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銘源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杬泓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經訴字第1070630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指示被告機關重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本院卷第16頁),原告嗣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2 項之請求為「指示被告機關應作成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之處分。」,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茲因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177、179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另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揭第2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就第M529562 號「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新型專利作成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之處分。】(參本院卷第243 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5年5月30日以「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編為第10520801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2956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6年7月1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12月15日(106)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6212751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年5月1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3560號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推論,誠非妥當: 1、為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會認定ㄈ型放置料架之桿件底部之「三角形狀」之導流部可使酸洗液分別順著該導流部快速向下滴落,而證據1、2、3 之桿件底部之「弧形狀」之導流部卻無法使酸洗液分別順著該導流部快速向下滴落?此一形狀特徵僅是一般ㄈ型放置料架之桿件底部形狀的簡單改變而已,實質上兩者所具有的導流及集中滴落酸洗液之功效皆相當,且皆可解決習知「平面狀之底部」無法立即向下滴落酸洗液之問題,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確實有問題。 2、為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會認定ㄈ型放置料架之桿件底部呈「三角形狀」即可防止酸洗液到處滴落,而ㄈ型放置料架之桿件底部呈「弧形狀」就無法防止酸洗液到處滴落?其理由及依據為何?其是否意指ㄈ型放置料架之桿件底部呈「弧形狀」與「平面狀」所產生的結果及問題是一致的?3、證據5 係為習知酸洗用之ㄈ型放置料架之公開影片,該影片中所揭露之ㄈ型放置料架之桿件底端係為「三角形狀」,且其形狀與所具備之功效皆與系爭專利之「三角導流部」完全相同,縱使該訴願決定不審究證據5 所揭露之技術,但從該證據5 所揭露之「三角導流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之「三角導流部」確實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之技術,足證該證據1、2、3 確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為何訴願機關不願調查證據5 所揭露之習知技術,以協助其進行進步性之三步驟檢驗(先前技術之範圍及內容、先前技術及系爭專利之差異、相關先前技術中通常一般技術領域之人的水準),並作出更為客觀之判斷? (二)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5;或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 1、以客觀角度來審視系爭專利之「三角導流部」,經由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該「三角導流部」應涵蓋有「一角向下呈尖錐狀之三角形狀」與「一角向下呈鈍角狀之三角形狀」之上位概念,其中,「一角向下呈鈍角狀之三角形狀」即分別近似於證據1 、2 、3 之弧形狀之導流部,且證據1 、2 、3 之弧形導流部同樣亦可解決習知「平面底部」無法集中排除酸洗液的問題,顯見系爭專利之「三角導流部」相較於證據1 、2 、3 之「弧形導流部」並無任何實質效益之增進,亦無法產生任何證據1 、2 、3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該證據1 、2 、3 即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證據5 之ㄈ型放置料架之支撐桿之下方確實係設置有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且其形狀係為完整的三角形結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完全相同,亦具有使酸洗液可順著該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滴落至酸洗槽之功效(請參證據5 影片第2分45秒至4分50秒的盤元酸洗流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之技術特徵確實已被證據5所揭露,縱使證據5之影片中未記載該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之特徵及功能性,只要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直接且無歧異的得知證據 5之「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完全一樣之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原證1 係揭露一種屋頂設置倒三角形結構之吊頂,讓天花板上所形成之蒸氣水珠可順著該三角導流部集中快速向下滴落排出之技術,以解決習知「平面狀」之天花板上會長時間掛著水珠不滴落之問題。如此顯見,以「三角形狀」之結構特徵來達到液體順著該三角導流部集中快速向下滴落之目的,並解決「平面」不易使液體滴落之技術僅係一般常見的建築技術及物理原理之應用。因此,只要是ㄈ型放置料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2、3所揭露之弧形導流部與證據5所揭露之三角導流部後,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桿與支撐桿之下方分別設置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與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之技術,使酸洗液可分別順著固定桿三角導流部與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滴落至酸洗槽中,以解決習知「平面底部」無法集中排除酸洗液的問題。 4、原處分理由中所指稱「再者,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知在酸洗過程中,該ㄈ型放置料架係浸入酸洗槽內,使得酸洗槽內之酸洗液會附著於該ㄈ型放置料架之固定桿及支撐桿上,相對若該固定桿及支撐桿底部呈平面狀,會產生酸洗液附著無法立即向下滴落之問題…」之論點,係明確指出底部呈「平面狀」之固定桿及支撐桿會產生酸洗液附著無法立即向下滴落之問題。然而,證據 1至3 所揭露之固定桿及支撐桿之底部皆非「平面狀」之結構,且與系爭專利一樣皆具有使酸洗液可順著該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滴落至酸洗槽之功效,故證據1、2、3 亦可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此外,系爭專利於固定桿及支撐桿下方設置三角導流部之原因係因為系爭專利所知悉之習知固定桿及支撐桿皆為「方管」,其根本就不知道業界早已公開有橢圓管(證據 1)、三角形管(證據2)、菱形管(證據3)等「非方管」之技術,故由系爭專利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設置「三角導流部」之目的僅是為了讓該「方管狀」之固定桿及支撐桿之整體形狀更接近上述橢圓管、三角形管、菱形管等非方管之形狀,如此即可使該方管狀之固定桿及支撐桿之底部具有非方管結構之集中導流效果,而系爭專利之「三角導流部」僅係為證據1、2、3 之習知技術的簡單改變,且已完全被證據5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顯然不具有任何證據1、2、3、5所無法預期之功效,已甚為明確。6、綜上所述,由證據1、2、3、5所揭露之習知技術可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確實是不存在的,且系爭專利於ㄈ型放置料架之固定桿及支撐桿底端面分別設置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支撐桿三角導流部確實對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無任何實質效益之增進。再者,證據1、2、3、5皆為一種ㄈ型放置料架,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關鍵技術「固定桿三角導流部」與「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以及該關鍵技術所具有之「可使酸洗液順著該三角導流部向下滴落至酸洗槽」功效,並可解決習知「平面底部」無法集中排除酸洗液的問題,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產生任何證據1、2、3、5所無法預期之效益增進,為熟習相關技藝之人經由前述各證據或其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5;或證據1至3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5;或證據1至3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欠缺進步性: 1、證據1、2、3、5皆已揭露該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之支撐桿頂端面凸設形成有「頂撐部」之技術,且證據1、2、3、5所揭露之頂撐部亦係於支撐桿上端形成一支撐點,以減少盤元與支撐桿頂端面相接觸之面積,防止支撐桿上端平面與盤元之接觸面有酸洗作業不確實或酸洗液積卡的情況發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之頂撐部技術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且相較於證據1、2、3、5之習知技術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無任何實質效益之增進,明顯不具進步性。 2、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已被證據1、2、3、5所揭露,故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5;或證據1、2、3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4、5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欠缺進步性: 1、證據4 之被舉發人(即參加人)所自承的習知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早已揭露「支撐桿異於該連接桿之一端與該固定桿間連結設有連結單元,且該連結單元係分別由可調整長度之調整件及扣合件所相互扣設結合組成」之技術。 2、再者,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設置成ㄈ型的目的係為了串掛盤元,為防止數噸之盤元於吊掛過程中脫落或該ㄈ型放置料架之支撐桿斷裂造成危險,所有盤元酸洗廠皆會在該ㄈ型放置料架的缺口處設置連結單元(即安全措施,係依照公共安全相關法規所規定的必要設備),以於盤元吊掛過程中暫時封住ㄈ型放置料架的缺口,並可增加支撐桿13之支撐力,確保盤元吊掛的安全;由於金屬製成之ㄈ型放置料架會有熱脹冷縮與變形的問題,故習知連結元件皆係由可調整長度之調整件(即可調式鋼索)及扣合件(即鋼鉤或鋼環)所相互扣設結合組成,如此才可確實的將ㄈ型放置料架的缺口緊固封住,防止連結單元意外鬆脫而發生危險,此為盤元酸洗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皆知的習知技術,亦為被舉發人所自承的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但無任何新穎特徵,亦毫無進步性可言。 3、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是進一步的將習知連結單元之技術增加到請求項1 之習知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中,其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不但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亦被其所自承之習知技術所揭露,其相較於證據1至5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無任何實質效益之增進,明顯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4、5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指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所揭露之技術,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之人,經由前述各證據或各證據之組合,在不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可輕易完成之技術,且各證據亦具有與系爭專利「三角導流部」相同之功效,並皆可解決習知「平面形狀」所產生之問題,顯見系爭專利確實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進步性要件,應予撤銷,被告未加詳查,即驟為處分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實有違反相關專利法之規定。 (六)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固主張:證據5 揭露在酸洗的過程中,僅有盤元與ㄈ型放置料架之支撐桿會與酸洗液接觸,該ㄈ型放置料架上方之固定桿根本就不會直接與酸洗液接觸,更不可能且沒必要浸泡在酸洗液內。再者,如系爭專利第一圖所示,該ㄈ型放置料架上方之固定桿之兩端係向外延伸並架設在酸洗池兩側架高之放置架上,由於酸洗池兩側之放置架的高度係高於酸洗池的高度,故該ㄈ型放置料架之固定桿不可能浸泡酸洗液,如此更可證明系爭專利於固定桿設置三角導流部之技術係為毫無意義之形狀簡單改變。又事實上ㄈ型放置料架之固定桿與支撐桿所佔表面積非常少,其所能攜帶的酸洗液是非常少的,且盤元在進行酸洗的過程中,該支撐桿上的酸洗液早已快速流光,僅有盤元所夾帶酸洗液滴落至酸洗槽中,因此,系爭專利「固定桿及支撐桿底端面分別設置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以防止在吊掛搬運酸洗後之盤元的過程中酸洗液到處滴落之情況發生」之創作目的確實有問題云云。經查,證據5 雖揭示盤元酸洗流程僅有盤元與ㄈ型放置料架之支撐桿會與酸洗液接觸,惟證據5 僅能證明盤元酸洗流程之其中一習知實施例,並未排除該ㄈ型放置料架係整個浸入酸洗槽內,使得酸洗槽內之酸洗液會附著於該ㄈ型放置料架之固定桿及支撐桿上之其他實施態樣。另系爭專利第一圖所示酸洗池兩側之放置架的高度係高於酸洗池之高度,該ㄈ型放置料架之固定桿確實無法浸泡酸洗液,惟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僅為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結構示意圖,表示出吊掛設備將ㄈ型放置料架吊掛至酸洗槽,使盤元線可浸泡酸洗液進行酸洗作業。因此,亦未排除該ㄈ型放置料架係整個浸入酸洗槽內,使得酸洗槽內之酸洗液會附著於該ㄈ型放置料架之固定桿及支撐桿上之實施態樣。又支撐桿插入套設盤元線後,在酸洗過程中,酸洗槽內之酸洗液會附著於該ㄈ型放置料架之固定桿及支撐桿上,即便其所攜帶的酸洗液較盤元線綑少,若該固定桿及支撐桿底部呈平面狀或圓弧狀,仍可能會產生酸洗液附著無法立即向下滴落,故原告稱酸洗液主要附著於盤元,惟仍會有部分酸洗液附著於ㄈ型放置料架,而隨著該ㄈ型放置料架之晃動到處向下滴落之問題。系爭專利為解決該問題,利用固定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支撐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支撐桿三角導流部,能讓酸洗液會立即分別順著該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該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滴落,防止酸洗液到處滴落之情況發生,確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二)原告復主張:證據1之吊桿形成有吊桿三角導流部;證據2之上臂5底端面凸設形成上臂三角導流部;證據3支撐桿13底端面凸設形成支撐桿三角導流部。系爭專利並未定義固定桿三角導流部與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之明確形狀及結構為何?亦未界定「何種形狀之三角形」或「何種角度之三角形」才可使酸洗液順著向下滴落至酸洗槽中?再者,以客觀角度來審視系爭專利之「三角導流部」,經由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該「三角導流部」應涵蓋有「一角向下呈尖錐狀之三角形狀」與「一角向下呈鈍角狀之三角形狀」之上位概念,其中「一角向下呈鈍角狀之三角形狀」即近似於證據1、2、3 之弧形狀之導流部,且證據1、2、3 之弧形導流部同樣亦可解決習知「平面底部」無法集中排除酸洗液的問題云云。經查證據1第1圖僅見該吊梁與該吊桿整體為圓形桿狀,並無三角導流部之結構設計;證據2第1圖亦僅見該上臂底端成平面狀,該插杠整體為圓形桿狀,並無三角導流部之結構設計,而起訴理由第12頁所圈區域係上臂側邊與底端之圓弧連接部,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底端面凸設形成上臂三角導流部;證據3說明書無揭露該固定桿、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之結構設計,且第1、2圖可見ㄈ型吊臂之固定桿底面係平面狀,而支撐桿底面係呈圓弧狀,該圓弧狀無法如系爭專利呈尖錐狀之三角導流部結構設計,具有最佳的導引效果,該圓弧狀無法對應三角形狀之導流部設計,因此證據3 未明確揭露三角導流部。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該固定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該支撐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之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能理解三角導流部為呈三角形狀,而該三角導流部須以其中一面與固定桿或支撐桿底端面相接,而相對該面之ㄧ角可為銳角(小於90度)或鈍角(大於90度)向下呈現尖(角)錐狀,且藉由三角導流部之設計,亦能理解酸洗液可分別順著該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該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集中於一端點(指該銳角或鈍角之角端)滴落,防止酸洗液到處滴落之情況發生,相較證據1、2、3 非向下集中於一端點之圓形桿體,系爭專利提供較佳之功效。因此,起訴理由以「一角向下呈鈍角狀之三角形狀」即近似於證據1、2、3之弧形狀之導流部,並不足採。 (三)起訴理由五之6至7點訴稱:證據5 之ㄈ型放置料架之支撐桿之下方確實係設有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且其形狀係為完整的三角形結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完全相同,亦具有使酸洗液可順著讓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滴落至酸洗槽之功效。次查,原證1 係揭露一種屋頂設置倒三角形結構之吊頂,讓天花板上所形成之蒸氣水珠可順著該三角導流部集中快速向下滴落排出之技術,以解決習知「平面狀」之天花板上會長時間掛著水珠不滴落之問題。因此,只要是ㄈ型放置料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2、3 揭露之弧形導流部與證據5揭露之三角導流部,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云云。經查證據5 之影片僅能看出ㄈ型放置料架之支撐桿之下方係呈突出部,該突出部之支撐桿並非導流部,無法如系爭專利呈尖(角)錐狀之三角導流部結構設計,具有最佳的導引效果,該支撐桿之突出部無法對應三角形狀之導流部,因此證據5 未明確揭露三角導流部。至於原證1 雖揭露蒸氣水珠可順著該三角導流部集中快速向下滴落之技術特徵,惟原證1 係一種能收集水滴的天花板,與系爭專利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之技術領域不具關聯性,即便兩者物理原理相似,在證據1、2、3、5均未有記載導流部結構,作為防止酸洗液到處滴落之情況發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且亦無法輕易將該原證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證據1、2、3、5作結合,是以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四)起訴理由六、七點訴稱: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5或組合證據1至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4或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3、4或組合證據4、5或組合證據1至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1至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固定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該支撐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支撐桿三角導流部」的技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具有防止酸洗液到處滴落之情況發生之無法預期的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3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其範圍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上述證據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是以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並抗辯如下: (一)根據液體的流動特性,當物體表面的曲率平緩時,液體的流速將減緩,導致被物體表面吸附而在物體表面流動,反之,若物體表面的曲率急遽時,液體的流速將加快,而能快速離開物體表面。系爭專利基於此一特性,故而首先在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的固定桿與支撐桿底端面分別設置導流部,並且具體界定是三角形的導流部,以解決長久以來酸洗液無法立即快速向下滴落回酸洗槽內的缺失。亦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三角導流部,能在系爭專利之ㄈ型放置料架將盤元線捆吊離酸洗槽時,藉由曲率陡峭的三角導流部快速將酸洗液導引滴落酸洗槽中,避免在後續移動至下一作業流程的過程中滴落所造成環境的污染與髒亂之功效,此為曲率平緩之圓弧形所不能及。 (二)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5;或證據1至3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審視證據1 ,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或圖式中皆未揭露在吊梁底端面具有吊梁三角導流部之結構設計,也未教示吊具具有導引液體的作用,且由證據1之圖1可清楚得知,該吊梁與該吊桿皆係為一橢圓形桿狀,其底端面皆呈曲率平緩的圓弧狀。至於證據1於吊桿2和三角架1 連接處所設置之拉筋3係作為增強吊桿2和三角架1 之間的連結穩定性之用,與導引酸洗液快速滴落並未相干,且既然拉筋3係作為增強吊桿2和三角架1 之間的連結穩定性,則拉筋3 便須具有一定的結構強度,不可能如原告所述為一薄片狀,更何況由證據1及揭示之圖式也皆未顯示拉筋3呈薄片狀,此論述為原告個人臆測並非事實。 2、證據2 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或圖式中同樣未揭露在插桿6 底端面有三角導流部之結構設計,且未教示吊具具有導引液體的作用,甚至證據2 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也皆未記載插桿6的形狀,縱使由證據2 之圖1、2勉強推論插桿6為圓柱形,則其底端面仍是呈曲率平緩的圓弧狀,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三角導流部不同。 3、證據3 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或圖式並未揭示其吊具起吊臂1的底部設有導水部,以及二起吊臂1之形狀,同時也未教示吊具具有導引液體的作用,即證據3 同樣未揭露在起吊臂1 的底部有三角導流部之結構設計;縱使如原告所稱證據3之圖1、2揭示起吊臂1的底部為圓弧形,仍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三角導流部不同。 4、證據5 影片中揭示的ㄈ型盤元件放置料架,其支撐桿底部係呈一平面,並非如原告所稱呈三角形,正因為其支撐桿底部為平面設置,因此並無法迅速將液體導流滴落。且由證據5 影片中所揭示的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其支撐桿底部確實呈一平面,與系爭專利所訴求之三角形導引部不同,且其導引液體滴落之效果亦不如系爭專利之三角形導引部。 5、如原告所稱,盤元線捆在經過酸洗後,會再經清洗程序,也正是如此,盤元線捆在完成酸洗流程之後會移往下一流程,倘若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在將盤元線捆吊離酸洗槽,酸洗液體未能立即滴落酸洗槽,即被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帶往下一清洗流程時,酸洗液體便會滴落在其行經的路程,造成環境的污染與髒亂,甚至加快清洗槽內之清水的酸化,如此一來便縮短清洗槽內之清水的使用時間,而需頻繁換水,增加用水量,浪費水資源;或許業者可以透過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在將盤元線捆吊離酸洗槽後原地停留一段時間,以增加酸洗液體滴落時間,來達到減少酸洗液體殘留的問題,但此勢必造成整個酸洗流程所需時間的增加,影響產能,尤其整個酸洗過程並不是只經過一道液體浸泡,多停留幾秒,整個產線可能就延遲數分鐘,對於業者而言其競爭力便無法向上提升。 6、綜上說明,證據1、2、3、5皆未揭示或教示在吊具構造底面設置具有能快速導引液體作用的三角導流部,而無法解決酸洗液附著無法立即向下滴落之問題,縱使將證據1、2、3 組合,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訴求之透過三角導流部能使酸洗液立即向下滴落之功效,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故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5;或證據1至3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5;或證據1至3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在請求項1 之附屬項,根據附屬項之依附關係,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時須包含所依附項次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當獨立項之請求項1具進步性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2亦具有進步性。 2、又證據1、2、3、5皆未見如系爭專利在支撐桿頂端面凸設形成有頂撐部之技術結構,因此,證據1、2、3、5亦皆無法達成「利用該頂撐部將該盤元線捆向上頂撐,避免該盤元線捆內緣與該支撐桿頂端面相接觸,以防止有酸洗作業不確實或酸洗液積卡的情況發生」之功效。故證據1 ;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5;或證據1至3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4、5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在請求項1 之附屬項,根據附屬項之依附關係,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時須包含所依附項次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當獨立項之請求項1具進步性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3亦具有進步性。 2、又證據4 同樣未揭示在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之支撐桿或固定桿底面設置具有能快速導引液體作用的三角導流部,而無法解決酸洗液附著無法立即向下滴落之問題,因此,即使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4、5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皆無法達成「令附著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之酸洗液立即向下滴落,避免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在後續移動至下一作業流程的過程中酸洗液滴落所造成環境的污染與髒亂」之功效。故證據 1、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 之組合;或證據4、5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五)至於原告所提之原證1 ,係一種能收集水滴的天花板,其係屬於建築物之技術領域(國際分類號:E04B 9/04、E04B 1/64),而證據1、2、3、5皆屬於酸洗搬運設備之技術領域(國際分類號:B66F 9/12、B66C 1/24、B66C 1/22 );原證1 與證據1、2、3、5之間並不具有技術關聯性,也不具有解決問題的共通性,其功能或作用上亦無共通性,同時原證1 與證據1、2、3、5亦無可相互結合之教示或建議;因此,原證1 與證據1、2、3、5之間並無動機組合。 (六)再者,除系爭專利在先前技術中所稱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之支撐桿、固定桿底端面採平面設計之外,由原告所列舉的證據1、2、3、5亦可知悉,業界用於吊掛盤元線捆的吊具(即系爭專利所述之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其支撐桿、固定桿不是採斷面近矩形柱狀體設計就是圓柱體設計,而且至少從93年(證據2 申請日:93年8月16日)至103年(證據1 申請日:103年12月2日)之間,從未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者想到在吊掛盤元線捆的吊具(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設置令酸洗液快速向下滴落至酸洗槽中之導引結構,以致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在移動過程中,酸洗液滴落在行進的路線中,造成環境汙染與髒亂之問題長久以來從未被解決改善,今系爭專利透過在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之支撐桿、固定桿底端面設三角導流部之技術手段,有效改善長久以來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在移動過程中,酸洗液滴落在行進的路線中,造成環境汙染與髒亂之問題,系爭專利確實已具進步性要件無誤。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179頁): (一)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4,或證據2、4,或證據3、4,或證據1、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4、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5月30日,經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應適用 103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⑴本發明係關於一種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其主要係於ㄈ型放置料架設有一固定桿,該固定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且於該固定桿底端向下延伸形成有連接桿,並於該連接桿一側延伸形成有與該固定桿呈水平狀之支撐桿,該支撐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支撐桿三角導流部;藉此,使得於將盤元線捆吊掛進行酸洗作業完畢後,在將該盤元線捆吊掛離開酸洗槽時,酸洗液會立即分別順著該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該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滴落至該酸洗槽中,以能避免酸洗液附著在該ㄈ型放置料架上,防止在吊掛搬運酸洗後之盤元線捆的過程中酸洗液到處滴落之情況發生,而在其整體施行使用上更增實用功效特性者。(參系爭專利摘要,原處分卷一第8頁) ⑵按盤元線主要係以鋼胚為原料,經加熱軋延後製成,其可供用來加工生產螺絲、螺帽、鋼線等下游產品。而一般盤元線要進行加工前,由於其表面會沾卡各種油漬、髒污,為能順利進行加工,通常皆會先對該盤元線進行酸洗清潔作業,且因為盤元線捆皆具有較大的體積、極重的重量,無法使用人力方式進行搬運,導致其在進行搬運過程中,普遍皆會使用ㄈ型放置料架搭配吊掛設備進行吊掛搬運。其中,該ㄈ型放置料架主要係設有一固定桿,且於該固定桿底端延伸形成有連接桿,並於該連接桿一側延伸形成有與該固定桿呈水平狀之支撐桿,以利用吊掛設備吊掛於該固定桿,藉由該支撐桿插掣入盤元線捆中間所形成之軸孔內,以將該盤元線捆吊掛搬運至酸洗槽內進行酸洗作業。⑶然而,上述ㄈ型放置料架雖可達到將盤元線捆進行吊掛搬運之預期功效,但也在其實際操作施行使用上發現,該ㄈ型放置料架之固定桿及支撐桿底部皆係呈平面狀,使得其於將盤元線捆吊掛至酸洗槽內進行酸洗作業完畢後,在將該盤元線捆吊掛離開該酸洗槽時,該酸洗槽內之酸洗液會附著在該固定桿及支撐桿呈平面狀之底部,並無法立即向下滴落回該酸洗槽內,在將該盤元線捆吊掛搬運至下一位置處之過程中,會隨著該ㄈ型放置料架之晃動到處向下滴落,造成環境的污染髒亂,連帶導致清潔上的極大不便,致令其在整體結構設計上仍存在有改進之空間。 ⑷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其主要係於ㄈ型放置料架之固定桿及支撐桿底端面分別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使得於將盤元線捆吊掛進行酸洗作業完畢後,在將該盤元線捆吊掛離開酸洗槽時,酸洗液會立即分別順著該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該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滴落至該酸洗槽中,以能避免酸洗液附著在該ㄈ型放置料架上,防止在吊掛搬運酸洗後之盤元線捆的過程中酸洗液到處滴落之情況發生,而在其整體施行使用上更增實用功效特性者。 ⑸本創作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之主要目的與功效,係由以下具體技術手段所達成:其主要係於ㄈ型放置料架設有一固定桿,該固定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且於該固定桿底端向下延伸形成有連接桿,並於該連接桿一側延伸形成有與該固定桿呈水平狀之支撐桿,該支撐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支撐桿三角導流部。本創作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的較佳實施例,其中,該支撐桿頂端面則凸設形成有頂撐部。本創作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的較佳實施例,其中,該支撐桿異於該連接桿之一端與該固定桿間連結設有連結單元,該連結單元係分別由可調整長度之調整件及扣合件所相互扣設結合組成。(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至3頁所載,原處分卷一第7至6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個請求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一種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其主要係於ㄈ型放置料架設有一固定桿,該固定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且於該固定桿底端向下延伸形成有連接桿,並於該連接桿一側延伸形成有與該固定桿呈水平狀之支撐桿,該支撐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支撐桿三角導流部。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其中,該支撐桿頂端面則凸設形成有頂撐部。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其中,該支撐桿異於該連接桿之一端與該固定桿間連結設有連結單元,該連結單元係分別由可調整長度之調整件及扣合件所相互扣設結合組成。 (三)證據1技術分析: 1、證據1: ⑴證據1為中國104年5月20日公告之第204342371號「一種用於裝卸盤圓的吊具」實用新型專利。證據1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1技術內容: 證據1 為公開了一種用於裝卸盤圓的吊具,其特徵在於:包括吊桿、三角架和吊梁,所述三角架上部焊接有吊梁,三角架的下部均勻分佈焊接有三個吊桿,所述吊桿和三角架連接處焊接有拉筋,本實用新型結構設計合理,使用方便,可跨垛接卸盤圓,提高了碼頭接卸盤圓的作業效率,節省了燃油消耗,且製作簡便,價格低廉,值得在碼頭圓盤接卸作業中廣泛推廣。(參證據1 摘要,原處分卷二第15頁) ⑶證據1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2: ⑴證據2 為中國94年9月7日公告之第2723408號「8噸盤條專用吊具」實用新型專利。證據2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為一種8噸盤條專用吊具,在吊具上臂的一端向下連接三角形連接架,三角形連接架下方的兩個角部橫向各連接吊具插槓,吊具上臂的一端有連接孔,吊具上臂的另一端有副吊系連接板。吊具上臂的上端有Π形架。吊具上臂的連接孔穿有連接卸扣,連接卸扣連接主鋼絲繩吊系;吊具上臂的副吊系連接板的孔內連接副鋼絲繩鏈條吊系和轉向小繩。該吊具具有自重較輕,負荷大,結構簡單可靠,操作簡便易行,設計新穎獨特,加工製造容易,不易損壞等優點。(參證據2摘要,原處分卷二第13頁) ⑶證據2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3: ⑴證據3為中國102年6月19日公告之第203006730號「高線成品盤卷專用吊具」實用新型專利。證據3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 係公開了一種高線成品盤捲專用吊具,包括吊具本體,該吊具本體具有兩隻豎向間隔佈置的C 形起吊臂,起吊臂的下部呈水平狀,兩隻起吊臂上分別套裝著一組盤捲。該高線成品盤捲專用吊具運行可靠,一次性投入費用和運行維護費用少,行車利用率高,運行事故少等特點。(參證據3摘要,原處分卷二第10頁) ⑶證據3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4、證據4: ⑴證據4為專利權人於101年10月11日開立予雄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工程合約書,該統一發票之品名、數量、金額欄位分別記載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4 台、4,050,000 等,與工程合約書之品名、數量、金額欄位相符。另查專利權人自行拍攝之「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照片,可實質對應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圖,故證據4 所揭示之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及實物照片可相互勾稽成關聯證據。證據4 最早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5、證據5: ⑴證據5 為六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1日於著名影音網站(Youtube )公開展示之「密閉式線材盤條自動酸洗生產線Automatic Wire Pickling Line」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jv_ ugvJny4 ),證據 5 之發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技術內容: 證據5 揭示密閉式線材盤元於機器廠房之酸洗流程,主要揭示盤元與ㄈ型放置料架之支撐桿與酸洗液接觸內容。 ⑶證據5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6、原證1 :(此部分原告於書狀內僅附帶說明,並未將之列入引證組合證據中) ⑴原證1 為中國103年4月9日公告之第203531207號「一種能收集水滴的天花板」實用新型專利。原證1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原證1技術內容: 原證1 揭示一種能收集水滴的天花板,在屋頂上設置若干根頂梁,在所述頂梁上安裝吊頂,所述吊頂由屋頂兩邊向內伸展,形成一個倒三角形吊頂,或者所述吊頂由屋頂兩邊呈30°角向內伸展,形成一個兩邊均等的倒三角形吊頂 ;在所述倒三角形吊頂的最下端處設置兩根以上的吊桿,在所述吊桿的下方安裝一根傾斜狀的水槽,在水槽低的一端設有導水管。本實用新型的積極效果是:天花板上的吊頂呈倒三角形結構,能讓蒸汽產生的水珠順斜頂自然流下,再順水槽而導出,使浴室天花板上不掛水珠,它雖結構簡單,但既能保護天花板的質量,又能收集天花板上淌下的水珠,使沐浴者的沐浴過程更舒適。(參原證1 摘要,本院卷第39頁) ⑶原證1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證據5 (參訴願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撤銷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提出新證據(證據5;證據4、5 之組合)。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予審酌。 1、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與證據1、2、3 比對:證據1圖式第1圖揭示一種用於裝卸盤圓的吊具,具有吊梁7;證據2圖式第1 圖揭示一種8 噸盤條專用吊具,設有上臂5;證據3圖式第1、2圖揭示一種高線成品盤卷專用吊具,具有2 平行間隔設置於連接板之C 形起吊臂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其主要係於ㄈ型放置料架設有一固定桿,」技術特徵。證據1圖式第1 圖揭示該吊梁7底端向下延伸形成三角架1,三角架1 下部設有平行於吊梁7之三個吊桿2;證據2圖式第1圖揭示上臂5一端向下連接三角形連接架8,連接架8下方的2角部橫向連接與上臂5呈水平狀的吊具插杠6;證據3圖式第1、2圖揭示C形起吊臂1具有連接板之上、下部皆呈水平狀分佈,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且於該固定桿底端向下延伸形成有連接桿,並於該連接桿一側延伸形成有與該固定桿呈水平狀之支撐桿,」等技術特徵。 ⑵經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3之差異為:證據1、2、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固定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該支撐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支撐桿三角導流部。」等技術特徵。 ⑶經查證據1僅於三角架1上部焊接有吊梁7,以及於三角架1下部焊接有吊桿2結構,惟說明書或圖式中並未揭露吊梁7或吊桿2 底部具有三角導流部之結構,且該吊梁7或吊桿2為圓桿狀構造,並無附加三角導流部之結構設計;又查證據2 僅於三角形連接架8連接有上臂5,以及於三角形連接架8 下部連接有插杠6,惟說明書或圖式中並未揭露上臂5或插杠6底部具有三角導流部之結構,且該上臂5底端為平面狀,而吊桿2 為圓桿狀構造,並無附加三角導流部之結構設計;再查證據3 之C形起吊臂1亦無三角導流部之結構,由說明書或圖式中並未揭露C形起吊臂1底部具有附加三角導流部結構設計之特徵,是以,證據1、2、3 皆無法完全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⑷證據1 主要用於裝卸盤圓之吊具,其特徵在三角架的下部均勻分布焊接三個吊桿,使用者可以裝卸盤圓作業方便,消除叉車作業對場地的限制而提高接卸盤圓的作業效率,證據1並未提及使用於盤圓酸洗之吊掛流程。證據2為一種8 噸盤條專用吊具,在吊具上臂一端向下連接三角形連接架,三角形連接架下方的兩個角部橫向各連接吊具插杠,該特徵為此吊具具有自重較輕、負荷大、結構簡單及操作簡單方便之特點,證據2 亦未提及使用於盤圓酸洗之吊掛流程。證據3 為一種高線成品盤卷專用吊具,其特徵在該吊具本體具有兩只豎向間隔布置的C 形起吊臂,可解決吊卷過程中掉卷現象,每次吊4 個盤卷並提高生產效率,證據3從未提及使用於盤圓酸洗之吊掛流程。 ⑸系爭專利主要藉由固定桿及支撐桿底端面分別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使得於將盤元線捆吊掛進行酸洗作業完畢後,酸洗液會立即分別順著該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該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集中至一點,使得酸洗液迅速地滴落至該酸洗槽中,以能避免酸洗液附著在該ㄈ型放置料架上,防止在吊掛搬運酸洗後之盤元線捆的過程中酸洗液到處滴落之情況發生。證據1 主要運用於港口碼頭裝卸盤圓的吊具,可同時吊掛3 件盤元吊具而提升接卸盤元之作業效率;證據2 為自體重量較輕、負荷大且結構簡單之盤條專用吊具,具有製造容易且不易損壞之優點;證據3 為一種高線成品盤卷專用吊具,具有結構簡單、造價低廉及可提高生產作業效率,對於盤元線放置吊掛領域而言,證據1、2、3 與系爭專利屬盤元或盤條線吊掛相同技術領域,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1、2、3與系爭專利應具技術關連性。 ⑹綜上,對於盤元線放置吊掛領域而言,證據1、2、3 與系爭專利雖屬相同技術領域,惟證據1、證據2或證據3 皆未強調使用於盤圓酸洗之吊掛流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所欲達到酸洗液會立即分別順著該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該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集中至一點,使得酸洗液迅速地滴落至該酸洗槽中等目的,並未揭示於證據1、2、3中。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3 之技術內容,並審酌其技術關連性與發明目的之教示動機,顯然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新型專利,是以,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1、2、3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而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1、2、3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⑻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明確定義三角導流部之明確形狀及結構為何,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亦無此定義,訴願決定將之定義為「一角向下呈尖錐狀」實有不妥,證據1已揭露吊梁7及吊桿2 底端面皆凸設有吊梁弧形導流部(參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查: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雖未以文字明確定義三角導流部之形狀與結構,惟說明書中揭示參酌圖式第 5圖,關於三角導流部131 上端所接連之支撐桿13為矩形截面,今三角導流部131 接附於支撐桿13之下方,係以三角形上平面貼附於支撐桿13之底面下方,如此可使得三角導流部131 之下端一角以尖錐狀向下,當然使得酸洗液會立即分別順著該固定桿與其三角導流部,以及支撐桿與其三角導流部向下滴落至該酸洗槽中,以避免酸洗液附著在該ㄈ型放置料架上,符合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今訴願決定將三角導流部定義為「一角向下呈尖錐狀」,該論述未詳細界定三角導流部之其餘結構形狀,但仍能達到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三角導流部協助導引酸洗液向下滴落至酸洗槽,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相同。 ②證據1圖式第1圖僅揭示吊梁7之圓形桿狀表面設置吊耳5,而吊桿2之圓形桿狀表面均勻設置防滑條4,主要透過吊鎖將吊耳5固定於吊車上,防滑條4可防止盤元在吊桿2上滑落,主要提高盤元接卸的工作效率,吊梁7與吊桿2 的桿狀表面並無類似系爭專利三角導流部之相關設計。 2、證據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與證據5比對: 證據5線材盤條自動酸洗生產線影片第2分03秒截圖所揭示,主要為ㄈ型起吊臂設有一固定桿,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其主要係於ㄈ型放置料架設有一固定桿,」技術特徵。證據5影片第2分03秒截圖揭示固定桿向下延伸具有水平延伸之支撐桿,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且於該固定桿底端向下延伸形成有連接桿,並於該連接桿一側延伸形成有與該固定桿呈水平狀之支撐桿,」等技術特徵。 ⑵經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5 之差異為: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固定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該支撐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支撐桿三角導流部。」等技術特徵。經查證據5影片第5分43秒截圖僅能看出ㄈ型放置料架之支撐桿下方呈現突出部(圖式標註為支撐桿下部結構),惟該突出部並非屬導流部,亦不具有三角導流部之設計,且該突出部為圓弧狀構造,並無附加三角導流部之結構;是以,證據5 無法完全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主要藉由固定桿及支撐桿底端面分別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使得於將盤元線捆吊掛進行酸洗作業完畢後,酸洗液會立即分別順著該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該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集中至一點,使得酸洗液迅速地滴落至該酸洗槽中,以避免酸洗液附著在該ㄈ型放置料架上,防止在吊掛搬運酸洗後之盤元線捆的過程中酸洗液到處滴落之情況發生。證據5 主要運用於線材盤條自動酸洗生產裝卸盤元的吊具,亦可吊掛大量盤元進入酸洗槽而具有提升盤元運送之作業效率,證據5 與系爭專利皆屬盤元線吊掛並浸泡酸洗液之技術領域,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5 與系爭專利應具技術關連性。 ⑷綜上,對於盤元線放置吊掛並浸泡酸洗液領域而言,證據5與系爭專利雖屬相同技術領域,惟證據5揭示支撐桿底面為平面或圓弧形面,不具有三角尖錐形狀,且該底面為平面或圓弧形面會產生酸洗液吸附垂直滴落狀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所欲達到酸洗液會立即分別順著該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該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集中至一點,使得酸洗液迅速地滴落至該酸洗槽中等目的,並未揭示於證據5中。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之技術內容,並審酌其技術關連性與發明目的之教示動機,顯然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新型,是以,證據5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而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復主張:證據5 之影片顯示當盤元移開酸洗液水面時,ㄈ型放置料架之支撐桿的酸洗液早快速流光,大量的酸洗液會附著在盤元之縫隙內,因此系爭專利「於ㄈ型放置料架之固定桿及支撐桿底端面分別設置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以防止在吊掛搬運酸洗後之盤元過程中酸洗液到處滴落之情況發生」之創作目的確實有問題,該三角導流部確實無任何實質效益之增進云云(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然查: ①系爭專利主要於ㄈ型放置料架所設置固定桿及支撐桿底端面分別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使得於將盤元線捆吊掛進行酸洗作業完畢後,酸洗液會立即分別順著該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該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滴落至該酸洗槽中,以避免酸洗液附著在該ㄈ型放置料架上,為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 ②惟證據5 之影片所顯示僅能證明鋼捲盤元酸洗流程之習知實施例之一,於盤元進行酸洗作業時,影片顯示該連接桿與支撐桿進入酸洗槽中,惟並未完全排除ㄈ型放置料架整個浸入酸洗槽內;且當盤元線捆吊掛進行酸洗作業完畢拉起後,酸洗槽之酸洗液確實會附著於該ㄈ型放置料架之固定桿及支撐桿上,酸洗液亦可能附著於盤元之縫隙等其他實施態樣,若該固定桿及支撐桿底呈平面狀或圓弧狀,仍會產生酸洗液附著固定桿或支撐桿底部無法立即向下滴落之情形,是以,系爭專利之三角導流部足以防止酸洗液到處滴落之情況發生,確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所訴實不足採。 ⑺原告另主張:證據5 之影片顯示支撐桿下部結構具有圓弧狀結構,該圓弧狀結構與系爭專利之三角形狀導流部所具備的導流效果是一致的,明顯優於一般平面狀的導流情況,系爭專利之三角導流部相較於證據5 所揭露確實無任何進步性云云(參本院卷第185 頁之簡報)。但查:系爭專利主要藉由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使得由上而下之酸洗液流至此一集中點,迅速地滴落至該酸洗槽中而達到避免酸洗液附著在該ㄈ型放置料架上,為主要發明目的。反觀證據5之影片第5分43秒截圖可知,該支撐桿之下部形狀為向外突出之圓弧狀結構,且觀察該影片截圖顯示該圓弧狀結構底部略呈現平面狀結構;是以,當酸洗液沿著該支撐桿流下時,該酸洗液會先因支撐桿下部向外突出結構而斜向發散流動,此時酸洗液並無法順利收斂流至一集中點。接著該未集中之酸洗液沿著圓弧狀結構向下流動時,酸洗液亦會因支撐桿下部之圓弧狀底面為平面狀結構,而產生原告所稱酸洗液附著於平面結構之表面而無法集中於一點,使得酸洗液無法達到立即向下滴落之問題,並非原告所指單純圓弧狀導流結構,此亦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所產生之問題,證據5 之影片揭露結構顯然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三角導流部所欲防止酸洗液到處滴落之功能,原告所指實不足採。 3、證據1、4,或證據2、4,或證據3、4,或證據1、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撐桿異於該連接桿之一端與該固定桿間連結設有連結單元,該連結單元係分別由可調整長度之調整件及扣合件所相互扣設結合組成。」,經查證據4 照片3 已揭示支撐桿異於連接桿之一端具有連結單元連接固定桿,該連結單元分別由可調整長度之調整件及扣合件所相互扣設結合組成,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4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固定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該支撐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支撐桿三角導流部。」等技術特徵,又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1、2、3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證據1、4,或證據2、4,或證據3、4,或證據1、2、3、4之組合亦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證據4、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經查證據4照片3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4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桿三角導流部」、「支撐桿三角導流部」等技術特徵(如前(四)3段之說明),又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證據4、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5 ,或證據1、2、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證據1、4,或證據2、4,或證據3、4 ,或證據1、2、3、4之組合,或證據4、5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準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蔣淑君