功能,可使本螺絲鎖合與切削更順暢。」,則可知證據3 之桿部4 具有鎖合螺牙40及切削螺牙41,其中鎖合螺牙40具有基本之切削力及鎖緊力,另切削螺牙41亦具有極佳之切削功能,是以,證據3 係利用切削螺牙、鎖合螺牙呈∮角度結合,可使螺絲鎖合與切削更順暢;且證據3 並未揭示切削螺牙、鎖合螺牙呈ψ角度結合後與工件呈點接觸或面接觸( 增加螺入接觸面) ,進而減少螺入阻力之相關技術內容,是原告指稱證據3 有令切削螺牙、鎖合螺牙呈ψ角度結合而增加螺入接觸面之相關技術內容云云,容有誤解。綜上,可知證據2 與證據3 均屬螺絲的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習知螺絲螺進時會使工件產生破裂的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兩者可達成減少鎖合扭力,並提高鎖合力之功效相同,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 與證據3 作結合。 ②至原告雖提出實驗資料擬證明系爭專利的切削螺牙部33只有在鑽進木材的前段有破化螺孔的效果,目的在輕微擴大螺孔的孔徑來減少進入時的阻力,而證據3 的切削螺牙41設置在整個螺桿上,在鑽入過程中會不斷地破壞螺孔,遭破壞後的螺孔會減低螺絲與木材的鎖合力,使螺絲容易鬆脫。然證據3 第3 圖揭示:在「整個」桿體設置有一切削螺牙( 41) ,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之技術特徵略有不同,惟證據3 第1 圖中揭示: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 12) ,及證據3 第2 圖中揭示: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第三螺紋( 2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之技術特徵。另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12至13行記載「然後再由切削螺牙12破壞工件已形成之螺牙,形成較大之孔徑」,可知證據3 第1 、2 圖中揭示之切削螺牙( 12) 及第三螺紋( 23) 均具有擴大螺孔孔徑來減少螺絲進入時之阻力的功效,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不做實驗亦可輕易知悉,該設置於桿體「底部」之切削螺牙( 12) 或第三螺紋( 23) 對於螺孔的破壞程度應小於設置於「整個」桿體之切削螺牙( 12 )或第三螺紋( 23) 對於螺孔的破壞程度,是以,當面臨證據3 第3 圖設置於「整個」桿體之切削螺牙( 41) 對於螺孔具有較大的破壞程度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想到或參酌證據3 第1 、2 圖中揭示設置於桿體「底部」之切削螺牙( 12) 或第三螺紋( 23) 的結構,輕易地將設置於「整個」桿體之切削螺牙( 41) 簡單改變成設置於桿體「底部」之切削螺牙( 41) 結構,以減少證據3 第3 圖之切削螺牙( 41) 在螺絲鑽入過程中會不斷地破壞螺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之技術特徵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㈥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不對稱螺牙具有一第一角度與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為30度,該第二角度為10度。而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7 至8 行中記載「第一角度344 之較佳角度為25度至35度,第二角度345 之較佳角度為5 度到15度」,系爭專利請求項2 僅進一步界定該不對稱螺牙的角度,該些角度均在證據2 角度之數值範圍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是被告就本件舉發案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