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原 告 均霈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佰倩(董事長) 輔 佐 人 袁啓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譚漢民 參 加 人 徐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10706302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7日以「護目鏡片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經被告編為第104218416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1974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6 年2 月3 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刪除原請求項1 ,並經被告准予更正。其後,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26條第1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10月18日(106 )智專三(一)01128 字第10621058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 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107063024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㈠舉發審定書第6 頁第16、17行即指出:「……證據1 未明示『氧化矽複合膜層』」,且訴願決定書第9 頁第1 、2 行亦記載:「證據1 固未明示『氧化矽複合膜層』、『所述氧化矽複合膜層係採用『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混合材料所形成的膜層』」,加上參加人在舉發理由書第伍之二項的理由中論述:系爭專利採用由「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混合材料所形成的「氧化矽複合膜層」為不可實施,且質疑其存在的真實性,顯然,在參加人提出舉發時,由「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混合材料所形成的「氧化矽複合膜層」並非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亦即由證據3 及參加人在舉發理由中所論述者,皆「反向教示」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氧化矽複合膜層」的途徑,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㈡證據1 教示之膜層係採用二氧化矽,證據2 教示之膜層係採用氧化矽,惟證據1 與證據2 皆未教示可以將二氧化矽與氧化矽混合形成氧化矽複合膜層,且二氧化矽與氧化矽本身雖皆為矽、氧結合之材料,然彼此之間仍有不同的物理特性,並非以單純的1+1=2 的數學計算式相加便能得到,此由證據3 與參加人於舉發理由中所論述之理由可知悉,因此,證據1 、2 之組合確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 、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於解釋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時,須包含其所依附項次之所有技術特徵,舉發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㈡證據4 雖揭示光學薄膜之折射材料有五氧化三鈦及二氧化矽,然於證據4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中仍然未見由二氧化矽與氧化矽混合所形成的氧化矽複合膜層之技術特徵,顯然即使將舉發證據1 、2 、4 組合,從舉發證據1 、2 、4 揭示之內容與教示,依然無法得到系爭專利之由二氧化矽與氧化矽混合所形成的氧化矽複合膜層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2 、4 之組合確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 、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4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須包含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 、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5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須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㈢證據4 表一雖揭露15層五氧化三鈦與二氧化矽膜層反覆堆疊的結構,以及在說明書揭露二氧化鋯與五氧化三鈦之光學性質相近,可讓二氧化鋯替換五氧化三鈦;然證據4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中仍然未見由二氧化矽與氧化矽混合所形成的氧化矽複合膜層之技術特徵,顯然即使將證據1 、2 、4 組合,從證據1 、2 、4 揭示之內容與教示,依然無法得到系爭專利之由二氧化矽與氧化矽混合所形成的氧化矽複合膜層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2 、4 之組合確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或5 所載之技術手段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舉發成立部分,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1 、2 皆未記載原告所指「…『氧化矽複合膜層』為不可實施,且質疑其存在的真實性…」之內容,亦未記載證據1 、2 之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故證據1 、2 並未存在反向教示。證據1 雖未明示「其中,所述氧化矽複合膜層係採用『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混合材料所形成的膜層」,惟「氧化矽」與「二氧化矽」為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結構特徵,則該非結構特徵可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證據1 之說明書〔0023〕之二氧化矽111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氧化矽複合膜層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公告本第5 頁)第2-5 行揭露之氧化硅(SiO )層,其材質與作用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氧化矽複合膜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 之二氧化矽111 與證據2 之氧化硅(SiO )層應可結合得知「其中,所述氧化矽複合膜層係採用『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混合材料所形成的膜層」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二、「氧化矽」與「二氧化矽」為非結構特徵且證據1 、2 已揭露「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證據1 、2 、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之結構特徵,原告所稱有益的技術功效是具備該等技術特徵下必然會產生的情況,該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的,故證據1 、2 、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2 至5 (請求項1 已刪除)不具進步性而應被撤銷之事實及理由,參加人於專利舉發理由書中已提出詳細的說明及論述,被告與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皆已明確指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及理由,其所為之處分及認事用法皆無任何違法及違誤。 二、在光學鍍膜材料中,由於每一鍍膜層都具有其特定的功能性及光學特徵,因此,為使每一材料皆可順利鍍膜,該材料必須具備有相同或相近似的物理特性及光學特性(例如相同或相近似的折射率、熔點、蒸發溫度等),如此該鍍膜材料才可被有義意的採用,否則,不相容的混合材料不但無法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反而還會影響該鏡片之鍍膜效果。參加人於舉發理由中係提出目前市面上實際在大量使用及販售的光學鍍膜材料,其中「氧化矽」與「二氧化矽」皆是普遍常見的鍍膜材料,從兩材料之物理性質可發現,兩者的蒸發溫度沒有交集(氧化矽蒸發溫度為0000-0000 ℃,而二氧化矽蒸發溫度為0000-0000 ℃),因此該兩材料在蒸鍍時,「氧化矽」會先被蒸鍍,而「二氧化矽」則在氧化矽蒸發後始開始被蒸鍍;而從兩材料之光學性質可發現,兩者的折射率相差甚大(氧化矽折射率為1.8 ,屬於高折射率材料,而二氧化矽折射率為1.46,屬於低折射率材料),故其混合材料的折射率是有問題的。因此,系爭專利將不相容的鍍膜材料混合並非創新,亦非反向教示之技術,且參加人於舉發理由亦已明確說明該「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所組成之「氧化矽複合膜層」是無實質義意及功效的,其僅係常見鍍膜材料的簡單組合而已,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且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皆未明確指出該混合材料具有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該「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所組成之「氧化矽複合膜層」確實不具有進步性。 三、氧化矽與二氧化矽皆為習知常見的光學鍍膜材料,如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第6 、7 行中已明確揭露「其中鏡片基片的正面和反面的第一層的一氧化硅層主要起增加膜層附著力作用,…」,亦即,該氧化矽係為一種中高折射率且具有增加膜層附著力作用之材料,而二氧化矽則為最常見的低折射率光學鍍膜材料。系爭專利僅於鍍膜層的第一層使用該「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所組成之「氧化矽複合膜層」,事實上,系爭專利之「氧化矽複合膜層」的意思應該是指先鍍上氧化矽膜來增加後面膜層的附著力,然後再依序交叉鍍上低折射率的二氧化矽薄膜與高折射率的二氧化鋯薄膜或五氧化三鈦薄膜,如此才能夠使其鍍膜層達到藍光折射的阻隔效果,且將「氧化矽」與「二氧化矽」之混合材料真空蒸鍍時依其蒸發溫度也是先鍍上氧化矽再鍍上二氧化矽,故系爭專利之「氧化矽複合膜層」實質上係為「一層氧化矽膜層」與「一層二氧化矽膜層」之組合,這也是為什麼系爭專利只在第一層使用「氧化矽複合膜層」,而在其它後面的膜層只使用「二氧化矽」膜層的主要原因。再者,由參證1 所揭露之習知鏡片鍍膜技術,參證1 說明書第3 頁的〔背景技術〕及圖1 、2 中已明確揭露與系爭專利相似之鏡片鍍膜技術,如本院卷第120 頁圖所示,該習知鏡片的鍍膜方式即是在鏡片上鍍上第一層的氧化矽膜20,再依序反覆鍍上二氧化矽膜30與氧化鋯膜40,其中,參證1 之第一層氧化矽膜20與第二層二氧化矽膜30即為系爭專利之「氧化矽複合膜層」技術,足證系爭專利之「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所組成之「氧化矽複合膜層」僅為一般常見的習知技術,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易於思及之技術,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甚明確。 四、原告一再強調系爭專利與各證據等習知技術的差別在於其使用創新的材料「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所組成之氧化矽複合膜層」,然系爭專利於新型內容中已明確指出其創作目的主要係透過在鏡片表面上所覆設之多層膜的保護,阻隔有害光線照射眼睛,達到護眼之效果,因此系爭專利之關鍵技術在於多層膜的光阻隔技術,而不是創新材料的發明。縱使該「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所組成之氧化矽複合膜層」係為一創新的材料,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所揭露的所有結構特徵皆已被證據1 、2 、4 所揭露,且該「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所組成之氧化矽複合膜層」之材料選擇及替換皆不會改變或影響各請求項的結構特徵,故該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所組成之氧化矽複合材料僅可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而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由於新材料的選擇及替換係為非結構特徵,亦非新型專利所保護之範疇,且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皆未提及該「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所組成之「氧化矽複合膜層」係為一種創新的材料,更未明確指出該氧化矽複合膜層有何結構特徵或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無論是氧化矽、二氧化矽、或氧化矽與二氧化矽之混合材料皆是習知常見的光學鍍膜材料,該等材料在光學鍍膜之選用及替換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易於思及之技術,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皆不具進步性。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之爭點: 一、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 、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 、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 年11月17日,審定日為104 年12月24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按,根據文獻報導,紫外線、紅外線等會對眼睛健康造成持續且累積性的傷害,如紫外線會加速眼睛老化、白內障,而紅外線則會造成白內障、視網膜和角膜灼傷等傷害。尤其近年來更進一步發現,過量的紫外線也是導致視網膜黃斑退化的主因。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護目鏡片結構,主要係透過在鏡片表面上所覆設之多層膜的保護,阻隔有害光線照射眼睛,達到護眼之效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技術領域〕、〔先前技術0002〕)。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護目鏡片結構,係令一鏡片本體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該第一表面之第二表面及一結合在第一表面或第二表面上之保護薄膜;保護薄膜為一層狀結構,層疊依序包括氧化矽複合膜層、第一二氧化鋯膜層、第一二氧化矽膜層、氧化銦錫膜層、第二二氧化鋯膜層及第二二氧化矽膜層;據此,即能利用在鏡片本體上所設置之具有多層膜結構的保護薄膜,將藍光、紅外線之有害光線阻隔,並吸收具反射光之有害紫外線,達到保護使用者眼睛,避免使用者眼睛受到傷害之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摘要〕)。 ㈡系爭專利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原告於106 年2 月3 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經智慧財產局於106 年2 月18日審定准予更正,並於2017年3 月2 日公告在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請求項2 至5 ,共計4 項,其內容如下: 1.(刪除)一種護目鏡片結構,係包括一鏡片本體1 及一保護薄膜2 ;其中:所述鏡片本體1 具有一第一表面11及一相反所述第一表面之第二表面12;所述保護薄膜2 結合在所述第一表面11或所述第二表面上12,所述保護薄膜2 為一層狀結構,層疊依序包括氧化矽複合膜層21、第一二氧化鋯膜層22、第一二氧化矽膜層23、氧化銦錫膜層24、第二二氧化鋯膜層25及第二二氧化矽膜層26,所述保護薄膜2 是以所述氧化矽複合膜層21與所述第一表面11或所述第二表面12連結。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護目鏡片結構,其中,所述氧化矽複合膜層21係採用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混合材料所形成的膜層。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護目鏡片結構,其中,所述第二二氧化鋯膜層25可以替換為五氧化三鈦膜層。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護目鏡片結構,其中,所述保護薄膜2 可在所述第二二氧化矽膜層26再依序至少反覆一次設置所述第二二氧化鋯膜層25及所述第二二氧化矽膜層26,增加所述保護薄膜2 的膜層。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護目鏡片結構,其中,所述保護薄膜2 可在所述第二二氧化矽膜層26再依序至少反覆一次設置所述第二二氧化鋯膜層25及所述第二二氧化矽膜層26,增加所述保護薄膜2 的膜層。 三、證據技術分析: ㈠證據1 為西元2014年8 月1 日公告我國第M483442 (申請號0000 00000)號「視鏡結構」專利案(見原處分卷一第52 -45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11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⑴證據1 係揭示一種視鏡結構,包含:一鏡片體,在鏡片體內外二側分別各設一第一氧化層及一第二氧化層,而該第二氧化層於鏡片體上之第一氧化層外側,在第二氧化層之外增加一反光層,最後,在該反光層最外層增加一防霧層,使證據2 創作不僅具有長效防霧效果之外,更具有阻抗眩光、藍光效能,防護電磁波、最佳防污、防靜電等功效形成多功能之視鏡(參證據1 摘要)。 ⑵為達前揭目的,證據1 包含:一鏡片體,在鏡片體內外二側分別各設有一第一氧化層及一第二氧化層,而第一氧化層可為二氧化矽(SiO2)、二氧化鋯(ZrO2)、二氧化矽(SiO2)依序所形成一第一膜層、一第二膜層、一第三膜層,而第二氧化層可為二氧化鋯(ZrO2)、二氧化矽( SiO2)、依序所形成第四膜層、第五膜層,在第二氧化層之外增加一反光層,最後,該反光層最外層增加一防霧層(參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7-14行)。 ⑶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2 為2013年12月11日公開中國大陸第CN103439760A號「一種抗藍光鏡片的製作方法」專利案(見原處分卷一第44 -39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11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⑴證據2 係涉及光學鏡片的製作方法,尤其涉及抗藍光鏡片的製作方法。本發明的抗藍光鏡片的製作方法,在鏡片基片的正、反兩個表面分別依次進行真空蒸鍍,正面由內向外共五層,分別是:第一層的氧化矽層,第二層的五氧化三鈦層,第三層的二氧化矽層,第四層的五氧化三鈦層,第五層的二氧化矽層;反面由內向外共三層,分別是:第一層的氧化矽層,第二層的二氧化鋯層,第三層的二氧化矽層。本發明採用如上技術方案,可以製出衰減380nm ~500 nm波長光(主要是藍光部分)50% 左右(50% ±3%) 的抗藍光鏡片,可在一些場合應用,具有一定商業用途(參證據2 摘要)。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證據3 為光學鏡片鍍膜材料供應商DON CO . ,LTD . 之鍍膜材料型錄「HIGH PERFORMANCE COATING MATERIALS FOR OPTICS(高效能光學鏡片鍍膜材料)」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38-16 頁)。該證據3 之DON CO . , LTD .之鍍膜材料型錄揭示多種光學鍍膜材料。 ㈣證據4 為2013年10月16日公開我國第000000000 (申請號000000000 )號「顏色對比增強太陽眼鏡片」專利案(見原處分卷一第15-1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11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⑴證據4 係有關於一種鏡片,特別是指一種用於增強顏色對比的太陽眼鏡片(參說明書第3 頁第3-4 行)。該太陽眼鏡片,包含一鏡片本體,及一光學薄膜,該鏡片本體由光學材料構成,且其可見光穿透率介於8%~40%,該光學薄膜與該鏡片本體連接,是由具有高、低折射率的材料堆疊構成,光線通過該光學薄膜會形成至少三個最大穿透率不小於60% 的穿透突起段,及至少三個最小穿透率不大於40% 的波長穿透凹陷段,且光線在475nm ~650nm 之間的穿透率不低於15% ,利用該光學薄膜的光譜設計可有效提升該太陽眼鏡片的顏色對比效果(參證據4 摘要)。 ⑵於實施方式,具體的說,該光學薄膜是分別由多層具有高、低折射率材料形成的膜層交互堆疊構成,藉由該些膜層材料的選擇並搭配各膜層的厚度及膜層的層數多寡控制,而令形成之該光學薄膜具有預定的穿透光譜。其中,該具有高折射率的材料是指折射率介於1.8~2.72的材料,如二氧化鈦(TiO2)、五氧化三鈦(Ti3O5 )、氧化鉭(Ta2O5 )、氧化鉿(HfO2)、氧化鋯(ZrO2)、硫化鎘(CdS )、硒化鋅(ZnSe),及前述其中一組合;該低折射率材料是指折射率介於1.2~1.8 的材料,如二氧化矽(SiO2)、氟化鎂(MgF2)、氟化鈣(CaF )、氟化釹(NdF3)、氟化釷(ThF4)、氟化鉿(HfF4),及前述其中一組合(參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第3 段)。 ⑶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㈠本案系爭專利係為新型專利。按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新型專利實體要件之審查仍應就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為之。新型請求項之新穎性審查,單一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包括結構特徵(例如形狀、構造或組合)及非結構特徵(例如材質、方法),始能認定不具新穎性。然而,新型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而定;若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定不具進步性;若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內容即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內容及請求項2 進一步所界定之技術內容,故請求項1 雖經刪除,惟其技術內容為請求項2 之一部分,於判斷請求項2 是否具進步性時,仍應將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納入比對。證據1 、2 內容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比較:「一種護目鏡片結構(即相當於證據1 視鏡1 ),係包括一鏡片本體(即相當於證據1 鏡片體10)及一保護薄膜(即相當於證據1 第一氧化層11、第二氧化層12、導電膜層13所組成);其中:所述鏡片本體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相反所述第一表面之第二表面(即相當於證據1 圖3 至8 揭露:鏡片體10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相反所述第一表面之第二表面);所述保護薄膜結合在所述第一表面或所述第二表面上(即相當於證據1 圖3 至8 揭露:由第一氧化層11、第二氧化層12所組成之保護膜,結合在所述鏡片體10之第一表面或所述第二表面上),所述保護薄膜為一層狀結構(即相當於證據1 之〔0023〕段及圖3 至7 揭露:第一氧化層11、第二氧化層12所組成之保護薄膜為一層狀結構),層疊依序包括氧化矽複合膜層(即相當於證據1 二氧化矽111 )、第一二氧化鋯膜層(即相當於證據1 二氧化鋯112 )、第一二氧化矽膜層(即相當於證據1 二氧化矽113 )、氧化銦錫膜層(即相當於證據1 之〔0018〕段第3 行揭露:導電膜13為ITO 鍍膜)、第二二氧化鋯膜層(即相當於證據1 二氧化鋯121 )及第二二氧化矽膜層(即相當於證據1 二氧化矽122 ),所述保護薄膜是以所述氧化矽複合膜層與所述第一表面或所述第二表面連結(即相當於證據1 圖3 至8 所揭露)。基上,可得證據1 之視鏡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依附之請求項1 內容之「一種護目鏡片結構,係包括一鏡片本體及一保護薄膜;其中:所述鏡片本體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相反所述第一表面之第二表面;所述保護薄膜結合在所述第一表面或所述第二表面上,所述保護薄膜為一層狀結構,層疊依序包括第一二氧化鋯膜層、第一二氧化矽膜層、氧化銦錫膜層、第二二氧化鋯膜層及第二二氧化矽膜層,所述保護薄膜是以所述氧化矽複合膜層與所述第一表面或所述第二表面連結等技術特徵」。 ⑶證據1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氧化矽複合膜層」技術特徵,但參閱證據1 之說明書〔0023〕之二氧化矽111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氧化矽複合膜層之技術特徵,故其差異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氧化矽複合膜層」置換了證據1 之「二氧化矽111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具體限定氧化矽複合膜層的確切材料及混合比例,而「二氧化矽」與「氧化矽複合膜」皆同屬「矽、氧結合」之材質,皆為連結於鏡片本體與二氧化鋯膜層間之結構材質。且進一步觀之,系爭專利屬新型專利,該膜層材質為非結構特徵,並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即該材質變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知技術之運用,而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皆屬「鏡片結構」技術領域,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鏡片本體與與多層膜之所有結構特徵,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 所揭露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綜上,證據1 足以證明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將「氧化矽複合膜層」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氧化矽複合膜層係採用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混合材料所形成的膜層」之附加技術特徵。參閱證據1 說明書〔0023〕所揭示之二氧化矽111 ,其為矽的氧化物,屬矽、氧結合之材料,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氧化矽複合膜層技術特徵,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公告本第5 頁)第2-5 行亦已揭露氧化矽(SiO )層,其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氧化矽複合膜層,綜觀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1 、2 膜層主要不同處,其中,層膜中所包含之「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混合」及證據1 、2 之「二氧化矽」與「氧化矽」。惟查,該「氧化矽」與「二氧化矽」等均為材質成分,屬非結構特徵,該材質之非結構特徵並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故該種材質的變化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而「氧化矽」與「二氧化矽」僅係常見光學鍍膜材料,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能依證據1 所揭露之二氧化矽111 層與證據2 所揭露之氧化矽層來輕易組合「氧化矽」與「二氧化矽」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所述氧化矽複合膜層係採用『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混合材料所形成的膜層」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⑸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結構特徵已為證據1 及證據2 所揭露,且證據1 及證據2 皆屬「鏡片結構」領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證據1 、2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提出舉發之時,由「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混合材料所形成的「氧化矽複合膜層」並非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亦即由參加人的證據3 及參加人在舉發理由中所論述者,皆屬「反向教示」,故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查證據1 、2 皆未記載或實質隱含「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故證據1 、2 並未存在反向教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所請鏡片結構所抗之光線、防止反射及真空電鍍方式並不相同,是證據1 、2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所請為「鏡片結構」,為「物」的申請,請求項範圍中並未記載有關反射方式或真空電鍍方式等作用或製造之技術特徵,且如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結構已為證據1 及證據2 所揭露,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證據1 、2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證據1 、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技術內容即包含請求項1 或2 所有技術內容及請求項3 進一步所界定「其中,所述第二二氧化鋯膜層可以替換為五氧化三鈦膜層」之附加技術內容。而如前所述,「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材質皆為非結構特徵,且證據1 、2 已揭露「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材質成份,故證據1 及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第2-5 行已揭露結合於第一層氧化矽層之第二層為「五氧化三鈦層」,該證據2 第二層於組合結構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第二二氧化鋯膜層25可以替換為五氧化三鈦膜層」之附加技術內容,且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最後一段亦已揭露二氧化鋯(ZrO2)與五氧化三鈦(Ti3O5 )皆屬高折射率的材料,其光學性質相近,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將二氧化鋯與五氧化三鈦同性質材料加以置換,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所述第二二氧化鋯膜層可以替換為五氧化三鈦膜層」之創作。 ⑶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4 已教示「第二二氧化鋯膜層可以替換為五氧化三鈦膜層」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 、2 、4 皆屬「鏡片結構」之領域,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證據1 、2 、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 、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5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請求項4 、5 皆為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保護薄膜可在所述第二二氧化矽膜層再依序至少反覆一次設置所述第二二氧化鋯膜層及所述第二二氧化矽膜層,增加所述保護薄膜的膜層」之附加技術特徵。而如前述,證據1 及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4 表一已揭露15層五氧化三鈦與二氧化矽膜層反覆堆疊的結構,且二氧化鋯與五氧化三鈦屬同性質材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加以置換,已如前述,故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證據1 ,證據1 、2 之組合,證據1 、2 、4 之組合已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4 之教示,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其中,所述保護薄膜可在所述第二二氧化矽膜層再依序至少反覆一次設置所述第二二氧化鋯膜層及所述第二二氧化矽膜層,增加所述保護薄膜的膜層」之創作,故證據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